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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晉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晉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晉毅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 ,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 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 利用,且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或轉匯至約定 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將形成資金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掩 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進而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上午 ,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辦理約定轉帳至其MAX虛擬貨幣交 易所使用帳號對應之專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手機號碼、信箱帳號及密碼、MA X平台密碼、本案彰銀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 及密碼、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及身分資 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 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 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內,並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轉至特定錢包地址,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向。 二、案經吳瑞蓮、吳雨芹、陳孟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李晉毅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 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彰銀帳戶辦理約定轉帳至 其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使用帳號對應之專屬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及身分 資料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交往多年的女友住臺中,她有憂鬱症,我到臺中 跟她生活,但我找工作不順利,房租繳不起,搞到還睡在便 利商店,因此需要貸款來租房子,這就是我需要貸款的唯一 原因,因我經濟條件無法向銀行貸款,我在臺中日領的LINE 工作社群,看到群組內有人說他們專門幫大公司節稅,需要 戶頭去做節稅金流,就聯絡對方,對方說如我願意提供帳戶 ,就無息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我,我就依照他的指 示去綁約定帳戶,並把本案帳戶及身分資料都傳給他,但對 方承諾的貸款一直沒依約定匯到本案彰銀帳戶,我一直追問 他,但對方還是一直拖,我那時就覺得對方在拖延我,後來 我是因為之前沒帶本案彰銀帳戶的提款卡到臺中,但我需要 錢生活,就去補辦提款卡,約1個禮拜拿到提款卡後,一使 用才發現本案彰銀帳戶已被凍結,進到我虛擬貨幣錢包的錢 也被轉出去,才知道被騙,我沒有參與詐欺及洗錢云云,惟 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彰銀帳戶辦理約定轉帳至其MAX虛 擬貨幣交易所使用帳號對應之專屬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及身分資料 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3-15頁、第385-389頁、本 院審訴字卷第35-37頁、本院訴字卷第64-67頁),與被告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互核一致(見偵字卷第17-46頁)。 嗣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內,並旋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轉至特定錢包地址等 情,亦有附表「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存卷足參,上情均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因為女友快要出院需要 醫藥費,於113年2月25日在LINE上接觸暱稱「蔡文樂」之 人,「蔡文樂」聲稱只要我給予網路銀行跟虛擬貨幣交易 所帳號以及做娛樂城,就可以無息借支我30萬元,我做了 這兩件事後他也會提供我相對的報酬去扣除我跟他借的30 萬元,我詢問對方為何要這樣做,「蔡文樂」說有很多大 公司需要節稅,要透過這個方式把錢放到虚擬幣交易所做 節稅,我就在113年2月27日依「蔡文樂」指示去把本案彰 銀帳戶綁MAX虛擬貨幣交易所約定帳戶,而後又依對方指 示將本案帳戶及身分資料傳給他,傳完後我跟他說我期待 趕緊也做娛樂城,這樣才能借支,不然醫藥費付不出來, 且借支也可以讓我有錢找房子租,對方聲稱他知道,他原 本答應會在3月4號之前讓我做娛樂城及借支我30萬,但他 沒有做到,我就一直問他,「蔡文樂」仍一直拖廷,後來 我在3月8日去彰化銀行領我之前申請的提款卡時,銀行告 知我被通報為警示帳戶,我立即致電MAX交易所客服先凍 結我的帳號,我也才知道被騙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3-15 頁),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在找工作,看到LINE上有一 個臺中找日薪工作的群组,後來在上面遇到「蔡文樂」, 他說他們公司是幫大公司做節稅用,需要帳戶來流通做節 稅,一開始我就是聽聽,後來因為急需貸款,身上所剩的 錢不多,女友又欠醫院住院費而簽本票出院,所以我就聯 絡「蔡文樂」,「蔡文樂」說只要我給予網路銀行跟虛擬 貨幣交易所帳號以及做娛樂城,就可以無息借支我30萬元 ,但並沒有講到有報酬,我就依照他的指示去把本案彰銀 帳戶綁MAX虛擬貨幣交易所約定帳戶,而後又依對方指示 將本案帳戶及身分資料傳給他等語(見偵字卷第13-15頁 、第385-38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交往多年的女 友住臺中,她有憂鬱症,我到臺中跟她生活,但我找工作 不順利,房租繳不起,搞到還睡在便利商店,因此需要貸 款來租房子,這就是我需要貸款的唯一原因,因我經濟條 件無法向銀行貸款,我在臺中日領的LINE工作社群,看到 群組內有人說他們專門幫大公司節稅,需要戶頭去做節稅 金流,就聯絡對方,對方說如我願意提供帳戶,就無息貸 款30萬元給我,我就依照他的指示把本案帳戶及身分資料 都傳給他,但對方承諾的貸款一直沒依約定匯到本案彰銀 帳戶,我一直追問他,但對方還是一直拖,我那時就覺得 對方在拖延我,後來我是因為之前沒帶本案彰銀帳戶的提 款卡到臺中,但我需要錢生活,就去補辦,約1個禮拜拿 到提款卡後,一使用才發現本案彰銀帳戶已被凍結,進到 我虛擬貨幣錢包的錢也被轉出去,才知道被騙。我從頭到 尾沒答應過要做娛樂城,「蔡文樂」跟我提到這事情我們 就不歡而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4-67頁)。 (三)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就其需要貸款之原因,警詢時供稱是 因女友快要出院要付醫藥費以及要有錢租房子住,偵訊時 供稱是急需貸款且女友欠醫院住院費而簽本票出院,本院 審理時又稱需要金錢租屋居住是唯一的原因,前後說詞已 有明顯差異;而就其與「蔡文樂」認識之過程及二人磋商 之內容,警詢時供稱「蔡文樂」表示只要被告給予網路銀 行跟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以及做娛樂城就可無息借支30萬 元,做了這兩件事後還會提供相對報酬去扣除借貸之30萬 元,偵訊時先否認有約定報酬之事,本院審理時更直接否 認有與「蔡文樂」約定要做娛樂城一事,前後說詞更是大 不相同;此外,被告所有之本案彰銀帳戶於113年2月27日 時,帳戶所餘款項僅有21元,有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 考(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足見本案彰銀帳戶內款項其 時根本不可能用以支應被告之生活費用,且被告於偵訊時 亦供承:本案彰銀帳戶內根本沒錢等語(見偵字卷第387 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彰銀帳戶內幾無款項一事知之甚 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會特別去申辦本案彰銀帳戶提款 卡目的是要提款支應生活所需云云,亦顯屬不實,足見被 告不論就貸款原因、與「蔡文樂」磋商過程及內容以及申 辦提款卡之緣由等案情重大事項,不僅前後說詞明顯不一 ,甚有與客觀事證不符之處,是被告辯稱為貸款方依「蔡 文樂」指示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及傳送本案 帳戶及身分資料云云,實誠堪疑問而難以採信。 (四)另觀以被告提出其與「蔡文樂」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字卷第17-46頁),「蔡文樂」起初先請被告將本案彰 銀帳戶辦理約定轉帳至其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使用帳號對 應之專屬帳戶,而後又請其傳送本案帳戶及身分資料,並 請被告去申請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並於113年2月29日告 訴被告綁約定轉帳沒綁好,請其再協助綁好,而被告處理 完畢後,中午經過語音通話,被告於下午5時31分許向「 蔡文樂」表示「期待趕緊也做娛樂城,這樣才能借支」, 而「蔡文樂」僅表示「嗯,慢慢來,OK」,然接著「蔡文 樂」僅於同年3月3日傳送訊息稱「5號等排」,翌日又忽 然沒頭沒腦傳訊息稱「我的錢是有來路的,有手續的」, 並要被告「醫院的先欠一下」,而後雙方討論後,被告向 「蔡文樂」表示「希望這禮拜能預支到,這樣我才能真的 有幫助到」,並表示「這週五白天之前真的要預支30,不 然真的渡不過,再麻煩哥了」、「我出院就一堆電話催我 」,而後同年3月8日被告屢屢聯絡「蔡文樂」皆未獲接聽 。縱觀上開對話紀錄,不僅呈現之內容與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其沒有要做娛樂城云云明顯有所不合,且「蔡文樂 」於113年3月4日忽然沒頭沒腦傳訊息稱「我的錢是有來 路的,有手續的」,更是突兀之至,實有臨訟製作之高度 嫌疑,自難認被告辯稱其係為取得貸款方依「蔡文樂」指 示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及傳送本案帳戶及身 分資料云云為可採。 (五)被告既未能提出其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及傳 送本案帳戶及身分資料予他人之合理事由,本院衡酌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一般人均能自由申請開戶,甚至可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自無向他人要求提供帳戶 甚或要求提供綁定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專屬帳戶之必要。而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或收取款項,任意向他人收取金融 機構帳戶或指示他人以其帳戶協助收款甚或要求提供綁定 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專屬帳戶,以隱藏資金流向者之真實身 分,當可合理懷疑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且近來新聞媒體 ,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 犯罪使用,或指示他人以其帳戶協助收受詐騙贓款甚或利 用虛擬貨幣洗錢,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 ,是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以其帳戶協助收款甚 或將款項洗成虛擬貨幣,客觀上應可預見其非法目的,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8年做外送之工作經歷,甚至有「 玩過」虛擬貨幣(見本院訴字卷第64-65頁),有相當社 會歷練及財務操作經驗,對上情自不可能無所知悉,竟依 他人指示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及傳送本案帳 戶及身分資料予素不相識之人,凡此,均可見被告提供本 案彰銀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及傳送本案帳戶及身分資料予 他人時,對於上述作為日後可能遭他人用作行騙及洗錢使 用,在提供時已有預見,惟竟仍依他人指示為之,顯見被 告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及傳送本案帳戶及身 分資料時,已有縱使收受者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 甚明。 (六)至被告雖另於偵訊時辯稱:其長期患有恐慌症及焦慮症, 加上當時沒地方住,要住便利商店,又有女友的住院費跟 醫藥費壓力,才會影響正常判斷能力,其無主觀犯意云云 ,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 資料為證(見偵字卷第403-427頁),然縱被告有恐慌症 或焦慮症,亦應不致連其需要貸款之原因或與「蔡文樂」 認識之過程及二人磋商之內容,前後所述均有莫大差異, 甚至還與其自行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均有顯著不同,凡此 ,均足見被告上開辯詞之憑信性甚低,不足以被告確實患 有恐慌症及焦慮症,即推認被告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主觀犯意。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 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經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外,餘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洗 錢防制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稍做修正,然本案被告所為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第3 5條比較主刑之重輕,依幫助犯得減之規定,係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舊法之量刑框架為1月 至7年未滿,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量刑框架為1月至5年,新法則為3月至5年,因最高度刑相 同,以最低度刑比較結果,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依上說明,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 為不同人而有三人以上,自難論被告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幫助犯,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及傳送本案帳 戶及身分資料之行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對附 表所示告訴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隱匿對各該告訴人之詐欺 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2罪,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上揭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罪行為,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因而被害而 受有不輕之損失,且附表所示告訴人加總損失達90萬175 元,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迄今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希望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但因其提出之賠償 金額與告訴人之期望落差過鉅而未能和解成立之犯後態度 及作為、暨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紀為45歲、教育程度為二 、三專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尚可,但父親已有失 智症狀,若之後有大病會比較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警。 (五)至被告雖請求本院對其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本院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更未對告訴人吳瑞蓮、吳雨 芹、陳孟偉有任何賠償之作為,此等對其所為推諉卸責之 行為,實難令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事,自無從對被告宣告緩刑。 (六)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其幫助洗錢犯行而有犯罪所得 ,本院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 ,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 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 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 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 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 沒收。經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贓款於本案已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而未查獲,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七)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仍希望與到庭之告訴人吳瑞蓮 、陳孟偉及未到庭之告訴人吳雨芹洽談和解,但本院考量 告訴人吳瑞蓮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被告能賠償全部損失 ,告訴人陳孟偉亦表示希望被告至少要賠償8到9成之損失 ,另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吳雨芹,告訴人吳雨芹亦表示和解 條件是被告必須賠償全部損失,僅能接受分期償還,反觀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僅能賠償每位告訴人各2萬元, 其提出之賠償金額與告訴人吳瑞蓮、吳雨芹、陳孟偉之期 望顯然落差過鉅,難認有調解成立之可能,故本院即不再 安排調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方法及出處 1 吳瑞蓮 (提告) 於112年11月16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怡如」向吳瑞蓮陸續佯稱:在http://www.xbvnfh.com網站操作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吳瑞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存入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3月4日上午11時24分許 30萬元 1.告訴人吳瑞蓮之警詢陳述(113偵22113,第89-91頁) 2.告訴人吳瑞蓮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22113,第93-193頁) 3.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22113,第51-53頁) 2 吳雨芹 (提告) 於112年12月間起,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惠欣~股票老師」、群組「股海龍王」「裕杰客服小助手」陸續向吳雨芹佯稱:安裝「裕杰投資」APP,並預約儲值操作股票,獲利可期等語,再以LINE暱稱「莉莉~股友」向吳雨芹訛稱:出借68萬元,並代為匯入客服帳號等語,致吳雨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2時24分許 38萬元 1.告訴人吳雨芹之警詢陳述(113偵22113,第211-215頁) 2.告訴人吳雨芹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頁、儲值匯款交易紀錄、通話紀錄擷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員工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22113,第216-246頁) 3.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22113,第51-53頁) 3 陳孟偉 (提告) 於112年12月6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以LINE暱稱「當沖班長」、「特助-鄭佩琪」、群組「股網金來A76」向陳孟偉佯稱:安裝「博龍」APP,並注資操作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陳孟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3月5日下午1時50分許 22萬175元 1.告訴人陳孟偉之警詢陳述(113偵22113,第61-65頁) 2.告訴人陳孟偉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22113,第67-81頁) 3.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22113,第51-53頁)  總計 90萬175元

