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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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陸孝宗 輔 佐 人 陸孝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陸孝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陸孝宗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更正為「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欄),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7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 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 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 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予受刑人及其輔佐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見本院卷第41-47頁),依其犯罪時 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 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雖業於民國113年12月 19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然揆諸前 揭說明,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 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陸孝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3

TPDM-114-聲-396-20250313-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93號 原 告 呂立 被 告 馮于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馮于芯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4號) ,經原告呂立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PDM-114-附民-93-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U HUI KHIENG(中文姓名:劉會謙) 選任辯護人 張淑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 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AU HUI KHI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HPNOE 11」之記載,應更正為「iP hone 11」。  ㈡增列證據:  ⒈被告LAU HUI KHIENG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8-19頁 、第99-100頁、第112頁)。  ⒉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 統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884號卷 <下稱偵卷>第21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陳忠明」、「陳家俊」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收據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㈠所示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雖已著手於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吳素慧 尚未交付財物,本件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坦承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在內之全部犯行,且本件查獲時扣得新臺幣(下同 )10,900元,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4 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現金10,900元, 其中4,000元是我自己的,其餘是犯罪集團給我搭車、吃飯 所用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99-100頁),足認上揭現金中之 6,9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是以,本件犯罪所得業經繳交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罪,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原應就 其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亦即其本件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故就其此一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 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所得,特意入境而為本案詐欺等犯行(詳下 述),漠視我國之法秩序,利用一般民眾不諳法律專業知識 之弱點,以集團、分工方式為本件詐欺等犯行,對社會治安 造成嚴重影響,所幸告訴人及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乃未 交付財物,所為實非可取;又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據告訴人具狀說明甚詳(見本院卷第 127頁、第139頁);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17-118頁) 、犯罪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所造成之損 害情節、所為本件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其刑規定,再參考告訴人具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 第127頁、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 ,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 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併科 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 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 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 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 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 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 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 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113年11月26日入境, 於入境前之同年月25日,即曾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向友人「 教練」稱:「講是講洗黑錢」等語,嗣再於入境後之同年月 28日,向「教練」稱:「臺灣詐騙,臺灣人被抓到會被關幾 年,可是外國人最多3個月到5個月,最好是不要被抓啦,他 們都是走安全路線的,都是安全的,有些詐騙就是衝而已啊 ,他們就是要騙錢,我們這個是很安全的,他們能夠做到說 已經合作很多次的顧客,然後這次才騙他,不斷這樣子做, 好厲害喔,我見到的顧客都是跟我說之前有跟你們交易過很 多次,然後我這些證件哩,他們都會一直幫我印,用新的用 新的,舊的都拿來撕掉或沖廁所去,完全都沒有底了,單單 昨天,哼,60多萬馬幣阿,一天喔一天60多萬馬幣,真正是 6,做得好就是做組長。做好一個月回來,如果他們喜歡我 的話,就是我帶人過去囉,一個人抽8,000,抽也是抽相當 多喔工人一單抽100,什麼事都不用做,只要找人過去做, 這邊有臺灣人教他們做事情這樣子而已」等語,此有旅客入 出境紀錄表、微信通訊軟體語音對話譯文各1份在卷可按( 見偵卷第49頁、第55頁),足認其入境之目的即係從事詐欺 等犯行,且其入境後,非但為本件犯行,尚有繼續於集團內 擔任幹部之意圖;再參以其於警詢時曾供稱尚於113年11月2 7日依指示取款3次、同年月28日依指示取款2次、同年月29 日依指示取款3次、同年月30日依指示取款2次、同年12月2 日依指示取款4次、同年12月3日上午10時6分許依指示取款1 次等語(見偵卷第24-26頁),堪認其入境後屢次為詐欺等 犯行,漠視我國法秩序之程度重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續 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不宜繼續留在我國,爰依刑 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 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8-19頁),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 上偽造之「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忠明」、「陳家 俊」印文各1枚,即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㈡如附表編號6所示扣得之現金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被告 ,供其自由支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18頁、第99-10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之其餘扣案物,依卷附證據,無從認定與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間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 2 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3 「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3張 4 「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5 「陳家俊」印章1個 6 新臺幣6,900元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84號   被   告 LAU HUI KHIENG              男 28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連絡地址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張淑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U HUI KHIENG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SIGNAL」暱稱「IH」、「MC」、「TF」及 「吳經理」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由「IH」指派LAU HUI KHIENG 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時間及地點。嗣LAU HUI KHIENG、   「IH」、「MC」、「TF」、「吳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間,自稱「王雅柔」以通訊軟 體LINE聯繫吳素慧,對其佯稱:可以下載「永全證券」投資 軟體並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素慧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LAU HUI KHIENG依「IH」、「 MC」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00○0號前,欲向吳素慧 收取詐欺所得新臺幣(下同)123萬元,因吳素慧先前已察 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遂會同警方配合面交,嗣於113年12月3日 下午12時許,LAU HUI KHIENG配戴偽造之「永全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全證券)之工作證(姓名:陳家俊)前來 ,並出示偽造之永全證券收據1張(上蓋有偽造之永全證券 公司章及代表人「陳忠明」及偽造之經辦人「陳家俊」之印 文各1枚)而行使之,旋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為 警經LAU HUI KHIENG之同意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永全證券收 據1張、偽造之工作證3張(姓名:陳家俊)、偽造之「陳家 俊」印章1顆及現金1萬0,900元、HPNOE 11 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IHPONE 14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素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AU HUI KHIENG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羈押庭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素慧於警詢時之指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元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遭詐騙後,於112年12月8日下午1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交付現金 41萬7,000元與被告之事實。 