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立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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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陳泳菖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被 上訴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被 上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上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2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訴外人陳 盈勳於民國105年5月2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嘉義縣 ○○鄉○○段000之0、000之0、000、000、000之0地號土地、同 段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灣内000之0號房屋 ,下合稱系爭房地)及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2月15日嘉院傑109司執 月字第36638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第1次公開拍賣通 知附表所示00-00棟次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一併出賣予陳盈勳並交付使用,嗣經陳 盈勳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及系爭建物,並於111 年5月26日由訴外人何麗真拍定。又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雖為上訴人而未變更,然稅捐機關就房屋稅籍資料納稅 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之取得無關,尚難執此遽認系爭建物未出售予陳盈勳 。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建物所得價金新臺幣247 萬5,000元應交付上訴人,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V-114-台上-67-202502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忠 聲 請 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本院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 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 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 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裁定 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民國95年12月7 日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該裁定確定後已逾5年,聲 請人遲至113年11月5日始聲請再審,顯逾上開不變期間,自 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V-114-台聲-119-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承攬契約不存在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8號 再 抗告 人 賴建勳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來吉富土木包工業間請求確認承攬契約 不存在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6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 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 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 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兩造間確認承攬契約不存 在等事件,伊與相對人各自所提本、反訴均經裁判確定,相對人 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 3、4、10、11鑑定費所鑑定之項目與本、反訴均有相關,而非部 分項目與反訴無關,然原裁定竟認本、反訴所占鑑定費用比例為 80%及20%,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適用法規顯 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 院認定本、反訴所占鑑定費用比例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當否之 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PSV-114-台抗-28-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投資報酬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 上 訴 人 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鳳雲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淑燕 楊承龍 楊雅棻 楊承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0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 緯公司)與訴外人吉田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田公司) 共同投資興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等地號土地上之「吉 明秀」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明緯公司於民國101年間邀 伊之被承受人楊金立合作投資該建案,約定投資比例占明緯 公司投資部分10%及依該比例分配損益,楊金立按明緯公司 所預估各期資金需求,先後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 示時間,依明緯公司指示,以匯款或付現方式,分別給付投 資款新臺幣(下同)820萬元、170萬元、360萬元、250萬元 ,合計1,600萬元,成立合資之無名契約。系爭建案已於108 年間完工並全數銷售完畢,合資目的已完成,明緯公司應結 算返還伊出資額及給付利得。惟明緯公司僅於109年2月26日 交付訴外人連根廷、王文宏所簽發面額各500萬元之支票2紙 (下合稱系爭支票),返還伊部分出資,伊自得請求上訴人 就兩造合資興建及銷售系爭建案之類似合夥關係財產(下稱 類似合夥財產)為清算,並返還所餘出資600萬元及應受分 配之利益1,993萬3,832元,合計2,593萬3,832元。