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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訂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0號 原 告 鼎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宗興 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 上原告因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承鴻機電工程有限公 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6709號),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1萬284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406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1萬35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1-22

TCDV-114-補-290-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秉羱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6、231號、112年度偵字第 19996、21407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9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如附表乙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 稱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8 6、195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原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本 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 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 重;被告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 規定,其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被告如適用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 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如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顯然比新法之 最高度刑為高(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 不必為綜合比較)。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綜合比較結果, 舊法不利於被告,關於法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 參、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論述: 一、被告為如附表乙所示犯行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且與少 年王○賢共同犯罪,參諸被告供稱:王○賢看起來未成年,像 16歲左右等語,是被告應知悉少年王○賢為未成年人,其與 少年王○賢共同實行如附表乙所示犯行,均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達願意於審判期日當天繳回犯罪所得乙節,惟其經合法傳 喚,於審判期日並未到庭,亦未繳回犯罪所得,是無從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或洗錢防制條法第23條減刑之 規定。 肆、撤銷原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原審未及審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 於量刑評價時審酌其原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輕事由,尚有未合;又被告犯後提出情資,因而使警、 檢查獲共犯(詳下述),有助於打詐,此部分犯後態度為原 審未予考量,容有未洽。本院應審酌有利被告之量刑事項與 原審所審酌之基礎已有不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量刑過重, 自屬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申辦之2個不同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進 而擔任車手提領附表乙所示款項,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 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另向檢、警供述及提出錄音錄影檔,而指認黃00等人 分別參與之犯行等情,因而使檢、警查獲黃00等人加重詐欺 等犯行,此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9月2日彰警刑字第1130068 640號函檢附之移送書(見本院卷第85至114頁)及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113年度偵字第 3130、5404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3號、113 年度簡字第609號(見本院卷第223至252頁)、原審判決書 (劉承剛部分)在卷可參,對於阻詐已有助力,其於原審與 告訴人庚○○、乙○○、壬○○調解成立,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 訴人辛○○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但未能依調解條 件給付,未與告訴人癸○○、子○○、己○○、丙○○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並考量被告之分工、參與程度與如附表甲、乙所示 告訴人遭詐欺之行為態樣、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待業 3年,之前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3萬5,000元,已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目前與父母及小孩同住,家境勉持之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38頁)及告訴人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乙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復考 量被告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 罪時間亦尚相近等情,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數罪對法 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 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 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社會對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為使其能復歸 社會,並兼顧恤刑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經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未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併此敘明。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移送併辦,檢察官 丁○○、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被告帳戶 1 庚○○ 庚○○於112年5月31日某時,接獲詐欺集團成員簡訊而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庚○○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7月6日12時15分許 20萬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癸○○ 癸○○於112年4月間某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癸○○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7月6日12時38分許 15萬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乙○○ 乙○○於112年5月30日某時,接獲詐欺集團成員簡訊而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乙○○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7月7日9時59分許 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子○○ 子○○於112年3月31日某時,接獲詐欺集團成員簡訊而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子○○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7月7日10時19分許 38萬5,000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壬○○( 起訴書誤載姓氏為蔡) 壬○○於112年5月30日某時,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壬○○陷於錯誤匯款。 1.112年7月7日10時19許 2.112年7月10日9時16分許 3.112年7月10日9時21分許 49萬元 49萬元 31萬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辛○○ 辛○○於112年4月初某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簡訊而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辛○○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7月7日13時49分許 18萬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丙○○ 丙○○於112年4月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加入認識暱稱「張00」、「鄭00」等詐欺集團成員並加入投資群,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丙○○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7月10日10時55分許、同日12時6分許 3萬元 1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乙: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1 壬○○ (與附表一編號5為同一告訴人) 壬○○於112年5月30日某時,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壬○○陷於錯誤匯款。 1.112年7月10日  9時16分許 2.112年7月10日  9時21分許 49萬元 31萬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經原判決認定所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己○○ 己○○於112年5月29日13時37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簡訊而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己○○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7月10日9時54分許 20萬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經原判決認定所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1-22

TCHM-113-金上訴-924-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擇維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賴柔樺律師 被 告 陳佐維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 李岳峻律師 被 告 劉郁晟 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律師 被 告 張蕙祐 選任辯護人 宋豐浚律師 被 告 蘇晉揚 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 顏 寧律師 被 告 李光僑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等案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 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48頁之⒊「附表二編號38所示被害人之 法定代理人表明被告乙○○、甲○○履行調解所示條件完畢,同意法 院宣告被告乙○○緩刑等語(本院卷五第567-570頁;本院卷六第1 3-14頁、第348頁)」,均應更正為「附表五編號2、5所示被害人 之法定代理人表明被告乙○○履行調解所示條件完畢,同意法院宣 告被告乙○○緩刑,另附表二編號38所示被害人之代理人表明被告 甲○○履行調解所示條件完畢,同意法院宣告被告甲○○緩刑等語( 本院卷五第567-570頁;本院卷六第13-14頁)」。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第48頁之⒊「附表二編號38所示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表明被告乙○○、甲○○履行調解所示條件 完畢,同意法院宣告被告乙○○緩刑等語(本院卷五第567-57 0頁;本院卷六第13-14頁、第348頁)」,業已引用相關證據 文書之頁數,然上開判決文字內容與文書內容不盡相符,顯 係誤寫,且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本院均未未宣告 被告乙○○、甲○○緩刑),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內容。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2-訴-2231-20250121-9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陳珠鳳 代 理 人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嘉慶 鄭穎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 聲字第6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本院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 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並經 本院調取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民事卷宗審閱無訛。又核 諸聲請人所為停止親權之聲請,尚非顯無理由。則依前開規 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1-16

TCDV-114-家救-21-20250116-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1號 原 告 陳瑩兆 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展伸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群育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875元(全 部為資遣費),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 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1-14

TCDV-114-勞補-11-20250114-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莊麗珠 關 係 人 賴柔樺律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葉玉峰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賴柔樺律師為被繼承人被繼承人葉玉峰(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鎮○○ 路○段00巷000弄0號,民國112年8月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葉玉峰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葉玉峰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葉玉峰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葉玉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葉玉峰之債權人,然被繼 承人已於民國112年8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 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 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且有本 院索引卡查詢表、彰化○○○○○○○○檢附之戶籍資料可佐,堪信 聲請人所為之主張屬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 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應屬有據,本件自有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 ,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 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經聲請人推薦 由關係人賴柔樺律師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其同意 書可憑。核關係人賴柔樺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並有多 年執業經驗,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於擔 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是以,本院 認選任關係人賴柔樺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 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若無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依 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 ;且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 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 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 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五、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   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   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   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   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   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   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31

CHDV-113-司繼-1407-2024123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擇維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林育弘律師 被 告 陳佐維 選任辯護人 李岳峻律師 蔡浩適律師 被 告 劉郁晟 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16號、第32717號、第32718號、第403 97號、第41101號、第41854號、第42097號、第43440號、第4671 1號、第46855號、第48567號、第49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丙○○、甲○○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柒日 起,延長羈押貳月。 乙○○、丙○○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又審判中之延 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 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適審判法第5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被告乙○○、丙○○、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條例等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被告丙○○、甲○○坦承 全部犯行,被告乙○○否認共同發起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坦 承其餘犯行,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足認被告丙○○、甲○○涉犯 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條例第36條第4項、第3項意圖營 利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拍攝性影像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 丙○○、甲○○之涉犯犯罪次數非少,可預期將來刑責甚重,衡 諸常情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足認被告丙○○、甲○○有規 避刑責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再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侵害之 法益重大,經衡量被告丙○○、甲○○之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 及國家刑罰權實現之公益,與社會安全之保障,認羈押被告 丙○○、甲○○應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分別於113年3月7日、同年5月7日、同年7月7日、 同年9月7日、同年11月7日各為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 第四次、第五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另被告乙○○否認共同發 起本案犯罪組織,惟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乙○○涉共同發起本案犯罪組織、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條例第38條第3項、第1項意圖營利散布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檢方仍繼續追查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 發起人,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考量本案犯罪情 節,侵害之法益重大,經衡量其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國 家刑罰權實現之公益,與社會安全之保障,認羈押被告乙○○ 應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自112年12月7日起羈押3月,並分別於113年3月7日、同年5 月7日、同年7月7日、同年9月7日、同年11月7日各為第一次 、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第五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本院以羈押被告乙○○、丙○○、甲○○之期間即將於114年1月 6日屆滿,並於113年12月27日經本院訊問被告乙○○、丙○○、 甲○○,且被告乙○○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條例第38條第3項 、第1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之犯行,被告丙○○、 甲○○所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條例第36條第4項、第3 項意圖營利以脅迫、詐術之方法使少年拍攝性影像罪、修正 後同條例第38條第3項、第1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 之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判決分別判處被告乙○○ 、丙○○、甲○○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2年、10年,有判決書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乙○○、丙○○、甲○○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 重大。審酌被告乙○○係經本案犯罪組織「SCP」 社群由暱稱 「NM」者之高層管理人授權使用TG暱稱「Corleone」帳號( 即@royal_finger,會員稱呼「掌門」),於上開社群內負責 刪除會員之不當發言、核對社群之帳目等事務,並實際從事 刪除不當訊息、核對會員儲金額、傳送電子錢包位址供欲入 會者儲值、幫會員出金、向會員說明該社群就會員販售性影 像所得之抽成比例等行為,而檢方仍繼續追查本案犯罪組織 之其他發起人,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被告乙○○ 之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另被告丙○○、甲○○既經本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年,其2人之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再考量被告乙○○、丙○○、甲○○所為上開犯行,既經本院 分別判處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5年以上,刑責甚重,衡諸常 情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足認被告乙○○、丙○○、甲○○有 規避刑責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再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侵害 之法益重大,經衡量被告乙○○、丙○○、甲○○之人身自由受限 制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實現之公益,與社會安全之保障,認 羈押被告乙○○、丙○○、甲○○應符合比例原則。綜上,本院認 為被告乙○○、丙○○、甲○○均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應 自114年1月7日起第六次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乙○○、丙○○於本院訊問時分別以其希望可以回去照顧家 人、陪伴父母家人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乙○○之辯 護人以:「本案已經判決,相關證據已蒐集完畢,被告乙○○ 無勾串證人之可能性,請求讓被告乙○○交保,被告乙○○願提 出新臺幣20萬元具保,請讓被告乙○○回家過年,被告乙○○會 如期到庭。」;被告丙○○之辯護人以:「本案已經判決,相 關證據已蒐集完畢,被告丙○○無勾串證人之可能性,之前被 告丙○○曾經交保,亦有準時到庭,被告丙○○願提出新臺幣20 萬元具保,請求讓被告丙○○交保候傳,被告丙○○願配戴電子 腳鐐或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語。」,均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惟本院認被告乙○○、丙○○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均仍有繼 續延長羈押之必要,業如前述,再者,本案雖經本院判決在 案,然尚未確定,為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乙○○、丙○○之必要,故被告乙○○、丙○○ 及其等辯護人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刑 事妥適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2-訴-2231-20241230-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擇維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林育弘律師 被 告 張蕙祐 選任辯護人 宋豐浚律師 被 告 陳佐維 選任辯護人 李岳峻律師 蔡浩適律師 被 告 劉郁晟 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律師 被 告 李光僑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被 告 蘇晉揚 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 顏 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16號、第32717號、第32718號、第40 397號、第41101號、第41854號、第42097號、43440號、第46711 號、第46855號、第48567號、第4921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58513號、113年度偵字第2040號、第2847號、第10805 號、第1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甲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年。 