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榮崇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56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奕良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雖 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98,3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 之裁判費後,尚不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31

KSEV-114-雄小-569-20250331-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2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雅婷 陳宏政 被 告 楊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0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50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早上9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 區○○○街00號前起駛,欲右轉駛入環河東街時,疏未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 然起駛,適訴外人張惠雯駕駛由伊公司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環河東街由 南往北行抵該處,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乙車受損。又乙車 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7,555元,業據伊公司如數 賠付張惠雯,而張惠雯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 比例為3成,據此減輕被告3成之賠償金額,伊公司尚得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72,289元 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張惠雯發生本件事故, 惟本件事故肇因於張惠雯事發時未靠右行駛,伊對於事故之 發生並無過失。又縱認原告得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請求之乙車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且伊所有甲車因 本件事故受損,伊亦因此受驚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伊 得請求張惠雯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甲車修復費用16,000 元,合計66,000元,並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與張惠雯發生本件事故,乙車 因而毀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94頁),堪認 屬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 張惠雯與被告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張惠雯與被告之過 失責任各為若干?    ⒈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除行駛於單 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張惠雯未靠右行駛 ,以致伊不及閃避,進而發生碰撞,應認伊對於事故之發生 並無過失云云。惟被告事發時自環河東街31巷由西往東起駛 ,準備右轉,為其所自陳(見本院卷第83、103頁),而觀 諸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可見被告所駕駛甲車 車頭、右前輪偏右,甲車車身近3分之2突出於巷道兩旁之建 物外,車身前半部位在環河東街上,而甲車右前輪往前延伸 之位置約在乙車左後照鏡處,互核兩造自陳事發時為甲車左 側車頭與乙車左側車頭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110頁),足 認被告起駛駛出環河東街31巷前,張惠雯已駕駛乙車由南往 北行駛在環河東街上,以上開事發時甲車之位置,被告並非 無機會辨識乙車自其右方駛來,且被告事發後接受警員詢問 時表示其當時車速約1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 被告當時車速緩慢,理應更有機會看見張惠雯駕駛乙車自右 方駛來,乃被告猶未注意右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駛入環河東 街右轉,方導致閃避不及,而與張惠雯相撞肇事,對於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執詞辯稱其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云云,要無足取。  ⒊張惠雯對於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之過失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是張惠雯與被告對 於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堪予認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 生,張惠雯雖疏未注意靠右行駛,惟被告起駛前未注意右方 來車,而未讓行進中之張惠雯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環河東 街右轉,侵害張惠雯之路權在先,以致與張惠雯相撞肇事, 其過失程度應較張惠雯為重,再衡以事故發生之過程及情節 ,因認以判定被告之過失比例為6成,張惠雯之過失比例為4 成,較為合理。  ⒋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甲 車,因疏未注意右方來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 與張惠雯發生本件事故,致乙車受損,業據前述,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依前揭規定,對張惠雯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至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 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又原告既已賠付張惠雯乙車修 復費用,則其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張惠雯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費用107,55 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86,055元、工資為21,500元,業據其 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而乙車為104年9 月出廠,自104年9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1年10月13日,已 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非運輸業用客、 貨車耐用年數5年,依平均法計算之殘價應為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則本件零件折舊後之殘值應為14,343元【計算 式:86055÷(5+1)=14343,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1,500元,張惠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乙車修復費用為35,843元(14343+21500=35843)。  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張惠雯對於 損害之發生應負4成之過失責任,業據前述,則依上開規定 減輕被告4成之賠償金額,張惠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 減為21,506元【35843 ×(1-0.4)=21506】。從而,原告既 已賠付張惠雯107,555元,依前揭規定,自得在給付範圍內 ,代位行使張惠雯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其21,506元,於法自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⒊被告雖陳稱:甲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伊亦因此受驚嚇,精神 上受有痛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伊得請求張惠雯賠償甲 車修復費用1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並以此主張抵銷 云云。惟被告就其需支出16,000元修復甲車乙情,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且被告自陳其未因本件事故受傷(見本 院卷第102頁),亦難認其有何人格法益受侵害,而得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之可言。被告復未舉證,則其主張得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惠雯賠償甲車修復費用16,000元及精 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66,000元,並以此主張抵銷云云,即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 21,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見本 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原告之訴雖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 必要,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 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31

FSEV-113-鳳小-923-2025033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6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宋榮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42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31

TCEV-114-中小-619-202503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6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鄭文楷 被 告 林叔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貳佰肆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壹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 中正橋下橋處,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建安於民國113年7月4日08時20分 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汽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正橋下橋處時,適有被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 計新臺幣(下同)8萬7,588元(包含工資5萬6,287元及零件 3萬1,30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7,5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 ,系爭汽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 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 25頁),核屬相符,且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致車禍肇事,且 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 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 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汽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復費用為工資5萬6,287元及零件3萬1,301元,有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 至21頁、第24至25頁),而系爭汽車係於109年11月出廠 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8頁),則至113年7月4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 止,系爭汽車已實際使用3年9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 折舊金額後為1萬0,227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汽車修復 費用應為6萬6,514元(計算式:工資5萬6,287元+零件1萬 0,227元=6萬6,514元)。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6萬6,514元,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30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6萬6,514元,及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287×0.369=20,7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287-20,770=35,517 第2年折舊值    35,517×0.369=13,10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517-13,106=22,411 第3年折舊值    22,411×0.369=8,27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411-8,270=14,141 第4年折舊值    14,141×0.369×(9/12)=3,91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141-3,914=10,227

