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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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救
新市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蘇旗榮 代 理 人 蘇明道律師 相 對 人 蔡金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114年度新簡補字 第6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資格,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109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文,稽其立法理由,乃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 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該法所定 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 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 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 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 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 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 ,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 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臺南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予己,未據繳納裁判費,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為證,堪認屬實。本件聲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堪認 屬實。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訴訟即本 院114年度新簡補字第62號卷宗,核閱聲請人所提出民事起 訴狀內容及其檢附之證據資料,認該訴訟仍須經法院調查及 兩造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尚難認定該訴訟顯無 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上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12

SSEV-114-新救-4-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張容雅 輔 助 人 蔡耀榮 訴訟代理人 吳維妮律師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70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 ,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768號民事判決在案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 費用,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下稱臺南法 扶)審查通過而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 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文。故當事人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審酌。又 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 ,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臺南法扶准予 法律扶助為由,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法 扶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救字卷第9頁);又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70號卷宗,核閱聲請 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內容及其於原審提出之證據資料,認為 聲請人提起之上訴有無理由,須經第二審法院調查及兩造辯 論後,始能知悉結果,尚難認定其上訴顯無理由。從而,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3-11

TNDV-114-救-11-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許淵超 代 理 人 劉芝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優固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沛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10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 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 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 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 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 請人因生活困難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有准予扶助證明書在本院114年 度勞補字第10號卷可稽,堪認屬實。又依聲請人訴請給付工 資等事件所提出起訴狀上記載之事實及檢附之相關事證,尚 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10

TNDV-114-救-13-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周宛臻 相 對 人 黃英超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壹萬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 編號:0000000-C-037)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向聲請人申 請法律扶助,前開扶助案件於訴訟程序結束後,經聲請人審 查認定相對人因前開法律扶助取得新臺幣(下同)2,154,00 0元之金額,而聲請人則就該扶助案件支出酬金總計10,000 元,依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 項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 條第1項第1款,聲請人審查委員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向聲請 人繳納回饋金10,000元;惟聲請人台南分會寄發回饋金審前 通知書、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催告函後,相對人均置之 不理,因此,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 35條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而受扶助 人不依前開規定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 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 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 及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 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 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 及必要費用,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 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三、經查: (一)上開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回饋金結算審查表、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回饋金審前通知書(含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回饋 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催告函(含文 件信封)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並經本 院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裁定確認該案相對 人顏○○應給付聲請人黃英超2,154,00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無誤,堪信 為真實。 (二)又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 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 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 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 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 目前仍住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一事,除相對人於114年2 月12日提出之呈報狀外,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 4年2月11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40077406號函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麻豆分局訪查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41 至43頁);而聲請人向上址寄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南分會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催告函(下合稱前開2份文件),經郵務機關製作招領通知 單通知相對人領取,相對人未於招領期限內領取致前開2份 文件遭到退回等情,雖可從前開2份文件信封上記載之地址 及「退回/招領逾期」等文字得知(見本院卷第25頁),然 相對人既實際上住居於上址,應認前開2份文件業已進入相 對人之支配範圍,而處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 狀態,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已可期待相對人了解聲請人之意 思表示即前開2份文件之內容,則揆之上揭說明,自應認為 聲請人所為前開2份文件所示之意思表示已達到相對人而生 效力。是以,聲請人請求就前開回饋金裁定准許執行,與法 相符,應予准許。 (三)至於相對人雖具狀稱:事情至今沒有拿到前妻的任何金錢, 也從未再與前妻有任何往來,本人目前在家照顧孩子,依靠 社會補助金還有社會愛心人士的捐助勉強度日;我本以為此 事是詐騙所以沒有加以理會等語。查相對人前開陳述,應係 主張其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 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減免事由;然而,若相對人符合上開減 免事由,本應於聲請人寄發回饋金審前通知書、回饋金審查 決定通知書等文件時,檢附相關資料並向聲請人提出申請或 覆議,既然相對人未曾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聲請人提出申請 或覆議,本院自難據此否准聲請人之請求。 四、此外,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之回饋金請求權,應屬未定給付 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聲請人既已寄發前開2份文件,並經郵 務機關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使相對人處於隨時 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等情,已如前述,是聲請人應已 透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催告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受該函 後14日內繳納回饋金,相對人迄今卻仍未給付,當自期限屆 滿後付遲延責任。因此,聲請人併請求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亦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2-27

