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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王美慧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美慧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3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7月1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年7月23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國 泰人壽函詢保單狀況及解約金數額,惟迄未獲回覆,惟依聲 請人提出之保單價值證明,顯示截至113年1月12日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為227,225元。  2.聲請人因自發性顱內出血,須長期臥床,終身無工作能力, 需由專人照顧;111年9月1日、113年4月25日各領取國泰人 壽理賠給付600,000元、606,082元;111年5月至112年12月 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5,065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5,437 元;112年4月至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250元;112 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3.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5-2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調卷第11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14頁)、戶 籍謄本(調卷第33-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卷第31-3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99-10 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調卷第15-2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1-24頁)、身心 障礙證明(調卷第3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63-66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6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 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7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6 9頁)、母親存簿(卷第75-97頁)、國泰人壽理賠給付明細 (卷第115-117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調卷第39-4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 第177頁)、保單價值證明(調卷第43頁)等附卷可參。  4.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健康情形,以其113年平均每 月保險理賠給付加計每月身障補助,合計55,944元(計算式 :606,082÷12+5,437=55,944),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55,000 元(卷第11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 倍即19,248元。聲請人稱居住於胞妹所有之房屋內,未支出 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 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又聲請人自112年1 1月起由妹妹王幸珠、弟媳陳祝美2人每日輪流照顧,聲請人 每月給予每人各10,000元作為補貼,並提出王幸珠、陳祝美 每月接受聲請人補貼之切結書(卷第153、155頁)為證,是 以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34,559元為限【計算式: 19,248×(1-24.36%)+10,000+10,000=34,559】,逾此範圍 ,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55,94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3 4,559元,剩餘21,38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600,8 27元(調卷第13-14、57、59-73頁),扣除保單價值準備金 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3年【計算式:(3,600 ,827-227,225)÷21,385÷12≒1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05

KSDV-113-消債清-171-20250205-2

消債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景岷即王景民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徐年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慧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黃志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方錫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景岷即王景民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 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 (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 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23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 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已繼續對各債權人清償,且各債權人均已受償達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 准予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 7號裁定開始裁定自110年4月2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嗣因聲請人各債權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新臺幣(下同) 12,000,000元,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自110 年11月1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 財並於111年5月31日確定,復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裁 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是本件聲請人主張業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額度而聲 請免責,依據首揭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依消債 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均達應受分 配之數額。  ㈡而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分別對相對人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至已逾附表「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所示數額等情 ,業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 25、90頁)。經本院以113年8月27日屏院昭民文字第113消 債聲免8號函向各相對人函詢,各相對人亦均稱聲請人清償 之數額與其所述相符,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堪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相符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分配總額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227,216元×公告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聲請人清償數額 相對人陳報清償數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6,395元 7.78% 0元 17,677元 17,677元 17,677元 17,677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95,019元 10.81% 0元 24,562元 24,562元 24,562元 24,562元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4,071元 2.13% 0元 4,840元 4,840元 4,840元 4,840元 4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4,988元 1.63% 0元 3,704元 3,704元 3,704元 3,704元 5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9,207元 6.21% 0元 14,110元 14,110元 14,110元 14,110元 6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3,375元 1.69% 0元 3,840元 3,840元 3,840元 3,840元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4,719元 2.06% 0元 4,681元 4,681元 4,681元 4,681元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6,702元 3.01% 0元 6,839元 6,839元 6,839元 6,839元 9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3,650元 2.92% 0元 6,635元 6,635元 6,635元 6,635元 10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82,444元 2.04% 0元 4,635元 4,635元 4,635元 4,635元 11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49,214元 10.48% 0元 23,812元 23,812元 23,812元 23,812元 12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80,953元 15.77% 0元 35,832元 35,832元 35,832元 35,832元 13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794,438元 12.97% 0元 29,470元 29,470元 29,470元 29,470元 14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29,333元 3.1% 0元 7,044元 7,044元 7,044元 7,044元 1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0,841元 0.3% 0元 682元 682元 682元 682元 16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06,261元 2.94% 0元 6,680元 6,680元 6,680元 6,680元 17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57,454元 1.14% 0元 2,590元 2,590元 2,590元 2,590元 18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31,996元 0.95% 0元 2,159元 2,159元 2,159元 2,159元 19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6,199元 3.8% 0元 8,634元 8,634元 8,634元 8,634元 2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3,880元 8.27% 0元 18,791元 18,791元 18,791元 18,791元 總計          13,831,139元 100% 0元 227,217元 227,217元 227,217元 227,217元

