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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怡貝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3時51分許,在王勝弘於蝦皮購 物經營之「傑(起訴書及原審均誤載為「捷」,應予更正) 克溫馨小舖」賣場,以新臺幣(以下未指明幣別者同)350 元之代價,向王勝弘訂購日圓面額1,000元鈔票1張(下稱本 案日圓紙鈔),王勝弘寄出商品包裹後,陳怡貝復於同月20 日20時24分許,前往宜蘭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集翔 門市收取上開商品包裹,隨即於同日20時26分至28分許,當 場在超商內拆開上開商品包裹,並將包裹內之本案日圓紙鈔 放入其外套口袋。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怡貝明知已付款收取王勝弘寄送之本案日圓紙鈔,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21日 19時02至13分許,透過蝦皮購物平台對話系統,接續向王勝 弘傳送「你出貨的時候就是空的」、「你來的時候就沒有」 、「快退款吧」、「那趕快按退吧」、「總之我拿到就是空 的」等訊息,再於同年2月26日17時35至37分許,接續向王 勝弘傳送:「到底要退了沒」、「空包」、「現場開的」等 訊息,佯稱未收到本案日圓紙鈔等語,而向王勝弘施以詐術 ,要求王勝弘退還350元價金,惟因王勝弘察覺有異,未陷 於錯誤,故未退款,而詐欺取財未遂。 (二)陳怡貝明知已收取王勝弘寄送之本案日圓紙鈔,因王勝弘不 願退款,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3 年2月28日19時36分至20時05分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報案,陳稱:其在蝦皮購物,向王勝弘訂 購本案日圓紙鈔,詎料取貨後拆開包裹,竟發現包裹內空無 一物等語,而向受理報案之警員許勻閣誣告蝦皮購物店家「 傑克溫馨小舖」、帳號「jackwang730708」(即王勝弘)涉 犯詐欺取財罪嫌。嗣經警調閱統一超商集翔門市監視器影像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勝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勝弘(下稱告訴人)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復經被告陳怡貝(下稱被告)及 其辯護人爭執其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是上開告訴人警詢之 證述,因不符前揭傳聞證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規定,無證據 能力。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 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至60、71至74頁),而該 等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拿到包裹時,包裹有 破損,我從包裹中取出本案日圓紙鈔,我回家後用驗鈔機驗 ,驗不過去,我認知等同我沒有收到東西,而且我收到包裏 時,包裏就已經破損了,是我要求告訴人王勝弘(下稱告訴 人)退款,因告訴人不願退款,我才報警處理,並無詐欺取 財及誣告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2月18日13時51分許,在告訴人於蝦皮購物所經 營之「傑克溫馨小舖」,以350元之代價向告訴人訂購本案 日圓紙鈔;在告訴人運抵包裏後,被告於同月20日20時24分 許,前往統一超商集翔門市收取上開商品包裹,隨即於同日 20時26分至28分許,當場在超商內開拆包裹,並將包裹內之 本案日圓紙鈔放入其外套口袋;被告旋於113年2月21日19時 02至13分許,透過蝦皮購物平台對話系統,向告訴人傳送「 你出貨的時候就是空的」、「你來的時候就沒有」、「快退 款吧」、「那趕快按退吧」、「總之我拿到就是空的」等訊 息,再於同年2月26日17時35至37分許,向告訴人傳送:「 到底要退了沒」、「空包」、「現場開的」等訊息,要求告 訴人退還350元價金,然告訴人認其已依約放入日幣並寄送 包裏而拒絕退款;被告於113年2月28日19時36分至20時05分 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報案,陳稱: 其在蝦皮購物,向告訴人訂購本案日圓紙鈔,取貨後拆開包 裹,竟發現包裹內空無一物等語,而向受理報案之警員許勻 閣指稱蝦皮購物帳號「jackwang730708」(即告訴人)涉犯 詐欺取財罪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113年2月28日調查筆錄(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至3頁)、被 告與告訴人於蝦皮購物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0至24 頁)、統一超商集翔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警卷第25至28 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警卷第30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2、33頁)、包裹開拆照片(警卷 第34頁上方照片)、蝦皮購物申請退貨/退款畫面截圖(警卷 第34頁上方照片)、蝦皮購物訂單詳情畫面(訂單編號:240 218U6FFSVV9號)截圖(警卷第35頁上方照片)、蝦皮購物待 收貨畫面(包裹查詢號碼:Z00000000000號)截圖(警卷第3 5頁下方照片)、告訴人之蝦皮購物個人頁面截圖在卷可稽( 警卷第10至1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出售的日圓紙鈔是在土城第 一銀行換的,出貨前都會拍1張鈔票號碼的照片,請對方收 到後,開包裹時要全程錄影等語,並提出手機內留存之出貨 鈔票照片供參(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20號 卷,下稱偵卷,第6至8頁);另經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拿到 包裹後,有從中取出1張面額1,000元之日圓紙鈔等語(偵卷 第7頁),足見被告確有收到告訴人依交易條件約定之本案 日圓紙鈔,而非如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透過蝦皮購物平台 向被告指稱收到空包裏等情無訛。 2、被告第一時間於超商內既自拆包裏取出本案日圓紙鈔,足認 絕無被告所指收到空包裏之可能,且被告在超商之商品選購 區中自行開啟包裏,將其中之本案日圓紙鈔取出放入外套口 袋中,再持已拆封之空包裏持交予超商店員觀看等情,有宜 蘭縣○○鎮○○路000號(7-11集翔門市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附 卷可佐(警卷第25至28頁),則被告先利用蝦皮購物平台對告 訴人佯稱收到空包裏,反覆以「你出貨的時候 就是空的」 、「你來的時候就沒有 根本是詐騙 快退款吧」、「那就退 呀 別盧」、「不然我要請地檢提告了 追蹤你的IP位置」、 「不要因小失大 別盧 快退吧」、「快退吧 別盧 監視器怎 麼調 都是你輸」、「是要盧多久 這麼小的錢」、「那趕快 按退吧」、「不用離奇 就是你很盧 店員可以證明」、「時 間寶貴好嗎 這位大哥」、「我直接打給蝦皮 撤下你的帳號 」、「總之我拿到就是空的」、「到底要退了沒?小錢欸! 大哥」等語(警卷第13至18頁),急切要求告訴人退款,復於 113年2月28日至警局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時,諉稱「我在 拆封包裹時發現裡面沒裝東西,才驚覺詐騙」、「(你收到 的包裏內容物為何?)無內容物」,並直言稱:我要向蝦皮 賣場「傑克溫馨小舖」,賣家帳號名稱為「jackwang730708 」提出詐欺告訴等語(警卷第2、3頁),明顯悖於被告在超商 取貨時已收取本案日圓紙鈔之事實,自相矛盾。 3、再者,被告其後經警以其涉嫌誣告犯行而於113年4月10日警 詢時,初始仍稱「…由店員將包裏拿給我,我直接在現場拆 開包裏,發現裡面『沒東西』,我認為就是詐騙包裏,後來我 就至公正派出所報案」、「(你有無申請退款?有無退款成 功?)有,但是沒有成功,因為對方擺爛」,即再度言明包 裹內空無一物等情(警卷第5頁),嗣經警提示監視器影像後 ,始更詞改稱:「(…妳係從包裏內取出何物,並放入你外套 口袋內?)我是收日幣假鈔1張」(警卷第5頁),且被告直至 本院審理中業已提出其所收取之本案日圓紙鈔1張,有該日 圓紙鈔之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1、83、85頁),足見被告 確實有收取告訴人放置在包裏內之本案日圓紙鈔等情無訛, 則被告初始稱收到空包裏,嗣後遭員警以涉嫌誣告罪,至警 局製作筆錄,改稱收到假鈔之上開辯解,實係經警提示監視 器影像後,知悉無法自圓其說,見事跡敗露所為之飾卸之詞 。基此,被告既已如實收受貨品,竟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妄 稱收到空包裏,欲以此詐術騙取告訴人退回上開款項,幸未 得逞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寄送假鈔,故而報警,並非誣告等語: 1、依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可稽,被告第一時間要求告訴人 退款時,隻字未提有所謂收到「假鈔」等情(警卷第10至24 頁),且本案被告於113年2月28日至警局製作申告筆錄時, 向員警對告訴人所提出詐欺告訴之事實,乃「收取包裏並在 店內拆封包裏發現包裏內無任何東西,才驚覺遭詐騙共損失 新台幣350元」、「我在拆封包裏時發現裡面沒裝東西,才 驚覺詐騙」、「我要向對方提出詐欺告訴」等語(警卷第2、 3頁),即被告向員警申告告訴人寄送空包裏詐欺財物350元 等語,亦完全未提及其主觀所認收到假鈔等情(警卷第1至3 頁),則被告收取之本案日圓紙鈔是否如被告嗣後更詞辯稱 之「假鈔」乙節,實無解於被告係以告訴人寄送之「空包裏 」致其陷於錯誤而向員警對告訴人申告詐欺犯罪等誣告事實 之認定,首應辨明。 2、被告直至接獲員警以其涉犯誣告罪嫌,再次傳喚被告於113 年4月10日製作警詢筆錄,被告初始仍諉稱:「…我直接在現 場拆開包裏,發現裡面『沒東西』,我認為就是詐騙包裏…」( 警詢第5頁),復經警出示超商內之監視器攝得其自包裏內取 出物品放置在自己身著外套口袋後(警卷第5頁),始更詞辯 稱係收到假鈔等情(警卷第5頁);則被告嗣後詭辯其有收到 日圓紙鈔,但自認係「假鈔」云云,實係被告隨事證之逐一 揭露,次第更異辯詞,毫無憑據,且核與被告對告訴人提出 詐欺告訴之原因事實不同;再者,「空包裏」與包裏內容物 為「假鈔」二者迥異,並無混淆誤認之可能,被告諉辯其認 「假鈔」就是「沒有收到任何東西」云云,悖於常情事理, 無非係自圓其向員警申告謊稱收到空包裏之托詞。遑論倘被 告自認收受之本案日圓紙鈔為「假鈔」,在被告要求告訴人 儘速退款而非息事寧人之反應,理應第一時間提出自認係「 假鈔」之證據,並向蝦皮購物平台抑告訴人直接提出質疑, 甚至被告因向告訴人要求退款未果而至派出所報案時,及其 後經員警以其涉嫌誣告罪到案說明時,自應主動提出驗真, 而非空言辯稱收到「假鈔」,然被告在與告訴人之對話中卻 全然未提其所辯稱之「假鈔」乙節,親自警局說明時,亦未 主動提出所謂「假鈔」資以驗證,足稽被告所提「假鈔」之 辯詞,無非係為脫免誣告罪責,難以憑採。 3、再者,被告就其所稱其判斷為假鈔之理由及所指假鈔之下落 等情,先於113年4月10日警詢時稱:因為我有拿過真的日幣 鈔票,所以我認為那是假的等語(警卷第5頁),嗣於113年 4月30日偵查中自承:我放著隔幾天才去處理這件事,我是 隔幾天才發現是假鈔,我借我朋友的驗鈔機驗不過,後來我 就丟了,假鈔有什麼好留的等語(偵卷第7頁),後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稱:「(你認為品質有問題的那張紙鈔現在何處?) 我丟掉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5號卷,下 稱原審卷,第31頁),再於原審審理程序中稱:「(你為何要 把假鈔丟掉?)因為是假鈔…我就沒有留下來」(原審卷第72 頁)等語,足見被告已自承其判斷為「假鈔」之依據,並未 經公正客觀第三人之確認,且被告就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稱 已丟棄之「假鈔」,竟得於本院審理程序提出面額1千元之 日圓紙鈔1張(本院卷第81、83、85頁),並稱即為其所收取 之本案日圓紙鈔等語(本院卷第69頁),則被告既已提出告訴 人寄送包裏內之本案日圓紙鈔,益徵告訴人確實有寄送契約 商品,自無被告偽稱收取「空包裏」之事實;至該日圓紙鈔 1張究係真鈔及偽鈔,實與本案被告向員警誣告告訴人寄送 空包裏等犯罪事實無涉,自無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 日圓紙鈔送請鑑定之必要。 4、本案被告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再迴避提出其已收取本 案日圓紙鈔之事實,空言指摘告訴人寄送「假鈔」,並謊稱 日圓紙鈔已經滅失;直至本院審理中固已提出日圓紙鈔1張 ,然旋即再度更改陳詞,反覆直指「如果是真鈔為什麼可以 公然販售」(本院卷第71頁)、「假設真的是真鈔為什麼可以 在平台販售」(本院卷第74頁),試圖將一般私人間價微量低 之外幣商品交換或買賣,引導為動輒影響民眾重大權益之匯 兌業務等同視之,企圖糢糊焦點,依被告此番說詞,足見其 內心對於收取告訴人寄送之本案日圓紙鈔之真偽,恐非無知 ,遑論不論何者為是,被告既稱其向本院所提出之日圓紙鈔 1張,為告訴人寄送包裏內之本案日圓紙鈔(依本院卷第81頁 照片及警卷第10頁照片核對,兩者編號均為SG798434X),足 見告訴人實已依債之本旨如數寄送商品,被告並無誤會錯認 之可能,則被告向員警申告告訴人寄送空包裏而涉及詐騙云 云,自屬誣告,至於日圓紙鈔之真偽,自無礙於本案被告誣 告告訴人犯行之認定,併此敘明。 5、綜上,本案被告若認告訴人未依約寄送貨品,涉有詐欺罪嫌 ,本可依照其知悉、親身經歷事實經過,先向告訴人或購物 平台表明原委,提出證明以維護消費權益,如認權益無法伸 張,亦應如實向承辦員警陳述,並無何誤認之可能,然被告 卻扭曲事實,先稱包裹內空無一物,直至員警提示監視器影 像後,方改稱收受日圓假鈔,針對所指假鈔,先稱滅失,其 後提出,俱悖常情,核非正當。又被告既已如實收受本案日 圓紙鈔,業如前述,故被告捏造包裹內空無一物之不實內容 對採實名認證制度之蝦皮購物店家「傑克溫馨小舖」、帳號 「jackwang730708」之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顯可得特定告 訴人之真實身分,被告此舉顯係意圖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 對告訴人誣告一節,已堪認定。   (四)被告上訴後再次提出包裏破損之外觀照片1張,欲證明其於 案發時所收之包裏破損云云(本院卷第63頁)。惟查:被告於 113年2月28日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時,業於警詢中提出相 同之包裏破損外觀照片據以為證(警卷第34頁上方照片),實 則,該包裏外觀照片,乃被告於案發時地自超商櫃檯領取包 裏後,自行走到貨架區間拆封,將其內所放置之日圓紙鈔放 入外套口袋後之結果(警卷第26、27頁),並非自超商櫃檯處 領取包裏之原貌,否則本案被告係以「貨到付款」方式與告 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有蝦皮購物訂單詳情畫面(訂單編號: 240218U6FFSVV9號)截圖(警卷第35頁上方中間所示付款方 式為「貨到付款」)在卷可佐,被告眼見包裏破損,依被告 對自身權益維護之重視,焉有當場給付價金「350元」後收 取包裏之可能,理應當場拒絕付款,拒不收貨,並直接向賣 家主張包裏破損,被告捨此不為,反而如數給付350元現金 收取包裏並予拆封後,先以包裏內空無一物,要求賣家退款 未果,再順應賣家詢問「你開封的還是收到就破損」(警卷 第18頁),改稱「破損啊」等語(警卷第18頁),嗣又更異其 詞改稱收到假鈔云云,反覆其詞,則被告所提出包裏破損外 觀照片,實為顛倒黑白,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 明。 (五)綜上,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被告於付費領得本案日幣包裏後,竟向告訴人詐稱收受空包 裏而要求告訴人退款,因告訴人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故 未退款而未遂,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2、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所謂「他人」,乃指 特定之人,非必須具體指出被誣告者之姓名;在客觀上可得 確定或推定其為某特定之人,即足當之。被告以如犯罪事實 欄㈡所示虛構事實而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 所警員申告誣指告訴人寄送空包裏涉有詐欺罪嫌,核被告此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罪數: 1、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數次要求告訴人退還價金等舉止,係 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2、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並未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其詐欺取財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雖以被告身心狀況堪憐,本案交易標的既僅350元, 被告又未實際獲利,反因訴訟程序耗費相當時間、勞力、金 錢,本案似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狀,請求審酌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查:  ⑴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 ,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 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務 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 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明知已收取告訴人寄送之本案日圓紙鈔,竟因貪圖 小利,先後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未遂、向有 偵查犯罪權之公務員為虛偽事實申告誣指告訴人涉犯詐欺罪 嫌,致告訴人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並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 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行為殊屬不當,自應就 法秩序之破壞,負其法律責任;又酌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未能面對自己行為而 有所自省、未見悔悟之心之犯後態度;此外,被告本案所犯 為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及同法第169條 第1項之誣告罪,法定最低刑度分別為罰金1,000元(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有期徒刑2月(誣告犯行),其中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並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則依被告本案 上開犯行各節以觀,實難認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刑 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此減輕其刑,並不 足採。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詐騙手段 欲騙取告訴人退回款項,又向警方誣指告訴人涉犯詐欺犯嫌 ,除致告訴人徒勞奔波接受調查外,更浪費國家偵查及司法 資源,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素行、所生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兼衡酌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身心狀況不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10日(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有 期徒刑2月(誣告部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且已斟酌考量被告之身心疾患及身體狀況,量刑亦屬妥適 。 (二)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辯護人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惟被告所涉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及誣告犯行 ,有何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暨被告何以不符 刑法第59條規定,業經本院一一審認說明如前,酌以被告上 訴仍矢口否認犯罪,未懺己罪,堪認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刑 ,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未遂罪部分不得上訴。 誣告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2025-01-08