2025-03-28

TPDM-114-訴-13-20250328-2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荃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4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雅荃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6行「113年8月11日前某時許」補充為「113年8月11日1 9時48分以前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勘驗筆錄(見本院 卷第41頁)」;聲請書附表編號1、2「詐騙方式」欄之「上 開帳戶」均更正為「右列帳戶」,編號2「詐騙方式」欄之 「113年8月13日12時許」更正為「113年8月13日17時19分許 」。再補充:  ㈠衡諸常情,一般人均明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密碼後, 即可利用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提款,故一般人均會將密碼牢 記在心,倘真有必要將提款卡密碼寫下,亦會將密碼與提款 卡分別置放,以防止提款卡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是被告辯 稱:我將密碼寫在紙條,放在提款卡的袋子等語(見警卷第 20頁,偵卷第18頁),實與常情有違。又被告供稱:本件2 個帳戶提款卡是放在我的皮夾裡面,我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 上也放在皮夾裡,我不知道我的皮夾是何時何地掉的,因為 我不知道遺失了,所以未報警或掛失本件2個帳戶提款卡等 語(見警卷第20、21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41頁)。惟 衡諸社會上一般人多將皮夾隨身攜帶,生活中須取用皮夾內 證件、信用卡或提款卡之事亦所在多有,如被告果係於民國 113年8月11日19時48分(即告訴人何嘉潓受騙而匯出第1筆 款項之匯款時間)以前某時遺失皮夾,則應無迄被告於113 年10月10日到案製作警詢筆錄時(歷經約2個月之久),才 發現皮夾遺失進而發現本件2個帳戶提款卡遺失之理。況被 告嗣已改稱:不是皮夾不見,本件2個帳戶提款卡是放在我 不常用的小包包裡,那個不算皮夾,因為我常用的皮夾,我 會用我的,平常在用的那個,所以什麼時候不見,我其實不 是很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41頁)。此益可徵 ,被告所辯之遺失,與事實不符。從而,本件2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交付與他人使用。  ㈡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 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 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即得經由 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 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 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 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 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 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 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 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 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成年人,並 具有一定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18 頁,本院卷第11、19、25頁),復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 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 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 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 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 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 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 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 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 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 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而被告既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復明知 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則其對於欠 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向其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如 此顯不合常理之事,自當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背後不乏 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涉及財產犯罪遭司 法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   ㈣然被告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件2個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 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對於收取者是 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 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 再參以取得本件2個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 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 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 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件2個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 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決意將本件2個帳戶資料提供予對 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本件2個帳戶果遭利用為財 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至辯護意旨雖請求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見本院卷第21頁), 然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 即以書面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且本 院認依現存證據已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本件被告犯行,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定其他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是 本院認無依辯護意旨請求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必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2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 尚難逕與向告訴人何嘉潓、許家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 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何嘉潓 、許家嘉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件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何嘉潓、許 家嘉,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 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而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2個帳戶資料,情 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2個,及 何嘉潓、許家嘉受騙匯入本件2個帳戶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 之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何嘉潓 、許家嘉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本院卷第 25至28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折算標準。辯護意旨雖具 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2頁),但被告迄 今否認犯行,復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再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認本件單憑對被告所為上開刑之宣告 ,即能策其自新,是若輕予諭知緩刑,將使被告心存僥倖之 念,不足收警惕之效,應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爰不予諭知緩刑。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何嘉潓、許家嘉所匯入本件2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 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 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 本件2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 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2個帳戶 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 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 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95號   被   告 黃雅荃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荃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1日前某時許,將其中 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 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銀行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使何嘉潓、許家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 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黃雅荃上開銀行帳戶, 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何嘉潓、許家嘉發覺受騙報警,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嘉潓、許家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雅荃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交付 帳戶給他人,我的郵局、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在我不 常用的小包包裡不見了,我不知道什麼時候不見,密碼我不 清楚,所以我有寫一張小紙條放在提款卡的袋子裡面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何嘉潓、許家嘉遭詐騙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何嘉潓、許家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 等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郵局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等在卷可稽,足認上 開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 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又金融機構帳 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均會妥善保管,若有遺失,應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 免受有損失,而近來詐欺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 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 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為成年人,應注意保管其金融 帳戶。雖被告辯稱郵局、華南銀行帳戶的提款卡不見了等語 ,衡諸常情,被告上開郵局、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若 非被告主動告知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又如何持該提款卡 提領贓款。參以被告上開郵局、華南銀行帳戶,自113年1月 1日起至113年8月10日止,均無交易之紀錄,且帳戶結存金 額僅349元、787元,又告訴人何嘉潓、許家嘉於113年8月11 日、同年8月13日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款項,旋為詐欺 集團成員以ATM提領一空,有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被告辯稱顯悖於常 理,委無足採。  ㈢再就取得前揭帳戶之詐欺集團而言,詐欺集團既有意利用前 揭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 有人以辦理遺失補發,或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或該帳 戶持有人逕自掛失止付而凍結帳戶致詐欺集團無法提領款項 ,而使其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當無選擇一隨時 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帳戶之可能,故詐欺集團為 確保詐欺所得,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不確定之帳戶做為 轉帳帳戶,可見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帳戶,應係由被 告交付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並同意使用,且確信被告不會立即 辦理掛失手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持之做為詐 欺之轉帳帳戶,是經由詐騙集團拾得或竊得該帳戶之情形, 實無可能發生。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應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從 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 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嘉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16時1分許,向何嘉潓佯稱:無法匯款購買演唱會門票,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何嘉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8月11日19時48分許 ⑵ 同日19時49分許 ⑴ 99,999元 ⑵ 50,156元 ⑴ 郵局帳戶 ⑵ 郵局帳戶 2 許家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12時許,向許家嘉佯稱:無法購買公仔,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許家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8月13日17時33分許 34,988元 華南銀行帳戶

