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耿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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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吳姵芸 代理人(法 扶律師) 謝耿銘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姵芸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存款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 存款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薪資明細影本等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4號卷核閱屬 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3日下午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4-12-23

CYDV-113-消債更-237-20241223-1

家繼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錫章 訴訟代理人 謝耿銘律師 被 告 林萬主 林萬平 林萬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四關於「被繼承人李萬福」之記載,應 更正為「被繼承人林萬福」。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4-12-10

ULDV-113-家繼簡-1-20241210-2

消債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黃詩樺 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江文仁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詩樺自民國113年12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 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 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第1項、第1 53條之1第2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4,607,842元(以下各銀行及債權人,均以簡稱稱之 ,其中臺灣銀行債務部分業經臺灣銀行陳報聲請人已非其債 務人,本院卷第61頁),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18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 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111年7月至113 年6月分別任職於○○醫院、○○股份有限公司、○○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與○○公司(以下均以簡稱稱之),收入總額約1,422, 638元,目前在○○公司工作,最近6個月於○○公司之正職收入 共310,547元(平均每月約51,758元),另有於○○醫院兼職 之收入94,000元(平均每月15,667元),而○○公司工作一個 月收入約68,000元至7萬元,扣除強制執行扣薪剩5萬初元( 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98、239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玉山銀行存摺節影本暨交易明 細、彰化銀行存摺節影本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 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調解卷第11、25至27、29至35、43 至61頁;本院卷第31至32、173至193、195至203頁)等文書 之記載,聲請人自107年6月開始投保於○○公司迄今,111年5 月開始調整勞保投保薪資為45,800元、職保投保薪資為69,8 00元,期間於111年12月26日至111年12月31日同時投保於○○ 公司(收入1,424元)、112年1月4日至112年3月31日同時投 保於○○公司(收入39,434元)、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94 3,430元、955,705元,平均每月於○○公司之收入約76,056元 (以112年度於○○之收入912,672元計算)。從而,本院依前 揭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所陳,認以聲請人目前於○○公司擔任正 職工作未遭扣薪之收入約76,056元加計兼職○○醫院之收入平 均每月約15,667元共91,72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 據較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相符,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共91,723元,扣除其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共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74 ,647元【計算式:收入91,723元-必要支出17,076元=74,647 元】。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於調解時就金融機構債 務提出以債權額7,511,581元、0利率、分180期,每月還款4 1,732元之還款方案。另就非金融機構債務部分,經本院通 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裕融公司陳報 其債權額加計利息後為1,563,932元,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 提出之協商方案(本院卷第65頁),則每月需繳款8,689元 ,中租迪和及和潤則均未陳報。而依聲請人陳報積欠中租迪 和及和潤依原契約每期需清償金額為22,848元、17萬元計算 (本院卷第97頁),合計聲請人每月需還款金額為243,269 元(不計中租迪和部分,每月需還款73,269元)。則以聲請 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可供清償債務之所得 餘額74,647元並不足以負擔,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 又聲請人積欠和潤、裕融之債務所擔保之車輛分別為父親、 母親所有,而積欠中租迪和債務所擔保之土地、房屋則為聲 請人祖父所有,目前均遭拖回受償或遭法院執行中,而名下 車號000-0000號機車現值約15,000元。此外,除計算截至11 3年10月之存款餘額數千元與經強制執行後剩餘0.05公克黃 金及富邦人壽保險外,別無其他股票、投資等財產,業據聲 請人陳報(本院卷第97至99頁),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玉山銀行存摺節 影本暨交易明細、行車執照暨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台灣銀 行黃金存摺、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暨交易明細與郵局交易明 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11、23、 43至61頁;本院卷第109至111、113至115、117至205、207 至216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現有財產不 足以負擔逾14,607,842元債務之清償。故本院綜衡債務人即 聲請人前開債務總額、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勞力,評估聲 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因認以 聲請人現有收入、財產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清算程 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聲自應允其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 建復甦機會。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 清算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2-03

CYDV-113-消債清-23-20241203-2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李峻緯 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十六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聲請人雖前於民國105年5月19日,僅與金 融機構成立調解,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870元,當時未 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協調還款,致聲請人於按期清償全部銀行之負債後 ,無力再清償對後二家債權人之負債,隨時有毀諾之風險。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號案件受理,惟因聲請人具狀表示 與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聯絡協商還款方案,最終仍無法達成協議,且債 權人均表示不會出席調解程序,故調解期日均未有人到場 ,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7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號卷宗(下稱調字卷),核 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 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10、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佐證(見調字卷第27-29頁、第51頁、本案卷第 121頁、第145頁)。本院參以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明細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陸續投保 於○○○○○○○○○職業工會、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政府,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 對象。   ㈢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    債權人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迄至113年6 月21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 用等)分別為52,146元、161,334元、25,235元、76,963元 、886,560元、合計1,202,238元;另有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則暫以聲請人陳報之19,340元 計之,則聲請人之債務合計有1,221,578元,尚未逾1,200 萬元。已據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 為憑(見調字卷第13-16頁、第19-24頁、本案卷第109-120 頁),並有前開債權人等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 案卷第43-99頁、第199-205頁)。聲請人前於105年5月19 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調解,還款方案為自105年6月10日 起分180期、每月清償1,870元,並製作調解筆錄;對於其 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調解,則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10 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號調解程序調解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1-257頁),並經本院 調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目前仍在履約中,有京城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聲請 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找(見本案卷第43頁、第95頁 、第222頁),則本件前置協商之還款方案雖仍在履約中, 然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聲請人縱未毀諾 ,惟其如就協商還款方案之履行有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 之事由所致者,仍可聲請本件更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 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 、26號意見可供參考),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符 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需判 斷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567元【即①○○○○○○分行登錄至111 年7月11日止之存款餘額156元、②○○○○○○分行登錄至1 12年5月5日止之存款餘額117元、③○○○○○○分行登錄至 113年8月12日止之存款餘額294元】;機車1部【即車 牌號碼000-000、三陽廠牌、2008年出廠】,現值3,0 00元;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之有效保單,其保單 價值準備金共計173,389元【即①○○○○:○○○○000(保單 號碼:0000000000)計至113年10月21日止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130,594元、②○○○○:○○○○○○○○○○○(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00000)計至113年10月27日止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42,795元、③○○○○:○○○○○○○○○○○○○○○○(保單 號碼:00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無 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分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分行之存款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機車行照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出具之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險契約書影本、○○○○ 出具之自動墊繳保險費送金單、○○○○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影本、 應繳款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3頁、第25頁 、第31-35頁、本案卷第143頁、第167-177頁、第179 -184頁、第241-249頁)。     ⑵又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提出切結書,切結「本人近3 個月(113年2月至4月)內,係從事○○○○○外送員工作, 每月薪資約2萬元,無薪資單或薪轉存摺為證;本人 於113年2月至4月間,除上開薪資外,別無其他收入 」(見調字卷第67頁之切結書影本);並於113年8月9 日提出更生陳報書狀㈠,陳報其目前從事○○○○外送員 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元。工作收入幾乎都領現金, 匯款之金額不多。沒有領取年終獎金,沒有領取三節 獎金;113年1月之6月止,每月薪資同樣約2萬元,工 作收入幾乎是領現金,無法提供相關證明(見本案卷 第102頁);嗣於113年10月24日提出更生陳報書狀㈢, 說明其目前從事○○○○○○、○○○ 外送員工作,並提出11 3年4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4日止從事外送員工作所得 薪資證明文件(見本案卷第223-239頁),此段期間計 有收入約76,753元(其中50,299元為從事○○○○外送員 之收入、26,454元為從事○○○○○外送員之收入)。經本 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以每月20,000元作為認定聲請 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0,000元,低於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即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 6元。本院衡諸雲林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情,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以10,000元列計。     ⑵另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即長男○○○、長女○○○, 每月分別支出4,500元等語。經查:      ①○○○、○○○分別為000年0月、000年00月生,分別為未 滿00、0歲之未成年人,此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 按(見調字卷第55頁)。二人目前均就讀國小、皆無 財產、所得,僅於○○○○○○農會登錄至113年8月1日 止之存款餘額分別為1,869元、10,700元(見本案卷 第125-127頁、第149-155頁)。是聲請人之未成年 子女,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應可認定,自有受 父母扶養之必要。      ②本院衡以一般情形,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 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113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8成即13,661元 【計算式:17,076元80%=13,66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又聲請人 配偶○○○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就○○○、○○ ○之扶養費支出各以5,327元【計算式:(13,661元- 3,008元《即領有低收補助3,008元》)2人=5,327元 】列計為當。      ③而聲請人主張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各 以4,500元低於5,327元。是聲請人支出未成年人2 人之扶養費則以9,000元【計算式:4,500元+4,500 元=9,000元】列計。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0,000元、支出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9,000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00 0元,則以聲請人每月以20,000元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 之基準,扣除上開必要支出、扶養費共19,000元後,尚 餘約1,000元,已不足以負擔上開每月協商款1,870元。 又聲請人截至113年6月21日止尚有積欠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886,560元、另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債權,暫以聲請人陳報之19,340元計之(見本案 卷第49-54頁),共計905,900元未納入前開協商範圍, 倘聲請人一方面須清償每月1,870元分期款(聲請人已無 法負擔協商款1,870元),一方面須同時償還前開905,90 0元債務,依聲請人現年44歲(見調字卷第55頁)、名 下僅有176,953元之財產(即存款564元、機車現值3,000 元、保單價值準備金173,389元)之經濟狀況,實有履行 之困難,足認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情事,則 聲請人所稱其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方案,係因其尚有其他 非金融機構債務需清償,始無法負擔原協商方案,而致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非屬無據。本院綜合上情,認 依聲請人目前之清償能力,顯然無法在合理之期限內償 還全部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 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 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 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2024-12-03