TPHM-113-上訴-6375-20250108-1

智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嬌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63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智易字第12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春嬌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 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基於意 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之記載, 應更正為「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第15至16行「藉此陳列推銷該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牟利   」之記載,應更正為「並已售出部分商品」;第19行「12時 35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2時55分」;並補充「被告吳春 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偵查時坦承其有賣出仿冒商標商品,並有蝦皮拍賣網 站網頁截圖附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 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同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 品罪,容有誤會,惟論罪法條同一,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 要。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員警係基於 蒐證目的而無實際買受商品之真意,是被告此部分之販賣行 為應屬未遂,然因商標法並未對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 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意 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並同為被告透 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自民國111年年底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販賣本案 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以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 商標權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損害商標權人之權 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誠有不該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360元,尚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94號   被   告 吳春嬌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巷00號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春嬌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瑞士商香奈兒 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 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且上開商標均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 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 販賣而陳列。又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 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 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 。詎吳春嬌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 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年底某日,在淘寶網站,以每件商 品新臺幣(下同)40元至90元不等之價格,購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仿冒商標商品,再以其註冊之蝦皮帳號「oldstar」,在 蝦皮購物網路賣場,以每件商品69元至120元不等之價格, 刊登販賣該仿冒商標商品之圖片及訊息,藉此陳列推銷該仿 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牟利。嗣為警喬裝買家在蝦皮購物網 路賣場,以220元(含運費60元)之價格,購得吳春嬌所販賣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商品共2件,經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 再為警於112年7月20日12時3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聲搜字第711號搜索票,在吳春嬌位於彰化縣○○市○○路 0段000巷00號之7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 商品,經鑑定後均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任戴廷哲律師訴由內政部 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春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1年年底某日,在淘寶網站,以每件商品40元至90元不等之價格,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再以其註冊之蝦皮帳號「oldstar」,在蝦皮購物網路賣場,以每件商品69元至120元不等之價格,刊登販賣該商品之圖片及訊息之事實。 2、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認為裝飾亮片不是仿冒品,因為我賣的裝飾亮片是兩個G,不是兩個C,所以我認為沒有仿冒香奈兒商標。我賣的零錢包,上面的圖形跟LV商標圖形不一樣,且我賣的零錢包也沒有LV的字樣,也沒有LV標籤,而且如果我知道是仿冒 品,我就不會賣」云云   。 2 蝦皮帳號「oldstar」註冊會員資料;被告在蝦皮購物網路賣場刊登販賣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圖片及訊息之賣場網頁資料;警方喬裝買家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商品共2件之訂單明細、全家超商取貨繳費明細、警方取貨之商品及包裹翻拍照片、警方蒐證購得商品之鑑定意見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711號搜索票、警方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翻拍照片;附表二編號2扣押物品之鑑定證明書、市價估價表、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委任狀;附表二編號3扣押物品之鑑定報告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授權書;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 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 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達 附表一: 編號 商標簡稱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使用商品 1 MONOGRAM DOUBLE C DEVICE圖樣 00000000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裝飾亮片等 2 LV LOGO圖樣 00000000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錢包等 附表二: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侵害商標 備註 1 近似於MONOGRAM DOUBLE C DEVICE圖樣之裝飾亮片 2件 附表一編號1 警方喬裝買家蒐證購得 2 近似於MONOGRAM DOUBLE C DEVICE圖樣之裝飾亮片 9件 附表一編號1 警方搜索扣得 3 近似於LV LOGO圖樣之零錢包 39件 附表一編號2 警方搜索扣得

2025-01-03

CHDM-113-智簡-19-202501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宥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宥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吳宥羚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 提領匯入之款項再存入其他帳戶,將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 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1月至2月間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 ,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 託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幣託電子錢包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 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李宗翰、黃柏憲等 2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分別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吳宥羚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匯 至本案幣託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 獲得新臺幣(下同)4,300元報酬。嗣李宗翰、黃柏憲等2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宗翰、黃柏憲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及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簽分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 宥羚(下稱被告)明示針對第一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卷第13至19、73、77至78頁),但同條第2項係 明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另以但書規定「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是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 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 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不致 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 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 界限者,始得允許當事人就科刑一部上訴。亦即該聲明上訴 與未經聲明上訴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均可分開獨立審查判 斷,且獨立審查結果不致造成裁判矛盾或影響科刑之妥當性 ,始可准許;倘上訴部分被單獨審理,判決結果可能與未上 訴部分矛盾者,未上訴部分即成為「有關係之部分」,從而 在科刑一部上訴時,罪名或其他法律效果是否為有關係之部 分,取決其有無不可分性。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因修正洗 錢防制法(詳後述),以致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 較,此一立法變動乃對被告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且顯然影響 判決正確性,故被告雖明示一部上訴,但其他事實(行為罪 數)認定暨法律適用部分依前開說明應屬「有關係之部分」 而同為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頁)。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 告訴人李宗翰、黃柏憲(下合稱告訴人2人或逕稱姓名)指 訴甚詳(警卷第41至45、65至66頁),復有本案中國信託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幣託帳戶個人資料及證件圖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2人之 匯款證明、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警卷第19至25 、47至49、55至57、68至70頁;偵緝卷第103、143至153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新舊法之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是以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將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下稱行為時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裁判時法)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 減刑之條件各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㈢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 說明,經綜合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 法規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人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李宗翰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2次匯款至本案中國 信託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李宗翰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 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先後2次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轉帳至本案幣託帳戶 之行為,係依指示在網銀操作,不知自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轉 帳之款項分屬不同人所匯入,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 107頁),且2次轉帳僅相隔1分鐘,係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 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 ,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以合為 包括之一個移轉款項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2個詐欺取財罪及1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審理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2次轉帳行為,雖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惟應 論以一洗錢罪,已如上述,原審於理由中認應分論併罰(原 判決第3頁),即有未合,且理由認應分論併罰,却於主文 只論以一洗錢罪,亦有主文與理由互相矛盾之違誤。  ㈡被告固坦承因本案而獲利4,300元且未扣案,惟被告上訴後, 已與李宗翰以41,173元調解成立,並於113年11月19日先給 付2萬元,餘款則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 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95至97頁),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於此,並就被告之犯 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尚有未洽。  ㈢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及未及審酌之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未經詳思任意將名下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本案幣託帳戶 交付他人,並依指示轉帳,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於詐騙後 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之猖 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與李宗翰調解成立,就李宗翰被詐 騙之金額全數賠償且已先行給付2萬元,已如上述。又被告 雖有意與黃柏憲調解,因黃柏憲未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庭致無 法調解,有民事報到單、調解結果報告書存卷可參(本院卷 第91至93頁),顯見被告犯後確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復參 諸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41頁),其提供之帳戶與被害人數量,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110至111頁),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被告已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轉至本案幣託帳戶,已如上述,且被告從中取得 報酬4,30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緝卷第173頁;本院卷 第110頁),依卷存證據無法證明本案幣託帳戶係由被告所 支配或保管,且被告上訴後,已與李宗翰調解成立,並先行 給付2萬元予李宗翰,已如上述,是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中國 信託帳戶之46,296元固屬洗錢的財物,其中4,300元亦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惟依前開說明,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一、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 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 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 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 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 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 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 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 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 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 ,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 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 聯性。