2025-03-31

TPEV-114-北小-614-2025033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69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王修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9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28

TCEV-114-中小-699-2025032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60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葉伊瑄 被 告 李彥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肆佰壹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玖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依上開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筱蓉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6時45分 許,駕駛訴外人陳月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系爭停車場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RDE-7533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駕駛不慎 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3萬7,000元(包含工資1萬9,020元、零件1萬7,980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 系爭A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出租單 、事故現場畫面截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 賠申請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13至3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地點雖位處停車場內 ,非一般道路範圍,然關於停車場內之行車秩序,仍得適用 上開道路交通法規作為評斷肇事原因,先予敘明。本件被告 駕駛系爭B車因駕駛不慎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車,致車 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 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復費用為工資1萬9,020元、零件1萬7,980元,有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 至19頁、第31頁),而系爭A車係於109年6月出廠領照使 用,亦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 ),則至113年7月30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 A車已實際使用4年2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 後為2,675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A車修復費用應為2萬1 ,695元(計算式:工資1萬9,020元+零件2,675元=2萬1,69 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1,695元,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2萬1,695元,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3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2萬1,695元,及自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980×0.369=6,6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980-6,635=11,345 第2年折舊值    11,345×0.369=4,1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345-4,186=7,159 第3年折舊值    7,159×0.369=2,6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159-2,642=4,517 第4年折舊值    4,517×0.369=1,66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517-1,667=2,850 第5年折舊值    2,850×0.369×(2/12)=17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850-175=2,675

2025-03-28

TPEV-114-北小-601-2025032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7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陳威廷 法定代理人 陳芊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34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830元由被告負擔79%,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0,34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鐵新一街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鐵新二街與鐵新一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疏未注意依「停」字標字行駛讓幹道車先行,適原告所 承保由訴外人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鐵新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依 減速慢行之標誌減速慢行,在上開限速時速30公里之路段且 有「慢」字標字路口,以時速5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甲車 左車頭碰撞乙車右車身,致甲車受有車體損害,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888,988元(含工資160,842元、 拖吊費1,050元、零件材料727,096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而被告就此事故應負7成過失責任 ,自應依此比例賠償,又被告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 依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22,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甲車之損害金額及項目並無意見,但 零件部分應依法折舊,對本件事故被告亦僅應負4成過失責 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17條第1項復規 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 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停」標字, 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1.甲車與乙車碰撞之鐵新二街與鐵新一街為無號誌交岔路口, 被告騎乘乙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有未注意依「停」字標字 行駛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賴○○駕駛甲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未依減速標線(慢字)指示之規定減速慢行之過失,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檢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77頁)在卷可憑。  2.又依據賴○○之行車紀錄器顯示,畫面時間2022年10月14日09 :55:28時賴○○車輛行駛之道路前方有慢字標示,賴○○並未減 速。畫面時間2022年10月14日09:55:29時,畫面左方出現被 告騎乘之機車,被告並未減速,賴○○亦未減速。畫面時間20 22年10月14日09:55:29時,畫面左方出現被告騎乘之機車, 被告並未減速,賴○○亦未減速,雙方持續往路口靠近。畫面 時間2022年10月14日09:55:30時,有撞擊聲,畫面中被告被 賴○○所駕駛之車輛撞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03、104頁),足見被告與賴○○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均 未減速,本院審酌上開事發經過,並考量被告行經有停字標 誌之路口未減速慢停車再開之狀況,賴○○有未依減速標線( 慢字)指示之規定減速慢行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等一切情 形,認被告就系爭事件應負擔6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40%過 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得按前開過失責任比 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亦定有明文。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甲車 之保險人,甲車之修復費用共計888,988元(含工資160,842 元、拖吊費1,050元、零件材料727,096元),其已按保險契 約給付保險金以修復甲車返還車主,已提出理賠申請書、估 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可稽(本院卷第15至40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其就被告前開過 失行為,致甲車輛受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甲車受損之修復 費用,自屬所據。而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甲車自111年3月 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14日,已使用0年7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56,406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27,096÷(5+1)≒121, 1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27,096-121,183) ×1/5× (0+7/12)≒70,6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27,096-70,690=656,4 06】,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160,842 元,合計817,248元。  ㈢從而,又賴○○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行駛至交岔路口,未依 慢字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應自負4成責任,是經依民法第2 17條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8,62 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90,349元【計算式:817,248*0.6=490,349,元以 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0日( 見本院卷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28

KSEV-113-雄簡-2679-20250328-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8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何正偉 被 告 陳清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48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65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28

TCEV-114-中小-481-20250328-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22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周俊堯 被 告 李勝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 惟查被告之戶籍地在新北市新店區,有依本院職權調閱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本件侵權行為(車禍)發 生地點在高雄市○○區○道0號369公里7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上開 區域均非本院管轄區域,本件得由被告住所地(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或侵權行為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係有違誤,本院自應依職權移 轉管轄。本院考量本件訴訟係因侵權行為涉訟,移由侵權行 為地法院管轄較有利於證據蒐集及調查,爰依職權將本件訴 訟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2025-03-28

CDEV-114-橋簡-223-20250328-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71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夏忠男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萬5,68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28

KSEV-114-雄補-716-202503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