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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唯淯 選任辯護人 郭昌凱律師 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15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 40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黃唯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第二審判決,就有關事實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 理由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 前段規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並增列「被告黃 唯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再補充 論述證據能力、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理由如下。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 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 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 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 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憑,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本院考量被告之舉確有助於節 省員警查緝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之理由:   檢察官針對量刑部分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 訴人陳宥洋和解,將所有賠償責任歸由保險公司承擔,毫無 意願就其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負擔賠償責任,犯後態度明顯 不佳,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害,影響告訴人身心健康,受 害非輕,顯見被告惡性非輕,原審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 ,得易科罰金,未能考究告訴人所受的傷害程度,量刑尚嫌 過輕等語,經查:   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本件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 固非無見。然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內髁骨骨折、左 腳第一蹠骨開放性骨折、左腳第二、三、四趾創傷性截肢、 左足背傷口癒合困難併軟組織缺損之傷勢,雖未達刑法上重 傷程度,然部分屬永久性損害,必嚴重影響告訴人將來正常 生活。此外,被告係沿支線道駕車行駛至本件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禮讓於幹線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即強行通過,雖告訴 人車速也有超速情形,但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通 過速度也非緩慢徐行,甚係已快速通過林森北路北向車道後 ,於南向車道才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自應認被告就本案交通 事故應負主要責任。況案發時係平日上午8時30分之上班時 間,林森北路幹線道上車輛往來頻繁,被告未禮讓幹線道車 輛先行即穿越林森北路,其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顯較穿越一般 無號誌交岔路口為高。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也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所提出賠償方案實與告訴人所受損害存有不小 差距,難認已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失。職是,原審未充分審酌 上情,就本案被告之罪量處偏低刑度之有期徒刑3月,難認 已充分評價被告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因素,即有未 恰之處,應認檢察官針對量刑上訴為有理由,乃由本院撤銷 原判決刑之部分並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過失情節及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過失情形,並考量本件案發時間 、地點及對交通往來安全危害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多 次表達欲賠償告訴人意願,但因所提賠償方案與告訴人所受 損害差距過大,迄今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卷內資料 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及本件犯罪對告訴人所造成痛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PDM-113-審交簡上-60-20250327-1

審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翔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31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張翔竣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並向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 一審(下稱原審)除諭知緩刑部分應予撤銷外,其他認事用 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 周柏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 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 據能力、駁回上訴及撤銷緩刑之理由。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 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 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本院駁回上訴及撤銷緩刑之理由:   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行為惡性非輕,前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760號為緩起訴處分(下 稱前案),竟不知悔改,於前案緩起訴處分期滿未及1月又 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罪且肇事致被害人成傷,肇事後還逃離現 場,嗣為警逮捕,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7毫克以 上,原審量刑顯然過輕,其還諭知緩刑,更背離人民期待, 難謂罪刑相當等語。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以本 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2罪分論併罰,並審酌 被告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7毫克,且被告酒後駕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 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被 害人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被害人之安危,並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偵查中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6月,定其應執有期徒刑 8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自應予維持, 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判決於主文就本案被告各罪刑及定應執行刑宣告緩刑3年 ,然於判決理由卻敘明宣告緩刑2年,即有主文與判決理由 矛盾之違誤,且非屬明顯之誤繕,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 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審宣告緩刑部分撤銷。 四、自為宣告緩刑及所附條件之理由:     被告於本案前未有任何因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記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犯後已坦承犯 行,並與本案全部被害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業履行賠償完 畢。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賠償之教 訓後,應當知所警惕,本案原審所宣告各罪之刑及定應執行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 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6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12萬元,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附命被 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6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刑期間 內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 目的。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7

TPDM-113-審交簡上-57-20250327-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63號 原 告 李鳳珠 被 告 林鴻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DM-114-審附民-563-20250327-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許春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29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3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4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 外,其餘均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江許春子經本 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行審判程序,其亦未具狀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即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因不滿告訴人張正德檢舉行為 ,多年來已多次對告訴人有誹謗、公然侮辱行為,經法院論 罪科刑,本案對告訴人再犯,情節更為嚴重,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也未向告訴人道歉,原審量刑還較前案為輕, 量刑有不當情事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 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 誹謗罪,且因被告於行為時已87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 輕其刑,復審酌被告情節、行為惡性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 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檢察官依告 訴人請求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3-27

TPDM-113-審簡上-332-20250327-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05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3號) ,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智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吳智聰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見 偵字卷第46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 ,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應予加重之說明:   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見審交簡字卷第7至8 頁),起訴書復具體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有延長矯正 之特別惡性等情,本院認被告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非 久即再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足見其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 後有所警惕,不能確實戒除酒後駕車惡習,忽視酒後駕車行 為對利用道路來往人車產生潛在嚴重性及危險性,其刑罰感 應力薄弱,並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危害之特別惡性, 有延長矯正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 且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爰依法加重之。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102、104及113 年間,另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有共4次經法院論 罪科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前述構成 累犯部分,於此並未納入量刑基礎,以避免雙重評價),竟 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 駕車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於上午 時段逞能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 車往來之危險,誠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 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裝潢拆除之職業、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 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 段,暨其自述於前一日晚間11時許飲用高粱酒後,休息到隔 日上午7時許騎車上路等情狀、犯罪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50號   被   告 吳智聰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智聰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交簡字第6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 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13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尚未執行)。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15日晚 間11時起迄翌(1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 處飲用高粱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113年11月16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1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吳智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事實。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智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2025-03-26