2025-03-28

KSDM-113-金簡-1222-2025032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雅汶 陳羽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76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582號),爰不經通常 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雅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 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陳羽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 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葉雅汶、陳羽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葉雅汶、陳羽萱(下稱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 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2人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且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狀況下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 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4年11月),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 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 ,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而宜一體 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綜觀全卷查無被 告2人領有犯罪所得之事證,是本件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爰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2人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並聽從他人之指示 ,將告訴人轉入系爭帳戶內的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存入他 人指定之電子錢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損害,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等均與告訴人林 素薇達成調解(本院金訴卷第187至188頁),並考量其等前 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在本案中參與之 犯罪情節,及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㈦又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簡卷第13至15頁),茲 念其等因一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 認犯行,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均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可見其等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願 ,是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2人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故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 啟自新。惟本院為兼顧前開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2人履 行賠償義務,於斟酌被告2人與前開告訴人之調解內容後,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履行如附 表所示之負擔,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2人於緩 刑期間故意犯他罪,或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 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2人如附件附表所示提領之金額,為本案洗錢之財 產上利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據可證 被告2人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匯入系爭帳 戶之款項,業經被告2人提領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 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 入之款項尚在被告2人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等沒收詐 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和解內容 1 林素薇 相對人(即被告2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114年4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0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願另再連帶給付聲請人1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62號   被   告 葉雅汶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羽萱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羽萱、葉雅汶均可預見以金融帳戶為他人收受、提領款項 ,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而達到隱瞞詐欺所得 之資金流向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仍基於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陳羽萱依照使用暱稱「浩龍 」之LINE帳號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要求葉雅汶提供 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與「浩龍」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陳羽萱 、葉雅汶、「浩龍」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向林素薇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林素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復由葉雅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將如附表所示 金額提領並交給陳羽萱,再由陳羽萱以前開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並存入「浩龍」指定之錢包地址,以前開方式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 二、案經林素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羽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羽萱要求被告葉雅汶提供本案帳戶以收受、提領款項,被告將所提款項交付與被告陳羽萱後,被告陳羽萱再以前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浩龍」指定之錢包地址之事實。惟辯稱: ⒈我跟大陸地區的網友「浩龍」談感情,「浩龍」說他要經營網路店鋪,但沒有臺灣金融帳戶,所以請我幫忙;我教被告葉雅汶以「老家要修繕」等說詞應對,是「浩龍」教我的,我有問「浩龍」為什麼要這樣告訴銀行,「浩龍」說不這麼做,銀行就會起疑等語。 ⒉我之前有遇過網路投資詐欺,警察當時有跟我說不要隨便把帳戶提供給別人,不然可能變成洗錢帳戶,但我直到這個案件發生,才知道這麼做的嚴重性等語。 ㈡ 被告葉雅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⒈被告陳羽萱要求被告葉雅汶提供本案帳戶以收受、提領款項,被告葉雅汶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本案帳戶收受、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將所提款項均交付與被告陳羽萱之事實。 ⒉被告葉雅汶於上開過程中起疑,認為沒有人會無緣無故將大筆金額匯款與被告陳羽萱,但被告葉雅汶沒有向被告陳羽萱確認;嗣後被告陳羽萱透過LINE指示被告葉雅汶以「被問就說是老家要修繕」等語作為應對說詞,被告葉雅汶因為擔心款項為贓款,所以向被告陳羽萱傳送「你要確喔」等語;後被告陳羽萱又指示被告葉雅汶以本案帳戶收受、提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金額時,被告葉雅汶已經覺得奇怪,但仍然依指示為之之事實。 ㈢ 告訴人林素薇於警詢中之指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投資平台操作業面截圖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同上。 ㈤ 被告陳羽萱與「浩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浩龍」透過被告陳羽萱介紹,使用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事實。 ㈥ 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⒈被告陳羽萱要求被告葉雅汶提供本案帳戶以收受、提領款項,被告葉雅汶均依指示為之之事實。 ⒉被告陳羽萱向被告葉雅汶傳送「拜託幫個忙,就是你這3天幫忙領10萬保管好」、「總共30萬用ATM分3天領」、「今天下班要幫我先提10萬呀」等訊息,被告葉雅汶則回覆以「啊我這樣不會被查嗎」、「我怕怕」、「怕爆」等語之事實。(詳警卷第31、33、37頁) ⒊被告葉雅汶傳送「應該是不會被查…」之訊息,被告陳羽萱表示「不會啦」、「被問就說是老家要修繕」等語,被告葉雅汶回覆以「你要確喔」等語之事實。(詳警卷第41頁) ⒋被告葉雅汶傳送「靠杯…我的帳號…別人不能賺(轉)錢給我…」、「我在想應該是後面30的時候」、「被銀行起懷疑,先前就領了25了」等訊息之事實。(詳警卷第45、51頁) ㈦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 被告葉雅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 ㈧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截圖照片1份 被告陳羽萱用詐欺所得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浩龍」指定之錢包地址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又被告2人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係於密切時 間內就同一告訴人受騙匯款實行複數取款行為,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被告葉雅汶提款之時間及金額 一 112年10月31日下午1時20分許,匯款25萬5千元 112年10月31日下午3時42分許,提領25萬5千元交與被告陳羽萱 二 112年11月3日下午12時14分許,匯款30萬元 112年11月3日晚間7時27分許,提領12萬元,復於同月4日晚間11時53分許,提領11萬2千元,又於同月5日上午11時39分許,提領7萬元;前開提款均交付與被告陳羽萱