爰類推適 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698條及 第699條規定,求為命㈠明緯公司協同辦理清算類似合夥財產 ;㈡明緯公司給付2,593萬3,832元及加計自本案判決確定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審理中主張:系爭建 案已完銷,兩造無從選任清算人或進行清算,請求裁判結算 及依結算結果命上訴人為給付,爰將上開聲明㈡改列為先位 聲明;倘無法裁判結算,請求上訴人協同清算類似合夥財產 ,爰將上開聲明㈠改列為備位聲明,並將此項聲明更正為: 上訴人應協同辦理清算其就系爭建案所分得如附表二所示41 戶房屋及23個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及車位)之所得利益( 被上訴人先、備位聲明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 定)。 二、明緯公司則以:伊未與楊金立共同投資系爭建案,亦未簽署 投資契約書,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楊金立與伊有合資或類似 合夥之法律關係存在,楊金立以合夥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又楊金立係將歷次出資額交付魯鳳雲 ,且返還楊金立部分出資者亦為訴外人連根廷、王文宏等人 ,可見楊金立係與王文宏、魯鳳雲夫婦等人共同投資,未與 伊存在合資或類似合夥關係。況伊為法人,無從與楊金立成 立合夥或類似合夥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契約性質與合夥 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違反公司法第13條規定。 又系爭建案尚未完工,亦未完銷,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就類 似合夥財產為清算,及依清算結果為給付,且被上訴人既主 張兩造合資目的已完成,則於結算收支盈虧前,自無從命伊 為給付。再者,系爭建案伊之建築成本超過5億元,楊金立 出資16,00萬元不及成本費用30分之1,即令伊分得之系爭房 地及車位總銷售額為7億4,701萬元,經扣除各項稅捐及營業 成本後,被上訴人僅能分得134萬餘元。另坐落新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竹林段土地)係伊購買而借名登記為 楊金立名義,楊金立侵占該土地與訴外人晏京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晏京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則於被上訴人返 還上開土地前,伊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本件給付;又 楊金立侵占竹林段土地,自晏京公司取得之房地及車位價值 計1,621萬4,400元,伊亦得請求賠償,並與本件金錢給付之 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協同清算類似合夥財產及駁 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2,593萬3,832元本息部分廢棄,就先位 聲明部分,改判命上訴人給付2,593萬3,832元本息,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上訴,係以:  ㈠被上訴人主張楊金立與明緯公司合作投資系爭建案,明緯公 司應返還出資額及給付利得,或協同清算類似合夥財產,被 上訴人主張其為權利人,明緯公司為義務人,所提本件給付 之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㈡楊金立自101年10月9日至107年11月7日已以匯款或付現方式 交付魯鳳雲共1,600萬元,為明緯公司所不爭執,復觀諸傳 真日期101年10月5日之預估資金需求及支出明細記載:預估 股本8,200萬元,楊金立10% 820萬元,銀行:華銀-福和分 行、戶名魯鳳雲、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 而傳真日期103年4月7日並蓋用立書人明緯公司、代表人王 文宏及收款人魯鳳雲印文之股本及收款紀錄復載明:名稱: 楊金立,明緯比例10%,NO.1 820萬元 NO.2 170萬元 合 計990萬元。且依傳真日期分別為106年4月13日(原判決誤 載為17日)、107年10月15日永和秀朗三(吉明秀)股本及 收款紀錄之記載,先後4期股本金額分別為8,200萬元、1,70 0萬元、3,600萬元、2,500萬元,而楊金立之各期出資額依 序為820萬元、170萬元、360萬元、250萬元,足見時任明緯 公司董事長之魯鳳雲及董事王文宏確代表明緯公司邀約楊金 立合作投資系爭建案,並傳真上開明細予楊金立,系爭建案 為明緯公司與吉田公司共同投資興建,楊金立出資比例占明 緯公司投資部分之10%,且依明緯公司指示,將各期出資款 匯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魯鳳雲之系爭帳戶或交付現款由魯鳳 雲代收,再參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信 託專戶結算報告書記載楊金立及明緯公司均為系爭建案之委 託人及受益人,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明緯公司於101年間邀楊 金立共同投資系爭建案,約定投資比例10%及依該出資比例 分配損益,楊金立已陸續出資1,600萬元,應可採信。  ㈢明緯公司雖抗辯:伊開發系爭建案花費數億元,楊金立僅出 資1,600萬元,出資比例不可能為10%云云。惟明緯公司每期 通知楊金立繳付出資款之股本及收款紀錄等資料均載明楊金 立投資比例10%,縱明緯公司投資系爭建案之資金已超過原 定比例,然並未要求楊金立增加投資額或與之協議變更雙方 投資比例,尚難執此否定楊金立與明緯公司有上開約定情事 。明緯公司所辯,洵無可採。  ㈣楊金立與明緯公司合意共同投資系爭建案,並於銷售後分配 損益,雙方成立合資之無名契約,非為合夥,尚無悖於公司 法第13條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合夥人之規定。又系爭建案於 108年間竣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明緯公司分得之系爭房地及 車位已全部銷售完畢,合資目的已完成,明緯公司拒不提出 銷售及管銷費用等相關資料進行結算,並爭執被上訴人所提 系爭房地及車位實價登錄資料所載之銷售價格,兩造無法進 行結算,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 求給付。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實價登錄比價王網站之最新實價 登錄行情資料,系爭房地及車位之銷售價格分別如附表三「 吉明秀建案之實價登錄資料」欄所載(下稱系爭售價),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附具之明緯公司108、109年度 交易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房屋、土地、第24條之5第4 項規定股權之收入、成本、費用、損失明細表(下合稱系爭 成本明細表)所載上開房地成交價格,明顯低於系爭售價, 參以其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000號00 樓房地及停車位之成交價格分別為387萬4,327元、1,061萬8 ,048元,與明緯公司所提買賣契約書記載之買賣總價1,720 萬元、2,080萬元相較,顯有短報情形,則系爭成本明細表 所載之成交價格應非系爭房地及車位之實際買賣價格,其銷 售總價應以系爭售價為準。因被上訴人主張以109年3月11日 為結算日,故扣除在是日後出售之如附表三編號5、12、13 所示房地及車位(下稱除外3房地)交易價格後,其銷售總 額為6億8,046萬元,經扣除如附表三所示之取得成本、必要 費用(不含除外3房地)各計1億3,008萬8,645元、3億4,502 萬1,151元及109年度營業稅70萬9,320元、營利事業所得稅5 30萬2,563元,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10%利益額為1,993萬3,8 32元。明緯公司雖抗辯須再扣除總收入10%或3%計算之管理 費云云,惟未證明有支出上開管理費情事,自無可採。