2025-01-21

PTDV-113-消債聲免-8-202501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8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楊財富 被 告 賴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75,000元、25,000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2 月17日起至115年2月17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17日攤還本息 ,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 率加碼年利率0.575%按月計付(違約時為2.295%),遲延給付 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復簽訂增補契約增訂款限期並暫 緩本金攤還,惟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6月17日即未再依約 清償,尚積欠原告借貸本金427,498元、22,498元,共計449 ,99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2025-01-20

TPEV-113-北簡-11780-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宏 居高雄市○○區○○○村00○0號(指定送達) 選任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9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昭宏自民國107年3月起至111年7月13日,擔任櫻宗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櫻宗公司)之業務員,負責協助客戶購貨 、代收貨款等工作,詎陳昭宏明知櫻宗公司規定不得擅自以 經銷商名義訂貨後轉賣,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自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經銷商借用名義, 假冒該等經銷商之名義,向櫻宗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價值之 貨物,致櫻宗公司陷於錯誤,將貨物經由陳昭宏交予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經銷商,嗣陳昭宏取得上開貨物後,再將所取 得之貨物售出予非與櫻宗公司簽約合作之客戶而獲取貨款, 使櫻宗公司無法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經銷商請求款項【附表 編號1至5之經銷商尚未付款,附表一編號6之經銷商已先行 為陳昭宏付款新臺幣(下同)2萬9400元予櫻宗公司】而受 有損害。 二、案經櫻宗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 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及辯護人為其辯 稱:被告並無施用任何詐術,乃係向櫻宗公司的經銷商借貨 ,即經銷商同意以其名義向櫻宗公司購買產品後,再借與被 告並直接取走,此部分有出貨單皆由經銷商簽名確認,及被 告與經銷商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且被告與各經銷商間之 調借貨係屬常態,經銷商先向櫻宗公司購買產品後再出借給 被告,債權契約分別存在於櫻宗公司與經銷商間、經銷商與 被告間,縱使被告事後未如期給付予經銷商,或經銷商不願 付款給櫻宗公司,均僅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與刑法詐欺 罪無涉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擔任櫻宗公司之業務員期間,於上揭時間借用經銷商 之名義向櫻宗公司訂如附表編號1至6之貨物,嗣陳被告取得 上開貨物後,再將所取得之貨物售出予非與櫻宗公司簽約合 作之客戶而獲取貨款,貨款沒有給付給借貨之經銷商或櫻宗 公司,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並為證人陳 雅雯(櫻宗公司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5至 47頁)、證人蘇勛琳(櫻宗公司告訴代理人)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偵訊即審判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77至 80頁、第111至117頁、本院卷第62至71頁),並有櫻宗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審易 卷第31頁)、高雄市政府108年8月2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 