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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庚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52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洪庚子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同時另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一般洗 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 元折算1日,且就未 扣案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是基於好心幫助別人,才提供帳戶給 「王偉」,確實不知「王偉」與詐欺集團有關,伊是相信別 人,也不是伊去行騙,伊也是被騙的等語。 三、本院查: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 於不確定之故意,向友人張國樑借用銀行帳戶提供予年籍不 詳之人「王偉」,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事實,而犯本案幫助詐 欺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且就被告否認無不確定之故意 一節如何不予採信,均依據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詳原審 判決理由貳、一、㈡部分),並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之處。被告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庚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2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庚子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庚子為成年人,其前因提供帳戶予他人收受不詳款項,再 依指示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3月20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12149號提起公訴,自能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予他人收受不明款項,並將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轉入他人電 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所在與去向,極有可能涉及不法行為,仍基於縱使具有前揭 認知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Flowers」之「王偉」(下逕 稱「王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3月某時許,由洪庚子向其友人張國樑借用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並取得 使用權後,告知「王偉」本案臺銀帳戶帳號,嗣由詐欺者於 112年4月19日以LINE暱稱「Victor」向林佩茹佯稱:欲從英 國郵寄一筆美金予林佩茹,需先支付海關的通關費用等語, 致林佩茹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5時15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 幣(下同)4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後,洪庚子再依「王偉」 指示,分於同日16時7、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臺灣銀行提款機提領3萬元、1萬元後,以所提領之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電子錢包(下稱本案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林佩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洪庚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35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張國樑借用本案臺銀帳戶,並提供給「 王偉」收受款項,嗣經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共計4萬 元後,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本案電子錢包內等節,惟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王偉」向我說他在 敘利亞戰區執行任務,為離開戰區,需要有臺灣的親人寫信 給美國國防部,請我幫忙當他臺灣的家人並給付相當數額金 錢予美國國防部,始能幫助「王偉」離開戰區;「王偉」請 律師與我聯繫,由我提供帳戶給「王偉」,「王偉」再交由 律師辦理,並不是要詐欺等語。經查:  ㈠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供陳在卷(見訴字卷31-37、61-72頁),核與證人即本案臺 銀帳戶申設者張國樑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 王偉」、「Operator」(即自稱美國國防部者)間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本案電子錢包交易明細、本案臺銀帳戶客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告訴人林佩茹遭詐欺者以上開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9日15時15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 元至本案臺銀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在卷,並有 告訴人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 可查,且被告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 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 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 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 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次 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 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 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 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 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 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再者 ,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 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 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 以,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 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 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此等詐欺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 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年齡為62歲,並自陳為小學畢業, 曾從事成衣加工廠、陶瓷廠及清潔人員等工作(見訴字卷第 71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 ,當能預見前述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收受款項之風 險,且係為掩飾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所用,被告實難就上情 諉為不知。  ⒊復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我是在網路上與 「王偉」認識,是在社群平台Facebook認識,有看過「王偉 」的個人證件,但沒有見過本人等語(見訴字卷第32-33、6 9頁),並提出「王偉」個人證件佐證(見訴字卷第91頁) 。惟依現今修圖技術,自可任意修改證件上個人資料,自不 得僅憑未實際見聞之證件,認定確為對方之個人資料,被告 亦未透過其他方式驗證個資正確性,且未親自見聞「王偉」 本人,則「王偉」是否為實際存在之人,顯然有疑,又被告 與對方並非相識且未曾謀面,彼此間當無信賴關係可言。再 者,「王偉」亦未提供任何與資金來源有關之資料予被告, 則被告當無僅因對方單方陳述,逕信資金來源確為合法之理 。況且,「王偉」如已有被告所稱配合的律師,則「王偉」 所述要給付予美國國防部以換取離開戰區的金錢,自可由「 王偉」配合的律師處理即可,實無將款項匯入由未曾謀面而 無信賴基礎的被告所提供的帳戶,再委以處理後續事項之必 要,更彰顯本案款項的可疑之處,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 不法來源。  ⒋再查,被告前於111年11月間提供自己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戶之帳號予不詳之人,再依不詳之人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 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內等行為,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12149號提起公訴 等節,此有前揭起訴書1份(見偵字卷第55-57頁)附卷足憑 ,是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因提供帳戶予他人收受款項後再經 指示提領等行為經提起公訴,則其理應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涉及不法行為之風險,仍執意向他人借用帳戶並提供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認 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⒌從而,被告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者,已知悉不得任意提 供帳戶予他人,且其前已因相同行為為檢察官起訴,仍執意 再提供帳戶予未曾謀面、無信賴關係之「王偉」使用,並依 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電子錢包內,揆諸前揭說 明,足認被告具備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是被 告所辯,尚難憑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復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洗錢定義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㈢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予他人收受詐欺款項後,自己 提領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本案電子錢包內之行為,於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之行為;又審酌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節,揆諸前揭規定及判 決意旨,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 二、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惟依卷內事證,並無明確事證可資證明「王偉」 、美國國防部或「王偉」配合的律師為不同之人,且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已更正並補充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見訴字卷第71頁),而給予被告辨明罪嫌之機會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王偉」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臺銀帳戶 之帳號予他人,以使詐騙者收取詐得款項,並經指示提領款 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本案電子錢包內,造成告訴人受騙而 損失前揭財物,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 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諒解之情;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與本案發生前無詐欺或一般洗錢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貧寒、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訴字卷第1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 第71頁之審判筆錄、偵字卷第9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 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未扣案之告訴人遭詐取財物4萬元,經被告取款後購 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本案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核屬洗錢之財物,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劉承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

