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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徐乙藍 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複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追加原告 徐乙禎 徐安育 徐亭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錢綉鈴 被上訴人 陳○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傑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及訴訟代理人 林○辰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上訴人 許○豪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余○惠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5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18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上訴人並於本院時追加原告,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 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許○豪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新臺幣肆萬柒 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陳○、陳○傑及林○辰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新臺 幣肆萬柒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許○豪、余○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新臺幣肆萬 柒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時,其他被上 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二行所載「被告陳○傑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一月二十六日起」應更正為「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日起」; 事實及理由欄第九項第四行所載「陳○傑自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 十六日」應更正為「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日」。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 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至五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零 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被上訴人陳○為民國00年 0月生,其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陳○傑、林○辰;被上訴人 許○豪為00年00月生,其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余○惠,有其 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內), 而其等為本院110年度少護字第122號過失傷害事件之當事人 ,為免揭露足資識別被上訴人陳○、許○豪之身分資訊,本件 判決書關於被上訴人陳○傑、林○辰、余○惠均僅顯露部分姓 名,其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 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遺產 屬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乃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 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 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 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 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 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為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所 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 第二審準用之。上訴人主張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車 (下稱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即其父親徐秋龍所留遺產,遭被 上訴人許○豪所有借予被上訴人陳○騎乘車號000-000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撞擊而受損,上訴人為徐秋龍之繼承人之一 ,依前揭說明,徐秋龍死亡後,其遺產未經分割,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債權屬徐秋龍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既 非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有合 一確定之必要,則上訴人聲請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徐秋龍其他 繼承人甲○○、乙○○、丙○○為本件原告,並經本院於113年1月 16日裁定准許(見本院卷第339頁、第367頁369頁),揆諸 前開判決意旨,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之訴已無當事 人不適格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追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許○豪知悉被上訴人陳○為未滿18歲之人,無駕駛執 照,且無駕車經驗,本應注意不得讓被上訴人陳○無照駕駛 機車行駛上路,但竟疏未注意將系爭機車借予被上訴人陳○ ,於108年8月19日晚間7時47分許,被上訴人陳○騎乘系爭機 車搭載被上訴人許○豪,沿新北市泰山區義學國小旁無名巷 往民生路31巷方向行駛,行至民生路31巷與民生路口時,因 被上訴人陳○無照駕駛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 車先行,而與右側沿民生路往中港西路方向行駛由上訴人駕 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並導致上訴 人受有胸口及手部瘀青紅腫、混合性高脂血症、其他高脂質 血症、本態性高血壓及自體的冠狀動脈粥樣硬化等傷勢。又 被上訴人許○豪與陳○同為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 5條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陳○、許○豪行為時為 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 上訴人陳○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陳○傑及林○辰、被上訴 人許○豪之法定代理人余○惠應分別與被上訴人陳○、許○豪連 帶負責。  ㈡茲就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0元。  ⒉看護費用6萬元:   依據110年8月10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聯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第二點略以:「患者(即上訴人) 敘述曾發生車禍因身心壓力,症狀加重,長期無法自法(應 為「理」之誤)照顧,需他人協助照顧」等語,可知上訴人 確實需要他人全日照顧,而上訴人雖曾罹患情感性精神病, 但因本件事故發生導致其自109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30日 止,總計30天需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全日看護費用按照醫療 院所收費標準,平均約為2,000元。