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茵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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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42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並 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現因病住在新北 市私立衛安護理之家,每月需支出照護相關費用約新臺幣( 下同)4萬元(含護理之家費用、就醫費用、急診及看護費 用),相對人名下如附表不動產現已無人居住及維護,始有 損壞初估搬運清潔費用約15萬元,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 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舒緩經濟壓力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而依民 法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 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 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前經本院112年度監 宣字第14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 護人,及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甲○○已會同丙 OO向本院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 090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私立衛安護理之家113年6、7、8月份 繳費通知單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審酌相對人現生活無法 自理,居住於養護中心,未來仍需支應相當之醫療及照護費 用,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是相對人所有,為支付相對人未 來所需開銷,有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 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 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 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不動產所得現金應存入相對人名下郵局 帳戶後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 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528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介壽路3段200巷4弄2號) 1分之1

2025-02-25

PCDV-113-監宣-1198-20250225-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24號 聲 請 人 蔡O勲 相 對 人 翁O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翁O珠為聲請人蔡O勲之母,前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16號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罹患失智症,且 年事已高,無法自理生活,現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板橋榮譽國民之家療養中,每月所費不貲,聲請人代墊金額 已超過相對人名下存款金額,實已無力繼續負擔,故擬處分 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並以售得款項,用於支付相對人後續生 活及醫療照護費用,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次 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定有 明文。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 院,若未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而不得處 分。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雖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 16號裁定、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普通款項收據、全民健康保險 繳款單、郵局劃撥單、手寫單據、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單據 、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病人異動通知單、誠品生活及全 聯電子發票影本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監 宣字第716號民事裁定核閱無誤。惟依前揭規定,關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應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 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 聲請法院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而本件監護人與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迄今仍未共同 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有本院索引卡查 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認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 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道○○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0分之1  2 高雄市○○區道○○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全部

2025-02-25

PCDV-113-監宣-1624-20250225-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乙OO 丙OO 甲OO 相 對 人 戊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85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3 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孫丁OO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甲○○同住,並聘有外籍 看護協助照護,再由子女輪流陪同協助照顧相對人,相對人 因有極重度失智且無私人保險,造成照顧者負擔沉重,每月 支出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因相對人之存款僅剩餘370 萬元,實不足以改善其生活品質,且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破舊而無資金維修,已影響 家庭事業經營,亦影響系爭不動產價值,而有出售系爭不動 產用以支付日後每月開銷之必要,是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聲 請許可代理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不 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 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 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 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 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前述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 ,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因此,監護人須為受監護宣告人 之利益,經法院許可,始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處分不動產, 且不動產之價值較高,亦有使用年限長、折舊率低、避免通 貨膨脹而貶值等保值優勢,考量受監護宣告人已因不能處理 自己事務,通常不具有獲致收入或增益財產之能力,可見不 動產實為受監護宣告人將來生活之重要保障。所以,如受監 護宣告人仍能仰賴其他財產維持生活所需,則為確保受監護 宣告人之未來生活仍能有所依託,自無急於處分受監護宣告 人所有不動產之必要。此際如監護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之不動產,應認不合於前述條文所定之「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要件,予以駁回。 三、經查: (一)聲請人3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85號 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3人為其監護人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土地、建 物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外籍看 護薪資參考表及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現況照片,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3年度監宣字第685號案卷查核無誤。又聲請 人3人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後,已與本院指定之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OO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 院准予備查在案,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38 8號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之事實,確堪信為真實。 (二)惟衡酌聲請人聲請處分系爭房地之目的,係因系爭不動產 破舊而無資金維修,進而影響家庭事業之經營,顯非目前 相對人之照護費用有何不足,或有何非出售不動產即無法 支付其醫療、照養費用之情形;縱聲請人稱相對人每月生 活開銷約10萬元,然依聲請人提出之外勞看護薪資參考表 及契約書等資料,僅可推知相對人每月需支出外勞薪資費 用約為2萬3,000元至3萬元,聲請人亦未再提出相關單據 用以佐證,實難認定聲請人所陳之受監護宣告人日常開銷 確達10萬元,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又觀之聲 請人3人於113年12月9日提出聲請狀亦自承,相對人目前 尚有定存300萬元、活期存款70萬元,共計存款餘額尚有3 70萬元乙節,縱以聲請人陳報之上開高額每月開銷計算, 仍可以支付相對人之照護及醫療等費用至少達37個月,難 認有處分之急迫性,應認相對人現有之存款,尚足以維持 相對人之人相當期間之生活所需,可見現階段尚無處分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籌措照護、醫療費用之必要。 (三)是以,本件聲請人3人欲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系爭不 動產,是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尚非無疑。本院審酌 前開事證,認聲請人聲請處分上開不動產,顯與前揭「為 受監護人之利益」要件不符,暫無處分之必要,其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5分之2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5分之1 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4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公同共有1分之1 5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2025-02-25

