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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ALOS EDELMIRA CABADING(中文名:一安蕊,菲 選任辯護人 賴協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47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ALOS EDELMIRA CABADI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於刑事辯護意旨 狀之自白、被告與暱稱「JAYSON」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ABALOS EDELMIRA CABADING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 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 ,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  ②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 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否認犯 罪,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已與告訴人黎氏海燕成立 調解並給付完畢,視同已繳回全部之犯罪所得(詳下述)。 準此:  ⑴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先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 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 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 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⑵被告如依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 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 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⑶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④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法、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 較短,且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要 件較為寬鬆,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大園郵局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暱稱「JAYSON」之人,而輾轉成 為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贓款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後,先由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達成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資以助力。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尚難遽論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侵害其財 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之用, 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仍任意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 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告訴人遭詐 騙之金額、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之 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且當場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損害完畢(見 本院卷第81至82頁)之態度;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㈤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 知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 表明不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且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本院 認為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 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有實際獲取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 47440卷第27頁),然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實際給付4萬 元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發還予告訴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從再對其為犯罪所得 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再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遭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全數提領完畢,是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 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440號   被   告 ABALOS EDELMIRA CABADING(中文名一安蕊,             菲律賓籍)             女 36歲(民國77【西元1988】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鎮區○○○路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桃園市○             ○區○○○街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BALOS EDELMIRA CABADING(中文名一安蕊,菲律賓籍,以 下稱一安蕊)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犯罪相 關之犯罪工具,且已預見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極可能遭他人 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指示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金錢或提領,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為謀取新臺幣(下同)2000 元報酬之代價,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於112年4月28日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園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JAYSON」之 菲律賓友人,而喪失對帳戶之掌控權。嗣該暱稱「JAYSON」 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越南籍 人士,該不詳姓名年籍之越南籍人士取得一安蕊上揭大園郵 局帳戶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明知並無換匯交易之 真意,仍於112年5月2日12時57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 書社團張貼換匯資訊,佯稱可以優惠匯率兌換越南盾匯至越 南帳號云云,致黎氏海燕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12年5月2日12時57分許,轉帳7萬5000元至上開大園郵局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嗣黎氏海燕發現 越南帳戶並無越南盾匯入,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氏海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一安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予他人,並取得2000元報酬之行為,然辯稱係信賴友人不會 將帳戶賣予他人云云。惟查,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 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防止他人保管或任意 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 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 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為報章新聞多 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 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 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交付掌控權,客觀上即足可預見 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 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應知悉 金融帳戶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之必要,故對於將其前揭帳戶提供予不甚熟悉之人, 該人將可能自行或交付他人利用其前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應可預見,其無正當理由將上開帳戶交予並非 真正熟識之人,難認有何信賴關係可言,況被告自承交付時 有取得報酬,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利用該帳戶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又告訴人黎氏海燕遭詐欺之 經過,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其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擷圖、匯款收據、被告上 開大園郵局帳戶之個人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相關資料在卷足憑,被 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 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坦承收受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2025-01-22

TCDM-113-中金簡-161-2025012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勁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勁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至8列「鈑金受損」補 充為「損壞」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勁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另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 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18日 徒刑執行完畢,此節業據聲請意旨主張,亦未見被告予以爭 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堪認定   ;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觀之其犯罪情節,尚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前揭緣由即逕自以前揭手段為本案犯行,所 為造成告訴人吳芳珍受有前開損失,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 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曾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然未依約履行而毫未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 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04號   被   告 陳勁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巷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巷0弄00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勁豪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易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6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警惕,於109年4月29日2 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前,因另案為警查 緝之際,為躲避追查,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 攀爬踩踏吳芳珍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DM-7087號自用 小客車,致使前揭自用小客車前引擎蓋凹陷而鈑金受損,足 以生損害於吳芳珍。 二、案經吳芳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勁豪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吳芳珍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查獲警員職務 報告、現場蒐證相片(含車損情形)共7張、車損估價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 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22

TCDM-113-中簡-1944-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186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7號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世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犯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 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民國113年3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為累犯。惟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偽 造文書、詐欺等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 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 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兼衡其行竊之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教 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卷第51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空酒瓶20個,雖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 該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 徵恐僅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而無實益,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3年度偵字第55186號   被   告 吳世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世昌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 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5日凌晨3時35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蔡麗琴所有放置在屋外之空酒瓶 約20個(價值約新臺幣40元),得手後,隨即將空酒瓶拿至附 近便利商店換取現金。嗣蔡麗琴於113年9月15日上午8時許 開店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世昌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被害人蔡麗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6月內即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爰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2025-01-22

