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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63、1264、1265號、113年度偵字第17048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232、91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品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 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至三)。  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均應更正為本判決之 「附表」。  ㈡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於民國112年4月21 日前某時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均應更正為「於民國 112年4月中旬,在桃園市中壢區住宅」。  ㈢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均應更正為「提供予身分 不詳自稱『莊承浩』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㈣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遭提領一空」,均應更正為「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殆盡」。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品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品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  ⒈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被告所犯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 前規定,其宣告刑上限即受到刑法詐欺罪最重本刑之限制, 而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⑵修正後上開條文條次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 定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 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  ⒉新舊法比較結果  ⑴本案被告提供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遭人作為洗錢工具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因受同法第14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之限制,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可知被告適用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⑵依修正後規定,本案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可知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 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前規定為輕。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 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 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 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莊承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下稱本案被害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而其能預見銀行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使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一般、雖有意願與本案被害人調解,惟經濟能力有限,而未能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見金訴字卷第35、116至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莊承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沒有獲 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等語(見偵字第1263號卷第47頁),且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 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㈡本案被害人雖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然本院考量被告是 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 導地位,且該等款項業經詐欺正犯提領或轉出,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曾有經手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等行為,倘若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 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羿如移送併 辦,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本案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本附表之款項均匯入王品閎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備註 ⒈ 陳秀月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在臺灣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結識陳秀月,向其佯稱:投資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53分許,15萬元。 ⑴被告王品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秀月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本案帳戶資料(含彰化銀行函文、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往來帳戶一覽表、端末自動化-金融卡狀態查詢、個人網路銀行權限資料查詢、自動化作業轉人帳號査詢㈠、疑似不法或顯展異常交易及高風險帳戶査詢、優/數位/境外資金帳戶-帳戶資料查詢㈠、㈢、止扣明細查詢、交易明细查詢、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同意書、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彰化銀行自動化作業轉帳帳號申靖及註銷、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彰化銀行金融卡及IC卡各項申請) ⑷證人陳秀月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擷取照片(含該證人與「陳雅婷」、「沈春華」之LINE對話紀錄、APP介面、「陳雅婷」、「沈春華」LINE個人介面、出金記錄)。 起訴書 附表編號1 (112偵50350、113偵緝1265) ⒉ 張清華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在臺灣不詳地點,以LINE上結識張清華,向其佯稱:投資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21日上午10時19分許,30萬元。 ⑴被告王品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張清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本案帳戶資料(含彰化銀行函文、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往來帳戶一覽表、端末自動化-金融卡狀態查詢、個人網路銀行權限資料查詢、自動化作業轉人帳號査詢㈠、疑似不法或顯展異常交易及高風險帳戶査詢、優/數位/境外資金帳戶-帳戶資料查詢㈠、㈢、止扣明細查詢、交易明细查詢、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同意書、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彰化銀行自動化作業轉帳帳號申靖及註銷、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彰化銀行金融卡及IC卡各項申請) ⑷證人張清華提供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含「賴憲政」LINE個人介面、該證人與「賴憲政」、「鼎盛官方客服帳號」LINE對話紀錄)。 起訴書 附表編號2 (112偵51844、113偵緝1264) ⒊ 邱玲瑛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在臺灣不詳地點,以LINE上結識邱玲瑛,向其佯稱:投資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25日上午9時28分許,300萬元。 ⑴被告王品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邱玲瑛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本案帳戶資料(含彰化銀行函文、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往來帳戶一覽表、端末自動化-金融卡狀態查詢、個人網路銀行權限資料查詢、自動化作業轉人帳號査詢㈠、疑似不法或顯展異常交易及高風險帳戶査詢、優/數位/境外資金帳戶-帳戶資料查詢㈠、㈢、止扣明細查詢、交易明细查詢、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同意書、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彰化銀行自動化作業轉帳帳號申靖及註銷、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彰化銀行金融卡及IC卡各項申請) ⑷證人邱玲瑛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函、、對話紀錄(文字)(含該證人與「雯雯」、「百聯官方客服」)、擷取照片(含該證人與「雯雯」、「百聯官方客服」LINE對話紀錄)、「陳雯雯」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 起訴書 附表編號3 (112偵54579、113偵緝1263) ⒋ 彭俊螢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在臺灣不詳地點,以LINE上結識彭俊螢,向其佯稱:投資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23分許,20萬元。 ⑴被告王品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彭俊螢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本案帳戶資料(含彰化銀行函文、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往來帳戶一覽表、端末自動化-金融卡狀態查詢、個人網路銀行權限資料查詢、自動化作業轉人帳號査詢㈠、疑似不法或顯展異常交易及高風險帳戶査詢、優/數位/境外資金帳戶-帳戶資料查詢㈠、㈢、止扣明細查詢、交易明细查詢、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同意書、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彰化銀行自動化作業轉帳帳號申靖及註銷、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彰化銀行金融卡及IC卡各項申請) ⑷證人彭俊螢提供之聯邦銀行收執聯影本、擷取照片(含APP介面、該證人與「鼎盛客服帳號」對話紀錄)。 起訴書 附表編號4 (113偵17048) ⒌ 黃逸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在臺灣不詳地點,以LINE上結識黃逸菊,向其佯稱:可在鼎盛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34分許,35萬元。 ⑴被告王品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被害人黃逸菊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本案帳戶資料(含彰化銀行函文、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往來帳戶一覽表、端末自動化-金融卡狀態查詢、個人網路銀行權限資料查詢、自動化作業轉人帳號査詢㈠、疑似不法或顯展異常交易及高風險帳戶査詢、優/數位/境外資金帳戶-帳戶資料查詢㈠、㈢、止扣明細查詢、交易明细查詢、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同意書、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彰化銀行自動化作業轉帳帳號申靖及註銷、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彰化銀行金融卡及IC卡各項申請) ⑷證人黃逸菊提供之照片(含物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文、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擷取照片(含該證人與「李兆華」、「李惜芸Hedy」、「鼎盛官方克服帳號」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通聯記錄、財政部稅務入口網)。 移送併辦 (113偵9143) 附表編號1 ⒍ 陳錐良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在臺灣不詳地點,以LINE上結識陳錐良,向其佯稱:買賣股票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58分許,300萬元。 ⑴被告王品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錐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本案帳戶資料(含彰化銀行函文、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往來帳戶一覽表、端末自動化-金融卡狀態查詢、個人網路銀行權限資料查詢、自動化作業轉人帳號査詢㈠、疑似不法或顯展異常交易及高風險帳戶査詢、優/數位/境外資金帳戶-帳戶資料查詢㈠、㈢、止扣明細查詢、交易明细查詢、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同意書、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彰化銀行自動化作業轉帳帳號申靖及註銷、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彰化銀行金融卡及IC卡各項申請) ⑷證人陳錐良提供之匯款單據翻拍照片。 移送併辦 (113偵6232) 附表編號1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6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6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63號 113年度偵字第17048號   被   告 王品閎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4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閎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使該帳戶為詐欺集團作為存取詐騙 款項之用,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而掩飾 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4月21日前某時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彰 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 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秀月、張清華、邱玲瑛、彭俊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店分局、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臺中縣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品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予「莊承浩」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上開時、地遭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報案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基本資料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以及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再拆開或統合各轉匯入如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本案帳戶於112年4月間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前,帳戶內餘額為11元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王品閎否認上述犯行,先於偵查中辯稱:「我的帳 戶一直都在我這裡,我沒有把帳戶、提款卡交給別人,且我 的帳號已經一年多沒有使用也沒有去在意,是警察告知帳戶 凍結我才知道,我也沒有曾經將提款卡密碼交給別人」等語 。