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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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75號 原 告 葉乃華 被 告 賴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吳志傑」、「美妘」之人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至10月間,將其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資料,提供予「美妘」,再由「美妘」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之 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以協助追回遭詐騙之受 害款項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23日1 7時19分許、17時43分許、同年10月24日7時17分許、7時57 分許各匯款30,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被告嗣後再依「美妘 」之指示,將上開匯入中信或國泰帳戶之詐欺贓款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後,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匯入「美妘」提供之虛擬 貨幣錢包地址,或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而出,交付予「美妘 」指定之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詐騙集團使用,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1030號、127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所為係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而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 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第11-22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因被告 之詐欺取財不法行為受有損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28日(卷第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4-12-11

TPEV-113-北簡-10075-20241211-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賴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提款卡及 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謹慎運用自己之金 融帳戶,於可預見帳戶可能遭用於不法之情況下,僅因網路 上看到他人稱工作上有需要辦的資料,於未經查證、思考後 即任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致帳戶最 終遭詐欺集團取得,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並逃避司法 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 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 ,及其雖於偵查中否認,但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堪 認被告仍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於建 設公司工作(本院卷第7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受領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支配或 處分附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2號   被   告 賴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宇可預見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 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以租用一個月新臺 幣6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3年1月間之某日,在花蓮縣吉安 鄉海濱路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蓮一信帳戶)、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 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上開2帳 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分別吳承樺、鄭建宏、吳翊羚施以如附 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轉出,據此掩 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承樺、鄭建宏、吳翊羚查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承樺、鄭建宏、吳翊羚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冠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花蓮一信帳戶及郵局帳戶均為其所申設,並於上開時地,寄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承樺、鄭建宏、吳翊羚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花蓮一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吳承樺、鄭建宏、吳翊羚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提款 卡暨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告訴人等犯一般洗錢罪及 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供犯 罪所用花蓮一信帳戶及郵局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附表:新臺幣(下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吳承樺 詐欺集團假冒其親友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5日14時26分 5萬元 花蓮一信帳戶 2 鄭建宏 詐欺集團假冒其親友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5日14時45分 5萬元 花蓮一信帳戶 3 吳翊羚 詐欺集團假冒其親友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5日10時27分 2萬元 郵局帳戶

2024-11-28

HLDM-113-金訴-156-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陳玲娟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增良 賴冠宇 凱祥有限公司 宸豐興業有限公司 兼 上二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雅榛 兼 上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莉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 棄。 二、被上訴人賴增良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凱祥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宸豐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三、四項所命給付,各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 上訴人賴增良之給付,如任一項之人已為給付,他項之人於 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六、其餘上訴駁回。 