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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程安婷 代 理 人 賴成維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 下同) 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 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 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4 3條第1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8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未據繳納聲請費1,000元,並檢附 相關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並補正相關資料,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寄存送 達債務人,債務人迄仍未如數補繳,有該裁定、送達證書、 本院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 請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 三、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 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應認此聽審請 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 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 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 依上開說明,債務人既未依限向本院如數繳納聲請費,其聲 請更生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債務人到 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1-28

ILDV-113-消債更-60-20241128-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6號 原 告 邱清雲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賴韋治 被 告 峻豪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峻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90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 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自民國(下同)71年 間因買賣取得所有權後,不曾向任何金融行庫或私人租賃公 司等借貸,惟因原告於113年8月中旬,突接獲本院113年8月 8日宜院深字號113年度司拍子字第95號函,指稱被告中租迪 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向本院聲請裁 定拍賣系爭不動產,原告不知系爭不動產為何會遭被告中租 迪和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萬元抵押權登記( 下稱:「系爭抵押權」),經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查閱 相關資料,方知原告系爭不動產係於113年1月26日由代理人 陳俊智以跨行辦理方式,以提供債權擔保為由,申辦抵押權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60萬元,債務人係被告峻豪有限公 司代表人陳峻銘,權利人係被告中租迪和公司,由於原告與 被告峻豪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峻銘,素不相識,亦無任何金 錢往來之情事,不可能會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陳峻銘向被 告中租迪和公司借款或替人擔保,進而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 ,即原告遭人以不正當方法,或使用詐騙來騙取原告之身分 證、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以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文件後 申辦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已涉嫌共同詐欺罪,已向檢警 方報案請求偵辦中。而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明知系爭抵押權係 因偽造擔保而辦理設定,竟還故意持抵押權擔保設定,並連 同被告峻豪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峻銘及於112年1月26日所開具 之面額378萬元,到期日113年4月30日,聲請裁定拍賣抵押 物,已嚴重侵害原告合法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拍字 第95號兩造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或廢棄。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則以: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辦 理過程,係由原告偕同其委託之代理人陳俊智及江怡君( 兩人皆為代書)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 登記,原告並提供其印鑑證明,該印鑑證明係由原告本人 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復交由代理人辦理抵押權登記事 宜。原告於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辦理過程中,先提供擔 保物提供同意書予被告,再提供由本人親自申辦之印鑑證 明予代理人,足見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事由係 知悉且自願提供擔保。原告復稱被告係涉嫌共同詐欺罪, 已向檢警報案請求偵辦,惟對於被告等人係如何施以詐術 ,使其交付身分證、印鑑證明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文 件,過程隻字未提。系爭不動產實乃原告為擔保被告峻豪 有限公司(兼其法定代理人陳峻銘)對被告中租迪和公司 所負之債務而提供擔保。另原告在書狀中有提到系爭不動 產自71年買賣取得所有權後,並無任何抵押權借貸情形云 云,但異動索引資料顯示,系爭不動產早在95年間就有因 為借款而遭到其他債權人設定抵押權。    而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峻豪有限公司、陳峻銘:同被告中租迪和公司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 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倘強制執 行程序尚未開始,即無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最高法 院71年度臺上字第440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前聲請拍賣抵押物,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拍字第95號事件受理並於113年9月16日裁定准許(下稱系爭裁定),有系爭裁定附卷可稽。