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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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葉家威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被   告 詹偉傑  住○○市○○區鄉○路0段00巷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164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 3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 3月27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75元,及其中新臺幣4,660 元自   民國113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趙修頡

2025-03-27

NHEV-114-湖小-164-2025032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李境軒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被   告 蘇燕鳳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94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7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572 元,及自民國109 年2 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趙修頡

2025-03-27

NHEV-114-湖簡-194-20250327-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莊雪君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被   告 許孝淇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163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 3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 3月27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52元,及自民國114 年3 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趙修頡

2025-03-27

NHEV-114-湖小-163-20250327-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芊岑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被   告 劉佩語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155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7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44元,及其中新臺幣16,438元自   民國114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3 %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趙修頡

2025-03-27

NHEV-114-湖小-155-20250327-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住○○市○○區○○路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住○○市○○區○○路000號3樓       林晉嘉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被   告 沈霈潔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11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3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 14年 3月27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01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趙修頡

2025-03-27

NHEV-114-湖小-116-2025032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陳裕芃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汪宜安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被   告 黃東平  住○○市○○區○○路0○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20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7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335元,及自民國95年3 月23日起   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 %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趙修頡

2025-03-27

NHEV-114-湖簡-203-20250327-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住○○市○○區○○○路00號9樓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黃志勇  住○○市○○區○○○路00號9樓 被   告 顏淑美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260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14 元,及其中新臺幣3,082 元自   民國101 年2 月1 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19.97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趙修頡

2025-03-27

NHEV-114-湖小-260-20250327-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住○○市○○區○○路00號9樓 訴訟代理人 賴暐凱  住○○市○○區○○路00號9樓            送達代收人 賴暐凱            住○○市○○區○○路00號9樓 被   告 張梅英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14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22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 114 年3 月21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40元,及自民國114 年3 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21

NHEV-114-湖小-221-20250321-1

湖簡聲
內湖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吳玠誼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1819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13年度湖簡字第156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 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3   年度湖簡字第1563號,下稱系爭本案)為由,聲請裁定停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8191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 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聲請狀、執行名義、執行命令等影本   及系爭本案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應供擔保金額方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參考)。查,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205萬5,04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算至本裁定日止, 本息合計232萬1,6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因停止 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債權延宕受償之利息損 失。本院審酌系爭本案,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參酌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第一、二審審判期 限合計為3年8月,扣除系爭本案已繫屬期間及繁雜度,以3 年推估停止期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停止期間可能遭受之 損害金額約為34萬8,254元〔計算式:2,321,698×5%×3=348   ,2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   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以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 應供擔保金額為35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21

NHEV-114-湖簡聲-17-2025032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訴訟代理人 郭嘉寶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陳鏡威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訴訟代理人 許志銓  住○○市○○區○○○路○段00號10樓 被   告 謝德強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21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 114 年3 月21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87元,及自民國114 年3 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21

NHEV-114-湖小-219-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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