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金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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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0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戴源毅 被 告 謝文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4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0

CPEV-113-竹東小-301-20250110-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治)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7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啟仁 新竹市○○路○段000號4樓 被 告 曾國任 上列被告113 年度竹北小字第670號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 時50分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3 4法庭公開宣判,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林麗玉 書記官 高嘉彤 通 譯 陳崇易 法官起立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13 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嘉彤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31

CPEV-113-竹北小-670-202412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5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江輝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9,8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黃江輝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2-31

MLDV-113-補-2153-20241231-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1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逸康 歐鈞澤 被 告 賴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975元,及自113年9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17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苗栗縣○○市 ○○路0段000號旁,不慎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因而擦撞 訴外人即原告承保戶莊惠怡所有、由訴外人張明賢所駕駛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經送修後,支出必要修理費用2萬2,663元(零件13,59 8元、鈑金2,903元、烤漆6,162元)。原告現已依保險契約理 賠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HONDA電子發票證明聯、行照、苗 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太揚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估價單及估價維修工單、系爭車輛 受損照片等件為證(卷第19、21、23、25至29、31至39頁),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6月10日栗警五字第113002 0124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卷第45至70頁)。 被告對於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其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肇事責 任並不爭執(卷第128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 事故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 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 車輛係於109年5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卷第21頁行 照),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3年3月9日,已使用3年10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10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598÷(5+1)≒2,26 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598-2,266) ×1/5×(3+ 10/12)≒8,6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598-8,688=4,910】,加 計鈑金2,903元、烤漆6,162元,共計1萬3,975元(計算式:4 ,910+2,903元+6,162=13,975),為莊惠怡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之金額,則原告得代位莊惠怡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 以該金額為限,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萬3,9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9日( 卷第93頁之送達證書,於113年8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 地之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0月0日 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兩造應負擔之數 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2-26

MLDV-113-苗小-710-20241226-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7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啟仁 被 告 羅德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5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院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認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 輛)之過失所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9 74元(含工資2,200元、烤漆6,675元、零件10,099元),惟修復 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系爭車 輛出廠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1月(不滿一月者,以月 計),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累積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以6,683元【計算式:10,0 99×0.369×(11/12)=3,416,10,099-3,416=6,683】為正當,再加 計工資2,200元、烤漆6,675元,合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 15,558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15,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於1 13年11月5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6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5

CPEV-113-竹北小-576-20241225-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9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金承吉 被 告 邱治樺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交通)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5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0

CPEV-113-竹北小-596-20241220-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9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金承吉 被 告 塗翎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3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0

CPEV-113-竹北小-595-2024122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0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金承吉 被 告 黃煒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7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新竹縣○○ 市○○○路○○○○○○路○○○○○○○○○○○路0000○0號前時,忽然駛入對 向車道,適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施霈宸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正西路由 東向西行駛至該處,因而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處理在案。系 爭車輛經送修復而支出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38萬元 (含工資及烤漆9萬7,000元【計算式:(8萬1,800元+3萬2, 000元)/(8萬1,800元+3萬2,000元+33萬2,016元)*38萬元 】、零件28萬3,000元【計算式:33萬2,016元/(8萬1,800 元+3萬2,000元+33萬2,016元)*38萬元】)。原告本於保險 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利。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豐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與現場圖、車禍現場照 片、車損照片、估價單、維修照片、維修發票、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91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 料,經該機關以113年9月13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33603042號 函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1至14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 之雙向二車道,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依訴外人施霈宸於事發後向到場員警陳述:當時我沿 中正西路由東往西行駛在一般車道,行經中正西路1266之2 號時,對方忽然從對向車道駛入我的車道,我因閃躲不及而 與對方相撞,對方車輛於撞擊後衝向並撞擊路旁工廠大門及 路邊靜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路旁車輛 )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顯示被告 車輛最終停在事故地點路旁之汽車修理廠鐵捲門前,該車車 頭處受有損害,旁有車頭處同受損害之路旁車輛,兩車車頭 相向並相距不遠,且被告車輛車頭方向顯與該處車道方向相 反等情(見本院卷第128、130、136至137頁),而警方到場 處理後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位記載: 被告車輛沿中正西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中正西路1266之2號 時突然向左偏移至對向車道,對向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現時已 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被告車輛擦撞後往西北向暴衝並 撞擊路邊靜止之路旁車輛,並波及至店家鐵門等語(見本院 卷第107頁),復於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初步 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欄位記載:被告 逆向行駛,施霈宸、訴外人即路旁車輛駕駛張錦源兩人尚未 發現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堪認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應係被告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跨越用以分隔對 向車道之黃虛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對向直行之施霈宸閃 避不及所致。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17頁),亦與施霈宸於事發後向到場員警陳述:當時路 況、天候、視線皆正常,無障礙物,無號誌,標誌、標線清 楚等語,互核相符,可見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卻仍疏於注意,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係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㈣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過失責任,已如前 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 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 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  ㈤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 參)。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須支出必要修復費 用,含工資及烤漆9萬7,000元、零件28萬3,000元,共計38 萬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 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 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107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 本在卷可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27日),已有 5年7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 零件,自應予以折舊。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 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 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 之10分之9。從而,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8,30 0元(即283,000×1/10=28,3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因 烤漆及工資9萬7,000元,無折舊之適用,是系爭車輛之必要 修復費用為125,300元(計算式:28,300元+97,000元=125,3 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萬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2-19