然原告於113年9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案卷第5頁)時,系爭裁定尚未確定,被告並未執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且本院審理時,兩造間亦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佐(見本案卷第83頁),是本件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或廢棄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95號兩造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 求撤銷或廢棄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95號兩造間拍賣抵押物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逕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2024-11-11

ILDV-113-訴-476-20241111-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程安婷 代 理 人 賴成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並應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前,具狀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並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上午9時15分至本院民事第1法庭接受訊問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債務人於法院 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 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查本件聲 請人聲請調解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調解不成立,迄至113年9 月24日始具狀聲請更生,已逾上開規定20日期間,應補繳聲 請費用1,000元,如逾期未繳,將駁回其聲請。 二、又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 及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並應將補正資料按附表編 號依序為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據資料亦應編號並黏 貼標籤紙依序編排,並以螢光筆標示引用處以利辨識),如 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一、聲請人親自簽名蓋章之聲請狀,或委任賴成維律師為本件訴 訟行為之民事委任狀。 二、請說明聲請人在前置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原因?債權人所提   清償方案具體內容為何?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內容及   雙方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 三、本件聲請更生理由:請聲請人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為何 積欠債務,並具體釋明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 四、聲請人收入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民國111年9月24日起至11 3年9月23日止)內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含本俸、佣 金、獎金、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等),含身障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兒少補助、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 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均應 包括在內,並應列表說明及提出計算書且整理成冊供核。  ㈡請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 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 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 是否固定等),計算每月平均薪資(提供計算式),並提出 聲請人由雇主所出具之薪資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 、津貼、加班費等),及說明有無提供住宿、膳食、交通工 具。若聲請人有被強制執行扣薪,亦請提出清楚載明每月扣 薪金額多寡之薪資單。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 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 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 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 固定等),並提出收入之完整可辨識年份及月份之薪資袋或 現金袋,及業主、雇主或聯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作 證明書等,詳列來源及收入加總計算式並製成清楚之表冊, 切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代替。  ㈢聲請人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止有無接受家屬扶 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 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 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及聲請人接受資 助之相關證明文件。 五、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㈠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總額逾17,076元(即113年度臺 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新臺幣14,230元之1.2 倍),則請記載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費用及單據影本或相關證 明文件,並請就各項支出分別提列,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 式說明,並說明其計算方式。