ULDV-113-消債更-99-20241203-2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 聲 請人即 債 務 人 洪湘芸 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 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968,166元,於消債條例施 行後,聲請人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 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 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 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明其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聲請人自民國109年9月起任職在○○果菜行工作, 每月薪資2萬元,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職證明書等為證,足認聲請人屬 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 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6號案件受理在案,惟因聲請人 無力清償債務,且債權人均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 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6號卷,核閱 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 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 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雖陳報其自109年9月起任職在○○果菜行工作,每月薪 資2萬元等語,然參酌聲請人於112年間投保○○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年繳保險費 分別為10,866元、31,837元,有其提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書附卷可稽,可見聲請人之收 入應不止為2萬元,尚有其他收入,否則其焉有能力繳納每 月近3千6百元之保險費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至今?再 酌以聲請人為72年次,現年41歲,正值壯年時期,距其強制 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為24年,且由聲請人之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曾有於科技公司、精密工業等 行業工作之經歷,而其所投保薪資均與基本工資相當,甚且 聲請人並無中低收入證明、重大傷病卡、殘障證明,其亦陳 稱因其有負債,雇主擔心執行扣薪,多不願意雇用,故不容 易找到有勞保保障基本工資的工作,只能找尋以現金支薪, 薪資較低的工作等情,顯見聲請人客觀上應具備謀取勞動基 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能力,其所陳報之上項收入明顯過低, 應認係屬其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問題,非因其能力所限,故本 院認應以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數額 (即111年1月1日起每月為25,250元、112年1月1日起每月為 26,400元、113年1月1日起每月為27,470元),而聲請人係 於113年6月21日聲請更生,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請該日回溯 (約為111年6月至113年6月),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 數額應為633,120元(計算式:25,250元×6個月+26,400元×1 2個月+27,470元×6個月=633,120元),故以聲請人聲請更生 前2年之平均每月收入即26,380元(計算式:633,120元÷24 個月=26,38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 準。  ⒉聲請人名下有田中郵局存款92元(迄至113年6月21日止)、第 一銀行西螺分行存款88元(迄至110年7月21日止),存款總計 180元,此外無其他任何財產乙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上開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為證。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 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是聲請人 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⒉聲請人復陳報其每月給付未成年之女廖○萱扶養費2,000元等 語,並提出戶籍謄本、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二崙郵局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等為證。查,聲請人之女廖○萱為00年00月0日出 生,名下均無任何資產,111-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此有戶 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顯見廖○萱尚在就學 階段,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並 依法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廖○富共同負擔。聲請人陳報其每月 給付未成年之女廖○萱每月2,000元扶養費,低於衛生福利部 公告113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 即17,076元,又本院衡諸雲林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情,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提列扶養費2,000元 ,准予列計。  ㈢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扶養費2,000元 ,則以聲請人每月客觀償債基礎26,38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 出費用17,076元、扶養費2,000元後,尚餘約7,304元(計算 式:26,380元-17,076元-2,000元=7,304元)可供清償,聲 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968,166元,扣除聲請人存 款餘額180元後,仍尚有967,986元(計算式:968,166元-18 0元=967,986元)。依聲請人每月7,304元可清償計算,尚需 約11.04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967,986元7,304元÷12月 ≒11.04年,小數點二位數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 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足 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其有無法 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 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 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 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4-11-29

ULDV-113-消債更-127-20241129-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御翔 被 告 黃哲偉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 被 告 朱夆騏 指定辯護人 林家弘律師 被 告 陳威達 指定辯護人 郭廷慶律師 被 告 陳育峰 石仕麟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許洋頊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第15002號、第15213號、15491號),暨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2165號、113年度偵字第2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石御翔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陸 年貳月。 陳育峰、陳威達均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均 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朱夆騏、黃哲偉、石仕麟均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 麻罪,均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3至22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石御翔、朱夆騏、石仕麟均明知大麻種子為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且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禁止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及禁止持有之物品,未經許 可不得私運進口、運輸或持有;石御翔、陳育峰、朱夆騏、 黃哲偉、石仕麟、陳威達(下稱石御翔等6人)亦知大麻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栽種、製造及持有。石御翔竟基於發起、主持、指揮 犯罪組織之犯意,陳育峰、朱夆騏、黃哲偉、石仕麟及陳威 達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共同組成意圖製造毒品而栽 種大麻,而具有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毒品 集團),由石御翔負責統籌資金運用、現場管理及栽種大麻 ;陳育峰負責出面承租栽種大麻之處所、搬運、架設栽種大 麻工具、培土;朱夆騏負責尋覓金主及栽種大麻之處所;黃 哲偉負責出資及提供聯絡用手機與黑莓卡(即境外門號SIM卡 );石仕麟負責購買大麻種子、栽種大麻工具及技術指導; 陳威達負責現場管理、照顧大麻植栽。先由石御翔、石仕麟 及朱夆騏共同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 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石御翔指示石仕麟於民 國112年6月7日9時46分許,透過荷蘭「Sensible Seeds」網 站,以美金2751.5元(含運費),訂購不同品種之大麻種子30 0顆(下稱本案大麻種子),委由虛擬貨幣業者以比特幣支付 貨款後,再利用不知情之郵遞人員以國際郵寄包裹之方式, 將所購買之本案大麻種子,自荷蘭寄送至朱夆騏位在嘉義市 西區新民路之居所,而共同將上開管制物品本案大麻種子自 荷蘭私運進口輸入臺灣地區,並收受持有之。