PCDV-113-監宣-1050-20250225-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乙OO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女,相對人 前經鈞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8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復以112年度監宣字第864號陳報受監護宣 告人甲○○之財產清冊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因相對人名下有18 筆位於新北市石碇區之畸零地,面積狹小而難以出售,現經 聲請人之舅舅預計整合並出售於有緣人,基於相對人之利益 及相關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認聲請人處分其名下不動產, 堪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相 對人名下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第二節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 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之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民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本文均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相對人之 出明細表等件為證。然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處分相對人所有 之不動產之必要性,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命 聲請人應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最近親屬同意出售受監護宣告 之人名下不動產之同意書、不動產利用情形、預計出售之買 受人及價格、受監護宣告之人金融帳戶等事項,該裁定業於 113年11月22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陳報上開事項, 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考量 聲請人被選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迄今已近2年,就 相對人名下財產現況、現值、可否與支出費用取得平衡等節 ,自應有所了解,如為其利益而聲請處分其名下之不動產, 本應積極提出相關事證使本院採信其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益所為,又補正上開事項應無困難或期限過短不及補正之 情,其迄未補正業如前述,自無憑聲請人之單方陳述,逕予 認定聲請人主張處分行為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是以本件 聲請人聲請准許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之不動產,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2025-02-25

PCDV-113-監宣-1128-20250225-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81號 聲 請 人 乙OO 丙OO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父母,受 監護宣告人經本院97年度禁字第372號裁定為禁治產人,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爰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甲○○名下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中 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 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 編施行法第14條之2規定亦有規定。上開按民法總則中華民 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本件聲 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 予敘明。 三、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 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 動產之處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甚明。因此,受監護宣告 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財產清冊並 經法院准予備查,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 之必要行為,而不得處分。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子女甲○○前經本院97年度禁字第372號裁定 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之事實,有 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禁治產 宣告案卷核閱無誤,依前揭條文規定,自民法總則97年5 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禁治產人甲○○視為已為監護宣 告,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相對人甲○○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後,監護人即聲請人均未向 本院聲請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與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等節,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 料附卷可佐,聲請人未完備前開程序,於未聲請法院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經法院准予備查 前,即先提出本件准許處分財產之聲請,依上開法律規定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不得 處分,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聲請人如仍認有 聲請必要,得於聲請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確定, 並陳報財產清冊經法院准予備查後,檢具前開資料、不動 產登記謄本及釋明處分必要性、符合相對人利益之具體情 形,再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2025-02-25

