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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蕙君 張淞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胡海彬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劉育麟 上列被告等人均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26823號),被告等人均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蕙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淞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胡海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劉育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朱蕙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育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朱蕙君、張淞哲、胡海彬、劉育麟所犯之罪,其 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 年度金 訴字第22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5頁、第122頁),經告 知被告等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四至六行,關 於「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並與其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朱蕙君、張淞哲、胡海彬、劉育麟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朱蕙君、張淞哲、劉育麟、胡海彬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朱蕙君、張 淞哲、劉育麟、胡海彬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然此部分與檢 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等 人(見本院卷第94頁、第121頁),無礙當事人訴訟上攻擊 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㈢被告朱蕙君、張淞哲、劉育麟、胡海彬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㈣被告朱蕙君、張淞哲、劉育麟、胡海彬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    ㈤被告朱蕙君、張淞哲、劉育麟、胡海彬與同案被告張博宇、 陳俊宇、陳秉勳等人,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淞哲、胡海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然被告張淞哲、胡海彬於本院審理時 均陳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卷內 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張淞哲、胡海彬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等人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洗錢犯行,爰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惟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 告就本案犯行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 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朱蕙君、張淞哲、劉育麟、胡海彬等人均正值壯 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財物,貪圖付出少許勞力即可獲 取報酬,於本件詐欺犯行中,負責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至 本件取款地向受詐騙之告訴人黃怡如、陳偉德以投資股票為 由,掩護收取詐欺贓款等所為即俗稱「面交車手」、「收水 」工作,其所為危害他人財產權益,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 易秩序,考量被告朱蕙君、張淞哲、劉育麟、胡海彬等人本 件犯行參與程度,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 衡被告等人分別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令其 中被告張淞哲、已與告訴人黃怡如達成和解,及其等被告為 本件犯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以及 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 輕其刑規定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胡海彬為 香港籍人士,其在我國期間,涉犯加重詐欺之行為,對社會 治安所造成危害不小,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故認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 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黃怡如、陳偉德如起訴書附 表各編號所得之款項,並由被告朱蕙君、張淞哲、劉育麟、 胡海彬等人分別出面取款、收水,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 告等人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等人執行沒收、追徵 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育麟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其從事本件犯行每天獲得2萬元,總共10萬元之 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138頁),是認定被告劉育麟為本件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被告朱蕙君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 犯罪所得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116頁),雖均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對被告朱 蕙君、劉育麟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23號   被   告 陳俊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蕙君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居街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博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淞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海彬 男 29歲(民國84年【西元1995年】      5月1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不詳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香港籍)         劉育麟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彥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宇、朱蕙君、張博宇、張淞哲、陳秉勳(通緝中)、劉 育麟、胡海彬自不詳時間起,參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 騙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後,再由陳俊宇、朱蕙君、張淞哲、 劉育麟、胡海彬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各於如 附表所示面交時間,至如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向如附表所示 之人當面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並輾轉將該等款項繳回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又朱蕙君、張淞哲收取如附表 編號1號所示款項後,旋將該等款項悉數交與依指示前往收 款之張博宇、陳秉勳,再由張博宇、陳秉勳輾轉將款項繳回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黃怡如、陳偉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面交時間,至如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當面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款項輾轉繳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被告朱蕙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面交時間,至如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當面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款項轉交與被告張博宇之事實。 3 被告張博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之人為被告張博宇之事實。 4 被告張淞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面交時間,至如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當面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款項轉交與同案被告陳秉勳之事實。 5 被告劉育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面交時間,至如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當面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款項輾轉繳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從中獲取報酬新臺幣2萬元之事實。 