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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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IM TING YI(中文姓名:林婷憶) 選任辯護人 李荃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54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參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LIM TING YI( 中文姓名:林婷憶)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 公開之活動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暨就未扣案之手機1支諭知沒收及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徒以證人林合翔擺放之花盆及繩索 ,即認其設置有禁止遊客進入之意,卻未察該區域並無門鎖 且視線並無物理上完全之隔絕,亦未設置任何引導遊客禁止 進入及拍攝之告示牌,一般遊客民眾得輕易從花盆右側經過 ,無庸開啟大門進入即可看見內部空間之情形,於客觀上不 具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而難以確保其活動之隱密 性,足徵告訴人對於該場域內所為之活動主觀上並無合理之 隱私期待,縱告訴人主張其主觀對於該場域內之活動有隱私 期待,然該隱私期待亦不具客觀上社會普遍承認之合理期待 ,原審對被告所攝是否屬「非公開之活動」要件之認定,實 有過度擴張之情。又被告基於臺灣動物福利之維護,長年對 於臺灣動物展演業者進行履勘、揭露、敦促改善等工作,為 臺灣之展演動物福利,已多次接受媒體、大專院校採訪以及 針對全台多家動物展演場所舉行記者會向公眾揭露臺灣各地 動物園之問題,其中監督告訴人之六福村動物園已2年之久 ,先前亦與立委和其他動保團體共同召開2次記者會要求六 福村改善動物之生活及飼養環境,顯示此舉具有公益性質, 被告長期作為一名動物保護志工,致力於推動動物福利,並 利用facebook粉專-「鳥語獸躍」撰寫文章報導和開記者會 向公眾揭露動物園的動物環境問題,其目的係揭露動物園不 當之飼養狀況,所做的一切均是為提高動物園後場之透明度 ,促使其改善管理,是被告之行為應符合公共利益,且具有 正當事由,不應被視為妨礙秘密罪中之「無故」;另被告所 欲拍攝者,著重於「動物」之飼養及生活環境,所攝者實未 涉及個人隱私或非公開活動,縱所攝內容包含他人於該場域 走動之畫面,亦非被告攝影之本意,是被告亦不具竊錄及侵 害他人隱私之故意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上午10時許購票至「六福村主題遊 樂園」進行田野調查,於同日11時許行經園區內「鳥禽方舟 探索館」後方,為拍攝相關鳥類活動及飼養影片,繞過園區 人員所擺放用以隔離之盆栽及繩索,於「鳥禽方舟探索館」 後方鳥舍,將手機架設在鳥舍鐵網下方,攝錄該園區內活動 等情,業經本院引用之第一審判決認定如前。  ㈡證人即「六福村主題遊樂園」鳥飛飛劇場管理人林合翔於原 審證述:被告把手機放在我們鳥舍的門框上面,就是我們飼 養鳥的後場,是沒有開放的非公開場域,那個地方沒有向公 司申請的人就無法進入,我們在外面有設置三個大花盆,然 後大花盆後面又再加了一條繩子來阻止其他人進入等語明確 (原審卷第332至333頁),此與被告自承:當天我有進入鐵 柵門旁擺設手機錄影,是從童軍繩下方進入擺設等情相符( 112年度偵字第21377號卷第47頁背面),再參以卷內現場及 被告擺放手機之位置照片所示(112年度他字第2930號卷第1 1頁、112年度偵字第21377號卷第26至27頁),該處確實有 以三個種有植物之大花盆隔絕,並以繩子攔阻,明顯有阻擋 他人進入之意,足認該處非屬開放遊客進入之區域;又被告 放置手機以拍攝之位置,係從該攔阻線進入後數公尺處之鐵 網門門框,以拍攝門內之鳥舍情形,而依現場照片顯示(11 2年度偵字第21377號卷第27頁),自該大花盆、繩子阻隔處 ,並無從見到鐵網門內鳥舍之情形,告訴人既於該處設置阻 隔防止他人進入,顯見有不欲讓人窺視鳥舍內情形之意。  ㈢被告上訴辯稱:被告所欲拍攝者,著重於「動物」之飼養及 生活環境,所攝者實未涉及個人隱私或非公開活動等語。經 查,依原審對被告手機所錄得之內容進行勘驗,確有拍攝到 告訴人之工作人員作業暨與鳥禽互動等過程,此有原審勘驗 筆錄可稽(原審卷第329至330頁),而被告既辯稱係要拍攝 鳥舍內動物之飼養等語,所欲拍攝之畫面自係工作人員如何 飼養及與鳥類之互動等活動情形,自非僅係針對動物拍攝, 是被告於主觀上所欲拍攝者非僅限於動物,而客觀上亦確實 已拍攝到包含工作人員在內之活動情形,堪以認定。  ㈣按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 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 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 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要旨參照)。告訴人主觀上顯見有 不欲讓人窺視鳥舍內情形之意,於客觀上亦以大花盆、繩子 攔阻他人進入該場域,且自攔阻處外並無從窺視鳥舍內之情 形,均業如前述,而證人林合翔於偵查亦證述:他們錄到我 們人員帶鳥執行一些動作,那裡是我們飼養及訓練的場地, 這些技術都是公司花好幾千萬從新加坡訓練師到六福村駐場 1年將訓練及飼養技術賦予我們,且當時是表演中,表演後 場是很隱密機密的環節,這些鳥禽如何跑位及機關都是吸引 遊客想看表演的因素等語明確(112年度偵字第21377號卷第 46頁背面至47頁),參諸前揭判決要旨,告訴人具有主觀之 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 是告訴人之工作人員於鳥舍內作業暨與鳥禽互動等過程,自 屬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堪以認定。  ㈤按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 ,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 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 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 原則,避免流於恣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 決要旨參照)。