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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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帟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258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帟沁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5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經   告訴人謝惠雯即本件「ATNNK Fibroin」商標權人認定該扣 案物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清單、鑑定報告及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堪認上開 扣案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 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 標法第98條所明定。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 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5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新竹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525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54至155頁、本院11 3年度單聲沒字第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 (二)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屬附表商標權人欄所示之 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之商標圖樣之商品,有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告訴人 蒐證購買仿冒「ATNNK Fibroin」商標商品照片、蝦皮購 物刊登網頁列印資料、商標侵權鑑定報告、新加坡商蝦皮 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8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 0210820011S號函所附用戶平台申設人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及提領相關資料、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16至19頁、第26至37頁、第38至56頁、第 57至64頁、第65至69頁、第132頁、第139頁),並經本院 核閱上開案件之卷宗無訛。堪認上開扣案之仿冒商品,均 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 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 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商標圖樣 商標權人 商品數量 1 ATNNK Fibroin面膜 ATNNK FIBROIN 謝惠雯 1箱(告訴人採證) 2 ATNNK Fibroin面膜 ATNNK FIBROIN 謝惠雯 9盒 3 ATNNK Fibroin面膜 ATNNK FIBROIN 謝惠雯 15片

2024-11-27

SCDM-113-單聲沒-52-20241127-1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宗隆 住○○市○○區○○街000號0樓 代 理 人 葉日謙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宗隆自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5日16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宗隆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1項 、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並無工作收入,無法清償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 2,370,159元,前曾向本院 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 單、存摺影本、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等為證,並有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號聲請消 債調解卷宗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 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 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5日下午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惠雯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25

TCDV-113-消債清-101-20241125-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立昌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代 理 人 陳苡瑄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 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之記載,應更正增列「相對人即債權人 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8樓 法 定代理人徐旭東 住同上;相對人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簡志誠 住同上;相對人即債權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6樓之2 法定代理人王鈺喬 住同 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惠雯

2024-11-21

TCDV-113-消債更-323-2024112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惠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2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66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惠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惠雯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並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兼衡其素 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 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罪,事後已知錯誤,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諒經此偵查 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為免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 信用卡,雖未尋獲,惟因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2號   被   告 謝惠雯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惠雯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0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美髮店內,見陳麗文之包包無人看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包包內之長夾 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7,200元、身分證、健保卡 各1張、信用卡3張】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其他物品 則棄置在不詳地點。嗣陳麗文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麗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謝惠雯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陳麗文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現場照片7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佐證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被告 竊得之現金及物品未據扣案,惟被告嗣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 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足憑,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1-12

KSDM-113-簡-4357-20241112-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19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吳妮芝 代 理 人 張佳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693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7186號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大立光 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 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之 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強制執行對大立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之薪資債權,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 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 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 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693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聲請人 在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718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核發中院平民執 113司執松字第47186號扣押命令,有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 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惠雯

2024-10-28

TCDV-113-消債全-219-20241028-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立昌 代 理 人 陳苡瑄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 政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立昌自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4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2,405,734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目前工收入平 均每月約28,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 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 109年、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財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本院 112度司消債調字第530號債調不成立證明書、存摺影本、保 險單資料等為證。並有本院112度司消債調字第530號聲請消 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 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 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 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4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惠雯

2024-10-24

TCDV-113-消債更-323-20241024-1

消債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3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張毓蘭即張雅雯 代 理 人 董怡辰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毓蘭即張雅雯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清算程序業已終結,茲因債務人 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 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 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惠雯

2024-10-08

TCDV-113-消債聲-33-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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