是請求看護費用合計6萬 元。  ⒊薪資損失:   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無一定雇主之勞工,依靠出售天 珠及代人交付貨品抽佣維生,故無一固定薪資所得,乃援引 勞動部於109年9月7日發布,110年1月1日調整後之2萬4,000 元計算,上訴人自109年6月30日起至110年10月12日止,扣 除109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12日(即42天),總計428天無 法工作,故上訴人薪資損失合計33萬7,710元(計算式:24, 000x12÷365×428=337,710元)。  ⒋工作能力減損:   上訴人本身雖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但仍有工作能力,因被 上訴人陳○、許○豪不遵守交通規則,造成上訴人身心嚴重受 創,經醫師評估後屢次建議上訴人繼續休養3個月,另揆諸 上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文, 上訴人經評估為需要長照服務等級為第6級,故上訴人餘生 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照顧,更遑論外出工作,足見上訴人無 法工作,等同上訴人之工作能力完全喪失,而上訴人工作能 力則以降低25%為計算基準,以上訴人至退休年紀65歲之時 間計算,約21年又10個月,每月基本工資以勞動部於109年9 月7日發布,110年1月1日調整後之2萬4,000元計算。是本件 上訴人工作能力減損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157萬2,000元 【計算式:24,000×(21xl2+10)個月×25%=l,572,000元】 。  ⒌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雖本身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正值壯年時期,尚有工 作能力,因本件車禍發生,造成上訴人受有胸口及手部瘀青 紅腫、混合性高脂血症、其他高脂質血症、本態性高血壓及 自體的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傷勢,上訴人因此在家中休養,無 法外出工作,又因本件車禍發生,上訴人父親承受不了刺激 而自殺,使得上訴人病情加劇,上開傷勢及病情距離事發之 日起迄今,仍未見好轉。上訴人本來家境就不富裕,又有一 位子女尚在就學念書,全家經濟重擔落在上訴人配偶身上, 因本件事故發生,被迫長期在家休養,根本無法外出工作, 而上訴人尚須依靠家人細心照顧,方得維持基本生活。而上 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收入僅靠政府低收入戶補 助,上訴人名下無任何資產及投資等情,爰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赔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前車頭部分因受損,其所需修復費用 共計18萬9,995元(工資1萬4,434元、烤漆1萬6,684元、零 件15萬8,877元)。  ⒎綜上,請求金額合計為235萬9,82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等語 。 二、追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稱 不瞭解本件事故故無意見,由上訴人自行處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患有情感型精神疾病,此與本件 車禍並無因果關係,依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醫學資料所示, 情感型精神病主要是以「家族-遺傳性」為病灶傾向,且按 社會通念,倘上訴人身患(嚴重)精神疾病,應有持續治療 等相關療程,然上訴人僅提供中興院區診斷證明,亦無提供 相關療程佐證,明顯試圖以「精神疾病」勾稽賠償價額。又 上訴人主張心臟心血管疾病是因本件車禍導致引起,其病理 情形更與車禍無關,因心臟心血管疾病除遺傳外,是依據民 眾生活習慣導致而生。上訴人主張身患疾病後無法工作,需 他人長期照顧,但其並未釋明照顧方法以及相關支出。至於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若零件扣除折舊,被上訴人並無意見。 被上訴人雖曾對上訴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提起傷害告訴,經承辦檢察官認定被上訴人陳○、許○ 豪是有過失之一方,而為不起訴處分,但依據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示,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 發生亦有過失,故被上訴人不應負全部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 四、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5萬9,8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陳○、許○豪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0萬元,及自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陳○、陳○傑、林○辰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 0萬元,及自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許○豪、余○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 ,及自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上開給付,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 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等敗訴並未上 訴,業已確定),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裁定追加原告,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6萬9,83 0、連帶給付上訴人及追加原告18萬9,99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為被上訴人陳○、許○豪過失 所致,被上訴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固就被上 訴人陳○、許○豪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乙節並無爭執,然 就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以及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得請求數額 範圍等部分,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 :㈠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㈡上訴人 及追加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多少?經查:  ㈠本件車禍應由被上訴人陳○、許○豪負全部過失責任,上訴人 並無與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乃 被上訴人陳○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而 於前揭時、地撞擊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等語,業據其提出本 院110年度少護字第122號宣示筆錄、新北地檢署109年度調 少連偵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為佐(見原審卷第2 5頁至第35頁、第47頁至第53頁)。