後石御翔6人 即基於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由 黃哲偉於112年5月至9月間,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予石御翔作為支付租金、水電費、購買大麻種子及工具之費 用,黃哲偉並於同年6月間,依朱夆騏指示購買手機4支及黑 莓卡,分別設定Facetime帳號「喜」(由黃哲偉使用)、「發 發」(由石仕麟使用)、「財財」(由石御翔使用)、「樂」( 由陳育峰使用),及將朱夆騏原本手機設定為「恭恭」,作 為本案毒品集團聯絡使用。再由陳育峰於112年8月1日向不 知情之吳天原承租雲林縣○○鄉○○村○○00000號溫室(坐落雲 林縣○○鄉○○段00○0號,下稱本案溫室)作為栽種大麻之處所 ,另由石御翔、石仕麟提供本案大麻種子及栽種大麻工具, 而與陳育峰一同架設現場及培土,復由石御翔、陳威達澆水 、施肥、控制溫度、溼度及模擬陽光照射,栽種大麻種子使 其發芽成幼苗,再移植到育苗盆內栽種,以此方式共同栽種 含有大麻成分可供施用之大麻275株,欲待成株開花後,用 以製造大麻毒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 案證人吳天原在警詢之陳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石御翔6 人;證人即被告石御翔6人在警詢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 告石御翔6人彼此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 石御翔6人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 案檢察官、被告石御翔6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 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61頁、第374至375頁;卷三第8 4至85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 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 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御翔、朱夆騏、黃哲偉、石仕麟 在警偵或本院坦承不諱;而被告陳育峰固坦承有出面承租本 案溫室,也知道被告石御翔等人在本案溫室內種植大麻,而 有購買培養土、珍珠岩及殺蟲劑此栽種大麻工具,另有為培 土、洗土行為等節;被告陳威達雖坦承有受僱在本案溫室負 責洗土,並且曾經有為大麻澆水,復住在本案溫室旁之房間 內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 犯行,被告陳育峰辯稱:其沒有真正參與種植大麻,並且中 間其也退出了,其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等語。被告陳育峰 之辯護人為被告陳育峰辯護稱:被告陳育峰係因積欠被告石 御翔債務才協助承租溫室、培土、架設設備,事後並未實際 參與栽種大麻及移植行為,應僅成立本罪之幫助犯等語。被 告陳威達則辯稱:其沒有參與種植大麻,僅是受僱於被告石 御翔去那邊洗土而已等語。被告陳威達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陳 威達辯護以:被告陳威達僅係要賺錢養家,由被告陳育峰介 紹而找被告石御翔工作,僅係受僱於被告石御翔,而非參與 被告石御翔種植大麻之合夥關係,又被告陳威達僅係幫忙協 助搬土、洗土、拌肥料,縱使被告石御翔曾請被告陳威達幫 忙澆水,然被告石御翔、陳育峰並未告知被告陳威達所種植 之植物為何,被告陳威達亦僅係猜測為大麻而未確信,故無 從認定被告陳威達有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石御翔、朱夆騏、黃哲偉、石仕麟所坦承之上開犯行, 以及被告陳育峰、陳威達所承認之客觀事實,有證人吳天原 在警偵之證述(偵字第15491號卷第185至187頁、第211至21 5頁)。復據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石御翔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威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 訊監察譯文、被告朱夆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 文、警政署進口快遞簡易海運、空運通關資料各1份、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5份、被告石御翔所有LINE帳號及與被告朱夆騏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被告石仕麟持用手機安裝之A PP畫面翻拍照片5張、被告石仕麟持用手機購買紀錄畫面翻 拍照片6張、被告石仕麟持用手機之帳號及聯絡人翻拍照片5 張、被告石仕麟持用手機之備忘錄翻拍照片1張、被告石仕 麟於「Sensible Seeds」網站購買大麻種子紀錄截圖4張、 被告朱夆騏持用工作機翻拍照片、被告黃哲偉持用工作機翻 拍照片、被告石仕麟持用工作機翻拍照片、被告石御翔持用 工作機翻拍照片1張、被告陳育峰持用工作機翻拍照片各1張 、被告陳育峰持用工作機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被告陳 育峰與石御翔之LINE帳號翻拍照片2張、被告陳育峰與石御 翔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被告陳育峰所持手機內之 大麻植株照片翻拍照片4張、員警跟監蒐證之錄影畫面截圖2 1張、搜索現場照片1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扣押物品清單11份、帳冊影本5張、扣案大麻植株及乾燥大 麻葉照片2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112年11月9日處分書影本1份、公證書正本 影本1份、土地溫室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溫室租賃契約書影 本1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 第11223928190號鑑定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 0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示意圖、證物採驗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5日刑紋字第11 26056983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本案溫室現場位 置圖1張、扣案物照片49張、嘉義縣警察局113年2月23日嘉 縣警刑科偵字第1130009868號函暨所附113年2月23日職務報 告1份及蒐證照片3張等在卷可佐(偵字第15002號卷一第37 至47頁、第49頁、第53至63頁、第65頁、第69至71頁、第73 至82頁、第123至129頁、第135至149頁、第151頁、第195至 201頁、第213頁、第221至227頁、第449至451頁、第457至4 63頁;偵字第15002號卷二第95頁、第142至145頁、第155頁 、第165至173頁、第187頁、第193至207頁;偵字第15213號 卷第35至60頁、第65頁、第67頁;偵字第15491號卷第87至9 3頁、第115至119頁、第193至209頁、第237頁、第239至355 頁;偵字第2165號卷一第88至91頁;本院卷一第299至304頁 ;卷二第45頁、第53頁、第55至56頁、第65至67頁、第69至 70頁、第79至81頁、第91至94頁、第103至106頁、第115至1 20頁、第129至131頁、第133頁、第143至145頁),足認被 告石御翔6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陳育峰部分:  1.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 犯。  2.被告陳育峰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均供稱:於112年6月、7月 間,被告石御翔到其住處稱要種植大麻販售,要其幫忙找地 方,其想說認識幾十年朋友就答應幫忙,本案溫室係其於同 年8月1日與證人吳天原簽租賃契約,被告石御翔有拿工作手 機給其,跟其說有關聯絡種植大麻之事情用上開手機聯繫比 較安全,才不會被監聽,其在本案栽種大麻過程中有協助幫 忙叫肥料,若有種植問題,被告石御翔會問其,被告石御翔 後來也有說之後販賣大麻會分其1成,同年8月就開始整理廠 房,並其有購買椰糠土、蚯蚓糞、珍珠岩、殺蟲劑等物品供 本案使用,復尚有前往本案溫室協助培土、洗土2至3次,於 112年9月26日時,被告石御翔有要跟其拿本案溫室之遙控器 ,於同年10月23日時,其與被告石御翔之對話紀錄是被告石 御翔在計算種植大麻花費之費用,被告石御翔尚請其幫忙找 新的溫室作為栽種大麻處所。被告石御翔還有訂購大麻栽種 之相關物品寄送到其住處,其再拿給被告石御翔,其於112 年10月20日有去本案溫室把多買的蚯蚓肥料載回來,於同年 11月19日因被告石御翔寄電線到其住處,其拿去給被告石御 翔、陳威達等語(偵字第15213號卷第10至14頁、第145至14 9頁;本院卷一第255頁;卷三第86頁)。依被告陳育峰所述 ,其負責承租本案溫室、購買部分栽種大麻之肥料等物品, 尚有在本案溫室洗土等,並且於本案一開始迄至112年11月1 9日均陸續有接觸到本案栽種大麻之物品及行為。  3.佐以證人即被告石御翔在警偵均稱:被告陳育峰係其栽種大 麻之合作夥伴,於112年7月間由被告陳育峰出面承租本案溫 室,承租溫室後其開始整理本案溫室,被告陳育峰購買椰糠 土、蚯蚓肥、珍珠岩、殺蟲劑等物,相關器具都寄送到被告 陳育峰住處,被告陳育峰收到後再帶來本案溫室,被告陳育 峰於112年9月中旬或10月初表示身體不適,叫被告陳威達來 接替被告陳育峰之工作,於112年11月18日被告陳育峰尚有 跟其說要先用美植袋裝大麻,等買到大盆子,再幫大麻換盆 ,並且有先給其美植袋使用,沒跟其收費等語(偵字第15002 號卷一第9至12頁、第24至25頁、第394頁;偵字第15002號 卷二第101頁)。證人即被告陳威達在偵查中及本院亦稱:係 被告陳育峰問其有沒有工作,其說沒有,被告陳育峰就找被 告石御翔跟其聯絡,被告石御翔就讓其去培土等語(偵字第 15002號卷一第412頁;本院卷一第366頁)。又被告陳育峰 持有工作機,此工作機係被告黃哲偉購買,被告陳育峰及被 告石御翔、朱夆騏、黃哲偉、石仕麟均各持有一支工作機, 專為聯絡本案栽種大麻行為使用等節,此有工作機翻拍照片 共5張存卷可參(偵字第15213號卷第35至39頁),復經被告 石御翔、朱夆騏、黃哲偉、石仕麟均陳述在卷(偵字第1500 2號卷一第396頁;偵字第15002號卷二第131頁、第148頁; 偵字第15491號卷第150頁)。復被告石御翔於112年8月5日 有要被告陳育峰攜帶出貨單、費用單給被告石御翔,於同月 22日被告陳育峰向被告石御翔表示迄今尚未跟被告陳育峰說 到本案行為之利潤,帳目又不清等語,被告石御翔隨即回覆 被告陳育峰預計之相關利潤分成,於同月23日被告陳育峰要 被告石御翔確認水的PH及EC值,於同年9月26日被告石御翔 告知被告陳育峰稱其忘記補水,要跟被告陳育峰拿備用鑰匙 ,於同年10月23日被告石御翔則計算租金、電費及肥料金額 給被告陳育峰,而被告陳育峰於同年8月間手機存有本案溫 室大麻成長不同時期之照片等節,亦有對話紀錄及照片可佐 (偵字第15213號卷第44至58頁)。  4.