至明 緯公司抗辯其所支出之成本費用尚包括介紹土地佣金150萬 元、給付地主搬遷租金補貼850萬元等合計4,900萬元、魯鳳 雲與王文宏另向彰銀借款1億8,698萬5,926元、保固維修款1 ,000萬元及110、111年其他必要費用等語,乃準備程序終結 後始提出,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亦未釋明無延滯訴 訟或不可歸責之事由,且明緯公司於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上 開抗辯並無困難,縱不許其提出,尚無顯失公平情形,依民 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自不許其提出是項抗辯。 ㈤另楊金立原出資1,600萬元,明緯公司已交付系爭支票返還部 分出資1,000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得請求 返還所餘出資600萬。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明緯公司返還出 資及給付利得合計2,593萬3,832元,洵屬正當。又竹林段土 地並非明緯公司與楊金立合作投資之建案土地,則明緯公司 以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土地前,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 因楊金立侵占土地,其得請求損害賠償1,621萬4,400元,而 為抵銷之抗辯,均無可取。至明緯公司於準備程序終結後雖 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主張訴外人煌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 王文宏已將其等對楊金立之返還竹林段土地,及損害賠償、 不當得利等債權讓與明緯公司,而為同時履行或抵銷抗辯云 云,惟未釋明無延滯訴訟情事,縱不許其提出,明緯公司仍 得另行訴訟,並無顯失公平情形,自無庸審究明緯公司所提 上開抗辯。 ㈥綜上,被上訴人先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 條規定,請求明緯公司給付2,593萬3,832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既經准許,其備位請求 毋庸再予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為督促當事人善盡訴訟促進義務,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 法,對於當事人在準備程序未主張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 第27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外,固不得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 辯論時再為主張,惟該事項倘於準備程序業已主張,嗣於準 備程序終結後或行言詞辯論時再次主張,自不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施加失權制裁而否准其提出。查原審於 113年3月4日終結準備程序(見原審卷一第416頁),明緯公 司於同年2月5日具狀抗辯系爭建案之收支有無法報稅之成本 ,包括介紹合建土地佣金共150萬元、給付地主搬遷租金補 貼850萬元、魯鳳雲及王文宏任連保人向銀行借貸1.87億元 ;另其總收入須扣減保固維修款1,000萬元,並提出簽收單 為證及聲請函詢吉田公司以資證明(見原審卷一第381至385 頁)。嗣明緯公司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於同年4月11日具狀 及於言詞辯論時再行提出上開抗辯(見原審卷二第19、20、 27、58頁),似見明緯公司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前業已提出 上開防禦方法。果爾,能否謂明緯公司係於準備程序後或言 詞辯論時始提出該防禦方法,非無疑問。原審未詳為審究, 遽認明緯公司逾時提出上開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項規定,不許其提出,而未予審酌,自有可議。究竟 明緯公司得否提出上開防禦方法,及該防禦方法是否可採, 涉及明緯公司投資系爭建案之收支及盈虧情形,且攸關被上 訴人可否請求返還出資、分配利益及其金額若干之認定,自 有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詳加研求,遽就先位之訴上開部 分為不利明緯公司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原判決就先位之訴 部分,既因上訴有理由而未確定,則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應 認為未消滅,爰將該部分併予發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V-113-台上-1875-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陳泰銘等與內政部警政署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上訴並擴張上訴聲明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 上 訴 人 陳泰銘 莊明祥 湛在誠 陳錫鍈 陳虹曦 陳紀光 周秉寬 林重余 龔槐溶 黃暉閔 林聰敏 許智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張榮興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 被 上訴 人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秀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國字第7號),提起上 訴,並擴張上訴聲明,就該擴張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擴張之訴駁回。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未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二第74、161頁),於上訴 本院後,增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24、25頁),就其增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核屬第三審上訴聲明之擴張,依上說明,自非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PSV-113-台上-2203-20250213-2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黃啓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永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 行契約事件(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聲請核定第三審 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V-114-台聲-181-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徐顯琛 徐鈺景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何星磊律師 被 上 訴 人 坤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琦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2 年度民專上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施行前 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該法第7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 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 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我國第M483262號「刮刀裝 置之刮刀架」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 期間自103年8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止。