甲○○犯如附表乙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乙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 乙○○犯如附表丙、附表丙之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丙、附表丙 之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泰達幣肆仟柒佰參拾 伍顆及SCP社群之PT點數參佰零玖點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丙○○犯如附表丙、附表丁之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丙、附表丁 之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丁○○犯如附表戊、附表戊之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戊、附表戊 之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己○○犯如附表己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己所示之刑及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即泰達幣壹佰零玖顆及SCP社群之PT點數貳佰捌拾 參點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目前無法 追蹤使用者資訊)暱稱「NM」者與其他不詳其他年籍不詳之 人,於不詳時間,在通訊軟體TG創辦【SCP】社群,以會員 分級制,對外招募會員入會,上開社群創立目的在於交流性 影像、性影片,該群組分為「裏群」及「外群」(以下若未 特別說明,均指【SCP】社群),「裏群」是資深會員的群 組,「外群」是新成立的群組,用來招募新會員使用。前揭 社群初始採PT點數作為交易使用,點數取得方式為會員上架 影片時自訂影片售價,經其他會員下載購買即可獲得PT點數 ,會員再以得到之PT點數,購買其他會員上架之影片,類似 以物易物方式,即係以自身上傳(售出)之兒童或少年性影像 兌換該社群網站點數以下載(購得)其他會員上傳之兒童或少 年性影像,所有交易須透過該社群平臺上設置之「P醬」機 器人。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該社群改以繳交泰達幣(即U SDT,下稱泰達幣或USDT)儲金成為會員,並以泰達幣儲金 換為點數後交易購買兒童或少年性影像。 二、戊○○於110年間某日加入上開社群成為會員,因而知悉上開 社群之運作方式,因其頻繁於上開社群發言,故而與該社群 經營管理層其中暱稱「NM」者取得聯繫。嗣於112年4月1日 之前某日,戊○○明知上開社群係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上開社群,旋與暱稱「HM」者及其他社群經營管 理層不詳之人、甲○○(自112年5月20日起)、乙○○、丙○○、 丁○○、己○○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散布少年性影像之犯意 聯絡,自112年4月1日起,由暱稱「NM」者授權戊○○使用TG 暱稱「Corleone」帳號(即@royal_finger,會員稱呼「掌門 」),於上開社群內負責刪除會員之不當發言、核對社群之 帳目等事務,並實際從事刪除不當訊息、核對會員儲金額、 傳送電子錢包位址供欲入會者儲值、幫會員出金、向會員說 明該社群就會員販售性影像所得之抽成比例等行為,而以上 開方式參與上開社群,並與暱稱「HM」者及其他社群經營管 理層不詳之人、甲○○(自112年5月20日起)、乙○○、丙○○、 丁○○、己○○等人共同非法散布未成年女子性影像(詳細散布 未成年女子性影像之時間,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11至27、 附表四編號1至3、附表六編號3至16、附表七編號2所示)。 三、甲○○(TG暱稱「赤鬼教主邱萱」)於111年7月間某日加入【SC P裏群】社群,因而知悉上開【SCP 】社群之運作方式,並 明知上開社群係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營利而散 布少年性影像之犯意,自112年5月20日之前某日,與上開社 群經營管理層之不詳數人共同使用之TG暱稱「Corleone」帳 號者(即@royal_finger,會員稱呼「掌門」、「皇極」)聯 繫,由其協助欲加入該社群成為會員者兌換、繳交泰達幣儲 金成為會員,其從中賺取兌換金額(新臺幣)之5%,經使用暱 稱「Corleone」帳號者允諾,甲○○即自同年5月 20日起與暱 稱「HM」者及其他社群經營管理層不詳之人、戊○○、乙○○、 丙○○、丁○○、己○○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散布少年性影像 之犯意聯絡,提供其申設之LINE BANK第000000000000帳號 供欲加入會員者匯款,再將之兌換為泰達幣提供予欲加入會 員者在上開社群內儲值而取得會員資格。迄112年7月5日止 ,合計甲○○共取得佣金新臺幣(下同)11630元,以此方式 參與上開社群,並與暱稱「HM」者及其他社群經營管理層不 詳之人、戊○○、乙○○、丙○○、丁○○、己○○共同非法散布未成 年女子性影像(詳細散布未成年女子性影像之時間,內容, 詳如附表三編號25至27、附表四編號3、附表六編號14至16 、附表七編號2所示)。   四、乙○○(TG暱稱「科科」)前於網際網路蒐羅兒少之性影像共 計139部(包含附表一所示16名被害人之性影像,且其中附 表一所示代號AB000-Z000000000、AB000-Z000000000、AB00 0-S00000000、AB000-Z000000000等4人均在其等位於臺中市 之住處自行拍攝性影像後傳送予他人,拍攝當時均未成年, 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集結成【台蘿原創139】 ,並對外自稱「台蘿教主」。嗣乙○○於111年初經介紹加入 上開社群後,即提供部分【台蘿139】之兒少性影像存放在 上開社群之外群做為廣告之用,供人免費觀覽(此部分未經 起訴)。嗣與暱稱「HM」者及其他社群經營管理層不詳之人 、戊○○、甲○○(自112年5月20日起)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而散布少年性影像之犯意,由乙○○將【台蘿139】重新整理 後,於112年4月1日起再次上架【SCP】社群販售,並訂定影 片之販售價格及數量,合計共上傳台蘿系列之【台蘿原創合 集】、【台蘿原創140】內之未成年人之性影像共計6次(詳 細上傳時間、檔名詳如附表三編號11、15、16、21、25、26 所示),而與暱稱「HM」者及其他社群經營管理層不詳之人 、戊○○、甲○○(自112年5月20日起)共同非法散布兒少未成 年女子性影像,乙○○並因此獲利。 五、丙○○(TG暱稱「壽司駭客」)於110年間某日加入上開社群 成為會員,因而知悉上開社群之運作方式,竟與乙○○、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TG暱稱「Andy Hu」、「周公瑾」、「曹孟德 」(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等人,共同基於以脅迫、詐術之方法 ,使少年製造、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網 路網際Instergram架設網路聊天室,張貼如附件一所示之廣 告內容,詳以欲提供優渥之薪資及加入禮I-Phone手機1支, 誘騙未成年女子加入聊天室,再由乙○○、丙○○、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Andy Hu」、「周公瑾」、「曹孟德」等人, 於聊天室中自稱「姐姐」,以面試之話術,利用附表二所示 之未成年女子涉世未深,認為僅需拍攝照片即可賺錢的天真 想法,待未成年女子心動後,為避免遭查緝,再引導其轉往 TG內由丙○○開設之聊天室,以辦理入職手續及薪資轉帳用途 為由,先請未成年女子提供真實身分基本資料,要求女子手 持證件拍攝制服照,知悉未成年女子之真實個資後,再由丙 ○○另開設個別聊天室,分別以「牧場01」為起始序號加以命 名,要求上鉤之未成年女子拍攝裸照,並佯稱每次拍照接單 所得為數萬元不等,於取得未成年女子信任後,便以接案為 由,開始要求未成年女子拍攝如附件二所示之各種性影像, 並利用網路技巧,使未成年女子相信其所拍攝上傳交付予渠 等之性影像只有指定拍攝之客人可以收到,絕不會外流,致 使未成年女子誤信上傳之性影像不會外流又可賺錢,渠等並 以建立「台版N號房」自居,模仿轟動一時之「韓國N號房事 件」之拍攝內容,要求未成年女子持續依照渠等之指示拍攝 各種不同裸體姿勢、動作(包含以異物插入下體、吃屎、喝 尿、在身上寫字刻字、以尖銳物體穿刺胸部及陰部、自慰等 性影像),至月結薪水時,即告知附表二所示之未成年女子 「一切都是詐騙」,根本不會給付薪水,未成年女子至此始 知受騙,皆不願再拍攝性影像。然渠等食髓知味,並未就此 停止,甚且由乙○○、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曹孟德」等 人共同討論後製作相關之「威脅大禮包」,對附表二所示之 未成年女子恐嚇「若不繼續拍攝,會將之前所拍攝之所有性 影像散布給其同學、朋友、家人,我們知道你的地址、學校 ,我們可以到你的學校去發送你的裸照。」等語,要求未成 年女子繼續拍攝更不雅之裸照,否則將散布之前已上傳之性 影像,利用未成年女子涉世未深,心生畏懼,無力反抗,恐 嚇、威脅持續拍攝,受害未成年身女子心俱疲,又不敢聲張 ,只得繼續拍攝並持續上傳性影像。丙○○取得附表二所示之 未成年性女子影像後,分別將各個未成年女子編輯完成之個 別檔案資料夾,命名為「母狗○○○(被害人姓名)」,由乙○○ 、丙○○分別持有上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嗣乙○○將其取得之 前揭未成年女子之性影像命名為「鎖蘿門王的寶藏系列」、 「傳教聖女系列」,並另行起意,與暱稱「HM」者及其他社 群經營管理層不詳之人、戊○○(自112年4月1日起)、甲○○ (自112年5月20日起)共同基於散布、意圖營利而散布少年 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前揭未成年女子之 性影像上傳或接續上傳至上開社群內,合計共上傳「鎖蘿門 王的寶藏系列」10次(上傳時間、檔案名稱詳如附表三編號1 2、13、17、18、19、20、22、23、24、27所示)、「傳教聖 女系列」11次(上傳時間、檔案名稱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10、 14所示),而與暱稱「HM」者及其他社群經營管理層不詳之 人、戊○○(自112年4月1日起)、甲○○(自112年5月20日起 )共同非法散布未成年女子性影像。乙○○並因上開散布行為 而取得4735顆USDT及SCP社群之PT點數309點,且將獲利存於 該社群內,用以交換其他人上傳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丙○○ 則將其取得之前揭未成年女子之性影像命名為「龍豬系列」 ,並另行起意,與暱稱「HM」者及其他社群經營管理層不詳 之人、戊○○(自112年4月1日起)、甲○○(自112年5月20日 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散布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四 所示之時間,將前揭未成年女子之性影像上傳次至上開社群 內,合計共上傳3次(上傳時間、檔案名稱詳如附表四所示) ,而與暱稱「HM」者及其他社群經營管理層不詳之人、戊○○ (自112年4月1日起)、甲○○(自112年5月20日起)共同非 法散布未成年女子性影像。丙○○並因上開散布行為而取得約 定販售所得之泰達幣則匯入丙○○提供之虛擬錢包內,並因此 獲利65顆USDT,及將獲利存於該社群內,用以交換其他人上 傳之未成年性影像。 六、丁○○(TG暱稱「L」「熊寶貝」)於111年間某日加入上開社 群後,意圖營利,基於以脅迫、詐術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之犯意,分別以恐嚇、金錢誘騙、假 網戀等方式,取得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兒童性影像及附表 五編號1至5、7所示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取得兒童及未成年 女子性影像性影像之方式、時間、檔案名稱詳如附表五所示 )。嗣另行起意,與暱稱「HM」者及其他社群經營管理層不 詳之人、戊○○(自112年4月1日起)、甲○○(自112年5月20 日起)共同基於散布、意圖營利而散布少年性影像之犯意, 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將其取得之前揭未成年女子之性影像 上傳至上開社群內,而與暱稱「HM」者及其他社群經營管理 層不詳之人、戊○○(自112年4月1日起)、甲○○(自112年5 月20日起)共同非法散布未成年女子性影像,合計共上傳16 次(上傳時間、檔案名稱詳如附表六所示,起訴書誤載為17 次,應予更正),並因上開散布行為而取得約170顆USDT,轉 匯入丁○○所有之虛擬錢包內。 七、己○○(TG暱稱「自動跟車BOT」)自111年初起以較稀有的性 影像交換成為上開社群會員,嗣與暱稱「HM」者及其他社群 經營管理層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散布、意圖營利而散布少年 性影像之犯意,於111年2月間,上傳「創意-掐出水16歲屏 東妹」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至上開社群內,並定價出售,而 與暱稱「HM」者及其他社群經營管理層不詳之人共同非法散 布未成年女子性影像。復與暱稱「HM」者及其他社群經營管 理層不詳之人、戊○○、甲○○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散布 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6月19日,上傳「BOT1」之未成 年女子性影像至上開社群內,並定價出售,而與暱稱「HM」 者及其他社群經營管理層不詳之人、戊○○、甲○○共同非法散 布未成年女子性影像(上傳時間、檔案名稱、約定售價詳如 附表七所示)。己○○並因上開散布行為而分別取得PT點數283 點、109顆USDT(PT點數兌換泰達幣之比率為1:1),留在 社群內繼續購買其他人散布之性影像。 八、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信件後,指揮同署 重案支援中心之檢察事務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 臺北市政府局中正二分局、桃園市政府刑事警察局、新竹縣 政府刑事警察局,分別於112年8月17日在戊○○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3樓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於112年7月5日在 甲○○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扣得如附表九所示之 物;於112年7月5日在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市○○區○○路00號4樓分別扣得如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 於112年9月28日在丙○○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扣得如附表 十一所示之物;在丁○○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7樓扣得如 附表十二所示之物﹔於112年8月16日在己○○位於屏東縣○○鎮○ ○街00○0號扣得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物。 九、案經如附表一、二、五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代號欄之人提出 告訴(均詳如附表一、二、五所示)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竹縣政府 刑事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 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附表一、二、五所示之 被害人,於犯罪事實所載被害時點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 上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附表一、二、五被害人代號欄所 示之被害人僅記載其代號;另實際拍攝地點即住處,亦不揭 露,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 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戊○○、甲○○、乙○○、丙○○ 、丁○○、己○○及其等辯護人,除下述(二)有 爭執者外,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五第80-81頁 、第264-265頁、第436-437頁;本院卷六第226頁),又本院 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 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作為證據使用 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 法則之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 (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本案卷內關於警方詢問被害人 時提示與被害人觀看之附件資料,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五第81頁)。然查:「數 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 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 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 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 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拍攝電子郵件內容畫面之照 片,或列印之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 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 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 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存有爭議,固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 是否未經變造、偽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 一。惟若無爭議時,自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內 本案被 害人之筆錄後所附之附件資料,部分係檢警對被告乙   ○○為警扣案之手機數位採證後取得之資料,部分係被害人手 機內留存其與被告乙○○或丙○○間之對話紀錄,經被害人提供 手機交給檢警數位採證後取得之資料,被告乙○○及其辯護人 雖主張上開附件資料,並無證據能力,然其等並未主張上開 附件資料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不具同一性,揆諸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尚難認上開附件資料並無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 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戊○○ 、甲○○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戊○○、甲○○本身而言,則不在 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以戊○○、甲○○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 明,於被告戊○○、甲○○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戊○○、甲 ○○所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第1 項之意圖營利散布兒少性影像罪   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辯護人及上 開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丙○○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在卷(偵2847卷第21-39頁、第43-46頁;偵46 855卷第87-90頁、第147-153頁、第197-200頁;聲羈541卷 第29-28頁;偵10805卷第41-49頁;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7 9-180頁;偵聲537卷第19-23頁;本院卷一第89-95頁、第32 9-357頁;本院卷三第227-289頁;本院卷三第317-318頁) ,復有如附表二、四「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院112年度 聲搜字第222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468 55卷第47至59頁)、附表二編號49所示被害人提供其手機之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本院不公開卷一第275、277頁,即起 訴書附件二所示之資訊)附卷、附表十一所示之物扣案及附 表十一編號2所示手機之「歡樂大禮包教學」內容截圖1張( 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59頁之編號17照片,即起訴書附件一 所示之資訊)為憑,足認被告丙○○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2.犯罪事實之更正: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取得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5、 35、45、46、48、50所示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時間分別為「 109年間」、「108年」、「109年間」、「109年間」、「10 7、108年間」、「109年間」、「109年間」,然依被告丙○○ 之供述,其係於110年間加入SCP社群(偵2847卷第25頁),顯 然起訴書記載之日期,尚有疑義。本院審酌:①被告丙○○自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始終坦認其以話術(即詐欺、恐 嚇)取得上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之事實,衡以本案所涉罪刑 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苟非確有其事,被告 丙○○自無可能自甘承受上開重責而虛偽自白;②依被告丙○○ 為警扣案之手機蒐證截圖,其手機內均留存其與附表二編號 5、35、45、48、50所示之被害人之對話圖像,與附表二編 號5、35、45、48、50顯示之最後對話時間分別為6/27、3/2 7、3/27(見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60-63頁),且依上開扣案 之手機蒐證截圖,附表二編號1、5、35、45、46、48、50所 示之被害人及其他被害人於111年7月1日仍在被告丙○○手機 之「封鎖」群組內(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73-175頁);③附 表二編號1、5、35、45、46、48所示之被害人於偵訊時均陳 述對方要求其拍攝之影像與附件二所示內容差不多等語(偵3 2717卷三第107-113頁、第271-275頁、第309-313頁;偵327 17卷四第61-65頁、第185-191頁、第243-251頁);④綜上, 堪信被告丙○○確有以話術(即詐欺、恐嚇)取得上開未成年女 子性影像之事實。⑤再審酌被告丙○○所供其究竟於何時起開 始取得附表二所示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其先後供述「110 年中」、「110年底開始」、「111年初」(見偵2847卷第25 頁、第37頁;偵46855卷第122頁),足認其對於何時開始取 得附表二所示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之時間,已有記憶不清之 情,本院爰參酌被告丙○○供述其於110年間加入SCP社群之事 實,均認定被告丙○○取得附表二編號1、5、35、45、46、48 、50所示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時間均為「110年間某日」, 爰更正如上。  ⑵至於,附表二編號5之被害人於112年11月13日偵訊時陳述其 大約在4年前,國二時拍攝性影像等語(偵 32717卷四第62頁 );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被害人於112年10月27日偵訊時陳述 其大約在4、5年前拍攝性影像等語(偵32717卷三第271-273 頁);附表二編號50所示之被害人於112年10月27日偵訊時陳 述(提示的性影像),是其國一時拍攝的,大約在3年前拍攝 的等語(偵32717卷三第237-241頁),而此被害人係00年00月 0日出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偵32717不 公開卷三第501頁),依其所述內容,其就讀國一期間,係應 108年9月起迄109年6月間。則上開3位被害人供述之拍攝性 影像時間,核與被告丙○○供述其於110年間加入SCP社群之事 實,之後,再以話術取得上開被害人之性影像之情節,有所 矛盾,然本院審酌被告丙○○確有以話術(即詐欺)取得此未成 年女子性影像之事實,業如前述,衡以被害人自述之拍攝時 間,距離其接受偵訊時已相距甚遠,實難排除被害人因時日 久遠而記憶模糊之可能性,故尚難以附表二編號5、46、50 之被害人於偵查中之前揭供述,而認被告丙○○前揭自白與事 實不符。另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偵偵訊時陳 述其大約在國二時拍攝性影像,對方要求其拍攝之影像與附 件二所示內容差不多等語(偵32717卷四第185-191頁),而此 被害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 卷可參(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169頁),依其所述內容,其就 讀國二期間,係應109年9月起迄110年6月間;附表二編號35 所示之被害人於112年10月27日偵訊時陳述其大約在2、3年 前,國一時拍攝性影像,對方要求其拍攝之影像與附件二所 示內容差不多等語(偵32717卷三第309-313頁),附表二編號 45所示之被害人於112年10月20日偵訊時陳述其大約在國二 時拍攝性影像,對方要求其拍攝之影像與附件二所示內容差 不多等語(偵32717卷三第108-109頁),而此被害人係00年00 月0日出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偵32717 不公開卷三第261頁),依其所述內容,其就讀國二期間,係 應109年9月起迄110年6月間;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被害人於 112年11月17日偵訊時陳述其大約在2、3年前,小六或國一 時拍攝性影像等語(偵 32717卷四第243-245頁),核其4人所 述之拍攝性影像時間,與被告丙○○供述其於110年間加入SCP 社群之事實,之後,再以話術取得上開被害人之性影像之情 節,尚與本院認定被告丙○○取得附表二編號1、35、45、48 所示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時間均為「110年間某日」乙節, 尚無明顯矛盾,併予敘明。 (二)被告甲○○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在卷(偵32716卷第35-41頁、第43-52頁、第7 1-77頁、第79頁、第153-158頁、第187-190頁;聲羈345卷 第67-69頁;偵40397卷第103-108頁;聲羈更一15卷第45-54 頁、第211-215頁;本院卷一第89-95頁、第329-357頁;本 院卷三第227-289頁;本院卷六第313-314頁),復有本院11 2年度聲搜字第1389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現場蒐證照片(偵32716卷第17至33頁)、甲○○申設之Lin e Bank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幣安帳戶交 易明細表各1份(偵32716卷第159至181頁)、附表九所示之 物扣案及附表九編號1、2所示手機之螢幕畫面翻拍照片及數 位勘察取證報告資料各1份(偵32716不公開卷第4-39頁)附卷 佐證,此外,復有經本院認定同案被告戊○○、乙○○、丙○○、 丁○○、己○○前揭犯行之證據佐證(詳如上開(一)、下述(三) 至(六)部分) ,足認被告甲○○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明確堪以認定。 2.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後,負責處理換算性影 像上架費用及分利比例等之社群財務等情,依卷存之證據資 料,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事實,本院爰依卷存證據予 以認定,爰刪除上開內容,併予敘明。 (三)被告丁○○部分: 1.訊據被告丁○○坦承其有以不正方法取得附表五所示的未成年 女子性影像;有於附表六之時間將附表六所示之未成年女子 性影像或影像上傳前揭社群,並因此取得該社群的PT點數或 USDT等事實,惟辯稱:其上傳該社群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 未成年女子照片(即偵32718不公開卷第68頁所示照片),只 是單純寫真集,並非猥褻或性交照片等語。其辯護人則以: 被告丁○○坦承以不正方法取得附表五所示之未成年女子性影 像;及散布未成年女子性影像16次之犯行,惟被告丁○○所散 布如偵32718不公開卷第68頁所示之照片,該照片並沒有過 於裸露,衡諸常情,在客觀上應該沒辦法引起一般人的性慾 ,因此該影像確實屬於寫真照片而非性影像,請就此部分判 決被告丁○○無罪等語,為被告丁○○置辯(本院卷六第345頁) 。 2.經查:被告丁○○坦承犯行之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偵32718卷第37-39頁、第41 -50頁、第51-53頁、第71-78頁、第195-205頁、第207-209 頁、第187-193頁;聲羈345卷第47-50頁;聲羈更一15卷第6 3-69頁;本院卷一第329-357頁;本院卷二第246-287頁;本 院卷三第254頁;本院卷六第319-320頁), 復有如附表五 、附表六編號1、3至16「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院112年 度聲搜字第138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暨扣 案物品照片各1份(偵32718卷第17至36頁)及附表十二所示 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丁○○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 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3.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本院細觀附表六 編號2即偵32718不公開卷第68頁所示之圖像,共有3張,其 中1張僅著內衣、內褲,面對鏡頭站立,直視前方,另1張雙 手抱胸、上半身完全裸露,另1張僅穿著內褲、上半身完全 裸露、全身趴在床舖上、以手肘撐起上半身、直視前方,而 關於該女子之描述則為「國中生」、「小網紅」,且依該照 片觀之,該女子臉龐稚嫩、外觀清秀,則衡諸一般常情,以 上開女子之外觀、穿著、體姿,確實為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無疑。從而。被告丁○○及其辯護 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4.