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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5號 原 告 阮沛瑜 被 告 劉永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8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下午4時11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萬芳門市,透過交貨便 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男友侯承昀(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7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微工專員許雅婷」之人,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微工專員許雅婷」本案7個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交付、提供本案7個金融帳戶予「微工 專員許雅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 本案7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6日下午5時許起,以電話自 稱「創世基金會客服」、「郵局客服」,對原告佯稱遭設定 成自動扣款,需配合取消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 指示於112年6月26日下午7時6分、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9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援引刑事案件之答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 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 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 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 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3681號簡易判決認定明確,茲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判決部分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與刑事判決相同而 引用之,是本件原告主張,均屬可採,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 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 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其他共犯已賠償原告全部或一部之損害,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負本件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於法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5萬 9,970元,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2日寄存送 達於被告,於113年4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 卷足憑(附民字710號卷第9頁),而被告未為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 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9 ,970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為所命給付金 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 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DM-113-簡附民-195-2024123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24號 原 告 柯米修 被 告 甘能竣 葉佳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35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萬99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其於書 狀之事實及理由部分主張被告應對其「連帶賠償」,有訴之 聲明與事實理由主張不一致之情形,有必要另向原告確認其 真意,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爰命再開辯論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DM-113-附民-1224-20241230-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443號 原 告 張郁芸 被 告 黃鈺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33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依追加起訴書所載,參與詐害原告之款項, 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據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本案刑事案件,因於原 起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繫屬本院,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而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是依上 開說明,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且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一併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附民-3443-20241230-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0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陳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709元,及其中42,019元自民國113年7 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70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0日7時16分許,騎乘由原 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無照駕駛、駕車不慎自摔而成為道路中之障礙物,而與 訴外人王崇任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原告車輛)發生碰撞,致王崇任受有左手尺骨骨折、左手 肘鈍挫傷、左臀鈍挫傷、雙膝擦挫傷、左腳大拇指撕裂傷1 公分(趾甲片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已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王崇任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42,70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王崇任向 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709元,及 其中42,01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 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 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強制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 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高雄榮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6張、交通費用證明書1份、看護 證明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第16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各1份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115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被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及未領取駕駛 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竟仍貿然駕駛系爭車輛,且疏未注 意,不慎自摔成為道路中障礙物而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致 王崇任受有系爭傷勢,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 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王崇任受有系爭傷勢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王崇任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 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王崇任42,709元,又被告係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依上開說明,原告自 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王崇任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 ,709元,及其中42,01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 年7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12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4-12-30

CDEV-113-橋小-1102-20241230-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6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蘇建龍 燁瑩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崇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0,794元,及均自民國113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6,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79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0時50分許,駕駛 被告燁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燁瑩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現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 稱被告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車輛右轉 彎行駛時,未注意兩車間之安全間隔,而與原告所承保,由 訴外人劉金珠所有,訴外人方佳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 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219,503元(含零件157,418元、工資49,003元、烤漆 13,082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劉金珠 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19,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申請 書、賠案理算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1頁、第127至12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二)-1、現場照片各1份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81頁),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甲○○因為燁瑩公司執行職務,而駕駛被告車輛 ,其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 貿然右轉彎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甲○○就系爭交通事 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甲○○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甲○○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係為 被告燁瑩公司執行職務,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連帶對系爭 車輛所有人即劉金珠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 保險契約理賠劉金珠219,503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 範圍內代位劉金珠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9至第31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219,50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57 ,418元,烤漆等工資費用為62,085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 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系爭車輛係109年6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 2年5月27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8,70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157,418÷(5+1)≒26,236(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57,418-26,236) ×1/5×(3+0/12)≒78,70 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157,418-78,709=78,709】,再加計無庸折 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應為140,794元【計算式:78,709+62,085=140,794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40,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甲○○自113 年8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105頁之送達證書)、燁瑩公司自 113年8月28日(見本院卷第107頁之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2-30

