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代 理 人 陳錦隆律師
黃雪鳳律師
相 對 人 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皓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1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
,准以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164萬5,633股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亦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之標的,包括現金及有價證
券。有價證券不以已上市或公開發行者為限,祇須法院認為
其價值與現金相當者即可,此觀同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明。再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停止
執行之擔保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得準用之,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可
參。而供擔保之提存物固得由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其變換,惟受擔保利
益人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就供擔保之提存
物與質權有同一之權利,此項法定質權標的之效力範圍應及
於提存物之孳息,該受擔保利益人於受有損害後,依法得收
取孳息並對該提存物暨其孳息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民法第88
4條、第889條、第901條參照)。是法院裁定此類許其變換
提存物事件時,自當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
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在經濟上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定
之,如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尤應對供擔保後之有價證券所
生之法定孳息(如可轉讓定期存單利息、公司股票之現金股
利、盈餘及增資配股等)併為斟酌其客觀價值,此乃法定質
權應為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94年
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關於以有交割行情
之有價證券聲請變更原已提存物者,該有價證券之價值應以
裁定之前一日收盤價格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4號准予供擔保
後停止執行之裁定,曾提供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50
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提存,並
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1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
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爰聲請准以變換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
公司普通股股票164萬5,633股代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聲
字第74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存字第419號提存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7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提存案卷核閱
無訛,堪信實在。又本件聲請人所提出欲以台塑石化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代號:6505,下簡稱台塑化公司)之普通股股
票為擔保變換之,查台塑化公司為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之公
司,堪認該公司股票應具有流通性及變現性,以民國113年1
2月18日為基準,台塑化公司之日收盤價為36.5元,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裁判前一日即113年12月18日之收盤價資料可參
,已高於股票面額10元,堪認台塑化公司之股票在經濟價值
上確有相當之價值,自得為供擔保之客體。
四、復參諸前揭實務見解,以有交割行情之有價證券聲請變更原
已提存物者,應以上市股票裁判前一日之收盤價格計算有價
證券之價值,是以台塑化公司之收盤價每股36.5元計算結果
,台塑化公司普通股164萬5,633股股票總價值應計為60,065
,604.5元,應高於聲請人原供擔保之提存物金額1650萬元連
同自提存時即113年2月7日起至本院裁定之日即113年12月19
日止所生孳息。是本院審酌台塑化公司之普通股股票具流通
性及變現性,聲請人亦提出價值高於原供擔保之提存物金額
暨所生孳息之股票供擔保,以維護受擔保利益人將來受償之
利益,可謂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間
,在經濟價值上應有相當,聲請人聲請以台塑化公司普通股
股票164萬5,633股股票代之,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TPDV-113-聲-729-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