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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34號 上 訴 人 竹科悅揚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孝平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淵博 訴訟代理人 林桂聖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子晏,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王 孝平,茲據王孝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新竹市東區區公 所同意備查(見本院卷第211、2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竹科悅揚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召開第2屆第1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作成修訂上訴人名稱 、取消成立系爭社區商場管理委員會、修訂竹科悅揚社區規 約(下稱系爭規約)、全社區監視器增設預算編列、變更管 理費計算方式及第2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等決議並通過( 下稱系爭決議),然系爭會議之合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比例 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大廈條例)第31條、系爭規約 第8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3項第3款規定,爰先位求為確認 系爭決議不成立。又系爭決議中修訂系爭規約決議內容部分 ,違反系爭社區全體共有人之分管契約,侵害伊權益,已違 反大廈條例第9條第1項、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亦 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 1條、第72條、第73條、第148條等規定無效,爰於第一備位 求為確認系爭規約決議無效;再者,上訴人未依大廈條例第 30條第1項規定,於開會前10日內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 伊,致伊未能參與系爭會議表示異議,亦未依大廈條例第34 條規定,於會後15日內將會議紀錄送達伊,復依大廈條例第 1條第2項、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第二備位請求系爭決議 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縱有瑕疵,然伊召開之第 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為撤銷系爭決議中關於修改系爭規 約部分之決議內容,並回復為系爭規約原本之內容;且伊所 召開第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已廢止系爭決議中關於修 改系爭規約部分之決議內容,被上訴人之權益未受損害,系 爭決議既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應無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無 效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決議中所為修訂系爭規約部分,係 將系爭社區第1屆會議所為不合法之分管約定予以修正,應 屬有效。再者,伊於111年10月14日將系爭會議通知書送達 被上訴人位於系爭社區之辦公室,符合開會前10日送達之規 定,且被上訴人新竹辦公室副理莊清華多次於開會前與伊總 幹事討論開會事宜,實已知悉系爭會議之召開,卻未出席表 示異議,又被上訴人是否參與系爭會議對於系爭決議結果並 無影響,是伊縱有未送達開會通知予被上訴人之瑕疵,因撤 銷系爭決議結果影響甚大,亦不應撤銷系爭決議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3至174、208至2 0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計982人,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 分面積共計70,318.9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為區分所有權人 之一。  ⒉被上訴人以系爭社區起造人身分為召集人,於110年12月18日 召開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通過系爭規約。  ⒊上訴人於111年10月29日召開系爭會議,並作成系爭決議。  ⒋訴外人蔡宗翰以上訴人主任委員身分於112年10月28日召集第 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作成修訂系爭規約之決議。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未達大廈條例第31條、系爭規約第8條 第2項第1款、同條第3項第3款規定合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人 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所為系爭決議自不成立,有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關於修改系爭規約之內容,違反系爭 社區全體共有人之分管契約,違反民法第820條第1項、大廈 條例第9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屬權利 濫用,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1條、第72條、第73條、第1 48條規定無效,有無理由?  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大廈條例第30條第1項、第34條規定 ,於開會前10日內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其,亦無於會後 15日內將會議紀錄送達其,而有得撤銷事由,依大廈條例第 1條第2項、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 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 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主 張系爭決議有前述不成立、無效之情事,為上訴人所否認, 則兩造關於系爭決議效力確有爭執,又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 之商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系爭會議紀錄所載(見 原審卷一第153至170頁),其中通過關於【議題二】取消成 立系爭社區商場管理委員會,統一由上訴人為管理權責單位 ,【議題三】系爭規約修訂,其中刪除「住宅或商場管理委 員會」、修改商場管理費金額,【議題五】變更管理費計算 方式等內容,確使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 ,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上訴人稱其於系爭會 議之後所召開之第3、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撤銷或廢止 系爭決議中關於修改系爭規約部分之決議內容,故系爭決議 已不存在,應無確認利益云云,然觀諸其所提出第3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二第233至268頁),並 無撤銷、廢止系爭決議之決議案相關內容,又該會議雖有再 次修訂系爭規約之議案並經通過,惟該第3屆決議係將系爭 規約關於商場委員會部分增訂「於商場獲經主管機關准予成 立商場管理委員會後」,於商場管理委員會受准成立前,由 上訴人為單一管理委員會進行權利義務,並仍大量刪除系爭 規約中商場管理委員會之文字與相關內容,對被上訴人法律 上權益難認並無影響。再者,上訴人由蔡宗翰以社區主任委 員身分於112年10月28日召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被 上訴人爭執為無召集人所召開之會議,而向法院另案向上訴 人訴請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無效等情,有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99至320頁), 被上訴人並進而爭執上訴人第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 及決議符合法定要件,本院自難僅憑上訴人所提第3、4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況依第4屆 會議紀錄之決議內容(見本院卷第148頁),其所廢除者乃 系爭決議中關於系爭規約之修正案,並非系爭決議,又系爭 決議除修改系爭規約外,亦有取消成立系爭社區商場管理委 員會,統一由上訴人為管理權責單位,及變更管理費計算方 式等議案內容,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仍 有法律上之利益,上訴人所為前揭抗辯,並非可採。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 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 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大廈條例第31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乃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 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 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 分所有權人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 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可參)。查 系爭規約第8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3項第3款分別明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就「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之決議方法,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 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就「 委員之選舉及推派」之決議方法,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 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見原審卷一第318頁),是系爭規約既就規約之 訂定或變更、委員之選舉及推派有明文規定,自應優先於大 廈條例第31條規定而為適用,先予說明。又系爭會議【議題 三】系爭規約修訂及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部分(見原 審卷一第160、168頁),因涉及系爭規約之訂定或變更、委 員之選舉,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召開系爭會議就規約修改 之決議方法,應經過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 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 之二以上之同意;就委員選舉之決議方法,應經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成立該等決議內容。  ㈢經查,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計982人,區分所有權人之 專有部分面積共計70,318.92平方公尺,上訴人召開之系爭 會議,出席人數扣除不符合大廈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之代 理資格、委託書所填載之代理人姓名與該次會議簽到表所簽 姓名不符等而未經合法代理者共計95人之後,由本人親自出 席或經合法代理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共計442人,約占系爭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比例為45%(計算式:442人÷982 人≒45%),占區分所有權比例為41.95%(各區分所有權面積 及計算內容如原審卷二第29至47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二第476頁、本院卷第173頁),並有系爭會議之 會議記錄、系爭社區各戶及專有面積明細表、系爭會議之會 議名冊及簽到表、會議出席委託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53 至194頁、第343至825頁),應堪予認定。是系爭會議之出 席人數未達系爭規約第8條第2項第1款關於規約之訂定或變 更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其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 分之一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 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規定,亦未達系爭規約第8 條第3項第3款關於委員之選舉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其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 數之出席,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之規定,則該會議所為 之系爭決議即未符合系爭規約第8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3項 第3款所定之成立要件,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 核屬有據。上訴人復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決議符合前揭 成立要件,其所辯前詞,委無足取。  ㈣基此,上訴人所召開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均未 達系爭規約第8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3項第3款規定之比例 ,則該次會議所為系爭決議未符合上開要件,自屬決議不成 立,是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不 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 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不成立,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被 上訴人備位之訴予以裁判,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未達系爭規約第8條第2項 第1款、同條第3項第3款規定合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 區分所有權比例,所為之系爭決議自始不成立,而先位請求 確認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2-18

TPHV-113-上-934-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丁宣勻 訴訟代理人 丁景信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廖伊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9 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萬肆仟玖佰玖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準用向 第二審法院上訴應徵收裁判費之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77條之16第2項,亦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 廢棄原判決,求為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289萬3,978元(包含第一審請求之188萬4,832元及第二審 追加之100萬9,146元,見本院卷第191頁),是其因財產權 涉訟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89萬3,97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4萬4,565元,扣除上訴人就第一審請求之188萬4,832元部 分已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9,566元(見本院卷第15頁),尚餘 1萬4,999元(計算式:4萬4,565元-2萬9,566元=1萬4,999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以內,如數補繳 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2-14

TPHV-114-上-8-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04號 上 訴 人 陳淳禎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上 訴 人 林月娥 林建添 陳建銘 林宥紳 林春花 陳麗燕 陳雅惠 陳順興 莊格誌 莊格維 莊毓全 莊毓達 莊淑雁 莊淑媛 莊豐慧 黃國昌 黃國棟 黃國祥 黃國鑫 黃素里 呂德枝 呂龍輝 呂旗文 呂秀琴 呂秀碧 陳月里 陳謹 陳炳欽 張惠秋 張惠英 張惠珠 温秋菊 劉育維 劉育豪 劉賢銓 陳雄民 陳懿萌 陳懿苓 陳懿蕙 陳懿菁 李進財 李韋志 李冠璇 劉美淑 劉美雲 吳文棕 吳福山 吳文裕 吳文祈 詹吳阿吉 李吳阿香 吳秀良 張朝松 趙游寶珠 游浴沂 游士緯 游鑫森 黃游素卿 游素蘭 游素貞 朱淑玲 張峰睿 張育嘉 張素嬌 張家綾 張敏 張芳 盧世綸 盧世雲 盧世銘 盧素秋 被 上訴 人 陳秋霖 陳增墉 陳境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3月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二、三項部分,及上開部分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塗銷地上權之訴,其關於地上權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陳淳禎(下單獨逕稱姓 名)為陳福長之繼承人之一,對於原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判 命其與陳福長其餘繼承人林月娥以次71人就附表所示陳福長 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及予以終止並將 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部分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林月娥以 次71人,爰併列林月娥以次71人為上訴人(上72人合稱上訴 人)。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依他造當事人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即屬該條項所稱訴訟程序有 重大之瑕疵。 三、原審依職權對上訴人全體為公示送達,並認其中上訴人莊毓 全(下單獨逕稱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即民 國113年2月21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而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命上訴人應就系爭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及予以終止並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 銷。惟查,原審以被上訴人所陳報之宜蘭縣○○市○○路0巷00 弄00號地址,向莊毓全送達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 書,於同年1月6日寄存送達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 生派出所,有原審送達證書為憑(見原審送達卷第35頁), 又依職權對原審之全體被告(包含莊毓全)為民事起訴狀繕 本、民事準備一狀繕本、112年12月27日民事庭函、113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公示送達,有原審審理單、公 示送達公告(稿)、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可參(見 原審卷二第13、33至39頁),惟莊毓全業於112年12月4日將 戶籍遷入登記於花蓮縣○○市○○街00巷0號,有其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限閱卷第49頁),該 址應為上訴人莊毓全可為送達之地址,並無應為送達處所不 明之情形,則原審未向上訴人莊毓全之花蓮縣○○市○○街00巷 0號戶籍址為送達,其所為上開宜蘭地址之寄存送達,及依 職權所為公示送達,均非合法,而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 莊毓全未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第1款所定「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事由,原 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被上訴人對莊毓全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見原審卷二第99頁),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基 此所為不利於莊毓全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又陳淳禎具狀 表示本件有訴訟程序上瑕疵,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已無從認兩造同意由本院就此部分自為實體之判決,為維持 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本 事件關於上訴人之系爭地上權部分(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一至 三項)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另查,被上訴人所陳報繼承系統表之陳福長、陳枰釮,並無 提供其等身分證字號,原審未向戶政機關調取或函查該等人 士之相關身分證字號等識別資料,即逕依被上訴人陳報之地 址向該轄區法院函詢其等之繼承人有無聲請拋棄繼承,則其 等之人別正確性尚屬有疑,其等死亡後之繼承情形尚屬不明 。況依原法院家事法庭函覆內容亦稱有關陳福長死亡部分無 相關卷宗或檔案資料可資查詢,查無陳福長、陳枰釮之繼承 人向該院聲明限定、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或另有選認遺 產管理人事件(見原審卷二第53頁),是否由被上訴人所提 出其等繼承系統表上之繼承人繼承系爭地上權,該等繼承人 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案經發回,應併予查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 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附表: 土地標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38年 字號  字第001402號 登記日期 39年9月1日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陳福長 權利範圍 4分之1 權利價值 (空白) 存續期間 不定期限 地租 空白 權利標的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   字第000610號 設定義務人 (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 (空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2-12