TCDM-114-簡-20-2025012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關「由陳柏樺停放」之記載,補充更 正為「由陳柏樺所管領並停放」。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告訴人陳柏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車紀 錄器影像截圖。  ⒉告訴人提出遭竊摺疊推車同款商品之網路列印資料。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 官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以滿足自身需求 ,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致生危害,實有不當,惟念被 告竊得之摺疊推車1臺已為警查扣且發還告訴人,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衡酌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廚師工作、家庭狀況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被 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摺疊推 車1臺,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揆諸前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寧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133號   被   告 陳志峰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             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3日18時許,徒手竊取由陳柏樺停放在臺中市○里區○ ○路○○○路0巷00弄○○○○○○○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摺疊 推車1臺(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將該摺疊推車放 在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離去。嗣經 陳柏樺發現推車遭竊,並目睹陳志峰騎乘上開機車正欲離去 ,遂尾隨其後,然陳志峰加速而逃匿無蹤,陳柏樺即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柏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承辦警員 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因被告已將 摺疊推車歸還告訴人陳柏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 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2025-01-22

TCDM-113-中簡-2594-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703 號、第51374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 4868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家欣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家欣(下稱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2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因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而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具體主張及引 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證據附於偵查卷內,是被告 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衡酌被告本案及前案所犯, 罪名、罪質、法益侵害雖不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且前案 執行完畢出監後,被告猶於未逾2年期間即再違犯本件2次竊 盜犯行,足見前案入監執行之刑罰對其並無警惕作用,被告 之遵法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堪認本案依累犯規 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令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 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 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 人振宇五金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冠屏生活館公 司亦已將遭竊之財物領回,足見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均獲填補 ,復酌以被告素行尚非良好,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暨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 值,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46703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上股                   113年度偵字第46703號                   113年度偵字第51374號   被   告 莊家欣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家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2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嗣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 之竊取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冠屏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冠屏生活館公司)委任許心怡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振宇五金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振宇五金公司)委任林文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家欣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林文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許心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職務報告書、和解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4張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及現場照片共23張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莊家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雖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 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 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 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竊得之物,因 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振宇五金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11 3年9月9日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堪認已實際填補被害人所受 損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又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許 心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 竊取之物品 總價值 (新臺幣) 案號 1 振宇五金公司 (委任林文森提告) 於113年5月3日14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振宇五金天津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RO加壓機 1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1374號 2 冠屏生活館公司 (委任許心怡提告) 於113年9月3日9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小北百貨新成功店」 趁店員不注意徒手竊取右列所示之商品,得手後藏放於身上即徒步離去。 ①奇異筆1支(價值16元) ②Lightning強韌快充編織線(價值149元) ③歌林2.4APD充電器1個(價值239元) ④Cxin USB公轉TYPE(價值69元) ⑤非接觸智能驗電筆(價值159元) ⑥金頂超能量3號8入1組(價值159元) ⑦TW焊馬多功能人體感應照明燈1個(價值299元) ⑧迷你晶鑽USB高速讀卡機1個(價值159元) 1249元 113年度偵字第46703號

2025-01-06

TCDM-114-簡-12-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 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瑋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3日12時46分前之某日某時 許,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年僅4歲之兒子張宇棠名 義申請」應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月28日某時,在台灣大哥大板橋雙十門市,將其年僅4歲 之兒子張○棠(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名義申請」 」、第11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第14行「新北市板橋區」應更正為「 新北市新莊區」。   ㈡、增列「告訴人王思穎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美冠皮件有限公 司調撥單、店櫃每日業績作業明細資料歷程及被告陳瑋杰於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瑋杰任意提供其以張○棠 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便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王思穎施 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本件詐欺取財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行為人有何 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僅係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 論以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 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 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單純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詐欺集團使用,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將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無從置喙及得悉,且依卷內 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於事前可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將使用 盜刷信用卡之方式實行詐欺,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詐 欺手法有所預見,起訴意旨認被告亦成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 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 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 官負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舉證,法院亦未曉諭檢察官為主張及 舉證,即逕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顯已逾越容許發動職權調查之限度,其訴訟程序自屬違背法 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公訴意旨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有所主張、舉證。爰就前述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先予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竟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 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 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告訴人王思穎達成和解,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 件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21至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交付本案門號 以抵償新臺幣6,000元債務,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訴 緝卷第121頁),應認被告因本案犯罪獲得免除債務之財產 上利益,自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 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出貨之擴充箱,係由詐 欺取財正犯取得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與詐欺取財 正犯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 得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已由不詳詐欺行為人持用 ,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申請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陳永豐、蔡如琳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18號   被   告 陳瑋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瑋杰可預見他人取得人頭電話門號(或帳戶)之目的,在於 掩飾其犯罪行為,並逃避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3日12時46分前之某日 某時許,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年僅4歲之兒子張宇 棠名義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給「吳杰勳 」(真實身分待指認,其涉案部分另簽分他案辦理)作為「吳 杰勳」所屬詐騙集團詐騙之用。俟「吳杰勳」或其所屬詐騙 集團某成員即透過網路自稱「陳丁皓」,向「美冠皮件公司 」(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樓)負責人王思穎佯稱欲訂購 擴充箱云云,並利用渠等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之周庭卉所 有永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帳號,盜刷 購買價格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7200元之擴充箱5只,致王思 穎陷於錯誤,將擴充箱5只以新竹物流配送至渠指定之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嗣王思穎出貨後發現該筆信用卡交易 遭發卡銀行取消,始發現被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思穎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轉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瑋杰之部分自白:坦承將系爭門號交給「吳杰勳」使   用等情,惟辯稱伊不知道該門號是用於詐騙云云。 (二)告訴人王思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害人周庭卉於偵查中之指述。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大哥大公司函暨函附行動電話門號申   請人資料暨申請書影本(0000-000000號)、被告檢附之身分 證及健保卡影本、戶役政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五)告訴人王思穎提供之訂單、銷貨單及貨物簽收單:告訴人王   思穎遭詐騙而出貨,並遭被告提領得手之事實。 (六)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特約商店爭議扣款處理通知函、永豐商   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帳戶消費紀錄明細表 :佐證被害人周庭卉因本案遭人盜刷信用卡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按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將其 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 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 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並經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 傳發輸送,之後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賴 該電腦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 質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是本件核被告陳 瑋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 財等罪嫌之幫助犯。依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2024-12-30