惟又改稱:「是我打麻將認識的友人『莊承浩』說他沒有帳 戶請我借他存摺,他想要將他上班的前領出來,但他的帳戶 有問題我才將提款卡密碼借他,我們是用口頭講,沒有紀錄 ,我已沒有查證過他的匯款來源」等語,是可證被告前後供 述不一,且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莊承浩』為84年次、住花蓮 、桃園等情,然經查詢未有相符之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查。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洗錢所用 已為常識,被告與年籍不詳之「莊承浩」僅為打麻將之關係 ,並無特殊信任關係,卻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款項, 被告有幫助詐欺等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確,故其所辯不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品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銀行帳戶 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 及洗錢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備註 1 陳秀月 於112年4月間,對陳秀月佯稱:投資可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1日9時53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原112年度偵字第5035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65號) 2 張清華 於112年4月間,對張清華佯稱:投資可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1日10時19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原112年度偵字第5184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64號) 3 邱玲瑛 於112年4月間,對邱玲瑛佯稱:投資可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5日9時28分許,匯款3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原112年度偵字第5457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63號) 4 彭俊螢 於112年4月間,對彭俊螢佯稱:投資可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1日9時23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度偵字第17048號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143號   被   告 王品閎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尚未 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品閎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使該帳戶為詐欺集團作 為存取詐騙款項之用,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前某時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辦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收受。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嗣 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案經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二、現有證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 、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條而犯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1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而涉有幫助詐欺等罪嫌,前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265、1264、1263號、113 年度偵字第17048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 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現由貴院審 理中(尚未分案),茲因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提供同一 帳戶之行為,被告所為就本案被害人與前案之告訴人部分核 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移 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黃逸菊(未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向被害人黃逸菊佯稱可在鼎盛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黃逸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112年4月21日9時34分許 35萬元 本案帳戶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2號   被   告 王品閎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289號 (弘股)詐欺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品閎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前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陳錐良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等。  ㈢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 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被告王品閎前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以113年 度偵緝字第1265、1264、1263號及113年度偵字第17048號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89號(弘股)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 本案與前案為被告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致告訴人陳錐良 遭詐騙,是本案與前案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 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錐良 112年2月間 假投資 112年4月24日 9時58分許 300萬元 本案帳戶

2024-12-06

TYDM-113-金簡-325-2024120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依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依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品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依臻係址設花蓮縣○○市○○街00號0樓之0之獨資商號「萬能 食品」實際經營者,萬能食品並與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 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下稱門諾醫院壽豐分院)簽立伙 食服務合約,約定由萬能食品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提供病患 伙食服務,合約期限(含展延期限)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 至108年12月31日。周依臻因資金需求,欲向許○雅借用支票 ,為取信許○雅其有還款能力而借得支票,明知依據上開合 約,門諾醫院壽豐分院係於每月月底依據發票支付前月之伙 食費,並無於108年3月8日給付萬能食品107年12月病患伙食 費之情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之詐欺得利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間某日,先在址設花蓮縣 ○○鄉○○村○○00號之門諾醫院壽豐分院,冒用醫院院長莊永鑣 之名義,以電腦繕打之方式製作「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 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108年2月25日基門醫壽字第000-00 00號函」、「107-12應付萬能食品伙食總表」,內容略為: 「貴公司107年12月份病患伙食費,將於108年3月8日支付供 繕款」、「貴公司107年12月份病患伙食費,依貴我合約, 於108年2月29日至3月5日前支付。因228連假108年3月8日支 付供繕款」等不實事項之私文書(下合稱本案私文書)後, 於108年2月20日,在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之85度C花蓮 和平店,持上開私文書向許○雅佯稱門諾醫院壽豐分院將支 付其膳款之不實訊息而行使之,致許○雅陷於錯誤,誤認周 依臻有資力負擔票據債務,而交付發票人為許○雅、如附表 所示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共4張(現為許○雅 持有)予周依臻,使周依臻因此獲得使用如附表所示支票債 權作為新債清償之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門諾醫院壽豐分院 管理其與萬能食品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正確性。嗣許○雅受騙 後提出告訴,始知上情。 二、案經許○雅告訴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周依臻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 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2至453頁),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以下引用被告不利 於己之供述,核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 之2規定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周依臻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偽造「臺灣基 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108年2月25日基 門醫壽字第000-0000號函」、「107-12應付萬能食品伙食總 表」等私文書,及該私文書內容記載不實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承認偽造私文書犯行,但 並未持本案私文書向許○雅借票,與許○雅間有其他借貸關係 ,就算沒有偽造本案私文書,許○雅仍會借款,且伊有還錢 能力及意願云云。經查:  ㈠萬能食品為獨資商號,營業地址設於花蓮縣○○市○○街00號0樓 之0,登記負責人為張徐桂香,被告為該商號實際經營者, 萬能食品並與門諾醫院壽豐分院簽立伙食服務合約,約定由 萬能食品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提供病患伙食服務,合約期限 (含展延期限)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且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冒用醫院院長莊永鑣之名義,偽造本 案私文書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426至427頁、 第430至431頁),核與告訴人許○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相符(見偵緝字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461至465頁), 並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113 年8月1日基門醫壽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伙食服務合約書 、伙食服務合約附約、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每月應付萬能公司供繕款資料及所附憑證、被告偽造之「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108年2月 25日基門醫壽字第000-0000號函」、「107-12應付萬能食品 伙食總表」在卷可佐(見他字卷21至23頁,本院卷第43至91 頁、第95至377頁),被告前揭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首堪認 定。  ㈡被告於108年2月20日,在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之85度C 花蓮和平店向告訴人借用如附表所示支票(票面金額共新臺 幣〈下同〉150萬)支付廠商貨款,並另簽立借款金額為150萬 之借據、本票(票據號碼:272902,票面金額:150萬元) 予告訴人,擔保如附表所示4張支票之票面金額等情,亦據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緝字卷第37至 38頁),並經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461至465頁),復有107年12月2 0日借據、本票翻拍照片、如附表所示4張支票翻拍照片附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27至29頁),則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向告 訴人借用如附表所示4張支票等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周依臻於108年2月20日將門諾醫院壽 豐分院之函文拿給伊看,並對伊稱過年支出較大,有很多貨 進來,門諾醫院已答應要付款,金額為142萬7,302元,因手 上沒有票,需要借票支付給廠商,因為很急,加上有收入作 為擔保,故同意借票予周依臻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8至2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即知悉被告做門諾醫院之團 繕,被告真的有經營團繕,並有受邀請參加被告之公司尾牙 ,因此認識被告之丈夫、員工,被告當時表示過年進貨需求 大,要借用支票,並拿門諾醫院壽豐分院之公文給伊看,說 錢會進來,即相信該公文內容,因為看到公文有寫到108年3 月8日會支付團繕款項,才同意借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61 至465頁),就被告當時確有持本案私文書向其借款,及其 因誤認門諾醫院壽豐分院將於108年3月8日支付款項予萬能 食品而有擔保始同意借予附表所示票據等情節前後所述一致 ;且其前揭證述情節又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承 認當時為了要取信許○雅,使其相信醫院會付錢給伊,伊有 資力還錢,所以偽造門諾醫院公文,且公文內容不實等語( 見本院卷第427頁、第431頁)及審理時供稱:許○雅跟我說 他朋友即金主需要看我的財力證明,並要我拿門諾醫院壽豐 分院的公文,因門諾醫院壽豐分院沒有公文,故偽造公文等 語(見本院卷第456頁)大致相符;另佐以被告簽立借據還 款日、本票到期日均為108年4月15日,與本案偽造之私文書 所載門諾醫院壽豐分院支付款項之日期相近,還款金額(15 0萬元)亦與本案偽造之私文書所載門諾醫院壽豐分院應付 款項(142萬7,302元)接近,客觀上確足以使一般人相信如 被告獲上開應付款項收入,即具相當還款之資力,是告訴人 前揭指述內容一致,並有前揭補強證據佐證,當具相當之憑 信性,堪可憑採。