由上述被告陳育峰、石御翔所述,佐以被告陳威達之陳述及 被告陳育峰持有工作機,以及其與被告石御翔之相關對話紀 錄可證,被告陳育峰除自始明知被告石御翔等人在栽種大麻 ,尚經由出面承租本案溫室、購買栽種大麻所需部分物品、 在本案溫室親自培土、與被告石御翔計算帳目、提供被告石 御翔栽種中之建議,尚為被告石御翔等人為本案犯行過程中 尋找被告陳威達在本案溫室繼續培土、洗土等行為,均係為 促使被告石御翔等人得以順利栽種大麻健全生長之行為,被 告陳育峰主觀上顯係基於栽種大麻正犯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 ,且所為係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過程中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已構成該罪之正犯,並與被告石御翔等人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明。  5.被告陳育峰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亦辯護如前,然被告陳 育峰在本案之分工行為已為構成要件行為之一,在本案意圖 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過程中,有多個環節,而 藉由各自不同分工合力完成,縱被告陳育峰未親自播種、澆 水或移植,亦無礙其在本案之分工已為正犯之行為一情。至 被告陳育峰雖屢稱其在過程中業已退出等語,然按共同正犯 行為如已進展至著手實施犯行階段,脫離者為解除共同正犯 關係,不僅須停止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 使其明瞭認知外,更因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 ,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以達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 在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 ,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有效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 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認已解除之後仍成立之共同正犯關 係,毋庸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否則仍應就犯罪終局結 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參以被告陳育峰仍持續與被告石御翔保持聯繫 談論到與栽種大麻或本案溫室相關事宜,亦有載送栽種大麻 所需之物品,復在本案查獲時工作機仍在被告陳育峰支配中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可憑(偵字第2165號卷一第88至90頁),更無任何排除 、阻止本案行為繼續,甚至介紹被告陳威達至本案溫室培土 ,承上開判決意旨,自仍須就全部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責任 ,是被告陳育峰所為辯解,辯護人所為之辯護均無足採。  ㈢被告陳威達部分:  1.被告陳威達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均供承:被告陳育峰問其有 沒有工作,其說沒有,被告陳育峰就叫被告石御翔聯繫其, 其係因為在本案溫室幫忙培土,才會暫時住在那邊的房間, 後來被告石御翔有請其幫忙澆水時給其本案溫室的鑰匙,其 就知道被告石御翔在本案溫室內有種植大麻,其曾於112年1 1月2日撥打電話給被告石御翔詢問被告石御翔大麻是否要澆 水,被告石御翔叫其拿起來看有沒有重量來判斷是否需要澆 水,又於同月8日被告石御翔打電話給其要其記得幫本案溫 室開冷氣及電燈,當時朋友來找其,朋友就表示本案溫室內 種植的好像是大麻,其就知道被告石御翔有在本案溫室內種 大麻,其都僅係按照被告石御翔指示開燈、澆水等語(偵字 第15002號卷一第177至179頁、第412至413頁;本院卷一第3 66至367頁)。核與被告石御翔在偵查中陳稱:被告陳威達 於112年9月初就住在本案溫室,同年10月底時,其有告知被 告陳威達裡面在種植大麻,被告陳威達就幫其澆水及翻土等 語相符(偵字第15002號卷一第394至395頁)。則被告陳威 達自承知悉本案溫室內種有大麻一情應可採信。  2.又被告石御翔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威達來本案溫室係 要將種植大麻之肥料、培養土進行清洗及攪拌之工作,因大 麻有適合生長之酸鹼度,故培養土必須經過清洗、攪拌等行 為才能使用於大麻,被告陳威達洗土後還要曬乾、瀝乾後加 入蚯蚓肥料,其曾因來不及趕回本案溫室時要被告陳威達幫 大麻澆水,也曾叫被告陳威達在本案溫室內幫忙開電燈及冷 氣,因為要保持大麻之溫度及日照等語(本院卷三第22至27 頁)。參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陳威達與石御翔之通訊監察譯 文,其中於112年11月2日15時53分許,被告陳威達有主動詢 問被告石御翔是否要澆水,且從被告石御翔之詢問可見被告 陳威達在該時之前即有在澆水,又於同月8日17時6分許之對 話內容,被告陳威達顯本即知在本案溫室內要打開冷氣,實 殊難想像被告陳威達對於為何被告石御翔等人種植之植物需 要就土壤做特別處理,尚還必須特別開啟冷氣、電燈一節毫 無懷疑。而被告陳威達復於同月17日對於第三人陳開運詢問 可否寄大麻給第三人陳開運時,回覆稱「那個寄沒有,因為 現在還沒開花,只有葉子沒用」,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偵 字第15002號卷一第213頁),亦足徵被告陳威達自承其明確 知悉本案溫室內種植大麻一情為真。  3.再者,衡諸常情,為他人介紹工作,或要應徵工作均應會告知、了解工作內容、範圍、個人能力等情,再由受僱者判斷是否能勝任此工作,並且是否有為此工作之意願,僱傭者決定受僱者是否適合此工作。而栽種大麻有其技術,且適合栽種大麻之土壤亦有特定之酸鹼度等節,經被告石御翔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22頁),被告陳育峰介紹工作給被告陳威達時,殊難想像被告陳育峰明知被告陳威達並無園藝專業(本院卷三第37-1至37-2頁),卻自始未告知被告陳威達工作內容,以讓被告陳威達判斷其是否能勝任。況栽種大麻一事,涉及違法,此應為周知之事,是以,除極具信任關係或有共同犯之之決意,殊難想像從事犯罪行為者會隨意讓不相關或不知情之他人接觸,冒有遭他人查悉舉發之風險。然被告陳育峰知悉被告石御翔等人在栽種大麻,仍找被告陳威達去找被告石御翔工作,甚至被告陳威達直接住在本案溫室旁房間內,而被告陳育峰、石御翔均不擔心遭被告陳威達舉發其等人之不法行為,自顯係被告陳威達知悉種植大麻此不法行為,並有共同為之的共識。又被告陳威達曾與被告石御翔於112年11月19日去找被告陳育峰拿工具回大林新的溫室,並且被告石御翔曾有於同月6日與被告陳威達及朱夆騏、黃哲偉討論要搬遷溫室之事,此經被告石御翔在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28至29頁),亦有跟監照片存卷可憑(偵字第15002號卷一第73至82頁;偵字第15002號卷二第95頁),均未刻意避免讓被告陳威達聽聞,亦足徵被告陳威達除知悉本案溫室內所種植者為大麻外,亦在本案犯行中顯係為被告石御翔等種植大麻集團之一份子,而與被告石御翔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4.被告陳威達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護)如前,然被告陳威達知 悉本案溫室種植大麻一情,業如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陳威 達在本案溫室內從事培土、洗土,並且曾有分擔澆水、開冷 氣、開電燈之行為,而土壤之品質、溫度、燈光、水量之調 節均為種植大麻生長不至於萎蔫甚或死亡不可或缺之環節, 則被告陳威達所為客觀上自已為構成要件之一,是被告陳威 達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述實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育峰、陳威達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者,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施 肥、灌溉、除草、收穫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 人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於栽種行為之既、未遂 ,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行為人主觀上 有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而有出苗之行為, 即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始謂既遂(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 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 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 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而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 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 成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石御翔6人所栽種之大麻植株275株,已出 苗長成植株乙情,有搜索現場照片附卷為憑,又經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 定結果,略以:送鑑植株檢品275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 麻特徵,隨機抽樣17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情, 此有該局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 卷為憑(偵字第15491號卷第237頁),顯已達栽種大麻既遂 之程度。  ㈡核被告石御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發起、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 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同法第12條第2項意圖製 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罪。被告朱夆騏、石仕麟所為,均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同法第1 2條第2項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罪。被告陳育峰、黃哲偉 及陳威達,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同法第12條第2項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罪。 