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賴增 良、凱祥有限公司、宸豐興業有限公司依序負擔百分之十四 、百分之二十六、百分之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八、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元 為被上訴人賴增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 為被上訴人凱祥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 凱祥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元 為被上訴人宸豐興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 訴人宸豐興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參佰貳拾元 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 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起訴,上訴聲明 原為:㈠被上訴人賴增良、賴冠宇、吳雅榛、許莉穎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3萬4,455元,及自民國112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賴增良 應給付上訴人43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賴冠宇應給付上訴人133萬2,13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㈣被上訴人凱祥有限公司(下稱凱祥公司)應給付 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宸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宸豐 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7萬2,3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宸豐公司、凱祥公 司(下合稱宸豐公司等2人)依前2項聲明給付後,賴增良、 賴冠宇、吳雅榛、許莉穎於給付數額內免給付責任之判決( 本院卷第25至26頁)。嗣後請求賴冠宇給付部分,更正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賴增 良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規定(本院 卷第276頁),許莉穎、吳雅榛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後段、第185條規定,不再主張民法第179條規定,宸豐 公司等2人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再主張依侵權行為 規定(均見本院卷第393頁)為請求,上訴聲明減縮並更正 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賴冠宇應與賴增良 連帶給付上訴人133萬2,135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吳雅榛、許莉穎、凱祥 公司應與賴增良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112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吳雅榛、許莉 穎、宸豐公司應與賴增良連帶給付上訴人57萬2,320元,及 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賴增良應再給付上訴人43萬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註:上訴聲明第㈢、 ㈣項之利息起算日均減縮為自112年5月31日起算),核係減 縮聲明,依上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凱祥公司於112年12月20日登 記解散,宸豐公司於109年6月17日登記解散,有上開公司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39至242頁),查宸 豐公司等2人均未向法院陳報清算,有原法院查詢表、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原審卷第360頁、本院卷第319、395 頁),依上規定,宸豐公司等2人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 內,視為尚未解散,附此敘明。   三、賴增良、賴冠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賴增良於107年8月間,以「顏百滔」之名偽冒宸豐公司執行 長,接近伊進而交往,並向伊佯稱宸豐公司等2人有參與投 標公家機關公共工程,邀約伊參與投資可分潤等語,致伊陷 於錯誤,依賴增良指示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將附表 一至四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賴冠宇獨資之家冠雲端工程行 (下稱家冠工程行)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賴冠宇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宸豐 公司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元大商業 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及凱祥公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 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並於108年3月29日交付現金43萬 元予賴增良,共計詐得313萬4,455元(計算式:94萬3,100 元+38萬9,035元+57萬2,320元+80萬元+43萬元=313萬4,455 元,下稱系爭侵權行為),嗣於110年9月間,賴增良藉故推 拖避不見面,伊屢經聯繫未果後,始知受騙。   ㈡賴冠宇係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所有人,且係由其擔任負責人之 家冠工程行之華南銀行帳戶所有人,對上開帳戶內款項出入 狀況自難諉為不知,自有參與賴增良系爭侵權行為。賴增良 對外稱以宸豐公司等2人名義,且伊將款項匯至宸豐公司等2 人帳戶,而吳雅榛、許莉穎依序為宸豐公司等2人之董事、 實際負責人,自知悉賴增良佯以宸豐公司等2人名義對外招 攬業務而詐騙伊,故賴冠宇、吳雅榛、許莉穎自同為侵權行 為人。且伊係受詐騙而匯款80萬元至凱祥公司申設之第一銀 行帳戶,匯款57萬2,320元至宸豐公司之玉山銀行、元大銀 行帳戶內,凱祥公司、宸豐公司均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 各該款項之利益,自應返還各該款項予伊。  ㈢爰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賴冠宇應與賴增良連帶給付上訴人133萬2,135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吳雅榛、許莉穎、凱祥公司應與賴增良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吳雅榛、許莉穎、宸豐公司應與賴增良連帶給付上訴人57萬2,320元,及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賴增良應再給付上訴人43萬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減縮後上訴聲明同前(原判決命賴增良應給付270萬4,455元本息部分,未據賴增良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賴增良未於本院到庭,據其書狀略以:伊坦承有對上訴人詐 欺犯罪之意,願償還一切損失,然暫無力償還,惟伊曾於11 0年償還4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賴冠宇則以:伊並未與賴增良共同詐欺上訴人,伊僅為家冠 工程行之掛名負責人,土地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並非伊使用 ,上開2帳戶之存摺或印鑑是放在家裡,伊並未將上開2帳戶 之存摺印鑑交給伊母親或賴增良,伊對系爭侵權行為不知情 ,且未有任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宸豐公司等2人、吳雅榛、許莉穎則以:賴增良於104年間向宸 豐公司等2人之實際負責人許莉穎佯稱,因家冠工程行資金不足 急需周轉,且適值屏東大鵬灣、高雄墾丁國家公園、南橫公 路等數工程案正在進行中,遂邀集許莉穎加入上開工程案投資 ,約定嗣將分得一半利潤等語,致許莉穎陷於錯誤,自104年 7月27日至107年6月29日共匯款733萬6,012元予賴增良,嗣 許莉穎詢問工程進度,賴增良均藉故推拖避不見面,再經屢次設 法聯繫後,賴增良始告知並無承攬任何工程,許莉穎始悉受騙 ,許莉穎並不知悉賴增良所匯之款項同係透過詐騙上訴人而 取得,賴增良向許莉穎稱因其工作忙碌,遂透過他人匯款, 賴增良之匯款乃係償還許莉穎之款項。