2025-03-28

TNDM-114-金簡-220-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氏映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氏映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氏映娥預見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個人名義申辦之金 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表徵,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 ,供不明來源金錢之進出使用及做非法之美化帳戶行為,可 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 ,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且由其提領匯入所交付之金 融帳戶款項,再交還指定收款者,以製作資力證明之「包裝 方式」,涉及虛偽信用資料,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 遂行詐欺取財,使被害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亦即係詐欺集團為獲取金融 帳戶供詐騙帳戶使用,並使其從事提領不法詐騙款項之行為 ,竟仍基於縱使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為「鄭欽文星辰融 資專業貸款」之詐欺份子(下稱「鄭專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楊氏映娥於民國113年3月6日或7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某處, 以通訊軟體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氏映娥郵局帳戶」)資料予該 詐欺份子,作為被害人匯入遭騙款項之用,並依指示提領上 開帳戶內款項而交出,擔任提款車手。 二、嗣該詐欺份子先後向曾羽佩、韋碧玉佯稱需透過客服處理網 路買賣無法下單之問題等語,施用詐術,致使曾羽佩、韋碧 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匯至「楊氏映娥郵局帳戶」內,受有損害。  ◎附表一(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與金額 1 曾羽佩 將下列款項匯入「楊氏映娥郵局帳戶」: ①113年3月13日下午12時10分許,匯款29,985元。 2 韋碧玉 接連將下列款項匯入「楊氏映娥郵局帳戶」: ①113年3月13日下午12時3分許,匯款51,234元。 ②113年3月13日下午12時5分許,匯款29,988元。 ③113年3月13日下午12時14分許,匯款39,989元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曾羽佩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41至4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警卷第51頁)、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55至57頁)、報案資料(警卷第45至50、53頁)、「楊氏映娥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頁)。 2.證人即告訴人韋碧玉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59至63頁)、合庫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7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及ATM交易明細(警卷第77及81頁)、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87至104頁)、報案資料(警卷第65至73頁)、「楊氏映娥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頁)。 三、之後楊氏映娥乃依指示,先於113年3月13日下午12時21分及 22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永康大灣郵局( 下稱「永康大灣郵局」),經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楊氏映 娥郵局帳戶」內之6萬元及6萬元,旋至位於臺南市○○區○○路 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永康大華店」,將該等款項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無證據足認與「鄭專員」為不同 人員,詳見附表二編號1),楊氏映娥復再依指示,於同日 (113年3月13日)下午1時11分許,在上開「永康大灣郵局 」,臨櫃提領「楊氏映娥郵局帳戶」內之3萬元,並於同日 下午1時39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 興灣門市」內,以無摺存款方式,經自動櫃員機,將該3萬 元存入林彥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林彥儒中信銀帳戶」),即於同日下午1時4 3分許另遭提領而出(詳見附表二編號2),乃以該等手法詐 欺取財得逞,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因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的去向,無法追查。  ◎附表二(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及金額 隱匿前開詐欺所得去向之方式 1 楊氏映娥於下列時間,在「永康大灣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楊氏映娥郵局帳戶」提領下列款項: ①113年3月13日下午12時21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3年3月13日下午12時22分許,提領6萬元。 楊氏映娥提領左列12萬元後,旋依指示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永康大華店」,將該等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 2 楊氏映娥於下列時間,在「永康大灣郵局」,臨櫃自「楊氏映娥郵局帳戶」提領下列款項: ⊙113年3月13日下午1時11分許,提領3萬元。 楊氏映娥旋依指示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興灣門市」自動櫃員機,於113年3月13日下午1時39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該3萬元存入林彥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相關證據: 1.「楊氏映娥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頁)、被告楊氏映娥自動櫃員機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警卷第105頁下半頁,監視器錄影光碟置於偵卷卷末光碟存放袋)。 2.「楊氏映娥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頁)、被告楊氏映娥臨櫃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警卷第105頁上半頁,監視器錄影光碟置於偵卷卷末光碟存放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27頁)。 附註:林彥儒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58號認為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判處罪刑在案。 三、案經曾羽佩、韋碧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楊氏映娥之主要辯解:  1.被告承認本案「楊氏映娥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將該帳 戶提供給不詳人員「鄭專員」使用,被告並依指示為如附表 二編號1及2所示之提領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而交出等事實無 訛,被告並對於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款至「楊氏映娥郵局帳 戶」而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2.惟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  ①我因需用金錢要辦理貸款,經由FACEBOOK看到貸款廣告而認 識「鄭專員」,對方說要幫我美化金融帳戶的金流,所以我 把「楊氏映娥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對方要求我將匯 入該帳戶的款項提領出來,再交給他指示的對象或匯出即可 ,我沒有犯罪故意,也是因為辦理貸款而受騙。  ②又我於113年3月11日取消「楊氏映娥郵局帳戶」印鑑欄,是 因為「鄭專員」說我原本留存在郵局的印鑑不好,叫我換一 個;另我怕男友發現我去辦貸款,所以有先刪除過我和「鄭 專員」的LINE對話紀錄,但我後來發現沒辦法再使用我的郵 局帳戶,覺得怪怪的,就把對話紀錄擷圖再去報案等語。 二、被告楊氏映娥提供其本案郵局帳戶予上開詐欺份子使用,之 後告訴人2人遭騙分別匯款至該帳戶,被告復依指示陸續將 詐欺贓款提領後交出,詳如附表一及二所示等情,業據被告 於審理中承認在卷,並有附表一及二所示「相關證據」、「 楊氏映娥郵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⑶存簿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影本1份(警卷⑴第3頁⑵第5至6頁⑶第28至30頁)、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27頁)、被告 楊氏映娥提出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 圖及委託證明各1份(警卷第31至33頁)、被告領款之監視 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畫面擷圖2張(警卷第105頁、偵卷卷末光 碟存放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儲字第11 30043523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郵政存簿/綜合儲金除戶申請 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1份(偵卷第47至50頁)、被告楊氏映 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1至26頁,偵卷第27至3 1頁)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提供之其郵局帳戶確已作為詐欺份 子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自該帳戶提領 款項交出,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甚明。   三、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於申請 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復依對方指示領款時, 是否同時具有共同詐欺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 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 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 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 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 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 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依他人 指示領款時,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 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現今詐欺犯罪猖 獗,詐欺份子多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以詐術使被害人 匯入款項後,再指示他人出面領款,並透過層層轉手方式, 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以確保犯罪所得,故在一般正常情 況下,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 後轉交,甚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且足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承上,本院認為被告楊氏映娥所為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1.查被告為民國68年間出生,案發時為40餘歲之成年人,來臺 多年,取得我國國籍及國民身分證,曾有數年從事服務業之 工作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資料(金訴卷第158及1 59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而非無 知人士,其對於臺灣金融運作、詐欺等不法份子橫行等節當 無不知之理。況且,被告明知「鄭專員」所謂貸款方式,乃 製作不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機會 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誤信借款人 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足徵被告事前即已認知「鄭專員」應 係不法犯罪份子,又「鄭專員」所謂提供被告金融帳戶資料 ,並依指示「領款後轉交」,即可「達到包裝、美化金流之 目的」,無須提供任何擔保和其他資力證明,即能順利「申 辦貸款」之行為,顯然與一般辦理貸款常情大為不符,故被 告自已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依該詐欺份子指示前往提 款,再將所提領款項轉交予該詐欺份子之行為,該詐欺份子 之目的應係藉其提領、轉交款項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而屬法所不許之洗 錢行為。  