被告石御翔、朱夆騏及石仕麟運輸大麻種子而持有之低度行 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石御翔、朱夆騏及石仕麟就上述運輸大麻種子之行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石御翔6人就本案意圖製造毒 品而栽種大麻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石御翔、朱夆騏及石仕麟利用不知情之郵遞人 員遂行前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又被告石御翔6人於112年8月1日承租本案溫室起迄至同年11 月20日為警查獲止,栽種大麻植株275株之犯行,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施行,應認僅論接續 之一罪即足。另被告石御翔係出於一行為決意,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意 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等 罪;被告朱夆騏、石仕麟亦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意 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等罪;被告陳育峰、黃哲偉、陳威達 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 麻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製造毒品栽種 大麻罪。  ㈤被告朱夆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桃交簡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 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憑,佐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 朱夆騏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考量上開前案犯行係酒後駕 車行為,與本案罪質顯然不同,經考量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主文毋庸再為累 犯諭知)。   ㈥被告黃哲偉、朱夆騏、陳育峰、石仕麟之辯護人雖為其等人 之被告請求考量被告黃哲偉、朱夆騏、陳育峰、石仕麟在本 案係屬邊緣角色,參與程度輕微,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等語。經查,本案被告石御翔6人栽種大麻並非要供己 施用,並且藉由被告黃哲偉負責出具資金、提供工作機等工 作;被告朱夆騏負責尋找金主及尋找適合栽種大麻之場所; 被告陳育峰負責承租本案溫室、購買相關物品、培土等工作 ;被告石仕麟購買本案大麻種子、提供栽種大麻種子之技術 之分工合作,而栽種成扣案之大麻植株,由此分工可知,均 係得以成功栽種大麻不可獲缺之階段行為,且分工縝密,具 有一定組織規模。復由扣案物品可知,除栽種大麻植株已高 達275株外,栽種大麻之設備亦齊全,均尚難認被告黃哲偉 、株夆騏、陳育峰、石仕麟所為之犯罪情節有何情輕法重之 情形,自均礙難另以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㈦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165號 、第2653號),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為 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爰審酌被告石御翔6人均明知毒品危害甚深,卻漠視政府制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經由縝密之計畫 分工,由被告石御翔、朱夆騏及石仕麟先行私運進口本案大 麻種子來台,並藉由被告石御翔6人之分工而致使栽種大麻 種子成株,被告石御翔6人所為均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石 御翔、黃哲偉、朱夆騏、石仕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又被告石御翔在本案主要為發起指揮之人,所應負之責任應 較重於其餘5人;被告朱夆騏、黃哲偉、石仕麟在本案負責 之角色重要性程度差距不大,所負責任自應低於被告石御翔 ;而被告陳育峰、陳威達未能坦然面對本案所為犯行,又在 本案分別有為承租本案溫室、培土或澆水等接觸大麻植株之 分工,自應相較於被告朱夆騏、黃哲偉、石仕麟坦然面對錯 誤之情節,負較高之責任,又衡量本案種植之植株數量高達 275株,種植期間非短,然幸均尚未能製成大麻成品;再酌 以被告石御翔、黃哲偉、朱夆騏、陳育峰、石仕麟就組織犯 罪部分均坦承,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 要件相符,得於量刑上考量;暨兼衡被告石御翔6人在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石御翔、 朱夆騏個人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大麻植株275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 機抽樣17株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編號2所示乾燥大 麻葉經鑑定含有大麻成分等情,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是認上開大麻植株275株及乾 燥大麻葉1包均應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無誤,且該植 株難與所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 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  ㈡再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4所示之物,其中殺蟲劑、 培養土等雖曾係經被告陳育峰購買,惟均給予被告石御翔, 而為被告石御翔所有供本案栽種大麻所用等情,業據被告石 御翔在本院供承在卷(本院卷三第67頁);又附表二編號15 至21分別為被告石御翔6人所有(所有人詳備註欄)聯繫本 案所用,亦經被告石御翔6人陳述在卷(本院卷三第62至65 頁);附表二編號22則為被告石御翔所撰寫之本案帳冊,經 被告黃哲偉陳述在卷(本院卷三第6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至24之物,為承租本案溫室前其內裝 設之物品,此經被告石御翔陳述在卷(本院卷三第67頁), 自非純供犯罪所用之物。而附表二編號25至26所示之物,顯 與本案栽種大麻一事無涉,亦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 27至36所示之物,分屬被告石御翔6人所有(所有人詳備註 欄),而均經其6人在本院陳述與本案無關,復無證據證明 有使用於本案,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2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心嵐、檢察 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石御翔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A)與陳威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B)聯繫 1 112/11/02 15:53:49 (受話) A:喂。B:哥哥,那個要澆水嗎?A:你什麼時候補水?B:ㄟ…昨天或前天吧。A:你把它拿起來看看有沒有重量。B:好。A:那個沒有那麼嬌貴啦。好,我知道了,我明天才會回去了。B:好。 2 112/11/08 17:06:01 (發話) B:哥,怎麼了?A:啊你電燈跟冷氣有開嗎?B:蛤?A:電燈跟冷氣。B:有,我冷氣打開了,電燈還要插下去,第一號比較高那邊?A:所有牆壁旁邊有看到插頭的,都把它插下去。B:好OK,我知道了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備註 1 大麻植株 275株 112年度毒保字第150號 2 陰乾大麻葉子 1包 3 球泡燈飾 4組(共40顆燈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偵字第15002號卷一第37至41頁)  4 LED燈 2組 5 電風扇 1台 6 灑水器 2個 7 抽水馬達 1台 8 肥料 4罐 9 生根劑 1包 10 殺蟲劑 1包 11 培養土 1桶 12 花盆 1箱 13 剪刀 1支 14 育苗盆 2箱 15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IPHONE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石御翔所有)、113年度保管字第362號 16 平板電腦(含SIM卡)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石御翔所 有)、113年度保管字第362號 17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門號:0000000000(陳威達所有)、113年度保管字第364號 18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IPHONE 8、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朱夆騏所有)、113年度保管字第365號 19 行動電話 (含SIM卡) 1支 IPHONE 8、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石仕麟所有)、113年度保管字第367號 20 行動電話 (含SIM卡) 1支 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黃哲偉所有)、113年度保管字第368號 21 行動電話 (含SIM卡) 1支 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陳育峰所有)、113年度保管字第363號 22 帳冊 5張 (石御翔所有)、113年度保管字第368號 23 定時器 1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偵字第15002號卷一第37至41頁) 24 冷氣 1台 25 安非他命 1包 113年度安保字第111號 26 吸食器 1組 113年度保管字第361號 27 行動電話 1支 三星玫瑰金,已故障(石御翔所有)、113年度保管字第362號 28 行動電話 1支 三星、(陳威達所有)、113年度保管字第364號 29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朱夆騏所有)、113年度保管字第365號 30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 14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0(石仕麟所有)、113年度保管字第367號 31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OPPO Reno8、IMEI:000000000000000、(石仕麟所有)、113年度保管字第367號 32 筆記型電腦 1台 Lenovo(含電源線,石仕麟所有)、113年度保管字第367號 33 記憶卡 1張 128MB(石仕麟所有)、113年度保管字第367號 34 現金 新臺幣55萬3,000元 (石仕麟所有)、112年度保管字第1577號 35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黃哲偉所有)、113年度保管字第368號 36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三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陳育峰所有)、113年度保管字第363號