被上訴人坤霖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霖公司)雖於109年至111年銷售如 第一審判決附表所載各該型號之皮帶清潔器(下稱系爭清潔 器)予訴外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然 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系爭清潔器即為上訴人所拍攝照 片中漆有紅色字樣「QL-BW-1200」、「QL-BW-900」之刮刀 架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及坤霖公司有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予 中鋼公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洵屬無據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調查證據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不為當事 人請求所拘束。原審已詳為敘明無依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蘇 聖容之必要,上訴人指摘原審未訊問該證人,違背法令云云 ,不無誤會。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侵害 其專利權,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 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不逐一論述之旨,尚非 理由不備,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V-114-台上-81-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 上 訴 人 陳泰銘 莊明祥 湛在誠 陳錫鍈 陳虹曦 陳紀光 周秉寬 林重余 龔槐溶 黃暉閔 林聰敏 許智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張榮興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 被 上訴 人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秀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國字第7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之 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9月1日變更為蔡秀涓,有總統府秘 書長錄令通知可稽,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下稱 警政署)自79年至91年所擬定,85年6月1日保訓會成立以後 ,經保訓會所核定關於上訴人通過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 員考試三等(乙等)考試(下稱警察三等特考)筆試之各該年 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下稱 系爭訓練計畫),固損及上訴人受平等任用之權,而具有不 法性,然保訓會成立前有關警察三等特考筆試及格者之系爭 訓練計畫擬定與執行,概與該會無涉。且上訴人考訓完成後 ,保訓會已無任何職務執行義務,上訴人嗣並經警政署再辦 理警佐班調訓完成,至是否將之派任巡官或同序列職務,警 政署有斟酌權限,上訴人對此尚無可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未獲派任巡官或同序列職務, 並影響後續陞遷所生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月 支俸額差額、專業加給差額、年終獎金差額、考績獎金、未 休假加班費、超勤加班費之差額損害,與被上訴人上開職務 執行確具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第5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款項,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 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PSV-113-台上-2203-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 上 訴 人 台17線維新橋改建工程自力救濟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宗慶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改制前為交通 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貴芳 訴訟代理人 吳欣叡律師 王伊忱律師 羅韵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建上更 一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恒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恒旺公司 )向被上訴人承攬「台17線202K+020維新橋改建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嗣恒旺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無力繼續續施工, 為維護其分包商權益,就未完成之工程(下稱恒旺未完工程 )向被上訴人申請以監督付款方式,由分包商成立伊繼續施 工,兩造與恒旺公司於107年11月29日達成監督付款協議( 下稱系爭監督付款協議),由伊繼續施作完成系爭工程,被 上訴人則逕將工程款撥付伊,兩造就恒旺未完工程另成立承 攬契約或該部分工程之契約主體已變更為伊。系爭工程於10 8年8月2日經驗收合格,伊自得依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未付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92萬1,785元(下稱系爭 尾款);縱兩造間無承攬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已於107年7月 18日致函恒旺公司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完工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爰擇一依承攬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及加計自109年3月 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業經判決敗訴確定)。並於原審主張:倘恒旺未完工程部分 之契約主體未變更為伊,恒旺公司亦已將該部分工程款債權 讓與伊,爰追加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請求,且此項追加請 求之法定遲延利息自110年10月23日起算。 