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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市地重劃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92 號 聲 請 人 薛惠霖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市地重劃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宜蘭縣政府辦理「羅東都市計畫(鐵路 以東部分)光榮路以東市地重劃計畫」,所依據之羅東都市 計畫(鐵路以東地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 6 點第 3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 反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21 條規定 ,並已逾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35 條規定之授權 ,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及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最 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226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未認定系爭規定違法,亦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法規範及裁 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 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 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 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因市地重劃事件,不服宜蘭縣政府 106 年 11 月 23 日府地開字第 1060181795 號函,提起訴願,遭內政 部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89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352 號判決廢棄發回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嗣以 109 年度訴更 一字第 58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 以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之不當,尚 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及系爭判決 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核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JCCC-114-審裁-192-2025022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96 號 聲 請 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 律師 謝時峰 律師 張少騰 律師 上開聲請人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聲 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 ,認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832 號判決(下稱系爭 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 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 4 條第 4 款、第 5 條 第 1 項、第 6 條及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以下分稱系爭規 定一、二、三及四),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其主張意旨略以:1. 系爭規定一所定「政黨本質」、 「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及系爭規定三第 1 項所 定「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之規定,均使受規 範者無法預見,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2. 系爭規定二推定 特定政黨財產為不當取得財產,未以政黨有不法行為存在為 條件,又將客觀舉證責任轉嫁由行為人承擔;系爭規定三未 就政黨或附隨組織以合於民主法治方式經營所致之財產價值 上升為相應規定,致政黨或附隨組織經營者以自身努力合法 經營之財產等,仍落於系爭規定三之返還範圍;系爭規定四 禁止處分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之規定,使黨產會就不當取 得財產之認定,毋庸經法院審酌,即生保全處分效果,且無 最長時間規定,破壞人民就其財產權之支配自由度,屬財產 權之剝奪;是系爭規定二、三及四過度侵害憲法第 15 條財 產權,有違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3. 系爭規定二不當推 定政黨財產為不當取得財產,進而限制其處分,造成政黨經 營困難,對政黨存續構成危險;系爭規定二及四禁止特定政 黨處分特定財產,使特定政黨經營立即受影響,雖得經黨產 會同意處分部分財產,惟並未保障正當最低營運成本不受限 制,反將認定得處分範圍全權委由黨產會審議,顯對政黨存 續造成立即之危害,逾越必要範圍,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 原則;系爭規定三就不當取得之財產之返還及追徵規定,過 度侵害政黨經營,且未就政黨最低經營成本不受追徵為相關 規定,逾越手段必要性;是系爭規定二、三及四造成政黨經 營受到立即之危險,與憲法第 14 條保障之結社自由意旨不 符,有違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4.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適 用系爭規定一不當取得財產之定義規定,及依黨產條例第 5 條不當轉換舉證責任,使聲請人財產遭不當推定為不當取得 ,再依系爭規定三移轉國有,已對聲請人財產權及結社自由 構成違憲之侵害,是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憲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 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 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 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 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 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 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 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 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之法定要件。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一及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非係 認其中關於「政黨本質」、「民主法治原則」、「無正當 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之規定,或未見於其他現行 法規範、其內涵可能隨時間經過而有變化等,或屬不確定 法律概念,致使受規範者難以預見其規範內容等。惟「政 黨本質」、「民主法治原則」等法律用語,與所有法律規 定相同,其適用均應經法律適用者,依法學方法予以正確 解釋,其解釋、適用發生爭議時,並得由法院於個案為有 權解釋判斷。即使上開法律用語憲法未有明文或未見於其 他現行法規範,相關立法理由亦未提供足資參考之內容, 上開法律用語之內涵亦可能因時間經過而有不同,致聲請 人自認無法預見其規範意涵或何等行為將符合相關構成要 件之要求,何以系爭規定一即屬受規範者客觀上無從預見 其規範內容,並無法經法院審查認定,致違反法律明確性 原則?未見聲請書依法理具體敘明。另系爭規定三有關「 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之規定,其中「正當 理由」、「顯不相當對價」之用語,固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惟該等概念用語之立法運用,於現行法中並不罕見,則 系爭規定三運用此等不確定法律概念,自相關法條文義及 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觀察,其意義如何難以 理解?個案事實是否屬於其所欲規範之對象,如何難以為 受規範者所得預見?是否無從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 斷?凡此亦均未見聲請書依法理具體敘明,僅泛言指摘其 規定為受規範者難以預見。據上,此部分之聲請,難謂已 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三之規定,有何牴觸法律明確性之 處。是此部分之聲請,難謂合於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 所定要件。 (二)就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一至三過度侵害憲法第 15 條財產 權,及系爭規定一及二過度侵害憲法第 14 條結社自由, 均有違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部分,核其所陳,亦僅屬一 己之見,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就系爭規定一至三之立 法目的與規範脈絡而言,其規定內容究有何違反憲法比例 原則之要求,致侵害聲請人之憲法財產權與結社自由。是 此部分之聲請,亦難謂合於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 要件。 (三)系爭規定四並未為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 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此部分之聲請不合法。 (四)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人所陳,主要係主張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二而違憲,並未具體敘明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相關法律規定之解釋、適用有何悖離 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等裁判違憲之處。是此部分之聲 請,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均不合,本庭 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JCCC-114-審裁-196-2025022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非常上訴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04 號 聲 請 人 劉泓志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非常上訴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因聲請非常上訴案件,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09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 局裁定)違憲;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規定(下 稱系爭規定),妨礙人民訴訟權、財產權及人身自由,無 公平比照法院公布判決,妨害人民知的權利,亦違反法律 明確性、法秩序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而違憲,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 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 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人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與系爭確定終局 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及聲請憲法審查之理由,核屬憲法 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所稱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JCCC-114-審裁-204-2025022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 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95 號 聲 請 人 張志雄 聲 請 人 劉子田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 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 本件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 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476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貪污治罪條例 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所指法令 包含概括條款、不確定法律概念、抽象法律原則,違反法律 明確性原則。