綜上,被告丁○○所為犯罪事實六之犯行,均堪認定。另被告 丁○○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將其取得之前揭未成年女子之性 影像上傳至前揭社群內,合計共上傳16次,此有附表六所示 之證據資料為憑,起訴書誤載為17次,本院自應依卷證資料 予以更正,且此部分顯係誤載,本院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被告己○○部分:   1.訊據被告己○○坦承其有於起訴書所載(即附表七所示)時間上傳 「創意- 掐出水16歲屏東妹」、「BOT1」之未成年人性影像 至上開社群,並取得如起訴書所載的PT或SP點數等事實,惟 辯稱其並不知道「BOT1」影像所示之人係未成年人,依該女 子之身體胸部發育程度,其主觀上認為不像是未成年人,也 不會懷疑該人是未成年人,如果該女子是未成年人,並不會 上傳該女子之影像至該社群等語。其辯護人則以:經當庭勘 驗偵42097不公開資料卷第33頁所示之「BOT1」照片結果,該 女子之第二性徵即胸部發育非常好,甚至可能比已經成年的 人還要好,於無其他客觀具體事證(如身分證、學生制服)佐 證之下 ,自不得以被告己○○於警詢中之自白為不利於被告己 ○○之認定,此部分應認檢察察官舉證不足,請為無罪判決等 語,為被告己○○置辯(本院卷六第344-345頁)。 2.經查:被告己○○坦承犯行之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偵49212卷第15-24頁、第25-27 頁;偵42097卷第73-77頁、第79頁;本院卷一第329-357頁; 本院卷二第220-244頁;本院卷三第227-289頁;本院卷六第3 20-321頁),復有如附表七編號1「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 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79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 證暨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偵49212卷第29-39頁、第53-59頁 )、附表十三所示之物扣案暨附表十三編號2所示電腦之螢幕 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42097不公開卷第15-37頁)附卷佐證,足 認被告己○○前揭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 3.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本院細觀附表七編 號2即偵42097不公開卷第31-33頁所示女子之影像,該女子臉 龐稚嫩、外觀清秀,依一般常情,已足以認知該女子應係未 滿18歲之女子無疑。況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經詢問者 提示附表七編號2所示女子之影像讓其確認,其均確認附表七 編號2所示女子為未成年女子(偵42097卷第16頁、第75頁) , 綜上,堪信被告己○○主觀上確已知悉附表七編號2所示女子確 為未滿18歲之女子無疑。再者,本院觀諸卷附之該女子影像 ,其中2張為該女子刻意以手撥開上衣而裸露胸部、另1張則 完全裸露胸部,堪信上開影像確為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無疑,併予敘明。從而。被告己○○及 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4.綜上,被告己○○所為犯罪事實七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被告戊○○部分:   1.訊據被告戊○○除辯稱其經暱稱「NM」者授權使用TG暱稱「Corl eone」帳號(即「@royal_finger」),於上開社群內負責刪除 會員之不當發言、核對該社群之帳目等事務之「時間」,係 於112年7月中旬某日開始乙節之外,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本 院卷一第91頁、第348頁;本院卷六第313頁),其辯護人亦以 上開情詞為被告戊○○置辯 (本院卷六第339-342頁)。經查, 被告戊○○坦承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偵48567卷第19-29頁;偵41101卷第 61-67頁、第193-203頁;聲羈458卷第19-22頁;偵聲475卷第 21-23頁;本院卷一第89-95頁、第329-357頁;本院卷三第22 7-289頁;本院卷六第313頁),復有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79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偵41101卷第41-51頁)、附 表八所示之物扣案暨附表八所示手機之螢幕畫面翻拍照片1份 (偵41104不公開卷之一第3-37頁)附卷佐證,足認被告戊○○前 揭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   2.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戊○○係於112年7月中旬某日始 經暱稱「NM」者授權使用TG暱稱「Corleone」帳號(即即「@r oyal_finger」),於上開社群內負責刪除會員之不當發言、 核對該社群之帳目等事務等語,並以本院當庭勘驗扣案手機 內容,發覺被告戊○○為警扣案之手機內關於「org.telegram. messenger」之建立時間為2023年7月26日為據(本院卷三笫39 9、417頁)。然查:⑴被告戊○○於112年8月17偵查中供述「NM 」給其暱稱「Corleone」帳號,大約半年了,是在他們決定 要開金流這幾個月的事,在開金流之前才說,要其幫忙,所 以應該是在開金流之前幾天,其取得這個帳號等語(偵 41101 卷第64、66頁);而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SCP」從 今年(112年)3、4月開始有金流群等語(偵32717卷第81頁); 另依同案被告丁○○上傳附表六所示性影像之過程,其於112年 4月9日之前上傳性影像至「SCP」時,約定售價係以PT點數計 算,於112年4月9日開始則以USDT計算(如附表六所示)。再者 ,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NM」給其暱稱「Corleone」帳號 ,裡面有一個群組「對賬姬」,其可以對裡面的會員諸值是 否正確的(偵41101卷第65-65頁),而依本院當庭勘驗其為警 扣案之手機內容,其手機內之「SCP對賬姬」群組顯示之時間 為4月27日,此有手機畫面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笫425頁) ,則被告戊○○所辯其係於112年7月中旬某日始取得暱稱「Cor leone」帳號乙節,顯與該手機畫面截圖內容所示時間(應係1 12年4月27日),明顯不符。⑵本院當庭勘驗扣案手機內容,發 覺被告戊○○為警扣案之手機內關於「org.telegram.messenge r」之建立時間為2023年7月26日,固有勘驗筆錄暨手機畫面 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笫399、417頁)。然衡以現今科技發 達現況,持用手機者隨時可以更新、刪除軟體,一旦更新、 刪除軟體 ,舊有之資訊通常即不復存在,再衡以上述⑴所述 事證,足認被告戊○○實不可能於112年7月26日始安裝telegra m軟體,並進而取得「NM」授權使用之暱稱「Corleone」帳號 。從而,被告戊○○為警扣案之手機內關於「org.telegram.me ssenger」之建立時間為2023年7月26日乙節,縱係屬實,亦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⑶綜合上情,本院爰認定被告 戊○○應係於112年4月1日起即經暱稱「NM」者授權使用TG暱稱 「Corleone」帳號(即「@royal_finger」),於上開社群內負 責刪除會員之不當發言、核對該社群之帳目等事務。被告戊○ ○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委無足採。 3.另依警方蒐證之截圖翻拍照片觀之,被告戊○○於上開社群內除 負責刪除不當訊息、核對會員儲金額等事務外,另有傳送電 子錢包位址供欲入會者儲值、幫會員出金、向會員說明該社 群就會員販售性影像所得之抽成比例等行為(詳偵41101卷第1 17-134頁),亦堪認定。此外,復有經本院認定被告丙○○、甲 ○○、丁○○、己○○、乙○○前揭犯行之證據佐證(詳如上開(一)至 (四)及下述(六)部分) ,足認被告戊○○上開犯行明確堪以認 定。 4.犯罪事實之更正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戊○○發起、操縱、指揮本案前揭社群之犯罪組 織認其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罪嫌,並以被告戊 ○○為警扣得如附表八之手機內存有錢包位址資料,且被告戊○○ 為前述暱稱「Corleone」帳號之管理員為據(見113年10月18日 論告書,本院卷六第372-382頁)。 ㈡經查:  ①本案起訴書記載「戊○○與其他年籍不詳之人,於110 年起迄 今,以暱稱「Corleone」即「掌門」「皇極」在通訊軟體Te legram(下稱TG,目前無法追蹤使用者資訊)創辦『SCP 』社 群」等語,乍觀之下,似認被告戊○○即係創辦『SCP 』社群」 之人,然經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 15日準備程序時確認起 訴意旨係指「戊○○與其他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10年起迄 今,『共同』以暱稱「Corleone」即「掌門」「皇極」在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TG,目前無法追蹤使用者資訊)創辦『S CP 』社群」(本院卷三第556頁),是本院即以更正後之起訴 事實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②本院於113年8月15日當庭勘驗被告戊○○為警扣案之手機,經 勘驗結果,該手機之「Telegram」APP 內,確有「 Corleon e」及「TON 紀錄」帳號,「TON 紀錄」帳號下方並顯示「s cp對帳姬」之畫面圖示,另「SCP 裏群」之對話紀錄,點選 右上角「鉛筆圖案」進入後顯示管理員成員有18位,另點選 「權限」選項後,顯示有「傳送文字訊息」、「傳送媒體」 之權限,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附卷可參(本院卷三 第554-555頁、第575-581頁、第595-597頁);另被告戊○○確 有核對會員是否已儲值成功,待會員儲值後始讓其入會之行 為,此有警方蒐證之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41101卷第11 2頁、126之編號12、40照片),被告戊○○使用之「唄醬│麻藥 推廣協會」帳號(「SCP 裏群」)之權限,僅有「刪除訊息」 之權限,其他如「黑名單」、「新增用戶」、「透過連結邀 請用戶」、「置頂訊息」、「管理直播」、「保持匿名」等 權限,其均無此權限,亦有警方蒐證之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 參(偵41101卷不開卷之一第6-7頁之編號7、10之照片),足 認被告戊○○所稱其於上開社群內負責刪除不當訊息、核對會 員儲金額等節,應非虛妄。另依警方蒐證之截圖翻拍照片觀 之,被告戊○○於該社群內除負責刪除不當訊息、核對會員儲 金額等事務外,另有傳送電子錢包位址供欲入會者儲值、幫 會員出金、向會員說明該社群就會員販售性影像所得之抽成 比例等行為(詳偵41101卷第117-134頁),亦堪認定。 ③依警方就被告戊○○為警扣案之手機蒐證截圖照片觀之,「SCP 裏群」之管理員包含被告戊○○於警詢時供述其使用之「Corle one」、「唄醬│麻藥推廣協會」及「Alice Balvin」帳號, 然上開3個帳號下方均載明「由Night Mare任命」,而「Nigh t Mare」帳號下方則分別載明「由已刪除的帳戶DA任命」、 「由Bruce Chang任命」,「DA」帳號之下方則載明「由DA任 命」,有上開手機蒐證截圖照片在卷可參(偵41101卷不開卷 之一第5、7頁之編號6、9之照片),則依上開客觀事證觀之, 本案前揭社群之管理階層,自暱稱「DA」者至暱稱「Bruce C hang」、「Night Mare」、「Corleone」處,至少已有三階 級,即使用「Corleone」帳號之人,於上開社群之組織架構 中,充其量僅屬於第三階層之人。又依本院於113年8月15日 當庭勘驗被告戊○○為警扣案之手機,經勘驗結果,該手機「T elegram唄」APP 內,進入使用者帳號「Alice Balvin」,切 換使用者帳號「唄醬│麻藥推廣協會」後搜尋與「Night Mare 」之對話紀錄,該「唄醬│麻藥推廣協會」帳戶曾發送「跪求 幫我開刪除訊息」、「政策最好讓掌門公布比較好」之訊息 ,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555頁 、第643-;645頁)。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戊○○雖經上開社 群之管理階層暱稱「Night Mare」者授權使用「Corleone」 帳號,並於該社群內負責刪除不當訊息、核對會員儲金額、 傳送電子錢包位址供欲入會者儲值、幫會員出金、向會員說 明該社群就會員販售性影像所得之抽成比例等行為,然其充 其量僅為上開社群之第三階層之人,其經暱稱「Night Mare 」者授權使用「Corleone」帳號之管理權限僅限於「傳送文 字訊息」、「傳送媒體」、「刪除訊息」,甚至於有時會被 取消「刪除訊息」之權限,堪信其對於前揭社群之組織架構 、財務規劃、人事運用等核心事務,其實並無任何權限可言 ,則其縱有上開權限並實際從事刪除不當訊息、核對會員儲 金額、傳送電子錢包位址供欲入會者儲值、幫會員出金、向 會員說明該社群就會員販售性影像所得之抽成比例等行為, 實難評價為「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 ,僅能就其參與上開社群期間之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行 為,與其他行為人論以共同正犯。 ㈢綜上,公訴意旨所認情節,尚有未洽,本院爰依卷存之證據認 定被告戊○○如前揭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且公訴意旨所認被告 戊○○涉犯「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 ,與本院認定被告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所涉法 條均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於「110年間」加入上開社群乙節 ,與本院認定被告戊○○係自「112年4月 1日」起經由其經暱稱 「Night Mare」者授權使用「Corleone」帳號之管理權限,並 實際從事刪除不當訊息、核對會員儲金額、傳送電子錢包位址 供欲入會者儲值、幫會員出金、向會員說明該社群就會員販售 性影像所得之抽成比例等行為,兩者並無矛盾之處,併予敘明 。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分別記載:被告戊○○指示甲○○負責處理如收 取會費、換算性影像上架費用及分利比例等之社群財務,並與 甲○○約定依「SCP」社群所收得費用之5%分利予甲○○;被告戊○ ○指示被告乙○○將【台蘿139 】重新整理後,於112 年4 月1 日起再次上架上開社群販售,及審核被告乙○○、丙○○2人上傳 至該社群內之「教聖女系列」、鎖蘿門王的寶藏系列」、「龍 豬系列」兒少性影像後 ,被告乙○○、丙○○2人始能在上開社群 內販售上開性影像牟利。被告戊○○向會員收取泰達幣給付費用 供會員下載被告丁○○上傳至該社群內如附表六所示之兒少性影 像等語(見起訴書第3頁、第5-6頁)。然上開事實為被告戊○○堅 決否認(本院卷六第318-319頁),本院審酌:①依同案被告丁○○ 為警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手機之蒐證畫面所示,被告丁○ ○上傳附表六所示之兒少性影像之過程,均完全自主依上開社 群內設置之「P醬」機器人指示操作,即可完成上傳兒少性影 像,並在該社群內販售,此有該手機之蒐證畫面截圖附卷可參 (偵 32718卷第67-84頁),則起訴書所載被告戊○○審核乙○○、 丙○○2人上傳至該社群內之「教聖女系列」、鎖蘿門王的寶藏 系列」、「龍豬系列」兒少性影像後 ,被告乙○○、丙○○2人始 能在上開社群內販售上開性影像牟利乙節,尚與事實不符,本 院自應依卷證資料予以刪除。②起訴書所載被告戊○○指示甲○○ 負責處理如收取會費、換算性影像上架費用及分利比例等之社 群財務,並與甲○○約定依上開社群所收得費用之5%分利予甲○○ ;指示被告乙○○將【台蘿139 】重新整理後,於112 年4 月1 日起再次上架上開社群販售;向會員收取泰達幣給付費用供會 員下載被告丁○○上傳至該社群內如附表六所示之兒少性影像等 節,核係因起訴書認定被告戊○○為暱稱「Corleone」帳號之實 際使用者,且為上開社群之高層管理者所致,然上開情節核與 事實不符,業詳述如前,此外,卷存之證據並無法證明上開事 實存在,本院亦應依卷證資料予以刪除,均併予敘明。 (六)被告乙○○部分: 1.訊據被告乙○○坦承其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所示之 未成年女子性影像上傳至上開社群販售予不特定人,並因此 取得該社群之PT點數或USDT之事實;對於其手機內儲存如附 表二編號1至51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之事,辯稱其僅有於通訊 軟體Telegram架設聊天室並張貼附件一所示之廣告,並對附 表二編號1、3、8、14、27、30之未成年女子投放廣告,之後 與被告丙○○共同取得附表二編號1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但其 並沒有以不正方法取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未成年女子之性影 像,印象中並沒有以不正方法取得附表二編號1以外之未成年 女子之性影像,更無對附表二編號3、8、14、27、30之未成 年女子施以不正方法而取得其等之性影像等語(本院卷二第38 9-391頁;本院卷三第267-268頁;本院卷六第313頁、第318- 319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乙○○就起訴書所載上傳未年成 女子性影像至上開社群之犯行坦認不諱,惟請斟酌就其上傳 同一系列之影像,是否為接續犯;另被告乙○○就其取得附表 二所示未成年女子之性影像部分,其有實際參與的部分均坦 承認罪,其無法確認之部分,不能僅因被告乙○○曾自白犯行 ,即認其有上開犯行,應認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此部 分請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等語,為其置辯(本院卷六第337- 338頁)。 2.經查,被告乙○○坦承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所示之 未成年女子性影像上傳至上開社群販售予不特定人,並因此 取得該社群之PT點數或USDT等事實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 偵32717卷一第39-58 頁、第75-82頁、第305-310頁、第327-333頁、第339-340頁 、第403-409頁、第421-433頁、第463-466頁、第477-480頁 、第483-484頁;偵40397卷第31-38頁;聲羈345卷第85-88頁 ;偵40397不公開卷一第93-96頁;偵41101不公開卷一第75-8 0頁;聲羈更一15卷第219-222頁;偵10805卷第33-39頁;偵4 6855不公開卷三第179-180頁;偵46855卷第193-194頁;偵20 40卷第182-190頁;本院卷一第89-95頁、第329-357頁;本院 卷二第175頁、第389-391頁;本院卷三第252-253頁、第373- 374頁;本院卷六第313頁、第315頁),復有 本院112年度聲 搜字第1389號搜索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暨 扣案物品照片各2份(偵32717卷第15-37頁)、如附表三「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附表十所示之物扣案暨附表十編號1所示 手機之螢幕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23-47頁) 附卷佐證,足認被告乙○○前揭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此部分 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3.就被告乙○○所為以不正方法取得附表二所示未成年女子之性影 像犯行部分,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辯,本院 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112年9月28日警詢時供述其於110年間 加入上開社群,其先認識telegram暱稱「科科」(按即被告乙 ○○),「科科」介紹「掌門」邀請其進入群組;其在該社群販 售未成年女子影像,該影像來源是其跟telegram暱稱「科科 」、HU ANDY、曹孟德(Nntx) 、周公謹(哈薩威)、澄合作獲 取,他們在IG上用打工名義送手機方式招募未成年拍攝祼露 影像,他們招募到對象後,女生會提供使用者 名稱,我再使 用telegram加他們,主要是由我話術他們,要他們提供祼露 影像。前期最早是由「科科」一手包辦,分享照片給我,後 來他找我合作,由我負責話術(取得)影像及整理影像,再由 「科科」上傳「SCP 裏群」販售。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2手機 內的「歡樂大禮包教學」,裡面存放教戰手冊,由其跟「科 科」討論後由其整理的誘騙未成年性影像教學方法。其與被 告乙○○確實均有以脅迫方式威脅附表二編號2、12、30、43等 人繼續拍攝性影像傳送其2人。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2手機內 的手機截圖照片編號27至 184(按即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64- 142頁截圖照片)是母狗系列私人頻道影像內容,其中編號57- 60、61-64、65-66、77-78、106-107、108-109、114-115、1 18-119、124-125、131-132、149-150、151-152(按即附表二 編號2、3、9、10、20、21、24、26、28、31、38、39)是其 用話術詐騙的,編號53-54、67-68、112-113、116-117、161 -167(按即附表二編號1、4、23、25、43)是其與「科科」共 同用話術詐騙的,編號71-72、73-74、75-76、83-84、85-86 、94-95、96-97、98-99、100-101、102-103(按即附表二編 號6、7、8、12、13、15、16、17、18、19)是其與曹孟德、H u Andy共同用話術詐騙的,編號69-70、122-123、139-140、 141-142、143-144、145-147、153-154、155-156、157-158 、168-169、170-172、173-174、175-176、177-178、181-18 2、183-184(按即附表二編號5、27、34、35、36、37、40、4 1、42、44、45、47、48、49、50、51),以上是「科科」用 話術詐騙的,編號81-82(按即附表二編號11)是其跟「科科」 、曹孟德及Hu Andy用話術詐騙的,編號91-93(按即附表二編 號14)是「科科」與曹孟德用話術詐騙的,編號110-111、133 -134、135-136(按即附表二編號22、32、33)這三個,其忘記 是誰騙的,編號128-130(按即附表二編號30)是其跟「科科」 、曹孟德、Leo用話術詐騙的等語(偵46855卷第16-17頁、第2 3-25頁、第27-28頁)。於同日偵查中供稱:扣案手機內的母 狗系列是其和科科、曹孟德、Hu Andy、澄等人合作,主要是 科科在IG找人,投放假的打工訊息吸引人來瞭解,再請對方 下載TG軟體,之後,最早是科科一個人處理,用騙的,騙對 方有拍性影像的話,會給錢和手機。在合作期間有聊過,他 邀請我一起加入,一開始他丟影像給我看,我來處理,之後 指導我怎麼做。一開始誘騙她(指被害人)的人是我,找她進T G的是科科,後來恐嚇她的人也是我,這是一個固定的套路, 我們有教戰手冊。教戰手冊是他(指科科)和我討論,我幫他 整理,最早這些方法是他發明的。今天查獲的67個我都知道 ,最早的2至3個是科科先騙後,覺得可以威脅後,就把我和 曹孟德邀到群組中,我都有參與,之後就從頭參與到尾等語( 偵46855卷第88-90頁);嗣於112年10月 31日偵查中供稱:「 整體流程,最早是我和乙○○聊天聊得來,他邀請我做詐騙被 害人影像的事……印象中曹孟德和乙○○聊起來,後來就有一些 合作……所以我們三個就搭在一起。」、「乙○○打廣告,最早 是乙○○一手包辦,打廣告加話術,性影像給我整理存成私人 頻道在TG上,後來曹孟德也加入,曹孟德有在IG上發廣告, 找其他人一起合作,或是繼續密被害人,在抖音找一些比較 好看的女生並投放廣告。」、「話術的部分主要是我和乙○○ ,恐嚇的部分,我傳訊息,乙○○比較少講這樣的話,曹孟德 話術和恐嚇都會」等語(偵46855卷第148-150頁)。嗣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加入上開社群的方式,是「科科」推 薦其給「掌門」,其才加入的,不用付費;其上傳到該社群 的未成年人性影像,有些是跟乙○○一起製作的,有些是網路 上蒐集的。製作的部分就是在Instagram用話術詐騙人,有點 像介紹工作之類的,拉來Telegram後再用話術讓他(指被害人 )拍性影像;112年9月 28日警詢筆錄所述內容「影像來源是 其跟telegram暱稱「科科」、HU ANDY、曹孟德(Nntx) 、周 公謹(哈薩威)、澄合作獲取,他們在IG上用打工名義送手機 方式招募未成年拍攝祼露影像,他們招募到對象後,女生會 提供使用者名稱,我再使用telegram加他們,主要是由我話 術他們,要他們提供祼露影像。前期最早是由「科科」一手 包辦,分享照片給我,後來他找我合作,由我負責話術(取得 )影像及整理影像,再由「科科」上傳『SCP裏群』販售」,大 概是如這樣子沒錯。起訴書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內容是其與 乙○○共同討論出來的。其於112年9月28日警詢時供述其與被 告乙○○確實均有以脅迫方式威脅附表二編號2、12、30、43等 人繼續拍攝性影像傳送其2人之內容,當時的陳述內容,應該 就是這樣子。另其在同次警詢所述關於其扣案手機手機截圖 照片編號27至184是由何人詐騙取得的內容,是照當時候的印 象回答,沒有亂講等語 (本院卷五第83-86頁、第90-91頁、 第95-100頁、第107-111頁、第114-115頁、第116頁)。本院 審酌:①證人丙○○上開陳述內容前後一致,並無游移、矛盾之 處,苟非確有其事,衡情應難為前後一致之陳述內容;②證人 丙○○自述其因被告乙○○推薦給「掌門」而免費加入上開社群 ,衡情其與被告乙○○之間並無仇怨可言;③再者,證人丙○○自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毫無卸責之詞,於 偵查中更坦認「恐嚇被害人的部分,乙○○比較少講這樣的話 」乙節,足認證人丙○○並無刻意誣陷被告乙○○之動機、行為 ;④證人丙○○所述其與被告乙○○共同討論「歡樂大禮包教學」 之內容,亦有其為警扣案之附表十一編號2手機畫面截圖附卷 可佐(見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55-60頁編號9至19之手機畫面 截圖);⑤證人丙○○所述其與被告乙○○共同參與話術(詐欺、恐 嚇)被害人乙節,亦有被告乙○○為警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2之 手機鑑識識結果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32717不公開卷一 第59頁;偵46855不公開卷二第3-224頁);⑥證人丙○○所述其 與被告乙○○確實均有以脅迫方式威脅附表二編號2、12、30、 43等人繼續拍攝性影像傳送其2人乙節,有附表二編號2之被 害人提供其手機經警鑑識取得之對話紀錄、被告乙○○為警扣 案如附表十編號2所示手機鑑識取得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3 2717不公開卷一第167-354頁;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273-343 頁;偵46855不公開卷一第171-184頁;偵 32717不公開卷一 第385頁)。綜上,本院認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乙○○於112年7月6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手 機內之「歡樂大禮包教學」之資料,是投放廣告所需之文案 與圖片,及騙得女子上鈎後的各種話術,「繁洐教學」之資 料是「歡樂大禮包」的前身,這資料夾一樣是用來投放廣告 所需之文案與圖片,及騙得女子上鈎後的各種話術,但有一 些部分較粗糙,所以修改後放置大禮包內。這些檔案夾主要 編輯者是Telegram暱稱「壽司駭客」所編輯,他會將大家意 見彙整後放置資料夾內。(問:你於上述筆錄供稱話術騙取女 子私密照,何人參與?分工為何?)有我,Telegram暱稱壽司 駭客、曹孟德 、 ANDY HU 、周公謹(陸伯言)。我和 ANDY H U 、周公謹(陸伯言)負責建立IG假帳號投放廣告招募女子, 壽司駭客負責話術詐騙女子上當拍私密照。曹孟德負責於Tel egram招募人馬,最後由我上傳至Scp獲取USDT。(你所稱投放 廣告內容為何?如何操作?)我們先創IG假帳號,再由歡樂大 禮包內下載文案圖片放置假帳號內……完成後等被害人主動和 我們連繫,要求上鈎被害人加入Telegram連繫,將資料轉交 壽司駭客負責話術詐騙,如遇壽司駭客不及回應時,我們會 先回答以拖延時間。(如被害人加入Telegram連繫後不願提供 私密照,你們會如何處理?)分2部分,第1部分是如一開始就 不願提供任何照片,我們就會直接放棄封鎖。第2部分是我們 會跟被害人約一定期間內要完成哪些訂單影像,但他可能只 提供部分幾張私密照,就不願再提供或在期間未完成所要求 的影像資料,我們就會要脅不可對外張揚其事,但後來曹孟 德加入後,如被害人不願繼續完成私密照,就會以散布被害 人私密照作為要脅,要脅其繼續拍攝等語(偵32717卷一第49- 53頁)。於112年9月 12日偵查中供稱(問:你手機內關於「牧 場」開頭的內容為何?《提示》)如果誘騙進來的人,壽司駭客 就建立一個聊天室,提出工作內容之後,對方如果拍攝成功 ,他就會把這些聊天室改為「牧場」。(問:提示編號3牧場0 20,是誰和被害人對話?)紅心是壽司駭客,黑桃是我,每個 牧場聊天室就只有我們二個人。(問:你會出面恐嚇被害人嗎 ?)大部分都是紅心在使用恐嚇,如果成功我會在旁邊說一些 ,請紅心不要太兇,意思是我扮白臉,紅心扮黑臉。壽司駭 客會跟被害人約定繳貨款的時間,時間到了,他就會跟她們 說沒有這件事,就跟她們說,看妳們要繼續,要不然不要(繼 續拍)就不要(貨款)了,我跟壽司駭客說,我不想參與威脅恐 嚇的部分,他如果成功,就會說這個女生要繼續拍,還會拉 我進來。我們成立的牧場聊天室,就是一開始就成功的,但 我不會看恐嚇聊天的對話內容,但我還在這個聊天室裡面, 我知道他們的手法。在IG貼求職廣告的人是我,之前壽司駭 客叫我跟曹孟德、周公謹一起做,我是屬於貼求職廣告,周 公謹和ANDY HU 也是負責這部分,但曹孟德、周公謹和ANDY HU是另外一邊,因為曹孟德和壽司駭客相識,所以他們那邊 弄到的東西,也會建立「母狗」聊天室,把我拉進去等語(偵 32717卷一第305-307頁)。 ㈢被告乙○○為警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手機,經警鑑識結 果,分別存有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圖像檔案、被害人之個人相 關資訊及其與被害人間之對話紀錄,此有鑑識結果資料、檢察 官113年7月10日補充理由書所附附件16資料在卷可參(偵32717 不公開卷一第63-122頁;本院禁閱卷二第000-0000頁,與各別 被害人相關之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二「證據」欄所載),足見 被告乙○○為警查獲時,其本人確實已取得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 性影像無訛。則衡諸常情,苟被告乙○○與被告丙○○彼此間並無 達成以詐騙、脅迫方式取得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性影像之共識, 被告丙○○何需將其以不正方法取得之性影像與被告乙○○共同分 享?徒增其遭檢警機關查獲而追訴刑責之風險? ㈣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 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 ,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而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本院審酌證人丙 ○○上開證述內容、被告乙○○前揭供內容及前揭客觀事證,足認 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ndy Hu 」、「周公瑾」、「曹孟德」等人確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共同以上開詐術、威脅之手法取 得附表二所示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行為無訛,依上述說明,被 告乙○○就其等前揭犯行,自應同負其責。 