而按停車再開標誌用以 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58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經核被上訴人陳○行駛道路路口劃有「停」字標字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06頁),惟被 上訴人陳○於警詢時自承並未於路口前停車再開,有其警詢 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9頁),且係直接逕自通 過路口向行前行駛,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可參(見原審卷第25 3頁),被上訴人陳○未禮讓於幹道上駕駛系爭車輛之上訴人 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肇生本件車禍,而依當時天候、路況 ,被上訴人陳○並無不能注意前開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陳○ 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自有過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就本件車禍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為屬可採。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亦認定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上訴人就本件車 禍與有過失云云。然前開鑑定意見書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且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 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 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 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 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 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 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 ,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 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 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 照)。本件車禍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車速有過快情事,可認 定係在正常情況駕車使用該路段之幹線道,本諸前開信賴原 則,上訴人即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即被上 訴人陳○有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 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況且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左前車 頭遭碰撞,並導致前擋風玻璃損壞,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113頁),被上訴人陳○騎乘系 爭機車未停車再開即自支道駛出,如前所述,則上訴人對於 支道來車之視野本即受限,被上訴人陳○突然自上訴人駕駛 之系爭車輛左側出現,亦難認上訴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並 無可採。  ⒊又按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車輛交其駕駛,顯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陳○、許○豪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 均未滿18歲,被上訴人許○豪顯明知被上訴人陳○並未領有駕 駛執照,竟擅將系爭機車借予被上訴人陳○駕駛,並由其附 載,則被上訴人許○豪依法本不應允許被上訴人陳○駕駛系爭 機車,如有違反,則推定其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 所受傷害結果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亦應就本件車禍負過 失侵權行為責任。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 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豪應與被上訴人陳○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⒋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定代理人對無 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 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 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裁判要 旨供參)。被上訴人陳○、許○豪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均尚 未成年,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上訴人陳○傑、林○辰為被 上訴人陳○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余○惠為被上訴人許○豪 之法定代理人,其等並未證明分別已就被上訴人陳○、許○豪 所為本件侵權行為,已為如何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自不得依上開規定主張不負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主張依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陳○傑、林○辰應與被 上訴人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余○惠應與被上訴人許 ○豪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㈡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得請求數額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侵權行 為,已如前述,茲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及項目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20元云云,雖據提出亞東紀念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乙份為據,然就該文件內容以觀,乃係上 訴人於110年1月20日支出證明書費120元(見原審卷第57頁 ),惟未見上訴人提出該日診斷證明書供法院參酌,復未釋 明有何必要性,且未提出所為用途之證明,是此部分請求, 並無可採。   ⑵看護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身心不穩定,迄至110年10月12 日均需休養,並由家人為全日看護,請求109年6月30日至同 年7月30日總計30日、每日2,000元計算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 6萬元云云,固提出聯合醫院110年8月10日、111年6月14日 診斷證明書為佐(見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第75頁)。然觀 諸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患者敘述曾發生車 禍,因身心壓力,症狀加重,長期無法自法(應係「理」之 誤)照顧,需他人協助照顧。」等語,可知身心壓力症狀加 重乃因本件車禍所致乙節,為上訴人個人之敘述,尚難逕認 上訴人需他人協助照顧係因本件車禍所導致。況該診斷證明 書「診斷病名」欄位記載「情感性精神病」,而精神疾病患 者症狀增加後,常需家人關心支持及協助照顧,但與其他身 體疾病導致需有專人全日或半日照護之方式不同,故無法回 復需要照護之期間,此有聯合醫院111年4月6日函覆在卷可 按(見原審卷第237頁),更難認定上訴人因情感性精神病 而生活無法自理,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故上訴人主張其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6萬元,並非可採。  ⑶薪資損失及工作能力減損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情感性精神病、混合性高脂血症、其他高脂 質血症、本態性高血壓及自體的冠狀動脈粥樣硬化等傷勢而 自109年6月30日起至110年10月12日止,扣除109年11月11日 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42日),總計428日無法工作,受有 以每月基本薪資2萬4,000元計算之薪資損失33萬7,710元; 且上訴人之工作能力因此喪失25%,計至退休時約21年又10 個月,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57萬2,000元云云,雖提出聯合醫 院109年6月30日、109年8月11日、109年12月22日、110年3 月16日、110年7月13日、110年8月10日、111年6月14日診斷 證明書,以及亞東醫院109年8月11日、110年2月2日、110年 4月27日、110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評 估為長照需要等級第6級之110年10月26日函文為佐(見原審 卷第59頁至第77頁、第181頁,本院卷第75頁)。然依新北 市政府衛生局函文無法得知該長照需要與本件車禍間有何關 連性。而上訴人罹患混合性高脂血症、其他高脂質血症、本 態性高血壓及自體的冠狀動脈粥樣硬化等疾病乃上訴人個人 體質有關,與車禍並無直接相關,有亞東醫院111年4月4日 函覆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3頁),亦難認定上訴人因本 件車禍罹患混合性高脂血症、其他高脂質血症、本態性高血 壓及自體的冠狀動脈粥樣硬化等疾病而無法工作或受有勞動 能力減損。另上訴人係於104年3月10日經診斷罹患情感性精 神病,車禍事故雖可視為壓力事件,可能產生加重情緒症狀 之因素,惟情感性精神病症狀加重,亦需考慮車禍事件外其 他因素之影響,有聯合醫院111年4月6日函文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37頁),可知本件車禍雖有可能加重上訴人原有 情感性精神病,但仍無法證明上訴人原罹患之情感性精神症 狀有較之前加重之情狀,更無法推論該加重係因本件車禍所 導致,故上訴人主張因此無法工作或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仍 屬無據。至於聯合醫院110年8月10日、111年6月14日診斷證 明書「醫師囑言」雖記載「患者敘述曾發生車禍,因身心壓 力,症狀加重…」,然因本件車禍而導致身心壓力症狀加重 乃上訴人個人之敘述,如前所述,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  ⑷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目前仰賴低收入戶補助維生,109 年度所得2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陳○現就學中,10 9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陳○傑為海專畢業,從 事製造業,月收約3至4萬元,109年度所得30萬餘元,名下 有不動產,尚有房貸需繳納;被上訴人林○辰為國中畢業, 從事派遣員,月收約2萬元,收入不定,109年度所得30萬餘 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等;被上訴人許○豪現就學中,109 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余○惠為二專畢業,109 年度所得36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部等情,業據兩造於原審 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 (見限制閱覽卷內)。則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被上訴人陳○、許○豪侵害情節、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 受傷勢及對上訴人精神上所造成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屬無據。  ⑸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車籍登記車主「臺北市私立龍霖文理短 期補習班」為其父親徐秋龍獨資經營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 府教育局110年12月23日函文、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 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經核相符,堪認系 爭車輛為徐秋龍所有。又徐秋龍已於110年9月6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且均無拋棄繼承等情,有新北 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繼承人徐秋龍之繼承系統表及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3頁、第219頁至第231頁、第343頁),而上訴人 並未提出全體繼承人業已將徐秋龍所留遺產分割,並將系爭 車輛分割予上訴人之事證,自應認系爭車輛仍為上訴人及追 加原告公同共有。至於追加原告甲○○雖提出書狀稱願意將系 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追加原告余安育及丙○○ 則提出書狀稱同意放棄繼承等情(見本院卷第357頁、第395 頁),然該公同共有關係於遺產分割前尚無應有部分可得單 獨讓與,且全體繼承人均未於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如前所 述,故追加原告前揭所述仍不影響其等為系爭車輛公同共有 人之認定。  ②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所需修復費用為18萬9,995元( 工資1萬4,434元、烤漆1萬6,684元、零件15萬8,877元)等 語,已據上訴人提出訴外人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估價 單為佐(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1頁),而系爭車輛係100年1 0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結果在 卷佐參(見限制閱覽卷內),至108年8月19日本件車禍發生 時,已使用逾5年,則材料既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是系爭車輛之零 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萬5,88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至於工資及烤漆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上訴人 應全額賠償,合計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 為4萬7,006元(計算式:零件1萬5,888元+工資1萬4,434元+ 烤漆1萬6,684元=4萬7,006元)。  ⒉綜上,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上訴人及追加原告 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萬7,006元。  ⒊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 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 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許○豪係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就被上訴人陳○上開侵權行為對上訴人及追加原 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陳○傑、林○辰則均係依 民法第187條規定,就被上訴人陳○上開侵權行為對上訴人及 追加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余○惠係依民法 第187條規定,就被上訴人許○豪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準此,被上訴人乃係基於不同之法律規定,始就本 件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請求各負全部給付義務,為不同之債務 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 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 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 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 