TCDM-113-簡-2360-20241230-1

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豪偉 指定辯護人 林孟儒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6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2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豪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豪偉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 卷足參(見偵卷第53頁),固足認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承認為肇事人,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狀;告訴人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害,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坦認犯行,雖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因在監執行,無法立即就調解內容履 行完畢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準備程序所陳學經歷、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26663號   被   告 鄭豪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豪偉於民國112年8月8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國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 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林俊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方,因停等紅燈呈靜 止狀態,鄭豪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自後方追撞林俊諺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林俊諺因而受有雙膝、雙手、左踝、下 巴、左手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鄭豪偉於肇事後,在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方到場處 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俊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豪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諺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7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5944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資料報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林俊諺之林森醫院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豪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 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核與自首 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TCDM-113-原交簡-45-2024122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粘春趕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650、28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粘春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粘春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104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 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公共危 險犯行皆屬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其顯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 惕作用,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院考量被告 所犯本案傷害犯行與其前案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情節有所 差距,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 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 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 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 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因肇 事而為警查獲,送醫後經醫院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 濃度高達274.7mg/dl(即百分之0.2747),罔顧公眾交通安全 ;另被告因細故抓傷告訴人楊琪惠,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 告犯罪後坦承酒後駕車犯行、否認傷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11650卷第19頁被告之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再衡以其品行、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有公共危險 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11650號                   113年度偵字第28186號   被   告 吳粘春趕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粘春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交易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6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1月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與梁鈴雅所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吳粘春趕送醫治療,並 於同日15時48分許實施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274.7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7毫克, 而查悉上情。  ㈡又於113年5月1日1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號臺中 火車站之公車站D區月台,與楊琪惠因占用座位之問題,發 生口角爭執,吳粘春趕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健康之犯意,徒手 毆打楊琪惠,致其受有臉部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及左側上臂 表淺性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楊琪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吳粘春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肇事駕 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113年1月8日檢驗檢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又上揭犯罪事實㈡,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 行,辯稱:當時伊走到公車站月台,因走累了坐下休息,告 訴人楊琪惠叫伊不要坐在這裡,佔她位置,告訴人先拉伊的 手,伊沒有打對方,是對方要把伊拉走,伊只是手揮了一下 ,可能就因此打到告訴人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指訴歷歷,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及監視器錄 影翻拍光碟1片附卷供參,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 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 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2024-12-23

