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為市地重劃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92 號
聲 請 人 薛惠霖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市地重劃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宜蘭縣政府辦理「羅東都市計畫(鐵路
以東部分)光榮路以東市地重劃計畫」,所依據之羅東都市
計畫(鐵路以東地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 6
點第 3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
反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21 條規定
,並已逾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35 條規定之授權
,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及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最
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226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未認定系爭規定違法,亦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法規範及裁
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
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
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
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因市地重劃事件,不服宜蘭縣政府 106 年 11
月 23 日府地開字第 1060181795 號函,提起訴願,遭內政
部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89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352 號判決廢棄發回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嗣以 109 年度訴更
一字第 58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
以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之不當,尚
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及系爭判決
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核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