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件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請求被上訴人相互間均應就本件債務負 連帶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自於法未合,尚難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0年11月2日送達 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27 頁),故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0年11月3 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陳○、許○豪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侵權行 為責任,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陳○、許○豪或被上訴人陳○、陳○傑、林○辰或被上訴 人許○豪、余○惠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連帶給付上訴人及 追加原告4萬7,006元,及均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 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 就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追加原告已因繼承取得系爭車輛所有 權之主張,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容有未洽,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並依追加原告之聲明,判決如主文第 2至5項所示。 八、末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 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 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 6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丁○○之日期為110年11月2日,有送達證書1 份在 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5頁),故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10 年11月3日,原判決主文第2項第2行誤載為「111年1月26日 」、事實及理由欄第九段第4行亦誤載為「111年1月26日」 ,均屬顯然錯誤,爰依職權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7項所示。 九、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勝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 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被上訴人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被上訴人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 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 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1-12

PCDV-111-簡上-314-20241112-4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盛華 選任辯護人 謝富凱律師 杜冠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盛華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盛華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6時4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 江南街12巷往江南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 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先右轉進入江南街後,旋貿然左轉欲進入江南街, 適有告訴人王心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 江南街12巷右轉進入江南街後欲直行,因而遭左轉之被告上 開車輛之左把手、後照鏡擦撞,告訴人並受有右上肢鈍挫傷 、胸悶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人以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 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73頁),揆諸上開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SLDM-113-交訴-25-20241111-1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盛華 選任辯護人 謝富凱律師 杜冠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6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盛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盛華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5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5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依刑事訴 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 院合議庭為不受理判決):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民國113年4月16 日16時42分許」之記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13年4月 3日16時42分許」(見本院卷第34頁)。  ㈡證據部分:  ⒈本院113年9月18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見本院卷第32至33 頁、第37至39頁)。  ⒉被告李盛華於113年10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54、59、6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 明知告訴人王心妍可能受傷,竟未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 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逕自駕車離開,不僅影響 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因而撤回告訴,此有 本院和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9、73頁),堪認其犯後確有試圖彌補所生 危害,尚有悔意,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 頁),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 危害,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已婚 ,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 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及檢察官亦均表示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64、73頁),足認被告經此 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08號   被   告 李盛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盛華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6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江南街12巷往江南街 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先右轉進入 江南街後,旋貿然左轉欲進入江南街,適有王心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江南街12巷右轉進入江南街 後欲直行,因而遭左轉之李盛華上開車輛之左把手、後照鏡 擦撞,王心妍並受有右上肢鈍挫傷、胸悶之傷害。