伊等對於賴增良之系 爭侵權行為,均不知情,上訴人匯款至宸豐公司等2人帳戶 之款項,均係賴增良積欠許莉穎之款項,故宸豐公司等2人 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取得款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5至276頁):  ㈠上訴人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金 額分別匯款至家冠工程行之華南銀行帳戶、賴冠宇申設之土 地銀行帳戶、宸豐公司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 ,及凱祥公司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等情,為到庭之賴冠宇、 吳雅榛、許莉穎、宸豐公司等2人所不爭執,並有華南銀行 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 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元大銀行存入憑 條、華南銀行111年12月14日函暨交易明細、土地銀行集中 作業中心111年12月23日函暨交易明細、第一銀行總行111年 12月14日函暨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24日 函暨相關資料、元大銀行112年3月25日函復交易明細附卷可 稽(原審卷第31至40、43至54、57、61至62、63至64、182 至184、188至206、226至239、260至264、268至275頁)。  ㈡賴增良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卷第223、30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 實自認,是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賴增良、賴冠宇連帶給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吳雅榛、許莉穎連帶給付;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凱祥公司給付80萬元、宸豐公司57萬2,320元等語,為除賴增良外之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 定。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 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為客 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 能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賴增良再給 付43萬元,為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賴增良於107年8月間,以「顏百滔」之名偽冒宸 豐公司執行長,接近上訴人進而交往,並向上訴人佯稱凱祥 公司與宸豐公司有參與投標公家機關公共工程,邀約上訴人 參與投資可分潤等語,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依賴增良指示於 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家 冠工程行之華南銀行帳戶、賴冠宇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宸 豐公司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及凱祥公司之 第一銀行帳戶,並於108年3月29日交付現金43萬元予賴增良 ,共計詐得313萬4,455元(計算式:94萬3,100元+38萬9,03 5元+57萬2,320元+80萬元+43萬元=313萬4,455元,即系爭侵 權行為),嗣於110年9月間,賴增良藉故推拖避不見面,上 訴人屢經聯繫未果後,始知受騙等情,為賴增良所自認,並 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1、164、170、198 、202頁),復經原法院於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 94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賴增良犯詐欺取財罪 (下稱系爭刑案),有系爭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81至292頁 )可憑,就270萬4,455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判決命賴增良給 付確定,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再請 求賴增良賠償43萬元本息,自屬有據。至賴增良辯稱其有還 款4萬元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賴增良復未提出證據資料 以實其說,況其於系爭刑案亦供稱匯款4萬元與本案無關等 語(本院卷第202頁),是賴增良此部分抗辯,殊無可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賴冠宇給付133萬2,135元,為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賴冠宇與賴增良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係以賴冠宇 為家冠工程行之負責人,自應對家冠工程行申設之華南銀行 帳戶及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內款項往來內容,知之甚明, 且帳戶原則上限於自身使用,賴冠宇竟提供上開帳戶供賴增 良收取上訴人匯款之用,顯與賴增良為共同詐欺等語,並提 出家冠工程行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據(原審 卷第27頁)。惟賴增良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供稱:家冠工程行 的華南銀行帳戶、賴冠宇的土地銀行的帳戶及提款卡,是賴 冠宇的媽媽給伊的;伊與賴冠宇的媽媽從85年就離婚了,伊 連他們住哪裡都不知道,伊跟賴冠宇媽媽說有人要匯款給伊 ,伊沒有帳號,所以她給伊賴冠宇、家冠工程行的帳戶及提 款卡,並非賴冠宇給伊的;上訴人匯入上開2帳戶內款項均 是伊領走及使用的等語(本院卷第161、162頁),足見上訴 人匯款至上開2帳戶時之該2帳戶持有人及使用人均係賴增良 ,並非賴冠宇,且均經賴增良提領該2帳戶內款項,又上訴 人自承其與賴冠宇並不認識,係聽從賴增良指示匯款,自無 從僅憑賴冠宇為上開2帳戶之名義人,及其為家冠工程行之 名義上負責人即認賴冠宇有參與賴增良之系爭侵權行為或有 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賴冠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2.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明文。上訴人雖有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家 冠工程行華南銀行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之賴冠宇土地銀行帳 戶,然賴冠宇辯稱:伊並未使用上開2帳戶,土地銀行帳戶 係伊之前繳大學貸款所用,之後就沒有使用該帳戶;華南銀 行帳戶係伊母親所開立的;上開2帳戶之存摺或印鑑是放在 家裡,伊並未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印鑑交給伊母親或賴增良 等語(本院卷第272頁),核與上開賴增良之供詞相符,足 認該華南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內款項均為賴增良所支配 、使用並提領,再參諸上開華南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表可知上訴人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後,隨即遭賴增 良以金融卡或跨行提款而提領一空(原審卷第202至206、23 4至239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賴冠宇實際 使用或支配華南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或將帳戶交給賴 增良使用,且賴冠宇並無與賴增良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亦如 前述,是難認賴冠宇受有133萬2,135元之不當得利,是上訴 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賴冠宇給付133萬2,135元本息 ,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許 莉穎、吳雅榛與賴增良連帶給付80萬元、57萬2,320元,為 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賴增良對外自稱其係宸豐公司執行長,並以與宸豐公司等2人合作為由,向上訴人詐財,吳雅榛為凱祥公司、宸豐公司董事,許莉穎為實際經營公司者,對於賴增良之系爭侵權行為,自難諉為不知等語,並提出「宸豐公司執行長顏百滔」名片為據(原審卷第23頁)。