853183810號函暨櫻宗公司108年8月22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見警卷第55至65頁)、被告於櫻宗公司任職之人事 資料卡、名片、勞保投保資料明細(見警卷第49至53頁)、 被告111年1月至6月薪水、獎金明細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見警卷第67至7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 案人:陳雅雯)(見警卷第151至153頁)、櫻宗公司111年7 月12日出貨單2紙(客戶:永誠廚具行)(見警卷第85至87 頁)、永誠廚具行111年8月13日出具之證明書(見警卷第89 頁)、櫻宗公司111年7月12日出貨單1紙(客戶:易統水電 行)(見警卷第91頁)、易統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見警 卷第93頁)、櫻宗公司111年7月12日出貨單1紙(客戶:瑞 峰煤氣)(見警卷第95頁)、瑞峰煤氣行111年8月13日出具 之證明書(見警卷第97頁)、櫻宗公司111年7月12日出貨單 2紙(客戶:吉成水電廚具)(見警卷第99至101頁)、吉成 廚具行出具之確認書(見警卷第103頁)、櫻宗公司111年7 月12日出貨單1紙(客戶:宏瑋工程行)(見警卷第105頁) 、宏瑋工程行111年8月13日出具之證明書(見警卷第107頁 )、櫻宗公司111年6月20日、7月12日出貨單2紙(客戶:金 華廚具行)(見警卷第109至111頁)、金華廚具行出具之證 明書(見警卷第113頁)、金華廚具行出具之確認單(見警 卷第11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合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借貨模式,分別係存在櫻宗公司與經銷商間 買賣、經銷商與被告間借貨之債務關係,僅係經銷商對櫻宗 公司債務不履行,及被告對經銷商間債務不履行云云,惟縱 使機械性拆解成各別之債權債務關係或買賣契約,如買受人 自始沒有償債能力,自始即要假借買賣之幌子,而沒有給付 貨款之真意,其佯裝訂貨使出賣人誤認有意付款購買,應認 係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一種態樣。被告過往借用經銷商 之名義訂貨,依其所供稱:係因經銷商亦有與櫻宗公司合作 數量之約定,或因要讓業務作業績以達成公司所要求之業績 額度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依證人蘇勛琳(櫻宗公司告 訴代理人)證稱:此並不符合櫻宗公司之內部規範等語(見 本院卷第62至67頁),然此僅係規避櫻宗公司之內部作業流 程,使櫻宗公司無法掌握貨物真正流向,若被告有依約將貨 款轉交給經銷商,由經銷商付款予櫻宗公司時,因被告並無 不法所有意圖,櫻宗公司亦無因錯誤而交付財物而有任何財 產上不利益,尚難認單純此違反櫻宗公司內部規範之作為即 構成詐欺取財之罪嫌;反之,若行為人自始沒有償債能力或 給付貨款之真意,而利用經銷商與業務間上開不成文之借貨 默契、漏洞,借用經銷商名義向櫻宗公司訂貨,使櫻宗公司 誤認是有長期合作夥伴關係之經銷商訂貨而出貨,即足以認 為是施用詐術之一種。  ㈢然查,被告於111年8月11日出具之自白書,其自承因其本身 有負債,加上欠朋友錢,拿了與經銷商調貨的貨款去賭博等 語,有被告之手寫自白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並 告並於審判中自承:貨我有賣出去,但我剛好有一些問題, 我把該給這些經銷商的錢慢一點給他們,因我是7月拿貨,8 月10日前付款就可以,但是我有急用,我當時在外面欠債10 0多萬,其中有幾十萬比較急,我實際上需要還的錢大於我 向櫻宗公司訂貨之貨款,我把比較急的用掉,後面可以辦貸 款處理該給客戶的貨款,我原本已經問好貸款了,只是出事 當時,7月13日經理就叫我離職,我被迫離職就沒有辦法貸 款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考量被告以附表編號1 至6經銷商之名義向櫻宗公司訂貨之犯罪所得(不包含附表 編號6經銷商已墊付部分)高達66萬1,640元,被告若已覓得 下游買家,必定可以將貨物轉賣後將貨款交付予各經銷商轉 付予櫻宗公司,甚至被告還能賺取其中之價差,然被告利用 相信借貨模式之經銷商之信賴,在取得經銷商同意後以經銷 商名義向櫻宗公司訂貨,佯裝有意購買商品,實則因己身債 務龐大、需錢孔急,已事前謀定要轉賣貨物後將款項用以還 債而挪為己用,依其債務狀況,及無把握能夠向銀行貸得相 應之款項之情況下,應認被告上開所謂借貨行為,其自始即 無交付約定貨款(買賣價金)之真意,應為對櫻宗公司施用 詐術無疑,並導致櫻宗公司向附表編號1至6之經銷商請款時 ,據證人即櫻宗公司告訴代理人蘇勛琳證稱:這些經銷商都 沒有付款給櫻宗公司,經銷商都說這些貨都是被告處理的, 他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而有財產上損失。