(二)系爭判決認定聲請人明知違背政府採購 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50 條第 1 項第 7 款而該 當系爭規定一之構成要件,使辦理採購人員無從預見,違反 法律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侵害人身自由、財產權及 憲法第 18 條保障之服公職權;又,前開系爭判決對系爭規 定一所採法律見解僅對國家內部公務員生效,且無類似行政 程序法第 160 條所定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之正當程序, 係以依法審判原則凌駕依法行政原則,牴觸權力分立原則。 (三)系爭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於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條及第 17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未設一定金額以下 免罰、免刑或免予褫奪公權之規定,違反平等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系爭規定一及二、系爭判決均有違憲疑義,爰聲請 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及停止系爭判決主文效力之暫時處 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 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 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 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二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835 號刑事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認均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 駁回,是本件應以該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 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 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以及 本件確定終局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有 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 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五、本件聲請既經不受理,有關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JCCC-114-審裁-195-2025022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清償債務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72 號 聲 請 人 郭中一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清償債務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聲請解釋憲法。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熊雪竹等為被告提起之訴,乃 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具有可分之性質,聲請人於第二 審程序撤回有關本票票款請求之起訴、上訴,應得聲請退還 其就撤回部分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臺灣高等法 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 及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559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二),引用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紀錄 之見解,以聲請人並未撤回全部起訴或上訴,而予駁回,已 超出民事訴訟法第 83 條法條文義,侵害憲法第 15 條保障 之財產權及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 之案件,除憲訴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 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人民、法人或政黨於 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 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0 條第 1 項、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熊雪竹等清償債務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 ,對系爭裁定一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理 由駁回,是本件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 四、次查,本件聲請於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21 日由司法院收 受書狀,屬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其 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核 本件聲請之標的為確定終局裁定之法律見解,惟法院所持見 解,並非大審法下得聲請解釋之客體,是其聲請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符,本庭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JCCC-114-審裁-172-20250219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689 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77 號 聲 請 人 彭鈺龍 上列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689 號裁定,聲請解 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係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689 號裁定聲明不服,是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 規定有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JCCC-114-審裁-177-20250219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74 號 聲 請 人 張子涵 上列聲請人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 113 年 7 月 26 日為過失致死案件 ,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經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819 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不受理,嗣於同年 11 月 1 日復 行聲請,經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919 號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二)認屬對系爭裁定一聲明不服,而予不受理在案。 綜觀本件聲請意旨所陳,係爭執系爭裁定一及二之理由不當 ,核屬對系爭裁定一及二聲明不服,與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 有違,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JCCC-114-審裁-174-20250219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870 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75 號 聲 請 人 彭鈺龍 上列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870 號裁定,聲請解 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係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870 號裁定聲明不服,是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 規定有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JCCC-114-審裁-175-20250219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家暴殺人案件,聲請解釋憲法及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78 號 聲 請 人 黃培英 上列聲請人為家暴殺人案件,聲請解釋憲法及暫時處分。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389 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 規定,均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解釋憲法及暫時 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系爭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持系爭判決聲 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 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 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JCCC-114-審裁-178-20250219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76 號 聲 請 人 張家丞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易字第 210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961 號、第 1157 號、第 4591 號及同年 度審簡字第 1071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依序各稱系爭判決二 、三、四、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816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六),均有違憲疑義,侵害 其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自由權等語,爰 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判決一、四及五業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現已進入 上訴審理程序而尚未終結;又系爭判決二、三及六,因聲請 人得依法提起上訴而未提起而告確定,是系爭判決一至六均 非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確定終局裁判,本 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憲法 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JCCC-114-審裁-176-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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