惟查賴增良於104年間向許莉穎佯稱:因家冠工程行資金不足急需周轉,且適值屏東大鵬灣、高雄墾丁國家公園、南橫公路等數工程案正在進行中,遂邀集許莉穎加入上開工程案投資,約定嗣將分得一半利潤等語,致許莉穎陷於錯誤,於104年7月27日起至107年6月29日止,陸續匯款共733萬6,012元至賴增良所指定之家冠工程行帳戶內等情,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如上,且有系爭刑案外放影卷可憑,另上訴人自承與其接觸者均係賴增良,且上訴人對於當時身為男友之賴增良極為信任,因而誤信賴增良,並非吳雅榛或許莉穎以凱祥公司、宸豐公司名義與其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4至6頁),已難認許莉穎、吳雅榛有何與賴增良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上開名片雖載有賴增良偽以「宸豐公司執行長」名義,然上訴人主張賴增良係於「107年8月間」提供上開名片(原審卷第4頁),然許莉穎因賴增良另案侵權行為,於「108年間」質問賴增良關於承攬工程進度,始知受騙,而於「109年3月間」對賴增良提出詐欺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036號影卷第3至9頁),是依上開時序,可知許莉穎於108年間始悉受賴增良詐騙,自無從以上開名片遽認許莉穎、吳雅榛知悉賴增良對上訴人為系爭侵權行為,是許莉穎、吳雅榛辯稱:其等並不知悉賴增良所匯之款項係詐騙上訴人所得,賴增良向許莉穎稱因其工作忙碌,遂透過他人匯款,賴增良之匯款乃係償還許莉穎之款項等語,並非子虛,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許莉穎、吳雅榛有與賴增良為系爭侵權行為,難認許莉穎、吳雅榛有共同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吳雅榛、許莉穎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ˉ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凱祥公司給付80萬元、宸豐 公司給付57萬2,320元,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 第179條所明定。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 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 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 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 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 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是在此類型不當得利,受益與 受損害須具有直接性,只要因侵害應歸屬他人權益而受利益 ,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又不 當得利之功能,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的利 益,就構成要件而言,不以受益人具有故意過失、不法性為 要件。從而在「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所謂「侵害行為」 ,係指使受損人受損同時直接致受益人受益,而違反財產法 上權益歸屬秩序之行為,受益人是否具有故意過失,或受益 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並非所問(最高法院65年台再 字第138號判決先例參照)。  2.上訴人遭賴增良詐騙而分別匯款合計57萬2,320元、80萬元 至宸豐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及凱祥公司第一 銀行帳戶內,詳如附表三、四所示,已如前述,核屬「非給 付型」,而該項財產移動違反財產法上權益歸屬秩序,而侵 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欠缺法律上原因,依上說明,應成 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宸豐公司等2 人雖辯稱:許莉穎並不知悉賴增良所匯之57萬2,320元、80 萬元款項係透過詐騙上訴人而取得,且上訴人上開所匯款項 ,均係賴增良積欠許莉穎733萬6,012元款項,故宸豐公司等 2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取得款項等語,惟依上說明,不當得 利之功能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的利益,本 件「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所謂「侵害行為」,係上訴人 之受損同時直接致宸豐公司等2人受益,而違反財產法上權 益歸屬秩序之行為,宸豐公司等2人是否具有故意過失,或 對於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並非所問,足見宸豐公司、凱祥 公司因此獲有57萬2,320元、80萬元之不當得利,是宸豐公 司等2人上開部分,洵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凱祥公司給付80萬元本息,宸豐公司給付57萬2, 320元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3.按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 ,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 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 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凱祥公司給付80萬元本息,請求宸豐公司給付57萬2,320 元本息,分別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 求賴增良各給付80萬元本息、57萬2,320元本息部分(即原 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賴增良給付範圍內),係本於各別之發 生原因,對上訴人各負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如有任一人給付後,他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上 訴人請求宸豐公司、凱祥公司各與賴增良連帶給付,則不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 賴增良應再給付上訴人43萬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凱祥公司應給付80萬元,宸豐公司應給付57萬2,320元, 及均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部分,及各與賴增良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其中一 人為給付,其餘就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 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其與宸豐公司等2人均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被上訴人賴增良、凱祥有限公司、宸豐興業有限 公司需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上訴),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 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 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表一:家冠工程行之華南銀行帳戶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07年11月5日 3萬元 2 107年11月19日 9萬元 3 107年11月30日 4萬元 4 107年12月19日 2萬元 5 107年12月25日 9萬元 6 108年1月8日 5萬元 7 108年1月11日 1萬元 8 108年1月24日 8萬元 9 108年1月24日 2萬元 10 108年2月27日 5萬元 11 108年3月8日 13萬元 12 108年3月13日 6萬元 13 108年3月22日 2萬元 14 108年4月12日 5萬元 15 108年4月12日 5萬元 16 108年5月3日 3萬元 17 108年5月14日 5,000元 18 108年5月21日 2萬5,000元 19 108年5月22日 2,000元 20 108年6月6日 1萬5,000元 21 108年6月6日 2,000元 22 108年6月10日 1萬3,000元 23 108年6月14日 2,000元 24 108年6月19日 2,000元 25 108年6月26日 2,000元 26 108年6月30日 1,000元 27 108年7月3日 2,100元 28 108年7月10日 5萬元 29 