被告雖上訴主張:被告係為提高動物園後場 之透明度,促使其改善管理而為拍攝,符合公共利益,且具 有正當事由,不應被視為無故等語。惟查,被告本院供稱: 我是臉書粉專鳥語獸躍經營人,因六福村於10年內有8隻長 頸鹿死亡,而112年因六福村之評鑑即將到來,為阻擋六福 村引進長頸鹿而前往調查等語(本院卷第124頁),被告如 係因認六福村不適合引進長頸鹿而進行調查,應係對長頸鹿 之相關環境進行調查,而被告未提出六福村於鳥類之飼養、 訓練上有何疑似不當之處,即前往竊錄前揭告訴人之工作人 員於鳥舍內作業暨與鳥禽互動之非公開活動,此與其所稱六 福村對長頸鹿之飼養不當間,並無有合理之關聯,故尚難認 定被告具法律上之正當理由。  ㈥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念及被告於本案之動機係為 促進動物福利,始以不法手段而觸法網,信其經此起訴審判 ,當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 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違法,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 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 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 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所定前開負擔而未履行 ,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TING YI(林婷憶)            選任辯護人 陳湘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婷憶犯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LIM TING YI(中文姓名:林婷憶)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上 午10時許購票至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福公司)所 經營,址設新竹縣○○鎮○○里○○○00號之「六福村主題遊樂園 」(下稱六福村)進行田野調查,於同日11時許行經園區內 「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時,林婷憶為拍攝相關鳥類活動及 飼養影片,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六福公司之同意即 繞過園區人員所擺放用以隔離之盆栽及繩索,接近「鳥禽方 舟探索館」後方鳥舍,再將具攝影功能之手機架設在鳥舍鐵 網下方,無故竊錄該園區非對一般大眾開放之鳥舍內員工作 業、員工帶鳥進出鳥籠、員工聊天等非公開之活動。嗣經六 福公司員工林合翔發覺報警處理,為警據報前往上址而當場 查獲。 二、案經六福公司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 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所引供 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林婷憶雖坦承於上開時間在六福村園區「鳥禽方舟 探索館」後方繞過園區人員所擺放用以隔離之盆栽及繩索後 接近「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鳥舍,再將具攝影功能之手機 架設在鳥舍鐵網下方對鳥舍內之員工作業及鳥類活動等過程 錄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其並非 無故,此次去六福村是因六福村將要評鑑,其自111年起就 發現六福村有缺失卻未改善,動物表演後場的動物福利很糟 ,該後場是格子鐵門隔開,從外面即可看到裡面狀況,六福 村並未明文禁止拍攝或禁止進入,六福村的禽鳥後場確有缺 失,其並非無故去紀錄後場畫面,是為了監督、公共利益才 去做調查云云。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常年擔任動物保護志 工,以遊客身分購票入場進行田野調查,依常理及之前曾經 至其他動物園進行調查的經驗判斷,六福村大西部鳥園處所 並未設置任何標誌或標語,因此被告認為六福村大西部鳥園 鳥舍應該是可以任意觀賞及攝影之處所,且通常情形一般人 不會在鳥舍進行秘密活動,故被告無法預見鳥舍中有任何他 人非公開之活動,被告放置手機攝影只是為了調查六福村鳥 舍後場環境有無符合飼養條件,被告並無妨害秘密故意,被 告前曾檢舉六福村鳥舍後場環境不佳給新竹縣動保所,但未 獲回應,六福村鳥舍環境尚未改善,被告基於保護動物及增 進動物福利之公共利益目的下,而在鳥舍進行拍攝,用意是 用來提供給動保所參考,動保所也因此引用被告提供的資料 做出適當評鑑,被告之行為是為調查六福村用來展演的鳥禽 有無遭不當飼養的正當目的,不該當妨害秘密之無故要件, 六福村鳥舍後場的盆栽、繩索設置並無法隔離他人進入該處 所,而且無任何標示,相較於其他有標示禁止進入之處所, 容易使遊客誤認,如此標示不清之不利益應由動物園經營者 六福村自行承擔,而非加諸被告妨害秘密罪名,被告行為應 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購票至六福村進行田野調查,嗣行經園區內 「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時,為拍攝相關鳥類活動及飼養影 片,繞過園區人員所擺放用以隔離之盆栽及繩索,接近該探 索館後方鳥舍,並將具攝影功能之手機架設在鳥舍鐵網下方 貼在鐵網上,且錄影到園區鳥舍內員工作業情形、鳥類活動 及飼養之過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暨審理中坦承 在卷(見偵卷第9至10頁、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本院卷第2 72頁),復經證人即六福村鳥禽飼養資深主任林合翔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5至7頁、第46至 47頁、本院卷第331至348頁) ,並有被告利用其手機所拍攝 之影像光碟暨影翻拍照片、現場環境照片、六福村園區內「 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鳥園出入口及附連圍繞土地之照片 、「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管制區域隔絕措施(盆栽)照片 、被告手機架設位置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26至29頁、第30 至31頁、他卷第9至10頁、第11頁、第12至13頁)。