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就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行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對告訴人 櫻宗公司施用詐術,而售出告訴人貨物之行為,應係基於主 觀單一犯意而為之,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 ,所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 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恣意騙取他人財物, 不僅使告訴人受財產上損害,更戕害人與人之互信基礎,所 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有可議之處。惟慮 及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給付告訴人66萬1,640元, 有112年度勞專調字第7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見審易卷第57至59頁),復衡酌其犯罪手段、所騙取之 金額多寡,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86頁)、素行(見卷附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66萬1,640元(附表編號1至6之犯罪所 得加總,未包含金華廚具行已先墊付告訴人之2萬9,400元)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於本 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遵期給付,此有本院上開調 解筆錄1份可證(見審易卷第57至59頁),已如前述,如仍 予以宣告前揭犯罪所得全數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附表編號7至9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陳昭宏明知櫻宗公司規定不得擅自以經銷商名 義訂貨後轉賣,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自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時 間,向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經銷商借用名義,假冒該等經銷 商之名義,向櫻宗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價值之貨物,致櫻宗 公司陷於錯誤,將貨物經由陳昭宏交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 經銷商(附表一編號7至9之經銷商已先行為陳昭宏付款給櫻 宗公司),嗣陳昭宏取得上開貨物後,再將所取得之貨物售 出予非與櫻宗公司簽約合作之客戶而獲取貨款,使櫻宗公司 無法向經銷商請求款項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依據被告所述, 其借用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經銷商之名義向櫻宗公司訂貨有 取得附表編號7至9所示經銷商之事前應許等語,證人即惠盟 工程行員工黃孫小惠亦表示:被告有來借貨,其說下 游店 家無法出貨,因為下游店家跟櫻宗無合作關係無法取 得優 惠價格,所以陳昭宏借我公司名義跟櫻宗訂貨,再把 貨賣 給下游店家等語(偵卷第97至100頁),經查附表編號7至9 所示經銷商業已先墊付貨款給櫻宗公司,考量買賣契約講求 對價關係,附表編號7至9所示經銷商業以其名義向櫻宗公司 訂貨並已給付貨款,櫻宗公司依約交付相關貨物即非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櫻宗公司就此部分亦無財產上之實際損害。 此部分被訴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因此部 分與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間,係屬詐欺同一 被害人而具有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經銷商名稱 犯罪方式 犯罪時間 犯罪所得(單位:新臺幣) 1 永誠廚具行 假借經銷商之名義向告訴人訂購右列價值之貨物,拿取貨物後未支付貨款,再將取得之貨物轉售予其他經銷商或客戶,以此取得利益 111年7月12日 18萬3040元 2 易統有限公司 111年7月12日 8萬1700元 3 瑞峯煤氣 111年7月12日 9萬5300元 4 吉成廚具行 111年7月12日 13萬5500元 5 宏瑋工程行 111年7月12日 9萬5300元 6 金華廚具行 111年7月12日、20日 7萬800元、2萬9400元(共計10萬200元,金華廚具行已先墊付2萬9400元予告訴人櫻宗公司) 7 信家商行 111年4月13日至111年6月27日間 20萬2050元(信家商行已付款) 8 惠盟企業工程行 111年6月2日、9日、17日、21日 7萬9725元(惠盟企業工程行已付款) 9 洛克叔叔企業社 111年6月21日 1萬6725元(洛克叔叔企業社已付款)