4.綜上,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所辯情節均難採認,被告乙○○上開 犯行明確亦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戊○○、甲○○、乙○○、丙○○、丁○○、己○○等人行為後,於1 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刑法第10條第8項,於同月10日起生效 ,該項增訂:「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 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 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 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義而增訂,僅為 定義性之說明,對被告戊○○、甲○○、乙○○、丙○○、丁○○、己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被告乙○○、丙○○、丁○○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3項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 布,於同月17日起生效;另同條例第36條第3項復於113年8 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月9日起生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 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 ,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 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 分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 影像」定義之文字修正;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原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 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 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於112年2月15日修正為「以強暴、脅迫、藥劑、 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 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同月17日生效) ,除將原本實務認定「製造」文義解釋予以涵蓋之「自行拍 攝」行為,明文獨立以明確化,同時依增訂刑法第10條第8 項「性影像」之定義,修正犯罪客體;該項復於113年8月7 日再新增「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於同月9日生效),其 他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無修正。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第4項之規定「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未修正。上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 利於被告乙○○、丙○○、丁○○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即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3.被告乙○○為犯罪事實五之附表三編號1至10行為後、被告   丁○○為犯罪事實六之附表六編號1行為後、被告己○○為犯罪 事實七之附表七編號1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8條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原規定:「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 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散布、播送 、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 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 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法定刑度,經比較修正前 、後法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乙○○、丁○○ 、己○○,就被告乙○○、丁○○、己○○所為上開犯行,應適用被 告乙○○、丁○○、己○○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戊○○ 、甲○○加入本案前揭社群,共同參與意圖營利而散布兒少性 影像之人數有三人以上(至少包含上開社群經營管理層其中 暱稱「NM」者、經「NM」者授權使用TG暱稱「Corleone」帳 號之18人《含戊○○》),且本案上開社群犯罪集團中,製作並 維護該社群網站、協助會員儲值入會、刪除不當文章、核對 該社群帳務等環節由不同之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 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散布兒 少性影像為營利目的,涉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明文規定「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 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足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設各刑罰之目的,在於保 障兒童及少年之個人身心健全發展法益,故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 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散布或意圖營利散 布兒少性影像,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散布或意圖營利散布兒少性影像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散布或意圖營利散布兒少 性影像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戊○○、甲○○加入上開社群 犯罪集團後所實施之意圖營利散布兒少性影像犯行,本案為 被告戊○○、甲○○參與本案上開社群犯罪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上說 明,被告戊○○、甲○○本案意圖營利散布兒少性影像犯行之首 次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所稱之「脅迫」 ,僅以惡害或危害之意思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即足。至 惡害或危害是現時或將來、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或難以抗拒 之程度,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3、214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罪名﹕  ⒈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四之附表三編號11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 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二、四之附表三編號15、16 、21、25、26;犯罪事實二、五之附表三編號12、13、14、 17、18、19、20、22、23、24、27;犯罪事實二、五之附表 四編號1至3;犯罪事實二、六之附表六編號3至16;犯罪事 實二、七之附表七編號2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 像罪。  ⒉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三、四之附表三編號25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 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三、四之附表三編號26;犯 罪事實三、五之附表三編號27;犯罪事實三、五之附表四編 號3;犯罪事實三、六之附表六編號14至16;犯罪事實三、 七之附表七編號2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8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  ⒊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五之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性 影像罪;就犯罪事實四、五之附表三編號11至27之犯行,均 係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第1項 之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五之附表二編號 1-4、8、10-15、19、20、22、23、25-27、29-32、34-37、 40-45、48、49、51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3項之意圖營利,以脅迫、詐術之 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五之附表二編 號5-7、9、16-18、21、24、28、33、38、39、46、47、50 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 項、第3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之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 影像罪。  ⒋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五之附表四編號1至3之犯行,均係犯 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第1項之意 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五之附表二編號1-4 、8、10-15、19、20、22、23、25-27、29-32、34-37、40- 45、48、49、51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4項、第3項之意圖營利,以脅迫、詐術之方法 ,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五之附表二編號5- 7、9、16-18、21、24、28、33、38、39、46、47、50所為 ,均係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 第3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之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 罪。  ⒌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六之附表五編號6所為,係犯修正後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3項之意圖營利, 以詐術之方法,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六之 附表五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4項、第3項之意圖營利,以脅迫、詐術之方法,使 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六之附表五編號1、3至 5、7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4項、第3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之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六之附表六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性影像 罪;就犯罪事實六之附表六編號2至16所為,均係犯修正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 散布少年性影像罪。  ⒍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七之附表七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性影像罪 ;就犯罪事實七之附表七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後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散布少年 性影像罪。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其中113年度偵字第2040號、第2847 號之犯罪事實(被告戊○○、甲○○、乙○○、丙○○、丁○○、己○○)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113年度偵字第11534號之犯 罪事實(被告戊○○、甲○○、乙○○、丙○○),與起訴之犯罪事實 完全相同,但移送併辦之犯罪被害人則僅指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1、2、3、6、9、12、14、15、16、25、37、41、42、43 、48所示之被害人;113年度偵字第10805號之犯罪事實(被 告乙○○、丙○○),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但移送併辦 之犯罪被害人則僅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37、43所示之被 害人;112年度偵字第58513號之犯罪事實(被告乙○○),與起 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但移送併辦之犯罪被害人則僅指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7、28、40所示之被害人,故上揭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分別為同一事實或部分事實 ,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判。 (六)共犯關係    ⒈被告戊○○所為上開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自112年5月2 0日起),分別與甲○○(僅自112年5月20日起負共犯責任) 、乙○○、丙○○、丁○○、己○○及暱稱「HM」者、其他本案社群 經營管理層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被告甲○○所為上開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自112年4月1 日起),分別與戊○○(僅自112年5月20日起負共犯責任)、 乙○○、丙○○、丁○○、己○○及暱稱「HM」者、其他本案社群經 營管理層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被告乙○○、丁○○、己○○所為上開散布或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 影像罪,分別與戊○○(僅自112年4月1日起負共犯責任)、 甲○○(僅自112年5月20日起負共犯責任)、暱稱「HM」者及 其他本案社群經營管理層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⒋被告乙○○、丙○○所為上開意圖營利,以脅迫、詐術之方法, 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其2人彼此間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Andy Hu」、「周公瑾」、「曹孟德」等人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⒌以上所述,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七)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1.被告乙○○於⑴犯罪事實四之附表三編號16上傳之檔案名稱雖 分別為「台蘿原創合集02.zip」、「台蘿原創081-1.zip」 、「台蘿原創081-2.zip」,但依其檔案名稱、上傳時間間 隔觀之,檔案名稱類似,均於112年5月4日19時52秒許上傳 成功(見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87至 289頁),本院爰依有 利於被告乙○○之認定,認其上開之3個檔案,應係同一被害 人之性影像,其於密接時、地,散布同一被害人之性影像 ,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⑵其所為犯罪事實五之附表三編號5至9之犯行,係於 111年9月1日之密接時、地,散布同一被害人之性影像,侵 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⑶其所為犯罪事實五之附表三編號22至24之犯行,係於11 2年5月16日之密接時、地為之,其上傳之檔案名稱分別為 「鎖蘿門王的寶藏04.rar」、「鎖蘿門王的寶藏04完整版 」「鎖蘿門王系列04水印.ra」,依檔案名稱觀之,顯係同 一被害人之性影像,其上開所為亦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⑷另被告乙○○分別於 112年5月5日下午1時14分、1時22分許上傳「鎖蘿門王的寶 藏001.zip」、「鎖蘿門王的寶藏002.zip」檔案,惟其上 傳上開2個檔案之後,旋於同日下午1時25分上傳附表三編 號19之「鎖蘿門王的寶藏01+02.zip」,依上開檔案名稱、 上傳時間間隔觀之,附表三編號19之「鎖蘿門王的寶藏01+ 02.zip」之檔案內容,應包含附表三編號17、18之之檔案 內容(僅係檔案名稱末字「001」與「01」、「002」與「02 」之差異,應視為同一檔案),故其於附表三編號17所示時 間上傳之「鎖蘿門王的寶藏001.zip」性影像與其於附表三 編號19所示時間上傳之「鎖蘿門王的寶藏01+02.zip」之其 中「鎖蘿門王的寶藏01.zip」性影像,應係同一被害人之 性影像,及其於附表三編號18所示時間上傳之「鎖蘿門王 的寶藏002.zip」性影像,與其於附表三編號19所示時間上 傳之「鎖蘿門王的寶藏01+02.zip」之「鎖蘿門王的寶藏02 .zip」性影像,亦應係同一被害人之性影像,被告乙○○於 密、接時、地,散布同一被害人之性影像,均侵害相同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以上所 述各次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 一罪,各應論以一罪(共5個接續犯)。被告戊○○、甲○○與同 案被告乙○○共犯上開犯行部分,自亦應同此認定。  2.被告戊○○所為犯罪事實二、四之附表三編號11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被告甲○○所為犯罪事 實三、四之附表三編號25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意圖營利散 布少年性影像罪;其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犯罪目 的單一,各行為間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 (八)罪數    1.被告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1至27(共14罪,接續犯之說明 如(六之1.所載)、附表四編號1至3、附表六編號3至16、附 表七編號2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 (共32罪)。  2.核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三編號25至27、附表四編號3、附表 六編號14至16、附表七編號2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依 數罪併罰之例處斷(共8罪)。 3.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27(共20罪,接續犯之說明如( 六之1.所載)、附表二編號1至51各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依 數罪併罰之例處斷(共71罪)。公訴意旨認其所為如附表三 編號1至27之犯行共27罪,核與卷證不符,亦忽略接續犯之 論述,尚有未洽。 4.被告丙○○所為如附表四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51各次犯行 ,犯意各別,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共54罪)。 5.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五編號1至7、附表六編號1至16之各次犯 行,犯意各別,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共23罪)。 6.被告己○○所為附表七編號1、2犯行,犯意各別,應依數罪併 罰之例處斷(共2罪)。 (九)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1.被告戊○○、甲○○、乙○○、丙○○、丁○○、己○○所為上開意圖營 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均應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丙○○、丁○○ 所為意圖營利,以脅迫、詐術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自行 拍攝性影像罪,均應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4405、4408號判決參照)。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戊○○、甲○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即犯罪事實二、四之附表三 編號11部分、犯罪事實三、四之附表三編號25部分),依上 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犯上 開犯行,應從一重論處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然就 其2人參與犯罪組織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3.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 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 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減輕或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 一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科。本案被告戊○○、甲○○加入本 案上開社群犯罪集團,已協助該社群之會員儲值入會、刪 除不當文章、核對該社群帳務等事務,參與期間非短(分別 自112年4月1日起迄同年8月 16日止、自112年5月 20日起 迄同年7月 5日止),經本院認定所涉犯罪件數非少,本院 認本案被告戊○○、甲○○參與情節並非輕微,無從依上述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4.被告丁○○之辯護人以:被告丁○○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為本案 相關犯行時只有23歲,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不足,對於本 案所為確實是因為一時失慮所致,對於其所作所為,被告 丁○○也深感悔恨,也與起訴書附表3編號3、6 之被害人達 成和解,被告丁○○目前也有正當的工作、穩定的收入來源 ,對於本案也都是全力配合,如實交代,如果仍以法定刑 期來判決的話,確實有情輕法重的情況,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以:被告甲○○並無 任何犯罪前科,其於偵查中已坦認犯行,現亦未翻異前供 ,足認其坦然面對司法程序,犯罪後 態度良好,且其本案 行為手段、不法程度較諸其他同案被告為輕,其於審理期 間業與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8之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亦 宥恕被告甲○○,不追究被告甲○○之刑事責仼及無條件給予 緩刑之機會,佐以被告甲○○從事正當工作,父親罹病領有 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衡諸一般常情,若科以 法定最低刑度,恐有過重之嫌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五第56 4-565頁;卷六第346、第348頁)。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 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其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 0款事項已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 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是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然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之修正理由,即為 防止酌減其刑濫用,而嚴定其適用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 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是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而濟法定刑之窮,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不得僅 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即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 院查:被告丁○○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 已與附表五編號2、5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7頁 ;本院卷六第13-14頁),被告甲○○並無任何犯罪前科,其 於審理期間業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之被害人達成調解, 被害人亦宥恕被告甲○○,不追究被告甲○○之刑事責仼及無 條件給予緩刑之機會,另被告甲○○從事正當工作,父親罹 病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調解筆錄、工作證明及身心障礙證明等附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73-74頁;本院卷一第135-139頁;本院 卷五第567-570頁),上述情節自非虛假。然本院考量被告 丁○○本案犯罪情節,其利用被害人年幼、判斷力欠缺之狀 態,以詐欺、脅迫方式取得本判決附表五所示被害人(即起 訴書附表3編號2至8之被害人)之兒少性影像,並進而散布 其取得之少年性影像,對被害人之身心成長所造成之損害 ,實非輕微,而其所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第4項之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固屬甚重,然此為立法者衡量此類 犯罪情節所為之立法決定,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就其犯罪 之原因、環境而言 ,參酌卷內事證,其並無不得不為本案 犯行之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從而,其所為上開犯行,核與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上開規定 酌減其刑。另被告丁○○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8條第1項、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 條第1項、第3項之罪,其法定本刑分別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甲○○所犯修正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第3項之罪,其 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參酌卷內事證,其2人並無不得不為上開犯行 之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本院衡諸常情,認依其犯罪情節 ,於上開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其刑,並無違反罪責相當原 則之疑慮,亦即並無情輕法重之憾,從而,其所為上開犯 行,亦與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 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5.被告戊○○、甲○○、乙○○、丙○○、丁○○、己○○等人所犯上開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修正後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第3項、修正後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4項之罪,雖均係 對於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其所犯各罪 ,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 依該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甲○○均明知「SC P」社群係以營利為目的,利用網際網路散布兒少性影像之 犯罪組織,竟仍加入上開社群之犯罪組織,分別以如犯罪事 實二、三所載方式協助上開社群及乙○○、丙○○、丁○○、己○○ 等人非法散布少年性影像,被告甲○○並從中獲取利益;被告 乙○○、丙○○、丁○○、己○○亦明知上開社群係以營利為目的, 利用網際網路散布兒少性影像之犯罪組織,仍均為貪圖滿足 自身不當性慾之感受及謀求私利,利用該社群創建之制度, 上傳其等取得之少年性影像至上開社群而散布如附表三、附 表四、附表六、附表七之少年性影像,並從中獲利;另被告 乙○○、丙○○為取得少年性影像,共同以犯罪事實欄五之脅迫 、詐術之手法,取得未成年女子自拍赤裸、如廁、洗浴之性 影像,甚至脅迫部分未成年女子拍攝將各種器物插入陰道、 便溺、吃屎、喝尿、於身上刻不雅文字、以尖銳物品穿刺胸 部及下體等極度私密之行為影像,其取得少年性影像之手法 ,主觀惡性非輕;被告丁○○則以恐嚇、金錢誘惑、假網戀等 方式取得兒童、少年之性影像,其取得兒少性影像之手法, 相較於被告乙○○、丙○○而言,主觀惡性較為輕微;然考量被 告戊○○、甲○○、乙○○、丙○○、丁○○、己○○上開行為,均妨害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藉由防止兒童及少年從事任何非 法性活動,保障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與健全成長之立法目的 ,且已對被害人之身心健康及發展造成重大損害,有損其等 之人性尊嚴,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甚為嚴重,實不宜輕縱。 