二、被上訴人則以:恒旺公司因財務周轉困難,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6項及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下稱系爭 要點)第11點規定,先後於107年7月19日、同年8月9日與其 分包商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協議書,向伊申請監督付款, 由上訴人代恒旺公司繼續履約施工,恒旺公司讓與特定金額 之工程款債權予成立上訴人之各分包商,伊再以監督付款方 式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仍為恒旺公司, 兩造未另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不因監督付款成為系爭契約 當事人,該監督付款性質為債權讓與,伊撥付上訴人工程款 計1,820萬5,650元,已逾上訴人受讓之債權總額1,484萬2,9 00元,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又伊前於107年7月18日向恒 旺公司發函表示終止契約,並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系 爭契約仍然有效存在,伊受領系爭工程完工之利益,非無法 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縱認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尾款, 惟上訴人於系爭監督付款協議同意承接系爭契約之逾期罰款 責任,則伊之逾期罰款債權557萬3,468元自得與上訴人之請 求抵銷,抵銷後餘款為34萬8,317元,且已遭強制執行查封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 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追加之訴,係以: ㈠恒旺公司前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於107年4月發生財務 危機,無力繼續施作,經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8日以施工進 度嚴重落後,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8、10、11款 約定為由,終止系爭契約。嗣恒旺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 項約定及系爭要點第11點規定,先後於107年7月19日及同年 8月9日與成立上訴人之分包商分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及經 公證人認證之協議書,申請被上訴人採監督付款方式,由上 訴人繼續施工,被上訴人嗣於107年11月1日發函恒旺公司表 示撤銷上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5日函覆同意 辦理監督付款。依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協議書約定之內容,恒 旺公司讓與上訴人各分包商之工程款債權金額分別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恒旺公司於同年11月15日發函表明後續工程雖由 自救會施作,但發票仍應由承包合約廠商恒旺公司開立,如 由屬協力廠商之自救會開立發票,名目不符等語。兩造與恒 旺公司三方繼於同年月29日成立系爭監督付款協議,將被上 訴人原應給付恒旺公司工程款,再由恒旺公司給付予分包商 之付款流程,協議由恒旺公司將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由 被上訴人逕給付上訴人,然僅發生付款方式重新約定之法律 效果,並未改變業主(即被上訴人)與承包商(即恒旺公司 )間原有之法律關係,此觀恒旺公司仍應負系爭工程品質之 擔保責任及保固責任;且分包商進場施作後續工程所出具之 請款明細表、發票等請款憑證之客戶名稱或買受人欄均記載 為恒旺公司;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結算,營繕工程結算書 所載廠商名稱亦為恒旺公司即明。系爭監督付款協議之法律 性質為「縮短給付」,此乃因恒旺公司將附停止條件之工程 款債權讓與上訴人所致,即恒旺未完工程經由系爭監督付款 協議,由上訴人繼續施作,恒旺公司就將來施作後所得請求 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待上訴人施作完成條件成就後, 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該縮短給付之法律性質應定 性為債權讓與,為兩造所是認,且兩造復不爭執上訴人依債 權讓與契約書所載自恒旺公司受讓之債權總額為1,484萬2,9 00元,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數額應以該債權讓 與數額為限。玆因被上訴人已撥付上訴人第7至11期工程款 合計1,820萬5,650元,為兩造所不爭,顯逾恒旺公司上開債 權讓與數額,則上訴人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尾款592萬1,785元本息,不應凖許。 ㈡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另成立承攬契約云云,然被上 訴人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兩造係於何時成立承攬契約及其 內容為何等節,為具體明確完全之陳述,惟上訴人自承無法 說明兩造所存在之承攬契約為何,難認已善盡主張之責任, 且依系爭監督付款協議,僅變更系爭契約付款之方式,恒旺 公司仍應負擔該契約之權利義務,並未變更契約當事人為上 訴人,已詳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另成立承攬契約,而 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亦無足採。  ㈢又兩造間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縱認逾上開讓與債權額1,484 萬2,900元部分之工程為上訴人所施作,然被上訴人與恒旺 公司間之系爭契約仍然存在,恒旺公司與上訴人間復存有分 包契約,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施工完成之利益,乃基於其與 恒旺公司間之系爭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兩造間 僅為履行關係,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云云,洵屬無據。 ㈣綜上,上訴人依承攬、不當得利及於原審追加債權讓與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2萬1,785元,及加計自109年3 月18日或110年10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契約終止權為形成權,終止權之行使,由契約當事人一 方以單方意思表示消滅契約之法律關係,約定終止權之行使 屬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約定終止之事由存 在,無待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承諾。倘契約已因約定終止權 之合法行使發生終止之效力,如無法定撤銷事由,當不得任 意撤銷,亦不得將其意思表示任意撤回,而使業已消滅之法 律關係再行復活。查被上訴人前於107年7月18日依系爭契約 第21條第1項第5、8、10、11款約定,向恒旺公司發函表示 終止系爭契約,嗣於同年11月1日又致函恒旺公司表示撤銷 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事實 審主張系爭契約已經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8日發函表示終止 ,被上訴人不得撤銷該終止契約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已不存 在等語(見一審卷第177、205頁,原審更一審卷一第240、3 00頁),並有被上訴人107年7月18日三工工字第1070064964 號函(下稱7月18日函)在卷為憑(見一審卷第197、199頁 )。