TCDM-113-中交簡-1437-2024122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定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 字第5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定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定緯因民國98年10月31日晚上10時20分許,酒後騎車自摔 ,經送國軍臺中總醫院急救,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212 .28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21228%)(此部分犯罪事實 ,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另為免訴之判決);嗣為警據報有交 通事故而到場處理後,蕭定緯為圖掩飾身分,規避警方查緝 ,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胞弟「蕭暉 坤」之名義,而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文書資料上簽名、按指印 ,復將編號一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回 警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蕭暉坤本人、與監理機關對於交 通違規裁罰之正確性及司法偵查機關對於人別資料管理等之 正確性。 二、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㈡臺中縣警察 局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移送聯)。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   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 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 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刑法上之偽 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 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 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 15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檢察事務 官)、法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所製作之詢問、偵訊 、調查、準備程序筆錄等,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 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訊)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 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 詢(訊)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 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訊)問 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由員警製作 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僅係由被告簽名以確保筆錄之真實 性,既非以製作文書之意思為之,此與編號一所示交通違規 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 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收據性 質者,迥然不同,是前者核屬偽造署押無疑,起訴書認此部 分係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容有誤會。  ㈡次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計有三聯,依序為 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第二、三聯上始有「收受通知聯 者簽章」欄,且第二聯即移送聯具有複寫功能,故員警當場 攔停交通違規舉發時,係請駕駛人於第二聯之「收受通知聯 者簽章」欄簽名;是被告於本件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第二聯 即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偽造「蕭暉坤」 之簽名,即會同時複寫至第三聯即存根聯之上,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 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文書上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 二部分,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惟此二者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依刑事訴訟第300條之規定,予以 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本件被告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欲達掩飾其酒後駕車而規 避刑責之同一目的,而於密接時間內,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文 件上偽造「蕭暉坤」之署押,及冒用「蕭暉坤」之名義行使 偽造私文書,乃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 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冒用 「蕭暉坤」而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即附表編號二 所示部分,既具有前揭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另為免訴判決。  ㈥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員警舉發,竟隨意冒用他人姓名,致陷他   人處於刑事訴追或行政懲罰之情況,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影 響及妨害偵查與司法裁判之正確性,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 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 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署押 出 處 一 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之「蕭暉坤」簽名各1枚(移送聯及存根聯係以複寫方式製作) 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卷第16頁 二 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小隊98年11月1日調查筆錄第一次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之「蕭暉坤」簽名1枚、指印1枚;騎縫處指印3枚;受詢問人欄之「蕭暉坤」簽名1枚、指印1枚 99年度他字第196號偵卷第12至15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甘股                    103年度偵緝字第54號   被   告 蕭定緯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㈠蕭定緯自民國98年10月31日21時許起至同日21時10分許止 ,在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某路邊 攤,飲用米酒加保力達2杯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27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太平區中山路及精武橋附近之友 人住處。迄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太平區中山路 4段141 號 前時,不慎自行摔倒,蕭定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及下巴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將蕭定緯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急救,繼於同日23時44分許, 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212.28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 0.21228%),始悉上情。   ㈡蕭定緯因上開案件為警查獲時,為圖掩飾身分,規避警方 查緝,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在臺中縣警 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太平 分)接受詢問時,冒用其胞弟「蕭暉坤」之名義應訊,在 太平分局製作之調查筆錄,接續偽造「蕭暉坤」之簽名 2 枚、指印4 枚,足生損害於蕭暉坤及刑事偵查程序之正確 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定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蕭暉坤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太平分局調查筆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1份、被告口卡照片1張 及證人照片2 張在卷存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蕭定緯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先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條第1項,並將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然該條項又於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自應以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0 年 12月2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署押及同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 於前開調查筆錄上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 ,且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評價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接續犯,而論以偽造署押一罪。又被告於前開調 查筆錄上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係表示受詢者已知悉為司法 機關依法詢問、調查,且於受詢問時,對於依法享有之緘默 權、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已受合法告知 之意思表示,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 形無異,而與一般收據性質相同,自應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 之私文書,被告復將之持交承辦人員收受,就該文書有所主 張而予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 性,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基於上 述理由,亦應視為接續行為,論以行使偽造文書一罪。再被 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至偽造之「蕭暉坤」之簽名2枚、指印4枚,並請 依同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景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附錄法條: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19

TCDM-113-交簡-985-2024121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073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39 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智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   ⒈被告黃智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0 頁)。   ⒉被告駕籍資料1份(見偵卷第71頁)。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⒉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何欽成、謝梨菊 之身體造成上揭傷勢,乃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 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 284條前段處斷。   ⒊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時,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偵卷第49頁)在卷足憑,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 其後偵查、準備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 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 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於駕駛車輛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倒車,撞及告訴人何 欽成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謝梨菊),因而致使告訴人何 欽成、謝梨菊分別受有前開傷害程度,所為應予非難。另 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雙方因對於調解條件差 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9、50 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 本院卷第50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73號   被   告 黃智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偉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貨車,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卸貨後,本應 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後方倒車,適有何欽成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其配偶謝梨菊,自 黃智偉上開租賃小貨車後方即濟世街6之3號退至濟世街,雙 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何欽成受有左側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 小腿遠端內側撕裂傷合併皮膚壞死等傷害;謝梨菊則受有左 側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黃智偉於肇 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 ,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何欽成、謝梨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告訴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與告訴人何欽成騎乘並搭載告訴人謝梨菊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何欽成、謝梨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車籍資料、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等證明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涉有過失之事實。4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訂有明文。被告黃智偉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 ,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 人何欽成、謝梨菊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犯罪 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光瑩

2024-12-18

TCDM-113-交簡-984-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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