據此,被告偽造本案私文書之目的即係為 向被告借用附表所示支票,並持偽造之文書向被告借票,告 訴人因相信偽造之文書形式及內容為真正,始同意借用票據 ,被告偽造本案之私文書為其財力及信用之擔保依據,係告 訴人決定是否借予附表所示支票之基礎等情節,至為明確, 被告前揭所辯,實難憑採。  ⒉其次,本案私文書「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 院壽豐分院108年2月25日基門醫壽字第000-0000號函」主旨 欄記載:「貴公司107年12月份病患伙食費,將於108年3月8 日支付供繕款,請查照」,說明欄則載明:「貴公司107年1 2月份病患伙食費,依貴我合約,於108年2月29日至3月5日 前支付。因228連假(又逢春節休假時間延至十天之期限)1 08年3月8日支付供繕款」(見他字卷第21頁),然萬能食品 與門諾醫院壽豐分院簽立有伙食服務合約,約定由萬能食品 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提供病患伙食服務,合約期限原自民國 106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嗣延展至108年12月31日, 而依上開伙食服務合約參、費用及付款方式第六點規定:「 .....乙方(萬能食品)應於每月5日前(遇例假日順延至次 上班日),檢附上月用餐明細及發票等相關文件予甲方(門 諾醫院壽豐分院)辦理請款。經甲方核對無誤後,於當月月 底支付,若遇假日銀行無營業日則順延,匯款費用由乙方負 擔;乙方於每月月底前將印花稅繳納收據送予甲方」(見本 院卷第43至87頁),是依前開合約規定,萬能食品107年12 月之伙食費請款應於108年1月5日前為之,如核對發票無誤 ,應於108年1月底支付,本案偽造私文書前揭內容,顯然與 合約規定不符,其內容顯屬虛偽;又萬能食品107年12月份 之伙食費業已請款,並經門諾醫院壽豐分院於108年1月底支 付完畢,而萬能食品108年1月至3月間之伙食費則因發票有 疑慮及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108年2月23日花執平106營所 稅執字第0000000號執行命令扣押伙食費債權等情事,均未 獲支付等節,亦有前引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 醫院壽豐分院113年8月1日基門醫壽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 附伙食服務合約書、伙食服務合約附約、財政部稅務入口網 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每月應付萬能公司供繕款資料及所附憑 證存卷可憑,顯見事實上不僅並無萬能食品107年12月份之 伙食費將於108年3月8日給付之情事,且108年3月間亦無任 何伙食費獲給付,難認有任何還款能力,被告明知本案私文 書內容不實,仍決意偽造形式及實質上均非真正之本案私文 書,復持之向告訴人借用支票而行使,使告訴人誤信被告具 有還款資力而借用支票,係積極捏造不實事實向告訴人行騙 ,客觀上當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主觀上則具詐欺犯意,故 被告所辯,當屬無稽。  ⒊再者,被告自述其具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並從事團繕承包 商工作、民間放款工作(見本院卷第458頁),可見其係具 相當智識及資力之人,再參酌其前於99年間有犯偽造有價證 券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當知實施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風險及法 律效果,果如其所辯縱無本案偽造私文書行為告訴人仍會借 票及其有還款能力,而其既以簽立借據及本票擔保業如前述 ,告訴人即會借票,何必多此一舉向告訴人提出本案私文書 ?又何必自陷法律制裁風險偽造本案私文書?足見被告當時 應無資力又需錢孔急,為取得告訴人之支票而不擇手段,甘 冒法律風險實施犯罪,是其所辯顯有矛盾,當屬無稽;況被 告先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想向許○雅借票週轉,故拿本案 私文書給許○雅看,讓許○雅相信伊有資力還錢,該私文書內 容為真正,因當時很急,來不及請醫院開證明等語(見偵緝 字卷第38至3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伊偽造之私文 書內容不實,但伊未拿該私文書向許○雅借用本案支票,而 要週轉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31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 稱:許○雅跟我說他朋友即金主需要看我的財力證明,並要 我拿門諾醫院壽豐分院的公文,因門諾醫院壽豐分院沒有公 文,故偽造公文等語(見本院卷第456頁),就其是否持本 案私文書向告訴人借票、私文書內容是否不實等情節,供述 反覆不一,差距甚大,又與前述證據不符,顯見其所辯實為 臨訟脫免刑責之詞,斷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 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 3534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 4127 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 16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向告訴人取得附表所示支票後,持向他人行使,後因跳票 使告訴人遭持票人追訴等節,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緝字卷第28頁),而以票據清償僅係以新債清償,於 票據債務消滅前,原民事債務仍繼續存在,故被告借票後行 使係獲得延期履行債務或消滅債務之利益,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本案私文書後持向告訴人 實施詐欺得利犯行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具有手段與目的 關係,應認屬被告同一犯罪目的及計畫下之階段犯行,而屬 同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侵占、偽造有價 證券等財產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又再犯本案,素行難謂良 好,且可徵其未因前案獲取教訓,刑罰反應力薄弱;⒉係智 識成熟且有相當資力之成年人,竟為獲借票之目的,冒用他 人名義偽造本案私文書,並持之向他人行使遂行詐欺犯行, 因而獲得支票,不但致門諾醫院壽豐分院造成損害,亦使持 票人、告訴人為其債務受有損害,並妨害交易秩序,所為實 屬不該,其犯罪目的、動機誠屬可議;⒊告訴人及被害人門 諾醫院壽豐分院受損害程度;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⒌犯罪 之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團繕承 包商及民間放款、無需扶養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刑法上所稱 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 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 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 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 。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始足資表彰 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若非由自然人親自簽名 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以印刷或打字之方式顯示 本人之姓名者,即與署押之意義不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私文書固可見有偽造醫 院院長莊永鑣之姓名,然其並非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 押,核與刑法署押之定義未合,自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本案私文書未經扣案,既屬被告偽造之物,當屬 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實施偽造文書犯罪所生之物及供實施詐 欺得利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AA0000000 108年4月20日 35萬元 2 AA0000000 108年4月20日 35萬元 3 AA0000000 108年4月30日 40萬元 4 AA0000000 108年4月30日 4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物 卷證出處 1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108年2月25日基門醫壽字第000-0000號函 他字卷第21頁 2 107-12應付萬能食品伙食總表 他字卷第23頁

2024-11-29

HLDM-113-訴-59-2024112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芳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2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 20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葉芳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芳穎因對銀行等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欲借款整合債務以減少利息支出,然因知悉自己工作收入狀況及已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未還清且有遲繳之情形,銀行等金融機構不會准許貸款,遂於113年3月初某時,上網找尋小額貸款資訊,循所稱「富利寶顧問網」代辦貸款網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陳凱駿貸款達人」聯繫,表示可為葉芳穎代辦貸款,但因葉芳穎收入及信用情況,需製作「財力證明」才能成功申貸,即轉介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謝錦誠」且自稱為寰宇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之人聯絡,「謝錦誠」即表示可為葉芳穎製作「財力證明」,而所謂「財力證明」實係有高額款項匯入葉芳穎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內,葉芳穎依指示提領其內款項再交還,藉此塑造帳戶不時有大筆金額出入之假象,即可成功申辦貸款。葉芳穎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參佐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手法乙情,已預見「陳凱駿貸款達人」、「謝錦誠」及前來向葉芳穎收款之「張志傑」等人可能為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份子(然無證據足認葉芳穎主觀上認知本件尚有「陳凱駿貸款達人」、「謝錦誠」、「張志傑」以外之正犯或共犯,且無證據足資排除「陳凱駿貸款達人」、「謝錦誠」、「張志傑」、實際向周義明施用詐術之人係1人分飾數角之可能性,下同),其等所稱之製作「財力證明」流程,實係利用急欲申辦貸款者之迫切心態,藉此將詐騙贓款匯至其帳戶再提領交付而設置查緝流向之斷點。然葉芳穎因需款孔急,不顧上開恐遭詐騙不法份子利用之惡果是否會發生,抱持姑且一試否則絕對無錢可貸之心態,與「陳凱駿貸款達人」、「謝錦誠」共同基於縱以其金融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使用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初某時起,陸續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金融卡帳戶資料,以拍照方式傳送予「謝錦誠」,並應允將配合製作「財力證明」流程。嗣不詳詐騙不法份子於113年3月18日某時起,佯裝為周義明外甥女之女兒,撥打電話與周義明聯繫,謊稱需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急用云云,使周義明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20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葉芳穎即依「謝錦誠」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和平分行臨櫃提領16萬6000元,又於同日下午2時4分許在該分行提款機提領3萬4000元,旋於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將20萬元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張志傑」之人循序上繳,以此層層包裝方式增加查緝贓款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周義明向其外甥女求證,始悉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義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葉 芳穎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訴卷第43頁),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提供包含本案帳戶在內之首揭各金融帳戶 之帳號予「謝錦誠」,並應「謝錦誠」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後交予「張志傑」,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辯稱:我向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辦一些消費性 貸款,利息支出不少,有意借貸1筆款項清償進行債務整合 ,但因為我從事跑外送之工作性質,加上那些貸款還在清償 ,很難向申辦成功,所以才上網找代辦,對方說依我情況成 功貸下來的機會不大,需要製作「財力證明」,我因相信他 們才配合提供首揭各金融帳戶之帳號讓他們匯款並依指示提 領交還,根本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我也是被騙等語。經 查:  ㈠被告為申辦信用貸款,透過不明人士設立之「富利寶顧問網 」陸續與「陳凱駿貸款達人」、「謝錦誠」聯繫,並於113 年3月初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包含本案帳戶內之首揭金融帳 戶之存摺封面、金融卡帳戶資料,以拍照方式傳送予「謝錦 誠」,應允「謝錦誠」其會將匯入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後交 還,藉此製作「財力證明」。嗣不詳詐騙不法份子於113年3 月18日某時起,佯裝為告訴人周義明外甥女之女兒,撥打電 話與告訴人聯繫,謊稱需借款20萬元急用云云,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於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20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 帳戶,被告即依「謝錦誠」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許, 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和平分行臨 櫃提領16萬6,000元,又於同日下午2時4分許在該分行提款 機提領3萬4,000元,旋依「謝錦誠」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將20萬元交予真實姓名 、不詳,自稱「張志傑」之人上繳等情,經被告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見偵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59頁至 第63頁、審訴卷第40頁至第42頁),核於告訴人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指述情節一致(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審訴卷第 165頁),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被告所提其與「陳凱駿貸 款達人」、「謝錦誠」間LINE對話紀錄、「富利寶顧問網」 網路頁面截圖、「謝錦誠」名片翻拍照片(見審訴卷第49頁 至第151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影本(見 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攝得被告提領及交付款項予「張志 傑」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5頁至第34頁)、告 訴人所提報案資料(見偵卷第37頁至第57頁)及本案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  ㈡本案依卷內證據,固難證明被告具有積極使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行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仍應視其主觀上是否已預見首揭犯罪行為及結果之可能性, 且此並不違背被告本意而定。