而被告 以其手機所錄得之內容包含:1名穿著迷彩套裝、馬尾長髮 之人員(下稱A員),左手帶著1隻鳥,面對鏡頭走至畫面左方 之籠舍前,將鳥放入籠子,眼神注視鏡頭後轉身往前走,復 又回頭在畫面中央右方之籠舍內帶出另一隻鳥,走至左方之 拉門離開。另1名穿著迷彩套裝、短髮之人員(下稱B員)左手 帶著1隻鳥出現,將鳥放入畫面中右側之籠內。走道盡頭電 風扇旁出現2隻黑色中型鳥禽類未關籠在地上走動,後方有1 名穿著白色上衣人員。A員帶著1隻鳥回來,將鳥關入籠內後 離開。B員與2名穿著白上衣人員在走道聊天走動。2名穿著 白上衣人員面走至鏡頭前,開啟鏡頭前網狀鐵門,影像晃動 ,出現物品掉落聲音,1名白上衣人員撿起手機,發現手機 在錄影等情,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329至330頁)。是以被告在六福村園區「鳥 禽方舟探索館」後方繞過園區人員所擺放用以隔離之盆栽及 繩索後接近「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鳥舍,再將手機架設在 鳥舍鐵網下方對鳥舍內之員工作業暨與鳥禽互動等過程錄影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鳥禽方舟探索館」之後場是格子鐵門隔開,從 外面即可看到裡面狀況,六福村並未明文禁止拍攝或禁止進 入云云。惟查:   ⑴證人林合翔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證述「鳥禽方舟探 索館」後方鳥舍非對遊客開放之空間,遊客不得進入等情 如下:①警詢中證稱:我是鳥飛飛劇場的管理人,112年6 月16日11時許,劇場内正在表演中,我便在外巡視,打開 鳥舍門時發現一支手機從門上掉下來,本來是架在鳥舍門 上,且當時手機是解鎖狀態且正在錄影,我確定有人入侵 過,因為要靠近鳥舍門就必須穿穿過封鎖線及花圃,鳥類 飼養區並沒有門鎖,但有放置3個花盆做阻擋,其後有拉 一條線用以阻擋進入,如果要進入該處一定要鑽過去,鳥 飛飛劇場開放時間是每個營業日早上11時15分至12時、下 午14時30分至15時15分共開放兩個場次,營業時間内有供 遊客觀看表演,但僅限劇場内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至 第6頁)。②偵查中證稱:那裡是飼養鳥禽後場,在該處進 行鳥禽訓練,除了最裡面是鳥舍,樓梯那裡也有一個大鳥 籠,天氣好會將鳥放那裡做日照,這裡是鳥禽日照區,所 以不能讓遊客進入,該處設置3個大盆栽,且後面還有一 條童軍繩當封鎖線,封鎖線高約110公分,有人要進入一 定要用鑽的,他們錄到我們人員帶鳥執行一些動作,那裡 是我們飼養及訓練的場地,這些技術都是公司花好幾千萬 從新加坡訓練師到六福村駐場1年將訓練及飼養技術賦予 我們,且當時是表演中,表演後場是很隱密機密的環節, 這些鳥禽如何跑位及機關都是吸引遊客想看表演的因素等 語(見偵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③審理中證稱:拍攝 的地方是在我們鳥舍的門框上面,就是我們飼養鳥的後場 ,是沒有開放的非公開場域,沒有向公司申請的人就無法 進入,我們在外面有設置三個大花盆,大花盆後面又再加 了一條繩子來阻止其他人進入,盆栽之間一定要變成是側 身進去,側身進去之後又要往底下鑽才能夠鑽過封鎖線, 後面的繩子我綁在離地面一米高左右,我有量過確實是1 米高,沒辦法跨越過去,一個人要進去的話一定要用鑽的 ,正常行走是不可能進得去的,一定要刻意往下鑽才能夠 進去,從盆栽外面看不到鳥籠,因為我設置的花盆距離鳥 籠的位置有10米,我們的網目是2公分乘5公分,非常地小 ,這是沒有辦法可以很詳細地看到裡面的設置,手機拍攝 的場所是我們照養鳥禽的鳥舍,鳥禽的照養、餵食等等行 為都會在這個場域發生,其秘密性包括鳥禽餵食,影片中 可以看到一直有飼養員把鳥帶進籠、帶出籠,都是要透過 技術,在表演場中不會出現這樣的動作,因為表演場中沒 有籠子,不可能看得到,帶鳥進行這個動作,是請專人來 指導技術的,影片中有兩位身穿迷彩服的是飼養員兼演出 人員,另外兩位穿白衣服也是飼養員兼演員,他們都是六 福村工作人員,除了上台表演給觀眾看之外,其他時間在 鳥舍裡面,他們在鳥舍裡面的活動,沒有公開給其他來參 觀的遊客看,六福村針對鳥籠、鳥舍區域,不會拍工作人 員與鳥類互動等影片活動放在六福村臉書或是其他平台公 開給觀眾看,這是禁止的,我們後場連工作人員也是禁止 錄影的,進出六福村樂園的觀眾可以參觀的場域,都是屬 於無障礙空間,沒有設置任何障礙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3 2至349頁)。綜合上開證人林合翔之證述可知,六福村對 遊客開放之場域均屬無障礙空間,然其在「鳥禽方舟探索 館」後方鳥舍前約10公尺處設置3個盆栽,盆栽後方再綁 上一條高約1公尺之繩索,一般人若要通過此處所設之障 礙,勢必須先側身穿過盆栽間之縫隙,然後再彎腰低身鑽 過繩索才能靠近鳥舍,顯然此等盆栽加上繩索之雙重阻隔 措施,應非向一般六福村遊客開放而供遊客任意參觀之場 域。   ⑵觀之卷附證人林合翔所設置之3個大盆栽加繩索之相片(見 偵卷第27頁正反面、他卷第9頁、第11頁),該3個大盆栽 間之縫隙甚為狹窄,一般遊客實難以正面之姿直接穿越該 等縫隙,且3個大盆栽之後尚加綁一條繩索,繩索高度已 達一般正常高度之人的腰部以上,當無伸腳直接跨越之可 能,只能彎腰伏低從繩索下方鑽過,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 承是從童軍繩下方進入等語(見偵卷第47頁背面),以國 內各大遊樂場所莫不設置無障礙設施、空間來達到以客為 尊之服務宗旨來看,倘六福村「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鳥 舍係可供入園遊客可任意觀賞之場所,斷無設置此等不便 利之措施(即3個大盆栽加繩索)來服務遊客,況若遊客 於經過此等措施時不慎跌倒受傷,六福村豈非無端自招賠 償遊客受損之風險?可見證人林合翔在「鳥禽方舟探索館 」後方鳥舍之前方10公尺處設置3個大盆栽加繩索之阻隔 措施,意在禁止遊客進入該鳥舍。被告及辯護人徒以該處 未明文禁止拍攝、未明文禁止進入、未設置任何標誌或標 語等理由主張被告以遊客身分購票入場即可任意觀賞及攝 影「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鳥舍云云,尚屬無稽。   ㈢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 ,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 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 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 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 之限制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 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 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 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 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 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 ,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 均屬之)。就上述妨害秘密罪旨在保護人民祕密通訊自由 及隱私權之觀點而言,此項「非公開之活動」之認定,固 應著重於活動者主觀上具有不欲其活動遭他人攝錄之意願 或期待;但活動者主觀意願如何,外人不易確知,且該項 意願未必恆定不變,若單憑活動者主觀上是否具有不公開 之意願,作為認定上述犯罪構成要件(即「非公開活動」 )之唯一標準,難謂與罪刑法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 故仍須活動者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 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始能明確化上述構成要件之內 容;不能僅以活動者主觀上對其活動有無公開之意願,作 為上述罪名所稱「非公開活動」之唯一內涵。故上開條文 所稱「非公開活動」,在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上,應兼具 前述主觀與客觀兩種層面之內涵,始具有刑罰之明確性及 合理性。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 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 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 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否則,若活動者在客觀 上並未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以確保其活動之隱 密性,或其所採用之環境或設備尚不足以發揮隱密性效果 ,例如在透明之玻璃屋或野外空地沐浴或更衣,或情侶在 公眾得出入之公園、停置在馬路旁邊之自用小客車內,或 在住宅內未設有窗簾或未拉下窗簾之透明窗戶前為親暱之 私人活動等,一般人在上述情況下往往難以確認活動者主 觀上有無隱密性期待。若僅因活動者主觀上並無公開其活 動之意願,即認係屬上述罪名所稱之「非公開活動」,而 對攝錄者課以刑事責任,顯屬過苛,亦有悖刑法謙抑性( 即最後手段性)原則,自非所宜。至於「無故」竊錄他人 主觀上不欲公開,惟在客觀上尚不屬於前揭規定所稱「非 公開活動」之照片或錄影並予販賣或散布者,是否涉及道 德爭議、民事賠償或其他責任,要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六福村「鳥禽 方舟探索館」後方鳥舍並非對遊客開放參觀之場所,業經 該場域管理人即證人林合翔證述甚詳,已如前述,並有證 人林合翔所設置之3個大盆栽加綁繩索之相片在卷可查。 該「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鳥舍係六福村工作人員照養鳥 禽的鳥舍,除進行鳥禽的照養、餵食等作業外,尚包含經 過專業訓練之飼養員兼演出人員把鳥禽帶進籠、帶出籠之 練習暨工作人員在鳥舍裡面之作業活動,且鳥舍之前方10 公尺處設置3個大盆栽加綁繩索之阻隔措施。又依卷附之 鳥飛飛劇場平面圖(見偵卷第13頁)所示及證人林合翔於 審理時當庭繪製之平面圖(見本院卷第371頁)所示,購 票入園之遊客能參觀走動的範圍僅有依循該劇場大門進出 之觀眾席及舞台,且依證人林合翔審理中所證述該劇場觀 眾席左側設有2個小門,分別為逃生門與表演人員進出舞 台之通道,該2個小門平常不會對遊客開放等語(見本院 卷第347頁),應認六福村「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鳥舍 ,已與供遊客觀看表演之鳥飛飛劇場完全區隔,且在客觀 上已利用鳥舍前方10公尺處另外 設置之3個大盆栽外加繩 索等足以遮蔽、阻隔外界視線之設備,而採取適當設備, 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堪認於該鳥舍活動之人所從事 各項工作、行動暨其等與鳥禽間之互動過程,並無對外公 開之主觀意願,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 期待及意願,被告與辯護人之上開辯詞,尚無足採。蓋於 「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鳥舍內之活動既然是「非公開活 動」,被告係以遊客身分購票入園參觀,亦不得對在該鳥 舍進行「非公開活動」之人員活動暨與鳥禽間之互動過程 為竊錄之行為。   ㈣辯護人雖另辯以:以被告無法預見鳥舍中有任何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被告放置手機攝影只是為了調查六福村鳥舍後 場環境有無符合飼養條件,被告並無妨害秘密故意等語, 然查,倘被告意在進行田野調查而欲拍攝相關鳥類活動及 飼養影片,理應向「鳥禽方舟探索館」之管理人員詢問可 否同意被告進入後方鳥舍拍攝,俟得到對方同意後再進入 拍攝,始為正辦。縱被告未能得到對方同意進入拍攝,仍 可在一般遊客參觀路線過程中拍攝其所觀察到之細節。然 被告捨此而不為,卻以一般遊客之身分擅入非供遊客參觀 之場域,而以人離開、手機架設在鳥舍鐵網下方之方式對 鳥舍內之員工作業及鳥類活動等過程錄影,顯見被告此等 手法乃不欲人知而秘密進行,否則被告何須採取人離開而 僅放手機貼在鳥舍鐵網上之方式錄影?再者,刑法第315 條之1妨害秘密罪所保護之對象是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 論、談話,並不以其實際竊錄所得之內容是否具有秘密之 意義,或具有特定的思想表示、人格顯露的意義,甚至從 事無意義的閒聊(談話)或只是進行日常的工作、娛樂( 活動),只要是「非公開活動」,都是本罪所保護者。