TPHV-113-上-904-202502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調降地上權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北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良政 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律師 李昕陽律師 賴盛星律師 上一人 之 複 代理 人 蔡育英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首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降地上權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 地(面積壹萬貳仟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地上權租金,自 民國一0九年起每年租金應按上訴人承租面積及「當期申報地價 及課徵地價稅稅額百分之一之乘積,加計簽約當期(民國九十八 年)申報地價百分之二」計收。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伍萬零捌佰參拾肆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主民,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宋良 政,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上 訴人第六屆第四次董事會議事錄(節錄)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399至40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間就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位於松山菸廠文化園區內,下稱系 爭土地),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辦理 「民間參與投資松山菸廠文化園區興建營運移轉(BOT)計 畫」(下稱系爭BOT案),伊得標後,兩造乃於98年1月15日 簽訂系爭BOT案之興建營運移轉契約(下稱系爭BOT契約), 及於同年7月28日簽訂系爭BOT案之地上權設定契約(下稱系 爭地上權契約),約定由伊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被上 訴人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伊,每年土地租金依「促進民 間參與公共建設公有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租金優惠辦法」 (下稱系爭優惠辦法)、「臺北市獎勵民間投資自治條例」 、「臺北市促進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減免地價稅房屋 稅及契稅自治條例」等規定,於營運期間依當年公告地價5% 計算,並以60%計收租金。伊自102年5月15日開始營運後均 依約按年繳納租金,惟系爭優惠辦法於108年12月2日修正第 2條規定,其中營運期間之年租金於修正後係按承租面積之 當期申報地價及課徵地價稅稅率之乘積,加計簽約當其申報 地價2%計收,較以系爭地上權契約約定計算之租金有利於伊 ,伊遂於109年3月23日函請被上訴人以系爭優惠辦法之規定 重新計算地上權租金,兩造協商後,被上訴人仍不同意,因 系爭優惠辦法於108年12月2日修正並經公告生效、系爭土地 公告地價調整等情事,均非伊所得預料,爰依系爭地上權契 約第9條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 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租金,自109年起按伊承租面 積及「當期申報地價及課徵地價稅稅率1%之乘積,加計簽約 當期(98年)申報地價2%」計算。又伊已繳納原依約應繳納 之109至111年度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 億0,013萬2,200元,倘伊調降租金請求為可採,109至111年 度應調降為共7,418萬1,366元(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 溢領租金2,595萬0,834元(計算式:1億0,013萬2,200元-7, 418萬1,366元=2,595萬0,834元),即欠缺法律上原因,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95萬0,834元本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於98年間簽訂系爭地上權契約,並不 適用108年12月2日修正且經公告生效之系爭優惠辦法。又兩 造於訂約時,即得以預見將來相關法令變更所致土地租金計 算方式之變動,故非屬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 更。另縱認修正後之系爭優惠辦法,符合系爭地上權契約第 9條調整租金之約定內容,該條僅為兩造依該條約定進入協 議程序,上訴人不得逕向伊主張調整地上權租金。上訴人於 二審始主張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於105年間調漲甚鉅,構成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情形,除程序上不合法 外,系爭地上權契約為定有期限契約,依民法第442條規定 ,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因情事變更而調整 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租金,且兩造並未約定地上權租金50年內 之漲幅變更以每年調漲3%為限,系爭土地雖於105年公告地 價有相當漲幅,然上訴人非無預見可能,並無情事變更原則 適用,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25號判決與本件有高度類似, 自得為援引參照。退步言之,如認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調整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租金,其形成 權已罹於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是以,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地 上權契約第9條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向伊請求調 整地上權租金,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依約給付之109年至111 年度租金係有法律上原因,並生清償效力,上訴人不得向伊 主張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上 權租金,自109年起每年租金應按上訴人承租面積及「當期 申報地價及課徵地價稅稅額1%之乘積,加計簽約當期(98年 )申報地價2%」計收。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95萬0,83 4元本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60頁、第383頁):  ㈠被上訴人於97年間依促參法辦理系爭BOT案,由上訴人得標後 ,兩造於98年1月15日簽訂系爭BOT契約,及於同年7月27日 簽訂系爭地上權契約。  ㈡系爭土地係分割自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於98年 3月27日以分割為原因登記在案,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 ,於98年間設定地上權予上訴人,並於同年8月6日登記在案 。  ㈢上訴人於102年5月15日於系爭土地上營運松山菸廠文化園區 ,營運期間依當年公告地價5%,乘以承租面積12,000平方公 尺,再乘以60%,及加計5%稅金後,按年繳納租金予被上訴 人。上訴人業已繳納109至111年度營運年度如附表一所示租 金予被上訴人。  ㈣系爭優惠辦法於108年12月2日修正且經公告生效。  ㈤上訴人於105年6月22日為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調漲相關事宜發 函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2日檢附協調聲明書發函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4日、110年4月7日、111年5月4日 召開系爭BOT案第8次、第9次、第10次協調委員會會議。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地上權契約後,系爭優惠辦法第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8年12月2日修正並經公告生效,且 該計算租金方式有利於其,又系爭優惠辦法之修法、系爭土 地公告地價於105年間調漲甚鉅等情,均非其所得預料,爰 依系爭地上權契約第9條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調降地上權租金。另上訴人已繳納109至111年 度營運年度如附表一所示租金予被上訴人,故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超過調降後之租金差額2,595萬834 元本息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地上權契約第1條第1項、第3條第2項約定 「本基地設定地上權標的為系爭土地,面積為1.2公頃」、 「每年土地租金應繳金額,依系爭優惠辦法、臺北市獎勵民 間投資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促進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減 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自治條例等規定,計算租金如下:⒈ 興建期間:按該土地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其他費用計收租 金。