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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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929號 原 告 吳紹琨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楊柱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195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本案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DM-113-附民-2929-2025032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349號 原 告 廖宥榛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蔣澤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26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本案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DM-113-附民-3349-2025032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意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9月4日113年度豐簡字第4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45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意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12年5月13日,向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楊春童稱有1個(2 0呎)貨櫃欲販售,楊春童遂於112年5月13日駕駛大貨車至 放置貨櫃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將林秉毅所有之貨櫃1個吊掛至車上,並載 回其所經營址設苗栗縣○○鎮○○○路00號吉成舊貨商行變賣, 黃意傳因而得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復黃意傳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再 次告知不知情之楊春童有2個(20呎及25呎)貨櫃 (以下如 未特別區分,則總稱本案貨櫃)欲販售,楊春童遂於同年月2 3日,以上開方式將該2個貨櫃載回吉成舊貨商行變賣,黃意 傳因而得款1萬8,000元及2萬元。嗣林秉毅發現失竊乃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貨櫃(均已發還給林 秉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意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分 別變賣本案貨櫃,共得款6萬3,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林秉毅之父林興源在生前有跟我 借錢,林興源跟我說如果他沒有辦法還錢,我就可以去吊貨 櫃抵債。過了一段時間,我去找林興源,林興源的朋友廖雙 貴(音同)跟我說林興源已經往生了,我就去吊貨櫃抵債, 我是光明正大去吊貨櫃。我那時候沒有想那麼多,我也不知 道告訴人家住哪裡,我曾經問到告訴人的電話,我打給告訴 人,但是他沒有接。我主觀上沒有竊盜之犯意云云。 二、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偵卷34565號第65-75頁)、證人楊春童(偵卷34565號第77- 8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113年5月8日職務報告(偵卷3 4565號第55頁)、【證人楊春童指認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照片(偵卷34565號第83-85頁)、吉成環保資 源回收場112年5月13日、112年5月23日過磅秤量單(偵卷34 565號第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卷34565號第89-97頁)、贓物認領 保管單(偵卷34565號第101頁)、案發地地籍圖、現場照片 (偵卷34565號第125-127頁)、扣案貨櫃照片(偵卷34565 號第127-129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 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 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 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 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 ,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吉成舊貨商行遭扣押之20呎貨 櫃2個、25呎貨櫃1個,均是我所有。這些貨櫃就是我於112 年12月7日報警稱在本案土地遭竊之物品。我有向我母親詢 問,她並不認識楊春童或被告,且無委託任何人運回並賣掉 那3個貨櫃。我也不知道有關被告受我母親委託將貨櫃運回 收購的事。我及家人長期都在越南工作,一年只回來幾次等 語(偵卷34565號第67、73頁),是證人即告訴人明確指稱 其自己及母親並未委託被告變賣本案貨櫃乙事。輔以被告於 警詢、本院審理時自陳:我不認識告訴人。我曾經問到告訴 人的電話,我打給告訴人,他沒有接等情(偵卷34565號第6 1頁、本院卷第103頁),足認被告並未事先經告訴人、林興 源之配偶同意,即逕自變賣本案貨櫃。     五、酌以被告於案發時為62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且陳 稱:我去找林興源,林興源的朋友廖雙貴(音同)跟我說林 興源已經往生了,我就白天去吊貨櫃抵債等節(本院卷第10 3、108頁),是被告於案發時既為具有正常智識及一定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且知悉林興源已過世,對於本案貨櫃原則上 屬林興源之繼承人共有乙節當無不知之理。然被告於無法以 電話聯繫告訴人之際,未循正當方式與繼承人主張此筆債務 ,或依照法律途徑尋求救濟,竟在完全未經告訴人、林興源 之配偶同意之情況下,逕自變賣本案貨櫃,顯逾越通常一般 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六、再者,被告雖陳稱林興源在生前有向其借錢,已同意以本案 貨櫃抵債等語,然而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跟林興源沒有簽 借據等語(偵卷34565號第140頁),且被告均未提出林興源 有向其借款之相關事證,故是否確實有借款乙事,無從認定 。又被告提出林興源之前有拍一些照片(偵卷34565號第151 -154頁)給他,證明他有同意以本案貨櫃抵債,並表示照片 內之人為回收場人員等節(偵卷34565號第140頁),然而細 觀該等照片,僅呈現貨櫃內部放有雜物、回收場人員正在整 理,以及貨櫃外部雜草叢生等情況,並未呈現任何有關林興 源早已同意以本案貨櫃抵債一節,尚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竊盜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因廢棄物清理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5月確定,復因誣告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接續執行,於110年7月3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11年1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經本 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 科,雖與本案所涉罪質不同,然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不 知悔悟,甫經半年多之時間,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 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 ,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分別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及其竊盜之手段、情節、 竊得財物之內容、數量,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並所竊本案 貨櫃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被告變賣所得之共6萬3,000元,為其將竊得本案貨櫃 變賣所得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其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時亦已考量被 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說明沒收 之相關規定,均無明顯違法不當,量刑亦稱允當。從而被告 上訴並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有罪認定之有利事證,仍執 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CDM-113-簡上-478-20250325-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47號 原 告 李柏賢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張惠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易字第12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 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 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 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上午10時46分許言詞 辯論終結,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日11時27分許,始具 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 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 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起訴 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同失依據,應 一併駁回。惟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DM-114-交附民-147-20250324-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辰 籍設臺中市○○區鎮○路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36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參零捌柒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育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6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而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12年度安 保字第1422號),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 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育辰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本案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12年度安保 字第1422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1. 