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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黃挺益 相 對 人 高仲宏(即高誠龍、高淑莉之繼承人) 張令治(即高淑莉之繼承人) 張菀珆(即高大川之繼承人) 高如瑩(即高大川之繼承人) 高百慶(即高大川之繼承人) 高如欣(即高大川之繼承人) 黃宥勛(即高大川之繼承人) 高如薇(即高大川之繼承人) 高林慧珍(即高裕邦之繼承人) 高思堇(即高裕邦之繼承人) 高望遠(即高裕邦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0六年度存字第四六五二號聲請人所提 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面 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債票,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民國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奉鈞院民國一0五年度聲字第 二六五二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 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面額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債票為 擔保後,變換提存物,並以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四六五二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上開債票將屆期,需領回辦理還 本付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並提出本院一0五年度 聲字第二六五二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一0六年度存字 第四六五二號提存書為證。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三五號民事裁定 ,為高廖月桂之繼承人即高誠龍、高淑莉、高裕邦三人提 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面額五百萬元 債票為擔保,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二二四號提存在 案;後依本院九十八年度審聲字第二九0號民事裁定,變 更提存同額之另紙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 債票,以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六六二號提存在案;高 裕邦嗣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由高林慧珍、高思 堇、高望遠三人繼承;聲請人再依本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三 四五號民事裁定,為高誠龍、高淑莉、高林慧珍、高思堇 、高望遠五人供擔保,變更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以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二四 七四號提存在案;高誠龍於一0三年六月十日死亡,由高 仲宏繼承,高淑莉於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由張 令治、高大川、高仲宏繼承;聲請人復依本院一0五年度 聲字第二六五二號民事裁定,為高仲宏、張令治、高大川 、高林慧珍、高思堇、高望遠六人供擔保,變更提存同額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以本 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四六五二號提存在案。 (二)高大川於一0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死亡,由張菀珆、高如瑩 、高百慶、高如欣、黃宥勛、高如薇繼承,有司法院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司繼字第八0六號卷宗在卷 可佐。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欲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 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變換其前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價值尚屬相當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25

TPDV-113-聲-329-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代 理 人 陳錦隆律師 黃雪鳳律師 相 對 人 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皓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1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 ,准以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164萬5,633股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亦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之標的,包括現金及有價證 券。有價證券不以已上市或公開發行者為限,祇須法院認為 其價值與現金相當者即可,此觀同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明。再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停止 執行之擔保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得準用之,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可 參。而供擔保之提存物固得由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其變換,惟受擔保利 益人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就供擔保之提存 物與質權有同一之權利,此項法定質權標的之效力範圍應及 於提存物之孳息,該受擔保利益人於受有損害後,依法得收 取孳息並對該提存物暨其孳息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民法第88 4條、第889條、第901條參照)。是法院裁定此類許其變換 提存物事件時,自當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 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在經濟上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定 之,如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尤應對供擔保後之有價證券所 生之法定孳息(如可轉讓定期存單利息、公司股票之現金股 利、盈餘及增資配股等)併為斟酌其客觀價值,此乃法定質 權應為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94年 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關於以有交割行情 之有價證券聲請變更原已提存物者,該有價證券之價值應以 裁定之前一日收盤價格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4號准予供擔保 後停止執行之裁定,曾提供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50 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提存,並 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1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 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爰聲請准以變換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 公司普通股股票164萬5,633股代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聲 字第74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存字第419號提存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7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提存案卷核閱 無訛,堪信實在。又本件聲請人所提出欲以台塑石化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代號:6505,下簡稱台塑化公司)之普通股股 票為擔保變換之,查台塑化公司為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之公 司,堪認該公司股票應具有流通性及變現性,以民國113年1 2月18日為基準,台塑化公司之日收盤價為36.5元,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裁判前一日即113年12月18日之收盤價資料可參 ,已高於股票面額10元,堪認台塑化公司之股票在經濟價值 上確有相當之價值,自得為供擔保之客體。 四、復參諸前揭實務見解,以有交割行情之有價證券聲請變更原 已提存物者,應以上市股票裁判前一日之收盤價格計算有價 證券之價值,是以台塑化公司之收盤價每股36.5元計算結果 ,台塑化公司普通股164萬5,633股股票總價值應計為60,065 ,604.5元,應高於聲請人原供擔保之提存物金額1650萬元連 同自提存時即113年2月7日起至本院裁定之日即113年12月19 日止所生孳息。是本院審酌台塑化公司之普通股股票具流通 性及變現性,聲請人亦提出價值高於原供擔保之提存物金額 暨所生孳息之股票供擔保,以維護受擔保利益人將來受償之 利益,可謂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間 ,在經濟價值上應有相當,聲請人聲請以台塑化公司普通股 股票164萬5,633股股票代之,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2-19