108年7月12日 2,000元 合計 94萬3,100元 附表二:賴冠宇之土地銀行帳戶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09年1月3日 6萬元 2 109年1月9日 5萬元 3 109年1月15日 11萬元 4 109年2月21日 2,000元 5 109年2月26日 2,000元 6 109年2月29日 1萬元 7 109年3月9日 1,000元 8 109年3月11日 100元 9 109年3月11日 1,000元 10 109年3月23日 1萬元 11 109年3月31日 2,000元 12 109年4月1日 3,000元 13 109年4月24日 2,000元 14 109年4月26日 5,000元 15 109年4月28日 1萬6,000元 16 109年7月2日 3,000元 17 109年7月22日 1,100元 18 109年11月3日 210元 19 109年12月4日 1,000元 20 110年2月23日 310元 21 110年4月19日 315元 22 110年4月27日 5萬2,000元 23 110年4月28日 1萬7,000元 24 110年5月5日 4萬元 合計 38萬9,035元 附表三:宸豐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宸豐公司之銀行帳戶 1 108年3月12日 8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108年3月13日 6萬5,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3 108年3月19日 4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4 108年4月9日 2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5 108年7月15日 4,320元 元大銀行帳戶 6 108年7月23日 2,000元 元大銀行帳戶 7 108年10月25日 1,000元 元大銀行帳戶 合計 57萬2,320元 附表四:凱祥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108年1月10日 80萬元 合計 80萬元

2024-11-27

TPHV-113-上-299-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憲 林憶茹 郭定帷 籃立為 蔡承樺 賴冠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13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己○○係庚○○之配偶,因庚○○與戊○○有停車糾紛,雙方乃相約 於民國112年7月15日23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3段與 祥和路口附近之鐵路高架橋下見面商談,嗣戊○○即由其姐夫 康凱翔陪同前往現場,而己○○、庚○○、辛○○、丁○○、乙○○、 丙○○均明知上開處所為不特定人車隨時會經過之公共場所, 如攜帶木棍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顯會造成公 眾或出入人員恐懼不安,危害當地安寧及公共秩序,然己○○ 仍邀同辛○○、丁○○、乙○○、丙○○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RDR-3333號、BPC-0822號、AKQ-3000號、BRQ-5353號自用小 客車到場助陣,同日23時27分許,雙方抵達上開地點後,庚 ○○即要求戊○○道歉,惟因戊○○拒絕,己○○遂基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 ,庚○○、辛○○、丁○○、乙○○、丙○○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 絡,在上開公共場所,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攻擊戊○○,或 徒手毆打、推擠或用腳踢戊○○,對戊○○實施強暴行為,造成 戊○○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前胸壁挫傷、右手肘挫傷等 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妨害附近住戶之深夜安 寧。嗣警接獲戊○○報案,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己○○、庚○○、辛○○、丁○○、乙○○、丙○○(以下合稱被告6 人)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6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76、89-94、97-102、1 09-115、123-130、137-142、375-381、385-389頁、本院卷 第99-100、117-118、120-1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 下稱被害人)、證人康凱翔、陳嘉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9-152、153-155、157-159、173-175 、189-192、343-34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路口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62、215、217、221-265、271-2 73、275-283頁),足認被告6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 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上開妨害秩序 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公 園等是;至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非公共場所而為不 特定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而KTV營業場所(包含包 廂、樓梯間等處)則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刑事法上所稱 之「首謀」者,係指在人群之中,為首倡議,主謀其事,或 首先提議,主導謀劃之人。又本罪非難之法益侵害,在於聚 眾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強度,已有可能因集體之情緒失控及 所生加乘效果,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現實 法益之危險,以致於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並不以行為 人須預先訂定犯罪計畫、攜帶器具、人數可隨時增減,或應 持續相當之時間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案發地點為鐵路高架橋下方,屬於公 共場所,而被告己○○於前揭時、地,首倡謀議實施強暴,聯 絡被告辛○○、丁○○、乙○○、丙○○等人前來上開地點助陣及實 施強暴,乃係居於首謀之地位,且被告6人持客觀上足以供 兇器使用之木棍違反本案,是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被告庚○○、辛○○、 丁○○、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 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起訴意旨並未具體敘 明被告6人分別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何種行為態 樣(究竟是單純下手實施抑或兼為首謀),僅泛稱為妨害秩序 罪,本院乃係於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中具體特定各別被告之 行為態樣而已,且首謀、在場助勢及下手實施之罪名均規定 在同一條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參與犯罪程度不同 ,尚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故就被告己○○論以首謀罪部分,自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而本院已就被告己○○涉及首謀罪部分, 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進行諭知(見本院卷第97、107頁),亦 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另起訴意旨漏未 斟酌被告6人所為犯行兼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 重情狀,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補充告知被告6人涉及上開罪名(見本院 卷第97、107頁),已保障其等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如上。 