2.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 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 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 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 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 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 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並確認該公司之名稱 、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或盜領; 且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既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 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 高低之依憑,尚難僅憑在短時間內製作帳戶存款轉帳之金流 紀錄,即能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此皆為一般正常成年人 所得知曉之情。查被告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當知銀行 不會核准客戶以虛假財力或信用證明所為之貸款申辦,今逢 詐欺份子僅以美化帳戶一情,即可輕易借得其所無法借得之 款項,自不可能毫無懷疑之理。  3.復觀之被告並不知悉上開詐欺份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 聯絡電話,被告與之確非相識,亦無特殊信賴基礎,復無確 信對方係以合法正當之方式協助申辦貸款之依據,卻在知悉 自己貸款條件不佳之情形下,僅為以虛假之資金流向美化帳 戶、營造不實之個人資力,率而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領 款後轉交,可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準此,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其所為可能係 為該詐欺份子收取詐欺贓款,並隱匿贓款去向,卻因貪圖金 錢而執意為之,被告對其所為構成該詐欺份子犯罪計畫之一 環,並促成詐欺犯罪、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 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為明確。且被告所辯:我當時想辦貸款,對方說要美化 帳戶才容易辦好,我信以為真等語(偵卷第29頁,金訴卷第 158頁),更可見被告因需錢孔急,遂抱持著縱欺騙銀行或 遭詐欺份子利用為洗錢工具也在所不惜之心態而為上開行為 ,主觀上自難謂全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而, 故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4.又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警, 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因而在 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性, 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殆盡 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獲,為其特 色。此與一般所謂貸款美化帳戶,係以使金融機構誤以為申 請貸款者有相當之資力可以償還貸款,因而願意放款或提高 其放款額度為其目的,故其常見做法係在申請貸款者之金融 帳戶內存入鉅額款項,使其存款增加,以致金融機構於審核 決定是否貸款之徵信過程中,誤以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之財 力可以償還貸款,因此為美化帳戶而匯入資金至金融帳戶後 ,尚待金融機構進行審核徵信,鮮少見於甫匯款即急於提領 一空,兩者迥然有別。然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陷於錯誤後,而 於上開匯款時間,將受騙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後,而被告在 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未久後,隨即依「鄭專員」指 示,於同日前往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於同日迅速 予以轉交等節,可知被告明確知悉款項一旦進入本案帳戶內 後,即須前往提領,並快速將其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前來收 款之不詳人員,顯已與一般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之流程大致相符;從而,被告依據自己所從事提領及轉交款 項等行為之外觀,應已可知悉本案帳戶出入之款項,及其所 提領後交付之款項,有可能屬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非 僅屬美化帳戶之資金之事實;然被告竟仍願接受「鄭專員」 指示,前往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予該不詳人 士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顯然被告有縱使其所提領款項係詐 騙或犯罪所得,或因此隱匿詐欺或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5.亦即,被告對於「其提供自身帳戶供匯款後,又代為提領轉 交金錢之合法性、正當性明顯有疑,及該等不合常理之行為 ,可能係在從事領取、交付詐欺集團之贓款,暨此舉為詐欺 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查緝,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或隱匿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等情,當已預見,猶置犯罪風 險於不顧,願聽從指示,領取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並交 付而出,被告對於己身所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之一環,已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且該等 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6.被告提出之下列資料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理由如下:  ①被告提出其於通訊軟體LINE與「鄭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3張 (警卷第31至32頁,偵卷第37至41頁,金訴卷第161至163頁 )及委託證明1紙(警卷第33頁),惟就該等擷圖之相關事項 ,被告於偵查中先供述:對話紀錄擷圖3張是我去郵局辦理 戶頭事情,郵局的人說我不能用帳戶了,我覺得怪怪的,所 以我把對話紀錄擷圖等語(偵卷第31頁),而被告於審理中 改供稱:我是更換郵局印鑑那天所擷圖等語(金訴卷第156 及157頁),先後不一,互見歧異,已難遽信。  ②且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其曾將其與「鄭專員」之對話紀錄 刪除等語(偵卷第29及31頁),顯然上開擷圖資料並非其與 「鄭專員」間對話過程之完整紀錄,又該等擷圖上並無相關 日期等內容可資比對,無法逕而採信之。   ③況且,就被告上開偵查中所供而言(即被告於郵局發覺奇怪 才擷圖部分),似乎是案發後,亦即本案帳戶經警示之後, 被告方才擷圖,惟此與該擷圖第1張顯示之「今天」訊息及 貸款等對話內容不符(偵卷第37頁),故無由採認之。  ④再則,另就被告上開審理中所供而言(即被告更換郵局印章 之日部分),復參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儲 字第1130043523號函暨所附「郵政存簿/綜合儲金除戶申請 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1份(偵卷第47至50頁),可知被告 更換印鑑之日期為113年年3月11日,故此日即為被告擷圖3 張之日期,惟被告於案發前尚在辦理貸款過程中予以擷圖之 該等狀況,與被告於警偵詢時所稱其怕被其男友發現貸款而 被罵,故曾刪除對話紀錄等語(警卷第16即17頁,偵卷第31 頁),實有未合,亦即,依照被告所辯,其既然擔心貸款被 其男友發現,故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舉,惟卻又擷圖保留此3 張內容,似又不擔心被其男友發現,顯然矛盾。況且,被告 僅擷取該等對話擷圖3張,而其內容竟無任何相關被告與「 鄭專員」聯繫提領款項而轉交之紀錄,亦有異常,故不能憑 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⑤另被告雖於113年3月25日至警局報案,有其報案資料1份在卷 可憑(警卷第34至39頁),惟此已在本案告訴人等報案之後 ,不能徒以該等事後報案,遽而採信被告之辯解。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 六、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本院比較「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其宣告刑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第16條第2項(偵審 均自白減刑),暨000年0月0日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第23條第3項前段 (偵審均自白且繳回所得財物減免其刑)」、「000年0月0 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 、現行業已刪除該規定」等規定。  3.因本件案發時間為113年8月2日前,被告於偵審均未自白, 綜合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修正後之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七、論罪科刑等部分:  1.核被告楊氏映娥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2.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  3.被告雖非實際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與詐欺份子「鄭專員」使用,復依指示提款,其就參與本案 詐欺、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 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就附表編號1及2各該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 ,均係為達向告訴人等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實行行 為具有局部同一,皆應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較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5.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故其所犯一般洗錢罪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罪,附 為說明。  6.爰審酌被告年屬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提供其 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等遭騙匯入款項後轉交 而出,造成無辜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使沒收、追徵不法所得更加困難, 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破壞社會信賴,其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 ,否認主觀犯意,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惟念被告在本 案犯罪中係從事較末端之提領、轉交款項行為,對於整體犯 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並承擔遭查獲之風險,兼衡告訴人等所 受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分工、身分、智識程度 、經濟能力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照附表一編號之順序),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復審酌被告之 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 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之說明: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本案告訴人等遭騙金錢,業經被告提領再轉交而出,係洗錢 之財物,惟審酌被告所為犯罪分工(即提供帳戶、提領贓款 之車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洗錢所隱匿之犯罪所 得,或因此獲得報酬,是本院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 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  3.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 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 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8