TPDM-114-審交簡-59-2025032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6 7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飛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附表「提款金額」欄 補充「(不含手續費)」之記載外,並將該欄位編號2所載 之金額均扣除新臺幣(下同)5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 飛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6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承獲有提領金額2%之報酬(即本案提款總額13 萬元×2%=2,600元),屬其本案所得財物,惟其於審理中自 述並無能力繳回,既未自動繳交,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僅得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法定最高本 刑(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減輕後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相較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貝貝」、「TT」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告訴人張惠琪、彭微婷所匯款項所為多次提款之行為 ,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近,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一 罪即足。  ⒊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既無自動 繳交本案全部所得,業如前述,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從事詐欺提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 ,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 受損失(被告當庭表示現無賠償能力)之態度,兼衡被告審 理程序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現在監 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50頁),暨 被告自述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角色地位高低、 獲利有無、告訴人2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 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3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各 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經濟,避免重 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600元,業如前述,雖未扣案,然既 未實際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 僅係負責提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 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 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詐騙告訴人張惠琪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林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詐騙告訴人彭微婷(及本判決更正)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林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74號   被   告 林飛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飛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貝爺」、「TT」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提 領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款項。林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欺張惠琪、彭微婷,致張惠琪、彭微婷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指定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內。林飛經「貝爺」指示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 示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 依「貝爺」指示將提領之新臺幣(下同)13萬10元及本案郵 局帳戶提款卡帶至不詳地點交予「TT」,並獲得提領總額2% 之報酬,共2,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案經張惠琪、彭微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張惠琪、彭微婷受騙款項,於提領後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付予「TT」,並獲得提領總額2%報酬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惠琪、彭微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等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張惠琪、彭微婷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張惠琪、彭微婷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並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將款項領出之事實。 ㈣ ATM及現場監視器照片8張 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將詐欺款項領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 ,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 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本案被告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併請依被害人之人數,論 以數罪。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張惠琪 假網拍賣場認證 113年5月15日21時12分許 4萬元9,989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5月15日21時20分許 6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113年5月15日21時13分許 4萬元9,989 113年5月15日21時21分許 4萬元 2 彭微婷 假網拍賣場認證 113年5月15日21時54分許 2萬9,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5月15日21時59分許 2萬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松祐門市」 113年5月15日22時0分許 1萬5元

2025-03-26

TPDM-113-審訴-2620-20250326-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92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55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育誠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公務監理WebService系 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審交易字卷第19頁)」、 「被告張育誠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124 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新法除增列加重事由外,就加重其刑部分由「 應加重其刑」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就本案而言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致過失 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駕車上路而過失導致他人受傷 ,影響用路人安全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前往現場處理時,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字卷第30頁),屬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竟駕車上路且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甚重傷勢,實難寬貸,犯後經警通知及檢察官傳喚均未到、起訴後經本院傳、拘未到,經緝獲始到案受訊而坦認犯行,經本院強制處分庭法官訊後當庭告知庭期後又無故未到,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難認態度良好,併參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傷勢甚重,暨被告犯罪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犯行前述情節、資力、態度各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23號   被   告 張育誠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於民國112年4月6日上午7時44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重機車搭載葉耀銘,在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與敦化 北路4巷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應考領駕駛執照 ,且起駛前應遵守交通號誌燈號指示,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即騎 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上開路段,並貿然於敦化北路4 巷路口左、右轉綠燈亮起時,仍違規騎乘上開機車在行人穿 越道上,並欲通過上開路口至復興北路南向北右側之人行道 (紅磚道)繼續行駛,適陳柏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復興北路北向南之待轉區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處,見 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陳柏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創傷性左側大腸及空腸穿孔併腸繫膜撕裂傷與急性腹膜炎及 敗血症、左腹壁鈍挫傷併腹壁血腫及左腎鈍挫傷併血尿等傷 害。 二、案經陳柏均訴由臺北市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育誠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陳述 被告坦承騎乘在人行道上,於通過路口時與告訴人發生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柏均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肇事現場蒐證照片15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⑴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經過及現場情狀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違規騎乘機車在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且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⑶佐證告訴人並無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請審酌是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犯 罪未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得減輕其刑。另被告於警詢、貴院民事庭調解及本署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均無故未到場,顯見其犯後毫無悔意、態度惡劣 ,且車禍發生迄今,未曾關心告訴人傷勢或談論賠償事宜, 請予從重量刑,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2025-03-26