另請說明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 同住於該屋?以及與其分擔日常生活費用支出各項目之數額 及計算方法(請列出具體項目、製成表冊,並提出單據證明 )。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全部必要支出總額少於每月17,076 元,則請敘明所主張之具體數額即可,毋庸再提出相關單據 或證明文件。請聲請人為上述確認後,應再次提出更正後之 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㈡聲請人現居住地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並請提出該房地之最 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資料勿遮蔽);又 上開房屋如非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得以居住在該屋之原因? 如係聲請人承租而來,亦應檢附租約影本並陳報每月支出之 租金金額。  ㈢請說明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與聲請人同住一處?並敘明同住 之人就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分擔比例及金額各為何?如無分 擔,亦請敘明理由。  ㈣請提出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另一併陳報分擔之扶養金 額及相關證明文件或單據。若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無 法與聲請人一併分擔,應陳報其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供核。 六、聲請人應提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所 扶養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其計算方法(實際所領得之 薪津、加班費、獎金、社會補助、保險金、利息、紅利、股 利、財產處分收益等,均應包括在可處分所得內),並應按 前開補正之資料製作「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供核。 七、請提出聲請人及其配偶及子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供核。 八、請提出聲請人及其配偶及子女歷年全部勞工保險、國民年金 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資料。 九、請提出聲請人及其配偶及子女最近2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如無法提供資料,則陳報 其等身分證統一編號。 十、請提出聲請人、配偶及子女所有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並陳報該等不動產之實際市場交易價值,應檢附相關證明或 計算文件。 十一、請提出聲請人及其配偶及子女郵局及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 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內 頁需影印最近2年至本裁定送達日止之交易資料)供核。 如無存摺,得以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影本替代。 十二、聲請人及其配偶、子女如領有社會補助、津貼、年金或其 他補助款項,請說明每月領取金額及領取期限,並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諸如:政府機關補助公文、受補助存摺影本 、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無領取補助款亦請註明。 十三、請聲請人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 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 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 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 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 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四、聲請人最近2年間有無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投資商品之投資交易?並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 文件供核。 十五、應陳明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所有保險單之名稱 、種類、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繳納保險費之數額? 若已期滿或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明滿期及終止之時間, 領取滿期保險金或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資料加總計 算式並製成清楚之表冊。 十六、請說明聲請人於法院是否有繫屬之案件?如有,請提出現 正繫屬於法院之強制執行與訴訟案件,其繫屬於何法院及 其案號為何之證明文件。 十七、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財產變動狀況:聲請人 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例如買賣、互易、設定 抵押權等)、無償(例如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 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 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 (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 負債證明文件。 十八、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擔任商業行號、公司之負 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 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 人、重整監督人)。倘聲請人曾擔任商業行號或公司負責 人,請說明:   ㈠聲請人擔任該商號、公司負責人此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 額為多少?並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1日(即113年9月23日)回溯5年內之所有營利事業 所得稅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商業登記抄本、最新之公司 設立變更事項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 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營業稅申報書等相關證明文件。   ㈡若該商號、公司已歇業,亦請說明何時歇業,並應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十九、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 權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積欠之債務為何?請聲請 人確認所有債權人及債權發生原因(係信貸或商品分期, 若係商品分期則購買商品為何,現存價值為何)、數額後 ,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 之借貸證明文件(例如借貸契約等)、聯絡電話、地址, 及相關還款證明資料。 二十、請提出更生償還計畫草案,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 將如何籌措資金、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提出聲請 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案,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 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暨相關證明資料 ,且應按所有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別計算各債權人可供分 配金額(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 方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2024-11-01

ILDV-113-消債更-60-20241101-1

宜簡調
宜蘭簡易庭

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調字第24號 原 告 林仕政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春雄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四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 遺產清冊,民法第1151條、家事事件法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有如附表所載 應補正事項,原告起訴具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 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一、載明被繼承人姓名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遺產清冊(遺產項目、範圍、各繼承人就遺產之權利持分 比例、具體分割方法、分割後之權利範圍比例)。又原告請 求分割之不動產為被告因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物,且原告請 求分割之比例為被告繼承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則應以全部遺 產整體為分割。 二、各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三、提出記載被告姓名、最新戶籍地址、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記載各被告分割方法及各被告就遺產之應繼分 )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 四、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所列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不動產部分,應提出如鑑價機構之鑑定報告或近期買賣成交 金額等,但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不動產之交易價額, 不得以此認定訴訟標的價額;動產、股票存款等部分,則依 起訴當時交易現值定之),及被代位人之應繼分,以查報被 代位人因分割被繼承人全部遺產所受利益之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不足之裁 判費。

2024-10-11

ILEV-113-宜簡調-24-202410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陳紀帆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被 告 黃順德 訴訟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陳敬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5日經由不動產仲介向被告購買宜蘭縣○ ○鄉○○○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原告並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 820萬元,被告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原告名下。  ㈡詎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16日、同年月31日,竟因雨而接連 發生嚴重淹水情形,包含資材室淹水至電熱水器高度及貨櫃 屋均嚴重淹水,危及原告及家人之人身與財產安全,原告遂 於111年1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系爭不動產具有淹 水之重大瑕疵,被告竟以存證信函表示此為天災因素非其所 能負責。惟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曾於訴外人蔡佳宸 即任職永慶不動產羅東加盟店之仲介面前詢問被告系爭不動 產是否曾淹水,被告告知沒有,原告又詢問系爭不動產位於 安農溪第一排是否有淹水之情形,被告則回覆系爭不動產位 於安農溪上游源頭且三星鄉為宜蘭縣地勢最高之鄉鎮,如三 星鄉淹水則全宜蘭縣均會淹水,被告始放心簽約。不料,事 後竟仍發生上開淹水情事,且經原告事後查訪始知悉,被告 於107年間向前手購入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於108、10 9、111年間即有重大淹水情事,經時任鄉長會勘,並有「為 研議本鄉『集慶村集安路46巷逢雨淹水』一案會勘簽到表」( 下稱系爭簽到表)、水土保持工程勘查紀錄表相關陳情資料 紀錄,顯然被告早已知悉系爭不動產有淹水情事,不僅於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故意不告知原告,並於原告詢問時謊稱系 爭不動產不會淹水,被告顯然係訛詐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致原告買受具有嚴重瑕疵之系爭不動產,並因此花費鉅額 之整地等費用共計268萬6,000元。為此,爰依瑕疵擔保、不 完全給付、詐欺及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16日及同年月31日發生淹水 情事,惟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觀測資料顯示,該日降水量分 別為219mm、323mm,均達到豪雨標準,111年10月31日更是 逼近大豪雨,此屬自然災害而非人力所能控制,並非因系爭 不動產所產生,原告不能僅以110年10月間偶然發生之豪雨 災害,遽認系爭不動產有瑕疵。  ㈡又被告未曾保證系爭不動產不會淹水,僅告知在被告持有系 爭不動產期間,從未發生淹水情形,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隱 瞞或提供不實訊息給原告,亦難認被告有何未依債之本旨為 給付或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反觀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原告後, 原告在資材室後方增建地上物,並將原本用來灌溉農作協助 排水的溝渠填平,原告自行變更地貌及排水系統,方為系爭 不動產遭逢除天災以外之豪大雨時,無法及時排水的主因, 與被告無關,且原告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前,已經由仲介 帶看至現場多次,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結構及內外部實景 、地勢高低等可逐一確認,更得透過仲介詢問系爭不動產之 鄰居、地方自治之村、里、鄰長等人,便可輕易知悉系爭不 動產遇颱風季節或是雨勢大時是否容易淹水,原告未予查明 ,顯有重大過失,自無從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未能就系爭不動產發生淹水係屬物之瑕疵為舉證: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 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 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 限;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 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條、第3 55條第2項、第3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 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 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 有瑕疵。而出賣人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雖係採無過失責 任,惟仍以物之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為前提。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不動產具有淹水之瑕疵,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於危險移轉時即交付時有淹 水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16日、同年月31 日,曾因雨而發生淹水情事,惟此為兩造於110年8月15日訂 立系爭買賣契約及被告交付系爭不動產後,原告持有期間所 發生,自難逕認係交付系爭不動產時即存在之瑕疵。又原告 主張系爭不動產因所在位置,附近有月眉溪,上游下大雨就 會淹水,與建物及附近設施無關,故於交付前即有嚴重淹水 之瑕疵等語(本院卷第212頁、第309-311頁),雖據提出淹 水照片、系爭簽到表、水土保持工程勘查紀錄表(本院卷第 81-103頁、第237-241頁)為證,然觀諸原告所提淹水照片 ,無從認定其發生地點,佐以證人彭正賢即時任系爭不動產 所在之宜蘭縣三星鄉集慶村村長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擔任宜 蘭縣三星鄉集慶村村長21年,中間都沒有中斷過,我們那裡 俗稱月眉湖,颱風天下大雨才會淹水,如果不是颱風天,除 非雨量很大才會淹水,因為山坡上的野溪,整治後到平地, 沒有排水設施,下大雨就會把月眉湖這邊淹起來。系爭簽到 表所載內容,如我剛剛所述,如果是颱風天的大雨,或不是 颱風天,但下大雨就會淹水。系爭不動產在109、111年間這 二年應該都會有淹水,但颱風期間才淹水,幾乎每年颱風天 都會淹,不只這二年,我看到系爭不動產淹水的情形,是在 颱風天下大雨時,幾乎每年會有一次等語(本院卷第257-26 1頁)、證人李淑華即被告委託出售系爭不動產之仲介於本 院具結證稱:我於110年3月至8月接受系爭不動產委託期間 ,總共帶看10幾次到20幾次,幾乎每周都會到系爭不動產, 從來沒有看過淹水情事(本院卷第251-253頁)、證人羅志 洋即被告向前手買受系爭不動產之仲介具結證稱:我是105 年接這個案子,接了快兩年才賣出,賣出前這段期間有帶看 及巡視,在107年被告買受後,108年我也還有回去,我在10 5年至108年有到系爭不動產超過20次,系爭不動產都沒有淹 水的情形,我在交易完成後,隔年回去跟被告了解使用情況 及詢問有什麼狀況,當時被告說沒有狀況,我沒有聽過被告 提過系爭不動產會淹水,前地主也說沒有淹水的情形,不動 產說明書也有註記沒有淹水等語(本院卷第420-422頁)、 證人黃邵暄即被告女兒具結證稱:在被告持有系爭不動產期 間,也就是107年9月21日起至110年10月27日止,均未聽過 系爭不動產有淹水情事(本院卷第418-420頁),足認系爭 不動產係於颱風天或下大雨時始偶有淹水情事,且在長時間 降大雨之情形下,因鄰近水道或地勢關係而造成淹水,實屬 常情,應為天災之不可抗力事由所造成,此乃區域性問題非 屬瑕疵,且被告並未保證系爭不動產不會淹水乙節,業經證 人李淑華、證人蔡佳宸證述明確(本院第253頁、第256頁) ,至證人李淑華固證稱,於簽約過程中,原告有問被告系爭 不動產有無淹水淹上來過,被告太太就搖手等語(本院卷第 249-250頁)、證人蔡佳宸則證稱,於簽約當下,原告有問 系爭不動產會不會淹水,被告就回答不會淹水等語(本院卷 第249-250頁),然綜觀前開證人李淑華證述在110年3月至8 月接受系爭不動產委託期間,總共帶看10幾次到20幾次,幾 乎每周都會到系爭不動產,從來沒有看過淹水情事、證人羅 志洋證述在105年至108年到系爭不動產超過20次,都沒有淹 水情形,也沒有聽過被告提過系爭不動產會淹水、證人黃邵 暄證述在被告持有系爭不動產之107年9月21日起至110年10 月27日止,均未聽過有淹水情事(本院卷第251-253頁、第4 20-422頁、第418-420頁),即難以證明被告係明知系爭不 動產有淹水情事而故意不告知,而系爭不動產會淹水,是眾 所周知,可輕易探詢,如果到附近打聽看看應該都會知道會 淹水等情,亦為證人彭正賢結證明確(本院卷第261頁), 難謂原告無重大過失,依前揭規定,被告自不負瑕疵擔保之 責。 ⒊從而,原告不僅未舉證證明瑕疵存在,且系爭不動產於颱風 天下大雨或非颱風天但雨勢大時會淹水,為眾所周知可輕易 探詢,原告自有重大過失,不得依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價 金或損害賠償。  ㈡原告另依不完全給付、詐欺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均無理 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 各不相同。