對此,被告否認有具有何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並以前詞置辯,然: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 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 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 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 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 」,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 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 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 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 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 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 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 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 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 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 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 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同此 見解)。 2.被告於案發時約27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大眾傳媒專業大 學畢業之最高學歷,畢業後曾從事片場紀錄等工作等語(見 審訴卷第164頁),足見其於本件行為時絕非涉世未深之社 會新鮮人,再考量被告自陳其於本案前已有向銀行申辦消費 性貸款之經驗(見審訴卷第42頁),可認對金融借貸實務也 不陌生。再參佐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 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媒體亦不時報導因申辦貸款或求職而淪為詐騙集團車手之 新聞消息,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必知悉詐騙集團在臺灣社會 之存在及其嚴重性,詐騙集團成員時常謊以提供工作或貸款 機會之方式吸引缺錢人士上門聯絡並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實 則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斷點之工具, 是以不論求職或申辦貸款,均應避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  3.被告辯稱其為申辦小額貸款而與自稱為代辦貸款業者之「陳 凱駿貸款達人」聯絡,並依「謝錦誠」指示提供首揭各金融 帳戶供其匯入款項再依指示提領交還,目的是為製作其所稱 之「財力證明」才能貸得款項等語。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因為我從事外送工作,收不不固定,而且因為購買一些 課程已經有向銀行申辦一些消費性貸款,很難向銀行申辦貸 款成功,所以才上網找貸款機會等語(見審訴卷第41頁至第 42頁),復參之前揭被告所提其與「謝錦誠」之對話紀錄, 被告亦曾表示「銀行那邊送了不會過件,因為之前融資的遲 繳」等語(見審訴卷第69頁),足見被告於本案前已明確知 悉依其真實債信情狀,一般金融機構通常不願再核准其申辦 信用貸款之事實,從而自稱代辦貸款公司員工之「陳凱駿貸 款達人」及自稱為「寰宇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之 「謝錦誠」等人卻承諾其等可為被告貸得款項,其真實性及 合法性,已大有可疑。而依「謝錦誠」等人所稱為被告製作 「財力證明」之申貸方式,實係將高額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 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交還,藉此塑造帳戶不時有大 筆金額出入之假象,即可向一般金融機構成功辦得貸款。質 此流程,包含被告在內之申辦貸款者並未提供任何擔保,「 謝錦誠」亦未向申辦者收取帳戶憑證(如存摺及提款卡)作 為質押,鉅額款項一旦匯入申辦者之金融帳戶內,其等即失 去支配控制權限,加以會透過網路委請俗稱「代辦業者」申 辦貸款之人士通常處於需錢孔急之財務窘境,挪用帳戶內鉅 款之風險極高,然其等竟僅為賺取些許手續費用,仍願冒此 高度風險將鉅款匯入申辦貸款者之帳戶,甚任由申辦者自行 提領再繳回,顯見「謝錦誠」如此之迂迴安排,並非最在乎 款項是否能安全取回,其重點毋寧欲透過被告金融帳戶介入 款項流動來製造查緝節點,此顯與前述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 融帳戶收取詐騙贓款再轉出以拖延檢警查緝之犯罪模式接近 ,其中必有蹊蹺,此由被告從「謝錦誠」處獲悉所謂製作「 財力證明」之流程後,一度放棄委由「陳凱駿貸款達人」、 「謝錦誠」為其代辦貸款,並向「謝錦誠」表示「跟家人說 明了債物(應係「誤」之誤植)狀況,目前也願意借20萬出 來。真的很抱歉讓您們為我操心,用這個特殊代(應係「貸 」)款的方式」等語(見審訴卷第65頁),即足參佐。職是 ,具有在我國成年國民間中上智識程度被告,必已起疑其等 恐為從詐騙不法份子之可能性,所稱之製作「財力證明」流 程,實係利用急欲申辦貸款者之迫切心態而任意提供帳戶, 藉此將詐騙贓款匯至該帳戶,再誘使申辦貸款者提領交付而 設置查緝流向之斷點。  4.被告固不斷辯稱其因信任「陳凱駿貸款達人」、「謝錦誠」 等人為合法代辦代款業者才配合辦理,其也是被騙得等語。 然「陳凱駿貸款達人」、「謝錦誠」對被告告稱之申辦貸款 流程顯有諸多疑點,業如前述。觀之前揭被告所提其與「陳 凱駿貸款達人」、「謝錦誠」之LINE對話紀錄,未見被告就 其等所稱之代辦貸款暨製作財力證明流程有所質詢,僅見被 告急欲貸得款項而一昧配合。此外,依被告所提「富利寶顧 問網」代辦貸款網站之截圖(見審訴卷第53頁)及「謝錦誠 」之名片,可知「富利寶顧問網」網站係由富博興業有限公 司設立,而「謝錦誠」係擔任寰宇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總經理,姑不論依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富博興業有限公司 、寰宇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早非非營業中之狀態,被告 自陳其未循該等公司之登記地址親自或委託他人前往查核, 也未向165反詐騙宣導網站求證等語(見審訴卷第164頁), 由此足見被告縱有疑也未進行查核徵信。況質之「謝錦誠」 所稱之製作「財力證明」流程,縱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確為 其所屬公司提供之合法款項,惟因其與被告以此不實資金流 動假象取信於放貸機構而申辦貸款,亦屬對放貸機構之欺詐 取財行為,足見被告行為時本具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從此 益徵被告急欲貸得款項,心存甚因此犯罪也不在乎之僥倖心 態。據此以論,被告就其所辯因信任「陳凱駿貸款達人」、 「謝錦誠」等人而配合,實屬不具合理信賴基礎之不切實樂 觀,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於行為時具有其不可能遭詐騙集 團成員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流向斷點之確信, 其對本案犯罪行為具有明確認識,且對因此發生共同詐欺取 財或洗錢之結果也不違反其本意。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不值採憑,首揭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亦不得依本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經本次修 正後對其較有利,本案即應整體適用本次修正後規定論罪科 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 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 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 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真實身分之不法份子 ,嗣該不法份子對告訴人進行詐騙,詐騙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後,被告再依該不法份子指示,將詐騙贓款提領上繳,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涉入甚深,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 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 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 罪。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 20070號)有關被告對被害人周義明(即本案告訴人 )犯詐欺取及洗錢部分,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相同事實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被告與不詳身分之不法份 子就本件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本案除被告外,其曾提及之「陳凱駿貸款達人」、「謝錦誠 」、「張志傑」均未被警查獲,縱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 不法份子亦未到案,其中被告除因交付現金款項而與「張志 傑」曾當面接觸外,其餘均僅為不同網路暱稱之角色,實無 法排除係一人分飾多角可能性,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件 無從驟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另起訴書認本件被告所為除構成上開罪名外,同時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收受對價提供3 個以上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罪嫌云云。然洗錢防制法前次修 正增訂第15條之2條文(本次修正後業移列至第22條),經 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 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一、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二、違反前項規定者,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 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三、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㈠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㈡交付、提 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㈢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 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以下 略)」,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 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 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名論處提供 帳戶行為,惟此等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 ,該增訂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 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含幫助犯)時,始予適用。倘能 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 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 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據此以論,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行為既經論認洗錢及 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依上開說明,即不再構成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或現行第22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罪嫌,此 部分起訴容有誤會,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因積欠大量債務,明知依其真實債信狀況已無法向 正當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縱已起疑「陳凱駿貸款達人」、「 謝錦誠」、「張志傑」為詐騙集團成員且從事詐欺及洗錢犯 行,然為急欲貸得款項,抱持姑且一試否則無款可貸之僥倖 心態,提供本案帳戶並協助提領款項,共同遂行洗錢及詐欺 取財犯行,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及卷內 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164頁)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退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070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就被告提供首揭帳戶帳號予其他共犯並配合提領 款項,其等共同對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至7等被害人共同洗 錢及詐欺部分,縱成立犯罪,亦應就其等對不同被害人之犯 行分論併罰,無從與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所犯之罪構成事實或 法律一罪關係,本件起訴效力顯不及於此部分併辦意旨,本 院自不得就此併為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特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DM-113-審訴-1311-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0號 原 告 鄒之珣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宜嫻律師 被 告 王碧昭 訴訟代理人 簡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訴外人鄒若暉與被告於民國75年1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原告 一子。婚姻關係存續中,訴外人鄒若暉與被告於82年4月30 日共同購買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 分之1)暨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 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惟訴 外人鄒若暉與被告感情不睦,於85年11月18日協議離婚,並 簽立離婚協議書(見原證二,下稱離婚協議書),約定「二 、雙方共同擁有之不動產房屋,坐落於羅東鎮○○街000之0號 。…,故定於87年8月由女方(即被告)轉移至鄒之珣(即原 告)名下,不得異議」,然被告卻遲未依照離婚協議書內容 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訴外人鄒若暉於112年9 月6日死亡,原告整理遺物時,赫然發現離婚協議書、不動 產所有權狀,始知上情。