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並於原審及本院坦認全部犯行,是被告本身應具有改 過遷善之可能性;參以被告於本院已與李宗翰調解成立,賠 償李宗翰被騙之全部金額,並先行給付2萬元,餘款則自113 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 畢為止;黃柏憲則於調解期日未出席致未能達成調解等情, 已詳如上述;考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自 律,若能繼續在家庭、社會中發揮所長,繼續工作,仍值期 待有所作為,進而彌補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失及回饋社會 ,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 ,認倘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 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應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工作、家庭生活狀況,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認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 勞務,以為適當之處遇。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 行上開負擔,發展健全人格,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 ,謹言慎行,克盡家庭及社會責任,珍惜法律賦予之機會, 自省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被告轉帳時 間 被告轉帳金 額 1 李宗翰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廠商LA DENS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宗翰佯稱:因之前前往超商取貨時,超商店員誤刷條碼,該款項已分期付款,需先網路轉帳方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3月18日20時58分許 2萬1,123元 111年3月19日凌晨1時36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18日21時09分許轉帳,111年3月19日1時35分許入帳 (原起訴書附表應予更正) 2萬0,050元 2 黃柏憲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樂旦斯電商業者,撥打電話向黃柏憲佯稱:因發生長期扣款之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ATM方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3月18日21時16分許轉帳,111年3月19日1時36分許入帳 (原起訴書附表應予更正) 5,123元 111年3月19日凌晨1時37分許 4萬9,000元

2024-12-31

HLHM-113-上訴-116-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緯 選任辯護人 黃品衛律師(解除委任) 陳敬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志緯為任職LALAMOVE外送平台之外送員,知悉平台公告「 預防詐騙簡單四招,實際案例帶你看!…【看一下】取件時 看一下,如果是非實體店家、公共場所(便利商店、公園廣 場、路邊、飯店、KTV等大眾場合)交易,或是沒有直接跟聯 絡人見到面,請夥伴們拒絕服務。…」、「代買代付,注意3 要點…可疑的操作指示:如遇到超商代領包裹、代碼/條碼繳 費(如:電話費、水電費等等)、代買遊戲點數、至置物櫃寄 取件等非實體商品,請拒絕服務並回報客服處理」,且知悉 現行宅配、便利商店店到店寄送包裹方式多元且便利,受僱 前往置物櫃領取包裹後再轉送至公園草地消防送水口下,顯 不符合常情,應可預見包裹之內容物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實行 犯罪而向他人蒐集之金融帳戶資料,竟基於縱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李志緯對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三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知情,詳後說明),先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於Telegram通訊軟體刊登博弈平台之訊息,徐秀 喜見該貼文遂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與Telegram暱稱「Molly 」聯繫,致先後遭「Molly」、LINE暱稱「陳專員」向其佯 稱:投資博弈須購買籌碼,提供金融帳戶云云,而陷於錯誤 ,乃依指示於112年10月6日上午8時6分許,將裝有其名下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之包 裹(下稱甲包裹),放置在臺北市中正區台北火車站地下一 樓「326櫃16門」置物櫃內,並將置物櫃密碼告知上揭詐欺 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璇」(下稱「璇」)即指示李 志緯前往上揭置物櫃領取甲包裹,並提供置物櫃密碼,李志 緯領取甲包裹後,再依據「璇」之指示,送往臺北市士林區 文林路與基河路交岔路口公園草地之消防送水口下方,而以 此方式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包 裹內之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因 徐秀喜、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 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 言。經查,被告李志緯於112年10月6日依據「璇」之指示, 先前往台北火車站地下一樓K區7號出口附近「10櫃17門」置 物箱,拿取不慎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金融卡之告訴人 賴怡心所置之包裹(內有告訴人賴怡心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下稱乙包裹),再由被告 依據「璇」之指示傳送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北檢)檢察官認被告無詐欺取財之故意及犯行,而以11 2年偵字第420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有該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2095號卷【下稱偵42095卷】第153頁至 第154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83號卷【下稱院卷】二第6頁 )。被告之辯護人雖以「326櫃16門」之甲包裹及「10櫃17 門」之乙包裹均係由「璇」於同一時間所派發,被告亦一併 領取及配送,時空均具密接性,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檢察 官於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情形下,不得再對同一案件再 行起訴,而請求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細繹該不起訴處分書 之內容,被告係於接近之時間接獲「璇」之外送派案,然被 告所涉詐欺取財之告訴人不同,且被告前往領取包裹之置物 櫃、轉送包裹之地點均不同,足見被告係接受「璇」之不同 指示後,進行不同之外送任務,故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事實,並非「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 案件,難認本案與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事實係屬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同一案件,自不受前揭不起訴處分效 力之拘束,故本院仍應就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 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院 卷二第158頁至第165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 ㈡、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事實,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其於案發時係外送平台LALAMOVE之外送員,其 於112年10月6日下午2時許,自LALAMOVE手機外送APP軟體上 接獲「璇」之訂單後,先自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 貨運行領取包裹後,再前往臺北市忠孝東路上某統一超商拿 取包裹,復將該2包裹送至公館捷運站某置物箱完成該次派 送,之後私下與「璇」互加為LINE好友,並依「璇」之指示 前往台北火車站地下一樓,分別自「326櫃16門」取得甲包 裹、於「10櫃17門」拿取乙包裹後,先將乙包裹送至臺北教 育大學門口安全錐下方,再將甲包裹送至臺北市士林區文林 路與基河路交叉路口旁公園草地消防送水口下方等情,然矢 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從事外送工作, 對於客人的要求習以為常且使命必達,有時客人也會要求我 將東西放在腳踏車上,所以當「璇」要求將包裹放在置物櫃 、安全錐下方、公園某處時,我沒有多想,也不覺得奇怪, 況且我不能將客戶包裹打開,我也不知道包裹內容物是什麼 ,我並無詐欺取財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是於LALAMOVE 外送平台接單後,與「璇」加為LINE好友,始依「璇」之指 示,代對方領取、轉送包裹,而「璇」之指示於外觀上並無 明顯涉及不法,也未允諾額外支付高額報酬與被告,難期被 告以外送員之身分,對「璇」之指示提出質疑,且被告為能 及時完成派單,賺取外送費用,實難謹慎、冷靜思考其行為 之風險,是被告於案發時,未必具有一般人之警覺程度,故 被告因思慮未周,疏於提防而誤信「璇」之指示為領取、轉 送包裹,而給予詐欺集團利用之機會,未悖於常情。另被告 雖違反LALMOVE平台規定,私下承接「璇」之請託,然其外 觀上仍與外送員之正常業務相去不遠,並無明顯涉及不法, 亦與其他係無端應不詳人士之要求前往超商取貨而擔任取簿 手之情形有別。此外,倘被告若知悉或可預見自己領取包裹 的行為與不法犯罪行為有關,應會隱密行動,不會騎乘自己 母親之機車前往領取包裹,甚以自己之銀行帳戶收取「璇」 轉帳之運費。且自被告與「璇」之對話內容、被告領取包裹 後旋即拍照傳送給「璇」確認之截圖,可見被告於領取並寄 送之過程中均未拆開包裹,難認被告於領取包裹之際,能僅 憑外觀即知悉包裹內裝有他人遭詐騙寄出之金融帳戶資料。 又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與前案偵查卷宗所附對話截圖上LI NE暱稱雖有不同,惟細觀兩者之對話內容及所傳送之照片, 完全一致,兩者對話中之LINE暱稱不同,應係被告接受警詢 筆錄時間不同,因客戶LINE暱稱變更,導致員警先後截圖時 ,兩者對話中之LINE暱稱不同,不應以此遽認「12(兩個笑 臉)」與「璇」非為同一人。且被告從接單至完成外送及獲 取運費,均僅與「璇」聯繫,此外並無其他人與被告聯繫或 見面,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本案中指示被告及對徐秀喜等 人施以詐術之人確有多人,抑或僅係一人分飾多角,卷內亦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實知悉本案參與之共犯 人數,故本件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為外送平台LALAMOVE之外送員,於112年11月6日下午2時 許,接獲「璇」之訂單(訂單編號000000000000)後,私下 與「璇」加為LINE好友,接受「璇」之委託,先前往台北火 車站地下一樓K區地下街K區7號出口附近「10櫃17門」置物 箱內拿取乙包裹,之後又前往同樓層之「326櫃16門」置物 箱拿取甲包裹,並依據「璇」之指示,先將乙包裹送至臺北 教育大學門口,將乙包裹放置於校門口旁安全錐下面,之後 又依「璇」之指示,將甲包裹放置在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與 基河路交叉路口旁公園草地消防送水口下方,而其中甲包裹 (內含告訴人徐秀喜所有之銀行帳戶之3張提款卡)實係告 訴人徐秀喜前於112年10月3日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訛稱:投資 博弈須購買籌碼,提供金融帳戶云云,而陷於錯誤,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所置放,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告訴人徐秀喜 前開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告訴人周佳霖、李婕語,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告訴 人秀喜之帳戶內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徐秀喜、周佳霖、李 婕語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309號卷 【下稱偵1309卷】第79頁至第82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 135頁至第140頁),復有告訴人徐秀喜所提出之帳戶交易明 細、告訴人徐秀喜與詐欺集團之聯繫資料、「326櫃16門」 置物箱之收據、告訴人周佳霖提出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李婕 語所提出之對話內容、交易明細及臉書貼文截圖、告訴人徐 秀喜擺放甲包裹及被告領取甲包裹時之周邊路口及置物箱周 邊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所使用手機內與「璇」之對話內容截 圖、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3年10月23日函覆資料暨被 告112年10月6日下午承接配送相關紀錄等資料在卷可參(偵 1309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55頁至第63頁 、第85頁至第96頁、第123頁至第129頁、第152頁至第167頁 、院卷二第97頁至第9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指示其領取包裹、轉送包裹之「璇」有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 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 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 功能犯罪支配),即可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 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 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 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 ,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 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 」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 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 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   ⒉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另案警詢中供稱:我是從事LALAMOVE、 UBER、熊貓等外送工作約3至4年,從事LALAMOVE約1年。112 年10月6日我先查看LALAMOVE外送員手機APP程式,約同日下 午2時10分許,有客人下訂要去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貨運 行及某超商領取貨物,再指示送到公館捷運站的置物櫃,過 程都是透過LALAMOVE 手機APP程式附加聊天功能聯繫,後來 對方詢問我還有兩張單子要不要接單,並說手機快沒電,我 因此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與對方加LINE聯繫,對方傳訊息 請我去臺北火車站K7出口,進去後,我馬上就看見「10櫃17 門」置物櫃,對方告知我密碼,打開後是一個土黃色紙盒, 對方要我將該紙盒送至臺北教育大學的門口,我抵達現場後 有拍照給對方,對方再指示我將該紙盒放在門口前面地上安 全錐前方後要求我離開,我沒有開拆該包裹,不清楚裡面是 什麼,只知道東西很輕,我也沒有見到來領取或撿拾該包裹 的人等語(偵42095卷第8頁至第9頁);於112年11月28日本案 警詢中供稱:對方是透過LINE傳送訊息要求我去台北火車站 地下一樓靠近西出口「326櫃16門」置物櫃拿取物品,對方 有提供置物櫃密碼給我,我替對方代墊新臺幣(下同)90元 費用,我有先拍攝置物櫃外觀,並打開置物櫃拍攝裡面的紙 袋包裹,該紙袋包裹是上面白色及底端桃紅色樣式,上面應 該有登載寄件人、收件人聯絡方式,但因我趕著去外送,所 以沒有特別注意,我拿完包裹後,依客戶指示拿到台北市士 林區基河路與文林路交叉路口旁的草地,該處有設置消防水 箱,我將該紙袋包裹放在該白鐵製消防水箱蓋子與草地間之 縫隙內後,依照客人指示離開,我沒有見到是何人來領取。 我沒打開包裹,也不知道包裹內容物是什麼等語(偵1309卷 第37頁至第39頁);於112年11月29日本案警詢中供稱:112 年10月6日大約下午2時,我接獲LALAMOVE訂單,對方請我去 新北市○○區○○○街○○0號貨運行領快遞,之後又請我去台北市 忠孝東路的統一超商領取小包裹,對方要我將那兩個包裹送 到公館捷運站的置物櫃內,該筆訂單完成後,對方說還有兩 筆訂單是要去台北火車站置物櫃領東西,分別是「326櫃16 門」、「10櫃17門」,分別送去不同的地方,「326櫃16門 」是送去士林區文林路與基河路交界處公園草地消防送水口 下方,對方傳訊息請我放下包裹後離開即可,而「10櫃17門 」則是送至台北教育大學門口安全錐下方,也是請我放下後 離開。因對方是用LALAMOVE的內建訊息與我聯繫,請我幫忙 跑其他訂單,訂單上雖會顯示編號、送單地址,但不會顯示 訂單人的年籍資料或聯繫方式,我是跑完新北市○○區○○○街0 00號空軍一號該筆訂單後,才與對方互加LINE好友,後續去 台北火車站「326櫃16門」、「10櫃17門」領取包裹都是用L INE聯繫,我知道LALAMOVE代買服務條款中有「代買服務禁 止且不包含以下項目,於便利商店取件及付款服務、購買處 方藥、購買未指定品牌的非處方藥、購買菸草及酒類產品」 、「僅提供代買服務於實體店面,其定義不包含無店鋪銷售 之場所,例如住家、飯店及攤販」等規定,但為了迅速完成 訂單且持續跑單,我當時沒有想到這些包裹會有問題,且我 不能違反規定打開客戶的包裹,我只是依照客戶指示,將「 326櫃16門」的包裹送至文林路與基河路交界處旁公園草地 消防送水口下方,放置完畢後,我就離開,我不清楚是何人 去拿走包裹,我也是第一次遇到客戶有這種指示,但當下我 累了,沒想這麼多,我放完後就離開,後來之所以會於112 年10月9、10日詢問對方有無訂單,只是單純想多接單賺錢 ,我沒想過對方會利用外送員做壞事等語(偵1309卷第19頁 至第24頁);於113年2月5日偵查中供稱:我是先接到訂單去 新北市三重區、超商領取包裹,並將包裹放在公館捷運站之 置物櫃內,該筆訂單完成後,對方說要我去台北火車站的置 物櫃拿取物品,總共拿了2個包裹,分別送去不同的地點, 其中一個送到士林區的消防送水口下,一個則是送到教育大 學正門口安全錐下,我只是從事訂單送貨,當下不知道自己 涉嫌詐欺等語(偵1309卷第193頁至第194頁),則依被告歷 來陳述可知,其係在LALAMOVE 手機APP軟體接獲訂單,先前 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獲取行領取包裹,復前往 某統一超商領取包裹後,之後將上開2包裹送至公館捷運站 某置物櫃內,之後即與對方互加為LINE好友,並依據對方指 示至台北火車站「326櫃16門」、「10櫃17門」領取包裹後 ,分別將領得之包裹送至士林區某消防送水口下,一個送到 台北教育大學校門口旁安全錐下,然被告與「璇」素不相識 ,雙方並無信任基礎,而被告卻違反LALAMOVE公告之服務條 款,前往超商領取包裹後,放置在公館捷運站置物櫃,之後 又與「璇」私下加LINE,且依指示自台北火車站地下一樓置 物櫃領取包裹後為遞送,被告一再違反LALAMOVE服務條款進 行外送服務,所為啟人疑竇。  ⒊又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寄送服務業者眾多,服務項目多元 周全且寄收件速度快速,收費亦屬實惠,且建有相當嚴謹之 流程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 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便利 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 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或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 規避稽查,衡情應無於已將包裹透過店到店寄送之方式,送 達至便利商店後,又再刻意付費委請他人代為領送包裹,甚 而要求他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包裹後,旋即再轉交他人之必 要。