⒉營運期間:依當年公告地價之5%計算,並以60%計收租 金」(見原審北司補卷第102、103頁),本件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依系爭地上權契約所設定之地上權標的即系爭土地於98 、102、105、107、109、111年之申報、公告地價依序為每 平方公尺5萬,3973.5元、5萬8,800元、9萬1,300元、8萬5,0 00元、8萬6,900元、9萬1,100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二類 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北司補卷第107頁 、本院卷二第389頁),又上訴人自於102年5月15日於系爭 土地上營運松山菸廠文化園區,其營運期間即按上開土地公 告地價5%,乘以其向被上訴人承租面積12,000平方公尺,再 依系爭地上權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內容乘以60%,併加 計5%稅金後,按年繳納租金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可知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取決於該土地之 公告地價。  ㈡按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 投資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適用民事法相關之規定。 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公有土地者,主辦機關得於辦理撥用後 ,訂定期限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 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25條、國 有財產法第28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其出租及 設定地上權之租金,得予優惠。促參法第12條第1項、第1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促參法辦理系爭土 地之系爭BOT案公開招標,而由上訴人得標後,兩造進而簽 訂系爭BOT契約、系爭地上權契約,依前揭說明,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之相關權利義務應依系爭地上權契約之約定。復依 系爭地上權契約第9條約定「本契約簽訂後,若因相關法令 之規定或法令變更,致土地租金應繳金額之計算方法較有利 於乙方(即上訴人)者,甲乙雙方得另行依法協議調整之」 (見原審北司補卷第104頁),併參酌前揭系爭地上權契約 第3條第2項約定內容,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約定每年地上 權租金應繳金額,係依照系爭優惠辦法、臺北市獎勵民間投 資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促進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減免地 價稅房屋稅及契稅自治條例等規定而為計算基準,且依照系 爭地上權契約所約定營運期間之租金計算方式即「依當年公 告地價之5%計算,並以60%計收租金」,核與89年10月26日 修正及公布施行之系爭優惠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營運期 間:按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計收標準6折計收」規定相符,則 系爭地上權契約第9條所稱「因相關法令之規定或法令變更 」,自應以前揭法規之變更或修正情形為據。又兩造簽訂系 爭地上權契約後,系爭優惠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公有 土地之年租金於營運期間計算方式於106年5月2日、108年12 月2日陸續修正為「按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計收標準6折計收。 但每年租金漲幅相較前一年度漲幅以百分之6為上限」、「 按當期申報地價及課徵地價稅稅率之乘積,加計簽約當期申 報地價百分之2計收」,且106年5月2日修正之系爭優惠辦法 第2條第1項第2款,將每年租金漲幅增訂6%上限,其修訂理 由明揭在地租與公告地價調整連動之情形,於當年地價漲幅 逾50%時,即會影響承租人原財務之規劃;108年12月2日修 正之系爭優惠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修訂理由則為兼顧促 參法第15條給予促參案土地租金優惠意旨,並確保土地租金 計收足以支應當期地價稅稅額,而就營運期間租金參考「國 有非公有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再將之修 正為隨申報地價調整及不隨申報地價調整二部分,按當期申 報地價及課徵地價稅稅率乘積,加計簽約當期申報地價百分 之2計收(見本院卷二第393至397頁),是系爭優惠辦法就 促參案土地設定地上權之租金、國有非公有土地設定地上權 作業要點就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之租金,就該等土地 地上權人之財務規劃合理承擔範圍已明確設定租金計算標準 ,並於立法理由為前述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上訴人營 運期間之地上權租金計算方式,自應參酌108年12月2日修正 並經公告施行之系爭優惠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為協 議調整。  ㈢次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係就法律關係發生後,其基礎或 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 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規定法院得依情事變更 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判斷是否 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 7號判決可參)。本件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固 取決於該土地之公告地價,然兩造於97年間簽訂系爭BOT契 約、系爭地上權契約後,系爭土地於98、102、105年之申報 、公告地價依序調升為每平方公尺5萬3973.5元、5萬8,800 元、9萬1,300元,業如前述,可徵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於簽 約後之105年間公告地價已漲幅達55.27%【計算式:(9萬1, 300元-5萬8,800元)÷5萬8,800元≒55.27%】,又上訴人於10 2年5月15日於系爭土地上營運松山菸廠文化園區,營運期間 依當年公告地價5%,乘以承租面積12,000平方公尺,再乘以 60%,及加計5%稅金後,按年繳納租金予被上訴人,而於103 、104年度各繳納2,116萬8,000元、2,222萬6,400元,105至 106年度則繳納3,451萬1,400元,107至108年度繳納3,213萬 元、109至110年度繳納3,284萬8,200元,111至112年度繳納 3,443萬5,800元(見原審北司補卷第109頁),亦見上訴人 自105年間起就系爭土地所繳納之地上權租金已逾原繳納租 金1千萬餘元,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謂未影響上訴人於締約 時原本財務規劃,而逾上訴人締約時所得預料之範疇。再者 ,108年12月2日修正並經公告生效之系爭優惠辦法第2條第1 項第2款關於營運期間租金規定「按當期申報地價及課徵地 價稅稅率之乘積,加計簽約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2計收」, 兩造均不爭執如以系爭優惠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算 系爭土地自109至111年度之地上權租金,各年度租金金額如 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60頁),則相較於上訴人依系 爭地上權契約已繳納系爭土地自109至111年度如附表一所示 地上權租金,系爭優惠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租金計 算方式顯較有利於上訴人,復依系爭優惠辦法第2條第1項第 2款之立法理由,可徵地租與公告地價調整連動之情形,於 當年地價漲幅逾50%時,即會影響承租人原財務之規劃,可 認以系爭土地105年公告地價調漲及系爭優惠辦法第2條第1 項第2款之修法情形,如認上訴人應依系爭地上權契約以系 爭土地公告地價計算本件地上權租金,顯失公平,自有民法 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簽訂系爭地上權契約後,因108年12月2日系爭優惠辦法第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修正並經公告生效,致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租金應繳金額之計算方式較有利於其,且系爭優惠辦法之修 法、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於105年間調漲甚鉅等情,均非其所 得預料,而依系爭地上權契約第9條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起按其承租面積及「當期 申報地價及課徵地價稅稅率1%之乘積,加計簽約當期(98年 )申報地價2%」計算租金,應屬有據。  ㈣至被上訴人辯稱:兩造係於98年間簽訂系爭地上權契約,並 不適用108年12月2日修正且經公告生效之系爭優惠辦法云云 ,然觀之系爭地上權契約第9條約定「本契約簽訂後,若因 相關法令之規定或法令變更,致土地租金應繳金額之計算方 法較有利於乙方(即上訴人)者,甲乙雙方得另行依法協議 調整之」,已明載該條款係於兩造簽訂系爭地上權契約後, 相關法令發生變更之情形,該要件即應包括契約簽訂後之10 8年12月2日修正施行之系爭優惠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 營運期間公有土地租金計算方式,併參以財政部113年6月3 日函所載「已簽約之促參案件,於投資契約履行中,如因促 參法或其他應適用之法令進行修正,致投資契約內容與修正 施行後之法規內容未一致或有約定不明情形,因屬新法規施 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得以 補充協議或契約變更方式調整雙方權利義務內容,以符合新 法修正趨勢,不宜仍依簽約當時之法規或既有契約條文繼續 履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8頁),益徵系爭優惠辦法於1 08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後,其關於公有土地租金於營運期間 之計算方式與兩造間原於98年間簽訂系爭地上權契約約定內 容不同時,兩造應參酌法規修正說明或理由調整原契約關於 地上權租金計算方式之約定,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顯非可 採。  ㈤被上訴人又辯以:上訴人不得於二審始主張系爭土地公告地 價於105年間調漲甚鉅,構成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且 系爭地上權契約為定有期限契約,依民法第442條但書規定 不得請求法院增減租金云云。