TNDM-113-金訴-1655-202503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GAG DOMINICK HERNANDO(菲律賓籍,起訴書誤載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4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35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 ○○○○ ○○○○ (起訴書誤載為甲○ ○○○○ ○○○○ )(中文姓名:多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 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 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 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4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28日,應予更正)前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新莊棒球場附近 ,應予更正),將其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帳一空。嗣因如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 ○ ○○○○ ○○○○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4頁、第218頁),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亦均未曾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這些被害人伊都 不認識,伊也不知道這個事情怎麼發生的。伊的皮夾掉了, 裡面有現金、本案帳戶提款卡、台新銀行提款卡、健保卡。 伊的居留證因為過期了,所以不在皮夾裡面,但是伊的皮夾 裡面有新臺幣3千元一同遺失。當時是伊跟寅○跟路爾一起去 雲林斗六的警察局報案,本案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都 是伊姪子的生日,且伊有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一起放在皮夾 內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 在卷,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附 表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詐騙贓款並轉帳至本 案帳戶,隨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84-85頁),並有附表所示「證據」欄、「共 用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作為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 工具無訛。  ㈡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因遺 失而遭到不法使用:  1.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理應會先取得帳戶所 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 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 補發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 空,將致詐欺集團徒勞無功。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 圖利益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罪犯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支配 使用之帳戶,尚非難事,故其等使用遺失或竊得等難以掌控 之帳戶來收取犯罪贓款,機率甚微。經查,被告所申辦之本 案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及洗錢之工具,業如 前述。而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顯然有充分把握,認定上開 帳戶並無遭被告申報掛失或更換密碼之風險,才指定本案帳 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換言之,若非被告配合將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該實施詐騙之人使用,詐欺份子應 不會拿來作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徒增帳戶內贓款遭凍 結、侵占之理。  2.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又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 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 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 便記憶。若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亦可僅記載提示語,縱有 另行書寫記憶之必要,為避免遭他人拾得後得自由提領款項 ,自當將載有密碼之內容與提款卡分別存放且妥善保管。被 告非懵懂未經世事之孩童或少年,是其對於上情應有認識。 被告所辯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抄寫在卡片上之舉,不 僅毫無保密功能,根本無從避免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實與一 般日常生活經驗有違。又被告於偵訊時能即刻回答提款卡之 密碼,顯見其無遺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情,要無將密 碼特意書寫在卡面,以作備忘之必要。是其辯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係連同其書寫其上之密碼一起遺失等語,難予採信 。    3.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辯稱:我是於113年1月22日在雲林遺失 皮夾,隔日我去報案,我想我是騎機車時將皮包放在後面口 袋,到目的地時發現放在口袋的皮夾掉了,隔日我就去報案 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42號卷(下 稱偵一卷)第252頁背面】。然依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當天與被告一起看籃球比賽,籃球比賽是在早上,下午的 時候我去買東西跟被告分開。被告的皮包弄丟之後馬上打給 我,我就馬上過去警察局幫助他,被告跟我說菲律賓語,我 跟警方用國語溝通,以此方式協助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 0頁)。是被告究係遺失皮夾當天或是隔日去報警,又被告 究係看完籃球賽之後才遺失抑或前一天遺失等節,與證人寅 ○所述不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皮夾是黑色短 夾,我原本放在褲子後面的口袋,去朋友家時候才發現不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惟依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4 年1月10日雲警六偵字第1140000007號函暨所附之被告皮包 遺失案調查筆錄所示,被告稱其遺失之皮包為咖啡色長夾等 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被告所遺失之皮夾究係黑色短夾 抑或咖啡色長夾,前後所述亦不一致,則被告辯稱皮夾及提 款卡遺失等情,實難逕信而屬有疑。  4.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供稱:後來我有收到有款項進出的簡訊 等語(見偵一卷第252頁背面)。對照該渣打銀行簡訊翻拍 照片(見偵一卷第256頁)可知,被告於113年4月11日已收 到「親愛的客戶您好,您的帳號0000000000000本日累計交 易金額已達10萬,渣打銀行在此提醒您注意提款交易安全」 之簡訊,被告仍未處理掛失事宜,益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及 提款卡遭人使用收匯款項等情並不關切,應係在其意料之中 ;被告本案提款卡遺失後迄未掛失止付,又辯稱不知道要掛 失云云,均有違常情,益見其所辯情節並非無隱,難以採信 。又本案帳戶因未使用而無餘額,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行為人多提供未使用之帳戶,或於交付帳戶前將存款餘 額提領殆盡,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 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益徵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非單純遺失。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 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 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 ,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是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帳戶任由 不明人士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 匯款轉帳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 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帳、提領 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以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  2.又金融帳戶提款卡經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即可作為提領 、轉出款項之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系爭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 、經驗,當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會喪失實際 控制權,除非及時辦理掛失止付,否則一旦遭對方提領現金 ,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自 已認識到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 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且知悉密碼者提領, 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查被告於 案發時為成年人,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在工廠工作等節, 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46頁),堪認被告為具一定智 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就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準此 ,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詎 其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詐欺 取財之不法用途,致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並遭 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殆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實施詐欺之行為人得以逃避刑事追訴 ,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本案事證已明,被告辯護人請求再函調台新銀行帳戶資料, 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之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 決議㈠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  1.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 者較有利之情形。  2.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 分),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3.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量刑,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4.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 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 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5.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等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現今詐騙案件 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 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暨考量其否認犯行 之態度,暨被告犯罪手段、情節、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113年度偵字第635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9), 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菲律賓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獲許入境我國,現任職於 逸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居留期限至115年12月8日,現於我 國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 ,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復於我國尚有正當 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查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4 3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 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良造移送併辦,檢察官劉 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告訴人 申○○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恩寧 Leo」向告訴人申○○佯稱:可以在「TRXCF」網站投資外幣,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1日16 時13分許,轉帳 5萬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4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4-24頁背面) ⒉晟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偵一卷第26-28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23、25頁) 113年4月11日16時14分許,轉帳5萬元 本案帳戶 2 告訴人 巳○○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展」向告訴人巳○○佯稱:可以在「Eos Snap」網站投資虛擬貨幣,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1日16時40分許,轉帳5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0-30頁背面)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34-42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一卷第29、32-33頁) 3 告訴人 地○○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地○○佯稱:可以在「AGYD」網站投資,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2日16時41分許,轉帳5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4頁) ⒉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兆豐銀行存摺影本(見偵一卷第46-48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43、45頁) 4 被害人 C○○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永續藍圖」向被害人C○○佯稱:可以在「Eos Snap」網站投資外匯,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C○○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2日16時54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C○○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50-52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49、53頁) 5 告訴人丑○○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丑○○佯稱:可以在「XVMCRYPYO」、「Eos Snap」、「ACVD」網站投資外匯,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1日17時4分許,轉帳2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56-58頁) ⒉合作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偵一卷第60-69頁背面)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54-55、59頁) 6 被害人 午○○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致富方程式」向被害人午○○佯稱:可以在「B2Z Exchang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3日13時11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71-71頁背面) ⒉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頁面、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偵一卷第73-73頁背面)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70、72頁) 7 告訴人 天○○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方能穿越橋芮」向告訴人天○○佯稱:可以在「BitExchange」網站投資外匯,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2日12時56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75-76頁) 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ATM轉帳收據、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78-83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74、77頁) 8 告訴人 戊○○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革薪致富」向告訴人戊○○佯稱:可以在「FBS」網站投資外匯,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4日13時28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85-86頁背面) ⒉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智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協議書影本(見偵一卷第88-94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帳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84、87頁) 9 告訴人丙○○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富而理財」向告訴人丙○○佯稱:可以在「AGYD」網站投資,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3日22時51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96-97頁背面) ⒉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偵一卷第99-106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95、98頁) 10 告訴人 戌○○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恩寧 Leo」、「G.K」、「RTOZN」向告訴人戌○○佯稱:可以在「RTOZ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4日20時19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08-108頁背面) ⒉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10-110頁背面)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帳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107、109頁) 11 告訴人 丁○○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信麟科技-阿達」、「G.K」、「AGYD」向告訴人丁○○佯稱:可以在「AGYD」網站投資虛擬貨幣,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4日15時55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12-113頁) ⒉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TM轉帳收據(見偵一卷第115-117頁背面)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111、114頁) 12 告訴人 癸○○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致富系統-杰利」、「GTJIZ」、「G.N」向告訴人癸○○佯稱:可以在「GTJIZ」網站投資虛擬貨幣,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5日14時49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20-120頁背面) ⒉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122-124頁背面)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119、121頁) 13 告訴人 子○○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展」、「許你發財∣投資理財」、「Eos Snap」向告訴人子○○佯稱:可以在「GTJIZ」網站投資虛擬貨幣,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2日14 時29分許,轉帳 2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26-127頁背面)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委任契約書(見偵一卷第130-132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受理帳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一卷第125、128-129) 113年4月12日14時30分許,轉帳2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2日14時31分許,轉帳2萬元 本案帳戶 14 告訴人 庚○○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金融天才」、「尚豪」向告訴人庚○○佯稱:可以在「ULTIMATE PINNACLE」網站投資外匯,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2日12時30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34-134頁背面) ⒉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見偵一卷第137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一卷第133、135-136頁) 15 告訴人 玄○○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財富大滿貫」、「清峰」向告訴人玄○○佯稱:可以在「SoFi」網站投資虛擬貨幣,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玄○○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5日15時12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39-141頁背面)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143-152頁背面)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138、142頁) 16 被害人 B○○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圓夢起跑線」、「ATZD」、「G.K」向被害人B○○佯稱:可以在「AGYD」網站投資虛擬貨幣,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B○○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5日14時12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B○○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54-155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晟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見偵一卷第157-161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153、156頁) 17 被害人 A○○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理財寶」、「B2Z-客服」、「操盤員-托尼TONY」向被害人A○○佯稱:可以在「B2Z」網站投資外匯,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A○○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2日16時10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A○○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62-163頁背面) ⒉金玉投資有限公司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ATM轉帳收據(見偵一卷第165-167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164頁) 18 告訴人 辛○○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精選致富」、「G.K」向告訴人辛○○佯稱:可以在「AGYD」網站投資,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4日16時43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69-170頁) ⒉ATM轉帳收據、晟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見偵一卷第171-172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168、173頁) 19 告訴人 乙○○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圓夢新幹線」向告訴人乙○○佯稱:可以在「ATZD」網站投資虛擬貨幣,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4日22時43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75-176頁背面) ⒉帳戶個資檢視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174、177頁) 20 告訴人 辰○○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理財列車」向告訴人辰○○佯稱:可以在「TruBit」網站投資不詳標的,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4日12時3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79-181頁背面)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83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178、182頁) 21 告訴人 宇○○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Eason」向告訴人宇○○佯稱:可以在「MONEY SQUARE」網站投資外匯,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4日19時20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85-186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184、187頁) 22 告訴人 卯○○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N.oa」、「步步為贏」、「kevin」、「夢的開始」、「李杰LI JIE」、「革新致富」、「FBS線上客服」、「LUNO」、「HWBKF」向告訴人卯○○佯稱:可以在「FBS」、「LUNO」、「HWBKF」網站投資外匯及虛擬貨幣,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4日16時9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89-192頁背面) ⒉ATM轉帳收據(見偵一卷第195-195頁背面)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188、194頁) 23 告訴人 己○○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金鑰數位」向告訴人己○○佯稱:可以在不詳網站投資虛擬貨幣,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4日10時54分許,轉帳2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98-199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一卷第201-202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196-197頁背面、第200頁) 24 告訴人 壬○○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許你發財-投資理財」、「Eos」向告訴人壬○○佯稱:可以在「Eos Snap」網站投資黃金,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5日10時58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04-205頁) ⒉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偵一卷第207-209頁背面)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203、206頁) 25 告訴人 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傑森」、「Z.O」、「客服」向告訴人亥○○佯稱:可以在不詳網站投資不詳標的,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1日17時19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11-213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便利商店繳款證明收據(見偵一卷第215-220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210、214頁) 26 告訴人 宙○○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理財列車」向告訴人宙○○佯稱:可以在「TruBit」網站投資虛擬貨幣,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3日17時30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22-223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一卷第225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221、224頁) 27 告訴人 酉○○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夢想工廠」向告訴人酉○○佯稱:可以在「TruBit」網站投資期貨,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4日10時40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27-227頁背面)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232-237頁背面)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一卷第226、229-231頁) 28 被害人 黃○○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理財業務-小鈞」、「G.K」向被害人黃○○佯稱:可以在「投資交易區」網站投資,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2日12時34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38-240頁) ⒉ATM轉帳畫面、郵局存摺內頁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242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旭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一卷第241、244頁) 29(移送併辦) 告訴人 未○○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聖若科向錢推進-小趙」、「聖若科MARK馬克」、「聖若科客服」向告訴人未○○佯稱:可以在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4日18時25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5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9-22頁) ⒉聖利諾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協議書(見偵二卷第21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二卷第18、22-23頁) 共用證據 ⒈被告AGAG DOMINICK HERNADO(中文姓名:多米)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偵一卷第14-15、252-253頁、本院卷第81-87頁) 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書面告誡(見偵一卷第20頁) ⒊被告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8-19頁背面)