2025-03-20

TPHM-113-上訴-6824-20250320-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宋慶隆 代 理 人 蔡宜軒律師 被 告 劉光華 陳禮文 李宏義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142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111年 度偵續一字第22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自訴狀所載。 二、由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20號全部卷宗可知,檢察官以被告劉光華主觀上認為聲請人宋慶隆提供本案土地,係為擔保另案被告焦經國對被告劉光華之400萬元債務,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光華、陳禮文、李宏義(下統稱被告等)有與另案被告共同對聲請人施以詐術,向聲請人佯稱:若聲請人提供土地擔保,被告劉光華就會借錢予聲請人之犯行;且觀諸被告劉光華尚指示被告李宏義撰擬本案借款契約書、抵押權契約書,上開文件皆載有略以:另案被告向被告劉光華借款,聲請人提供本案土地擔保之內容,嗣經被告李宏義先後交與聲請人簽訂,亦證被告劉光華、李宏義係以擔保另案被告上開債務為由,使聲請人提供土地擔保,未有讓聲請人誤信若提供土地擔保,被告劉光華將借錢予聲請人之行為;又被告劉光華以被告陳禮文為借款契約書之當事人、使其為抵押權人,及將被告劉光華對另案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被告陳禮文,依私法自治原則,亦無不可,無從遽認被告陳禮文有詐欺聲請人之行為等理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必須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而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院調查之結果 (一)經查,如何難以遽謂被告等與另案被告就所指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等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均已 於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為推敲論定,經核洵 無違誤,其理由一言以蔽之:被告等皆否認知悉聲請人與另 案被告另行磋商有關若聲請人提供土地擔保,被告劉光華將 借款予其2人之內容;聲請人固指述被告李宏義多次言及被 告劉光華、陳禮文於108年3月許將交付借款予聲請人云云, 但與聲請人經閱覽後而簽名其上之本案借款契約書、抵押權 契約書皆載有:被告劉光華、陳禮文不會支付任何金錢之內 容齟齬而不可信;且依證人林志晴證述之另案被告有交代其 與聲請人略以:金主被告劉光華很難搞,見面時不要講錯話 ,由另案被告來談,免得金主不愉快等語,可證被告劉光華 等與另案被告應無共謀詐騙聲請人,否則另案被告無於聲請 人等與被告劉光華見面前特別叮囑如前之必要。綜上情狀, 難認被告等與另案被告有共同為所指詐欺犯行。經核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證據採酌判斷,難認有何違背法 理情事,既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本其職權認 事用法,且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情事,本院自應 予以尊重。 (二)聲請意旨又謂:另案被告向聲請人佯稱若提供土地擔保,被 告劉光華將借錢予聲請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提供本案土 地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69號判決確定在 案,故被告等均涉犯共同詐欺罪云云。然細繹上開判決內容 ,並未認定另案被告係與被告等共犯該詐欺行為,聲請意旨 稱上開判決可證被告等有與另案被告共同為所指詐欺犯行云 云,實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等有何聲請人所稱 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 定之理由,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 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並求准許提起自訴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DM-113-聲自-270-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伯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伯衢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均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鍾伯衢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5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 有逃亡、反覆實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之虞,而 認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羈押必要性,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 款規定,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17日訊問被告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前揭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又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自陳:對於法院是否延長羈押,請法院依法審酌 ,我沒有要具保的意思,亦無支付保證金的能力等語,是本 案仍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羈押必要性 ,爰自114年3月25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PDM-113-易-1616-20250318-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0 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賴志宏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8時許,在新 北市新店區建國路123巷之建國黃昏市場內,持水管毆打吳 仁傑,致其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仁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賴志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見訴緝卷第135頁),且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並於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影像擷圖暨光碟、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 院111年10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各1 份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案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若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 告訴人間之糾紛,竟持水管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 挫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 緝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前科素行、戶籍資 料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 濟狀況(參見訴緝卷第169-181頁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第2 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188-189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持用之水管,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10月22日2時 52分許,在上址建國黃昏市場內,以透明塑膠袋綑綁吳仁傑 經營之攤位周圍,並以不詳方式毀損吳仁傑所有之絞肉機【 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切肉機(價值4萬元) 、冰箱(價值5萬元)、電燈(價值100元),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 要論據: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 出所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現場勘察照片2張、臺北地檢 署勘驗報告1份等件。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我有於111年1 0月22日某時許至告訴人所經營之攤位,以塑膠繩綑綁該攤 位,但沒有毀損告訴人的攤位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1年10月22日5時許發現我的 攤位有毀損情形,包含冰箱、絞肉機、切肉機及電燈;後續 我要調閱監視器確認時,被告就過來怒罵我,表示都是他用 的,有事情找被告,接續就拿水管敲我頭部等語(見偵字卷 第11-13頁)。惟查,卷內僅存之上開物品的照片,並無法 認定確實有受損情形,復經本院通知告訴人攜帶遭毀損之物 品照片到院,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訴緝卷第164之9頁 )存卷可查,迄今亦未提出,則告訴人指稱物品遭毀損乙節 ,已屬有疑。  ㈡次觀諸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上載:畫面中被告不斷以透明 塑膠袋綑綁告訴人攤位周圍,並堆置雜物在攤位上;未錄到 告訴人指稱絞肉機、切肉機、冰箱、電燈遭毀損經過等情( 見偵字卷第60頁)。是監視器既未拍攝到被告被訴毀損犯行 ,卷內亦無客觀證據可資證明,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逕認 被告有何毀損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毀損罪 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 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劉承武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4