2024-11-28

CYDM-113-訴-2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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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同 選任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鍾文同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文同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中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中昌路與中興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興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賴又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再行通過,貿然超速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賴又美受有左小腿外傷性不完全截肢之傷害,而達嚴重減損左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程序部分:   被告鍾文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75、169、175、18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5月7日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6月17日函暨所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告訴人賴又美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3月15日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見他卷第39至43頁、調偵卷第25至26頁、第27頁,本院卷第87至89頁、第91至94頁、第107頁至第112頁)、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告訴人受傷照片6張、X光照片1張(見他卷第9至13頁、第51至53頁、第55至75頁、調偵卷第21至24頁)、刑事告訴狀暨附件、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㈡暨附件(見他卷第3至27頁、第37至58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否認告訴人本案傷勢已達重傷之程度。經查,本院依公訴人及辯護人之聲請,就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後,該院函覆以:㈠骨科部:⒈患者(按:即告訴人)受有創傷性不完全截肢併有脛腓骨開放性骨折與神經血管損傷,此類受傷極易併發感染、感覺及運動功能損傷,癒合不良且有患肢壞死之可能。受傷後患者已於本院接受多次骨骼復位固定手術、神經及血管修復及清創手術,仍有併發感染且骨折尚未癒合之情形,迄今仍於本院持續治療中。另其左踝關節因受前列傷併有僵硬及無法活動之情形...⒉不完全截肢係指其受傷肢體雖仍有部分軟組織相連而非達完全截肢,但維繫患肢功能所必須之神經、血管、骨折等因創傷分離,此類受傷儘管經過相當之診治尚難回復原狀,且患肢之效用亦有相當程度之減衰...⒊同前列所述,患者因受有創傷性不完全截肢,儘管經手術接合,仍併有患肢感覺、活動明(顯)異常、骨折不癒合、踝關節僵硬之情形,對患肢之機能減衰甚鉅...㈡外科部:⒈患者使用輔具能短暫行走,但目前左足底無知覺,左踝關節活動度減損,左下肢肌力減退,綜合評估左下肢機能嚴重減損,達重傷害程度。⒉患者因左下肢在受傷時,其骨頭、神經及血管均斷裂,呈現幾近截肢狀態,但因尚有部分皮膚及肌肉沒有斷裂因此為不完全截肢,不完全截肢造成該肢體機能嚴重減損,為重傷害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3月15日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存卷為佐,觀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上開函覆之內容,已具體指出告訴人左下肢因不完全截肢之傷勢,神經、血管、骨折等因而分離,經多次治療後,告訴人仍有左足底無知覺、左踝關節僵硬及無法活動之情形、左下肢肌力減退等症狀,堪認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勢確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程度,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義之重傷害。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送醫救治後,皆於上開醫院中接受治療,其間並無其餘事故發生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無疑。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為 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見他卷第47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並有一 定之駕駛經驗,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揭路口欲左轉彎,自 應禮讓直行之車輛先行,竟貿然左轉肇致本案車禍,告訴人 因而受有重傷害,嚴重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所為應予非難 ;復酌以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 其犯後坦承過錯,認罪不諱,雖與告訴人多次進行調解,惜 因賠償條件未獲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自 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 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ULDM-112-交易-259-20241128-1

消債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呂錦榮 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5,450元(註:按債權人及 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費 1,000元。計算式:15人10份43元-1,000元=5,450元)。 二、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三、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於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1年11月19日至113年 11月18日)之交易往來明細影本【包含存摺的封面及內頁; 不可跳頁影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 最近二年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的最後交易日期的 結餘金額明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 機構申請補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 如果有投保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 終身醫療健康保險,而且保險的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 陳報保險公司的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 提出保險契約書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 取回解約金的數額是多少。 四、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五、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個月收入的金額(包含 薪資、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包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 支出)與每個月支出的金額。其中如果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清 算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載明者,得免重複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20

CYDV-113-消債清-36-20241120-1

簡上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曾勵鵬 訴訟代理人 謝耿銘律師 被 告 石瑀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案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1-14