二、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 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 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 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 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 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準此,被告庚○○、辛○○、丁 ○○、乙○○、丙○○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己○○於本案則係居於首謀之地位 ,邀集其他被告到場實施本案,參與程度相較其他被告,應 屬更為嚴重之情節,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部分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部分: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 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 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 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 無變化,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亦即,是否予以加重,應 由法院考量對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是否大幅增 加、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是否有所提升等項為斷,法院 自應審酌個案犯罪情節、聚集人數、兇器種類、因群眾失控 導致犯罪規模擴大或加劇法益侵害,暨波及無辜第三人而破 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性。審酌被告6人雖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木棍為本 案犯行,然其等施暴之時間非長,並無長時間持續施強暴致 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且並未波及經過現場之無辜第三 人,而除被告己○○、庚○○有持木棍攻擊告訴人外,其餘4名 被告並未使用任何武器,其等所為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 ,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提升,復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為賠償,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而表示不願追究被告6人 ,此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可佐(見偵卷第217、219頁),再 考量被告6人本案所涉為最輕法定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已非輕罪,裁量後認為應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 (二)累犯加重部分:   查被告丁○○前因公共危險、殺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少 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年確定,檢察官就殺 人 罪部分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將 原判決關於殺人罪部分撤銷,仍改判與原審相同之刑度,被 告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上開公共危險、殺人部分,復經中高分院以103年 度聲字第6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於1 09年2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2月7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丁○○前案與本案所為,雖然罪名有 異,然均屬帶有暴力性質之犯罪類型,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 相隔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足認被告丁○○主觀上有特別之 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衡酌被告丁○○本案 所犯之罪,依其犯罪情節,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並不致生 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紛 爭,竟於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 程度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渠等均坦承犯行,且均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有如前述,足見渠 等之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各自於本案之參與程度、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己○○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 ,目前自營從事殯葬業,經濟狀況普通,有2名未成年子女 需要扶養;被告庚○○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美容業 ,經濟狀況普通,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被告辛○○自 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自營從事殯葬業,經濟狀況普通, 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被告丁○○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 ,入監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不需要扶養其他人;被告乙 ○○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普通, 不需要扶養其他人;被告丙○○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自 營汽車租賃,經濟狀況普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己○○雖曾因公共危險、詐欺、圖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行為等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然其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確定,及被告庚○○、辛○○、乙○○、丙○○先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上開被告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已為賠償,業如前述,足見其等確已展現悔意並積極彌補 過錯之態度,本院考量其等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 查及審判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己○○、庚○○、辛○○ 、乙○○、丙○○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 尚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規定,諭知被告己○○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諭知被告庚○○、辛○○、乙○○ 、丙○○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1萬 元,以資警惕。又被告藍立為前因公共危險、殺人案件,經 中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年3月確定,於109年2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2 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如前述,則 被告藍立為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迄今未逾5年,故不符 合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6人用以違犯本案之木棍1支 ,固然為渠等之犯罪工具,然上開物品除未據扣案外,復非 違禁物,本院審酌該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縱未予沒收 ,對於犯罪預防之目的亦無影響,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避免增加執行科檢察官執行沒收之不便及成本,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27

