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ALOS EDELMIRA CABADING(中文名:一安蕊,菲
選任辯護人 賴協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47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ALOS EDELMIRA CABADI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於刑事辯護意旨
狀之自白、被告與暱稱「JAYSON」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ABALOS EDELMIRA CABADING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
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
,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
②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
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否認犯
罪,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已與告訴人黎氏海燕成立
調解並給付完畢,視同已繳回全部之犯罪所得(詳下述)。
準此:
⑴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先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
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
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
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⑵被告如依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
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
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⑶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④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法、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
較短,且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要
件較為寬鬆,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大園郵局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暱稱「JAYSON」之人,而輾轉成
為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贓款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後,先由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達成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資以助力。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尚難遽論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侵害其財
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之用,
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仍任意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
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告訴人遭詐
騙之金額、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之
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且當場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損害完畢(見
本院卷第81至82頁)之態度;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㈤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
知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
表明不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且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本院
認為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
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有實際獲取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
47440卷第27頁),然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實際給付4萬
元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發還予告訴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從再對其為犯罪所得
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再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遭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全數提領完畢,是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
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440號
被 告 ABALOS EDELMIRA CABADING(中文名一安蕊,
菲律賓籍)
女 36歲(民國77【西元1988】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鎮區○○○路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桃園市○
○區○○○街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BALOS EDELMIRA CABADING(中文名一安蕊,菲律賓籍,以
下稱一安蕊)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犯罪相
關之犯罪工具,且已預見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極可能遭他人
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指示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金錢或提領,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為謀取新臺幣(下同)2000
元報酬之代價,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於112年4月28日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園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JAYSON」之
菲律賓友人,而喪失對帳戶之掌控權。嗣該暱稱「JAYSON」
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越南籍
人士,該不詳姓名年籍之越南籍人士取得一安蕊上揭大園郵
局帳戶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明知並無換匯交易之
真意,仍於112年5月2日12時57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
書社團張貼換匯資訊,佯稱可以優惠匯率兌換越南盾匯至越
南帳號云云,致黎氏海燕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12年5月2日12時57分許,轉帳7萬5000元至上開大園郵局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嗣黎氏海燕發現
越南帳戶並無越南盾匯入,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氏海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一安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予他人,並取得2000元報酬之行為,然辯稱係信賴友人不會
將帳戶賣予他人云云。惟查,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
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防止他人保管或任意
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
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
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為報章新聞多
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
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
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交付掌控權,客觀上即足可預見
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
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應知悉
金融帳戶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之必要,故對於將其前揭帳戶提供予不甚熟悉之人,
該人將可能自行或交付他人利用其前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應可預見,其無正當理由將上開帳戶交予並非
真正熟識之人,難認有何信賴關係可言,況被告自承交付時
有取得報酬,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利用該帳戶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又告訴人黎氏海燕遭詐欺之
經過,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其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擷圖、匯款收據、被告上
開大園郵局帳戶之個人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相關資料在卷足憑,被
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
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坦承收受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TCDM-113-中金簡-161-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