並審酌被告甲○○、丙○○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 ,被告甲○○於審理期間與附表二編號38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 ,並履行調解所示條件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表二編 號38所示被害人之代理人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陳報狀附 卷可稽(本院卷三第335-336頁;本院卷五第567-570頁),被 告丙○○於審理期間亦與附表二編號38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 並履行調解所示條件完畢,其於羈押期間抄寫心經,以示懺 悔,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丙○○提出之相關證明、附表二 編號38所示被害人之代理人提出之刑事陳報三狀附卷可稽( 本院卷五第627-629頁;本院卷六第59-159頁、第432-433頁 ),其2人犯罪後之態度尚可;被告戊○○坦承其有經暱稱「NM 」者授權使用TG暱稱「Corleone」帳號(即「@royal_finger 」),於該社群內負責刪除會員之不當發言、核對該社群之 帳目等事務之事實,惟辯稱其於112年7月中旬某日起始經授 權使用「Corleone」帳號而參與上開事務,顯有卸責之意圖 ,犯罪後態度欠佳;被告丁○○、己○○坦承大部分犯行,僅分 別主張其等不知道某位未成年女子係未滿18歲之女子,被告 丁○○於審理期間與附表五編號2、5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 履行調解所示條件完畢,亦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影本 2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六第13-14頁、第1 72頁、第534頁),其2人犯罪後態度尚可。被告乙○○坦承散 布或意圖營利而散布如附表三所示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及有 於通訊軟體Telegram架設聊天室並張貼附件一所示之廣告, 並對附表二編號1、3、8、14、27、30之未成年女子投放廣 告,之後與被告丙○○共同取得附表二編號1之未成年女子性 影像,但否認與被告丙○○共同以詐欺、恐嚇方式取得附表二 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之事實,雖被告乙○○於刑事訴訟程序中 本有訴訟妨禦權,尚不得因其提出有利於自己之辯解,即逕 認其犯罪後態度欠佳,然若於事證明確之下,被告乙○○猶刻 意提出與事實相反之主張,仍得就此評價其犯罪後態度是否 良好。據此,本院依上述理由之論述,足認被告乙○○確有與 被告丙○○共同以詐欺、恐嚇方式取得附表二之未成年女子性 影像之事實,且上開事證於檢察官移審本院時俱已存在,被 告乙○○於接受警方、檢察官偵訊時均已知其情,然其於本院 審理期間提出上開辯解,經本院當庭勘驗自其扣案手機內鑑 識取得之相關資料,其仍僅坦認有於通訊軟體Telegram架設 聊天室並張貼附件一所示之廣告,並對附表二編號1、3、8 、14、27、30之未成年女子投放廣告,之後與被告丙○○共同 取得附表二編號1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等節,否認有與被告 丙○○共同以詐欺、恐嚇方式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51之未成年 女子性影像之事實,本院認其犯罪後顯無悔意。兼衡被告戊 ○○、甲○○、乙○○、丙○○、丁○○、己○○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卷一第65-78頁)及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目前或 入監前之職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六第331-332頁) 、被告丙○○提出之學識、工作相關證明(本院卷六第55-142 頁)、被告甲○○提出之工作證明及其父之診斷證明書、身心 障礙證明、暨附表二編號38所示被害人之代理人所表示之意 見(本院卷三第135-139頁;本院卷六第158頁、第346-347 頁、第420-4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爰審酌被告戊○○、甲○○、乙○○、丙○○、丁○○、己○○所犯 上開數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 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起訴書請求量處被告戊○○、乙○○、丙○○各應執行 有期徒刑30年,被告丁○○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告甲○○應 執行有期徒刑7年、被告己○○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尚屬過重 而有違罪責相當原則,併予敘明。 五、緩刑  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 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 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 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 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要旨)。  ⒉查被告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3-74頁),本院 審酌其坦承散布附表七編號1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之犯行, 及坦認有散布附表七編號2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之客觀行為 ,僅主張其不知道附表七編號2之未成年女子係未滿18歲之 女子,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已坦認全部犯行,其上開辯解應 僅屬主觀之認知問題,尚難評價為故意廻避刑責之態度。考 量被告己○○犯罪之動機固屬不當,然其所為僅有2次散布未 成年女子性影像犯行,數次非多,其犯罪後態度尚可,堪信 被告己○○係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諒其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促使被告己○○日後得以警惕自 身,並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 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被告己○○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 育3場次,期使被告己○○藉由義務勞務之付出知所警惕,並 於法治教育之薰陶下,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以利於其往後 人生。又因被告己○○所為本案犯行經本院諭知應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完成義務勞務、法治教育課程, 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己○○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苟被告己○○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⒊附表二編號38所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表明被告丁○○、甲○○ 履行調解所示條件完畢,同意法院宣告被告丁○○緩刑等語( 本院卷五第567-570頁;本院卷六第13-14頁、第348頁);被 告甲○○之辯護人亦請求給予被告甲○○緩刑之宣告(本院卷六 第348頁)。本院審酌被告丁○○、甲○○雖均履行前述調解內 容完畢,惟被告丁○○所為以脅迫、詐術取得未成年女子性影 像犯行,各罪之宣告刑均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詳如附表戊 ),此部分犯行均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又其所為意圖營利 散布未成年女子性影像犯行,各罪之宣告刑雖均未逾2年以 上有期徒刑(詳如附表戊之一),然其所犯次數高達16次, 犯罪情節非輕,本院認上開犯行均不宜宣告緩刑。另被告甲 ○○所為意圖營利散布未成年女子性影像犯行,各罪之宣告刑 雖均未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詳如附表乙),然其所犯次數 高達8次,犯罪情節亦非輕,並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核與緩刑要件不符,均併予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 甲、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 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 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 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 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依被告乙○○為警扣案如附表十編號2手機鑑識取得其與「P醬 」對話紀錄所示,其於112年6月3日所累積之USDT為2227顆 ,另其與被告戊○○使用之「Corleone」及李○○「Grace Li」 之對話,可知其有出金2000顆USDT,且其於警詢中坦承有出 金2000顆USDT予李OO(偵32717卷一第57頁),而其在112年 6月5日因購買其他影片剩餘1302顆USDT,嗣後至遭警查獲止 ,其剩餘1810顆USDT,PT點數309點(1點=1USDT),此有對 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46855不公開卷二第314、315、341頁 )。從而,其犯罪所得合計為4735顆USDT(計算方式:2000 顆USDT+2227顆USDT+508顆USDT《112年6月5日剩餘1302USDT ,為警查獲時剩餘1810顆USDT,此段期間增加508顆USDT)= 4735顆USDT)及PT點數309點。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 免被告乙○○ 坐享其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關於被告丙○○之犯罪所得,依卷存之證據並無直接證據足以 認定,本院爰以被告丙○○上傳附表四編號1至3未成年女子性 影像至上開社群時,其與「P醬」對話紀錄所示之各該性影 像約定售價,認定其至少取得65顆USDT(即各性影像各售出 1次)。然考量被告丙○○於審理期間與附表二編號38所示被 害人調解成立,願給付上開被害人25萬元,並已履行完畢,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表二編號38所示被害人之代理人提出 之刑事陳報三狀附卷可稽(本院卷五第627-629頁;本院卷六 第158-159頁、第432-433頁),則被告丙○○賠償被害人之數 額,已逾其取得之犯罪所得,依前揭甲所述最高法院裁判意 旨,本院自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依被告己○○為警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2之電腦主機畫面所示, 其與「P醬」之對話紀錄顯示,其共取得109顆USDT及PT點數 283點(偵2097不公開卷第37頁),此亦為被告己○○於警詢 時自承在卷(偵42097卷第11頁),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為免被告己○○坐享其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甲○○坦承收取欲入會會員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之5%,充當 其手續費,則依卷附之Line Bank第000000000000帳戶交易 明細表所示(偵32716卷第159-163頁),欲入會會員匯入其 帳戶之款項合計為23萬2602元,其共取得手續費1萬1630元 ,上開金額即為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甲○○於審理期間與 附表二編號38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願給付上開被害人7萬 元,並履行調解所示條件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表二 編號38所示被害人之代理人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陳報狀 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335-336頁;本院卷五第567-570頁), 則被告甲○○賠償被害人之數額,已逾其取得之犯罪所得,依 前揭甲所述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⒌關於被告丁○○之犯罪所得,公訴人及被告丁○○均確認被告丁○ ○因本案取得170顆USDT(本院卷二第263-264頁),換算為 新臺幣應為51000元,上開金額即為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 告丁○○於審理期間與附表五編號2、5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 願各給付上開被害人5萬元,並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匯款單據影本2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 卷六第13-14頁、第172頁、第534頁),則被告丁○○賠償被害 人之數額,已逾其取得之犯罪所得,依前揭甲所述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本院自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⒍公訴人以被告戊○○為警扣案之手機內存有4個泰達幣USDT錢包 位址(詳112偵41101卷第159-160、163-164頁),並認上開 社群係由被告戊○○及其他不詳之人共同發起、指揮、分工經 營,是上開帳號若尚有其他知道錢包位址、帳密或憑證之人 登入進行交易亦非無可能,但此亦不能構成被告戊○○非共同 正犯之事實。再經以網路公開帳本OKlink網站查詢上開四個 錢包之交易明細(限定交易期間自112年4月起至112年8月17 日止,僅查詢匯入部分)計算出總收入為587.462248(USDT ),換算新臺幣為783萬6951.46元,此即為被告戊○○經營上 開社群之犯罪所得等語(詳113年7月10日補充理由書)。然 本院認定被告戊○○係經由暱稱「NM」者授權使用TG暱稱「Co rleone」帳號(即「@royal_finger」),於該社群內負責刪 除會員之不當發言、核對該社群之帳目等事務,其並非共同 發起、操縱、指揮上開社群之人,從而,縱被告戊○○確有經 他人指示而使用上開4個錢包位址從事USTD交換,尚難以此 認定上開四個錢包之匯入數額即為被告戊○○之犯罪所得,故 公訴人以上開四個錢包之交易明細(限定交易期間自112年4 月起至112年8月17日止,僅查詢匯入部分)計算出總收入為 587.462248(USDT),換算新臺幣為783萬6951.46元,據此 認定上開金額即為被告戊○○參與上開社群之犯罪所得等語, 尚屬無據。此外,依卷存之證據資料,本院無從定被告戊○○ 有因本案而取得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之。  ⒎被告乙○○、丙○○、己○○上開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依卷存之證 據資料,無從具體明確區分取自何次犯行,因而無從附隨於 個別犯罪行為宣告沒收,本院爰僅於各被告罪刑之後,宣告 一次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乙、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 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6項、第38條第5項復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之特定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之物,供其本案犯 罪所用,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41 101卷第15頁、第61-67頁;本院卷六第302頁),且上開手 機內存有本案被害人之性影像,有手機機畫面截圖附卷可參 (偵41101不公開卷之一第9-28頁),爰於其所犯罪刑項下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該手機內之留存性影像,已因該手機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毋庸再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之物,且均係供其 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 (偵32716卷第47、73頁;本院卷六第299-300頁),亦有扣 案之手機畫面截圖附卷可參(偵32716不公開卷第4-7頁編號 5-18照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之物,且上開2支手 機內均存有本案被害人之性影像,亦均係其非法取得附表二 所示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所用之物,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 手機復供其上傳如附表三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至上開社群所 用,有上開2支手機畫面截圖、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偵32717 不公開卷一、卷二、卷三 、卷四;偵46855不公開卷一、卷 二),爰分別於其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第4項、第38條第1項、第3項之罪刑項下,各依同條例 第36條第6項、第38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手機 內之留存性影像,已因該手機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宣 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之物,且上 開筆電、手機內均存有本案被害人之性影像,亦均係其非法 取得附表二所示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所用之物,編號2所示 之手機復供其上傳如附表四之未成年女子至上開社群所用, 有上開筆電、手機畫面截圖及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偵46855 不公開卷三),爰分別於其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第4項、第38條第3項之罪刑項下,各依同條 例第36條第6項、第38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筆 電、手機內之留存性影像,已因該筆電、手機之沒收而包括 在內,毋庸再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之物, 且上開2支手機內均存有本案被害人之性影像,編號1、2所 示之手機均係其非法取得附表五所示之兒童、未成年女子性 影像所用之物,編號1所示之手機復供其上傳如附表六之未 成年女子性影像至上開社群所用,有上開2支手機畫面截圖 、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參偵32718不公開卷),爰分別於其 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4項、第38 條第1項、第3項之罪刑項下,各依同條例第36條第6項、第3 8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手機內之留存性影像, 已因該手機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宣告沒收。另上開附 表十二編號3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之物,且係供其 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六第 30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之。  ⒍扣案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物,為被告己○○所有之物,其中編號2 之電腦主機內存有本案被害人之性影像,且該電腦主機為供 其上傳如附表七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至上開社群所用之物, 有電腦主機畫面截圖附卷可參(偵42097不公開卷三第27-33 頁),爰於其所犯罪刑項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8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該電腦主機內之留存性影像 ,已因該電腦主機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宣告沒收。另 上開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己○○所有之物,且係供其本 案犯罪所用,業據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4209 7卷第10頁;本院卷六第30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⒎前揭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38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物,為義務沒收,依共同被告責仼共同原 則,於共同正犯所犯罪刑項下均一併宣告沒收之。  ⒏卷附上開性影像之光碟及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 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 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均毋庸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丙)就被告戊○○、甲○○、乙○○、丙○○、丁○○、己○○上開宣告多 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將其取得之附表二所示未成年女子 之性影像命名為「龍豬系列」,並另行起意,分別基於意圖 營利而散布未成年女子性影像之犯意,除於附表四所示之時 間,將前揭未成年女子之性影像上傳3次至上開社群內(上傳 時間、檔案名稱詳如附表四所示,業經認定有罪)之外,尚 有上傳4次兒少性影像,並因上開散布行為而取得約販售所 得之泰達幣,因認被告丙○○此部分行為亦涉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或修正後同條例第38條第3項 、第1項之散布或意圖營利散布兒少性影像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均坦 承其將取得之附表二所示未成年女子之性影像命名為「龍豬 系列」,並將前揭未成年女子之性影像上傳至上開社群內約 7次至9次(含本判決附表四之3次,起訴書僅起訴被告丙○○上 傳7次兒少性影像之行為)之事實,然本院依卷存之證據資料 ,僅能認定被告丙○○有於附表四所載時間,其將取得之附表 二所示未成年女子之性影像上傳至上開社群內3次之事實(詳 如前揭有罪部分),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 告除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將前揭未成年女子之性影像上傳 3次至上開社群內之外,尚有上傳4次兒少性影像之事實,則 自不得僅以被告丙○○之自白,認其涉有有上開罪嫌,應依法 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丁○○、己○○前揭犯罪事實四、 五、六、七所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訊據被告丁○○、己○○均堅決否認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 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院 卷一第348、34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予否認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本院卷六第313頁),被告丁○○之辯護人則以:被告 丁○○並無參與犯罪組織的意思,其係經人介紹而加入上開社 群,因為是受邀加入成為會員的關係,所以不需要持續上傳 性影像來維持會員身分;再者,被告丁○○並非是為了加入該 社群或是維持會員的身分而為本案的相關犯行,其使被害人 拍攝、上傳的性影像都是獨自為之,與其他被告並非持續性 或牟利性的有結構性組織關係,自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的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為被告丁○○置辯(本院卷六第345頁 )。被告己○○之辯護人則以:在網路世界裡不是一個帳號只 能等於一個人,有時候可能一個人可以有10個帳號,所以被 告己○○確實沒有辦法清楚釐清這個社群裡面是否有三人以上 ,所以在客觀上,被告己○○的認知沒有辦法確定到底有多少 人在上開社群,故認在參與犯罪組織的部分,尚有疑義等語 ,為被告丁○○置辯(本院卷 六第344頁)。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丙○○、丁○○、己○○(下稱被告乙○○等4人 )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等4人加入上開 社群後,明知該社群之運作方式,為維持會員身分必需持續 上傳兒少性影像至該社群,否則即會被踢出社群為據(本院 卷六第336、337頁、第384-386頁)。 四、本院查:   依本案被告之相關供述,加入上開社群之方式大概有下列3 種方式:以原創之兒少性影像上傳至上開社群、儲值120個U SDT至該社群、經該社群會員邀請後加入,此經被告乙○○、 丙○○、甲○○供述在卷(偵32717卷一第44頁;偵46855卷第16 頁;偵32716第37頁);且加入上開社群後,不用一直提供性 影像,並不會因未持續上傳兒少性影像上傳至該社群即會被 踢出社群,通常會被踢出社群之行為,就是將該社群內之性 影像隨便外流,亦經被告乙○○、甲○○供述在卷(偵32717卷一 第43頁;偵32716卷第46頁)。另被告戊○○、丁○○於本院審理 時亦一致供稱加入上開社群後,並不會因未持續上傳兒少性 影像上傳至該社群即會被踢出社群等語(本院卷六第313頁、 第314頁)。此外,依卷存之證據資料,並無公訴人所稱「為 維持會員身分必需持續上傳兒少性影像至上開社群,否則即 會被踢出該社群」之情節存在,則公訴人以此不存在之前提 事實進而認定被告乙○○等4人,本案行為是為了維持會員身 分而持續上傳兒少性影像至上開社群,即屬參與本案上開社 群之犯罪組織行為,實嫌速斷。再者,本案上開社群之營運 模式,係以會員上傳兒少性影像時可以自訂售價,藉以吸引 不特定人上傳兒少性影像,上傳影像者則可累積PT點數或US DT,而累積之點數即可在該社群內購買他人上傳之兒少性影 像,自112年4月 1日以後,累積之USDT除可在該社群內購買 他人上傳之兒少性影像外,亦可轉入會員電子錢包,最終可 於現實世界轉換為法定貨幣,足見加入上開社群者,經由一 段時日之觀察,其主觀上當可知悉上開運作模式,衡以一般 人均有謀求利益之心態,則加入上開社群會員後,妥善利用 該社群之上開運作模式而從中得利,實與常情無違。然會員 以上開模式套利,並無任何資格之限制,亦即其只要單純上 傳兒少性影像至上開社群,其根本無需刻意認識該社群之管 理階層,即可獲利,則於此狀態之下,會員何需具有參與該 社群之犯意?再者,雖上開社群以上開運作模式誘使會員上 傳兒少性影像至該社群,其管理階層亦可藉此擴大社群之規 模,並進而取得其他不法利益,然此終歸係上開社群之管理 階層終極目的,苟無積極之證據,仍難僅以會員單純上傳兒 少性影像至該社群,即將此行為評價為具有參與該社群犯罪 組織之犯意及犯行。換言之,本案被告乙○○等4人縱有持續 上傳兒少性影像至上開社群之行為,但依卷存之證據資料, 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乙○○等4人具有參與上開社群犯罪 組識之犯意,其等尚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可言。 