TCDM-113-訴-1397-2024112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00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賴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9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5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 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20

TPDV-113-司票-33007-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子傑 張子恩 廖冠廷 黃秉璘 陳宗翰 陳威羽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894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開山刀(含刀套)壹支沒 收。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丁○○、乙○○、丙○○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庚○○、甲○○、戊○○等3人;丁○○、乙○○、丙○○等3人,於民國 112年10月20日晚間,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好樂迪KTV西屯店(V-MIX)」不同包廂內飲酒唱歌,因雙 方人馬在上開場所內因故發生爭執,於同日晚間11時53分許 至57分許間,在該KTV前騎樓碰面時,庚○○竟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 意;甲○○、戊○○、丁○○、乙○○、丙○○,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分別為附表所示之強暴行為, 足使經過該處之不特定民眾心生畏懼,而妨害社會安寧。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等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70至173、185至187頁),核與證人賴 冠宇、林宥頡、蘇愷沅及廖凱鎮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 偵卷第91至93、95至97、117至120、121至124頁),並有112 年10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 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蒐證照片各1 份(見偵卷第69、145至149、153、161至176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已明,上開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 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 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 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 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 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 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 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 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 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 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 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 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 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 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 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 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 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 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 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 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 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 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 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 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 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 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 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 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 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 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雙方人馬在KTV 包廂產生糾紛乙節,業如前述,又被告等人於本案過程中, 對施強暴之情狀有所認識,亦未脫離,仍基於集團意識而繼 續參與,應認具備妨害秩序之主觀要件,自合於首揭條文「 聚集3人以上」之要件;其次,被告等施強暴行為之地點, 係位於一般民眾均得出入之公共場所,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附卷可稽,有可能波及至周邊不特定人或物,進而影響上開 KTV消費者甚或附近居民恐懼不安,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被 告等人自該當聚眾施強暴罪甚明。 (二)被告庚○○於案發時持扣案開山刀1把至現場,該開山刀具有 相當長度,且屬質地堅硬之物品,並足以劃傷人體,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各1份在卷可佐,若持之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所稱兇器;且被告於犯案當時手持該開山刀,亦有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可證,足認上開開山刀確係被告庚○○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並持之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客觀上已造成公 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 要件。 (三)是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甲○○、戊○○、丁○○、乙○○、丙○○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 (四)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庚○○、甲○○、戊○○等3人;被告丁○○、乙○○、丙○○等3人,就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故於主文記載不另載「共同」字樣,併此說 明。 (五)刑之加重事實: 1、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 之」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 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因細 故發生糾紛,雙方人馬於上開地點為上開犯行,惟尚未波及 他人,且糾紛擴及之空間範圍非廣,危險外溢程度尚屬輕微 ,被告庚○○雖有攜帶開山刀到現場並持之為上開犯行,但從 監視錄影畫面觀之,其並無作勢揮砍之行為,縱其有不慎劃 傷告訴人即被告丁○○左手之情形,亦係雙方拉扯過程中造成 ,並非被告庚○○持開山刀刻意為之,告訴人即被告丁○○所受 之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等人已相互達成和解,就傷害部分 業已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可參(見訴字卷第19 7頁),故被告庚○○所為雖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但無嚴重或擴 大現象,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2、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前因傷害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 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為累犯,就前階段構成 累犯事實已盡實質舉證責任,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起訴 書亦說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亦為暴力犯罪,均屬故意犯 罪,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前案之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 相似,彰顯被告庚○○法遵循意識不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已具體說明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 為何、兩罪間之相似處、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妨害秩序 犯行,顯見被告庚○○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全案緣起係被告等人在KTV發 生糾紛,彼等衝突時間雖屬短暫,然被告等人公然在公共場 所施強暴脅迫,足致社會大眾驚恐,已對社會秩序及安全產 生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本件被告等人均已達成和解,告 訴人即被告丁○○亦已撤回告訴,已如前述,故被告等人惡性 尚非重大,另審酌被告庚○○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尚有 傷害遭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甲○○曾有詐欺等遭論罪科刑前 科,素行難謂良好,其餘被告本案前未有遭論罪科刑之紀錄 ,素行尚屬良好,兼衡被告庚○○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 跟小孩、太太、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甲○○自陳國 中畢業,待業中,未婚,沒有子女,跟奶奶、伯父同住,經 濟狀況普通;被告戊○○自陳高職畢業,在工地工作,月收入 約3.5萬元,未婚,沒有子女,跟父母、弟弟同住,經濟狀 況普通;被告丁○○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 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跟養父母及哥哥同住,經濟狀況普 通;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運輸業,月收入約3.8萬 元,未婚,沒有子女,跟父親、哥哥同住,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丙○○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清潔工,月收入約3.5萬元, 未婚,沒有小孩,跟父親、弟弟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88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被告戊○○、丁○○、乙○○、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 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35至41頁),考量被告等人因一時疏忽 ,致罹刑典,且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已相互達成和解,本 院認被告等人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尚能知所警 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 為督促被告日後確能改過自新,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 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並 諭知被告等人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且 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等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 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 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 身具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之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 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 家實現刑罰決心之訊息,同時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 利也產生更強烈之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 的。經查,扣案開山刀(含刀套)1支,係被告庚○○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叁、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上開妨害秩序過程中被告庚○○另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開山刀1把拉扯告訴人丁○○,致告訴人左手遭該開 山刀劃到而受有左手部撕裂傷3x0.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 庚○○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著有規定。經查,就被告庚○○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已具狀表示撤回 對被告庚○○之刑事告訴,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應就 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庚○○此部分犯行,若有罪成 立,則與上開認定有罪之妨害秩序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就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下手實施內容 1 庚○○ 持開山刀前來揮舞叫囂,並以腳踢丁○○,並於拉扯丁○○過程中,劃傷丁○○左手。 2 甲○○ 與乙○○拉扯推擠 3 戊○○ 拉扯丙○○ 4 丁○○ 高舉右手作勢揮拳打戊○○;另徒手毆打甲○○ 5 乙○○ 與甲○○拉扯推擠,嗣將甲○○打倒在地上 6 丙○○ 舉手握拳作勢毆打戊○○(按:縱未實際攻擊到對方,上揭舉動應已屬強暴行為之實施)

2024-11-12

TCDM-113-訴-944-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46號 原 告 賴映伊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鄭朱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冠宇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2,5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0-30

TCDV-113-補-254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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