3145公克,驗餘淨重1.308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2年10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183號鑑驗書(見112年 度核交字第1169號卷第7頁)附卷可參,足見該扣案物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 禁物無訛,除於鑑驗時已用罄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之部分 外,其餘部分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之包裝袋1 只,因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併予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DM-114-單禁沒-179-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宗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4510號、114年度執聲字第71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宗德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宗德因犯數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 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 為準,且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形式上已執行完畢,仍應 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蓋在全部之應執行刑尚 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 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宗德所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編號1之罪刑,已執行完 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數罪併罰之數罪,縱 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 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 ,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件之附 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 、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件之附表編號2、3所示之 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原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不得併 合處罰之情形,然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依刑法第5 0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如附件之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於法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之附表編號3之 各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所犯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2之各罪,經本院以1 13年度聲字第12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依 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 限之拘束。此外,本院審酌被告陳稱:對於本案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查。 另酌以本案如附件之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 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 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DM-114-聲-784-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福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罰執字第215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8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福卿所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福卿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之附表所示,就宣告多數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 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且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 形式上已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 ,蓋在全部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 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 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 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 分予以折抵,合先敘明。 ㈡、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附件之附表所示各罪 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本 院審酌附件之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 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 刑人之目的。另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女兒陳稱:我父親收到法院函 詢意見,我父親年紀大,不會表達,請我幫他回電,我父親 表示沒有意見等節,此有本院民國114年3月14日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查,爰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DM-114-聲-705-202503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閔琮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閔琮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草莓風味乳酪小點壹包、田納威士忌壹瓶、威德能量膠 貳包、紅牛能量飲壹罐、威德滲透能量沖泡飲壹包,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補充為「 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 梅川東店」,證據部分增列「MBG-5129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閔琮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接續竊取草莓風味乳酪小點1包、田納威士忌1瓶、威德能 量膠2包、紅牛能量飲1罐、威德滲透能量沖泡飲1包之行為 ,應係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始足當之,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竊取陳列在超商內 商品貨架上之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又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曹慧南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參 以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被告當應知所警惕,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然被告卻未 能改善此惡習,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手段 尚屬平和,兼衡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 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之草莓風味乳酪小點1包、田納威士忌1瓶、威德 能量膠2包、紅牛能量飲1罐、威德滲透能量沖泡飲1包,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27號   被   告 閔琮堯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閔琮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8日1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 超商臺中梅川東店,徒手竊取該店內由曹慧南所管領之草莓 風味乳酪小點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29元)、田納威士忌 1瓶(價值89元)、威德能量膠2包(價值118元)、紅牛能 量飲1罐(價值65元)、威德滲透能量沖泡飲1包(價值49元 )等商品,得手後未結帳隨即離去。嗣曹慧南發現遭竊並報 警後,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慧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閔琮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曹慧南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 1紙、遭竊商品照片1張、該店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及路口暨 超商騎樓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本文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 植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2025-03-24

TCDM-114-中簡-487-20250324-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48號 原 告 白汝卿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林文治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39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 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 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 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上午10時58分許言詞 辯論終結,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遞狀時間為同日11時7分許),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 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 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同失 依據,應一併駁回。惟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 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 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DM-114-交附民-148-20250324-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衣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379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衣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79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而該案查扣之殘渣袋1包(113年保管字第6625號),經 送檢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邱衣綸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79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本案為警查扣之殘渣袋1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2日 草療鑑字第113100016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379 6號第187頁),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 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 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此部分之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DM-114-單禁沒-109-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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