TPDM-114-審交簡-55-202503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6 6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05 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彥池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佰參拾元之服務利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彥池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詐欺手段詐取乘車服務 利益,且率爾損壞他人財物,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自述攜帶新臺幣【 下同】3,000元欲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且 經本院當庭電聯未接聽等情),並斟酌被告所得利益非高, 參以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有2名成年子女、現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1萬5,000元,因 身體因素每天只能工作半天、有低收入戶及中度身障手冊( 被告自述為肢體及躁鬱症)、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1項所示,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⒉另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公共危險前案之於罪質全然不同之本 案有何應加重其刑事項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具體指出被告 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有何延長矯正其惡 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 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詐得之乘車服務利益為13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既 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61號   被   告 林彥池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266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0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6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01號裁定應 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日執行完畢出 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己無資力可供支付計程車資,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8月11 日晚間9時30分許之飲酒後,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附近, 搭乘林士傑所駕之車牌號碼不詳之計程車,欲返回同區寶高 路120巷4弄4號2樓住處。惟於途中因不勝酒力,竟另基於毀 損器物之犯意,而逕嘔吐於該計程車內,造成該車內椅墊、 地墊等物污損、嘔吐氣味無法消散之損壞,致令不堪使用, 均足以生損害於林士傑。且於抵達上址住處後,竟未給付車 資計新臺幣130元予林士傑而逕自返家。嗣林士傑因此始悉 遭騙後訴警偵辦,復經警查得上情。 二、案經林士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彥池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搭乘告訴人林士傑所駕計程車返家時,因不勝酒力而嘔吐在該內,且相關車資與清潔費用均未與告訴人結清等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士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與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其所犯上揭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至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2025-03-26

TPDM-114-審簡-385-2025032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 8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集團成員為「偉小」、「 李四」、「米其林」、「迪奧3.0」、「達利」、「阿水」 、「黑犬」等人,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後段「…詐 欺集團組織」後方補充「(本案非首次犯行)」之記載;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家和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 卷第50、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 度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於審理時坦 認本案有拿到3,000元報酬,屬其所得財物,惟其自陳現無 繳回之能力,既未自動繳交,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僅得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法定最高本 刑(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減輕後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相較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是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偉小」、「李四」、「米其林」、「迪奧3.0」、「 達利」、「阿水」、「黑犬」等人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被告於審理中自陳 現無繳回犯罪所得之能力,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 任監控車手及收水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 與告訴人以10萬元和解(為讓告訴人盡快取得執行名義)之 態度,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現在監執行、須扶養父母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54頁 ),暨其自述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暨角色地位、 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業如前述,雖未扣案,既未 實際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 係負責收水之角色,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 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83號   被   告 張家和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和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由洪家宏(另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9274號追加起訴)、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帥哥一枚」等人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組織,負責監控上開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及收水; 該集團約定張家和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至5千元不等 之報酬。張家和與前開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 得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4日某 時許,向胡家怡佯稱:因網購交易錯誤、需操作帳戶云云, 致胡家怡陷入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1時37分許、11時41 分許,各匯款5萬1元、5萬1元至該集團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洪家宏依該集團成員指示, 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號(中正紀念堂捷運7號出口ATM ),於同日11時42分至47分許間提領一空,旋將提領贓款交 付於中正紀念堂捷運站等待之張家和,張家和再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至不詳地點層交該贓款予不詳成員,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 該犯罪所得。嗣胡家怡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胡家怡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洪家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洪家宏於前開時間、地點詐欺提領款項後,交付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胡家怡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翻拍畫面:臉書頁面、Line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 5 中正紀念堂捷運站內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同案被告洪家宏於前開時間、地點詐欺提領款項後,與被告碰面之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274號追加起訴書 證明同案被告洪家宏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詐欺提領款項後,交付被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洪家宏、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帥哥一枚」等 人之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2025-03-26

TPDM-113-審訴-2671-2025032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為乙○之孫子,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 員,甲○○明知本院家事法庭前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以112年度家 護字第13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其不 得對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之 行為,期限為1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並於於同年4 月1日晚間8時35分許對甲○○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甲○○竟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7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1樓前,對乙○大吼、用手指戳乙○胸口而對乙○為騷擾 行為,使乙○精神上痛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於 本院114年2月17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 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處罰金之案件,揆諸前 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 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經查,被告前於本案保護令核發後,經警於前揭時間當面告 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約制告誡後,經被告於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上親簽確認,其後仍對告訴人乙○為上開行為等情,已經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證明確,且有本案保護令裁定、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案發時監視器錄影截圖可佐,並經本院調取本 案保護令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告訴人大吼、用手指戳其 胸口,足使前曾遭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受本案保護令保 護之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安無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 款所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本 案與被告前於113年7月16日、同年月19日之違反保護令行為 ,時間明確可分,犯意各別,顯屬數罪關係,附此敘明,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依法核發民事 通常保護令之效力,率爾違反,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違反態樣暨手 段、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 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5-03-26

TPDM-113-審易-288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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