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

共找到 187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劉福德 相 對 人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獲准在案,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3

SLDV-114-救-19-20250303-1

重救
三重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余嘉琪 代 理 人 溫藝玲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宗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白雲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 4年度重小字第257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釋明,堪認聲請人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26

SJEV-114-重救-3-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瓦蒂 AYU FAJARWATI 莎柔 MUYASAROH 優麗 YULI YANTI 共同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鉅淇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25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民國10 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 有明文。本條規定修正刪除「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 明者,不在此限」之但書規定,修正理由略以:「鑑於民事 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 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 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 ,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申言之,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除顯無 理由外,法院即應准予救助。所謂顯無理由,係指依其訴狀 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 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541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 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法扶新 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而經該分會審核通過准予全部扶助 ,爰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向法扶新北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經審查通過,認應全部准予扶助乙節,業據其提出法 扶新北分會機構個案轉介單、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等以為釋明,尚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且依其起訴內容 ,亦非不待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可認在法律上顯然 不能獲得勝訴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 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2-25

TPDV-114-救-39-20250225-1

板救
板橋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魁星 送達代收人 陳映羽律師 相 對 人 聖明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煒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821號),前經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聲請扶助,經准予扶助在案, 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 扶助證明書為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25

PCEV-114-板救-9-20250225-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簡OO 兼 法定代理人 簡OO 共 同 代 理 人 包盛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林OO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 親聲字第13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丙○○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 第133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 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13條第1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 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新北 市土城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以為釋明,而依聲請狀所載內 容及所提證據資料尚非顯無理由,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5-02-24

PCDV-114-家救-50-20250224-1

板救
板橋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李文仁 相 對 人 邱裕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板小字第447號返還押租金事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 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14年度板小字第447號返 還押租金事件聲請法律扶助,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北分會准予扶助在案,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 無勝訴之望,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上開分會准予扶助 證明書、審查表等件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PCEV-114-板救-8-20250224-1

北救
臺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吳峻豪 代 理 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竺鴻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法扶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並經准予扶助,且聲請人所提起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 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法 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 4年度北簡字第1495號事件,下稱本件訴訟事件),聲請人 因無資力,業以本案訴訟事件向法扶新北分會申請並經核准 扶助在案等情,有其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 扶助申請書、審查表、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 扶助)、法扶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 回報單等件在卷可稽。又本件訴訟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訴訟事 件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 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24

TPEV-114-北救-12-20250224-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44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陳瑋博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 件(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2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 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現由鈞院以114年度婚字第120 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 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扶新北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並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婚字第120 號案件卷宗,認依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提證據資料,尚非顯 無理由,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21

PCDV-114-家救-44-20250221-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回復原狀強制執行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 狀強制執行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臺 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3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 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 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83號 裁定提起抗告,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未 提出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之證據,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PSV-114-台聲-92-202502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回復原狀強制執行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 狀強制執行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臺 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2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 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 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82號 裁定提起抗告,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未 提出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之證據,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PSV-114-台聲-91-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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