李盛華雖 知悉其騎乘上開車輛肇事致王心妍受傷,竟未留在現場採取 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反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無蹤。嗣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復經王心妍事後向警方 陳述車禍經過後,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心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盛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肇事逃逸之犯行,然否認過失傷害之犯行。 2 告訴人王心妍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1

SLDM-113-交訴-25-2024111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定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25號 原 告 湘斌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霖 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1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第77條之2第2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4萬3,4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4萬3,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 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30

PCDV-113-補-2125-20241030-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63號 原 告 黃柏華 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被 告 茶山小商行即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 原告分別於000年0月00日間及112年12月27日所簽發之本票2 紙,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本院卷第9頁);嗣 於113年6月19日具狀更正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二紙 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135頁)。核係依被告提出本 票之影本後,就所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之聲明為事實上之補充 ,非為訴之變更,亦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 表所示2張本票(分別稱系爭本票1、系爭本票2,合稱系爭 本票),原告抗辯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且趁原告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下而簽發,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攸關原告是否負有給付票款之義 務,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 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患有妥瑞氏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等病症 ,長期於精神科就診,智識經驗顯低於一般常人,於高職畢 業後兼職工作均因雇主認原告難以勝任工作而離職。民國00 0年0月間,原告至被告經營之茶山小商行飲料店擔任店員, 於112年8月22日晚間關店時,因疏未注意移開店面鐵捲門下 方雨傘鐵架,導致鐵捲門下降時撞擊造成損壞,被告竟脅迫 原告賠償損害,要求原告簽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9萬3,939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1),然 原告並未親自在本票上簽名,且發票日期有所竄改,該本票 應屬無效。被告復於112年12月29日主張因原告於112年12月 27日之過失,導致店內電線走火毀損廚房器具,並造成被告 受有吸入性損傷之嗆傷,進而脅迫原告配合簽立內容如附件 所示之「2023/12/27號本」之自白道歉文件(下稱系爭自白 書)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為30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賠償( 下稱系爭本票2)。被告並執系爭本票2,向本院聲請113年 度司票字第2387號本票裁定。原告因不諳法律、智識淺薄且 生活單純,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自白書之意思表示均係遭被 告脅迫下所為,且為被告乘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情形下 所為,兩造地位不對等下實對原告顯失公平。是原告爰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74條第1項規定,擇一撤銷簽立系爭本票、 系爭自白書之意思表示,則系爭本票經撤銷後,系爭本票債 權已不存在,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 第308條、179條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1係因原告下班關閉電動鐵捲門時,未 移置鐵捲門下方之傘鐵架,導致鐵捲門下降後扭曲毀損受有 損害,兩造就損害賠償額達成和解,即以系爭本票1為給付 。而系爭本票2則係原告下班前未關閉電磁爐電源,因電磁 爐持續加熱引發火勢,造成店內廚具燒燬,被告適於店內休 息見狀緊急撲滅火勢,仍受有吸入性損傷之傷害。翌日原告 上班知悉後表示願與被告和解,始簽立系爭自白書及系爭本 票2賠償。原告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應了解簽立系爭本票之 意義,系爭本票為原告自願簽立,並非被告脅迫原告所簽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依全辯論意旨及判決格式修正文字, 本院卷第167頁): ㈠原告自000年0月間至被告茶山小商行即陳俊宏工作擔任店長 。 ㈡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9萬3,939元之系爭本票1(本 院卷第132頁)。  ㈢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面額30萬元之系爭本票2(本院卷 第131頁)。 ㈣原告患有妥瑞氏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混合型、非特定的睡 眠障礙症(本院卷第3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係乘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下,使原告簽立 系爭本票及系爭自白書,為有理由:  ⒈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 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 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 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所稱急迫,係指現有法益受到緊急 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而財產上之給付或給付 之約定顯失公平,乃指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顯然欠缺衡平關 係,並應依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 情形決之,倘給付欠缺對價或對價嚴重失衡,依其情形法院 難為公平之調整,固可撤銷其法律行為;如非重大失衡,且 可經由法院公平調整,僅得減輕其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 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 意義而言。 ⒉系爭本票1部分:  ①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 ,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 第1項、第120條定有明文,故本票如欠缺一定金額或發票年 月日之記載,即屬欠缺應記載事項,其票據應屬無效。惟如 發票人囑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乃以他人為其填載之 機關,並非授權他人,使其自行決定效果意思,要與所謂「 空白票據」之授權為票據行為不同,發票人仍應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又代理人經本人(票據債務人)之授權,於代理 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據行為 ,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斯即票據行為之代理。至 票據債務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效果意思 完成票據行為者,不過票據債務人假手他人為表示機關,該 他人係居於使者之地位,將票據債務人原先決定之效果意思 對外表示而已,本質上與票據行為人自行完成票據行為無異 ,兩者自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雖否認在系爭本票1之發票人處簽名,系爭本票1、2上原 告之簽名式樣不同,且發票日期於簽立時並未填載,日期有 明顯由「11」改為「22」之竄改情形,則票據欠缺必要記載 事項應屬無效等語(本院卷第141頁)。然原告並未否認000 年0月間造成被告店門損害之事導致簽立系爭本票1,且自行 按捺指印於系爭本票1上,則系爭本票1縱有應記載事項之欠 缺,仍有上開由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抑或自行決定效 果意思後,再由他人授權完成票據行為之情,非無疑義。此 外,原告並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則原告此部分對 於系爭本票1之主張,尚難採信。 ③惟查,原告於簽立系爭本票1時雖已成年而為完全行為能力人 ,然甫滿20歲6個月,且原告長期於精神科就診,有台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1紙可查(本院卷第37頁)。原告 當時前往被告店內工作僅滿2月之際,因疏忽未將鐵傘架移 置造成鐵捲門損壞,遭店長即被告求償9萬餘元,應足以想 像原告當時擔心工作機會、財產損失賠償以及可能面臨訴訟 所造成之心理壓力之高,原告未及尋求他人諮詢,僅得於店 內單方接受被告要求之金額求償,而無充足時間判斷求償金 額是否合理,更有甚者被告並拒絕交付系爭本票1之影本給 原告,足認當時情形顯失公平,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1係處 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下所簽立,尚非無憑,應屬有據。 ⒉系爭本票2及系爭自白書部分:   系爭本票2係上開系爭本票1簽立4月後,被告又再以原告112 年12月27日晚間之過失,導致翌日112年12月28日凌晨店內 電線走火,使引發火勢並造成器具毀損、尚在店內之被告受 有嗆傷為由,由原告簽立已電腦繕打完成之系爭自白書及系 爭本票2,此部分固有被告提出之店內廚具損壞照片(本院1 19至124頁、175至179頁)、被告受有吸入性損傷之112年12 月29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為佐(本院卷第125 頁);然查,一般住家火災事故發生原因,尚需消防鑑識專 業人員到場鑑定確認事故起因,而被告僅因身為雇主,逕行 要求原告在已繕打完成認定火災原因責任為被告之系爭自白 書中簽名,觀諸系爭自白書中所繕打如附件所示之文字內容 (本院卷第41頁),係被告以言語或恐遭刑事定罪下給予原 告應速為承認錯誤及給予賠償之壓力,方致原告擔心遭刑事 究責下所簽立系爭自白書並同時簽立系爭本票2。實則,被 告店長陳俊宏對原告就本件事故提起之過失傷害告訴,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496號不起訴處 分,經檢察官認定實無通知消防局人員到場進行鑑識、起火 原因不明無訛(本院卷第187、188頁);從而,被告身為雇 主,在原告不諳法律、一時之間無尋求其他法律諮詢或協助 之際,未給予時間審慎評估是否需當下締結系爭自白書及以 系爭本票2賠償之必要性,亦無充足時間判斷自白文字內容 及賠償數額之合理性,或思索日後以訴訟解決紛爭之可能, 率爾由被告片面決定自白文字及系爭本票2賠償數額,要求 原告同意簽立。被告顯係利用雙方地位、資訊均顯不對等之 情形下,原告無處理相關法律事務之經驗之急迫、輕率及無 經驗下而為簽立系爭自白書及系爭本票2之意思表示,允無 疑義。 ㈡原告訴請撤銷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自白書之法律行為,為有 理由: 按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民74條第2項規定,撤銷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分別係於112年8月22、112年12月27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於113年6月19日提出訴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為訴請撤銷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及對系爭自白書之法律行為,自未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 ㈢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撤銷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 自白書之法律行為,應屬有據。系爭本票及系爭自白書既經 撤銷,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又系 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則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 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本票,即屬有據。又原告係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 2條,以及308、179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 決,其依民法第74條第1項、179條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 其餘所為之請求,即無庸再行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自白書之法律行為,應屬有據,則經撤銷後,系爭本票債權即已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理,應予准許。原告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被告收受系爭本票已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系爭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頁數 1 112年8月22日 9萬3,939元 112年8月22日 CH0000000 本院卷第147頁 2 2023年8月22日 30萬元 2023年12月29日 CH0000000 本院卷第149頁 (113年度司票字第2387號) 附件:「2023/12/27號本」即系爭自白書內容(本院卷第41頁照 片左方所示): 「人:黃柏華 因為下班收店,老板有交代電池爐用完要把插頭拔掉,鐵盆器不 可放在電池爐上放,不然會引發火災。 結果我因注意而未注意,太急著下班,沒有把插頭拔掉,還有把 鐵製物品放在電池爐上,導致店裡發生火災,老板晚上在睡夢中 被嚇醒,嗆傷,吸入毒氣...導致身體不適急診。 我願意賠償一切損失,請老闆不要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老 板要求過失傷害金額金額30萬,我會承擔。 我做到今年8月會用行動,認真做事,看老閭能否可以求償少一 點。換取不起訴處分。 簽名:黃柏華」

2024-10-04

TPDV-113-勞簡-63-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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