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詹○○
相 對 人 黃○○
0000000000000000○
關 係 人 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之監護人。
三、指定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居留證統一證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
極重度)影本、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為憑。又本院審驗相
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
對叫喚僅能睜眼回應,無法回答本院訊問之問題;並斟酌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
果:相對人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術後仍有重度意識障礙,
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喪失,日常生活需完全依賴他人照護。
相對人在鑑定時對叫喚無法回應,昏迷指數8分,對問話完
全無法回答,認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
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15日之勘驗筆錄、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附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
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
對人未婚、無子女,生父歿,聲請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
之監護人,關係人黎○○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
同意書、戶籍謄本、居留證影本附卷為憑;併參聲請人、關
係人黎○○分別為相對人同住之母親、繼父,彼此間應具有一
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由關係人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黎○○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
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CYDV-113-監宣-406-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