2025-01-15

KSDM-113-易-129-20250115-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0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顏翊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現金及存款,於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無投保,有債務人陳報狀及上開公司之書函、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 詢結果表在卷可證;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現金(存放 於配偶帳戶內)及名下帳戶內存款共計新臺幣146,120元, 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 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 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 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5-01-13

KSDV-113-司執消債清-120-20250113-1

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劉泰鴻即劉春仁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泰鴻即劉春仁自114年1月1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9項、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新臺幣(下同)1,290,902元 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前於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12月起,分 84期清償,利率4%,每期清償20,632元,惟聲請人於協商成 立後遭資遣失業無法負擔協商款而致毀諾。又其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 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件為證。經查: ㈠、聲請人於99年3月毀諾,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 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查聲請人於98年2月28日遭光陽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資遣離職,嗣聲請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之1規 定,自98年3月1日起繼續投保勞保於上開公司,至104年4月 16日自該公司退保,惟於上開期間該公司僅供聲請人寄保勞 保並無實際支薪予聲請人等情,有前引勞保投保資料及光陽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可參,堪認聲請人確有失業之情事而無 法負擔協商款。本院審酌失業應非聲請人所得控制,應認其 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於大正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每月所得約29,650元,有薪資單可參,堪信屬實。至 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 18元為計算基準。 ㈢、基上,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 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每月收入29,650元扣除必要支出18,6 18元後,僅餘11,032元。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已達2,150,519元,有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考,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 算之原因。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 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1-13

PTDV-113-消債清-61-2025011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富元 選任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富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譚富元應知悉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為貪圖提供帳戶可有新臺幣(下同 )6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3年4月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燕巢 區統一超商某門市,以包裹寄送方式,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暨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 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蕭婉婷、林易辰、黃芷寧 (下稱蕭婉婷等3人)施用詐術,致蕭婉婷等3人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嗣蕭婉婷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富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蕭婉婷等3人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7至82頁)、被告提出之 之LINE對話紀錄及告訴人蕭婉婷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 明細、林易辰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含轉帳交易明細)、黃芷 寧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 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 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下稱「裁判時法」)。   ⒉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一般洗錢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及裁判時一般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自白 減輕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 提,裁判時之自白減輕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 予以減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0月,並依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 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 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減輕之 )。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 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原法定刑下限之有 期徒刑2月,經遞減其刑後則得減至有期徒刑2月未滿,另參 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本件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即無自 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詳後述)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 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0月以下(原法定刑下限之有期徒刑6月 ,經遞減其刑後則得減至有期徒刑2月未滿,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⒋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亦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惟僅將該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 修正前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 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 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 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 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 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 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蕭婉婷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 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蕭婉婷等3人因受騙 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蕭婉婷等3人, 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 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 斷。又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從 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之罪,業如 前述,是聲請意旨認被告一行為另觸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1款(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有對價供金 融帳戶等罪嫌,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㈣另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業如上述,且 本件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所得 財物之問題,故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幫助犯減輕規定遞減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 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蕭婉婷等3人受騙匯入本案 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 林易辰、黃芷寧調解期日未到、與告訴人蕭婉婷給付方式意 見不一致,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三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犯罪所生損 害未獲填補,本院認仍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不宜緩刑, 期被告能確實反省自身所為。則被告請求予以緩刑,尚難准 許。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又蕭婉婷等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 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蕭婉婷 詐欺集團成員以欲購買網拍商品與蕭婉婷聯絡,並向其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7-11賣貨便及蝦皮支付等認證作業云云,致蕭婉婷陷入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7日14時2分 4萬9,123元 113年4月7日14時3分 2萬1,088元 2 林易辰 詐欺集團成員以欲購買網拍商品與林易辰聯絡,並向其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認證7-11賣貨便帳號作業云云,致林易辰陷入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7日14時4分 3萬8,018元 3 黃芷寧 詐欺集團成員以欲購買網拍商品與黃芷寧聯絡,並向其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認證賣貨便實名簽署作業云云,致黃芷寧陷入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7日14時8分 4萬1,999元

2025-01-09

KSDM-113-金簡-769-20250109-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楊淑珍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1,161,140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 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大饌商行,每月 所得平均約為30,000元,與勞保投保資料大致相符,堪信屬 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0 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又聲請 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年約12歲、9歲,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 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 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 之扶養費為17,076元(計算式:17,076×2÷2=17,076),則 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0,000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2,924 元,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058, 584元,亦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 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亞太普惠金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 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 ,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06

PTDV-113-消債更-60-202501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1號 債 權 人 賴俊佑 債 務 人 紳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其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3

TCDV-114-司促-301-20250103-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林久子(原名:林麗花)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柒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7,0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03

KSDV-113-消債清-138-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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