3 113年12月3日收據翻拍照片1紙(偵卷第 63頁上方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依「IH」、「MC」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00○0號前,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123萬元,並冒名「陳家俊」交付偽造之永全證券收據1紙之事實。 4 113年12月3日監視器翻拍畫面各1份 被告於113年12月3日下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前欲向告訴人收取123萬元之事實。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證照片2張、查獲照片3張、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份、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機2支、收據1張、現金1萬 0,900元、偽造之工作證3張 證明本案查獲過程,及被告持偽造之永全證券收據並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佯稱為永全證券之員工而著手收取贓款之事實。 6 被告與暱稱「教練」之通訊軟體「微信」、「姐姐」及與「星巴克」之通訊軟體「飛機」語音訊息譯文及訊息紀錄截圖各1份、被告扣案 IHPONE 14手機備忘錄截圖1份、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游應徵詐欺車手工作之相關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明知前往臺灣係要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行為,而仍來臺從事車手犯罪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 告與「IH」、「MC」、「TF」、「吳經理」及其所屬不詳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所犯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及洗錢未遂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扣案偽造之永全證券收據1張 、偽造之工作證3張(姓名:陳家俊)、偽造之「陳家俊」 印章1顆及現金1萬0,900元、HPNOE 11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IHPONE 14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被告之IPHONE 14手機亦用於應徵車手並回報工作進度 ,有卷內手機截圖1份可佐),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1萬   0,90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PDM-113-訴-1551-20250313-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皓惟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游韶安 選任辯護人 王姿茜律師 被 告 王浩宇 義務辯護人 阮皇運律師 被 告 曾成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3929號、113年度偵字第9216、13232、15481、155 22、15523、16815、17198、18376、18388、18390、21374、213 75、22006、22148、2298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34號、113年 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丙○○、甲○○、乙○○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 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又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 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 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 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 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 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 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 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 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  ㈠被告丁○○、丙○○、甲○○、乙○○(下稱被告4人)因違反組織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被告丁○○、丙○○、甲○○有逃亡之虞,被告丁○○ 及乙○○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3款所定事由,且有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而均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先予敘明。  ㈡茲因本院上開對被告4人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 年3月10日屆滿,本院審核全案證據資料,並傳喚被告丁○○ 、甲○○、乙○○及辯護人到庭,或函請被告丙○○及辯護人表示 意見後,自形式上觀察,足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丁○○及丙○○另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甲 ○○及乙○○則犯同條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丙○○及王皓宇 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乙○○曾將工作機交給他人, 該工作機內之SIM卡嗣遭毀損,又曾與同案被告互相影響證 詞內容,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而被告甲○○前於偵查中曾遭檢察官通緝,被告丙○○亦 曾有逃避員警查緝之舉,益見其等有逃亡之虞,另被告丁○○ 則自承曾至柬埔寨工作,足見其已在海外建立相當之經濟與 社會網絡,倘若其不願配合後續審判及執行,即有潛逃出境 而在海外生活、滯留不歸之能力及高度可能,且其部分供詞 與其他共犯有所出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及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衡以被告4人本案涉案程度、目前卷內對被告4 人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並考量被告4人本案所涉上開罪嫌 之法定刑度非輕,鑒於本案審理程序尚未終結,基於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倘未持續限制被告4人出境、出 海,被告4人仍有在本案審理終結前發覺案情對己不利而須 面臨重罪刑責時,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或潛逃海外、缺席審判並逃避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此勢將 影響本案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自當仍具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2第1項第2、3款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  ㈢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進行及後續執行,本院認先前對被告4人 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固使被告4人入出國境權益受 有相當影響,然已屬限制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 害處分,況本案仍可能有證人尚待傳訊調查,須被告4人到 庭應訊並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與確保國家審判權及刑罰 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量以觀,自難認有逾越必要程度。本院 基於上揭公益考量,並審酌被告4人個人權利之均衡維護, 認仍有對被告4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4人自114年3月1 1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 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PDM-113-原訴-44-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耿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耿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連耿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檢察官並未 主張被告於本案有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暨 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 ,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詳下述), 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之前案紀錄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2頁), 素行非佳;又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竟為本件竊盜 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 坦承犯行,雖迄今未與告訴人詹世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仍堪認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500元未經扣案,惟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11號   被   告 連耿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耿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4日凌晨4時 5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前,徒手竊取詹世洲 所有放置在該處信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 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詹世洲發現上開現金失竊,始報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詹世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耿佑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詹世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截圖相片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現金1,500元,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逸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千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TPDM-113-簡-4242-2025031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為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為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晚間9時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晚間8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許為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飲酒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8 65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7頁),素行非佳 ,仍不知警惕,再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悔 意不深;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 車輛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 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55號   被   告 許為綸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為綸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晚間9時許,在宜蘭山那邊溫泉 會館房間內飲用酒類後,詎仍於翌(114年1月1日)日凌晨 零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至 同日下午1時7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二段與文和橋 路口,因警執行路檢勤務,發覺許為綸臉部潮紅且散發酒氣 ,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許為綸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為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查本件被告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顯已超過法定標準,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為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0

