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劉福德
相 對 人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獲准在案,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