另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分工細膩,於藉詞向被害人 騙取金融帳戶金融卡等物品,以供渠等嗣後再向他人詐取財 物後匯款或進行其他財產犯罪之用,除有負責以撥打電話予 被害人佯稱先前購物之付款設定錯誤,或者於網路上刊登虛 偽之販賣商品訊息之人外,並有負責拿取向被害人所騙取金 融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品者,另有負責自該等帳戶內提領遭詐 騙者所匯入款項之人,此均經電視、報章雜誌大幅報導,而 被告係高職畢業,行為時年已41歲,且從事外送工作已有多 年(偵1309卷第36頁、院卷第171頁),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 程度,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更非與社會脫節之人 ,其對詐欺集團派人領取不明內容包裹後,再行轉交,該包 裹內容物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等不法情事,始以此種迂迴方式 領取包裹及轉交包裹等情自難諉為不知。而觀諸被告於112 年10月6日下午,被告先係前往新北市○○區○○○號貨運站、統 一超商領取包裹後,將領得之包裹送至公館捷運站置物櫃, 之後又分別自台北火車站地下一層不同之置物櫃拿取包裹, 再分別轉送臺北教育大學正門口旁安全錐下及臺北市士林區 文林路與基河路交岔路口旁草地消防送水口下方,而被告自 始均受同一人之指示從不同處所領取包裹,復將領得之包裹 分別轉送置物櫃或其他處所,此情形實與一般貨物收件人多 委託寄件人送至同一超商或貨運公司,以便於自身取件等情 有所不同,且自被告取得包裹後,先後依「璇」之指示將包 裹放置於捷運站置物櫃、學校正門口旁安全錐下方,甚至是 路邊公園草地上消防送水口下方等處所,被告轉送包裹給他 人之方式,均係採取未與收件人實體接觸、面交之方式,且 包裹放置之處所,亦非一般人會擇定之取貨地點,而與常人 之生活經驗相悖,上開種種情形,均有可疑。再觀諸被告放 置包裹之地點係在臺北教育大學正門口或臺北市士林區文林 路與基河路交叉路口旁公園草地,該等處所均係公共場所, 然從被告與「璇」之LINE對話內容中,可知「璇」不僅請被 告尋找可將包裹放置在得掩蓋或是沒有燈光之地方,甚且於 被告將包裹放置到特定地點後,未請被告於原地等待收件人 前來領取,以避免包裹遺失或遭其他不明人士取走,反而是 多次催促被告離去等情(偵1309卷第32頁至第33頁),益徵指 示被告領取包裹、轉送包裹之「璇」之目的,顯係為掩飾真 正取得本案包裹之人之身分,而與社會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隱瞞真實身分以規避檢警查緝乙情一致。再佐以被告於113 年2月5日偵查中針對檢察官詢問其交易方式是LALAMOVE公司 禁止或明令宣傳恐為犯罪行為之交易方式一節時,被告亦自 承自己當下也覺得很疑惑,但因自己已經工作到很晚,且其 詢問對方後,對方也不回答,其因此照著對方指示去做等情 (偵1309卷第194頁),足見被告於行為時確實有預見其所領 取包裹及轉送包裹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情事,而可預見所 領取之包裹內容物,可能係與違法詐欺集團相關之詐欺所得 物品,堪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指示其領取、轉送包裹之「璇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然被告仍依「璇」之指 示拿取及轉送包裹,益證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  ⒋又按於詐欺犯罪之情形,如行為人知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 工作之成員,乃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原不必 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被告雖僅擔任領取、轉送 裝有他人提款卡之包裹之工作,而未始終參與本案各階段之 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行為,屬本案完成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而為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被 告與指示被告拿取包裹之「璇」,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依據「璇」之指示進行外送工作 ,與被告所從事之外送工作相去不遠,外觀上並無明顯不法 ,被告也未因此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被告當時是為了及時 完成派單賺取外送費用而誤信對方,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就LALAMOVE平台上,客人可 選擇用以信用卡或現金付款,而我每完成一筆LALAMOVE的任 務,公司就會抽一筆款項當作佣金等語(院卷二第168頁) ,可見被告若係從LALAMOVE外送平台接單,LALAMOVE公司會 因此向被告收取佣金,惟自LALAMOVE公司所提供之訂單紀錄 (院卷二第99頁),可知被告於112年10月6日下午2時,原自L ALAMOVE外送平台接單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 貨運行領取貨物之該筆訂單業經取消,則LALAMOVE公司就該 筆訂單應無法從中抽取佣金,且自被告之後即與「璇」互加 LINE好友,被告因此協助「璇」進行其他包裹之領取及轉送 ,足見被告有意避開LALAMOVE外送平台,而藉由私下接單獲 取更多之外送服務費用,從中獲利,至於被告於過程中雖未 開拆包裹,不知包裹內容物為何,然眾所週知違法行為多係 隱匿秘密進行,「璇」既在實行不法犯行,其自無可能讓被 告明確清楚知悉包裹上有告訴人徐秀喜之提款卡,否則被告 因察覺犯罪而報警,將使詐欺犯罪計畫功虧一簣,然自被告 於113年2月5日偵查中明確供稱自己曾對「璇」之指示感到 疑惑,也有因此詢問對方,但對方不回答,所以被告因此照 著對方指示處理等情,足見被告並非毫無戒心之人,被告主 觀上既已懷疑案發當時所從事之外送包裹恐涉及違法,且經 其詢問「璇」後,均未獲回應,被告對於自身行為可能涉及 不法情事已有預見,然其卻為圖能獲得遞送包裹之對價,仍 依「璇」之指示放置包裹,而容任不法詐欺情事之發生,其 主觀上確有與「璇」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縱被告 未因此獲得異常高利,惟被告是否獲得高利與被告自身是否 成立犯罪並無關聯性,故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為被告有利 認定。另辯護人以被告若知己身涉及犯罪,應不會騎乘母親 之機車,甚以自己銀行帳戶受領外送費用,認被告並不知悉 ,也未預見自己領取包裹的行為與不法犯罪行為有關云云, 然實務上犯罪者使用自身所有之交通工具或銀行帳戶收取款 項,比比皆是,而此與被告之犯罪成立與否亦無直接相關, 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然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情形者,既係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則客觀上自應 有三名以上之正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對此亦有所認 識,方能構成該加重之罪責,然依被告歷次供述內容可知, 其僅與「璇」聯繫領取、轉送包裹事宜,且依卷內事證,尚 無從認定被告係實際實施詐術之人,被告主觀上雖有參與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既僅參與領取、轉送包裹事宜 ,惟對於告訴人徐秀喜、周佳霖、李婕語等人係遭「何人」 (一人或數人)施用詐術詐騙,及其等係遭何方式詐騙等情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所認知或得以預見,至於公訴人 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本案中指示被告領取及轉送包裹之「 璇」,與前案指示被告領取及轉送包裹之「12(兩個笑臉)」 之人,應屬不同之人,惟經本院比對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與「 璇」、LINE暱稱「12(兩個笑臉)」之人間之對話內容(偵42 095卷第37頁至第39頁、偵1309卷第29頁至第34頁),該等 對話內容一致,無法排除該LINE帳戶使用者為同一人,僅係 因事後更改暱稱,方導致被告提出對話內容時所顯示之LINE 暱稱不同,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 認定被告與「璇」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容有未恰,然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無礙於被告之答 辯、防禦,爰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雖無親自參與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惟被告既依「 璇」之指示實際分擔拿取包裹及轉送包裹此等重要工作,堪 認被告與「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應就本案所生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主觀能預見受託取送之 包裹內容物可能涉及詐欺集團人頭帳戶,其只因圖取利益, 無視其行為違法,仍依「璇」之指示取送,顯然缺乏法治觀 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案發時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 約2至3萬元、須扶養小孩,身體無重大疾病(院卷二第171頁 )、其犯罪後態度、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 與「璇」互加為LINE好友後所接受之兩筆外送任務,快遞費 用約為1,000元等情(院卷二第169頁),且費用業經被告收取 ,故本院估算被告就其依「璇」指示為甲包裹領取及傳送, 至少獲利500元,而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所領取甲包裹(內含告訴人徐秀喜所有之3張提款卡) 後已依「璇」之指示送指定地點,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 且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 權,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且倘就此部分對其 宣告沒收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與「璇」聯繫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13 09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周佳霖 112年10月11日16時許、假投資 徐秀喜名下之臺銀帳戶 112年10月11日18時03分許 49,985元 2 李婕語 112年10月11日16時49分許、假網路拍賣 徐秀喜名下之臺銀帳戶 112年10月11日18時01分許 49,983元

2024-12-31

TPDM-113-易-983-2024123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賢 受 裁定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西園郵局 受 裁定人 黃永抄 上列受裁定人因被告林哲賢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西園郵局應就其所持有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餘額其中新臺幣拾伍萬元給付黃永抄,上開款項 應匯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郁芬之帳戶。   理 由 一、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   訴訟法第133條第1、3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林哲賢將其所申辦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西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 使用,受裁定人黃永抄因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施詐術後 ,陷於錯誤,數次臨櫃以其女兒黃郁芬名義,匯款至詐騙集 團成員指定之上開林哲賢臺北西園郵局帳戶,共計新台幣15 0萬元,林哲賢再持該帳戶之提款卡,分次操作自動櫃員機 領出上開款項後,再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統一超商提供 之跨境超商取貨服務,以林哲賢為貨物之收件人,並選擇貨 到付款方式,林哲賢即將款項以繳納該跨境超商取貨貨款之 方式,將款項交付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此據被害人黃永抄指訴屬實,並 為被告林哲賢所不爭執。 三、被告前揭因案凍結之帳戶中尚有被告自行存入之定存金額, 業據被告自陳及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屬實;又被 告與受裁定人即被害人黃永抄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有本 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57號調解筆錄可憑,並達成協議 「被告林哲賢同意將本人於中華郵政之定存新台幣( 下同) 15萬元立即解除,並同意轉讓予告訴人黃永抄並請匯入告訴 人黃永抄指定之帳戶( 銀行: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戶名:黃郁芬) ,作為清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5 7號調解筆錄其中15萬元債權」,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並依被告 及受裁定人即被害人之協議,命受裁定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臺北西園郵局將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交付受裁定人黃永 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DM-113-審訴-1013-20241230-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海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03號、第109號、第110號、第113號、第124號、第137號、第 140號、第145號、第146號、第150號、第151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0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78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0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癸○○於民國112年7月某日,加入通訊軟體暱稱「皮哥」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聽從「皮哥」指 示擔任提領詐騙款項及領取裝有該詐欺集團向他人取得之人 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工作。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5日佯稱為外匯局人員, 向侯進士佯稱:帳戶有不明資金遭凍結,須依指示寄出金融 卡並告知密碼云云,侯進士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9日 將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以交貨便寄出,癸○○再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領取侯進士寄出之上開2帳戶金融卡。 (二)與少年蔡○祐、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 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之帳戶後,癸○○再依「皮哥」指示,與少年蔡○祐 為一組,由癸○○駕車搭載少年蔡○祐持各附表一編號1至19所 示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 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 之提領金額後,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嗣侯進士、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進士、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86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蔡○祐於警詢及偵查時 之證述;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侯進士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辰○○之轉帳紀錄、 對話紀錄;告訴人洪伊雯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害人卯○○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通聯紀錄;告訴人己 ○○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告訴人壬○○之對話紀錄、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酉○○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被害人午○○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被害人亥○○之中國信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辛○○之轉帳紀錄;告 訴人天○○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巳○○之轉帳紀錄、通聯紀錄;告訴人戊○○之對話紀 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寅 ○○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丁○○之轉 帳紀錄、通聯紀錄;告訴人丑○○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賣場頁面、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告訴人子○○ 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 申○○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丙○○之對話紀錄、名 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檔交易明細查詢表;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儲字第1130051652號函;統 一超商取貨追蹤資料;告訴人侯進士提出對話紀錄擷圖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卻 無繳交其全部所得報酬,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項規定之適用。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倘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再者,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編號2、3、9、12、18、1 9是告訴人,並致渠等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各均顯係於 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皆係基於同一機 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為接續犯,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與「皮哥」、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就事 實欄一、(二)所為,與少年蔡○祐、「皮哥」、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三)至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0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 ,與本案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與減輕: 1、少年蔡○祐雖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其不知少年蔡○祐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審金易2 7號卷第246頁),且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行為時, 對於少年蔡○祐為未滿18歲之人一節有所認識,是尚難認定 被告具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主觀犯意,故本案並無適 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之餘地 。