CDEV-113-橋簡-106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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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37號 原 告 莊雅屏 被 告 徐仁鴻 正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偉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瑞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宜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仁鴻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9時6分許,駕駛 被告正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行至高雄市○○區○道0號358.9公 里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而與原告所有、由訴外人立坤源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 車輛經修復後,原告仍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㈠系爭車輛交 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㈡交易價值減損之鑑 定費用4,000元,合計為154,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實際買賣系爭車輛,應無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且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鑑定之單位為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該公會僅係地區性汽車同業公會,其鑑定報告無法反映臺灣整體市場,故該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有交易價值減損150,000元,應不可採。另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所得請求減少之價額應為受損前價值減去受損後未修復時價值,再減去必要修繕費用,若為負數則無貶值損失。又系爭車輛受損,未必即有鑑定費損害,鑑定費損害與系爭交通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車損照片、113年8月30 日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高市新汽商昇字第587號函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維修工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5頁、第43至65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國道公路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各 1份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1至87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徐仁鴻駕車本 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 道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徐仁鴻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 生應有過失,且徐仁鴻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徐仁鴻為正暉公司之受僱人,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徐仁鴻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時,係為正暉公司執行職務,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連帶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因系爭交通事故,經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50,000元 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113年8月30日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113高市新汽商昇字第587號函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 7頁)。依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市場 買賣行情約為480,000元,事故發生後經修復後之市場買賣 行情約為330,000元,是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之減損為150,0 00元【計算式:480,000-330,000=150,000】。從而,原告 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共150,000元,應屬 有據。另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 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交易價值減損之 鑑定費用4,000元之損害部分,亦已提出高雄市新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繳納各種款項收據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 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 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 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 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故原告請求鑑定費用4,000元,亦應 准許。  ㈣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以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維修工單及車損施工照等資料,進行實車鑑 定,所為鑑定內容應可採信。被告僅空言指摘高雄市新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所為鑑定不可採,而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 ,其所辯難認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未實際買賣系爭車輛, 應無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等語,惟交易性貶值損害之發 生,乃著眼於潛在市場交換價值之減損,本不以實際交易為 必要,且系爭車輛因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而遭撞擊受損,已影 響系爭車輛使用之效能及安全性,縱經修復完成,在市場上 仍會被歸類為事故車輛,一般人因此購買之意願,本比相同 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為低,交易價值自當有所貶抑。 又系爭車輛如因系爭事故交易價值有所貶損,等同於使系爭 車輛使用人使用較低財產價值之車輛,而此財產價值上之損 害,並非未經出售即未實現,是不論系爭車輛有無出售等移 轉行為,只要發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得請求,是被 告上開所辯,亦不可採。至被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 度上易第2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 1號判決,主張原告所得請求減少之價額應為受損前價值減 去受損後未修復時價值,再減去必要修繕費用,然臺灣高等 法院101年度上易第291號判決係以受損車輛未經修復而計算 車輛減少之價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 51號判決則係以受損車輛確有交易行為而得直接認定未發生 事故價值與實際交易價值差額,上開判決均與本件情狀不同 ,當不能比附援引。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被告請求 送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再行鑑定,自無必要,併 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 11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39、4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 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2-30

CDEV-113-橋簡-113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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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林祐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9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8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9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0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變 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與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陳怡純所有,由訴外人鄭君榮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19,460元(含零件713元、工資18,747元)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陳怡純對被告行使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按汽車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 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 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 照片各1份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9至68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 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變 換車道而與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 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陳怡 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陳怡 純19,460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陳怡純行 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7至第19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19,46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13 元,工資費用為18,747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 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 輛係108年5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25-2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1年5月20 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3年1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34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713÷(5+1)≒1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1 3-119) ×1/5×(3+1/12)≒3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13-366=347 】,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 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9,094元【計算式:347+18 ,747=19,09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09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79頁之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2-30