經查,上訴人於105年6月22日 為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調漲相關事宜發函被上訴人,於109年1 1月12日檢附協調聲明書發函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0年2 月24日、同年4月7日、111年5月4日召開系爭BOT案第8、9、 10次協調委員會會議,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8日發函表示不 同意協調方案等情,有上訴人105年6月22日函、上開協調委 員會會議紀錄及上訴人會中提出之簡報、被上訴人111年5月 18日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6、419至495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細譯兩造歷次協調過程,可知上訴人自10 5年6月22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105年間經其將公 告地價調整至9萬1,300元/平方公尺,調幅高達55.3%,導致 系爭BOT案之地上權租金大漲,造成財務不可預測之風險; 並於109年間起多次發函或協調會中,主張系爭土地105年公 告地價漲幅達55.27%,請求被上訴人依約以108年12月2日修 正後之系爭優惠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收系爭土地之 地上權租金等情,足見兩造依系爭地上權第9條約定就上訴 人主張調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租金之協調會時,上訴人已多 次表示系爭土地105年公告地價漲幅甚鉅,導致其給付地上 權租金增加,造成財務風險,是上訴人於協調之初即以系爭 土地於105年公告地價調漲甚鉅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調降地 上權租金。又上訴人於起訴時已依系爭地上權契約第9條、 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為本件請求,其所為系爭土地105年公 告地價調漲甚鉅乙情僅為其就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所為攻擊 防禦方法之補充內容,且該內容亦與系爭優惠辦法第2條第1 項第2款前述歷次修正理由有關,並非追加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自無被上訴人所稱程序不合法之情形。再者,本件兩 造爭訟之標的為地上權租金調整,原依民法第835條之1已有 明文規定「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 給付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之」,與民法第44 2條關於不動產為租賃物之調整租金規定已屬有間,且民法 第835條之1規定內容乃有關情事變更原則態樣之一,非謂除 土地價值之昇降以外,於有其他之情事變更,非契約成立當 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亦不得聲 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 決參照),益徵上訴人以系爭優惠辦法前揭修正、系爭土地 公告地價於105年間調漲甚鉅為由,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規定訴請法院調整地上權租金,核屬有據。故被上訴人辯稱 上情,均非有理。  ㈥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所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已逾 除斥期間而不得提出等情。查:  ⒈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法院增 減給付者,乃形成之訴。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雖法無明定 ,然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則,解釋上應 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 之。而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則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 點。至於權利何時完全成立,則應依個案情節,妥適認定。 又法院為增減給付之形成判決確定後,其就該增減給付之請 求權始告確定發生,該請求權之時效始能起算。故當事人提 起訴訟倘包含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是否逾除斥期間或請求 權消滅時效期間,自應分別認定各該權利完全成立、得行使 時之始點及期間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 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職是,本 件上訴人基於系爭地上權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降地 上權租金,參以該契約性質為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所生之 地上權租金,該租金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6條規 定應為5年,並審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 調降地上權租金,其內容核屬租金之調整,認上訴人就該形 成權之除斥期間應以5年為宜。  ⒉又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調整租金之形成權,並無 時效中斷規定之適用,且以依契約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 ,而於起訴前兩造協商期間,上訴人當仍得以期待藉由協商 程序而達到調整地上權租金之效果,自難認此時顯失公平之 情事,已確定發生;易言之,須待兩造協商程序終了,上訴 人請求未果而無法期待以協商方式調降地上權租金,其未能 調整地上權租金之顯失公平情事,始完全成立。本件上訴人 於109年11月12日檢附協調聲明書發函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則於110年2月24日、同年4月7日、111年5月4日召開系爭BOT 案第8、9、10次協調委員會會議,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8日 發函表示不同意協調方案等情,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於兩 造所召開之第10次協調委員會過程中,經委員過半數同意正 式作成「系爭土地租金之調整,依108年新修訂之系爭優惠 辦法:按當期申報地價及課徵地價稅稅率之乘積,加計簽約 當期申報地價2%計收」之協調方式,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8 日仍以上開函文拒絕調整等情,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 於111年5月18日經被上訴人拒絕其所請調降地上權租金時, 始為本件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核定調整租金之形成權之 「權利完全成立時」。上訴人係於111年11月25日向原法院 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12年3月17日具狀以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規定請求法院調整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租金(見原審北司 補卷第7頁、原審卷第49至55頁),則依前述,上訴人就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調整地上權租金之形成權 完全成立時即111年5月15日起算,至其於112年3月17日以該 條規定而為本件請求之日為止,並未逾5年之除斥期間。被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行使該形成權已逾除斥期間,自非可採。  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 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 不當得利;而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 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 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37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  ⒈查系爭優惠辦法於108年12月2日修正且經公告生效,且該辦 法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公有土地於營運期間之租金計算方 式,較兩造原簽訂系爭地上權契約有利於上訴人,又上訴人 於系爭優惠辦法於108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後,即於109年3月 23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優惠辦法第2條規定計算系爭 土地之地上權租金,有上訴人109年3月23日函可佐(見原審 北司補卷第115至116頁),嗣兩造多次進行協調委員會協議 調整地上權租金均未成立,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上訴人主張 依系爭土地上權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起按其 承租面積及「當期申報地價及課徵地價稅稅率1%之乘積,加 計簽約當期(98年)申報地價2%」計算租金,於法有據,均 如前述。從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自109至111年營運年度之 地上權租金,應調整為依其承租面積及「當期申報地價及課 徵地價稅稅率1%之乘積,加計簽約當期(98年)申報地價2% 」計算,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上開期間應給付被上訴人之 地上權租金應共計為7,418萬1,366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 )。  ⒉再者,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業已依系爭地上權契約繳納109至 111年度營運年度如附表一所示租金共計1億0,013萬2,200元 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自109至111年度溢付之地 上權租金為2,595萬0,834元(計算式:1億0,013萬2,200元- 7,418萬1,366元=2,595萬0,834元),被上訴人受領超額領 得之款項,核係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上 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土 地自109至111年度溢付地上權租金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2,595萬0,834元,自應准許。  ⒊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地上權契約第9條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規定請求法院調整地上權租金,核屬形成之訴,在法院 定租金數額之法律效果形成前,兩造無從確悉系爭土地之地 上權租金計算方式及金額,故待法院定租金計算方式之判決 確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之內容及金額始告確 定,此時被上訴人自判決確定翌日即應負遲延責任。