則被上訴人以7月18日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究是否合法 ?該契約是否已生終止之效力?似有未明。倘系爭契約已經 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無從再為撤銷或撤回該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關係業已消滅,則兩造與恒旺公司 嗣於同年11月29日成立系爭監督付款協議,上訴人依被上訴 人指示進場繼續施作恒旺未完工程部分,並由被上訴人逕行 撥付工程款予上訴人,其間法律關係為何?自有待進一步釐 清;而已非承攬人之恒旺公司是否能再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 項及系爭要點第11點規定,讓與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債權予 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受上訴人施作完成恒旺未完工程部分之 利益,又能否謂係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均非無疑,此與上訴 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所關頗切,則上訴人上 開主張,是否毫無足取,非無詳加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 查究明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發生效力,遽認系爭監督 付款協議僅改變系爭契約之付款方式,並未變更契約當事人 ,系爭契約仍然存在,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無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V-113-台上-1821-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 上 訴 人 大維國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三 維 上 訴 人 陳許秀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 賢 賓律師 楊 家 明律師 許 世 烜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融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香 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 上字第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2月間向訴外人李秀香 以新臺幣(下同)1,750萬元購買坐落苗栗縣○○鄉○○段193、 194地號土地及同段21建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路0 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因資金不足,乃向訴外 人中台風神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中台公司)借款,中台公司 遂向上訴人陳許秀鳳借款1,650萬元,再轉借予伊。中台公 司為確保債權,乃約定若伊無法還款,願將系爭房地過戶予 中台公司,伊並預先蓋妥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土地申 請書)等文件交付予中台公司。詎中台公司竟將過戶文件交 付陳許秀鳳,並將系爭土地申請書之權利人、買受人欄位塗 改為陳許秀鳳後,於108年10月3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下稱第一次移轉登記)予陳許秀鳳所有,共同侵害伊 之權利,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屬無效。陳許秀鳳 既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其再於109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大維國際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大維公司)所有(下稱第二次移轉登記),亦屬無 權處分,伊不承認其效力。再者,大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 三維自始參與本件借貸及房地之移轉登記,故大維公司並非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不得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 定主張善意取得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 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大維公司塗銷系爭房地第二 次移轉登記;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陳許秀鳳塗銷系 爭房地第一次移轉登記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中台公司調借款項時承諾若未能清 償借款,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中台公司,中台公司借款 時亦與陳許秀鳳約定相同之條件,若未能清償,願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陳許秀鳳,被上訴人亦同意中台公司與陳許秀 鳳之約定。中台公司未如期清償借款,等同被上訴人未如期 清償,陳許秀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後,再移轉 登記予大維公司,非屬無效或無權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   ㈠被上訴人向李秀香以1,7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8年4月 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而購置系爭房地其中1 ,650萬元價金係中台公司向陳許秀鳳借貸(中台公司併交付 面額1,849萬5,000元之支票及面額1,65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 保)後,再轉借被上訴人。陳許秀鳳與中台公司之借款契約 書記載借款期間為108年3月8日至108年7月8日;中台公司與 被上訴人間之借貸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然約定若借款無法 清償,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台公司抵償,並 於107年12月15日簽立承諾書。被上訴人並預先蓋妥印鑑章 於系爭土地申請書。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8年10月31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許秀鳳。系爭土地申請書上所示權利 人欄姓名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 移轉契約書)買受人欄姓名原記載為中台公司,嗣劃線刪除 後更改為陳許秀鳳。陳許秀鳳於109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大維公司。 ㈡依辦理系爭房地第一次移轉登記之代書李鎂妙、大維公司負 責人黃三維於刑事另案證述,及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30日 寄予陳許秀鳳之存證信函記載「先前交付於台端保管之相關 資料」、「先前交予台端保管之文件」、「黃姿瑜當初交予 台端之部分保管資料」、「先前於108年3月8日託予黃三維 先生保管之文件相關資料」等語,堪認中台公司確實與陳許 秀鳳約定,日後無法清償借款,中台公司願將對被上訴人請 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債權,讓與陳許秀鳳,且為被上訴人 所知悉。 ㈢陳許秀鳳與中台公司之借款契約書記載借款期間為108年3月8 日至108年7月8日,且中台公司簽發予陳許秀鳳作為借款擔 保之本票,亦記載到期日為108年7月8日,足認中台公司與 陳許秀鳳間借貸契約約定之清償期為108年7月8日。然被上 訴人與中台公司間之借貸契約,並未如同中台公司與陳許秀 鳳間之借貸契約,以簽發本票及訂定借款契約書之方式約定 清償期,自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 須經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而上訴人並未證明中 台公司已對被上訴人為催告清償借款,則中台公司請求被上 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債權,尚未發生,縱中台公司應對 陳許秀鳳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亦無從將尚未發生之移轉登記 請求權讓與陳許秀鳳。故陳許秀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自 己名下,應屬無權處分之行為。且因被上訴人並未承認該無 權處分行為,則第一次移轉登記自屬無效。 ㈣被上訴人與陳許秀鳳間就系爭房地之第一次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既為無效,則陳許秀鳳嗣於109年2月20日將系爭房地第 二次移轉登記予大維公司之物權行為,亦為無權處分,經被 上訴人拒絕承認,系爭房地第二次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不 生效力。又依大維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三維於刑事另案及原審 之證述,可知黃三維就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購入時之資金流 向過程參與甚深,亦係因系爭房地所生與陳許秀鳳之爭議而 於109年2月2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自己經營之大維公 司名下,難認大維公司係屬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即無從依 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主張善意取得。  ㈤被上訴人既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陳許秀鳳及大維公司 第一、二次移轉登記,已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大維公司將 系爭房地第二次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陳許秀鳳將系爭房地第 一次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四、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 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 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系爭房地其中1,650萬元價金係 中台公司向陳許秀鳳借貸後,再轉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承 諾若無法清償借款,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台 公司抵償;而中台公司與陳許秀鳳間借貸契約約定之清償期 為108年7月8日,並約定倘日後無法清償借款,中台公司願 將對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債權,讓與陳許秀鳳 ,且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被上訴人復將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 相關資料交付予陳許秀鳳,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參以證人 即地政士黃媺媗於原審結證稱:108年3月8日簽訂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在場人有賣方代表彭欽樟、被上訴人負責人李香慧 、經理陳柏男、中台公司負責人黃姿瑜、陳許秀鳳之兄許榮 源、李鎂妙等人,黃姿瑜說許榮源是金主,許榮源並為買賣 契約買方即被上訴人代理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64至265頁 )。李鎂妙於刑事另案陳稱:黃姿瑜與陳許秀鳳約定好如果 無法還款,會將系爭房地過戶給陳許秀鳳,陳許秀鳳才同意 借款;108年3月26日黃姿瑜、李香慧、陳柏男在系爭土地申 請書、移轉契約書上蓋用公司大小章,伊當場有向黃姿瑜表 示如事後要辦理過戶給陳許秀鳳,需要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 記表、繳稅證明、所有權狀,黃姿瑜當場同意,伊在當日取 得系爭土地申請書及契約書,黃姿瑜後來並寄來公司變更登 記表及所有權狀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 第346號卷第97至98頁、110年度偵字第562號卷第97至98、1 06頁)。似見被上訴人於買賣系爭房地之過程中,無論簽約 或付款,均由兩造及中台公司三方共同參與,並相互知悉彼 此之約定。倘若屬實,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向中台 公司調借款項時已對中台公司承諾,若未能清償,願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中台公司;中台公司借款時亦與陳許秀鳳約 定相同之條件,若未能清償,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許 秀鳳,被上訴人亦同意中台公司與陳許秀鳳之約定,方重新 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表,並連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黃姿瑜 轉交予李鎂妙;且被上訴人於刑事另案亦自承無法清償對中 台公司之借款,導致中台公司無法清償對陳許秀鳳之借款, 足認中台公司遲延清償借款等同是被上訴人遲延清償借款, 被上訴人借款清償期即已屆至,陳許秀鳳自有權取得系爭房 地等語(見原審卷第279至284、295頁),似非全然無據, 此攸關陳許秀鳳於中台公司未如期於108年7月8日清償借款 後,能否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核屬重要 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逕以 被上訴人遲延責任尚未發生,中台公司無從將尚未發生之移 轉登記請求權讓與陳許秀鳳,而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 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PSV-113-台上-222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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