原告遂於112年12月4日對被告提起 請求履行協議訴訟,兩造並於112年12月28日達成調解(本 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司調字第387號),被告願意依照離 婚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原 告乃於113年2月7日持調解筆錄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2離婚協議書已約定被告應於87年8月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給原告,被告明知此事,卻遲未履行,原告自87年8月時 即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無作為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之正當權源,卻以所有權人自居,其無法律上之原因受 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利益甚明,並致原告未能登記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能之 行使而造成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或損害賠償。依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可 得,系爭房地鄰近建物每月租金約為新臺幣(下同)12000 元至18000元,每坪月租金約為600元,參以系爭房地之面積 為75.31平方公尺(約略22.78坪,以20坪計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為每月12000元(計算式:20坪×60 0元=12000元),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31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4月24日起至 113年2月6日止,此一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 償691600元(計算式:12000元×12月×4年+12000元×289天÷3 0天=691600元)。  3倘被告於87年8月即依照離婚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則參照89年1月6日修正前之土地稅法相 關規定,以前次移轉年期為107年1月(被告係於82年5月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並約定於87年8月將系爭 房地移轉予原告,則被告持有系爭房地約5年3個月左右,前 次移轉年期以113年3月往前回推5年3個月即為107年1月)、 系爭土地於87年7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21800元、82年5月之 消費者物價總指數為151.9%等條件計算之,原告於斯時所應 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共計為62234元(見原證九,說明:89年1 月6日修正前之土地稅法第31條、第33條與現行條文相同, 乃以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線上稅務試算-土地增值稅試算網站 試算之)。詎料,被告卻未依約履行離婚協議書第二條,原 告直至113年2月持調解筆錄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經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核定應繳納土地增值稅325979元, 若被告於87年8月便辦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 告僅需繳納62234元之土地增值稅,因被告遲延辦理,致原 告受有增加土地增值稅支出263745元之損害(000000-00000 =263745),是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63745元。  4被告抗辯其未能依照系爭離婚協議書於87年8月將系爭房地過 戶給原告,係因訴外人鄒若暉不願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費用 、過戶費用云云,原告否認,被告既抗辯係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方未能履行離婚協議書,自應由被告先就此有利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不能免責,被告固然提出被證1 、被證2欲證明訴外人鄒若暉不願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費用 ,然細繹被證1之收款帳號為000000000000,此與系爭房地 之貸款扣款帳號不同,即便被告確有匯款予訴外人鄒若暉( 假設語氣),然該款項之目的為何?仍非無疑,無從逕予勾 稽該款項即是用以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又被證2僅能證明 系爭房地之部分貸款於89年6月22日清償完畢之客觀事實, 尚無法推斷係由被告所清償,故由被證1、2均無法直接證明 被告與訴外人鄒若暉離婚後,曾經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亦 無從舉證訴外人鄒若暉不願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費用,況且 ,縱然被告所辯為真(假設語氣),系爭房地之貸款金額並 非僅50萬元,被證1之金額加總後亦不足以清償全數之房屋 貸款,則其餘貸款顯非被告清償,足徵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 不符,不足為採。抑且,被告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訴外人 鄒若暉不願負擔系爭房地之過戶費用,僅空口泛稱其曾多次 要求訴外人鄒若暉辦理,其抗辯自無從採信。從87年8月至 今,已足足經過25年之久,倘被告確實有意要履行離婚協議 書之約定,豈會未有任何表示?被告於87年間前後仍可聯繫 訴外人鄒若暉,怎會毫無任何履約之表示?益證被告所辯,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5原告於另案即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司調字第387號案件起 訴請求被告依照離婚協議書移轉系爭房地,並未一併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或遲延損害,故而,兩造於 另案僅就被告是否願意依照離婚協議書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一事為調解,探求兩造之真意,兩造既未就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損害賠償或係遲延損害為請求、抗辯或是討論,自 無拋棄離婚協議書之其餘請求之意思,再者,本件原告所請 求乃是因被告遲延履行離婚協議書,致原告受有土地增值稅 差額之損害,並非請求被告負擔原告因移轉系爭房地所需支 付之土地增值稅全額,故就離婚協議書所約定應由原告或訴 外人鄒若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本非原告請求範圍,被告就 此容有誤會,則就土地增值稅之差額既係因被告未按時履行 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致,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故被告 以兩造已成立調解筆錄為由,抗辯其無須負擔土地增值稅之 差額,要非可採。  6被告與訴外人鄒若暉既於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87年8月前 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該給付有確定期限,被告 未於87年8月前為之,被告即應自87年9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遲延損害691600元及土地 增值稅之差額263745元,核屬有理。被告未於此一期限內為 之,即屬遲延,原告無庸催告,即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向 被告請求賠償原告因遲延所受損害。被告雖提出被證一、二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匯款予訴外人鄒若暉,難逕予勾稽訴 外人鄒若暉不願負擔移轉稅費,況且,訴外人鄒若暉直至89 、90年間仍有餘力負擔並按時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豈 有可能無法負擔移轉所有權之稅費?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 實不符無從憑採。再者,被告如有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意 願,不可能從未向原告或訴外人鄒若暉提出,又縱使被告於 87年8月之際係因訴外人鄒若暉不願負擔房屋貸款方未能移 轉系爭房地(假設語氣,原告否認),訴外人鄒若暉之行為 亦與原告無關,無從認定原告具有可歸責事由,抑且,被告 與訴外人鄒若暉離婚後,極少探視原告,原告根本無從確實 掌握被告行蹤,而原告於96年即已成年,被告也未曾尋覓原 告協同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本件顯係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於約定期限內移轉,被告自當負 遲延責任,原告依照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所受之遲延損害,當屬有據。  7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5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系爭房地於82年時由訴外人鄒若暉與被告(當時為夫妻)共同 出資購買,登記於被告名下,當時為購買系爭房地曾向土地 銀行羅東分行貸款180萬元,其中130萬元為政府補貼利息之 擔保貸款,50萬元為一般擔保貸款,房貸由雙方共同負擔, 系爭房地於購買後本由訴外人鄒若暉與被告及原告共同居住 。於85年11月時,訴外人鄒若暉與被告協議離婚,系爭房地 雙方同意移轉至原告名下,然因當時50萬元未受政府補助之 擔保貸款部份利息較高且尚未清償完畢,訴外人鄒若暉擔心 貸款如未清償系爭房地過戶恐有困難,並表示伊願獨立負擔 系爭房地之貸款清償,且預計於87年8月時先行清償未受政 府補助之擔保貸款完畢後再辦理過戶至原告名下事宜,故雙 方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約定:「雙方共同擁有之不動產 房屋,坐落於羅東鎮○○街000之0號。因礙於貸款條例規定無 法馬上過戶,定於87年8月由女方轉移至鄒之珣名下,不得 異議。所需費用由男方負責支出。如未在期間內辦理產權移 轉登記,男方可依法向女方提出告訴,女方並放棄先訴抗辯 權」。被告於85年11月19日即搬離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由訴 外人鄒若暉及原告繼續居住。豈料,訴外人鄒若暉約於87年 5月前向被告表示,伊因罹癌(疑似鼻咽癌)身體不適,導致 收入不穩定,不僅未能清償房貸中未受政府補貼利息之貸款 ,也無力負擔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至原告名下之相關稅費, 希望被告可以協助清償房貸中未受政府補助之一般貸款,故 被告於87年8月未能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登記至原告名下,實非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於87年5 月後為避免未繳納系爭房地貸款致遭查封拍賣,而致當時年 幼之原告無家可歸,故答應訴外人鄒若暉之請求,於87年5 月後協助清償房貸中未受政府補貼利息之貸款,此有當時匯 款單影本可稽(見被證1),至89年6月22日被告將該未受政府 補貼利息之貸款部分清償完畢(見被證2)。被告此後曾多次 要求訴外人鄒若暉儘快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至原告 名下事宜,但訴外人鄒若暉並未處理,亦未再與被告聯絡, 訴外人鄒若暉明知並非被告拒絕辦理,故於過世前從未起訴 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至原告名下。又被告如不 願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至 原告名下,大可於85年11月18日以後,以所有權人名義將系 爭房屋出售或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增貸,然而被告於112年1 2月4日原告起訴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前,始終未對系爭 房地為任何處分,甚且明知原告依據離婚協議書第二條請求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仍 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顯見被告未曾拒絕履 行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原告依民 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遲延損害,實無理由。又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前,被告仍為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本得自行處分、收益系爭房地,原告向被告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實無理由。況且被告自 85年11月19日即搬離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向來由原告及訴外 人鄒若暉居住,至113年2月7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至原告 名下前,系爭房屋皆由原告占有使用,被告並未自行使用或 出租予他人,亦從未向原告及訴外人鄒若暉收取租金,何來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又原告主張其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司調字第387號之起 訴狀僅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遲延損害未在起訴範圍內 ,非調解筆錄和解效力範圍所及云云,惟細觀原告於本件所 主張遲延損害263745元,係因其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 所繳納土地增值稅所生。然依調解筆錄第二項之記載,原告 已承諾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稅費由其負擔,顯見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應繳納之相關稅費負擔已在調解 筆錄之和解效力範圍內,如原告認定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 記所增加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遲延損害,則當初於簽訂調解 筆錄時,應為保留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其他同意文字之 記載。然調解筆錄僅記載原告願負擔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相關稅費,並拋棄對被告之其餘請求,顯見原告就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稅費部分與被告另訂和解契約, 拋棄其他權利(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請求。原告一方面同意負 擔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全部相關稅費,一方面卻以其 所負擔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所繳納土地增值稅為遲延損 害為理由,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實有違調解筆錄所成立和 解契約之意旨,其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請求賠 償遲延損害,實無理由。  3原證1匯款單每一筆匯款均係匯入土地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 0000帳戶,與原證2貸款清償明細表所示存款帳號號碼相同 ,顯係為清償貸款而存入該帳號。原告指稱與貸款扣款帳號 不同云云,顯有誤會等語置辯。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1原告之父鄒若暉於85年11月18日與被告兩願離婚,渠等於離   婚協議書第二點約定「雙方共同擁有之不動產房屋,坐落於 羅東鎮○○街000之0號。因礙於貸款條例規定無法馬上過戶, 定於87年8月由女方轉移至鄒之珣名下,不得異議。所需費 用由男方負責支出。如未在期間內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男方 可依法向女方提出告訴,女方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2被告於85年11月19日即搬離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由訴外人鄒   若暉及原告繼續居住。  3原告父親鄒若暉於112年9月6日死亡。  