基上, 上訴人依法院核定之租金計算方式,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 租金2,595萬0,834元,應自本件核定租金之形成判決確定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溢 領租金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有理,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主張上開金額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4日(見原審卷第27頁)起至本件核 定租金之形成判決確定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簽訂系爭地上權契約後,因系爭優惠辦法於 108年12月2日修正並經公告生效,致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租金 應繳金額之計算方法較有利於上訴人,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 訴人依系爭優惠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內容調整地上權 租金,即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地上權契約第9條約 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承租 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租金,自109年起按其承租面積及「當期 申報地價及課徵地價稅稅率1%之乘積,加計簽約當期(98年 )申報地價2%」計算;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595萬0,83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3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上訴人敗訴 部分僅為不當得利中關於利息起算日之部分,本院酌量駁回 範圍甚微,乃就本件訴訟費用諭知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 末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附表一: 以系爭地上權契約計算之租金 營運年度 公告地價 (A) 承租面積 (B) 年租金(含稅) A×5%×B×60%×1.05 109年 86,900元 12,000㎡ 32,848,200元 110年 86,900元 12,000㎡ 32,848,200元 111年 91,100元 12,000㎡ 34,435,800元 合計已繳租金 100,132,200元 附表二: 以修正後系爭優惠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算之租金 營運年度 申報地價 (A) 承租面積 (B) 簽約當期 申報地價 (C) 年租金(含稅) [(A×B×1%)+ (C×B×2%)]×1.05 109年 86,900元 12,000㎡ 53,973.5元 24,550,722元 110年 86,900元 12,000㎡ 53,973.5元 24,550,722元 111年 91,100元 12,000㎡ 53,973.5元 25,079,922元 合計應繳租金 74,181,366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2-11

TPHV-113-重上-98-20250211-2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79號 原 告 劉耀隆 被 告 陳汝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1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前往銀行辦理設定轉帳之約定帳戶。嗣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2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名稱為「大和」投 資APP之網路連結,以投資股票內線交易訊息,致伊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5日上午9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6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爰擇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本院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64頁) 。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 欺集團成員對其詐騙後,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5日9 時24分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而受有60萬元之損害等情,查被告因前開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二審判決認定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罪名,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斷,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有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2號刑 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17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且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 均援引刑事判決引用之相關證據,併參被告於刑事一、二審 審理時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 主張前開事實,應堪予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 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 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 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 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 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 ,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 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社會上一般人均知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應妥善保管,密碼更需保密,不得任意交付他人, 或供他人任意使用,以免帳戶存款遭盜領或提供他人犯罪之 機會,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原告施詐騙取財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確實已使原告誤信 而交付金錢致生損害,被告顯有故意或過失,且為原告被詐 欺取財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該侵 害行為造成原告損害之結果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 萬元,自屬有據。又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毋庸審究,附 此說明。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規定 ,原告就上開准許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14日(於同年3月3日寄存送達,依法加計10 日送達生效,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2-11

TPHV-113-訴易-79-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99號 抗 告 人 陳宇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尤洋間確認執行費用額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所為一 一三年度司執聲字第六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負擔執行費用額超 過新臺幣陸萬零柒佰玖拾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聲請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897號遷讓房屋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命伊將門牌編號臺北 市○○區○○路00號1樓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相對人,惟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支出換鎖費用 新臺幣(下同)7,500元,非屬必要之費用,又強制執行當 日代為保管物品多為訴外人洪榮松與伊2名未成年兒子之生 活必需用品,伊物品占比極低,故亦爭執所支出之搬運及保 管費用5萬1,990元。另相對人以4,000元價格承受取得系爭 執行事件所保管物品,則本件執行費用應扣除上開4,000元 。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聲字第6號裁定(下稱 原處分)確定伊應負擔執行費為6萬8,290元,其中換鎖費用 7,500元、搬運及保管費用5萬1,990元均非伊應負擔,且未 扣除上開4,000元,顯有違誤,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伊之異 議,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 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 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又執行法院為使債權 人占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須將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 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受僱人或第三人,而無 人接受點交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 定,應將該動產暫付債權人保管,並限期通知債務人領取, 於其逾限不領取時,拍賣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之處置,債權 人因此支出之保管費用,即屬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 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 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 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債務人負擔之強 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 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者,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 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向原法院訴請命抗告人 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業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士簡字第399號 判決准許並確定,相對人即執前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 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 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以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收受該命令後15 日內依前述執行名義自動履行,逾期將依法強制執行,並負 擔強制履行之費用,嗣抗告人具狀表示其未實際居住系爭房 屋,僅有返回系爭房屋照顧實際居住之洪榮松及伊2名未成 年兒子,經相對人於112年3月3日陳報抗告人仍居住系爭房 屋且戶籍並未遷移,執行法院乃於同年4月7日發執行命令, 定於同年5月24日履勘執行標的現場及確認應返還之範圍, 而於同年5月24日為履勘完畢;復於同年月30日發執行命令 ,定於同年7月12日至現場執行遷讓系爭房屋,且於該執行 命令記載:「五、債權人應拍攝本院執行命令張貼於不動產 所在地之照片,並於執行期日前將該照片送院,且務必於當 日備妥搬遷工人、必要工具及準備貯存債務人物品之場所。 