五、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乙○○等4人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或被告丁○○涉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嫌,是被告乙○○ 等4人所涉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自屬不足,原應依法為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乙○○等 4人有罪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起訴書附表3編號5關於被告丁○○取得被害人之兒少性影像之 「被害方式」,記載「擅自登入被害人FACEBOOK帳號密碼」 乙語,所犯法條亦記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 、第20條」等語,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丁○○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而有同法第41條罪 嫌之相關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無記載被告丁○○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20條規定而涉同法第41條罪嫌之 記載(見起訴書第19-20頁),而上開附表所載「擅自登入 被害人FACEBOOK帳號密碼」之行為,亦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條、第20條、第41條之規定無涉,足認上開附表3編號5關 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記載,顯係誤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陳祥薇、庚○○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乙○○取得之被害人性影像明細   編號 乙○○編排之名稱 被害人代號   證 據 1 台蘿原創032 AE112-016(有提告)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0397不公開卷一第3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0397卷第141至144頁) ③左列被害人之照片(偵40397不公開卷一第7頁) 2 台蘿原創067 AE112-009(有提告)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0397不公開卷一第33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0397卷第159至161頁) ③左列被害人之照片(偵40397不公開卷一第35頁) 3 台蘿原創073 AE112-010(有提告)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0397不公開卷一第37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0397卷第163至165頁) ③左列被害人之照片(偵40397不公開卷一第45頁) 4 台蘿原創073 AE112-011(有提告)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0397不公開卷一第41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0397卷第167至169頁) ③左列被害人之照片(偵40397不公開卷一第45頁) 5 台蘿原創090 (起訴書誤載為台蘿原創092,應予更正) AE112-013(有提告)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0397不公開卷一第11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0397卷第145至147頁) ③左列被害人之照片(偵40397不公開卷二第13頁) 6 台蘿原創093 AE112-023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0397不公開卷一第17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0397卷第149至151頁) ③左列被害人之照片(偵40397不公開卷一第19頁) 7 台蘿原創095 A112015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0397不公開卷一第23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0397卷第153至154頁) ③左列被害人之照片(偵40397不公開卷一第25頁) 8 台蘿原創126 AE002-017(起訴書誤載為AE112-017,應予更正)(有提告)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0397不公開卷一第27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0397卷第155至157頁) ③左列被害人之照片(偵40397不公開卷一第29頁) 9 台蘿原創024 BG000-Z000000000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0397不公開卷二第123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2040卷第605至607頁) 10 台蘿原創139 BG000-Z000000000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2040不公開卷第465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偵2040卷第609至611頁、偵32717卷三第107至115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81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35至136頁) 11 台蘿原創012 BG000-Z000000000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2040不公開卷第449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2040卷第613至615頁) ③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37頁) 12 台蘿原創037 BG000-Z000000000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8不公開卷第519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2040卷第617至619頁) 13 台蘿原創028 AB000-Z000000000(有提告)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0397不公開卷二第17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2718不公開卷第585至589頁) ③左列被害人之照片(偵40397不公開卷二第21至23頁) 14 台蘿原創055 AB000-Z000000000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6711不公開卷第169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2718不公開卷第611至617頁) ③左列被害人之照片(偵40397不公開卷二第49至51頁) 15 台蘿原創096 AB000-Z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AB000-S00000000,應予更正)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6711不公開卷第167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2718不公開卷第639至643頁) ③左列被害人之照片(偵40397不公開卷二第71至73頁) 16 台蘿原創109 AB000-Z000000000(有提告)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6711不公開卷第163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2718不公開卷第657至661頁) ③左列被害人之照片(偵40397不公開卷二第97至99頁) 附表二:丙○○、乙○○共同非法取得之被害人性影像明細 編號 被害人代號 被害人自拍地點 取得性影像之方式 取得性影像時間   證  據 1 AB000-Z000000000 (有提告) 中部自家廁所 詐欺、恐嚇 110年間某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169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8不公開卷第559至562頁、偵32717卷四第185至193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175至210頁、偵46711不公開卷第211至217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72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09至811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77頁) 2 AB000-Z000000000A(有提告) 中部自家房間、廁所 詐欺、恐嚇 112年4月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125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偵32717卷二第3至13頁、第15至21頁、第29至34頁、本院不公開卷一第235至237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167至354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92頁、第155至163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13至815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81至82頁) 3 AB000-Z000000000F (有提告) 中部自家房間 詐欺、恐嚇 112年6月27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75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二第113至117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87至119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110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17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79至80頁) 4 AD000-Z000000000 (有提告) 北部自家房間 詐欺、恐嚇 111年下半年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185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三第65至81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195至228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79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19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84頁) 5 AB000-Z000000000 (未提告) 南部自家房間 詐欺 110年間某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57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四第61至67、69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95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31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85頁) 6 AB000-Z000000000I (未提告) 中部自家房間 詐欺 112年3月3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247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二第227至231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255至261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86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33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86頁) 7 AD000-Z000000000(即AD000-Z000000000) (未提告) 北部自家房間 詐欺 110年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169頁、偵58513不公開卷第31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偵58513卷第49至53頁、偵32717卷二第161至164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一第491至501頁、偵58513不公開卷第3至7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108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35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87頁) 8 AB000-Z000000000(即AW000-Z000000000) (未提告) 北部自家廁所 詐欺、恐嚇 112年2月22日 ①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117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123至128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119至121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114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88頁) 9 AB000-Z000000000H (有提告) 中部自家房間 詐欺 112年3月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207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二第201至205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100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37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89頁) 10 AC000-Z000000000 (有提告) 南部自家房間 詐欺、恐嚇 112年6月11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399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三第221至231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413至499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80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39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83頁) 11 AB000-Z000000000 (有提告) 南部自家房間 詐欺、恐嚇 112年2月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3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四第5至9、15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41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91頁) 12 AB000-Z000000000 (有提告) 中部自家房間 詐欺、恐嚇 112年3月14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267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二第241至251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273至343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121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49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92頁) 13 AD000-Z000000000 (有提告) 北部自家房間、廁所 詐欺、恐嚇 112年2月23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61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四第77至83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112頁、偵46855不公開卷一第413至417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53至855頁、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67至87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93頁) 14 AB000-Z000000000E (有提告) 中部自家房間、廁所 詐欺、恐嚇 111年4月30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5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二第99至104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一第317至369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78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59至861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96至97頁) 15 AB000-Z000000000M (有提告) 中部男友家廁所 詐欺、恐嚇 112年3月1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363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二第275至287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371至396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65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97至98頁) 16 AB000-Z000000000J (有提告) 中部自家房間、廁所 詐欺 112年3月3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215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二第213至219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225至246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70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66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98至99頁) 17 AB000-Z000000000 (未提告) 南部自家房間 詐欺 111年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45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四第47至53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49至55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122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67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99至100頁) 18 AC000-Z000000000 (有提告) 南部自家房間、廁所 詐欺 112年2月19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337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三第183至193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345至359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91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69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00至101頁) 19 AC000-Z000000000(即AC00-Z000000000) (有提告) 南部自家廁所 詐欺、恐嚇 112年2月19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361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三第201至217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377至397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97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77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01至102頁) 20 AV000-Z000000000 (有提告) 南部自家房間、廁所 詐欺、恐嚇 111年間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519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三第253至263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523至555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82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89至891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03至104頁) 21 AD000-Z000000000 (有提告) 北部自家房間 詐欺 112年1月2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25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三第19至25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35至51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83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93至895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04至105頁) 22 AD000-Z000000000 (有提告) 北部自家房間 詐欺、恐嚇 111年底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121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二第127至131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一第377至401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106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97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05至106頁) 23 AD000-Z000000000(即AD000-Z000000000) (有提告) 北部自家房間 詐欺、恐嚇 111年12月31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53、95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及其提出之Telegram對話紀錄(偵32717卷三第33至45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103至122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85頁、偵46855不公開卷一第11至17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63至81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99至901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06至107頁) 24 AD000-Z000000000(即AB000-Z000000000) (有提告) 北部自家房間 詐欺 111年8月底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145頁、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101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二第139至143頁、偵32717卷四第131至132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75頁、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105至115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919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07至108頁) 25 AB000-Z000000000B (有提告) 中部自家房間、廁所 詐欺、恐嚇 110年7月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355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二第51至65頁、第41至46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363至369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67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921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08至109頁) 26 AB000-Z000000000 (未提告) 北部自家房間 詐欺、恐嚇 111年12月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157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四第157至165、167、173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88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937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09至110頁) 27 AD000-Z000000000 (有提告) 北部自家房間 詐欺、恐嚇 111年12月11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125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2717卷三第53至58頁、第179至184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94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135至163頁、第179至184頁、偵46855不公開卷一第53至67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939至941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11至112頁) 28 AD000-Z000000000(即AD000-Z000000000,併辦意旨書誤載為AB000-Z000000000) (未提告) 北部自家房間 詐欺 111年11月14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157頁、偵58513不公開卷第35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58513卷第61至64頁、偵32717卷二第149至155頁)及其提供之IG頁面及自拍並傳送之影像(偵58513不公開卷第17至28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一第69至97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109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949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12至113頁) 29 AB000-Z000000000 (有提告) 北部自家房間 詐欺、恐嚇 111年10月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11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四第201至207、213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15至243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96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13至114頁) 30 BL000-Z000000000 (有提告) 南部自家房間 詐欺、恐嚇 111年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不公開卷一第17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指認之自拍影像(偵41101不公開卷卷一第93至101頁、本院不公開卷一第11至15頁、第23至25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74頁、偵46855不公開卷一第171至184頁、偵2847不公開卷第25至34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14至115頁) 31 AV000-Z000000000 (未提告) 南部自家房間、廁所 詐欺、恐嚇 111年10月22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561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三第291至301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119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565至591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951至953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16頁) 32 AB000-Z000000000 (未提告) 北部自家房間 詐欺、恐嚇 111年8月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11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四第33至38、43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93頁、偵32717卷四第15至44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961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17頁) 33 AD000-Z000000000 (未提告) 北部自家房間 詐欺 