是公訴意旨認就事實欄一、(二)所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難認有據。 2、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且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宜寬認 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 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 被告自述有犯罪所得,卻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被告就此 部分各次犯行,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 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本案告訴人之財物,並製 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業與告訴人丑○○、侯進士達成調解,且其等亦表示請 求法院從輕量刑,然被告迄今未履行對告訴人丑○○之調解條 件,以及迄今未與本案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其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幫忙家裡從事水電工作、經濟來源由 家人資助、未婚、無子女、不需要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0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 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 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遭詐騙轉帳之金額,業經被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且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 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 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 以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擔任駕車搭載少年蔡○ 祐提款之工作,每日可獲得4,000元報酬,同時擔任提領款 項工作,則有加提領獎金1,500元等語(見警六卷第10頁) ,是被告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共獲有35,500元之報酬 【備註:擔任駕駛工作每日4,000元,如當日亦有提領行為 則另有1,500元獎金】,是該35,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為避 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此部分確 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此部分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關於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另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見追加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意見【本院審金易 27號卷第266頁】)惟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洗錢 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且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所指洗錢犯行,係以行為人就特定犯罪所 得有為同法第2條所指掩飾、隱匿、阻礙、收受持有或使用 該犯罪所得,為客觀構成要件。查詐欺集團成員固對事實欄 一、(一)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告訴人因而交付之2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固為犯罪所得,然該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旋遭 詐欺集團使用作為人頭帳戶,由被告使用該等提款卡及密碼 提領贓款,而該等提款卡如作為提款使用,即可藉由金融機 構端得知該等提款卡使用情形,且經掛失即失去任何價值, 是依上開立法意旨及規定,難認該等提款卡及密碼,可作為 洗錢的標的,無從構成一般洗錢罪。準此,就被告此部分所 為,原應為判決被告無罪,然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 被告該次所涉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少年蔡○祐、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0至 21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之方式,詐騙 如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之帳戶後,癸○○再依「皮 哥」指示,與少年蔡○祐為一組,由癸○○駕車搭載少年蔡○祐 持各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20至 21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之提領地點, 提領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轉交予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 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 有明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一般洗錢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少年蔡○祐於 警詢中之證述、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 述及其等匯款紀錄、對話紀錄;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帳戶 之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 一編號20至21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之 告訴人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 號20至21所示之帳戶後,少年蔡○祐再依「皮哥」指示,持 各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20至21 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之提領地點,提 領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轉交予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等情,業據少年蔡○祐、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0至2 1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明確,並有附表一編號20至21 告訴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帳戶 之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附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坦承有為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犯行,然其前於警詢 時供稱:112年7月20日那天我沒有載少年蔡○祐去提款等語 (見警四卷第17頁)。顯見被告前後所述不一,則被告是否 確實有參與該2次犯行,並非無疑。 (三)再者,少年蔡○祐於警詢時證稱:112年7月20日的前一天晚 上被告說他有事,先跟「皮哥」請假,被告19日就先離開汽 車旅館,隔天即20日「皮哥」為我在哪裡,「皮哥」就叫通 訊軟體飛機暱稱「阿德」之人來找我,「阿德」早上9點多 來找我,我們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車,依照「皮哥 」的只是去領裝有提款卡的包裹後,開始領錢,當天領完錢 ,我們就把錢交給收水等語(見警四卷第22頁至第27頁), 顯見少年蔡○祐對於112年7月20日當日之提領贓款行為,並 非與被告共同為之乙節證述明確,並與被告上開警詢時供述 一致。益證被告是否於112年7月20日確實有與少年蔡○祐一 同為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之犯行,顯然有疑。 (四)復觀諸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於112年7月20日僅拍 得少年蔡○祐至超商提領贓款之畫面,並無出現被告於112年 7月20日與少年蔡○祐一同犯案之畫面。是實難認定被告於11 2年7月20日確實有與少年蔡○祐共同參與附表一編號20至21 所示犯行。 (五)至被告雖自白該2次犯行,然被告之自白與少年蔡○祐之證詞 不符,且無客觀證據可佐,此外,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不能僅憑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而 認被告有罪。 四、綜上所述,依上開判決意旨,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 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部 分,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嫌之事 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 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 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衡信移送併辦 ,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人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備註 1 告訴人 洪伊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9日16時18分許,向洪伊雯佯稱欲購買商品,因驗證帳戶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洪伊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9日16時52分許,匯款4萬3,00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癸○○ ①112年7月29日17時6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7月29日17時6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7月29日17時7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7月29日17時8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7月29日17時8分許,提領1萬3,000元。 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仁樂門市 起訴書附表編號2 2 告訴人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9日13時54分許,向辰○○佯稱欲購買商品,因金流認證帳戶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9日17時許,匯款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7月29日17時18分許,匯款20,12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癸○○ ①112年7月29日17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7月29日17時28分許,提領1萬8,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鎮門市 3 告訴人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5日某時許,向戊○○佯稱欲購買商品,因驗證帳戶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5日23時17分許,匯款4萬9,984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癸○○ (偵二卷第27頁,但起訴書附表編號3未記載此部分) ①112年7月15日23時29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2年7月15日23時30分許,提領4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未記載此部分) 不詳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7月15日23時20分許,匯款4萬9,984元 同上 ①112年7月15日23時35分許,匯款4萬9,984元 ②112年7月15日23時40分許,匯款4萬9,984元 同上 癸○○ (偵二卷第27頁,但起訴書附表編號3未記載此部分) ①112年7月15日23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7月15日23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7月15日23時42分許,提領1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未記載此部分) 不詳 蔡昀祐 ①112年7月16日0時0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7月16日0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7月16日0時2分許,提領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仁林門市 112年7月16日0時9分許,匯款9萬9,985元 同上 蔡昀祐(起訴書附表編號3未記載此部分) ①112年7月16日0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7月16日0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7月16日0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7月16日0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7月16日0時21分許,提領1萬9,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未記載此部分) 不詳 4 告訴人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16時38分許,以LINE向壬○○佯稱其為朋友的老婆,欲向壬○○借錢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2日19時38分許,匯款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昀祐 ①112年7月12日19時4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7月12日19時50分許,提領1萬3,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未記載此部分) 不詳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告訴人 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1日某時許,向酉○○佯稱貸款金額已經審核通過,惟帳戶遭凍結,需繳交2萬元才能解凍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2日19時51分許,匯款2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昀祐 112年7月12日20時13分許,提領8萬1,000元。(含酉○○、未○○所匯款項) (起訴書附表編號5、6之「112年7月12日20時21分,提領1萬元」部分,與壬○○、酉○○、未○○所匯款項無關)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博愛分行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告訴人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應予更正)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未○○,佯稱購買之商品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2日20時3分許,匯款2萬9,986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被害人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20時51分前某時許,向洪午○○佯稱欲購買商品,因金管財力證明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2日20時51分許,匯款1萬4,988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昀祐 ①112年7月12日21時10分許,提領1萬5,000元。 ②112年7月12日21時22分許,提領1萬1,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7、8之「112年7月13日0時20分、0時21分,提領6萬元、3萬7000元」之部分,非午○○、亥○○所匯款項) 不詳 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被害人 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21時7分前某時許,向亥○○佯稱購買之商品因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2日21時7分許,匯款1萬2,01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告訴人 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14時許,向申○○佯稱欲購買商品,因驗證帳戶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3日15時47分許,匯款5萬元(含手續費1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癸○○ ①112年7月23日16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7月23日16時2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7月23日16時3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7月23日16時4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7月23日16時5分許,提領1萬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仁武仁龍門市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2年7月23日15時48分許,匯款4萬9,000元(含手續費15元)。 