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卿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197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耀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林耀卿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
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
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70萬元,未達1 億元
,且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
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被告依行
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
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
因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
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
,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
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
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華信商業委
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附有「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等偽
造之印文)及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長虹計劃書」(其上附
有「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印文)後,由被告
持交予告訴人張維明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被告代表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款項並
允為投資之意,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
。縱「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
,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按刑法第212 條之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
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
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
,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公司之員
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配戴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耀卿」之工作
識別證,並向告訴人出示以行使,用以表示自己係「華信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耀卿」之用意,依上開
說明,該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
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
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且被告於警詢時稱:「(問: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大章及公司章係何人提供?)我影印出來就有了」等語(見
偵卷第15頁),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
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遽認
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由被
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其交付予告訴人之「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
金保管單」、「長虹計劃書」內容中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
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
之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
㈥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家輝經理」、「華信營
業員」、「雯雯」、「吳啟銘教授」之成年人(下稱「家輝
經理」、「華信營業員」、「雯雯」、「吳啟銘教授」)及
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上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
,併予敘明。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
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
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
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
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
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
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
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
所示之私文書,當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
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因
上開扣案偽造之私文書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
之署押及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
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二編
號一、四所示之物,固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屬
得沒收之物,惟俱未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
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
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
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
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
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
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
騙集團,擔任收取暨層轉贓款之分工,因而獲取2,500 元之
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2至13、15、98至
99頁),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所為,亦構成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按案件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 條第7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
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
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
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
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
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
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另案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家輝Garry 」及其他真
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提領車手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等罪,而以113 年度軍偵字第203 號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於113 年8 月26日繫屬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289號案
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㈣是前案與本案起訴意旨同認定被告係加入「家輝」所屬之詐
欺集團,復參以本院於審理時對被告訊以:「依新竹地院之
刑事判決記載(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76
8 號刑事判決亦同認定被告加入「家輝」所屬之詐欺集團與
前案係屬同一犯罪組織,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否於
本案是同樣加入同一個犯罪組織?」,被告供稱:「是同一
個犯罪組織。」;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被訴本案參與之
犯罪組織與前案係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無從證明前
案詐欺集團解散或被告曾經脫離前案詐欺集團而重新加入,
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被訴本案參與者與前
案係同一犯罪組織,且其參與之行為仍繼續中。再本案係於
113 年12月24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
,顯繫屬在後,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
依前揭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已起訴
之加重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
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1 行 林耀卿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林耀卿(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犯罪事實欄一 、第15行 長紅計劃書 長虹計劃書 犯罪事實欄一 、第16至17行 於113 年4 月22日下午2 時20分許 於113 年4 月22日下午2時4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 犯罪事實欄一 、第21行 長紅計劃書 長虹計劃書 犯罪事實欄一 、第22至23行 交付張維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交予張維明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維明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數量 一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耀卿」工作識別證 1 張 二 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受託機構/ 保管單位」欄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寄託人」欄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 枚 三 長虹計劃書 「甲方公司名稱」欄末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四 用以與「家輝經理」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 1 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974號
被 告 林耀卿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6樓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耀卿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家輝經理
」、「華信營業員」、「雯雯」、「吳啟銘教授」等人組成
之詐欺集團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
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每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可獲
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
帳號「華信營業員」、「雯雯」、「吳啟銘教授」向張維明
佯稱可參加長虹計畫投資獲利等語,致張維明陷於錯誤,與
「華信營業員」相約交付款項。嗣由「家輝經理」先以LINE
通訊軟體傳送以林耀卿大頭照所而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長紅計劃書、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
單與林耀卿後,林耀卿再前往不詳之超商列印,並於113年4
月22日下午2時20分許,向張維明收款時,假冒華信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並持上開屬特種文書之偽造華信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張維明,以表
彰其為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並向張維明收
取70萬元款項,再提出前開偽造長紅計劃書、華信商業委託
操作資金保管單之私文書交付張維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耀卿得手後隨即將詐欺款項
放置在「家輝經理」指定之車輛下方,由擔任收水之詐欺集
團成員前往領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
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張維明之配偶
林美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維明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耀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維明、證人林美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長紅計劃書、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告訴人張維
明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4張等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
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
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
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
旨參照。
三、論罪: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全文,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
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前揭洗錢罪之法定最高
刑度於修正後已降低,則上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核被告林耀卿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嫌。被告與其他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家輝經理」、「
華信營業員」、「雯雯」、「吳啟銘教授」之人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工作證、長紅計劃書、
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之行為係偽造特種文書、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
行使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
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組
織犯罪與洗錢、行使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四、聲請宣告沒收:
扣案之長紅計劃書、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之報酬依其所述共領得2,500元
,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審金訴-3486-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