6 被告胡海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面交時間,至如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當面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款項輾轉繳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黃怡如、陳偉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2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在如附表所示面交地點,當面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與如附表所示之人之事實。 8 告訴人黃怡如提供之佈局合作協議書1份,告訴人2人提供之商業操作收據共5紙 告訴人2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在如附表所示面交地點,當面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與如附表所示之人之事實。 9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被告陳俊宇、朱蕙君、張淞哲、劉育麟、胡海彬確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面交時間,至如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當面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被告朱蕙君將款項轉交與被告張博宇、被告張淞哲將轉項轉交與同案被告陳秉勳,嗣如附表所示款項均輾轉繳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事實。 二、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6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6人分別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至被告劉育麟前述所得報酬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振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黃怡如 112年9月1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怡如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11月9日14時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前 30萬元 朱蕙君 112年11月14日9時12分許 200萬元 張淞哲 112年11月16日11時19分許 150萬元 劉育麟 112年11月22日13時30分許 260萬元 胡海彬 2 陳偉德 於不詳時間,透過LINE向告訴人陳偉德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11月7日20時許 90萬元 陳俊宇

2025-03-24

PCDM-113-金訴-2281-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語欣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語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貳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語欣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 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 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 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 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 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羅語欣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2案件,先後 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前開附表編號1之罪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5,000元部分,業經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 執行完畢,然揆諸前引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檢察官據以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仍屬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 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各項情狀 ,暨經本院函詢關於本次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逾期 未陳報,且迄今仍未回覆意見等各項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PCDM-114-聲-511-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毓嘉 選任辯護人 郭千綺律師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488號),不 服本院受命法官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 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林毓嘉(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係於民國1 13年9月中因蕭宇辰介紹,結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龍哥」 ,始於在柬埔寨期間應允「龍哥」之邀約加入詐欺集團,並 於同年9月18日返臺後次日始開始以詐欺集團提供之通訊軟 體Telegram(下稱飛機)帳號「小帥」協助確認收水手及話 務手上班狀況並結算當日金額,再回報給詐欺集團成員,除 9月中旬在柬埔寨當地以現金方式收取「龍哥」交付之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薪水外,未曾實際經手金流。被告僅與蕭 宇辰認識,不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如「龍哥」、「少帥」、 「小帥」之真實身分,被告就所涉113年9月19日以後之詐欺 犯行均已全盤托出,並無包庇其餘到案或未到案共犯之情, 所述亦與相關非供述證據、蕭宇辰、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供 述並無不合,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於上開時點前存在任何 詐欺犯行,自不能僅以尚有部分成員未到案、未來仍需傳喚 證人之客觀程序事實,即認被告有勾串、滅證之虞。  ㈡聲請人本案被訴犯行中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4、13所載涉犯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罪嫌部分之犯罪時間,均 係在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前,卷內亦無任何供述或非供述證 據足認被告於113年9月19日前存在任何詐欺犯行,原羈押處 分認定被告涉犯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 並據以推論被告有畏罪潛逃之虞,非無違誤。況聲請人於臺 灣有穩定之住居所,過去亦無遭通緝之紀錄,並無逃亡之事 實存在。至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多僅為探視在廈門工作之父親 ,實不具有非循正軌管道出境之能力,不能僅以被告之父親 於廈門工作,即斷定其有境外生活能力及逃亡之虞。被告自 小即由祖父母扶養長大,祖父母年事已高,祖父患有淋巴癌 ,祖母亦曾進行心臟手術,被告積極致力於照護事務,逃亡 之可能性非高,是被告並無逃亡之虞。  ㈢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固有29人,然若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 期間計算,實際上相關之被害人僅有5人,被告亦表示希望 能有機會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未有任何逃避法律責任之傾向 ,顯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已對其行為有所警惕,再為 相關犯行之危險已大幅降低,自難認有反覆實施之虞。甚且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全數工作皆以飛機帳號及群 組進行,就蕭宇辰以外之集團成員身分均不知悉,亦無接觸 過任何被害人或集團成員,被告就所涉犯行亦已就其所知坦 誠相告,並無袒護任何未到案共犯之情,聲請人重回該詐欺 集團、再為犯罪之可能性均大幅降低。綜上,聲請人並無勾 串、滅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無羈押之原因,原處 分應予撤銷。  ㈣又縱認本案有羈押原因,然被告已坦承犯罪,就其自身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為詳細說明,本案已有相關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足以追訴被告之犯行,被告亦表明希望能與被害人 和解,顯見其已坦然面對司法,並無任何規避審判、執行程 序或刑事責任之傾向,至後續將傳喚證人之程序事實,並不 足以認定被告有與其等勾串之虞,相關重要證據亦已遭扣押 ,並無滅證之可能,若命聲請人提出足額之保證金,輔以限 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命被告定期報到等強制處分,應 足以對被告產生足夠之拘束力,而得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亦請變更原處分,酌定適當之保證金供聲請人具保後停止羈 押等語。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 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 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 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 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 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 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 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 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前於114年2月27日經本院11 4年度金訴字第488號詐欺等案件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雖 僅坦承部分犯行,然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陳稱其父親長期在廈門居住,是其有在境外生活之能 力,且本案所涉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被 告有畏罪潛逃之虞。