111年9月24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179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本院不公開卷一第291至293頁、第295至297頁、偵32717卷二第167至172頁)及其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5張(本院不公開卷一第300頁彌封袋內)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66頁、偵46855不公開卷一第137至139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963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18頁) 34 AD000-Z000000000 (有提告) 南部自家房間、廁所 詐欺、恐嚇 111年8月4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229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及其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2張(偵32717卷三第91至100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89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965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235至259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20頁) 35 AV000-Z000000000 (有提告) 南部自家及親戚家房間 詐欺、恐嚇 110年間某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593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三第309至319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120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969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21頁) 36 AV000-Z000000000 (有提告) 南部自家房間 詐欺、恐嚇 111年7月29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597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三第327至335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116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601至613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971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22頁) 37 AB000-Z000000000D(即AB000-Z000000000D,併辦意旨書誤載為AD000-Z000000000D) (有提告) 中部自家房間 詐欺、恐嚇 111年8月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389頁、偵10805不公開卷第67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二第87至91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407至419頁、第98頁、偵46855不公開卷一第7至8頁、偵10805卷第77至79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973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23至124頁) 38 AD000-Z000000000 (有提告) 北部自家房間 詐欺 111年7月10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297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三第123至137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68頁、第98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977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25頁) 39 AD000-Z000000000 (有提告) 北部自家房間、廁所 詐欺 111年7月2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3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三第5至11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11至23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63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979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26頁) 40 AD000-Z000000000(即AD000-Z000000000,併辦意旨書誤載為AD000-S00000000) (未提告) 北部自家房間 詐欺、恐嚇 111年5月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135頁、偵58513不公開卷第33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其指認之自拍影像(偵58513卷第55至60頁、偵32717卷二第133至137頁、偵58513不公開卷第11至12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一第147至148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69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981至983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27頁) 41 AB000-Z000000000G (有提告) 中部自家廁所 詐欺、恐嚇 110年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345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二第259至267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84頁、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355至361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985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28頁) 42 AB000-Z000000000K (有提告) 中部自家房間 詐欺、恐嚇 110年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199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二第187至191、193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99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987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29頁) 43 AB000-Z000000000C(即AB000-Z000000000C) (有提告) 中部自家廁所 詐欺、恐嚇 111年4月21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371頁、偵10805不公開卷第101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二第75至79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113頁、第385至387頁、偵10805不公開卷第109至111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993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31至134頁) 44 AC000-Z000000000 (有提告) 南部自家房間 詐欺、恐嚇 111年4月30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307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三第163至175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64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995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319至335頁、偵2040不公開卷第76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34至135頁) 45 AD000-Z000000000 (有提告) 北部自家房間 詐欺、恐嚇 110年間某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261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偵2040卷第609至611頁、偵32717卷三第107至115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81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271至289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997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35至136頁) 46 AV000-Z000000000 (有提告) 南部自家房間 詐欺 110年間某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557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三第271至279、283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107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999至1001頁) 47 AB000-Z000000000 (有提告) 北部自家房間 詐欺 110年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7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四第19至25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118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1003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37頁) 48 AB000-Z000000000N (有提告) 北部自家房間 詐欺、恐嚇 110年間某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57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四第243至251、265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49至255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103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1005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38頁) 49 AV000-Z000000000 (有提告) 南部自家房間 詐欺、恐嚇 111年4月17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615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其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2張(本院不公開卷一第269至284頁、偵32717卷三第345至349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73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619至623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1007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39頁) 50 AV000-Z000000000 (未提告) 南部自家房間 詐欺 110年間某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501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三第237至241、245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71頁、偵46855不公開卷一第195至197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1009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505至517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41頁) 51 AD000-Z000000000 (未提告) 北部自家房間 詐欺、恐嚇 110年4月間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291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三第147至151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102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1011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42頁)        附表三: 編號 上傳時間 檔名 約定售價 證據 1 111.9.1上午1時46分 scp傳教聖女小沐.rar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63頁) 2 111.9.1上午2時2分 scp傳教聖女蘿蔔.rar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63頁) 3 111.9.1上午2時6分 scp傳教聖女家妤.rar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65頁) 4 111.9.1上午2時52分 scp傳教聖女辛蜜.rar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65頁) 5 111.9.1上午3時0分 scp傳教聖女鈺璇.rar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67頁) 6 111.9.1上午3時3分 scp傳教聖女鈺璇.rar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67頁) 7 111.9.1上午3時4分 scp傳教聖女鈺璇.rar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69頁) 8 111.9.1上午3時30分 scp傳教聖女鈺璇.rar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69頁) 9 111.9.1上午3時50分 scp傳教聖女鈺璇.rar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71頁) 10 111.9.1下午2時40分 scp傳教聖女七七1.rar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71頁) 11 112.4.1下午1時17分 台蘿原創140.zip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73頁) 12 112.4.2下午3時20分 鎖蘿門王的寶藏001.zip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77頁) 13 112.4.14下午2時46分 鎖蘿門王的寶藏002.zip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79至281頁) 14 112.4.15上午5時25分 聖女芽芽.zip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81至283頁) 15 112.4.19下午12時20分 台蘿原創合集01.zip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83至285頁) 16 112.4.19下午1時25分 台蘿原創合集02.zip 台蘿原創081-1.zip 台蘿原創081-2.zip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87至289頁) 17 112.5.5下午1時14分 鎖蘿門王的寶藏001.zip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91頁) 18 112.5.5下午1時22分 鎖蘿門王的寶藏002.zip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93至297頁) 19 112.5.5下午1時25分 鎖蘿門王的寶藏01+02.zip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99頁) 20 112.5.5下午1時58分 鎖蘿門王的寶藏03.zip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301至303頁) 21 112.5.14上午7時57分 台蘿原創合集02.zip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303至305頁) 22 112.5.16下午1時41分 鎖蘿門王的寶藏04.rar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307至311頁) 23 112.5.16下午1時46分 鎖蘿門王的寶藏04完整版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313頁) 24 112.5.16下午4時13分 鎖蘿門王系列04水印.rar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315至317頁) 25 112.5.30下午12時52分 台蘿原創合集04.zip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319至321頁) 26 112.6.1下午1時48分 台蘿原創合集05.zip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321至323頁) 27 112.6.12下午1時10分 鎖蘿門王的寶藏06.zip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325至327頁) 附表四: 編號 上傳時間 檔名 約定售價 證據 1 112.4.25 龍珠系列004 USDT:25 丙○○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43至145頁) 2 112.5.14 龍珠系列-神龍召喚1 USDT:25 丙○○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45至146頁) 3 112.8.16 龍珠系列008 USDT:15 丙○○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47頁) 附表五:丁○○非法取得之被害人性影像明細 編號 被害人(代號或圖像) 取得性影像之方式 自拍起始時間 檔案名稱   證 據 1 偵32718不公開卷p433所示圖像之人 詐欺 111年間 小魔女DoReMi-05.zip ①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偵32718不公開卷第271至385頁) 2 AB000-Z0000000000(有提告) 詐欺、恐嚇 109年10月 蘿蔔01.zip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8不公開卷第87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8卷第145至148頁) ③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偵32718不公開卷第3至17、93至150頁) 3 AB000-Z000000000(有提告) 詐欺 110年間 無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8不公開卷第153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8卷第155至159頁) ③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偵32718不公開卷第157至215頁) 4 偵32718不公開卷p415-420編號18所示圖像之人 詐欺 110年間 無 ①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偵32718不公開卷第409至420頁) 5 AB000-Z000000000(有提告) 詐欺 112年7月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8不公開卷第219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8卷第167至169頁) ③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偵32718不公開卷第19至63頁、偵32718不公開卷第223至241頁) 6 AB000-Z000000000(有提告) 詐欺 111年間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8不公開卷第245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8卷第177至180頁) ③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偵32718不公開卷第249至267頁) 7 偵32718不公開卷p403編號21所示圖像之人 詐欺 110年間 ①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偵32718不公開卷第387至407頁) 附表六:  編號 上傳時間 檔名 約定售價 證據 1 112.1.21 偷拍小妹妹洗澡 PT點數: 10點 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32718不公開卷第67頁) 2 112.3.9 蔡0芸(國中時期內衣大尺棚拍無同露) PT點數: 3點 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32718不公開卷第68頁) 3 112.4.9 小魔女DoReMi-01.zip USDT:25 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32718不公開卷第69頁) 4 112.4.9 小魔女DoReMi-02.zip USDT:15 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32718不公開卷第70頁) 5 112.4.9 小魔女DoReMi-03.zip USDT:15 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32718不公開卷第71頁) 6 112.4.13 小魔女DoReMi-04.zip USDT:15 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32718不公開卷第72頁) 7 112.4.13 小魔女DoReMi-05.zip USDT:15 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32718不公開卷第73頁) 8 112.4.13 小魔女DoReMi-06.zip USDT:10 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32718不公開卷第74頁) 9 112.4.13 小魔女DoReMi-07.zip USDT:10 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32718不公開卷第75頁) 10 112.4.13 小魔女DoReMi-08.zip USDT:15 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32718不公開卷第76頁) 11 112.4.14 小魔女DoReMi-09.zip USDT:10 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32718不公開卷第77頁) 12 112.5.6 小魔女DoReMi-10.zip USDT:30 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32718不公開卷第78至79頁) 13 112.5.6 小魔女DoReMi-11.zip USDT:20 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32718不公開卷第79至81頁) 14 112.6.10 蘿蔔01.zip USDT:20 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32718不公開卷第82頁) 15 112.6.10 蘿蔔02.zip USDT:15 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2718不公開卷第83頁 16 112.6.21 羅生門01.rar USDT:40 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32718不公開卷第84頁) 附表七: 編號 上傳時間 檔名 約定售價   證  據 1 111.2.12 創意-掐出水16歲屏東妹.rar PT:20點 己○○扣案之電腦螢幕截圖照片(偵42097不公開資料卷第25至29頁) 2 112.6.19 bot1.rar 不詳 己○○扣案之電腦螢幕截圖照片(偵42097不公開資料卷第31至33頁) 附表八:扣押物品明細 編號 所有人/ 管領人 扣押地點 名稱 數量 備考  1 戊○○ 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Asus Zenfone手機 1支 附表九:扣押物品明細 編號 所有人/ 管領人 扣押地點 名稱 數量 備考 1 甲○○ 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pixel 6手機 1支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同 上  同 上 pixel 7手機 1支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同 上  同 上 ADATA行動硬碟 1顆 4 同 上  同 上 SP行動硬碟 1顆 5 同 上  同 上 SEAGATE行動硬碟 1顆 6 同 上  同 上 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含電源線、滑鼠各1個) 附表十:扣押物品明細 編號 所有人/ 管領人 扣押地點 名稱 數量 備考 1 乙○○ 新北市○○區○○路00號 IPHONE 13手機 1支 2 同 上 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VIVO手機 1支 附表十一:扣押物品明細 編號 所有人/ 管領人 扣押地點 名稱 數量 備考 1 丙○○ 高雄市○○區○○街00號 ASUS筆電 1台 (含電源線、滑鼠各1個) 2 同 上  同 上 POCO X3 Pro手機 1支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十二:扣押物品明細 編號 所有人/ 管領人 扣押地點 名稱 數量 備考 1 丁○○ 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IPhone 12手機 1支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同 上  同 上 oppo手機 1支 3 同 上  同 上 IPhoneXR手機 1支 4 同 上  同 上 IPhone 7PLUS手機 1支 5 同 上  同 上 筆記型電腦 1台 6 同 上  同 上 電腦主機 1台 (含螢幕、滑鼠、鍵盤各1個) 7 同 上  同 上 行動硬碟 2個 附表十三:扣押物品明細 編號 所有人/ 管領人 扣押地點 名稱 數量 備考 1 己○○ 屏東縣○○○○○街00○0號 IPhone手機 1支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同 上 同 上 電腦主機 1台 附表甲:被告戊○○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二、四之附表三編號11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二、五之附表三編號12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二、五之附表三編號13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4 犯罪事實二、五之附表三編號14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5 犯罪事實二、四之附表三編號15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6 犯罪事實二、四之附表三編號16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7 犯罪事實二、五之附表三編號17、19(鎖蘿門王的寶藏001.zip及鎖蘿門王的寶藏01)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8 犯罪事實二、五之附表三編號18、19(鎖蘿門王的寶藏002.zip及鎖蘿門王的寶藏02)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9 犯罪事實二、五之附表三編號20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0 犯罪事實二、四之附表三編號21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1 犯罪事實二、五之附表三編號22至24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2 犯罪事實二、四之附表三編號25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3 犯罪事實二、四之附表三編號26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4 犯罪事實二、五之附表三編號27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5 犯罪事實二、五之附表四編號1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16 犯罪事實二、五之附表四編號2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17 犯罪事實二、五之附表四編號3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18 