查 被告上開時間繞過六福村園區人員所擺放用以隔離之盆栽 及鑽過繩索下方後接近「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鳥舍,再 將手機架設在鳥舍鐵網下方對鳥舍內之員工作業及鳥類活 動等過程錄影,期間並竊錄取得檔案名稱「IMG-5503.MOV 」之六福村員工在鳥舍之行動暨與鳥禽間互動等非公開活 動之錄影、錄音檔,已如前述,自屬該當於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構成要件。   ㈤被告雖另辯稱:其並非無故,是因六福村將要評鑑,其自1 11年起就發現六福村有缺失卻未改善,動物表演後場的動 物福利很糟云云;辯護人另辯護以:被告前曾檢舉六福村 鳥舍後場環境不佳給新竹縣動保所,但未獲回應,六福村 鳥舍環境尚未改善,被告基於保護動物及增進動物福利之 公共利益目的下,而在鳥舍進行拍攝,用意是用來提供給 動保所參考,動保所也因此引用被告提供的資料做出適當 評鑑,被告之行為是為調查六福村用來展演的鳥禽有無遭 不當飼養的正當目的云云。惟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 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 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 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 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經 查,證人即新竹縣動物保護防疫所(下稱動保所)所長彭 正宇於審理中證述:六福村園區內飼養動物的後台運作, 是屬於評鑑範圍,動保所曾收到動物保護團體質疑六福村 對待動物不當,動保所會進行查核,112年7月11日這次評 鑑我們大西部鳥禽區,以評鑑委員當時的結論,當時發現 大西部鳥園飼養密度比較高,因為鳥很多,噪音也比較大 一點,委員表示怕有噪音的影響,要鳥園注意這部分,還 有請六福村要注意防疫的問題,因為還有幾隻鳥生病,只 要有人檢舉,我們3個評鑑委員就會請對方注意動保團體 檢舉的事項,我們接受投訴或檢舉,我們會通知,因為要 六福村配合我們做一些要去稽核的地方,我們不會跟六福 村說我們要去看什麼,但一定要園方配合帶我們進去,我 們才有辦法進去,除非是很嚴重的動物保護案件包括虐待 致死,我們才會做突襲式的查核,六福村有義務接受我們 動物保護檢查員進去要求做的展演內容,其實動物展演是 很專業的領域,尤其它牽涉到動物的行為、吃東西、生態 等等,這些都很複雜,且動保法又沒有規範得很明確,只 有籠統地說要提供適當的居住環境,都是適當、適當,但 何謂適當、不適當,我們這種非專業的人很難去界定,當 然要藉助外部力量,通常就是2年1次或是3年1次的這些專 家學者給我們一些建議,我們再依照建議要求展演業者朝 合乎動物保護法、符合動物人道、動物福利的方向來走, 如果外部給我們一些檢舉,我們看到情節嚴重的話,我們 就不會受限在3年1次的評鑑,我們還是會邀請一些學者專 家來查看究竟有無符合動物福利,依照動物保護法規定, 這些展演業者有義務接受評鑑,只要是展演的範圍內都應 該要接受學者專家的現勘或是考察、查看,展演的後場其 實也是評鑑範圍內,所以應該要讓學者專家進去看,否則 無法評鑑,我們行政機關一般接受到不管是黑函、白函, 目前的狀態都會受理,當然資料來源我們無從得知,現在 只考慮的是檢舉內容是否為真,我們只針對檢舉內容進行 查核,實務上我們沒有碰到我們已經知道檢舉內容是偷拍 的,但事後知道是偷拍的話,我們已經在查辦中,恐怕無 法排除它可能有違反行政法規定的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 409至414頁)。依證人彭正宇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動保所 固定會對六福村進行2年1次或3年1次之評鑑,於評鑑時會 由評鑑委員實地進行勘察、查看,其範圍包含展演之前後 場,六福村有義務對評鑑委員全面性開放,凡此皆依動物 保護之相關法規而為,縱動保所接獲檢舉進行查核或突襲 性查核,亦須通知六福村配合帶領進入動保所人員所欲稽 查之場域。然被告非屬動保所委任之評鑑委員,亦無相關 法規授權其得以在未經園方同意之下逕行進入非對一般大 眾公開之場域拍攝錄影工作人員之活動暨與動物間之互動 過程,則被告此等行為,要難執其為保護動物及增進動物 福利進行拍攝以提供給動保所參考做評鑑為藉口,即認其 有恣意擅入園方非公開場域竊錄工作人員非公開活動之舉 措,率謂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被告既無法律上之正當 理由,即屬「無故」甚明,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要難 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 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有前科之紀 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 ;惟其藉口為蒐得告訴人不當對待動物資料以提供行政機關 評鑑,即率爾至告訴人未對外公開之場域竊錄告訴人之員工 於該處之非公開活動,侵害他人隱私,所為自非可採。被告 因犯罪而竊錄取得前述錄音檔,內容已有錄得鳥舍內員工作 業、員工帶鳥進出鳥籠、員工聊天等非公開之活動;兼衡被 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且犯 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從事 動物保護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與夫同住(見本院卷第426 至427頁)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被告自承係以手機拍攝如事 實欄所示之六福村員工在鳥舍內作業情形暨與鳥禽互動等過 程之非公開活動,故被告所持該手機附有其竊錄內容之電磁 紀錄,自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依前揭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予以沒收。而上開手機雖未經扣案,惟並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38條第2項 但書、第4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5-03-20

