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李峻緯
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十六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聲請人雖前於民國105年5月19日,僅與金
融機構成立調解,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870元,當時未
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協調還款,致聲請人於按期清償全部銀行之負債後
,無力再清償對後二家債權人之負債,隨時有毀諾之風險。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號案件受理,惟因聲請人具狀表示
與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聯絡協商還款方案,最終仍無法達成協議,且債
權人均表示不會出席調解程序,故調解期日均未有人到場
,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7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號卷宗(下稱調字卷),核
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
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10、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佐證(見調字卷第27-29頁、第51頁、本案卷第
121頁、第145頁)。本院參以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明細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陸續投保
於○○○○○○○○○職業工會、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政府,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
對象。
㈢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
債權人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迄至113年6
月21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
用等)分別為52,146元、161,334元、25,235元、76,963元
、886,560元、合計1,202,238元;另有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則暫以聲請人陳報之19,340元
計之,則聲請人之債務合計有1,221,578元,尚未逾1,200
萬元。已據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
為憑(見調字卷第13-16頁、第19-24頁、本案卷第109-120
頁),並有前開債權人等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
案卷第43-99頁、第199-205頁)。聲請人前於105年5月19
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調解,還款方案為自105年6月10日
起分180期、每月清償1,870元,並製作調解筆錄;對於其
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調解,則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10
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號調解程序調解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1-257頁),並經本院
調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目前仍在履約中,有京城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聲請
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找(見本案卷第43頁、第95頁
、第222頁),則本件前置協商之還款方案雖仍在履約中,
然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聲請人縱未毀諾
,惟其如就協商還款方案之履行有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
之事由所致者,仍可聲請本件更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
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
、26號意見可供參考),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符
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需判
斷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567元【即①○○○○○○分行登錄至111
年7月11日止之存款餘額156元、②○○○○○○分行登錄至1
12年5月5日止之存款餘額117元、③○○○○○○分行登錄至
113年8月12日止之存款餘額294元】;機車1部【即車
牌號碼000-000、三陽廠牌、2008年出廠】,現值3,0
00元;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之有效保單,其保單
價值準備金共計173,389元【即①○○○○:○○○○000(保單
號碼:0000000000)計至113年10月21日止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130,594元、②○○○○:○○○○○○○○○○○(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00000)計至113年10月27日止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42,795元、③○○○○:○○○○○○○○○○○○○○○○(保單
號碼:00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無
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分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分行之存款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機車行照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出具之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險契約書影本、○○○○
出具之自動墊繳保險費送金單、○○○○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影本、
應繳款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3頁、第25頁
、第31-35頁、本案卷第143頁、第167-177頁、第179
-184頁、第241-249頁)。
⑵又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提出切結書,切結「本人近3
個月(113年2月至4月)內,係從事○○○○○外送員工作,
每月薪資約2萬元,無薪資單或薪轉存摺為證;本人
於113年2月至4月間,除上開薪資外,別無其他收入
」(見調字卷第67頁之切結書影本);並於113年8月9
日提出更生陳報書狀㈠,陳報其目前從事○○○○外送員
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元。工作收入幾乎都領現金,
匯款之金額不多。沒有領取年終獎金,沒有領取三節
獎金;113年1月之6月止,每月薪資同樣約2萬元,工
作收入幾乎是領現金,無法提供相關證明(見本案卷
第102頁);嗣於113年10月24日提出更生陳報書狀㈢,
說明其目前從事○○○○○○、○○○ 外送員工作,並提出11
3年4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4日止從事外送員工作所得
薪資證明文件(見本案卷第223-239頁),此段期間計
有收入約76,753元(其中50,299元為從事○○○○外送員
之收入、26,454元為從事○○○○○外送員之收入)。經本
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以每月20,000元作為認定聲請
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0,000元,低於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即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
6元。本院衡諸雲林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情,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以10,000元列計。
⑵另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即長男○○○、長女○○○,
每月分別支出4,500元等語。經查:
①○○○、○○○分別為000年0月、000年00月生,分別為未
滿00、0歲之未成年人,此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
按(見調字卷第55頁)。二人目前均就讀國小、皆無
財產、所得,僅於○○○○○○農會登錄至113年8月1日
止之存款餘額分別為1,869元、10,700元(見本案卷
第125-127頁、第149-155頁)。是聲請人之未成年
子女,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應可認定,自有受
父母扶養之必要。
②本院衡以一般情形,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
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113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8成即13,661元
【計算式:17,076元80%=13,66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又聲請人
配偶○○○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就○○○、○○
○之扶養費支出各以5,327元【計算式:(13,661元-
3,008元《即領有低收補助3,008元》)2人=5,327元
】列計為當。
③而聲請人主張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各
以4,500元低於5,327元。是聲請人支出未成年人2
人之扶養費則以9,000元【計算式:4,500元+4,500
元=9,000元】列計。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0,000元、支出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9,000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00
0元,則以聲請人每月以20,000元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
之基準,扣除上開必要支出、扶養費共19,000元後,尚
餘約1,000元,已不足以負擔上開每月協商款1,870元。
又聲請人截至113年6月21日止尚有積欠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886,560元、另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債權,暫以聲請人陳報之19,340元計之(見本案
卷第49-54頁),共計905,900元未納入前開協商範圍,
倘聲請人一方面須清償每月1,870元分期款(聲請人已無
法負擔協商款1,870元),一方面須同時償還前開905,90
0元債務,依聲請人現年44歲(見調字卷第55頁)、名
下僅有176,953元之財產(即存款564元、機車現值3,000
元、保單價值準備金173,389元)之經濟狀況,實有履行
之困難,足認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情事,則
聲請人所稱其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方案,係因其尚有其他
非金融機構債務需清償,始無法負擔原協商方案,而致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非屬無據。本院綜合上情,認
依聲請人目前之清償能力,顯然無法在合理之期限內償
還全部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
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
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
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ULDV-113-消債更-99-202412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