是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 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 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始 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詐欺,必詐欺行為人 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 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 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 要件不符,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 餘地;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44年度台上字第7 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因所在位置,於交付前即有嚴重 淹水之瑕疵,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等語,既稱淹水係因系爭 不動產位置所致,顯係主張瑕疵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已存 在,非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非因被告行為所致, 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可歸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即與不完全 給付之法定要件不符。又遍觀卷內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明 知系爭不動產有淹水情事,卻故不為告知,業如前述,難認 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故意,是原告主張被告為不完全給付及詐 欺之侵權行為,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詐欺及侵權行為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0-09

ILDV-112-訴-163-20241009-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品君 選任辯護人 賴成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 )認識告訴人AE000-A111608(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A男),明知A男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於11 0年4月至5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大檜溪公 園之公共廁所內,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 之犯意,得A男同意後,以陰莖插入口腔及肛門之方式,對A 男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再於110年6月至7月間某日,在桃園 市○○區○○街00巷00號大檜溪公園之公共廁所內,基於對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得A男同意後,以陰 莖插入口腔及肛門之方式,對A男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又於 000年0月間某日(報告意旨誤載為110年10月底),A男位於 桃園市桃園區某處住處(詳卷),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得A男同意後,以陰莖插入口腔及 肛門之方式,對A男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記載為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除與起訴 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等關係,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外,不得認為已經起訴。又 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 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明確認定事實,當事 人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注意更正,法院亦得依 職權究明。惟若犯罪時間更動後之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犯罪 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且適用法律之基礎將隨之變動時,自 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 力,而得為法院審判之對象。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 與A男間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與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 之犯行,並辯稱:我跟A男只有用LINE互動過,沒有跟A男碰 過面,更沒有在上開時間、地點和他發生性行為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以:A男對其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時間、地點 前後陳述不一致,自2人之對話紀錄亦僅可看出被告在A男邀 約發生性關係時表示拒絕,是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上 開被訴之犯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A男為00年0月生,於109年至112年間之就學情形為: 期間 學級 109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 國中二年級 110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 國中三年級 111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 高中一年級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實(見本院侵訴卷第130至131頁),且有性侵害案 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不公開卷第3頁) ,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關於被告對A男為性交之時間、地點,固經證人A男於警詢 時證稱:被告在109年間主動加我臉書好友,我們剛認識時 我有跟他提過我是國二生,我們2人在110年4、5月的時候第 1次發生性行為,被告先用臉書詢問我意願,我表示同意, 我們便約在大檜溪公園公廁內,過程是他用生殖器進入我肛 門內,還有叫我幫他口交;第2次發生性行為的時間是110年 6、7月的時候,也是用臉書聯繫相約在大檜溪公園公廁內, 性行為方式跟第1次一樣;第3次性行為時間為110年年底, 被告主動詢問能不能來我家,我同意後我們便在我家中客廳 沙發上發生性行為,一樣是我幫他口交後他對我肛交等語( 見偵卷第20至21頁)。  ㈢惟觀諸證人A男於偵查中之證述:我跟被告在我國三上學期時 透過臉書認識,我們認識幾個月後有見面,我跟被告見過2 、3次面後就有發生性行為;我最後一次和被告發生性關係 的時間是在111年8月份的暑假,地點在我家,當時我已經國 中畢業,方式是他的生殖器進到我的身體裡,是從我的屁股 進去,還有口交,在這之後因我爸媽發現我和被告的事情, 就要我避開被告,我也都有避開他;我和被告倒數第2次發 生性行為的地點是在大檜溪公園的廁所,時間我忘記了,性 行為的方式相同;再前一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時間、地點 和過程我都不記得了等語(見偵卷第57至59頁),可見A男 所證關於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地點,與警詢時所述雖大致 相同,然對於最後一次行為發生之時間,2次供述間已有不 容忽視之差異。  ㈣再酌以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認識被告是在我國二升 國三的暑假時,對照我升學的年份就是在110年7月至9月間 ,我們認識後隔了幾個月才見面,第1次見面並沒有發生性 行為,是後面有再跟他約出來的時候發生的;我現在不記得 我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的年度是在110年還是111年,但我確定 月份是在4月至5月、6月至7月、8月間,其中最後一次是在 暑假,當時我國中畢業、正要升高中一年級,對照年份應是 在111年7月至8月間,同年的12月7日也就是我剛升上高一時 ,我就因為本案去婦幼警察隊做筆錄了;我在警詢時說最後 一次性行為是發生在110年年底、偵查中說是在西元2022年8 月,可能是在記西元和中華民國年份的時候有記錯,我在婦 幼警察隊做筆錄時的陳述是錯的,應該都不是110年,是111 年才對,我在110年9月以前沒有跟被告發生過性行為,至於 我會在警詢時說是該年「年底」是因為認為8月就是下半年 了;我不記得我到底跟被告發生了幾次性行為,只有幾次比 較有印象,因為地點是在我家或大檜溪公園的廁所,我做筆 錄時說的就是明確記得時間的那幾次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 108至109頁、第115頁、第118頁、第120至126頁、第131至1 33頁),堪見A男對於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歧異之原因, 經本院逐一以A男之學級釐清、確認後,肯定其於警詢時所 述之月份正確,然年份有誤,其欲對被告提告之犯行實均係 發生於111年間、而非結識被告之110年7月至9月間前甚明。  ㈤復考量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本即將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 模糊或失真,於回想特定事件時,倘非於事件發生當下便刻 意留心時間並加以記憶,難期常人於事後仍能僅憑該事件本 身,即精準鎖定其實際發生之時點,而往往須輔以其他線索 或重要事件,進而推論出可能發生之區間。而A男於案發期 間既為在學學生,就本案相關事實之記憶,相較於A男於警 詢時單純以年份、月份等抽象數字受詢問時所為之答覆,自 係以A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將本案時序與其就學階段相結 合而重現之證述,與事實較為相符,而無混淆之虞,較值採 信,則公訴意旨逕以證人A男於警詢時之指訴,驟認被告有 於110年4月至5月間某日、110年6月至7月間某日及000年0月 間某日,各對A男為性交行為1次之犯行,已嫌無憑。  ㈥至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與A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檔作 為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之佐證(見偵不公開卷第43至45頁、第 53至69頁),然上開對話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起至111年1 1月25日止,且其內容僅可看出A男曾於111年10月2日、111 年10月3日及111年10月4日邀約被告發生性行為遭拒,自111 年10月7日起被告持續傳訊問候、關心A男,則未再獲A男回 覆等情,自上開擷圖及文字檔以觀,要為灼然,顯與本件被 告有無在110年間與A男為性交之犯行,全無關涉,是公訴意 旨此部分之主張,同非可採。  ㈦末查,本件被告犯行之時間不僅與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密切攸 關,更因涉及A男於案發時之年紀,而直接影響其行為是否 該當刑法第227條第3項所定要件之判斷,核屬與犯罪成立具 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而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明 載本件起訴之犯罪時間為「110年4月至5月間某日、110年6 月至7月間某日及000年0月間某日」,並特將報告意旨所載 、發生於A男住處之第3次犯行之時間「110年10月底」更正 為「000年0月間某日」等節,有起訴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婦幼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見偵卷第3頁,本院侵訴 卷第7頁),顯見檢察官係於綜合卷內事證及審酌A男上開前 後不一之陳述後,認定A男於警詢時所稱被告本件3次犯行之 時間均係發生於110年間之證詞,較為可採,再執此為據, 將被告各該犯罪時間列明於起訴書後提起公訴,足認檢察官 已明確特定其係以被告分別有在「110年4月至5月間某日、1 10年6月至7月間某日及000年0月間某日」對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A男為性交,作為本件起訴之事實,與起訴書之犯罪 時間有顯然誤繕或有欠精確之情形,迥然未侔,而與A男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於「111年4月至5月間某日、111 年6月至7月間某日及000年0月間某日」之3次犯行,不具同 一性,而非起訴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由本院逕行 將犯罪時間均更正為111年再行審理,又A男上開於警詢時所 為之指訴,業經A男自行確認為口誤而欠缺可信性,既如上 論,自無從逕認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對A男為性交, 而對被告以上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證人A男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存有瑕疵,且 除A男之指訴外,復無足夠與犯罪事實具關聯性且足以證明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則檢察官主張 被告有在110年4月至5月間某日、110年6月至7月間某日及00 0年0月間某日,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之犯行 ,即有合理懷疑存在。是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 本院調查結果,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男子為性交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七、本件原定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9分宣示判決,惟因該日 及翌日均因颱風停止上班,致本院無法依原定期日宣判,爰 變更至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9分宣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YDM-112-侵訴-10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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