如未備妥上開應準備事項,本院即停止執行。六、債權人應 先預備開鎖人員,以被債務人及家屬未在場時,到場協助執 行。」等語,迨同年7月12日執行期日屆至,抗告人並未到 場,而經鎖匠將系爭房屋前後門之門鎖更換,及由相對人就 系爭房屋現場遺留物品造冊保管,嗣於112年9月1日通知抗 告人於文到10日內逕向相對人取回現場遺留物,逾期即依法 拍賣,相對人已支出地政測量費用8,000元、員警差旅費800 元、換鎖費用7,500元、搬運及保管費5萬1,990元,合計6萬 8,290元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及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案卷 足憑,是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支出6萬8,290元之事實,應 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執行當日代為保管物品多為洪榮松與2名未成年 兒子之生活必需用品,伊之物品占比極低,搬運及保管費用 5萬1,990元不得計入執行費用云云,然查,執行法院於112 年7月12日執行點交系爭房屋之日,抗告人並未出現,亦未 就屋內物品為包裝或搬運,因執行法院為使前揭執行名義所 載之系爭房屋騰空返還相對人獲得滿足,而有將系爭房屋屋 內物品交由相對人保管之必要,故由相對人代為將系爭房屋 物內物品打包搬運。又依相對人所製作為系爭房屋遺留物之 清冊,其記載房間內容物有小孩衣服及生活用品共89個、鐵 櫃1個、貓跳台1個、行李箱1個、塑膠箱8個、抽屜1個、飛 輪1個、廚房內容物21個、電扇1個、鼓風機1個;及參以該 執行筆錄所載,執行法院於點交當日,經在場人洪榮松當場 表示廚房冰箱、冰箱龐雜物架、洗頭椅、粉紅行李箱推車非 抗告人所有,並於檢視食物櫃內物品後,抽出部分物品後, 亦表示其他東西均為抗告人與其2名未成年兒子所有等語, 此有執行筆錄、遺留物清冊於執行卷可佐,可知執行法院依 洪榮松所述內容,並就各該物品之性質與外觀加以判斷,認 各該物品為抗告人所有,進而交由相對人保管,此部分執行 程序難認有何不當,且因此所支出之搬運及保管費用5萬1,9 90元,係為將系爭房屋交付相對人及將上開物品運載保管處 理,核屬因系爭執行事件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依前揭說明, 即應由抗告人負擔,是抗告人主張此部分執行費用不應由其 負擔,並非可採。  ㈢抗告人主張112年7月12日執行當日,洪榮松有為執行法院開 啟系爭房屋之大門,並無更換門鎖之必要等情,觀諸上開執 行筆錄,執行法院於112年7月12日執行點交時,洪榮松及抗 告人2名未成年兒子均在場,且執行當日上午9點45分未經開 鎖,執行法院人員、相對人及其代理人、鎖匠人員、警員等 即得以進入系爭房屋,相對人及其代理人亦能入內檢視及拍 照,足徵抗告人所稱當日由洪榮松為執行法院開啟系爭房屋 大門乙情,即屬可信;又點交系爭房屋之程序,於相對人清 運上開遺留物品及清空系爭房屋後,應即屬完成點交程序, 無庸對系爭房屋換鎖,而更換鎖匙係為維護相對人之所有權 於抗告人交付系爭房屋後不受侵害,並非抗告人因執行名義 所應負擔之義務,是相對人進行系爭房屋後而為更換門鎖所 支出之換鎖費用7,500元,不在協助執行,非屬進行強制執 行程序必須支出之必要費用範圍內,應即難認屬系爭執行事 件實施點交程序所必要支出之費用,自不得責令抗告人負擔 。  ㈣至抗告人稱相對人所承受系爭房屋屋內物品價金4,000元應抵 扣本件執行費用,原裁定未予扣除,亦有違誤云云。惟確定 執行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審究求償權人所開 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執行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 然後確定應負擔執行費用者應抵償他造之數額若干,以   為當事人負擔執行費用之依據。至執行費用是否得就系爭房 屋屋內物品拍賣之價金優先抵償,非確定執行費用額程序中 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洵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支出費用應確定為6萬0,7 90元(計算式:地政測量費用8,000元+員警差旅費800元+搬 運及保管費5萬1,990元=6萬0,790元),依強制執行法第28 條規定,應由抗告人負擔,相對人於執行法院聲請核定執行 費用逾6萬0,790元部分,自難准許。準此,執行法院司法事 務官以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於6萬0,790元範 圍內,經核尚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異議,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 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逾6萬0,790元部分,尚有未 洽,原裁定維持上開部分而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此部分之異 議,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上開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均予以廢棄,並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2-06

TPHV-113-抗-1499-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8號 抗 告 人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相 對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 法定代理人 傅耀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本 院113年度聲字第4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日所為一一三年度聲字第四五八號裁 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以:伊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補繳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本院於114年1月2日所為113年度聲 字第45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 由駁回其異議,應有未合,爰請求廢棄系爭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113年11月7日本院所為113年度抗字 第1268號裁定提起異議,依上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抗告人原未依法繳納,本院即於同年12月20日裁定命其於 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嗣於114年1月2日因仍未查得抗 告人有繳納裁判費之相關紀錄,而經本院於同日以系爭裁定 駁回其異議等情,有補費裁定、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 表、系爭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19、23至31、35至36頁)。 然依本院於同年月6日收受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抗告人同 年月17日所提出之規費繳款單所載(見本院卷第39、43頁) ,可知異議人前於113年12月25日以超商繳納方式補正上開 裁判費,本院雖於114年1月2日為系爭裁定時查無該繳納紀 錄,然不因此影響抗告人業於系爭裁定前補正裁判費之行為 ,是本院於114年1月2日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其異 議之系爭裁定,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系爭裁定不當,求 為廢棄,為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撤銷系爭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2-03

TPHV-113-聲-458-20250203-3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彭子席(原名彭聖文) 相 對 人 張惠君(即張邱秀妹之繼承人) 張億君(即張邱秀妹之繼承人) 張莉雯(即張邱秀妹之繼承人) 張敏君(即張邱秀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戶籍雖設於福建省金門縣○○鄉○○村00鄰 ○○00○00號3樓(下稱金門縣地址),然實際並未居住該址, 原審以伊未到庭,而採相對人主張逕為伊之不利判決,嗣伊 經由網路查詢原審判決,並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原審又以伊 未依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而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以113年度 訴字第57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應屬有誤, 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 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並應自黏貼公告處翌日   起,發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52條但書規定 自明。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亦為同法第440條所明定。經查,相對人前 以抗告人積欠租金且拒未返還租賃物為由,向原法院提起遷 讓房屋等訴訟,並陳報抗告人之住所地址為苗栗縣○○鎮○○里 0鄰000○0號,經原法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戶籍址為金門縣地 址後,以抗告人金門縣地址、前揭陳報址、租賃物地址寄送 113年6月27日、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上開3址之 送達情形均以寄存方式為送達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原法院 送達證書可佐(見原審卷第9、61至65頁),因抗告人均未 到庭,且相對人亦無法聯絡上抗告人(見原審卷第70、80頁 ),參以抗告人自陳未居住於戶籍地,且不否認未居住於前 揭陳報址、租賃物地址,原法院因而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對 抗告人為公示送達,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於113年9月20日 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對抗告人公示送達第一審判決 ,依同法第152條但書規定,自公告翌日即同年月21日發生 送達效力,其上訴期間自翌日起算20日,扣除在途期間21日 ,迄同年11月1日止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23日始向原 法院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145頁),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 期間。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逾上訴 期間而駁回其所提第二審上訴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2-03