TPDM-114-交簡-237-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昌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昌儒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昌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7 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 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3頁、第2 1-2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 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 ,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因檢察官業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其證明方法,本院爰依上揭解釋意旨 ,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 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 件犯罪情節等節,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 ,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累 犯僅為刑法加重事由,並非主文法定記載事項,爰不於判決 主文為累犯之記載,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部分外, 尚有其他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18頁),素行非佳;又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道取財,竟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 ,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財物已發 還被害人(詳下述),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863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符華,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因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53號   被   告 郭昌儒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昌儒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271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3日上午6時17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對面路旁,見符華所有停放於該 處未上鎖腳踏車1輛(廠牌:捷安特、價值約新臺幣   3,000元),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後隨即逃逸。嗣符華發覺上 開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昌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符華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郭昌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已扣案之腳踏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予被 害人符華,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TPDM-114-簡-370-2025031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定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4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定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報告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即主動向員警 自首前情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9715號卷<下稱偵卷>第32頁)。被告於犯 罪未經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 ,致告訴人劉卜夫受有如附件所載之身體傷害,行為有所不 該;復參酌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 見同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812號卷第63-64頁,本院卷第25 頁),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另參酌 其素行(見本院卷第21-24頁)、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 訴人所受傷勢,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812號   被   告 林定毅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定毅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下午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103巷東 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無名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並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復依其智識 、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及此, 貿然直行,適有劉卜夫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該無名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避煞不及而碰及林定 毅車輛,因而致受有肩膀挫傷、左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劉卜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定毅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卜夫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暨截圖。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 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  ㈤告訴人提供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估價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0

TPDM-113-交簡-750-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梓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梓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梓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 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 條第8項亦規定甚明。另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惟於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 併罰之其他犯罪;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㈢有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得例外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重複定其應執行刑,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 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 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且本院為本案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如附表所 示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而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9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然檢察官係因增加如附表編號4所示與上開犯罪合於數 罪併罰之罪,乃聲請就全部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 說明,自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見本院卷第31-37頁),依其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 、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 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查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載各罪,均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得易科罰金, 雖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揆諸上揭說明,仍應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 ,此由聲請書已載明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即明, 是上開併科罰金部分,本院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張梓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07

TPDM-114-聲-337-2025030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牟震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36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準用之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牟震華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 年2月14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乙情,有本院送達證 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77、81頁),爰依前 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即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其113年11月7日上訴狀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其上訴僅係請求本院諭知緩刑,並認為原 判決量刑過重等語(見簡上卷第7、65-68頁),已明示僅就 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 其他部分。是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見簡上卷第66-67頁),其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年歲高且患有身心症,謀職不易,經 濟狀況不佳,一時心生貪念犯本案竊盜犯行,慚愧不已,前 已於警詢及偵查中積極配合調查,也將竊得物品返還告訴人 廖鎮文,告訴人復已撤回告訴,伊誠心懺悔以往過錯並潛心 向佛,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 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且業將所竊運動鞋返還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告訴人復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且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有告訴 人113年7月5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調院偵卷第1 5頁);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參以 其先前有諸多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簡 上卷第17-4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 佳;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狀況, 認原判決量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其量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復無濫用權限 之情事,核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認原判決 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被告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然審酌被告近年有 諸多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且執行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 完畢之前案紀錄(見簡上卷第17-4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詎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 其迄今並未記取前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警惕,實難認 被告本案所受刑之宣告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 宜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上訴後,檢察 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牟震華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牟震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54號   被   告 牟震華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牟震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23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00號5樓C1門口,徒手竊 取廖鎮文所有之NIKE運動鞋一雙(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 得手後旋離去。嗣廖鎮文發現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 而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廖鎮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牟震華於警詢中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自白。(二)告訴人廖鎮文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被告於 113年3月2日為警查獲時之穿著照片2張、上開遭竊運動鞋照 片1張在卷可佐,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上開運動鞋,業經查扣並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2025-03-07

TPDM-113-簡上-311-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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