CPEV-113-竹北簡-601-20241219-1

竹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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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6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張緯珏 被 告 呂胤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2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並加給 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0時4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廣和路與福德街口,因 直行不慎車禍,致訴外人翁茱莉美受傷,原告因而支付保險理賠 金新臺幣(下同)21,607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 據資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院審 酌事故發生時,被告(行向為閃紅燈)應禮讓來車並注意車前狀 況,卻疏未為之,因而與翁茱莉發生碰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 應負過失責任。惟訴外人翁茱莉(行向為閃黃燈)亦有未依規定 減速之過失,本院綜合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翁 茱莉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原告既代位行使翁茱莉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應同受拘束。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利息(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6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無理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 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給付自判決確定翌日起之遲延利息,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8

CPEV-113-竹北小-366-20241218-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1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歐鈞澤 林逸康 被 告 張子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71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客貨車),行經苗栗縣通霄鎮 台1線127.5公里處,因右轉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柏樺(下稱林柏樺)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沙派出所受理在案。系爭車輛受損後 交予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苑裡服務廠、南新竹廠(下稱 桃苗公司)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46,144 元(工資83,588元、烤漆15,333元、零件247,223元),經 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林柏樺,依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6,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白沙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始憑證、桃苗公司估 價單、修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93頁)。且有苗 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3年6月13日霄警偵字第1130010692 號函覆本院之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2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 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 先行;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 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於 警詢時陳稱:我於113年1月17日11時30分結束飲酒後,開 車要去白沙屯廟口幫朋友搬東西,於肇事時、地我駕駛系 爭小客貨車與對方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等語,有 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頁)。林柏樺於警詢時 陳稱:我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台1線127.5公里往北, 因開過頭,看後方沒有車輛,就往後倒退,結果就撞上後 方車輛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6頁)。 又肇事地點為閃光號誌,並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被告為少線道車,且係右轉彎車輛,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7 頁)。足認林柏樺雖係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有過失 ,然被告係在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少 線車道,於右轉彎時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亦有過失。 是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 輛經送桃苗公司修理,支出修理費用計346,144元(工資83 ,588元、烤漆15,333元、零件247,223元),有桃苗公司出 具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 至47頁),堪以採信。查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未載明日 以該月15日計,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有汽 車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事故發生 時,即113年1月17日止,約使用1年3月又2日,依前揭說 明,零件247,223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系爭車輛實際 使用年數應以1年4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則 原告支出之零件費用247,223元,因已使用1年4月,扣除 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估定為136,810元【計算式:247,223×0 .369=91,2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247,223- 91,225)×0.369×4/12=19,188;247,223-91,225-19,188=1 36,810】,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13 6,810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之工資83,588元、烤漆15,33 3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235,731元(計算式:135,810+8 3,588+15,333=235,731),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 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 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 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 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 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 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林柏 樺雖係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有過失,然被告係在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少線車,於右轉彎 時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亦有過失,已如前述。故本院 認林柏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而應各負70%及3 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此部分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 第176頁)。則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爰依其等之過失程 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經計算結果,被告應賠償之 金額為70,719元(計算式:235,731×30%=70,719元)。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 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 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 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 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 2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 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而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0,719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應以 必要修復費用即70,719元為限。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見 本院卷第155頁之送達證書,於113年9月24日送達被告, 並於同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70,719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2-18

MLDV-113-苗簡-713-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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