CDEV-113-橋小-1200-20241230-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返還喪葬津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96號 原 告 李印婕 被 告 李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喪葬津貼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移轉管轄前來(113年度家調字第78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4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4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李嘉賓於民國106年9月13日 死亡,繼承人為兩造,且兩造均為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之 被保險人,均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請領喪葬津貼 (下稱勞保喪葬津貼)。又勞保喪葬津貼僅得由一人請領, 非屬獨享之權利,應由投保勞保之繼承人均分,而被告已領 取勞保喪葬津貼新臺幣(下同)112,899元,應將申領之勞 保喪葬津貼之半數即56,450元給付予原告,詎被告拒絕給付 ,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4項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6,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李嘉賓所留遺產之動產部分,為郵局存款28,524 元、農會存款63,034元、彰化銀行存款53,485元、大眾銀行 存款7,327元、台新銀行存款16,310元、出售股票款項369,7 65元及家中尋得現金150,000元,另被告領有農保喪葬津貼1 53,000元及勞保喪葬津貼112,899元,以上扣除被告墊付之 李嘉賓喪葬費313,500元,剩餘款項由兩造及兩造之母平分 ,原告應分得213,615元,而原告已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存款5 3,485元、大眾銀行存款7,327元、出售股票之款項123,255 元、家中尋得現金50,000元,共計234,067元,已多於原告 應分得之款項213,615元,是被告已給付勞保喪葬津貼予原 告,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 ,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 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同一種保險給 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 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 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 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 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 ,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 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勞工保險條例第 62條第1款、第22條、第63之3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於100年12月23日以勞保2字第1000 140467號函:「2人以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 規定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者,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 保險人應通知由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應以核計最高金 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如有未具名者,應由具領之人負責分 與之」等語,重申勞工保險條例第62之3條第2項、第4項之 法規意旨。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 、配偶或子女死亡時,可請領一個半月至三個月之平均月投 保薪資,考其意旨,乃就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致增加財 務支出所為之喪葬津貼,藉以減輕勞工家庭負擔,維護其生 活安定。該項給付既以被保險人以外之人發生保險事故作為 給付之項目,自有別於以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者,而係兼 具社會扶助之性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0號解釋意 旨參照)。而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其遺 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 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 此,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之喪葬津貼係以被保險人以外 之人發生死亡保險事故作為給付之項目,有別於以被保險人 發生死亡保險事故者,具有社會扶助之慰問金性質,請領喪 葬津貼之被保險人不以支出殯葬費之人為限。而勞工保險條 例第63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 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 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 遺屬年金給付」,該條規定之喪葬津貼,係一般以被保險人 本人發生死亡保險事故作為給付之項目,其性質上係損害填 補及所得替代,依法由支出殯葬費之人始得請領喪葬津貼, 且受被保險人扶養而無謀生能力之眷屬並得依法請領遺屬年 金給付。是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及第63條規定,二者名稱雖 均為「喪葬津貼」,但其請領對象及性質不同,自不容相互 比附混淆。  ㈡經查,被繼承人李嘉賓於106年9月13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 ,均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具有請領勞保喪葬津貼之資格 ,經被告以被保險人身分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申請勞保喪葬津貼,該局於106年10月6日核付112,899元 等情,有李嘉賓除戶戶籍謄本、113年10月21日勞保局保費 資字第11313657500號函、兩造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繼承 系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家調卷第15頁、本院卷第45至5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故原告於李嘉賓死亡時,亦具有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之資格,本得申領喪葬津貼,揆諸上開說明, 應由具領勞保喪葬津貼之被告負責將勞保喪葬津貼平均分配 予各具資格之申請人,使之依法平均取得勞保喪葬津貼。故 兩造各應分得之勞保喪葬津貼應為56,450元【計算式:112, 899元÷2人=56,4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保有原告 得依法請領勞保喪葬津貼之利益未予返還,自係違反上開規 定,欠缺利益歸屬之正當性,被告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 告受有56,450元之損害,應該當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勞保喪葬津貼56, 450元。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已取得234,067元,多於原告應分得之遺產21 3,615元等語。惟查,原告已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存款53,485 元、大眾銀行存款7,327元、出售股票之款項123,255元、家 中尋得現金50,000元,共計234,06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2頁),是原告所取得之款項,應均屬李嘉賓 之遺產。被告雖抗辯其將勞保喪葬津貼、農保喪葬津貼與李 嘉賓遺產之動產部分合併計算,扣除李嘉賓之喪葬費後,再 將剩餘款項平分予兩造及兩造之母,原告僅能分得213,615 元,故原告取得234,067元,亦包含被告給付之勞保喪葬津 貼等語,然依上開說明,勞保喪葬津貼係保險之給付,非屬 被繼承人之遺產,二者性質不同,故尚難以原告已領取李嘉 賓之遺產234,067元,即認被告已返還原告所得申領之勞保 喪葬津貼56,450元。是原告所領取之款項既均為李嘉賓之遺 產,即不包含勞保喪葬津貼,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 以證明其已給付原告勞保喪葬津貼56,450元,足認原告應尚 未取得勞保喪葬津貼56,450元,該津貼仍由被告所保有,是 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勞保喪葬津貼,洵屬有據。被告上開所 辯,不足為採。至被告辯稱原告所取得款項,已多於應分得 遺產之數額等語,亦僅與李嘉賓之遺產分配有關,非為本院 所得審究之事項,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4項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2-30