TPHM-113-上易-2239-20250320-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54號 原 告 羅予鍶 被 告 江和穎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5-03-20

SCDM-114-交附民-54-20250320-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955號 原 告 林雅寶 被 告 陳軒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3-20

SCDM-112-附民-955-20250320-1

原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5號 原 告 郭文賓 被 告 徐于哲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3-20

SCDM-113-原附民-85-20250320-2

原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01號 原 告 林獻國 被 告 徐于哲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3-20

SCDM-113-原附民-101-202503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54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 緝字第6745號、114年度偵字第4501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26、2 2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緝 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丁○○為一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將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認此不違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28日前某 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其未成年子女 何○婗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戶資料及密碼以寄送方 式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嗣該不詳之詐騙集團 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癸 ○○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 款至丁○○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 一空。嗣附表所示之癸○○等人均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移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並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甲 ○○訴由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及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移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 理。 二、證據:  ㈠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13偵 緝1254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60頁)。  ㈡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 明細、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告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 單(見新竹地檢署98偵4759卷第9至13頁、第16至19頁、第2 2至23頁、第31頁)。  ㈢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何○婗之郵局帳戶交易資料及客戶基本資料、 被告丁○○、何○婗之戶口名簿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 書(見新北地檢署98偵13338卷第8至10頁、第13頁、第16至 18頁、第6至7頁)。   ㈣告訴人甲○○、被害人己○○、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乙○ ○、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甲○○提出之梧棲鎮 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奇摩拍賣通知信網頁截圖、被 害人己○○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奇摩拍賣網頁截圖、被 害人乙○○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 辛○○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聊天紀錄 、被害人壬○○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被告丁○○之 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證件、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 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士林地 檢98偵8994卷第17至19頁、第20至25頁、第26至28頁、第29 至34頁、第35至38頁、第40至50頁、第68至69頁)。  ㈤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奇摩拍賣網站通知信 網頁截圖、台幣活期存款明細(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 案偵查卷宗第1頁反面至第2頁、第3頁反面、第4頁反面至第 7頁)。  ㈥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存 提款機交易明細表(見臺北地檢署98偵11744卷第3至4頁、 第13頁)。 三、論罪及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 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又本案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106年6月28日修正生效前)尚未將刑法 第339條之詐欺罪列入該法第3條所定之特定犯罪,是本案自 始即無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餘地,亦無另行比較新舊法之 必要,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 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内容,而僅係助成 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㈢被告丁○○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 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 指示其等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 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已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 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隱匿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 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核被告 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癸○○等9人,係以一行為觸犯9個相 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㈤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如附表編號2至9號所示被害人部分 (移送併案審理之案號各如附表編號2至9號所示),經核與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 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參以其造成 遭詐欺之被害人數、被害人等人受有財產損害價額等犯罪所 生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白承認之態度,並與告 訴人癸○○成立調解且已給付調解金,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部 分被害人表明不欲求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1頁),其餘被害人多因年代久遠無從聯繫調 解賠償事宜,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 活狀況,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管、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癸○○達成 調解並賠償損失,經告訴人癸○○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頗有悔意,被告經 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以啟自新。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獲有20萬元, 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新竹地檢113偵緝1254卷第37頁),是被 告本件犯罪所得為20萬元,惟其已賠付告訴人癸○○1萬5,000 元,已如前述,剩餘18萬5,000元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均已交由該詐騙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物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洪榮 甫、王宗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游欣樺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瑞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及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案號 1 癸○○ (提告) 詐騙集團自97年12月28日某時起,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及劉鎮豪(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癸○○佯稱有販售王品牛排餐券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7年12月28日12時5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9800元至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 庚○○ (提告) 詐騙集團自98年1月17日19時起,撥打電話向庚○○佯稱其在露天拍賣網站購買晶片讀卡機需依指示重新操作分期付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98年1月17日19時38分許,轉帳8484元至上開何○婗之郵局帳戶內。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745號併辦意旨書 3 甲○○ (提告) 詐騙集團自97年12月26日14時起,透過奇摩拍賣網站張貼販賣46吋超大液晶電視之不實訊息,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7年12月29日9時38分許,匯款1萬8500元至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①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501號併辦意旨書 ②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26、227號併辦意旨書 4 己○○ 詐騙集團自97年12月29日14時起,透過奇摩拍賣網站張貼販賣46吋超大液晶電視之不實訊息,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7年12月29日13時許,轉帳1萬8000元至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501號併辦意旨書 5 乙○○ 詐騙集團自97年12月29日20時10分許起,透過奇摩拍賣網站張貼販賣遊戲機之不實訊息,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7年12月29日21時19分許,轉帳5300元至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501號併辦意旨書 6 辛○○ 詐騙集團自97年12月29日19時1分許起,透過奇摩拍賣網站張貼販賣遊戲機之不實訊息,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7年12月29日22時21分許,轉帳4600元至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501號併辦意旨書 7 壬○○ 詐騙集團自97年12月30日起,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張貼販賣單眼相機之不實訊息,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7年12月30日19時30分許,轉帳3萬元至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501號併辦意旨書 8 丙○○ (提告) 詐騙集團自97年12月29日某時起,透過奇摩拍賣網站張貼節能電腦之不實訊息,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7年12月29日21時許,轉帳8080元至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26、227號併辦意旨書 9 戊○○ (提告) 詐騙集團自97年12月27日13時起,透過奇摩拍賣網站向戊○○佯稱有販賣精品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7年12月28日19時31分許,匯款1萬4820元至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①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501號併辦意旨書 ②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8號併辦意旨書