10 被害人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0日12時許,向卯○○佯稱欲購買商品,因驗證帳戶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0日14時59分許,匯款4萬9,987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癸○○ ①112年7月30日15時2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7月30日15時4分許,提領2萬元   不詳 起訴書附表編號13、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2 11 告訴人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0日13時50分許,向己○○佯稱欲購買商品,因驗證帳戶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0日15時許,匯款4萬9,985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2年7月30日15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7月30日15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7月30日15時40分許,提領1萬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二樓台新銀行ATM 起訴書附表編號12、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1 12 告訴人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0日15時48分許,假冒健身工廠撥打電話予巳○○,佯稱誤刷3年合約,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0日16時20分許,匯款4萬1,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昀祐 112年7月30日16時30分許,提領7萬4,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4記載「癸○○於112年7月30日17時37分、17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台塑門市,提領4萬元、5000元」部分,非巳○○所匯款項) 高雄市○○區○○路○○○○○○○號14誤載為「旗南路」,應予更正)82號統一超商四季春門市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12年7月30日16時26分許,匯款3萬2,108元 13 被害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0日18時25分前某時許,向丙○○佯稱欲購買商品,因操作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0日18時25分許,匯款3萬元(含手續費1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癸○○ ①112年7月30日18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7月30日18時37分許,提領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台塑門市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4 告訴人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某時許,向寅○○佯稱欲購買商品,需至平台申請帳戶,因帳戶遭警示,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1日21時34分許,匯款3萬元(含手續費1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昀祐 ①112年7月31日22時15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2年7月31日22時16分許,提領4萬元。 ③112年7月31日22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含寅○○、戌○○、丁○○所匯款項) 高雄市○○區○○○路00號大樹郵局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5 告訴人 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23時許,撥打電話予戌○○,佯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訂單遭駭客修改,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1日21時53分許,匯款4萬9,989元 同上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6 告訴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21時55分許,假冒健身工廠撥打電話予丁○○,佯稱誤植儲值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取消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1日22時15分許,匯款2萬123元 同上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7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20時39分許,向庚○○佯稱欲購買商品,因驗證帳戶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1日22時16分許,匯款2萬9,983元。 同上 癸○○ 112年7月31日22時19分許,提領3萬元(含庚○○所匯款項)。 同上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18 告訴人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某時許,向丑○○佯稱欲購買商品,因驗證帳戶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1日22時49分許,匯款3萬3,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癸○○ ①112年7月31日22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7月31日22時57分許,提領1萬3,000元。 ③112年7月31日22時58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全家超商仁武澄觀門市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112年7月31日22時52分許,匯款9,999元。 112年7月31日23時14分許,匯款2萬2,985元。 蔡昀祐 ①112年7月31日23時20分許,提領2萬元(含丑○○、子○○所匯款項)。 ②112年7月31日23時21分許,提領2萬元(含丑○○、子○○所匯款項)。 ③112年7月31日23時21分許,提領2萬元(含丑○○、子○○所匯款項)。 ④112年7月31日23時22分許,提領6,000元(含丑○○、子○○所匯款項)。 高雄市○○區○○○路00號大樹區農會 19 告訴人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18時30分許,向子○○佯稱欲購買商品,因驗證帳戶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1日23時19分許,匯款4萬3,04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昀祐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112年7月31日23時22分許,匯款2萬9,985元。 癸○○ ①112年7月31日23時26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7月31日23時28分許,提領1萬元。 高雄市○○區○○○路○○○○○○○號21誤載為「中興西路」,應予更正)2之8號合作金庫大樹分行 20 告訴人 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15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天○○,佯稱個資外洩需要進行安全升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0日18時1分許,匯款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昀祐 ①112年7月20日18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7月20日18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7月20日18時44分許,提領1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9(應為10)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富門市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2年7月20日18時3分許,匯款4萬9,987元 21 告訴人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16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辛○○,佯稱平台遭到駭客入侵,我的個人信用卡資料會外流,會有遭盜刷風險,因銀行帳號需設置防火牆故要我把帳號内之金錢先轉移至金管會之帳號,待防火牆設定完之後會將金錢返還給我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0日18時37分許,匯款4萬9,981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即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即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即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即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即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30

CTDM-113-審金易-27-20241230-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海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03號、第109號、第110號、第113號、第124號、第137號、第 140號、第145號、第146號、第150號、第151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0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78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0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7月某日,加入通訊軟體暱稱「皮哥」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聽從「皮哥」指 示擔任提領詐騙款項及領取裝有該詐欺集團向他人取得之人 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工作。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5日佯稱為外匯局人員, 向丙○○佯稱:帳戶有不明資金遭凍結,須依指示寄出金融卡 並告知密碼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9日將其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金融卡以交貨便寄出,丁○○再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領取丙○○寄出之上開2帳戶金融卡。 (二)與少年蔡○祐、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 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之帳戶後,丁○○再依「皮哥」指示,與少年蔡○祐 為一組,由丁○○駕車搭載少年蔡○祐持各附表一編號1至19所 示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 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 之提領金額後,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嗣丙○○、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 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86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蔡○祐於警詢及偵查時 之證述;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林朗言之轉帳紀錄、 對話紀錄;告訴人洪伊雯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害人吳金燕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通聯紀錄;告訴人 詹偉琳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告訴人鄭榮貴之對話紀錄、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曹剴勛之對話紀錄、轉 帳紀錄;被害人胡璟芸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被害人陳 淑娟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鄭文欽 之轉帳紀錄;告訴人陳惠玲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批次查詢;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侯邵華之轉帳紀錄、通聯紀錄; 告訴人黃慧瑜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朱珈儀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告訴人黃家成之轉帳紀錄、通聯紀錄;告訴人王佳 鳳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賣場頁面、對話 紀錄、轉帳紀錄;告訴人蘇郁純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中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張惠貞之轉帳紀錄、對話紀 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被害人黃冠瑋之對話紀錄、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 戶歷史交易檔交易明細查詢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8月21日儲字第1130051652號函;統一超商取貨追蹤資料 ;告訴人丙○○提出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卻 無繳交其全部所得報酬,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項規定之適用。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倘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再者,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編號2、3、9、12、18、1 9是告訴人,並致渠等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各均顯係於 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皆係基於同一機 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為接續犯,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與「皮哥」、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就事 實欄一、(二)所為,與少年蔡○祐、「皮哥」、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三)至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0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 ,與本案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與減輕: 1、少年蔡○祐雖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其不知少年蔡○祐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審金易2 7號卷第246頁),且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行為時, 對於少年蔡○祐為未滿18歲之人一節有所認識,是尚難認定 被告具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主觀犯意,故本案並無適 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之餘地 。是公訴意旨認就事實欄一、(二)所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難認有據。 2、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且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宜寬認 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 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 被告自述有犯罪所得,卻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被告就此 部分各次犯行,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 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本案告訴人之財物,並製 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業與告訴人王佳鳳、丙○○達成調解,且其等亦表示請 求法院從輕量刑,然被告迄今未履行對告訴人王佳鳳之調解 條件,以及迄今未與本案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 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幫忙家裡從事水電工作、經濟來源 由家人資助、未婚、無子女、不需要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0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 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 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遭詐騙轉帳之金額,業經被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且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 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 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 以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擔任駕車搭載少年蔡○ 祐提款之工作,每日可獲得4,000元報酬,同時擔任提領款 項工作,則有加提領獎金1,500元等語(見警六卷第10頁) ,是被告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共獲有35,500元之報酬 【備註:擔任駕駛工作每日4,000元,如當日亦有提領行為 則另有1,500元獎金】,是該35,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為避 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此部分確 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此部分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關於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另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見追加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意見【本院審金易 27號卷第266頁】)惟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洗錢 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且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所指洗錢犯行,係以行為人就特定犯罪所 得有為同法第2條所指掩飾、隱匿、阻礙、收受持有或使用 該犯罪所得,為客觀構成要件。