本案就被告是否涉嫌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1至24、25所示犯行部分,可預見尚須傳喚證人蕭宇辰或其 他涉案之人,被告與共犯中之「龍哥」、蕭宇辰曾有聯繫, 而「龍哥」尚未到案,蕭宇辰雖已到案,然其於偵查中曾一 度翻供,供稱不認識本案被告,是被告有與其等勾串之虞。 又被告於為警逮捕前有將飛機訊息刪除之行為,足認被告有 滅證之虞,且本案涉及之被害人共29人,足認被告有反覆實 施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所 擔任之工作內容、被害人損失金額甚鉅、社會秩序之維護、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保障等事項,認具保、限 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均無法保 障本案將來審判及執行之順利,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 4年2月27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職 權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誤。  ㈡經本院審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於 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固僅坦承如附表編號25至29所示犯行, 然依卷內相關證據,包括共犯之證述、證人即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所為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被告扣案行動電 話數位鑑識資料、蕭宇辰持用之行動電話中飛機對話紀錄翻 拍擷圖、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記錄暨基地台位置、對話紀錄 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相關面 交收據與對話紀錄擷圖等件,足見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各該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疑確屬重大。被 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中歷次所述內容多有差異,與證 人蕭宇辰等人之證述及客觀卷證資料亦有不符,是就被告是 否涉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4所示犯行部分,相關事證確 實仍待釐清,再觀諸證人蕭宇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 中就關於被告或「小帥」涉案情節部分確有語帶保留、避重 就輕之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被告 本案遭起訴之犯行次數眾多,復有部分涉及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名,自可預見將來若受有罪判決,須執行之 刑度應屬非輕,應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且被告自陳父親長期 在廈門居住、工作,足認其有在境外滯留不歸之資源及能力 ,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㈢又被告前因擔任取款車手之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282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有 該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於本件案 發前已有涉及詐欺犯罪,佐以被告自陳於本案中係以10萬元 之報酬擔任計算薪水、監控收水及話務手工作情形之「控盤 手」工作,足見其並未因經歷前案之偵、審程序而知所警惕 、遠離犯罪集團,反而進一步從事更高層級之詐欺工作,是 本件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衡諸詐欺 集團均以通訊軟體相互聯繫,而現今通訊軟體之登入方式多 端,亦不限於同一行動裝置,是縱被告先前持用之行動電話 業經扣案,其僅需以特定之帳號、密碼登入,即可重新與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辯護人以被告已坦承犯罪、有和解意 願並已斷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等情,主張被告無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等語,亦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業如前述,並考量被告本案被訴 犯行時間橫跨113年5月至9月間,被害人人數多達29人,受 詐交付款項部分數額即高達3千9百餘萬元,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現仍否認涉犯其中絕大部分之犯 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以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 要,且若未禁止接見、通信,實難避免被告藉機直接或間接 勾串本案相關共犯、證人,而使案情陷於晦暗。是依目前訴 訟進行程度,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尚屬適 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指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原處分自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 因及必要,而為羈押被告之處分,要屬有據,被告猶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PCDM-114-聲-877-20250320-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嫦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61497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1年度偵字第61497號被告呂嫦娥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為1年,並已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期滿。扣案之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 法第98條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呂嫦娥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案件,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14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間於113年5月22日期滿等情,有前開 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物品,經核卷內相關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 告(意見)書、如附件之扣案物照片、被告之蝦皮帳號資料 、通聯調閱查詢單、蝦皮拍賣網頁商品刊登資料、違反商標 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堪認屬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侵害商 標權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商標法第98條及刑 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 沒收,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地毯 106件 2 仿冒「美樂蒂」商標之胸針 18件 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袋子 4件 4 仿冒「大耳狗」商標之門簾 10件 5 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地墊 7件 6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地墊 5件 7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袋子 2件 8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門簾 4件 9 仿冒「Mario」商標之玩具 159件 10 仿冒「Pokemon」商標之地墊 8件

2025-03-20

PCDM-114-單聲沒-6-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宗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宗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陸罪及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 期欄應更正為「民國105年12月11日、106年3月8日11時5分 經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 51條第5款、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 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 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 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 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 裁定亦同此旨。末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 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 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 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 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 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 第47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蔡宗佑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 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 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 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其餘得易科罰金之 罪,茲據受刑人分別就其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 。