2025-03-20

SCDM-114-竹簡-81-202503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薪亦 選任辯護人 吳禹萳律師 侯信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8 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   事 實 一、乙○○與陳昆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格力(許萬良) 」、「沈麗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喔」等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阿格力(許萬良)」、「沈麗菲」等人自民國112 年10月1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加入投資群組 並下載使用「德勤」之APP投資股票交易獲利優渥云云,致 甲○○陷於錯誤,與「沈麗菲」相約面交投資款項。上開暱稱 「喔」之人遂指示少年巫○諺(00年0月生,經警另行偵辦中 )於112年12月9日1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號13 樓○○○○診所,向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巫 ○諺於同日15時許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新竹縣○○鎮○○路○ 段000號統一超商富正門市之廁所內。乙○○即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同日15時14分許,前往上址統一超商富正門市廁所 內,拿取巫○諺所放置之30萬元現金,再前往高雄某處交付 款項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 甲○○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 ,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75頁、第78至79頁),並經告訴人甲○○於警 詢時指訴明確(見他卷第49至51頁),及經證人邱鳳妹、陳 昆南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少連偵卷第35至39頁),復有告 訴人甲○○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53頁反面至第 59頁)、112年12月9日道路及統一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2 張(見5687偵卷第16至18頁)、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明細(見5689偵卷第19頁)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予 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見)。本件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業經修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上開條例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上開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文係於上開條例制 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 告本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僅於審理中自白犯罪, 未獲有犯罪所得,經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本件被告客觀上固有與同案少年巫○諺共同實施本案犯行之情 事,惟據被告供稱:不認識該年輕人等語(見5687偵卷第81 頁),同案少年巫○諺亦供稱:我放在廁所,對方會派人來 拿,我不知道交付給誰等語(見5687偵卷第31頁、第33頁反 面),且依卷內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同 案少年巫○諺為未成年人,此部分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  ㈣被告與陳昆南、同案少年巫○諺、暱稱「阿格力(許萬良)」 、「沈麗菲」、「喔」之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雖實行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 惟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之減刑要件未合,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應友人之邀為詐欺集團從事收水工作,致告訴人甲 ○○受有財產損害,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 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 並已給付第1期、第2期之賠償金,此有本院113年附民字第1 183號和解筆錄1份及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第95頁),參以被告所參與 犯行及分工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自述為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怪手司機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持、 與父母及女友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前段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坦承犯 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 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第85頁),堪認被告已獲告訴人 之諒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後段 所示,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其予告訴 人成立之和解筆錄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就被告對於 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諭知其向告訴人給付賠償(詳附件所示),以期符合本件緩 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六、不予宣告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件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80頁 ),又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83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拾捌萬元,其中貳萬元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6日中午12時前給付,剩餘款項拾陸萬元,自民國114年3月起至115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壹萬元,並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銀行名:國泰世華銀行○○分行、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19