2025-03-28

ILDM-113-訴-764-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陳明凱 代 理 人 王國忠律師 相 對 人 大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瀅壬 代 理 人 葉佩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張瑞玲會計師(信永中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設高雄 市○鎮區○○○路00號21樓之2)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於 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九日及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向第三人蘇振 發借款之數額及其流向。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伊與訴外人即伊配偶陳林秀枝所創 之公司,伊為持有相對人3%以上股分之股東,且已繼續持有 一年以上。相對人於民國109年間為購買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及其上114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曾向伊與陳林秀枝借 款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除迄今均未返還外,竟又於1 11年8月19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5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第三人蘇振發為抵押借款;又於112年8月25日再次設 定擔保債權7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蘇振發為抵押借款。 惟相對人近十年來係以出租己有之不動產為唯一營業內容, 並不需要借款,顯然上開兩筆借款均係負責人陳瀅壬假公濟 私、中飽私囊之舉,加以相對人公司自陳瀅壬擔任負責人以 來,未曾開立股東會,亦未向伊出示各項公司營運會計帳冊 等相關資料,本件自有為相對人選任檢查人之必要,爰依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請准予選派會計師為相對人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於111年8月19日及111年8 月25日向蘇振發借 款之數額及其流向。  二、相對人則以:伊否認有向聲請人及陳林秀枝借款,且當時購 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1,000萬元,伊向陽信商業銀行貸 款購買系爭房地作為出租之用,收受之租金除償還貸款外, 尚須支付員工薪資,然近來租賃市場受到疫情影響,並非順 利,加以松益發建設有限公司及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於110年間在系爭房地旁興建大樓,造成伊13棟房屋產生 傾斜、龜裂、滲水、門窗無法關閉及積水無法排除等問題急 需修繕,伊除對上開二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外,另以系爭房地 先後於111年8月19日及112年8月25日設定抵押予第三人蘇振 發,並分別借款400萬元及60萬元共計460萬元,以繼續支付 貸款、員工薪資及維修費用,此均為維持公司營運所為之執 行業務行為,尤其伊對該13棟房屋修繕費用高達2,390萬2,0 00元,負責人陳瀅壬並無任何違法或中飽私囊之舉;至伊向 蘇振發上開借款流向為何無法反映在公司相關報表上,實係 陳瀅壬不諳法律而未將款項匯款經過告知會計師,之後伊將 請會計師於113年的公司報表更正,故本件顯無檢查之必要 性,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照是 項規定係於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修法理由為「為強化公 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 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 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 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 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 ,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 查人之目的,乃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如關係人 交易利益輸送等不法證據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 股東之權益。是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 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 司正常營運,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即應認有檢查之 必要性,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自 有容忍檢查之義務。經查: (一)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75萬股,聲請人持有股數為36 萬股,業具相對人提出股東名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1頁 ),相對人對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之情,並不爭執(本院 卷第235頁),是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依非訟事件程序之形式審核,自已符合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二)聲請人聲請檢查相對人於111年8月19日及111年8 月25日 向蘇振發借款之數額及其流向等語,相對人固不否認以系 爭房地先後於上開時日向蘇振發抵押借款各400萬元及60 萬元共計460萬元,然主張其所借之款項均用於公司經營 之業務上,並提出其108年至113年之虧損撥補表、盈虧撥 補表、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及產負債表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15至169頁)。然查,相對人自承當時借款項均匯款至 其負責人陳瀅壬之金融帳戶,相對人漏未告知協助製作上 開報表之會計師,故從上開報表無法反映向蘇振發借款之 資金流向等語(本院卷第232頁),顯見相對人所提出之 上開報表確實有違誤之記載,聲請人單憑上開報表仍無法 知悉相對人蘇振發借款之資金流向,自有查核釐清之必要 ,堪認聲請人業已檢附理由、事證,並已說明其必要性, 其聲請檢查相對人於111年8月19日及111年8 月25日向蘇 振發借款數額及其流向,亦難認有何逾越必要範圍之情事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以為本 件之檢查人,該公會已推派有意願擔任本件檢查人之張瑞 玲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而張瑞玲會計師現為執業合夥 會計師,並曾擔任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稽核主管、 潤翰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及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有該公會113年11月6日以(24)高市會字第113A000036 號函文及附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105頁)。兩造對 於張瑞玲會計師擔任本件之檢查人,均表示無意見(本院 卷233頁)。本院審酌張瑞玲會計師資歷豐富,以其學、 經歷及專長,堪認足以勝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 查,爰選派張瑞玲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 於111年8月19日及112年8月25日向第三人蘇振發借款之數 額及其流向。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3-28

KSDV-113-司-3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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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6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被 告 施博仁 施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所為之贈 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施博文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施博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博仁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惟被告施 博仁嗣後未依約清償信用卡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 幣(下同)29,843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業經鈞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010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在案(見本院卷第15、19頁),合先說明。又本件被告 施博仁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本件不動產),於 民國112年8月23日無償贈與給被告施博文,被告間之贈與行 為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 撤銷之。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施博文:這筆贈與是買賣,但是國稅局說沒有資金流向所 以只能用贈與的,我有幫施博仁清償債務,這筆移轉登記是 買賣的證明,且這筆贈與是在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前,應該 沒有妨礙他們債權的問題等語置辯。 ㈡、被告施博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施博仁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後,仍有款項未依約清 償,經原告依法訴追後取得執行名義(支付命令)。 ㈡、在被告施博仁仍積欠原告款項期間,被告施博仁將其名下的 本件不動產,移轉給被告施博文。 ㈢、被告施博仁現無資力可以清償積欠原告之款項。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106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計算書、本件不動產第一類登 記謄本暨異動索引、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 ㈡、觀以被告施博文所提出之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其 上附言欄位僅記載:本筆款項為清償施博仁貸款…等語(本院 卷第129頁),惟其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本件不動產之買賣 或價金,故此開證據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施博 文也未提出其他事證資料以實其說,故本院無從逕予採信其 抗辯內容。再者,本件不動產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登記原因 欄位記載為:贈與,而土地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43 條),因此本院參酌不爭執事項及土地登記謄本等證據後, 認被告施博仁透過以無償轉移本件不動產之方式使自己陷於 無資力之狀態(國稅局資料已經顯示被告在轉移本件不動產 後已無其他財產),此等行為的確會造成原告受償之困難, 故本件原告之主張,應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的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 決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 之規定,其性質並不適於強制執行,故本件不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性質 不動產內容 1 土地 一、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 二、面積:690.41平方公尺。 三、權利範圍:1286/20000。 2 建物 一、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段   000巷0弄0號6樓。 二、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 三、主要建築材料、用途及房屋層數:   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6層樓。 四、建物面積: ㈠、樓層所在面積:   六層、113.32平方公尺。 ㈡、附屬建物用途:   陽台、22.5平方公尺。