TPHV-114-抗-40-20250203-1

建再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再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宏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 報酬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本院110 年度建上更二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120萬9,719元(計算式:3,375萬3,163元 +745萬6,556元=4,120萬9,71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1項、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 徵再審裁判費58萬9,722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同法第505 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 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 定,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2-03

TPHV-114-建再-1-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91號 抗 告 人 生之寶國際再生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家松 代 理 人 鄭皓軒律師 李臻雅律師 相 對 人 生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修綱 代 理 人 高鳳英律師 陳宏杰律師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42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 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 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 於原法院向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法院於裁定前 之民國113年7月3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限期對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表示意見,相對人生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 寶生物公司)於同年8月8日具狀表示意見後,復經抗告人於 同年9月4日提出民事準備狀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法院卷宗 確認無誤,故抗告人辯稱原法院於裁定前未給予當事人陳述 意見機會、程序違誤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生寶生物公司與訴外人樺晟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晟公司)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約定 由生寶生物公司申請設立百分之百持股之新設公司即伊,並 將生寶生物公司之臍帶血儲存業務與相關設備移轉至伊名下 。又因生寶生物公司前與消費者間之儲存臍帶血契約為定型 化契約,且無法任意移轉,故於109年4月15日由伊、生寶生 物公司簽訂提供服務合約書,約定由伊提供履行臍帶血儲存 業務之服務,及由生寶生物公司給付服務費予伊,嗣生寶生 物公司拒未給付伊服務費,伊因而向原法院對生寶生物有限 公司提起給付服務費之訴(案號:112年度重訴字第361號, 下稱本案訴訟)。再者,生寶生物公司為保障消費者預納之 保存費用確實逐年用於臍帶血儲存業務,而與相對人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簽訂臍帶血保存費預 收款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生寶生物公司因而得 分年按月攤提提領或動支該費用,然生寶生物公司未將該信 託財產用於臍帶血儲存業務,並拒絕給付伊服務費,意圖造 成伊資金不足,且致消費者權益、伊商譽均受損,對信託制 度公信力產生負面影響,為免伊與消費者受有重大及難以回 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請准伊供擔 保後,禁止生寶生物公司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提領或收取系爭 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或信託利益,及禁止陽信銀行給付系爭 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或信託利益予生寶生物公司。原裁定以 伊未釋明爭執之法律關係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與法未符,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 請。 三、生寶生物公司辯以:本案訴訟爭執之法律關係為抗告人對伊 是否得以請求給付服務費,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事 項為禁止伊與陽信銀行關於信託財產之給付收取,實屬二事 ,該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並非關於維持或實現本案訴訟 爭執之法律關係所為之暫時性處分,抗告人未釋明爭執法律 關係,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律要件不符。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準用同 法第535條第1項固有明文。準此,倘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本 案訴訟所得確定,即無從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且法院酌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亦應以屬於本案請求之範圍,或為 本案請求實現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係主張其與生寶生物公司於10 9年4月15日簽訂提供服務合約書,約定由其提供履行臍帶血 儲存業務之服務,生寶生物公司則應給付其服務費,然生寶 生物公司未依約給付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專案 服務費,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之年度服務費 ,爰依提供服務合約書第4條約定請求生寶生物公司給付新 臺幣(下同)905萬7,868元本息等情,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 狀、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5、13 7至145頁),核與生寶生物公司、陽信銀行是否依其等間系 爭信託契約處分信託財產、信託利益無關,是抗告人聲請本 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即請求禁止生寶生物公司於本案訴訟確 定前提領或收取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或信託利益,及禁 止陽信銀行給付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或信託利益予生寶 生物公司,並非可由本案訴訟予以確定,與本案訴訟爭執之 抗告人與生寶生物公司間提供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並無直 接關連。參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另對生寶生物公司之財產於 905萬7,868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而經原法院准許後於113 年12月12日為執行命令,有原法院113年12月12日北院縉113 司執全辰字第639號執行命令可考(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 ),是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之金錢請求,既經原法院對生寶生 物公司相關財產而為假扣押在案,難認本件有急迫而無法彌 補之重大損害情事。基此,抗告人所提證據並不能釋明本件 有何欲防止發生之重大損害、避免之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亦與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不合, 其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於法未符,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其主張及 其所提出釋明之證據方法,難認其與生寶生物公司間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本案訴訟所得確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 項之要件已有不符,且未釋明本件有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 因,自不得於抗告人未盡釋明責任之情況下,命其供擔保以 代釋明,而准許其聲請。是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1-23

TPHV-113-抗-139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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