4原告於112年12月4日對被告提起請求履行協議訴訟,兩造並   於112年12月28日達成調解(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司調   字第387號),被告願依離婚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原告則於調解筆錄第二點同意負擔因   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之規費、稅捐、代書費用   等,調解筆錄第三點約定原告對被告其餘請求拋棄。原告乃   於113年2月7日持調解筆錄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   畢。  5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核定系爭土地應繳納土地增值稅3259   79元。 四、依被告與原告之父鄒若暉所訂之離婚協議書第二點約定,被   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給原告,係屬民法第269條之利益   第三人契約,又依民法第270條規定「前條債務人得以由契   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而被告與原告之   父鄒若暉於離婚協議書第二條亦約定,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所需相關費用(按一般係包括贈與稅、土地增值稅、契稅、   印花稅、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規費與代書   費),係由原告之父鄒若暉負擔,此有離婚協議書可稽(見   調解卷第29頁),依民法第270條規定,被告在鄒若暉未於87   年8月前提出以上相關費用時,係可以對原告拒絕履行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未於87年8月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予原告,非可認為構成給付遲延。原告嗣於112年12月28   日與被告成立調解,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原告則於調解筆錄第二點同意負擔因辦理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之規費、稅捐、代書費用等,並於調解筆   錄第三點約定,原告對被告其餘請求權拋棄。經查,原告於   112年12月28日與被告成立調解,同意負擔土地增值稅,就1   12年度土地增值稅因地價上漲,必然高於87年度之土地增值   稅之事實,為一般常識,原告當已認知,原告自願負擔土地   增值稅,當然包括此土地增值稅之差額亦由原告負擔,況原   告亦已於調解筆錄第三點,對被告其餘請求拋棄。被告未於   87年8月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已認定於    前,原告自不能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再就土地增值稅之 差   額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   土地增值稅差額26374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 8條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贈與之法律行為,直至113年2月7   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始取得所有權,換言之, 113年2月7日之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仍係被告,被告有 使用收益權,且據被告供述,被告於85年11月19日即搬離系 爭房地,系爭房地由原告繼續居住迄今,原告對此並不爭執 ,原告起訴狀亦載明原告住此地址,堪認被告於移轉所有權 之前,被告未使用系爭房地,也未向原告收取租金為事實, 何來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31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4月24日 起至113年2月6日止,此一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 害賠償69160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263745元與法 定遲延利息,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31 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4月24日起至113年 2月6日止,此一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6916 00元與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 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1-28

PCDV-113-訴-1990-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宥銘 黃逸豪 上2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高小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3年度原上 訴字第2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車輛暫行發還黃宥銘保管,並於本案判 決確定前不許為處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車輛暫行發還黃逸豪保管,並於本案判 決確定前不許為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黃宥銘、黃逸豪因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 決在案(下稱原審判決),現由鈞院審理中,原審判決並未將 附表所示扣案車輛宣告沒收,其中編號1、2車輛實際所有人 為聲請人黃宥銘,編號3、4車輛實際所有人為聲請人黃逸豪   ,該等車輛為聲請人2人合法載送貨物之用,現存放於經濟 部第四河川分局露天保管場,恐有受雨水侵蝕之危險,請求 暫行發還聲請人2人保管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 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 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 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又扣 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   ,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此乃以上 開關係人之請求為限,俾使權利受最小侵害而為之處置。故 「暫行發還」者,其扣押關係,當仍存續,不過暫時停止其 扣押之執行,而命請求人代負保管之責而已,故受暫行發還 之人有保管之責任,且不許為處分。暫行發還後,案件終結 無他項諭知者(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18條第2項規定   ,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黃宥銘、黃逸豪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判 決各判處黃宥銘、黃逸豪有期徒刑1年4月,聲請人2人不服 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案件審理中   。而附表所示車輛分別登記於附表「登記車主」欄所示車主 名下,於本案偵查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扣押 命令,並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 隊扣押在案,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察官扣押命令、查扣 機具資料卡、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  ㈡附表所示扣案車輛雖未經原審判決諭知沒收,然該等車輛既 經扣案,可作為本案之證據,且檢察官已於上訴理由書中請 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相關被訴事實現由 本院審理中,尚未審結及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 但書規定,本得繼續扣押。惟聲請人2人既以前開事由聲請 暫時發還該等車輛,經本院調查結果,附表編號1、2所示車 輛之登記車主為宥澄實業社,而宥澄實業社係聲請人黃宥銘 獨資經營之商號,卷內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登記資料查詢 結果記載甚明;附表編號3、4所示車輛之登記車主各為新銓 交通有限公司、新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而該2家公司已於 民國113年11月19日出具同意書,表明同意由靠行車主黃逸 豪領回車輛,有同意書2份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2人主張為 該等車輛之實際所有人,尚非無據,本院考量訴訟進行程度   、訴訟救濟及扣押物利用之時效性、所有權人權利受侵害程 度、扣押物保管適當性,以及檢察官表示對暫行發還該等車 輛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11月2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將附表 編號1、2所示車輛暫行發還聲請人黃宥銘保管、編號3、4所 示車輛暫行發還聲請人黃逸豪保管,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 許為處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原審判決之附表編號 車牌號碼 車輛種類 登記車主 1 附表四編號16 000-0000 曳引車 宥澄實業社 2 附表四編號17 000-0000 半拖車 宥澄實業社 3 附表四編號18 000-00 曳引車 新銓交通有限公司 4 附表四編號19 00-00 半拖車 新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2024-11-27

TCHM-113-聲-1510-202411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772號 原 告 黃桂蘭 訴訟代理人 廖福彰 被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璋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 被 告 新思維商行即李九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 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 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 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消 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 47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在被告新思維商行即李九 六之新竹公司(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購買容量30公升 之窖藏優質金門高粱酒(下稱高粱酒)。原告嗣後於113年3 月30日,為喜慶開甕高粱酒以招待及贈送親友,詎料開甕時 發現高粱酒僅有約10毫升,幾乎是空瓶狀態。經原告反應後 ,被告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門酒廠)坦承高 粱酒為其製造,但其所提補償方案原告無法接受。被告金門 酒廠明知高粱酒必須窖藏3年始可對外宣稱窖藏3年,卻任由 被告新思維商行即李九六將未滿3年窖藏期限之高粱酒提領 出廠,並不實鼓吹高粱酒是窖藏3年之酒品,足認被告金門 酒廠有廣告不實之事實。被告新思維商行即李九六是被告金 門酒廠之銷售廠商,應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故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等語(卷第15至21頁) 。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均在金門縣,屬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而非本院之轄區,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稅務入口 網查詢資料(卷第55至71頁)、本院依職權調得之戶役政查 詢資料(獨立置於卷外)可佐,是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對本件有 管轄權。  ㈡再者,依原告起訴之事實,係主張被告金門酒廠、新思維商 行即李九六有不實廣告,將實際上未滿3年窖藏期限之高粱 酒賣與原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茲審酌原告主張之事 實,其購買高粱酒地點在新竹市,應認此為侵權行為地,亦 屬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所定之消費關係發生地,屬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而非本院之轄區,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亦對本件有 管轄權。  ㈢基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均對本件有管 轄權,但是本院對本件並無任何管轄權連繫因素,原告卻對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然有所違誤。茲審酌原告及其訴訟 代理人之住所,據其陳報均在苗栗縣(卷第15、93頁),而 被告金門酒廠之訴訟代理人則在臺北市(卷第95頁),且原告 主張被告新思維商行即李九六銷售高粱酒之地點在新竹市, 上開地點均在臺灣省而非福建省,本院為利兩造後續應訴之 便,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至具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1-18

MLDV-113-苗簡-772-20241118-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1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徐杰聖 被 告 龍之水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世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點七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計算 清單、金額附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 證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及借據、催告書及 回執聯、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結果資料等件為證,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74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1-06