TPDM-113-訴緝-31-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瑋 選任辯護人 劉誠夫律師 許致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參年內,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李佳瑋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與李承哲(所涉罪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決在案)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承哲於民國112年2月中旬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復緣古國霖之父親古成藤不滿古國霖施用第三級毒品而欲將毒品交易者引出,於112年5月20日8時37分許,古成藤指示不具購買毒品真意之古國霖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暱稱「J」之李佳瑋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6包之約定。嗣經李佳瑋居間聯繫李承哲於同日14時11分許至約定地點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與古國霖進行交易,惟因古成藤已將上開約定內容告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於李承哲、古國霖交易毒品時隨即上前盤查,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欲行交易之第三級毒品,又因古國霖自始無購買毒品、交付財物之真意,而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李佳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3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正犯李承哲之供述、證人即毒品購買者古國霖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古國霖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李承哲、古國霖、被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及證物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證人古國霖並無特殊情誼,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堪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犯行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 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行為 ,為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李承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經查,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因購 毒者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 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㈡本案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對該當於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之法律上評價,或阻卻違法、責任之事由,有 所主張,固不能否認被告坦承犯罪事實而成立自白之效力(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於偵查時僅承認本案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 語(見偵字卷第169頁)。惟查,被告於偵查時已就上開犯 罪事實供承在卷,僅主觀上認為自己是居中洽談古國霖、李 承哲交易毒品事宜,應為幫助販賣毒品,而非販賣犯行之正 犯,然此等行為究應構成幫助犯或正犯,實為法律上評價之 問題,仍無礙被告就犯罪事實已為自白之認定,且檢察官亦 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構成要件說得很清楚,應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 )。是被告就本案犯行,堪認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 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㈢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經查,本案為毒品購買者主動聯繫被告稱欲購買毒品之犯罪 情節,且該次交易的交易數量、價金及獲利均非鉅,顯係小 額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 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本院綜合一切情狀,縱 以上述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 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綜上,被告有上開3種減刑事由,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戕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而 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倘若其所為既遂,將助長毒品散布,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應予非難;復參本案販賣毒品數量為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6包、價金為3 ,000元之情節;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 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21 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92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諭知緩刑之說明: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前無 與毒品相關之前科素行,應可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而涉毒,然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提出薪資明細表等件已彰目前有正 當工作(參見本院卷第51-60頁)等節,堪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 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肆、沒收部分: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查,核屬 違禁物無訛。惟查,上開物品前經本院在共同正犯李承哲之 案件中,以112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決宣告沒收,並於114年 1月17日確定,且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沒字第11 95號執行沒收完畢,此有該判決、共同正犯李承哲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上開物品既經另案判決宣告沒 收確定並執行完畢,故就此部分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淡灰紫色粉末6袋(含包裝袋) ⑴實稱毛重20.6470公克(含6袋1標籤),淨重12.9130公克,取樣0.1600公克,餘重12.753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⑵純度為9.0%,純質淨重1.1622公克。