查詐欺集團成員固對事實欄 一、(一)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告訴人因而交付之2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固為犯罪所得,然該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旋遭 詐欺集團使用作為人頭帳戶,由被告使用該等提款卡及密碼 提領贓款,而該等提款卡如作為提款使用,即可藉由金融機 構端得知該等提款卡使用情形,且經掛失即失去任何價值, 是依上開立法意旨及規定,難認該等提款卡及密碼,可作為 洗錢的標的,無從構成一般洗錢罪。準此,就被告此部分所 為,原應為判決被告無罪,然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 被告該次所涉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少年蔡○祐、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0至 21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之方式,詐騙 如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之帳戶後,丁○○再依「皮 哥」指示,與少年蔡○祐為一組,由丁○○駕車搭載少年蔡○祐 持各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20至 21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之提領地點, 提領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轉交予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 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 有明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一般洗錢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少年蔡○祐於 警詢中之證述、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 述及其等匯款紀錄、對話紀錄;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帳戶 之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 一編號20至21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之 告訴人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 號20至21所示之帳戶後,少年蔡○祐再依「皮哥」指示,持 各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20至21 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之提領地點,提 領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轉交予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等情,業據少年蔡○祐、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0至2 1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明確,並有附表一編號20至21 告訴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帳戶 之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附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坦承有為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犯行,然其前於警詢 時供稱:112年7月20日那天我沒有載少年蔡○祐去提款等語 (見警四卷第17頁)。顯見被告前後所述不一,則被告是否 確實有參與該2次犯行,並非無疑。 (三)再者,少年蔡○祐於警詢時證稱:112年7月20日的前一天晚 上被告說他有事,先跟「皮哥」請假,被告19日就先離開汽 車旅館,隔天即20日「皮哥」為我在哪裡,「皮哥」就叫通 訊軟體飛機暱稱「阿德」之人來找我,「阿德」早上9點多 來找我,我們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車,依照「皮哥 」的只是去領裝有提款卡的包裹後,開始領錢,當天領完錢 ,我們就把錢交給收水等語(見警四卷第22頁至第27頁), 顯見少年蔡○祐對於112年7月20日當日之提領贓款行為,並 非與被告共同為之乙節證述明確,並與被告上開警詢時供述 一致。益證被告是否於112年7月20日確實有與少年蔡○祐一 同為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之犯行,顯然有疑。 (四)復觀諸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於112年7月20日僅拍 得少年蔡○祐至超商提領贓款之畫面,並無出現被告於112年 7月20日與少年蔡○祐一同犯案之畫面。是實難認定被告於11 2年7月20日確實有與少年蔡○祐共同參與附表一編號20至21 所示犯行。 (五)至被告雖自白該2次犯行,然被告之自白與少年蔡○祐之證詞 不符,且無客觀證據可佐,此外,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不能僅憑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而 認被告有罪。 四、綜上所述,依上開判決意旨,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 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部 分,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嫌之事 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 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 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衡信移送併辦 ,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人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備註 1 告訴人 洪伊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9日16時18分許,向洪伊雯佯稱欲購買商品,因驗證帳戶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洪伊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9日16時52分許,匯款4萬3,00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 ①112年7月29日17時6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7月29日17時6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7月29日17時7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7月29日17時8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7月29日17時8分許,提領1萬3,000元。 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仁樂門市 起訴書附表編號2 2 告訴人 林朗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9日13時54分許,向林朗言佯稱欲購買商品,因金流認證帳戶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林朗言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9日17時許,匯款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7月29日17時18分許,匯款20,12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 ①112年7月29日17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7月29日17時28分許,提領1萬8,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鎮門市 3 告訴人 黃慧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5日某時許,向黃慧瑜佯稱欲購買商品,因驗證帳戶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黃慧瑜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5日23時17分許,匯款4萬9,984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 (偵二卷第27頁,但起訴書附表編號3未記載此部分) ①112年7月15日23時29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2年7月15日23時30分許,提領4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未記載此部分) 不詳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7月15日23時20分許,匯款4萬9,984元 同上 ①112年7月15日23時35分許,匯款4萬9,984元 ②112年7月15日23時40分許,匯款4萬9,984元 同上 丁○○ (偵二卷第27頁,但起訴書附表編號3未記載此部分) ①112年7月15日23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7月15日23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7月15日23時42分許,提領1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未記載此部分) 不詳 蔡昀祐 ①112年7月16日0時0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7月16日0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7月16日0時2分許,提領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仁林門市 112年7月16日0時9分許,匯款9萬9,985元 同上 蔡昀祐(起訴書附表編號3未記載此部分) ①112年7月16日0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7月16日0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7月16日0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7月16日0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7月16日0時21分許,提領1萬9,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未記載此部分) 不詳 4 告訴人 鄭榮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16時38分許,以LINE向鄭榮貴佯稱其為朋友的老婆,欲向鄭榮貴借錢云云,致鄭榮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2日19時38分許,匯款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昀祐 ①112年7月12日19時4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7月12日19時50分許,提領1萬3,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未記載此部分) 不詳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告訴人 曹剴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1日某時許,向曹剴勛佯稱貸款金額已經審核通過,惟帳戶遭凍結,需繳交2萬元才能解凍云云,致曹剴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2日19時51分許,匯款2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昀祐 112年7月12日20時13分許,提領8萬1,000元。(含曹剴勛、張安德所匯款項) (起訴書附表編號5、6之「112年7月12日20時21分,提領1萬元」部分,與鄭榮貴、曹剴勛、張安德所匯款項無關)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博愛分行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告訴人 張安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應予更正)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張安德,佯稱購買之商品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云云,致張安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2日20時3分許,匯款2萬9,986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被害人 胡璟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20時51分前某時許,向洪胡璟芸佯稱欲購買商品,因金管財力證明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胡璟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2日20時51分許,匯款1萬4,988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昀祐 ①112年7月12日21時10分許,提領1萬5,000元。 ②112年7月12日21時22分許,提領1萬1,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7、8之「112年7月13日0時20分、0時21分,提領6萬元、3萬7000元」之部分,非胡璟芸、陳淑娟所匯款項) 不詳 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被害人 陳淑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21時7分前某時許,向陳淑娟佯稱購買之商品因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陳淑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2日21時7分許,匯款1萬2,01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告訴人 張惠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14時許,向張惠貞佯稱欲購買商品,因驗證帳戶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張惠貞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3日15時47分許,匯款5萬元(含手續費1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丁○○ ①112年7月23日16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7月23日16時2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7月23日16時3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7月23日16時4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7月23日16時5分許,提領1萬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仁武仁龍門市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2年7月23日15時48分許,匯款4萬9,000元(含手續費15元)。 10 被害人 吳金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0日12時許,向吳金燕佯稱欲購買商品,因驗證帳戶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吳金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0日14時59分許,匯款4萬9,987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 ①112年7月30日15時2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7月30日15時4分許,提領2萬元   不詳 起訴書附表編號13、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2 11 告訴人 詹偉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0日13時50分許,向詹偉琳佯稱欲購買商品,因驗證帳戶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詹偉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0日15時許,匯款4萬9,985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2年7月30日15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7月30日15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7月30日15時40分許,提領1萬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二樓台新銀行ATM 起訴書附表編號12、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1 12 告訴人 侯邵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0日15時48分許,假冒健身工廠撥打電話予侯邵華,佯稱誤刷3年合約,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云云,致侯邵華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0日16時20分許,匯款4萬1,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昀祐 112年7月30日16時30分許,提領7萬4,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4記載「丁○○於112年7月30日17時37分、17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台塑門市,提領4萬元、5000元」部分,非侯邵華所匯款項) 高雄市○○區○○路○○○○○○○號14誤載為「旗南路」,應予更正)82號統一超商四季春門市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12年7月30日16時26分許,匯款3萬2,108元 13 被害人 黃冠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0日18時25分前某時許,向黃冠瑋佯稱欲購買商品,因操作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黃冠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0日18時25分許,匯款3萬元(含手續費1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 ①112年7月30日18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7月30日18時37分許,提領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台塑門市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4 告訴人 朱珈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某時許,向朱珈儀佯稱欲購買商品,需至平台申請帳戶,因帳戶遭警示,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朱珈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1日21時34分許,匯款3萬元(含手續費1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昀祐 ①112年7月31日22時15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2年7月31日22時16分許,提領4萬元。 ③112年7月31日22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含朱珈儀、陳春俤、黃家成所匯款項) 高雄市○○區○○○路00號大樹郵局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5 告訴人 陳春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23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春俤,佯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訂單遭駭客修改,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云云,致陳春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1日21時53分許,匯款4萬9,989元 同上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6 告訴人 黃家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21時55分許,假冒健身工廠撥打電話予黃家成,佯稱誤植儲值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取消云云,致黃家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1日22時15分許,匯款2萬123元 同上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7 告訴人 趙建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20時39分許,向趙建文佯稱欲購買商品,因驗證帳戶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趙建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1日22時16分許,匯款2萬9,983元。 同上 丁○○ 112年7月31日22時19分許,提領3萬元(含趙建文所匯款項)。 同上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18 告訴人 王佳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某時許,向王佳鳳佯稱欲購買商品,因驗證帳戶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王佳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1日22時49分許,匯款3萬3,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 ①112年7月31日22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7月31日22時57分許,提領1萬3,000元。 ③112年7月31日22時58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全家超商仁武澄觀門市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112年7月31日22時52分許,匯款9,999元。 112年7月31日23時14分許,匯款2萬2,985元。 蔡昀祐 ①112年7月31日23時20分許,提領2萬元(含王佳鳳、蘇郁純所匯款項)。 ②112年7月31日23時21分許,提領2萬元(含王佳鳳、蘇郁純所匯款項)。 ③112年7月31日23時21分許,提領2萬元(含王佳鳳、蘇郁純所匯款項)。 ④112年7月31日23時22分許,提領6,000元(含王佳鳳、蘇郁純所匯款項)。 高雄市○○區○○○路00號大樹區農會 19 告訴人 蘇郁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18時30分許,向蘇郁純佯稱欲購買商品,因驗證帳戶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蘇郁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1日23時19分許,匯款4萬3,04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昀祐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112年7月31日23時22分許,匯款2萬9,985元。 丁○○ ①112年7月31日23時26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7月31日23時28分許,提領1萬元。 高雄市○○區○○○路○○○○○○○號21誤載為「中興西路」,應予更正)2之8號合作金庫大樹分行 20 告訴人 陳惠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15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惠玲,佯稱個資外洩需要進行安全升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陳惠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0日18時1分許,匯款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昀祐 ①112年7月20日18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7月20日18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7月20日18時44分許,提領1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9(應為10)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富門市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2年7月20日18時3分許,匯款4萬9,987元 21 告訴人 鄭文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16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鄭文欽,佯稱平台遭到駭客入侵,我的個人信用卡資料會外流,會有遭盜刷風險,因銀行帳號需設置防火牆故要我把帳號内之金錢先轉移至金管會之帳號,待防火牆設定完之後會將金錢返還給我云云,致鄭文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0日18時37分許,匯款4萬9,981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即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即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即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即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即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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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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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忠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忠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忠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 時間,在蝦皮購物網站,以取件人「吳聰吉」(取件電話: 0000000000號)之名義,向如附表所示之賣家訂購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並指定超商取貨付款,致如附表所示之賣家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包裹,寄 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康門市,鄭忠偉於113 年3月26日6時50分許到店取貨,假藉要先拆封驗貨,趁店員 未及注意之際,未付款即取走上開包裹內之商品,並將包裹 重新封裝後交還店員辦理退貨,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之 商品。嗣如附表所示之賣家收到退貨之包裹,發現包裹內並 無所寄商品,上開超商門市店長丙○○經通知後,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超商店員 楊宗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丙○○提出之商品包 裹明細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10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罪 )。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惟按竊盜與詐欺取財,均為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破壞原持有人之持有而對於特定財物建立新的持有之犯罪行 為,其區別乃在於行為人有無「違反原持有人之意思」而將 財物移轉予行為人或第三人占有,如係違反原持有人之意思 而為,但並無使用強盜、搶奪或恐嚇等方式者,即屬竊盜, 若係使原持有人陷於錯誤而自願性交付財物予行為人,雖原 持有人之交付意思因行為人之詐術施用而有瑕疵,但財物占 有之移轉既源於原持有人之自願性交付,則屬詐欺(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 並無付款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之真意,為獲得該等商品,仍 以「吳聰吉」名義訂購商品,利用無庸先支付價金之貨到付 款方式,使如附表所示賣家陷於錯誤,寄交如附表所示商品 ,嗣被告取貨時利用拆封驗貨之機會取走商品,並重新封裝 包裹交還店員退貨,而詐得如附表所示商品,顯見被告犯罪 之目的在於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 本院當庭諭知變更後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透過蝦皮購物網站,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賣家,致其等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告訴人或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 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查被告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各該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貨便代碼 賣家 寄件時間 到店時間 商品 主文 1 Z00000000000 何基文 113年3月22日 6時33分許 113年3月24日 3時1分許 黃金(價值6,959元) 鄭忠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Z00000000000 郭南玫 113年3月24日 2時27分許 113年3月26日 0時28分許 Airpods Pro 2耳機1副(價值1萬7,560元) 鄭忠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Z00000000000 廖子菱 113年3月24日 2時45分許 113年3月26日 0時28分許 黃金(價值9,380元) 鄭忠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Z00000000000 宋承翰 113年3月24日 8時41分許 113年3月26日 0時28分許 黃金(價值1萬9,090元) 鄭忠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6

PCDM-113-審易-4041-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鳴池(原名高煒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鳴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高鳴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113年5月13日勘驗筆錄及截圖」。 二、核被告高鳴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 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伺機在便利商店取貨架上,竊取尚未付款之包裹並 轉手販售得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前已有多次 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復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張○欽損害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及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所竊得包裹3件(價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均為其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112年6月7日所犯竊盜犯行 高鳴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參拾伍元之貨到付款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6月8日所犯竊盜犯行 高鳴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伍拾伍元之貨到付款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6月11日所犯竊盜犯行 高鳴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零參拾捌元之貨到付款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9號   被   告 高鳴池         游致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鳴池夥同妻子游致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由高鳴池連結「蝦皮購物 」網站、向不詳賣家下單訂購數量、金額如附表所示之貨到 付款商品,並指定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OK超商大園尖 山店(下稱系爭超商)取貨付款,該等網路賣家乃將前開商 品寄送至上址超商,由該超商店員張○欽存放在超商內保管 而管領中。俟高鳴池、游致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系爭超 商,以附表所示之分工方式,2人未結帳即將附表所示之包 裹攜離該超商,而竊取得手。嗣經該超商盤點未取貨包裹時 發現短缺,經報警處理並調取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高鳴池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高鳴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系爭超商,竊取附表所示包裹得手之事實。 ㈡ 被告游致萱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游致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被告高鳴池一同前往系爭超商之事實。 ㈢ 告訴人張○欽於警詢中之指訴 1.指訴渠所管領店內之如附表所示之包裹,於附表所示時間,在系爭超商,遭被告2人竊取之事實。 2.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系爭超商之事實。 ㈣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112年6月7日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1張、112年6月8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8張、112年6月11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9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高鳴池、游致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2人共犯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分 論併罰。至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2、3所竊得之包裹,均為 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分工方式 包裹數量及價值 (新臺幣) 1 112年6月7日18時23分許   游致萱至櫃臺結帳以分散店員注意力,高鳴池則趁此機會將商品包裹從貨架上取走,未結帳即離去 包裹1件: 1萬4,735元        2 112年6月8日2時17分許 游致萱向該店店員詢問,以分散店員注意力,高鳴池則趁此機會將商品包裹從貨架上取走並藏放於衣服內,未結帳即離去 包裹1件: 1萬2,355元 3 112年6月11日3時3分許 游致萱在櫃臺前購物以分散店員之注意力,高鳴池則趁此機會將商品包裹從貨架上取走並藏放於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 包裹1件: 1,038元

2024-12-25

TYDM-113-簡-449-20241225-1

事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邱映琁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 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113 年度司促字第11880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次交易係可歸責於相對人無法出貨商品所 致,並非異議人主動取消交易;又本次交易經解除後,契約 即自始無效,異議人無須受相對人之電子商務服務條款(下 稱服務條款)內容拘束,況個人資料乃受隱私權所保障,相 對人不得以無效契約強迫異議人提供含有戶名之銀行帳號資 料,為此,請求本院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雖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並提 出訂單明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兩造往來電子 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880號卷第15、17 、29、31、33、35頁)。惟參諸服務條款內容:「...當您 使用Yahoo Taiwan電子商務服務時,即表示您已閱讀、瞭解 並同意接受本電子商務服務條款及據此所訂立的相關規範或 公告之所有內容...」、「五、關於Yahoo購物中心,㈧...若 您所使用的付款方式為ATM轉帳/超商付款/超商取貨/貨到付 款時,請您在填寫退貨單時,提供正確的退款帳號資料,退 款將匯入您指定的帳戶...」,可知相對人電子商務服務之 使用者,於使用上開服務時,均已同意遵守服務條款之規範 ,異議人既於相對人網站上購買商品,即表示其同意並接受 服務條款內容,不因本次交易取消而免除異議人應提供正確 之退款帳號資料予相對人之義務,且相對人之客服人員亦以 電子郵件通知異議人提供含有戶名之銀行帳號資料,以便進 行作業,然相對人迄今未能退還款項予異議人,係因異議人 不為此協力行為所致,並非相對人拒絕履行退款之義務,是 原裁定以異議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據以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 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4-12-24

SLDV-113-事聲-29-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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