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產權涉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朝桂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騰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孫楊寧、謝靜儀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上訴人就財產權涉訟 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52,791元(計算式:69576+183215= 25279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70元:另非財產權涉訟部分,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500元(計算式:6750*2=13500),故上訴 人合計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8,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 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5-03-18

TYDV-113-勞訴-156-2025031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9號 原 告 鄭伊豆 王志安 蕭桂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第十屆遠雄海德公園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 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 二、陳報被告之現任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及相關證據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 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4 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第十屆遠雄海德公園社 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社區例會會議記錄中關 於「海德公園社區區權人公共事務討論群組」性質的不實內 容無效,並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害30萬元。同 時,請求法院命令被告在社區公告欄及社區公共事務討論群 組中公開澄清該群組的公共性質,並對原告名譽損害進行公 開道歉。依上開說明,聲明後段請求在社區公告欄及社區公 共事務討論群組中公開澄清該群組的公共性質,並對原告名 譽損害進行公開道歉,以回復原告名譽,核其性質為非因財 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113年12月30日 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提高徵 收數額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 元;聲明中段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至聲明前段部分則非 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而係財產權訴訟, 惟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無客觀交易價額得以核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計十分之一(即165萬元)核定此部分 訴訟標的之價額,暫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95萬元 (計算式:30萬元+165萬元=195萬元),依提高徵收數額標 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4,315元。從而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815元(計算式:4,500元+2 萬4,315元=2萬8,815元),扣除前已繳納之3,200元,尚應 補繳2萬5,615元(計算式:2萬8,815元-3,200元=2萬5,61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即駁回其訴。另原 告應併同陳報被告之現任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及相關證 據資料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3-18

PCDV-114-訴-219-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60號 原 告 施錫樑 被 告 麗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賴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訴僅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 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 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8號 裁定意旨參照),而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原告聲請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屬因財產 權涉訟,且因勝訴所受之利益客觀上無法確認,而有訴訟標的價 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 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3,000元,尚欠1萬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3-18

TPDV-113-訴-7160-202503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權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0號 原 告 黃寶綢 被 告 蔡長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權狀,其訴訟標的並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 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 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上開 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 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3-17

TYDV-114-補-360-20250317-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仁愛醫院 法定代理人 于吉徵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 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分 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 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瓊瑛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 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 涉訟案件,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5,57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6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2025-03-17

PCDV-111-勞訴-187-2025031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民生社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紅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魏偉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足上訴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 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11 2年9月22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通過臨時動議議題一「追認對商 場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收取方案,即自109年7月起開始收費, 以80元/坪計收。並接續處理112年7月底向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寄 發的3年份管理費的收費單」及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管理委員會 例會通過議題一「商場管理費每月80元/坪,追溯自109年7月份 開始收繳」之決議無效。嗣本院於114年2月6日判決確認上開決 議無效,即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核其上訴聲明係不服 本院判決確認上開決議無效,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 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首 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扣除上訴人已繳2250元, 尚應補繳289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3-14

PCDV-113-訴-1501-20250314-2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回復繼承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邱坤茂 邱燦明 共 同 訴訴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上訴人 邱永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1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二、三審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新臺幣5,215,200元 。 上訴人邱坤茂、邱燦明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補繳 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1,074元。 被上訴人邱永欽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43,208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1,678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又訴訟標的價額多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 定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明確或有誤者,仍得重行核定,並定期命當事人補繳各審級 裁判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 書、第481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 當事人應受拘束,固為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所明定,惟依同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且本件上訴人 歷次繳納裁判費,均無經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 情形,自無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之適用, 合先敘明。 二、次按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 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 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 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 準;又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 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 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 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 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 規定),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 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99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而行使特留分扣減 權,請求上訴人應將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於110年1月22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之遺囑繼 承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上訴後,於本 院提起追加之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邱方素治於96年10月9 日所為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並就原請求上訴人 應塗銷系爭登記部分,補充先位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系爭土 地應回復兩造公同共有,如認系爭遺囑有效,則備位主張類 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補充請求權 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 嗣經本院114年2月12日第二審判決,認定系爭遺囑有效,被 上訴人備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 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系爭土地應回復兩造公 同共有部分為有理由,而廢棄第一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塗 銷系爭登記;及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此部分依後述訴訟 標的價額,不得上訴)。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於法定上訴 期間之114年3月10日提起上訴。 四、又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後,基於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其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公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且依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其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而請求塗銷系爭登記後之法律效果,當 然回復兩造公同共有之法律狀態,並不因被上訴人有無於聲 明中請求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而異其法律效果,依上說明, 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部交易價額,核定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215,200元(計算式:41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127,200元/平方公尺,原審調卷第55頁土地登記謄 本參照);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之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 無效部分,依上說明,應以被上訴人對遺產即系爭土地之應 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核定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6 9,200元【計算式:5,215,200元(1/3-1/6)】。又上開聲 明之訴訟目的一致,應以最高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因此 ,本件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均為5,215,200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52,678元(適用113年12月31日之前舊法計徵) ,被上訴人已繳9,470元(原審調卷第75頁),尚欠43,208 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79,017元(適用113年12月31日之前 舊法計徵),被上訴人已繳27,339元(14,205元+13,134元 ,本院卷一第15、319頁),尚欠51,678元。被上訴人應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43,208元、第二審裁判費51,678元,並限被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五、本件第三審訴訟標的即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價額為5,215,200 元,應繳第三審裁判費93,861元(適用114年1月1日之後新 法計徵),上訴人已繳32,787元,尚欠61,074元。上訴人應 補繳第三審裁判費61,074元,並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送達後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2025-03-13

TNHV-112-家上易-18-20250313-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訂金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0號 原 告 大漢酵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檉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黃勝玉律師 被 告 祥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4,77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如附表所示為429,197元;第2項請求被告移除、載回安裝於 原告工廠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高壓滅菌釜、2噸 鍋爐及相關由被告配合安裝之設備,屬因財產權涉訟,且依原告 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認定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規定,應以1,65 0,000元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079,197元【計算 式:429,197元+1,650,000元=2,079,1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5,8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期 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計算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止) 1 本金 424,775元 2 利息 424,775元 113年11月6日 114年1月20日 (76/365) 5% 4,422元 合計 429,197元

2025-03-13

MLDV-114-補-180-2025031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31號 原 告 梁錦城 被 告 有限責任臺中市車棧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楊鴻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805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 6日第四次理事會會議,提案一...『另有社員梁錦城1人除名 退社遞補乙案』..決議:通過」(將梁錦城除名退社)之決 議無效等情。經核原告上揭請求顯非就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 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原告未提出證據供本院 判斷其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審 酌其客觀上利益難以金錢量化,可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 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台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3-12

TCDV-114-補-631-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饒啟賢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吳明芳間因確認債權不存在 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 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22,603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41,386元(肆萬壹仟參佰捌拾陸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12

PCDV-113-訴-933-20250312-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