TPDV-113-聲-729-20241219-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蘇鈺雅 相 對 人 何沛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存字第25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新臺幣600,000元整,准予發還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 3年度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其因假處分所受 之損害,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新臺 幣(下同)600,000元整為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4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113年度執全字第10號)。嗣依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變更提存物為同額111 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本院113年存字第259號),今本案業經 本院113年度全聲字第1號裁定撤銷假處分及撤回執行,並經 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2號定21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發還提存物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 撤回狀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第95條、第81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2-19

CYDV-113-司聲-65-20241219-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頑皮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代 理 人 廖凱偉 相 對 人 李天怡 郭人杰 李吳達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四零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供面額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 存單一紙(存單號碼:DY00389),准以同面額之彰化商業銀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一紙(存單號碼:DY00390)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 00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6,700,000元 之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存單號碼:DY00389 )為擔保,並經本院提存所以112年度存字第2540號提存書 准予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存單將屆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更提存物為同面額之彰化商業銀行無 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存單號碼:DY00390),為此聲請變換 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 全字第2002號裁定、112年度存字第2540號提存書等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案卷查對無訛, 且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核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仍 足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2-11

TPDV-113-司聲-1427-20241211-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49號 聲 請 人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尚文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 以同面額新臺幣41,100,000元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361號裁 定,為供假扣押之擔保,曾提供新臺幣41,038,290元為擔保 ,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288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嗣迭經 數次變更提存物,最後以113年度存字第4號辦理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定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 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假扣押 裁定、民事裁定及提存書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2-04

TPDV-113-司聲-1549-20241204-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銓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設宜蘭縣○○鄉○○路000巷000弄0號 0樓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建輝 相 對 人 嚴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新臺幣 貳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6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2,600,000元,並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下稱宜蘭地院)110年度存字第3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 經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292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現以 宜蘭地院111年度存字第3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 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 裁定、提存書、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宜蘭地院110年度存字第354號、111年度 存字第356號、110年度司執全字第71號、本院110年度司裁 全字第1683號、113年度司聲字第812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 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 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 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2-04

TPDV-113-司聲-1089-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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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呂書緯 相 對 人 德威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柯清山 相 對 人 傅錦憲 柯竹華 柯翊柔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供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七二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 請人所提供面額計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 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 百十一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689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為擔保,並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提存所以109年度存字第729號提存書准予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債券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到期,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裁 全字第689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729號 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且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核與原提 存物之價值相當,仍足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本件聲請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1-25

TPDV-113-聲-655-20241125-2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傅金銘 相 對 人 鄭清浩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四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一O一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參 佰參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此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   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全字第34號、112年度聲字第354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變更提存物,曾提供新臺幣(下同   )3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488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假處分裁定撤銷並經撤銷假處分 執行處分,該假處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 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 書、執行處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上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假處分執行 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覆函附卷可稽。本件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1-20

TPDV-113-司聲-1355-20241120-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張金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貳佰柒拾 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804號、108年度聲字第214 號、111年度聲字第5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變更提 存物,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7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   112年度存字第1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 假扣押執行並經撤銷假扣押執行處分,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 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撤回狀、執行 處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上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假扣押執行 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1-20

TPDV-113-司聲-1318-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

變更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明 相 對 人 陳晏平 陳映如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七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一一三年度甲類 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抗字第796號假處分裁定,為相 對人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3紙,共計300萬元為擔保 ,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744號提存書辦理 提存在案,有上開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9、15至18頁),並經本院調閱假處分裁定卷宗核閱無訛。 聲請人以原提存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屆期須領回為由,聲請變 換擔保物為面額310萬元之113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對於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4-11-12

TPHV-113-聲-348-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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