ULDM-113-簡上附民-4-20241114-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曹人丰 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代 理 人 謝景宇 債 權 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負有新臺幣(下同)564,718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 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 書面向最大債權人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 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564,71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 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 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 ,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 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 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 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 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 ,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該顧及 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 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因此,法院僅在於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顯已陷於經濟上之 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 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至於債務人顯然有足夠能力 清償其債務,僅因不願支付高額的利息,故而向法院具狀聲 請更生者,則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 件。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是否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 力或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為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 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81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在於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佐參。另聲請人 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嘉義市第三信 用合作社的帳戶,於113年9月11日存款餘額為82元。另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的帳戶查無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補充說明: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近2年內沒有交易紀錄,存款餘額為0元。 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儲蓄性質的 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一)聲請人陳稱伊積欠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的債務,係聲請人 為前夫主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負債,因前夫表示其會負責 繳款,故聲請人沒有清償負債。另聲請人積欠力河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是聲請人幫忙朋友申辦電信門號,門號 係由朋友使用,因朋友表示其會負責繳款,故聲請人沒有清 償負債。另外,聲請人積欠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係 聲請人為前夫購置手機所負欠款,因前夫表示其為負責繳款 ,故聲請人沒有清償負債。另積欠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債務,是大約在於108、109年間,聲請人購買小孩童書所 負債;聲請人繳納數期款項後,因經濟不佳故未再繼續繳款 。另外,聲請人積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的債務,是因聲 請人幫忙朋友申辦電信門號,該門號係由朋友使用,因朋友 表示其會負責繳款,故聲請人沒有清償負債。另聲請人積欠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的債務,是積欠健保 費,因聲請人的經濟能力不佳,故未按期繳納健保費。 (二)聲請人於近3年間,因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陸續賠償被害 人損失;最後一筆賠償金,須在113年12月30日給付5千元。 以及,另案因刑事偽造文書罪,經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執字 第3790號易科罰金6萬元,已經分期繳納完畢,然目前尚有 一件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案件尚未執行(嘉義地檢署113 年度執字第3237號)。以上事實,有調解筆錄2份、檢察官聲 請書1份為憑。再者,聲請人獨力扶養一名幼子。綜上等情 ,可見聲請人近幾年來經濟狀況確實不佳,而未能清償負債 。況且,如上所述,聲請人之前夫、朋友原本答應要負責償 債,故聲請人遂沒有清償負債。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於113年9月6日陳報書狀㈠陳稱聲請人目前從事看護臨 時工,每月收入約30,000元,加上每月租金補助4,480元, 合計每月收入為34,480元。扣除聲請人每個月生活費用支出 17,076元及扶養子女費用每月支出8,538元後,伊願意每月 償還5,000元,共清償72期。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無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 債務合計共564,718元。而查,債權人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 險署以113年9月6日書函,陳報債權金額為40,318元;裕富 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 權金額為81,334元(其中本金為47,000元、利息為33,454元 、違約金為33,029元、程序費用為500元、執行費用為380元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19日民事陳報狀,陳 報債權金額為50,271元(其中本金為29,000元、利息為20,03 1元、程序費用為1,000元、執行費用為240元)。另外,債權 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113年9月23日調查程序中   ,陳報目前積欠的債權金額為423,298元。另外,在於調解 程序中,債權人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7月16日 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7,136元(其中本金為6,779元 、利息為357元)。此外,另還有其他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記 載之數額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47,052元,予以計算。因 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大約為649,409元。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從事看護的工作,每月收入約40,000元。 又查,聲請人每月的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 出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 1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 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 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可 採認。另查,聲請人必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 出生,現在年齡為5歲,有戶籍謄本佐參。聲請人主張每月 須分擔扶養費用為8,538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 型態,並無過高,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於113年9月6日陳報書狀㈠陳稱目前從事看護臨 時工,每月收入約30,000元,加上每月租金補助4,480元, 合計每月收入為34,480元云云。惟查,聲請人在於本院113 年9月23日調查程序中,陳稱伊從事看護工作,每月收入約4 0,000元。本件參酌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聲請人於112年度所得總額為495,442元【詳本院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1號卷宗第27頁】;另外,聲請人在於1 13年1月份至113年5月份的薪資,每月薪資收入數額也都在 於40,000元以上【詳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1號卷宗第 37頁】。因此,本件應以聲請人於113年9月23日調查程序中 所稱伊從事看護工作,每個月收入約40,000元較為真實。而 查,聲請人是於00年0月出生,現在的年齡僅大約25歲而已 ,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40年的時間。聲請人目 前從事看護的工作,每月收入約40,000元,加上每月租金補 助4,480元,合計每個月收入大約44,480元。扣除聲請人必 要生活費用17,076元以及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8,538元後, 每個月剩餘額大約為18,866元。而查,聲請人積欠匯豐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數額僅大約為649,409元,以聲請 人每月的剩餘額18,866元,用於清償債務649,409元,僅需 約35個月即2年又9個月的期間,就可以全部清償完畢。此期 間,尚未逾聲請人得工作之期間。而且聲請人現在年齡僅約 25歲,正值壯年,也可以增加工作時間,以增加收入。因此 ,本件尚難認為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綜據上述,本件綜衡聲請人的年齡、收入情況與債務狀況, 本院認為聲請人應該另與債權人協商債務償還事宜,以謀求 較為適當的履債方式。本件因聲請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亦無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聲請更生,不符合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的要件,因此,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之。 八、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0-29

CYDV-113-消債更-197-2024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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