2025-03-28

PCEV-114-板簡-60-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婉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能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 騙份子利用該帳戶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 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 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5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下稱合庫)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 銀行(下稱彰銀)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 銀行(下稱聯邦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三帳 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 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嗣取得上 揭帳戶金融資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 示之人佯以假投資、假客服等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甲○○之帳戶內, 並旋遭提領並以不詳方式轉匯。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本案上開三帳戶 之歷史往來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均為 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網銀匯款截圖、受詐欺對話紀錄 之截圖及翻拍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 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 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真的掉了銀行卡及 一張紙上面有寫銀行卡的密碼,三張提款卡的密碼我都設定 一樣、因為這三家銀行(華南、王道、玉山銀行)我知道(帳 戶)裡面只剩不到1 千元(所以未帶該三帳戶出門),而彰化 銀行(帳戶)裡面有錢,所以我就將他(它)帶出門、我有帶本 案涉及洗錢的三個帳戶出門,彰化銀行(帳戶)裡面有錢,所 以我才帶出門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提出匯款單據、網銀匯款截圖、受詐欺對話紀錄之截圖及 翻拍照片為憑,且有本案三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附卷可稽, 是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其等匯款至被告本案 帳戶內,再遭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以提款卡提領並以不詳方 式轉匯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卷附被告彰銀帳戶歷史往來明細觀 之,該帳戶於112年10月13日16:42許以提款卡提領2,005元 後,該帳戶餘額為0元,迄112年11月5日19:3許即有贓款流 入,中間則無任何往來,可見被告辯稱因彰銀帳戶內尚有錢 ,所以攜該帳戶出門云云,實屬謊言。再觀諸被告之合庫、 聯邦銀行帳戶歷史往來明細,前者於112年7月8日13:3許以 網銀轉出320元後,該帳戶餘額僅22元,迄112年11月5日17: 33許即有贓款流入,中間無任何往來,而後者自本院調取之 自112年1月1日以降之歷史往來明細可知,該帳戶於贓款99, 986元於112年11月5日匯入前,餘額僅20元,之前則無任何 往來,是可知該二帳戶於贓款流入前,均久未使用,而彰銀 帳戶亦已一月未使用,而該三帳戶餘額最多者僅22元,可見 被告並無攜帶該三帳戶之提款卡出門之必要,被告辯稱該三 帳戶提款卡遺失,而密碼寫在紙上云云,無從採信。  ㈢再被告所稱遺失提款卡云云,然詐騙正犯為避免遭檢警循資 金流向查獲身分,因此,詐騙正犯詐騙被害人後,會指定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予提領;復因一般人發現帳戶 遺失後,為免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 失程序,是當詐騙正犯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時, 應已確認指定帳戶之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程序,以免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犯 罪所得,換言之,詐騙正犯通常不會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 倘被告並未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則 不明人士即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應均無從預期被 告發現提款卡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則詐欺集團當無指示 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可能。本件告訴人遭受詐 騙時,詐欺集團指定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足見詐欺集 團使用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取款時均確知被告並未掛失或報警 ,益徵被告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供取款 及洗錢之用,被告並未遺失己之提款卡,其幫助犯意,殊甚 灼然。  ㈣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滿 39歲,依戶籍資料為大學畢業,顯具有一般之常識,對於將 金融帳戶資料包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 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一事, 當知之甚明。是被告交付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 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 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 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 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 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 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 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 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 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 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 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 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自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繼而由本案 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陸續提領及轉匯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 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 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三 個以上帳戶罪,已為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等5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 而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工具使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 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 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本件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 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迄 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復考量本件附表所示之人遭詐 騙之金額共計233,061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 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從 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乙○○ 112年11月5日下午5時33分 29,985元 合庫帳戶 2 戊○○ 112年11月5日下午5時54分 25,106元 112年11月5日晚間6時1分 9,999元 3 己○○ 112年11月5日晚間7時3分 29,981元 彰銀帳戶 112年11月5日晚間7時17分 23,985元 4 丙○○ 112年11月5日晚間9時27分 14,019元 5 丁○○ 112年11月5日下午5時34分 99,986元 聯邦帳戶

2025-03-28

TYDM-113-審金訴-2154-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明知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已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5時7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 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 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丁○○知悉或可得 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丁○○之兆豐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 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對話及通話紀錄 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 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 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對方跟我說要給我加工 做,要我把卡片寄給他,對方說三天會寄(還)給我,我寄 出後對方都不(接)電話了,之後警察打給我說我寄送卡片 給他去犯罪的,並要我去附近派出所報案,我就去報案了, 我的帳戶有匯款進來我都不知道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提出匯款明細截圖、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為憑,且有被告 丁○○之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如附 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其等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再遭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辯家庭代工、加工云云,全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己無可信。況其既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稱僅寄出提款卡,而未提供密碼,則詐欺集團核無可 能將被害贓款自被告帳戶領出,是被告所辯顯屬謊言!再被 告於警、偵訊時尚稱對方向其說要用其之提款卡買材料云云 ,然廠商購買材料並無使用加工者之帳戶之需要,被告所辯 無從採信,此類案件中,行為人往往辯稱對方稱此係為防止 應徵加工者騙取材料云云,然對方既會派物流司機收送材料 及已加工完成之物品,則自然可當面向應徵者收取材料費, 亦無庸以加工者帳戶購買材料之必要,且若果如此,應徵者 若將原提款卡掛失,再申請一張新的提款卡,豈不是可以新 的提款卡或以網銀將材料費領出或轉走而加以侵占,明乎此 ,即知廠商購買材料並無使用加工者之帳戶之理。又被告尚 於警詢供稱其係以交貨便寄交提款卡,然依被告所辯,其僅 係應徵代工,並非在網上賣貨並與7-net合作以「交貨便」 寄交貨物予購買者,則被告此舉無異將其提款卡視同貨物出 賣,尤非應徵家庭代工所應為。是被告於本件所辯,均非可 採。  ㈢復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57歲, 依戶籍資料為國中畢業,是其就己之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 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 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 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 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 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 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 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 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本 案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以持實體卡片至AT M操作之方式轉匯或以網路銀行結合約定轉帳之方式轉匯, 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任意 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 案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透過ATM提領、轉匯贓款,而 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 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洗錢之用 ,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 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綜上 ,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從阻卻犯罪,以其之認 罪始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繼而由本案 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 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 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 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等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 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 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且因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且一再砌詞卸責,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且迄未賠償附表 所示之人之損失,復考量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 新臺幣113,052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 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 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12時許,假冒為「謝凱煬」及郵局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乙○○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始能開通賣貨便功能等語,致告訴人陳梓需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4日15時7分 35,066元 2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某時,假冒為「高子傑」向告訴人甲○○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始能使用賣貨便功能等語,致告訴人甲○○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4日15時25分 27,998元 3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15時10分,假冒為「賴奕伶」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專員,向告訴人丙○○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始能操作使用賣貨便功能等語,致告訴人丙○○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4日16時21分 49,988元

2025-03-28

TYDM-113-審金訴-2599-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 31號、第49462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961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佰參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明衍自民國113年2月15日間某不詳時許起,加入暱稱「何 晨光」、「時光機」、「楊宏瑋」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利用虛擬貨幣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特性,共謀於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時,要求被害人向賴明衍洽購USDT泰達幣 ,賴明衍則扮演虛擬貨幣交易者(俗稱:幣商,LINE暱稱「 龍吟虛擬通貨交易商」),獲取被害人信任後相約面交,實 質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角色,形式上以幣商身分作為掩 護。復賴明衍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依「何 晨光」指示前來取款之賴明衍,並提供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供 賴明衍轉入虛擬貨幣。賴明衍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復 即依指示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靖紋、曾麗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桃園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明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靖紋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林靖紋提供之 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各1份。  ㈢證人即告訴人曾麗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曾麗 秋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面 交照片等各1份。  ㈣告訴人林靖紋、曾麗秋持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各1 份。  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㈥監視器翻拍畫面。  ㈦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931號、第49462號案件起訴書及被告 前案查註記錄表各1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 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惟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始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查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亦未 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均不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 刑規定。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 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明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何晨光」、「時光機」、「楊宏瑋」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所示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移送併辦 意旨書部分,與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曾麗秋相同,所侵害法 益同一而具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起訴 及移送併辦在案,本院當應併予審理,爰一併論斷如上,附 此敘明。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上述犯行,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負 責向告訴人等收取詐騙之款項,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害甚鉅 ,且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 ,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並經告訴人曾麗秋於 本院審理時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 等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及被告於警詢時所陳大學肄業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㈡經查,本案被告收取之現金,經被告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 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 ,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 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報酬是實收金額的百分之三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8萬2 35元【計算式:(50萬+10萬+15萬5,000+65萬2,000+126萬7, 500)*3%=8萬235】,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虛擬貨幣助記詞各1張(見 本院卷第29、31頁),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對象 1 林靖紋 於112年11月8日14時2分許,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楊宏瑋」向告訴人林靖紋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網站「ZENEX」,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靖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現金。 113年2月29日 19時40分許 5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賴明衍 113年3月3日 14時3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113年3月8日 16時18分許 15萬5,000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2 曾麗秋 於113年1月30日間某不詳時許,社群軟體「臉書」暱稱「Jair Chen」向告訴人曾麗秋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軟體「imToken」、「Enchance-EX」,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曾麗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現金。 113年3月13日 19時許 126萬7,500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賴明衍 113年3月21日 15時30分許 65萬2,000元

2025-03-28

TYDM-113-審金訴-3154-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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