犯罪事實二、六之附表六編號3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9 犯罪事實二、六之附表六編號4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0 犯罪事實二、六之附表六編號5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1 犯罪事實二、六之附表六編號6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2 犯罪事實二、六之附表六編號7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3 犯罪事實二、六之附表六編號8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4 犯罪事實二、六之附表六編號9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5 犯罪事實二、六之附表六編號10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6 犯罪事實二、六之附表六編號11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7 犯罪事實二、六之附表六編號12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8 犯罪事實二、六之附表六編號13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9 犯罪事實二、六之附表六編號14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0 犯罪事實二、六之附表六編號15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1 犯罪事實二、六 之附表六編號16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2 犯罪事實二、七之附表七編號2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乙:被告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三、四之附表三編號25部分 甲○○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九、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三、四之附表三編號26部分 甲○○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九、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三、五之附表三編號27部分 甲○○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九、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4 犯罪事實三、五之附表四編號3部分 甲○○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九、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5 犯罪事實三、六之附表六編號14部分 甲○○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九、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6 犯罪事實三、六之附表六編號15部分 甲○○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九、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7 犯罪事實三、六之附表六編號16部分 甲○○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九、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8 犯罪事實三、七之附表七編號2部分 甲○○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九、附表十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丙:被告乙○○、丙○○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1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2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3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4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4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5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5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6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6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7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7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8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8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9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9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10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10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11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11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12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12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13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13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14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14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15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15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16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16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17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17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18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18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19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19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20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20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21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21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22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22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23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23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24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24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25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25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26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26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27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27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28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28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29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29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30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30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31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31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32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32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33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33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34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34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35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35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36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36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37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37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38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38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39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39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40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40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年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41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41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年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42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42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43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43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44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44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年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45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45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46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46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47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47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48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48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49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49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年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50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50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51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51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丙之一:被告乙○○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五、附表三編號1部分 乙○○共同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五、附表三編號2部分 乙○○共同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五、附表三編號3部分 乙○○共同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4 犯罪事實五、附表三編號4部分 乙○○共同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5 犯罪事實五、附表三編號5至9部分 乙○○共同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6 犯罪事實五、附表三編號10部分 乙○○共同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7 犯罪事實四、附表三編號11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8 犯罪事實五、附表三編號12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9 犯罪事實五、附表三編號13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所編號1示之物沒收。 10 犯罪事實五、附表三編號14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1 犯罪事實四、附表三編號15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2 犯罪事實四、附表三編號16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3 犯罪事實五、附表三編號17、19(鎖蘿門王的寶藏001.zip及鎖蘿門王的寶藏01)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4 犯罪事實五、附表三編號18、19(鎖蘿門王的寶藏002.zip及鎖蘿門王的寶藏02)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5 犯罪事實五、附表三編號20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6 犯罪事實四、附表三編號21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7 犯罪事實五、附表三編號22至24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8 犯罪事實四、附表三編號25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9 犯罪事實四、附表三編號26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0 犯罪事實五、附表三編號27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丁之一:被告丙○○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五、附表四編號1部分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五、附表四編號2部分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五、附表四編號3部分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戊:被告丁○○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六、附表五編號1部分 丁○○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六、附表五編號2部分 丁○○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六、附表五編號3部分 丁○○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物沒收。 4 犯罪事實六、附表五編號4部分 丁○○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物沒收。 5 犯罪事實六、附表五編號5部分 丁○○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物沒收。 6 犯罪事實六、附表五編號6部分 丁○○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兒童自行拍攝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物沒收。 7 犯罪事實六、附表五編號7部分 丁○○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戊之一:被告丁○○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六、附表六編號1部分 丁○○共同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六、附表六編號2部分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六、附表六編號3部分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4 犯罪事實六、附表六編號4部分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5 犯罪事實六、附表六編號5部分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6 犯罪事實六、附表六編號6部分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7 犯罪事實六、附表六編號7部分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8 犯罪事實六、附表六編號8部分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9 犯罪事實六、附表六編號9部分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0 犯罪事實六、附表六編號10部分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1 犯罪事實六、附表六編號11部分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2 犯罪事實六、附表六編號12部分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3 犯罪事實六、附表六編號13部分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4 犯罪事實六、附表六編號14部分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5 犯罪事實六、附表六編號15部分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6 犯罪事實六、附表六編號16部分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己:被告己○○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七、附表七編號1部分 己○○共同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13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七、附表七編號2部分 己○○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1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25

TCDM-112-訴-2231-20241225-7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709號 債 權 人 鼎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宗興 代 理 人 賴柔樺律師 債 務 人 承鴻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東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貳仟捌佰肆拾貳 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4

TCDV-113-司促-36709-20241224-2

國審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不行國民法官審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鐘駿益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曾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下稱本 案),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鐘駿益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有罪答 辯,被害人家屬鐘國瑋、鐘國元、陳景智亦表明不希望進行 國民法官程序,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 定,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按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 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 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有明文 。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係欲使審理、評議過程能 公開透明,並藉由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相互對話、反思之過 程,俾個案之裁判能正確反應國民法律感情,具有相當公益 性質。 三、惟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 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 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 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法院為第一項裁 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 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 、第5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 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 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 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可知倘依個案情形,如被告已承認犯罪,就罪 責、科刑事項無重大爭議,不具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 要公益性,或行國民參與審判,將反而有害於被害人或其家 屬、告訴人之權利,法院自得於徵詢前揭之人意見,於審酌 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後,依聲請或職權裁量排除國民 參與審判。 四、經查:  ㈠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及刑法第277條第2項、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致死罪,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113年10月22日協商會議中 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不爭執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及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見本院國審卷第66頁)。則被告對 於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亦不爭執所犯罪名,故本件爭 點僅為量刑之輕重。而刑罰之量定與罪責之認定同等重要, 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對於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造成身、心之 損害、被告犯後態度等量刑事項,實有最深切之感受、體悟 ,自應使被害人家屬透過參與訴訟程序之進行來維護其人性 尊嚴,進而撫慰心靈創傷。從而,在考量使國民法官共同參 與刑事審判以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之餘,更應優先考量被 害人家屬對訴訟程序進行、量刑審酌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 近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  ㈡關於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部分,經聽取檢察官、被害人 家屬鐘國瑋、鐘國元、陳景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被 害人家屬均表示:我感覺一般程序就好,比較不用麻煩;簡 單處理就好,我們需要工作,不然沒有辦法生活;本案讓我 們被害人家屬陳述意見就好;本件由職業法官來處理,不需 要由國民法官來審理等語;檢察官則表示尊重被害人家屬之 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則均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依此 ,可知檢辯雙方對於本案不進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一節 ,並無歧見。再者,本院於協商會議中告知被害人家屬通常 審判程序之要旨,釋明一般通常程序及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 內涵後,被害人家屬均陳稱表示本案依通常訴訟程序進行即 可,且後續並無到庭參與訴訟程序之意願(見本院國審卷第 119至120頁),本院審酌被害人家屬希望獲得寧靜而不受司 法程序等外界打擾之空間,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對被害人家屬 而言將屬回歸平靜生活所必要;復考及刑事訴訟法第289條 第2項已規定於科刑辯論前,應予到場之被害人家屬就科刑 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已屬反映國民關於科刑意見之一環, 是本案在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公益性要求上已顯然降低。再本 案縱然進行通常審判程序,相關事實所涉及之罪名、量刑、 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 顧平衡,本院於斟酌反映國民法律感情之意義,慮及當事人 權益與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後,依本案案件情節,認以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考量 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 因素後,認本件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是本件聲請裁 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ULDM-113-國審聲-8-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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