2025-03-14

TPDM-113-訴-998-20250314-1

原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吳奕呈 被 告 楊蔡蓂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86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PDM-113-原交簡附民-3-20250305-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8795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維軒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795號為 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4日確定,並於114年1月3日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該 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 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 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 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2年2月初某時許至同年6月下旬某時止,所為賭博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經聲請人以11 2年度偵字第3879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3年1月4日確定, 並於114年1月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處分書 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為該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1-14頁),並有臺北地檢署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案手機之博金網站網頁頁面擷圖(見偵字卷第15-21、25、27頁)等件在卷足憑,核屬被告供該案犯行所用之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保管字號 1 手機1支 SIM:2LZ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紅字第1747號

2025-03-03

TPDM-114-單聲沒-17-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佾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佾田犯侵占遺失物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佾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雷明崴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㈢遭竊物品之商品業面擷圖1紙;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㈤監視器影像擷圖、翻拍照片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經查,被告出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 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考,是其於案發當時即113年9月15 日為80歲以上之人,爰就其所犯之罪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物品,不思將 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犯行,且所侵占之物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偵字卷第33頁)存卷可查,惟因賠償數額與告訴人未 達共識而未成立調解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 之素行、所獲利益,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 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9頁之個人戶籍資 料、偵字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侵占之物已扣案且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3-03

TPDM-114-簡-477-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立昇 具 保 人 王炫竣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炫竣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炫竣因受刑人楊立昇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並由具保人如數繳納現金後,業已釋放受刑人,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通股)、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3年刑保字第61號)各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開案件經送交執行後,聲請人將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 24日到案接受執行之執行傳票,因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而於113年11月21日為公示送達,併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受 刑人原位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居所,然受刑人 嗣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聲請人命警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 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13年11月21日北 檢力典113執8134字第3096號公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 年2月4日函暨所附拘票、拘提報告書附卷可參。參以受刑人 並非在監執行或另案羈押中,且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 緝在案,尚未撤銷通緝,此有受刑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法院通緝紀錄表各1紙可佐,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  ㈢又聲請人合法通知具保人於113年12月24日偕同受刑人到案, 且具保人無在監在押情事,此有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 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可查,惟具保人亦未偕 同受刑人到庭。綜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PDM-114-聲-366-2025030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及增列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啤酒1瓶」應補充為「飲用啤酒1 瓶(500毫升)」;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和平東路口」應更正為「和平西路3 段之交岔路口」;  ㈢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之被告李俊翰駕駛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於一般 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 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 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不知戒慎,心存僥 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 殆,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 肇致實害結果,復考量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 毫克;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參見本院卷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速偵卷第11頁之警詢筆 錄所載家庭及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3-03

TPDM-114-交簡-310-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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