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守文

共找到 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43號 原 告 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何思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楊華林對被告間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並聲請本院函請被告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 數額為若干,以確認訴訟標的價額。嗣經本院函請被告確認上情 後,可知截至民國113年8月20日止,楊華林與被告間保險契約保 單價值準備金數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5,236元,有被告提出 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明細表附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35,2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1-02

TPDV-113-補-2443-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97號 原 告 張珉瑜 張中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執信字第10459號債權憑證 ,就逾「新臺幣1,587,647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對原告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3449號強制執行事件,逾「新臺幣1,587, 647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7.6計算之利息」範圍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部分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前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92年度執信 字第1045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12年度司執字第6344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因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 效,是以,原告爰先位聲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又訴外人即連帶債務人黃高一曾於民國106年間,向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債 權憑證所載債權對其並無請求權,經新竹地院於108年2月26 日以106年度竹簡字第38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被告 對黃高一之債權僅於「新臺幣(下同)542,260元,及自95 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有請求權。另黃高一曾因強制執行而清償被告相 當數額之金錢,計算至112年8月25日止,僅餘358,245元未 清償,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原告應同免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爰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所得對原告 主張之債權,逾「358,245元,及自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請求權並 不存在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備位聲明:   確認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所得對原告主張之債權,逾「358, 245元,及自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7.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請求權並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及前手債權人於花蓮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曾多次 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本金1,587,647元之範圍內 向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已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是 以,系爭債權憑證於本金1,587,647元之範圍內,應難認有 罹於消滅時效之情事。  ㈡又系爭判決雖認定被告對黃高一之債權僅於「542,260元,及 自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內有請求權,惟前開判決應係就原始執行名義 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4373號支付命令之債權所 為之判斷,並未論及原始執行名義為花蓮地院91年度促字第 10676號支付命令之債權,是原告據以主張被告僅得於542,2 60元之範圍對其進行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黃高一於106年10月31日向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後,被告所得對 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應以「20,559,074元,及其中2,071,79 3元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 之利息;其中2,071,793元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違約金;其中7,453,893元自10 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1計算之利 息;其中7,453,893元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82計算之違約金。」為當:  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 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定有明文。  ⒉查黃高一於系爭判決審理期間之106年10月31日期日,曾以民 事起訴狀之繕本,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被告主張消滅 時效完成之抗辯。新竹地院並於審酌相關事證後,於108年2 月26日以系爭判決認定被告對黃高一之債權僅於「542,260 元,及自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有請求權,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 系爭判決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無疑義。因系爭債權憑證所 載債權金額,計算至106年10月31日止,合計為29,332,693 元,連帶債務人應為黃高一及原告等三人,是以,黃高一之 應分擔額自應認定為9,777,564元;又系爭判決所認定被告 得對黃高一請求之債權額,計算至106年10月31日止,應為1 ,003,945元,是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於 106年10月31日已免除黃高一其中8,773,619元之債務,此部 分對原告亦有相同之效力,從而,被告迄106年10月31日止 ,依系爭債權憑證所得對原告請求之債權額,應以「20,559 ,074元,及其中2,071,793元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071,793元自10 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違 約金;其中7,453,893元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9.1計算之利息,及其中7,453,893元自106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計算之違 約金。」為當。  ㈡原告主張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後,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所得 對原告請求之債權額,應以「1,587,647元,及自95年8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計算之利息」為當 :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 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 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 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6條、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應未罹於消滅時效之主張, 業據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1 頁),用以證明其曾多次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為強制 執行。經查,依據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之記載(見 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1頁),被告於花蓮地院核發系爭債權 憑證後,曾分別於100年間、102年間、104年間、106年間、 109年間,向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又經本院 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9568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被告應係於100年8月18日具狀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則為「1,587,647元,及自92年7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計算之利息」。因 本金債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應為15年,利息 債權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則為5年,是以,被告依系爭債   權憑證所得對原告主張之債權,於「1,587,647元,及自95 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應難認有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至被告逾前開 範圍所為之請求,因被告未能提出其有依法中斷消滅時效之 證明,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本院自應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準此,於原告主張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後,被告依系爭債權 憑證所得對原告請求之債權額,應以「1,587,647元,及自9 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計算之利 息」為當,堪予認定。  ㈢另原告雖主張黃高一自100年起,即有因強制執行而清償被告 債務之情事,是被告所得對原告請求之債權額自應扣除前開 金額等語,惟查,黃高一對被告所為之債務清償,依民法第 274條之規定,對原告雖確有絕對之效力,然我國消滅時效 制度應係採抗辯權制度,並未有使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當然 無效之效力,是以,於債務人依法主張時效抗辯前,債權人 仍得就其全部之債權對債務人進行請求,其因請求而受償之 金額亦難認定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此觀民法第144條之規定 自明。於本件之情形,因原告係遲於112年9月18日,方向被 告提出消滅時效完成之主張,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112年9 月18日前,仍得就其全部之「20,559,074元,及其中2,071, 793元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 算之利息,及其中2,071,793元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違約金;其中7,453,893元 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1計算 之利息,及其中7,453,893元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對原告進行 請求。因黃高一所清償被告之金錢數額至多僅有約200,000 元,尚不足影響被告於112年5月8日,就「1,587,647元,及 自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對原告進行請求,是以,原告之前開主張,應 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於被告主張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後,被告所得對 原告請求之債權額,應以「1,587,647元,及自95年8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計算之利息」為當, 是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不 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就逾「1,587,647元,及自95年8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逾「1,58 7,647元,及自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7.6計算之利息」範圍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 先位聲明既經本院認定為一部有理由,其備位聲明之審理條 件即難認為已成就,是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應不在本件所得 審理之範疇,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先位聲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就逾「1,587,647元,及 自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逾「1,587,647元,及自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7.6計算之利息」範圍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2-31