PCDV-113-監宣-1581-20250225-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4號 原 告 鄭O仁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段誠綱律師 黃博聖律師 被 告 鄭O銘(兼鄭O燕芳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被 告 鄭O誠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 參佰肆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5第3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交易價額 ,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 、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 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 。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 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 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於分割遺產 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 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追加請求被告鄭O銘應將林口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之股 票,交付予全體繼承人及偕同原告將股東名簿所載股東登記 為全體繼承人,並將中和農會及華南銀行遭被告鄭O銘盜領 之存款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依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遺產分 割之,則被繼承人鄭炳煌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25,54 6,938.5元,原告主張其應繼分為4分之1,請求分割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所得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計 算為31,386,734元(=125,546,938.5×1/4,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06,732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22, 384元後,應補繳納裁判費為284,348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 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附表: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核定價額 編號 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或股數 參考依據 本院核定價額 (新臺幣) 1 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存款: ①帳號000000000000:  新台幣3874元 ②帳號000000000000:  新台幣0.91元 ③帳號000000000000:  新台幣4269.45元 ④帳號000000000000:  ❶日幣2,101元(換算新台幣421.46元)  ❷美金79.07元(換算新台幣2560.68元) 依本院卷一第471頁至第475頁遭領款後餘額、臺灣銀行2024/12/31排告匯率(新台幣0.2006/1日元;新台幣32.385/1美元) 11,126.5元 2 中和農會存款 ①帳號00000000000000:新台幣3元。 ②帳號00000000000000:新台幣13元 依本院卷一第451頁至第455頁遭領款後餘額 16元 3 第一華僑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896股 依本院卷一第439頁所載股數、依職權查詢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追加起訴日收盤價14.5元(896×14.5=12,992元) 12,992元 4 第一華僑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股利 依本院卷一第439頁 4,150元 5 林口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股 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637,481元 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1689號提存款 依原證11提存通知書 2,215,987元 7 對鄭O銘之債權暨自109年1月21日起算5%年息之利息 依原證4於109年4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 2,108,362元 (債權本金) 8 對鄭O銘之債權 依原證12於110年11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 15,619,999元 9 對鄭王燕芳之債權暨自103年5月25日起算5%年息之利息 依原證1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 2,000,000元 (債權本金) 10 對鄭王燕芳之債權 依原證15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二字第78號民事判決 1,800,030元 11 對鄭王燕芳之債權 依聲請人主張 10,440,435元 12 對鄭O銘之債權 依聲請人主張遭提領之金額 2,268,920元 13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及座落之同區域新和段6地號土地 總面積: 85.83㎡ 1/1 經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左列房地同棟之建物成交行情,每平方公尺305,808元。(計算式:305,808×85.83=26,247,500元)。 26,247,500元 14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2)及座落之同區域新和段6地號土地 總面積: 139.54㎡ 1/1 經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左列房地同棟之建物成交行情,每平方公尺305,808元。(計算式:305,808×139.54=42,672,448元)。 42,672,448元 15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3)及座落之同區域新和段6地號土地 總面積: 63.79㎡ 1/1 經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左列房地同棟之建物成交行情,每平方公尺305,808元。(計算式:305,808×63.79=19,507,492元)。 19,507,492元 總計                                 125,546,938.5元

2025-02-24

PCDV-109-家繼訴-114-20250224-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未獲適當照顧,導致四肢及眼 部有瘀傷、挫傷、發展狀況較為落後,惟主要照顧者無法正 視受安置人發展落後情事,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發展,為維護 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將受安置 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 考量受安置人尚未成年自我保護能力有限,為維護受安置人 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5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至114年3月2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 童保護案件第1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 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且有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721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以認定。受安置人目前5歲, 身高102公分、體重17.7公斤,目前體重約落在25%-50%部分 ,身高仍落在同齡幼兒生長曲線百分位3%-15%位置,情緒狀 況較不穩定,時常會以尖叫、大哭來表達。安置期間為增加 受安置人認知發展刺激與人際互動適應,且減緩照顧者之照 顧壓力與負荷,故安排受安置人進入幼兒園就學,就學後學 校老師表示,受安置人專注力不足、時常分心,容易發脾氣 ,但待受安置人冷靜後,皆可溝通,就學適應尚佳。受案置 人近期因於學校同儕互動時,時常發生衝突、情緒調解能力 較弱,且面臨轉換照顧者之因素,故預計114年3月3日起進 行每周一次心理諮商。受安置人曾於112年3月漸進式返家期 間疑遭受安置人生母前同居人性不當對待,受安置人生母近 期因身心狀況不穩定跳樓後,經亞東醫院醫師評估其傷及神 經,造成下肢癱瘓機率較高,目前能運用長背架坐於輪椅上 ,生活狀況受限,經濟部分多仰賴朋友協助,現居於護理之 家接受照顧,其雖表示不想放棄受安置人,但理解自己生活 皆須仰賴他人協助,要接回受安置人較過往更加困難,現約 三個月未主動關心及探視受安置人,無法針對受安置人之生 活狀況及情感依附關係給予回應,評估親職能力較為薄弱。 受安置人生父入獄服刑中,受安置人生父需執行合併刑期6 年5個月,已執行2年,預計2年半後可以申請假釋。另受安 置人姑婆、阿姨雖表示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然經評估仍有 照顧負荷問題。考量受安置人生母身心狀況、就醫情形皆需 持續追蹤,尚無法討論受安置人後續照顧計畫,另無合適親 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故受安置人尚不適宜返家等情,有 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係年僅5歲之 幼兒,其生長曲線相較同齡幼童為低落,而受安置人生母過 往未能正視自身教養限制與不當管教方式,致嚴重損及受安 置人發展權益與照顧之安全,現又因經濟生活及身心狀況不 穩定,無力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生父則入獄服刑,亦無 其他合適親屬資足以協助,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 家,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 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 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2025-02-24