TNDV-114-聲-1-20250227-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鄭玉雲 代 理 人 王捷歆律師 相 對 人 豐晟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碧紅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9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 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 全字第九0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 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依鈞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66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於民國102年1月31日 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 保證書,就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所遭受之損害,於新臺幣 600,000元之範圍內負擔保履行責任,業經鈞院102年度司執 全字第90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前已就相對人撤回 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鈞院通知該假扣押執行事件結案,訴 訟可謂終結,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 司執全字第90號(含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667號)假扣押卷 等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聲 請,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據以撤銷在案;且聲請人已聲請撤 銷上開假扣押裁定關於相對人部分,此亦有本院105年度司 裁全聲字第20號裁定附於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內可稽,故可 謂訴訟終結。又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文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乙份在卷 。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5-02-27

TNDV-114-司聲-29-20250227-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8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許哲嘉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芷葳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 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 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 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本法所稱 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 或其每月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 ;第1項第3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 定之,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第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甚 明。依上開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 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 力之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 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對聲請人提出請求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聲請,經本院以114年度家 親聲字第65號(下稱本案)審理中,聲請人於本案程序終結 前對相對人提起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之反聲 請,因聲請人無資力繳納反聲請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予以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核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1份以為釋明, 足認其未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 定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聲 請費用乙節為真實,而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聲請人本件並 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26

TNDV-114-家救-38-20250226-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5號 聲 請 人 A01 特別代理人 蕭麗琍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事項並無規定,其中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 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 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 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 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 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本法所 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 、或其每月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 者;第1項第3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 會定之,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第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甚明。依上開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 資力之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 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無資力繳納聲請 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予以 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 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核准予法律扶助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 (全部准予扶助)各1份以為釋明,因認本件未逾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之 規定,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聲請費用乙節為真實。 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26

TNDV-114-家救-35-20250226-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許世彣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 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在卷可憑,經核閱前揭資料,可 認聲請人可處分之收入及資產均低於可處分之上限,合於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之規定 ,且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2-25

TNDV-114-家救-37-20250225-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王奕棋 相 對 人 高政雄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7667號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〇五年度司執 字第一一七六六七號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 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條所規定。次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 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 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 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 返還,法律扶助法第67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受扶助人即供擔保人黃桂芬前 遵貴院106年度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為於貴院106年度補字 第145號(後改分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20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貴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1766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由聲請 人出具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 0000號保證書供擔保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在案。茲因供擔 保人與相對人間訴訟業經終結,現已無繼續停止執行之必要 ,可謂訴訟終結,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規定,以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名義,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117667號、106年度聲字第37號、106年度訴字第52 0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31號等卷宗 查核屬實。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或聲請人之 受扶助人黃桂芬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 稽。而核以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5-02-24

TNDV-114-司聲-99-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潘堃盛 代 理 人 林宏政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吳柏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柏汶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 法理由,乃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 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 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 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 應准予訴訟救助,是倘當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為審查,而 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柏汶間請求塗銷抵 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然聲請人實無 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聲 請法律扶助獲准,聲請人無資力應堪認定,又聲請人就本件 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專用委任狀及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4年度 補字第198號卷第25、27頁),其主張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應 屬實在。又經本院調閱114年度補字第198號塗銷抵押權設定 登記等事件卷宗,依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所載事實及檢附之 相關事證,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5-02-24

TNDV-114-救-10-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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