TPDV-112-訴-4797-2024123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45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被 告 張英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497元,及自民國90年4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0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2,497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5年11月28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11月28日起至90年11月28日止,共 計5年,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 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 本金6萬2,497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安泰銀行業 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 鑫公司),長鑫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鑫富發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下稱鑫富發公司),鑫富發公司再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 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第17至21頁、第24至26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4-12-30

CDEV-113-橋簡-1145-20241230-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陳勁豪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張育瑋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勁豪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薪資切結書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8號卷核閱屬實,此外,本件 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 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4-12-27

CYDV-113-消債更-282-20241227-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相 對 人 許秋富即許金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負欠第三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嗣後該公司讓與債權予第三人長鑫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前開公司讓與債權予尚億鑫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爾後,前開公司再讓與債權予米蘭資產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其後,前開公司再讓與債權予德理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復經前開公司讓與債權予聲請人。聲請人前依據 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 對人債權讓與事宜,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 ,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 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 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有相對人 之戶籍謄本1紙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附件 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函予相對人,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 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址,該分局回函表 示相對人並未居住該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1 紙附卷可查。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 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 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 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4-12-18

TNDV-113-司聲-649-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16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被 告 葉培源 葉緒權 葉緒薰 卓孟淳 葉至遠 葉家榆 葉至翔 童旭田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童友 志 住○○市○○區○○街00○0號0樓 童日春 蔡岳達 呂紀為即周進發之繼承人 呂庭凱即周進發之繼承人 王泳文即周進發之繼承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調解不 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 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亦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准允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為系爭土地)予以合 併後原物分配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或變賣系爭土地將所得價金按 兩造之權利範圍持分之比例分配之。㈡、准允兩造共有坐落 同段第316、317、318、319、320、321建號建物(以下合稱 為系爭建物)予以合併後原物分配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或變賣系爭 建物將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權利範圍持分之比例分配之。㈢、 被告呂紀為、呂庭凱、王泳文應就被繼承人即共有人周進發 所遺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核其上開㈠、㈡與㈢ 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 ,均係在於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分割之,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又原告拍定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及系爭 建物之權利範圍之金額如附表所示,此有本院民國113年10 月4日中院平113司執果字第1595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 卷可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80, 000元(計算式:300,000元+2,300,000元+60,000元+90,000 元+90,000元+90,000元+90,000元+60,000元=3,080,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492元,扣除前繳納之1,000元後 ,尚應補繳30,4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拍定金額 (新臺幣)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0536分之83139 300,000元 2 同段第511地號土地 130536分之83139 2,300,000元 3 同段第316建號建物 6分之1 60,000元 4 同段第317建號建物 300分之80 90,000元 5 同段第318建號建物 300分之80 90,000元 6 同段第319建號建物 300分之80 90,000元 7 同段第320建號建物 300分之80 90,000元 8 同段第321建號建物 54分之13 60,000元

2024-12-17

TCDV-113-補-3016-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繼承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55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被 告 游惠真 游陳月英 (住居所不明) 游銀鴻 (住居所不明) 游永坤 (住居所不明) 游惠觀 (住居所不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游惠真、游陳月英、游銀鴻、游永坤、游惠 觀(下稱被告游惠真等5人)間請求撤銷繼承登記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一訴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規 定請求回復原狀,其目的皆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 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 準,兩者訴訟標的之價額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 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 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 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 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 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 ,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6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游惠真等5人間,就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南投縣○○鄉○○路00○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 3月11日所為之繼承登記行為(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投地 一字地0000000000號),應予撤銷,並將系爭不動產以繼承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第2項,則請求被告游惠真 等5人應將被繼承人游平和所遺之系爭不動產,依應繼分比 例辦理繼承登記為其所有。核本件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在於回復系爭不動產為 被告游惠真之責任財產,使其債權獲得清償而為請求,未逸 脫終局標的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行使撤銷權 所得受之利益為準。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1,011,086元,及自9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2計算之利息,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其附帶請求於 起訴前(即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18日止)所生部分, 應併算價額,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427,084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一),其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則以被告游惠 真就被繼承人游平和之遺產應繼分為5分之1,是原告主張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依被告游惠真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 圍計算為95,048元(系爭不動產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即475,24 0元×1/5(權利範圍)=95,048元】,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048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提出被繼 承人游平和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游惠真等 5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供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及補正上開資料,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01萬1,086元) 1 利息 101萬1,086元 93年12月21日 113年11月18日 (19+334/366) 12% 241萬5,998.28元 小計 241萬5,998.28元 合計 342萬7,084元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標的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01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13年土地公告現值3,000元/每平方公尺×105.38=316,140元 02 南投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00○00號) 1分之1 依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159,100元 總計 475,240元 (以下空白)

2024-12-13

TCDV-113-補-2855-2024121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140號 債 權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債 務 人 陳志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 十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 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 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 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 ,為民國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債編施行 法第10條之1所規定。故債權人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超過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之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2

KSDV-113-司促-23140-20241212-1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淑娟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 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現設籍於桃園○○○○○○○○○,致債權 讓與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 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及信用借款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僅設籍於上開戶政事務所,而實際居住於「花 蓮縣○○鄉○○街000號」處,有卷附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函 在卷可憑。聲請人未向相對人實際居住地址為意思表示之送 達,尚難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準此,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10

TYEV-113-桃司簡聲-165-2024121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693號 債 權 人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債 務 人 楊清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陸佰肆拾元,及 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 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氏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06

TNDV-113-司促-23693-20241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