SCDM-113-金訴-966-20250319-1

金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如婕 選任辯護人 孫靖甯律師 李尚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69、10092號),本院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如婕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 實 一、魏如婕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金融外匯帳戶相關手續 應由本人親自持身分資料及存摺至臨櫃辦理、或透過金融機 構之官方網站等申請辦理,如他人以通訊軟體要求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以辦理外匯帳戶相關手續,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 不符。其於交友軟體「愛情公寓」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簡弘瑜Jake」之人,經「簡弘瑜Jake」要 求出借帳戶以自香港將資金匯至臺灣,竟於民國112年7月26 日,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帳 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將其名下之①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③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④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均申辦約定轉 帳及網路銀行之功能後,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透過LINE提供予「簡弘瑜Jake」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 團取得上開4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献蘭等9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魏 如婕名下之金融帳戶中,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轉 出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林献蘭等9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献蘭、梁文娟、林曉蓉、廖國光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暨余致駿、周慕賓、葉人豪、陳寶珠、王啓原均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魏如婕於本院行準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55頁、第142頁、第146至148頁),並經告 訴人林献蘭(見偵卷第18至19頁)、梁文娟(見偵卷第20至 21頁)、林曉蓉(見偵卷第22頁)、廖國光(見偵卷第23至 26頁)、余致駿(見移歸卷第119至120頁)、周慕賓(見移 歸卷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葉人豪(見移歸卷第42至44頁 )、陳寶珠(見移歸卷第61頁反面至第71頁)、王啓原(見 移歸卷第97至98頁)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告訴 人林献蘭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偉享證券程式入金紀錄 截圖、通聯記錄截圖、到府取款證明及買賣虛擬貨幣契約翻 拍照片(見偵卷第55至60頁)、告訴人梁文娟提出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3頁反面至54 頁)、告訴人林曉蓉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訊息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2頁、第45至47頁)、告訴人廖國 光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8頁、第30 頁、第32頁)、告訴人余致駿提出之國內(跨行)匯款交易 明細、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第128頁、第133頁反面 )、告訴人周慕賓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款帳 務交易明細、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第28頁反面、第 30至33頁)、告訴人葉人豪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玉山 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移歸卷第46至47頁、第57頁反面 )、告訴人陳寶珠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帳戶類歷史 資料交易明細、訊息對話紀錄(見移歸卷第82頁反面、第90 頁反面至94頁)、告訴人王啓原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第112頁、第114頁)、被告 提出與LINE暱稱「簡弘瑜Jake」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卷第98至112頁)、被告魏如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3至57頁)、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17至2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並配 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 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查 被告魏如婕交付本案4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簡弘瑜Jake」使用,顯與一般商業習 慣不符而已非屬正當理由,是核被告魏如婕所為,係犯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 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規定,愈趨嚴 格,故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坦認係「無正當理由」交付本案4 個銀行帳戶資料,仍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應足判斷提供如本案國泰世華銀行等4個金融帳戶給 未曾謀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簡弘瑜Jake」所聲稱為收 受大額國外匯款之用顯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竟無 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人使用 ,導致該等帳戶流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之工具,造 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無足取,參以其提供帳戶犯行所造成遭詐欺之被害人 數、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 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王啓原、林曉蓉達成 和解及調解,並均已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 200號和解筆錄、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各1份、 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 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67頁、第109至110 頁、第123頁、第127頁),暨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一般行政工作,喪偶、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獨自 在外租屋居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 7頁),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 訴人王啓原、林曉蓉達成和解及調解,並均已賠償損害,經 告訴人王啓原、林曉蓉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 ,有前揭和解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堪認被告已獲告訴 人王啓原、林曉蓉之諒解,被並考量被告係因網路交友而誤 信他人,思慮雖有欠周,惟究非惡性重大之徒,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 六、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等4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簡弘瑜Jake」,供作「簡弘瑜Jake」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據被告供稱並未 獲得報酬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5頁反面、第84頁反面),且 綜觀卷内資料,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 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1 林献蘭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2年6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献蘭佯稱至「偉享證券」網站申設帳戶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献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31日10時6分許,至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魏如婕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2 梁文娟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2年3月24日起,透過LINE向梁文娟佯稱加入「一飛沖天」投資群組,並至「任遠投資份有限公司」投資平台網站註冊會員操作股市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梁文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31日10時3分許,臨櫃匯款70萬元至魏如婕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3 林曉蓉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2年6月10日起,透過LINE向林曉蓉佯稱下載使用「HSBC」投資軟體儲值後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曉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請其母親於112年8月1日11時41分許,臨櫃匯款88萬元至魏如婕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 4 廖國光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2年6月30日起,透過LINE向廖國光佯稱有販售1998年冰島古樹普洱茶云云,致廖國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日,11時16分許,臨櫃匯款36萬9,000元至魏如婕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5 余致駿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2年5月28日起,透過LINE向余致駿佯稱成為路威塞爾奢侈品國際集團海外代理人可使用成本價進貨精品代購獲利云云,致余致駿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日9時46分許,在渣打銀行埔心分行臨櫃匯款132萬元至魏如婕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 6 周慕賓(提告) 詐騙集團自112年6月2日起,透過LINE向周慕賓佯稱至「GFS.LE」網站投資美國石油獲利豐厚云云,致周慕賓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日10時22分許,臨櫃匯款80萬元至魏如婕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7 葉人豪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2年4月29日起,透過LINE向葉人豪佯稱至「PARex Pro」網站交易平台註冊申請會員參加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葉人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日10時26分許,在玉山銀行安南分行臨櫃匯款117萬8000元至魏如婕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8 陳寶珠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0年12月1日起,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向陳寶珠佯稱至「太陽城娛樂」博弈網站參加博弈可獲利云云,致陳寶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日10時22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0萬元至魏如婕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9 王啓原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2年年初起,透過Facebook及LINE向王啓原佯稱加入「世界投資公司」配合的「裕萊」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啓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日11時46分許,匯款29萬元至魏如婕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2025-03-19

SCDM-113-金易-13-20250319-1

原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張郁琦 被 告 蔡孟起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67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5-03-14

SCDM-113-原簡附民-17-20250314-1

原交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陳建安 被 告 邱旗峻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5-03-14

SCDM-113-原交簡附民-2-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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