並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7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 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揆諸前引法文及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仍屬正當。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 態樣等整體綜合評價,及前述自由裁量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 限,兼衡受刑人就本院之定刑表示無意見,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PCDM-114-聲-398-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佩雯 (現於法務部○○○○○○○○○附設戒治所執行中)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佩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貳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佩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 51條第5款、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蘇佩雯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2罪,先後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不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係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茲據受刑人分別就其受宣告之上開有 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 結書1紙在卷可按。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仍屬 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 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 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各項情狀,及考量受刑人於114 年2月19日提出之陳報狀所載之意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內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仍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PCDM-114-聲-496-2025032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55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356號 原 告 邱穎君 葉虹君 被 告 LE TRUNG DAT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544號),經原告等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19

PCDM-114-附民-356-2025031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55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鉌欽 被 告 林俊廷 (現借提寄押於法務部○○○○○○○ 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訴字第3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聲明、陳述、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於同年3月17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 ,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PCDM-114-附民-550-202503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RUNG DAT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 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TRUNG DAT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事 實 一、LE TRUNG DAT(越南籍)可預見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 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可預見提供自己於金融機構 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供詐欺取財犯罪被 害人匯入款項、及幫助他人用於意圖掩飾及隱匿而移轉詐欺 取得之工具,而助成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逃避刑事追訴,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以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仍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前某日,將其向不知情友人NGUYEN T HANH TRUNG(越南籍,中文名阮成忠,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 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借用之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下稱本案帳戶),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 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二之時間,向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復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邱穎君、楊昀绮、湯嘉惠、葉虹君、陳宣卉、翁宇濬 、黃哲智、王懷英、林定澍、徐偉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 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44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65至73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 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 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阮成忠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帳 戶遺失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辯稱:伊只是向阮成忠借提款卡去領錢,伊不知道現 在要如何處理,伊也不知道為何會變成這樣,伊就是卡片遺 失了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經查:  ㈠被告坦認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 諱,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如附表二所載之受騙事實,亦經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並有渠等之匯款資料在卷可查。末附表二所示之人 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等情,除有附表二所 示之人匯款資料外,亦有本案帳戶交易資料存卷可證。堪認 附表二所示之人確遭詐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 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 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 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   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   及存摺,斷無任意放置或交付他人之理,且提款卡或存摺一 旦遺失,理應立即報警或辦理掛失。而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 年滿31歲之成年人,其雖為外籍人士,然已在我國境內工作 並非毫無社會經驗、與社會完全隔絕或智能障礙之人,為防 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他人之提款卡、 密碼,則本件被告既未將提款卡密碼以書寫方式記下,也未 將卡片交出,更未將密碼告知別人(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何以詐欺集團成員會得知阮成忠之提款卡密碼?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之密碼若非被告自行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 團成員當無可能知悉,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顯與常情不符。  ⒉再就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角度而言,施詐者當知社會上   一般具備正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如其金融帳戶存簿   、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存摺、提款卡之 人盜領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致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 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施詐者如仍以此帳戶作為犯   罪工具,在向他人詐騙款項得手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準此,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   法人士,若非已與帳戶所有人約妥於一定期限內不得報警或   掛失,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實不可能   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否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   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   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此   為本院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毋須深究。