CDEV-113-橋小-89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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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5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 告 王逸凱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4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78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9日6時5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 仁武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區○○路0000 0號前時,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道路,未注意行車時速不 得超過50公里,而貿然以時速80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行駛, 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雨薇所有,由訴外人彭甲貴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 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0,879元(含零件56,783元、烤 漆19,996元、鈑金14,10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 ,自得代位陳雨薇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 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0,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按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結帳工單、統一發票 、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116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 意,貿然超速行駛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 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 陳雨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 陳雨薇90,879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陳雨 薇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結帳工單(見本院卷第 19至第27頁),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90,879元,其中零件 費用為56,783元,烤漆及鈑金等工資費用為34,096元【計算 式:19,996元+14,100=34,096】。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 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 系爭車輛係105年11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 年4月29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6年6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46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56,783÷(5+1)≒9,464(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56,783-9,464) ×1/5×(6+6/12)≒47,31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56,783-47,319=9,464】,再加計無庸折舊 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應為43,560元【計算式:9,464+34,096=43,560】。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 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0條第2款規定甚明。又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彭甲貴亦有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應 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過失。是彭甲貴駕駛系爭車輛時,本 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彭甲貴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倒車,致生系 爭交通事故,堪認彭甲貴之駕駛行為應與有過失,故依上開 說明,應認彭甲貴、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 5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而原告對被告之權利係基於保險代 位之法定債權移轉關係而來,並非新生之權利,故原告應承 擔彭甲貴就系爭事故發生之50%之過失比例,是原告承擔彭 甲貴之50%與有過失後,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21,780元【 計算式:43,560×50%=21,78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213條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78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20日起 (見本院卷第13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2-30

CDEV-113-橋小-1153-2024123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15號 原 告 孫語陽 訴訟代理人 孫嫚徽 黃榆淨 被 告 夏紹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92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月20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薛主管」所屬詐欺 集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擔任面交車手。 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之某 日,透過LINE暱稱「許文龍」、「林芷怡」向伊佯稱:推薦 使用「花環E指通」APP買賣股票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使用該 軟體買賣股票,並與LINE暱稱「花環E指通-後線客服」之人 聯繫,該人再向伊佯稱:需儲值避險資金等語,致伊陷於錯 誤,而與其相約面交款項。嗣被告即依「薛主管」之指示, 於112年9月20日12時2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 ○○○○0號出口,佯裝為該公司職員「陳百祥」向伊收取32萬 元得手,被告隨即搭乘捷運離開,復依「薛主管」指示轉乘 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家樂福鼎山店,將贓款放置於該賣場內男 廁馬桶,而輾轉將款項層轉與集團上層人員,致伊受財產損 害(下稱系爭事件)。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騙款項,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 因,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 所受全部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偵審程序坦承不諱( 見電子卷證【113年度偵字第8954號卷】第69至70頁、【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543號卷】第43、47、48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43號詐欺等案件全 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亦有捷運車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票卡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列表、一卡 通會員資料、原告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畫面翻拍照片為憑( 見電子卷證【113年度偵字第8954號卷】第19至27、29、35 至3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既受僱於詐欺集團成員,擔任面交車手,為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詐騙款項,協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致原告受財產損 害,被告所為乃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詐騙原告 之一部行為,係有不法,且為肇致原告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 ,乃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 因系爭事件所受財產損害32萬元,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 帶賠償責任。  ㈢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 損害32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見附民卷 第2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30

KSEV-113-雄簡-201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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