STEV-113-店簡-1112-20241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 被上訴人 鉅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資訊科技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肇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0萬8122元 ,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百分之8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35欄合計金 額新臺幣(下同)280萬7054元本息,原審就附表編號18至2 6欄明細B部分違約金合計195萬8871元,駁回其中75萬8871 元本息部分(下稱系爭違約金),准許附表欄其餘部分即2 04萬8183元(2,807,054-758,871=2,048,183)之請求。上 訴人就原判決駁回系爭違約金部分,提出上訴;而被上訴人 就原判決命其給付204萬8183元本息部分,則未提出上訴, 故本院審理範圍為上訴人請求系爭違約金部分,先予敘明。 貳、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租用電信設備及網路連線服務,兩造並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簽訂附表所示之電信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 依繳費通知單所定繳費期限內支付設備租用費用、電信費用 。惟被上訴人陸續自民國111年9月起未繳納電信費、設備租 用費,上訴人已終止附表所示之電信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 附表欄所示之電信費用及違約金合計280萬7054元。爰依兩 造間電信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80萬705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判 准其中204萬8183元本息部分,並駁回系爭違約金之請求。 上訴人不服上開敗訴部分,乃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稱兩造 簽訂附表編號18至26之UTM通案型申請書、UTM租售暨維護契 約(下合稱系爭電信契約)均有約定被上訴人因違反契約條 款而致上訴人終止租用時,被上訴人須按未滿租期日數計算 給付上訴人剩餘月租費之未滿租期解約金即違約金,經核算 後,被上訴人應繳付系爭電信契約違約金即附表編號18至26 欄明細B部分合計195萬8871元,原審經酌減後僅判命120萬 元為有理由,而駁回75萬8871元即系爭違約金之請求。系爭 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基於尊重契約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 ,並考量上訴人所受損害及利益,不應酌減等語。並在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5萬8871元,及自112年8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上訴人抗辯:   系爭電信契約均為定型化契約,上訴人未依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17條之1提供30日內之審閱期,系爭電信契 約應為無效。又被上訴人未曾收受上訴人終止系爭電信契約 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亦無權請求支付系爭違約金。縱認系爭 電信契約有效,因上訴人並未安裝如附表編號18至26之UTM 設備(下稱系爭設備),被上訴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 系爭違約金。倘認上訴人得請求系爭違約金,該違約金亦過 高,應予酌減等語。並在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租用附表編號18至26之電信設備及網路 連線服務並簽訂系爭電信契約,而被上訴人因積欠附表編號 18至26欄明細A部分之電信費用,上訴人乃終止系爭電信契 約,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編號18至26欄明細B部分違約金合 計195萬8871元等節,業據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電 信UTM通案型申請書、UTM租售暨維護契約、欠費清單及電信 費單帳單為證(原審卷三第417-437頁;原審卷四第201-285 頁),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電信契約並未違反消保法第17條之1規定,兩造應受系爭 電信契約之拘束:  ⒈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有締結系爭電信契約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中華電信UTM通案型申請書、UTM租售暨維護契約為證(原審卷三第417-437頁),堪予信實。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未給予審閱期,系爭電信契約違反消 保法第1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按消保法係為保護 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 質,特制定之;所謂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 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所謂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 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此觀消保法第1條 第1項、第2條第1款、第3款規定自明。基此,倘於交易、使 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後,復將該商品或服務另行從事生產、 銷售或使用於營利用途,而非最終消費之交易關係者,非屬 消費關係,自無消保法之適用;又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依 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分公司則為受本公司 管轄之分支機構,公司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為鉅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鉅唐公司)之分 公司,鉅唐公司在經濟部登記之營業項目眾多,在財政部稅 務登記之營業項目則為系統規劃、分析及設計、其他電腦諮 詢及設備管理等,上訴人所營項目則為系統規劃、分析及設 計等節,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結果可稽(原審卷一第40 5、407頁),堪信鉅唐公司為營利事業,所營項目為資訊系 統之規劃與電腦設備管理,被上訴人則為分公司之組織,並 專營關於資訊系統之規劃、分析、設計之業務,且依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系爭電信契約之電信設備 有的是給總公司使用,有的是分公司使用,分公司成立目的 是處理總公司所有資訊有關業務,總公司之前賣牛樟芝為主 等語(原審卷一第152、153頁),堪以認定系爭電信契約為 被上訴人為營業目的所使用而具營利用途,被上訴人具專業 之資訊背景與能力評估系爭電信契約之內容是否對其顯失公 平,故不能認為被上訴人系爭電信契約屬最終消費關係,被 上訴人抗辯本件應有消保法之適用,並不可採。  ⒊從而,被上訴人既非消保法規範之消費者,系爭電信契約自 無消保法第17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應受系爭電信契 約之拘束。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按期繳納附表編號18至26欄明細A部分 之電信費用而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電信契約,為有理由:  ⒈依兩造簽訂之UTM租售暨維護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 按月繳電信費用,由甲方(即上訴人)開立繳費通知單向乙 方(即被上訴人)收取服務費用,如乙方逾期未繳清,甲方 有權暫停通信,並限期催繳,逾期未繳清,甲方得終止租用 等節(原審卷三第421頁),足認各期繳費單之繳費期限為 被上訴人給付電信費用之確定期限。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11年12月起,陸續未繳附表編號18至 26所示之UTM服務租用費部分之事實,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應給付此部分未繳之電信費,且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表 明不服而告確定,足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  ⒊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積欠附表編號18至26欄明細A部分之電 信費用,已發函催告被上訴人繳納,電信設備已暫停通信、 通話,並寄送繳費單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期限內繳 清以復裝設備,如未於期限內繳納,上訴人將拆機銷號等節 ,有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函、繳費通知為憑(原審卷一第29 1-325頁、原審卷二第375-459頁)。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函 文、繳費單並無寄出之證明,其未收受函文與繳費單云云, 惟上開函文均寄送至被上訴人申請裝機之地點,且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112年上半年,伊收到上訴 人公司業務經理通知欠費,有去上訴人公司協商,伊是去討 論UTM契約違約金的事宜等語(原審卷一第207頁),足認被 上訴人已知悉其積欠附表編號18至26之電信費用而經上訴人 終止契約一事,始與上訴人協商酌減違約金,被上訴人抗辯 其未收受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並不可採。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按期繳納附表編號18至26欄 明細A部分之電信費用,其已定期催告,而被上訴人經其催 告後,仍未繳付該等電信費用,則上訴人乃依UTM租售暨維 護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而終止系爭電信契約,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已依約履行系爭電信契約並提供系爭設備,被上訴人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為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未協助安裝系爭設備云云。惟查,證 人即上訴人公司資通科工程師林坤育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租用系爭設備後,就自行至上訴人公司取走設備 並簽署施工單,並未要求上訴人工程師前往安裝及開通,被 上訴人說會自己到上訴人公司拿設備回去安裝,伊是依客戶 要求為主,若伊協助安裝,當天就會設定開通,若客戶對產 品熟悉有資訊背景,也可自行安裝並上產品官網,官網有使 用說明書、使用手冊,也可以自行上網註冊開通,伊不知道 被上訴人有無註冊保固,但公司是客戶簽施工單就起算保固 等語(原審卷一第154-156頁)。而證人林坤育雖任職於上 訴人,但與被上訴人並無故舊恩怨,並無偏頗一方之虞,其 證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行至上訴人公司取走設備並簽署 施工單一節,亦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上訴人產品工程師 、單位主管簽署之UTM租賃施工單相符(原審卷一第219-232 頁),故林坤育上開證述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依系爭電信契約第1條、第5條第1至3款約定,上訴人出租UTM 資安設備予被上訴人,並提供安裝、基本維護及硬體保固之 服務,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租費,上訴人安裝服務為提供1 條2米網路線,將UTM連上被上訴人內部網路並開機確認UTM 硬體燈號正常,上線註冊UTM,及依被上訴人要求設定UTM功 能,被上訴人則需自行完成內部網路線路佈線工程及內部資 訊系統設定等權利義務,被上訴人依約固有權請求上訴人協 助安裝UTM設備,惟被上訴人既係由其法定代理人自行至上 訴人公司取走系爭設備且簽署施工單,已如前述,可見被上 訴人已向上訴人表明自行安裝,並簽署施工單,而未要求上 訴人協助安裝。  ⒊被上訴人另辯稱其曾請求上訴人協助開通系爭設備,但上訴 人並未協助而違反契約云云,雖提出其與林坤育間LINE對話 紀錄為據(原審卷一第377-403頁)。惟依UTM租售暨維護契 約第5條約定關於上訴人提供之基本維護服務內容,係由上 訴人提供服務專線,並於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後4個工作小時 內回應,上訴人提供之服務內容包含功能設定、技術諮詢、 操作指導(原審卷三第421頁),而被上訴人提出其與林坤 育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林坤育已告知被上訴人該LINE帳號 並不接受客戶報修或諮詢之情事,並傳送報修或諮詢方式為 企業客服專線0800、公務電話00-0000000、公務信箱kunyu_ 0000000.com.tw等情事(原審卷一第401、403頁),然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係以LINE傳送訊息予上訴人工程人員林坤育 ,並非依上開契約約定通知上訴人,故不能認林坤育未回覆 被上訴人之詢問,而逕認上訴人有何未履行維護服務致違反 契約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違反 契約之情形,其抗辯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系爭違約金云 云,核屬無據。  ㈣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18至26欄明細B部分違約金合計195萬88 71元,應酌減為180萬8122元:  ⒈兩造於111年10月18日訂立附表編號18至24之UTM通案型申請 書,約定上訴人提供防火牆型號為Fortigate-81F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申請之租期均為3年,如租滿3年,上開機器歸 被上訴人所有;如未租滿3年,被上訴人需繳付至到期日為 止每日違約金127.89元;附表編號25、26之UTM通案型申請 書則約定上訴人提供防火牆型號為Fortigate-201F,被上訴 人申請之租期為3年,如租滿3年該機器歸被上訴人所有,如 未滿3年需繳付至到期日為止每日違約金576.49元等節,有 各該UTM通案型申請書可佐(原審卷三第417、419、427、42 9頁)。又附表編號18至26之UTM租售暨維護契約第3條第2項 約定:租期未滿被上訴人終止本服務,或因違反契約條款, 致上訴人終止租用時,被上訴人須按未滿租期日數(不足一 個月以一個月計)計算給付上訴人剩餘月租費,被上訴人繳 清未滿租期違約金後,UTM所有權歸屬被上訴人,毋須返還 (原審卷三第421頁),上開約定係屬於被上訴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之性質。而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 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 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 尊重,則該契約內容不僅係當事人間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 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而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 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分別為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 2項前段所明定。違約金額是否相當,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21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違約金是否相當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 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 性違約金而異(同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上訴人主張依兩造簽訂UTM通案型申請書、UTM租售暨維護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核算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編號18至26欄明細B部分違約金合計為195萬8871元云云,而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依約核算應給付之違約金為195萬8871元一節,但抗辯該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等語。本院審酌上訴人陳稱其並無將未屆期而取回之系爭設備再行出租或出賣予非接續舊約之消費者,係因系爭設備本身尚須搭配各該專屬之專用授權碼,而專用授權碼期限為3年,該等設備必須與專用授權碼合併一起使用才能發揮效用,不會以系爭設備搭配新專用授權碼,且系爭設備無法承載更新之專用授權碼,亦無法賣回予原廠商或出售予二手商家等情事,並參酌上訴人提出附表編號18至24之Fortigate-81F機器設備成本費用每台為9萬4500元,有購物網站銷售資訊可佐(原審卷一第371頁);而附表編號25、26之Fortigate-201F機器設備成本費用每台為46萬2000元,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履約批次單及發票為證(本院卷第59-61頁);再審酌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之電腦套裝軟體零售業之淨利率10%(本院卷第63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履行附表編號18、19之預期利益各為1萬3552元【計算式:135,521x10%=13,552】;編號20至24之預期利益各為1萬3950元【計算式:139,504x10%=13,950】;編號25、26之預期利益各為6萬2884元【計算式:628,842x10%=62,884】,則以被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電信契約後,其僅履約4月或5月,履約期限尚不及契約期限之7分之1,足見被上訴人履約未久即發生違約情事之客觀事實,並參酌上訴人所受購買系爭設備之成本損害、損失預期利益等情事,認附表編號18、19欄明細B部分違約金應各酌減1萬1909元【計算式:119,961-94,500-13,552=11,909】,酌減後之違約金各為10萬8052元;編號20至24欄明細B部分違約金應各酌減1萬4197元【計算式:122,647-94,500-13,950=14,197】,酌減後之違約金各為10萬8450元;編號25、26欄明細B部分違約金應各酌減2萬7973元【計算式:552,857-462,000-62,884=27,973】,酌減後之違約金各為52萬4884元。  ⒊從而,上訴人依系爭電信契約而請求附表編號18至26欄明細B部分違約金合計195萬8871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80萬8122元【計算式:(108,052×2)+(108,450×5)+(524,884×2)=1,808,122。】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二、綜上,上訴人依系爭電信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 18至26欄明細B部分違約金合計195萬8871元本息部分,其 中180萬81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2年8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20萬元 本息,而駁回其餘60萬8122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廢棄此部分原判決,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不另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契約名稱 項目 成立時間 電信費未繳期間 金額 1 HN00000000 網際傳真 110年2月1日 111年11月至112年3月 1,482元 2 0000000000 行動寬頻 110年6月17日 112年2月至112年4月 1,164元 3 0000000000 同上 109年11月14日 111年10月至112年2月 24,456元 4 0000000000 同上 109年11月17日 111年11月至112年3月 9,397元 5 42Y362826 市內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 111年4月27日 111年12月至112年6月 24,382元 6 42Y362831 同上 111年4月27日 111年12月至112年6月 43,398元 7 00-00000000 42-Y362928 同上 111年4月29日 111年9月至112年2月 15,101元 8 00-00000000 市內網路 111年4月29日 111年9月至112年2月 2,274元 9 00-00000000 同上 111年4月29日 111年9月至112年2月 2,274元 10 47-Y126702 市內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 110年1月24日 111年12月至112年4月 6,242元 11 47-Y130636 同上 110年1月24日 111年12月至112年4月 27,714元 12 47-Y145272 同上 110年11月6日 111年12月至112年4月 30,299元 13 47-Y149384 同上 111年8月24日 112年3月至112年6月 30,520元 14 47-Y149385 同上 111年8月24日 112年3月至112年6月 46,441元 15 NM0000000 伺服器 租售 109年10月13日 112年1月至112年5月 60,343元 16 NM0000000 同上 109年10月13日 111年12月至112年4月 68,084元 17 NM0000000 同上 109年10月13日 111年12月至112年4月 68,084元 18 UT00000000 UTM 111年10月18日 112年1月至112年4月 135,521元 明細: A.UTM服務租用費15,560元 B.設備未滿租期解約金119,961元 19 UT00000000 同上 111年10月18日 112年1月至112年4月 135,521元 明細: A.UTM服務租用費15,560元 B.設備未滿租期解約金119,961元 20 UT00000000 同上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2月至112年4月 139,504元 明細: A.UTM服務租用費16,857元 B.設備未滿租期解約金122,647元 21 UT00000000 同上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2月至112年4月 139,504元 明細: A.UTM服務租用費16,857元 B.設備未滿租期解約金122,647元 22 UT00000000 同上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2月至112年4月 139,504元 明細: A.UTM服務租用費16,857元 B.設備未滿租期解約金122,647元 23 UT00000000 同上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2月至112年4月 139,504元 明細: A.UTM服務租用費16,857元 B.設備未滿租期解約金122,647元 24 UT00000000 同上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2月至112年4月 139,504元 明細: A.UTM服務租用費16,857元 B.設備未滿租期解約金122,647元 25 UT00000000 同上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2月至112年4月 628,842元 明細: A.UTM服務租用費75,985元 B.設備未滿租期解約金552,857元 26 UT00000000 同上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2月至112年4月 628,842元 明細: A.UTM服務租用費75,985元 B.設備未滿租期解約金552,857元 27 0000000000 行動寬頻 109年10月18日 112年2月至112年5月 22,886元 28 0000000000 同上 109年11月19日 111年11月至112年3月 55,050元 29 0000000000 同上 110年5月22日 111年9月至112年2月 3,580元 30 0000000000 同上 111年10月17日 111年11月至112年2月 571元 31 0000000000 同上 111年10月17日 112年1月至112年4月 34,504元 32 0000000000 同上 111年10月17日 111年11月至112年2月 571元 33 0000000000 同上 111年10月17日 111年11月至112年2月 571元 34 0000000000 同上 111年10月17日 111年11月至112年2月 571元 35 0000000000 同上 110年6月23日 111年11月至112年3月 849元 備註: 一、上開欄合計為2,807,054元。 二、原審判決就編號18至26欄明細B部分違約金合計1,958,871元,駁回其中758,871元外,准許附表欄其餘部分即2,048,183元(2,807,054-758,871=2,048,183)之請求。

2024-10-29

TCHV-113-上易-232-2024102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自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1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03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自強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林自強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事,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考量被告於前案(公共危險案件)所涉之罪,本質上與本 案犯罪類型及罪質仍屬有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 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知悉交易 應銀貨兩訖之習慣,竟未能遵守交易習慣及約定,將手機取 走後未遵期付款,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何忠道達成和解,告訴 人已不再追究等節(見本院卷第57頁及第73頁);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考量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於本案被告詐得之OPPO牌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稱:我有跟告訴人分期還款,有錢就還( 見本院卷第115頁)等語,核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 示:目前被告總共還了500元,剩下的500元我不想追究了, 也不提出附民(見本院卷第73頁)等語相符,審酌本件為二 手物品交易,本無客觀行情,既告訴人已明確表示不追究剩 餘款項,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17號   被   告 林自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自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 ,復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 明知無資力購買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6日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 號,對何忠道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向 何忠道購買OPPO牌手機1支,並稱將去全家便利商店領錢付 款,何忠道因之陷於錯誤而同意,林自強即當場取走該手機 ,逕自離去後,並未返回付款、且失去聯繫,何忠道始知受 騙。 二、案經何忠道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自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向告訴人何忠道稱,要以1000元之價金購買上開手機,且事後未給付價金,惟辯稱原本欲以中獎1000元之發票到便利商店兌獎還款,係系統出問題方未能領獎;然經查被告所提出之附卷發票當期並未中獎,其所辯顯不足採。 2 告訴人何忠道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辯稱欲兌換之發票翻拍照片、財政部稅務入口網112年07~08月統一發票中獎號碼 證明被告雖辯稱欲以中獎之發票給付價金,惟該發票並非當期中獎號碼。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KLDM-113-基簡-1203-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散清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楊嘉銘 相 對 人 昀辰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束泰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解散公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昀辰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裁定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又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 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17條亦有明定。次按公司與 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 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復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有相對人變更登記表董 事名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 解散相對人之事件,將有使相對人法人格消滅可能,揆諸前 揭規定,為免利害衝突,本件爰應列相對人之監察人束泰希 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二、再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 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 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 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 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11條第 1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 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 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 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如目的事業無 法推進,或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可謂公司之經營 ,有顯著困難(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經營困難,故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  四、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具狀表示意見。   五、經查:  ㈠相對人資本額為200萬元,有股東2人即聲請人與束泰希,聲 請人自112年5月起持有相對人之股數12萬股,占相對人公司 股份總數之10%以上,有相對人設立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至17頁),堪認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 人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 合於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營困難等情,業據其提出112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附件資料封面、112年度損益及稅 額計算表、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資產負 債表、112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資產負 債表(帳戶式)、綜合損益表、銀行帳戶明細、財政部國稅 局函台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61至93頁),觀之上開資料,相對人112年已虧損,再參以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監察人)對此未表示意見,則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經營困難等語,堪認屬實。   ㈢另經本院函請相對人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就本件聲請裁定 解散事件表示意見,經該處於113年6月19日函覆:「主旨: 有關貴院函請就昀辰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 00000)裁定解散表示意見一案,本處無意見,詳如說明, 請查照。說明:…二、本處於113年6月18日詢據公司負責人 楊嘉銘於登記所在地(兼住家)指稱,現況公司已於113年1 月向國稅局申停業,並經核准在案,公司現況流動之資金已 經歸零,無法運作,為避免公司損失繼續擴大,影響股東權 益,並保障交易安全,希望法院予以裁定解散。另查財政部 稅務入口網,旨揭公司營業狀況為非營業中。…」,有臺北 市商業處113年6月19日北市商二字第1130126508函及所附照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33頁),亦足認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公司現已無繼續營業乙情,應屬為真。  ㈣綜上,本院審酌前揭資料與主管機關意見,依相對人之整體 營運及業務之進行予以考量後,認相對人所營事業確已不能 順利開展,且其已停業,更見經營有顯著困難、目的事業難 以達成,若續予經營恐將致無法彌補虧損,已無繼續營業之 可能,符合公司法第11條所定之准予裁定解散公司之要件。 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0-28

TPDV-113-司-46-2024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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