PCDV-114-護-106-20250224-1

家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和解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張琬萍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追加被 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和解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12日本院113年度家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 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77條之16第2項 前段、第77條之15第3項各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1項亦規 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A01與被上訴人A02間請求確認和解債權不存在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13年度家簡字 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追加A03 為被告,並於114年1月21日確認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 確認被上訴人A02、追加被告A03於112年4月、6月至9月對上 訴人之扶養費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A02應返還上訴人第一 項執行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57,500元,此有民事上訴變 更追加狀、民事訴之變更追加(二)狀、本院114年1月21日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就上開上訴部分,本件上訴訴訟標 的金額為80,5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上訴 人業於113年8月23日繳納1,500元;就上開追加被告A03之確 認扶養費債權不存在之請求,已超過原請求訴訟標的,依前 揭法律規定,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依上訴人所提111 年度家上字第99號離婚等事件和解筆錄第五項所載(見原審 卷第37頁),上開確認112年4月、6月至9月之扶養費金額各 為11,500元、合計為57,500元(計算式:11,500元×5月=57, 500元);就上開追加返還執行款項之請求,因為原審確認 請求之訴訟標的範圍,無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另徵收 裁判費,是追加超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7,5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 15第3項、第436條之1第3項等規定,應徵收追加部分裁判費 1,000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原本係照正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24

PCDV-113-家簡上-4-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之胞姊前遭受安置人生父性侵害 ,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起受保護安置,其後受安置人亦遭其 生父性侵害,聲請人於112年2月23日12時起將受安置人緊急 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准繼續、延長安置迄今,評估受安置 人遭其生父不當對待,影響其生活穩定及身心狀況,考量受 安置人家庭暫無適合之替代性照顧資源,且本案妨害性自主 案件仍在偵查中,為維護兒少安全及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15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 長安置至114年2月25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 兒少保護案件第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727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以認定。受安置人於113年7月5 日轉換至中長期機構適應狀況尚可,可以遵守機構作息與規 範,並學習騎單車上下學,另其需服用過動症藥物以提升專 注力,目前由長期機構之工作人員陪同定期就醫,依照受安 置人主觀感受、情緒表現等面向調整用藥,另為維繫受安置 人與家人關係,分別安排受安置人與其生母、胞姊、叔叔會 面,然考量受安置人現無其他親屬可為其主張司法權益,故 由聲請人代對受安置人生父提起告訴,並委任律師協助司法 程序,113年1月3日收到受安置人生父通緝書,現仍未查獲 其行蹤,而受安置人生母對負擔受安置人照顧責任態度消極 ,現亦由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停止受安置人父母之親權,並改 由社會局局長監護,而受安置人生父母均未出庭。受安置人 生母現於苗栗榮民之家從事大夜班居服員工作,其對於受安 置人停親暨改定監護之案件並未表達意見,僅表示尊重聲請 人處遇及安排。受安置人生父對受安置人胞姊性侵害之司法 案件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13日一審宣判其應執 行10年6月有期徒刑;112年12月20日由臺灣高等法院宣判雙 方上訴駁回,維持一審判決,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 入監執行通知書,但因通知未到,遂由地檢署執行科發布通 緝,現行蹤不明。受安置人叔叔則表示目前有案在身,生活 狀態尚不穩定而暫無法照顧受安置人,但仍期待服刑完畢、 工作穩定後能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等情,此有上開法庭報告 書存卷可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疑遭其生父 性不當對待,影響身心發展甚鉅,需持續觀察其身心狀況, 提供適當之安全生活照顧及必要之協助,使其穩定成長並維 護人身安全,且親職者保護及親職功能仍有待評估,亦無其 他親屬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 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 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2025-02-24

PCDV-114-護-101-20250224-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44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陳瑋博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 件(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2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 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現由鈞院以114年度婚字第120 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 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扶新北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並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婚字第120 號案件卷宗,認依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提證據資料,尚非顯 無理由,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21

PCDV-114-家救-44-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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