是不論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苟非確信本件被告之帳戶可供正常提領款   項,而無遭被告突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風險,依前開說明,   絕無執意以本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理,由此可見該詐欺集   團成員對於使用本件帳戶可順利取得行騙款項,具備行騙過 程不會遭被告掛失帳戶之高度信心,方可放心於相當時間內 使用被告之前開帳戶提款卡作為行騙工具等情,要無疑義, 足證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同意提供與上開詐欺集團 使用,而非遭竊或遺失。益徵被告對上情應知之甚明,然被 告卻將本案帳戶之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其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取得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之不詳人士係為以上揭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被 告本此預見,仍決意將攸關個人金融信用之上揭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顯見即令該人持之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應仍不違被告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所辯復與上開相關事證及常   情事理悖離,概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 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告所為幫助洗 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 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前另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 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第22條,將上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 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 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 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 ,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 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 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刑責,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 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同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告訴 人(被害人)13人之財物,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他人之本案金融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上開帳戶,金流不透明,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雖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然審酌其犯後始終未坦承犯行,亦未 能與告訴人(被害人)1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量、 幫助詐取財之金額暨被害人之人數、其角色非居於主導或核 心地位、刑事前科素行紀錄,及於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人士,且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717號卷第367頁)可佐,其在我國工 作期間,涉犯幫助洗錢之行為,對社會治安所造成危害不小 ,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條規定,併予宣告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如附表二所 得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轉匯或提領,並無經檢警 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 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帳戶 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鄭春美 (未提告) 112年8月初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5日21時17分許 2萬元 2 邱穎君 (提告) 112年8月15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5日21時30分許 1萬元 3 廖婉菁 (未提告) 112年8月中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6日12時27分許 1萬元 4 楊昀绮 (提告) 112年8月15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6日12時38分許 1萬元 5 湯嘉惠 (提告) 112年8月14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7日11時23分許 1萬元 6 葉虹君 (提告) 112年8月16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7日11時41分許 1萬元 7 陳宣卉 (提告) 112年8月17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7日14時51分許 1萬元 8 翁宇濬 (提告) 112年8月17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7日14時52分許 1萬元 9 黃哲智 (提告) 112年8月15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8日11時5分許 1萬元 10 王懷英 (提告) 112年8月17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8日11時11分許 1萬元 11 謝曉瑢 (未提告) 112年8月18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8日11時53分許 1萬元 12 林定澍 (提告) 112年7月15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8日11時55分許 1萬元 13 徐偉剛 (提告) 112年8月18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8日15時19分許 1萬元

2025-03-19

PCDM-113-金訴-2544-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耀堂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耀堂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耀堂於民國113年3月10日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浮洲橋下準 備左轉時,因不滿吳兆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阻擋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他人行駛權利之犯意, 駕駛前開車輛自吳兆哲右側車道突然向左切入吳兆哲所在車 道,並以此強暴之方式,阻擋吳兆哲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妨 害吳兆哲駕駛汽車行進之權利,翁耀堂隨後下車與吳兆哲發 生爭執,雙方爭執後,吳兆哲駕駛車輛欲離去時,翁耀堂旋 接續前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再度駕駛前開車輛由吳 兆哲車輛之右側位置逼近,以阻擋吳兆哲所駕駛之前開車輛 ,而以此之強暴方式,妨害吳兆哲駕駛汽車行進之權利。 二、案經吳兆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 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翁耀堂,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 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604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2至3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聯 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兆哲於警詢、偵查時供述之 內容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27號卷 ,下稱偵卷,第8至10頁、第20至2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車紀錄器畫面 擷圖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本院勘驗筆錄(見偵卷第5頁、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30 至31頁),是前開事實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堪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2次以妨害告訴人駕車前行之行為,係基於強制之單一犯 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被告所為 強制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僅因不滿告訴人與其發生行 車糾紛,竟未能克制情緒,恣意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妨害告 訴人行車之權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並無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 尚可,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告訴人傳喚未到,而無法歸責於 被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照其家 庭經濟狀況,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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