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04號
原 告 蔡永暉
蔡佩臻
蔡宗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高雄市路竹區三埤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陳栢齡
被 告 蔡朝送
蔡朝進
蔡乾讀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雄市路竹區三埤國民小學應將坐落高雄市路竹區三爺段89
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892所示部分(面積17.23平方公尺
)之圍籬及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蔡永暉
。
被告蔡朝送、蔡朝進應將坐落高雄市路竹區三爺段892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暫編地號892⑵所示部分(面積66.73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蔡永暉。
被告蔡朝送、蔡朝進應將坐落高雄市路竹區三爺段892-1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892-1⑴所示部分(面積153.19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蔡佩臻、蔡宗翰。
被告蔡乾讀應將坐落高雄市路竹區三爺段892-1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暫編地號892-1⑵所示部分(面積129.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蔡佩臻、蔡宗翰。
被告高雄市路竹區三埤國民小學應給付原告蔡永暉新臺幣5,858
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1項所示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蔡永暉98元。
被告蔡朝送、蔡朝進應給付原告蔡永暉新臺幣22,688元,及自11
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
年11月13日起至返還主文第2項所示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蔡永暉378元。
被告蔡朝送、蔡朝進應給付原告蔡佩臻、蔡宗翰新臺幣52,085元
,及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返還主文第3項所示占用部分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蔡佩臻、蔡宗翰868元。
被告蔡乾讀應給付原告蔡佩臻、蔡宗翰新臺幣43,935元,及自11
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
年11月13日起至返還主文第4項所示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蔡佩臻、蔡宗翰73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雄市路竹區三埤國民小學負擔十分之一,被告
蔡朝送、蔡朝進負擔十分之五,被告蔡乾讀負擔十分之三,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高雄市路竹區三埤國民小學(下稱三埤國小)經合法送
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三埤國小、蔡朝送、蔡朝欽、蔡源
益」為被告(見審訴卷第7至13頁),並聲明為:「㈠被告三
埤國小應將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9
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所示A部分之圍籬及地上物拆除後
,騰空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蔡永暉。㈡被告蔡朝送
、蔡朝欽應將坐落於系爭89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
路○區○○路00號建物及附屬建物(下稱系爭17號建物)如附
圖甲所示C部分之建物及附屬建物拆除後,騰空並將前開占
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蔡永暉。㈢被告蔡朝送、蔡朝欽應將坐落
在高雄市路○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92-1地號土
地)上,系爭17號建物如附圖甲所示D部分之建物及附屬建
物拆除後,騰空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蔡佩臻、蔡宗
翰。㈣被告蔡源益應將坐落於系爭892-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高雄市路○區○○路00號建物及附屬建物(下稱系爭19號建
物)如附圖甲所示E部分之建物及附屬建物拆除後,騰空並
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蔡佩臻、蔡宗翰。㈤被告三埤國
小應給付原告蔡永暉新臺幣(下同)34,34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原告
蔡永暉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永暉572元。㈥被告蔡朝送、
蔡朝欽應給付原告蔡永暉40,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予原告蔡永暉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永暉680元。㈦被告蔡朝送、蔡朝欽應
給付原告蔡佩臻、蔡宗翰94,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予原告蔡佩臻、
蔡宗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佩臻、蔡宗翰1,575元。㈧被
告蔡源益應給付原告蔡佩臻、蔡宗翰86,96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四項所示土地予原
告蔡佩臻、蔡宗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佩臻、蔡宗翰1,
449元。」(見審訴卷第7至9頁)。嗣經查閱系爭17號、19
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後,撤回對「蔡朝欽、蔡源益」之起
訴,並追加「蔡朝進、蔡乾讀」為被告(見審訴卷第168-1
至168-3頁)及訴外人蔡大溪之繼承人蔡朝生、蔡朝芳、陳
蔡秀娥、蔡珠、呂桂梅、呂淑玉、呂阿麗、呂淑絹、呂冠勳
、蔡朝欽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又原告依稅籍
資料認蔡朝送、蔡朝進始為系爭17號房屋所有人後,具狀撤
回對蔡朝生、蔡朝芳、陳蔡秀娥、蔡珠、呂桂梅、呂淑玉、
呂阿麗、呂淑絹、呂冠勳、蔡朝欽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53
至256頁),並依上開土地上地上物使用現況測量之結果,
迭經變更聲明後為:「㈠被告三埤國小應將坐落系爭892地號
土地上,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2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部分(面積1
7.23平方公尺)之圍籬及地上物拆除後,騰空並將前開占用
土地返還予原告蔡永暉。㈡被告蔡朝送、蔡朝進應將坐落系
爭8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⑵部分(面積66.
73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附屬建物拆除後,騰空並將前開占用
土地返還予原告蔡永暉。㈢被告蔡朝送、蔡朝進應將坐落系
爭89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1⑴部分(面
積153.19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附屬建物拆除後,騰空並將前
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蔡佩臻、蔡宗翰。㈣被告蔡乾讀應將
坐落系爭89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1⑵部
分(面積129.22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附屬建物拆除後,騰空
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蔡佩臻、蔡宗翰。㈤被告三埤
國小應給付原告蔡永暉10,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原告蔡永暉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蔡永暉176元。㈥被告蔡朝送、蔡朝進應給付
原告蔡永暉40,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騰空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予原告蔡永暉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蔡永暉681元。㈦被告蔡朝送、蔡朝進應給付原告蔡佩臻
、蔡宗翰93,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騰空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予原告蔡佩臻、蔡宗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蔡佩臻、蔡宗翰1,563元。㈧被告蔡乾讀應給付原
告蔡佩臻、蔡宗翰79,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四項所示土地予原告蔡佩臻、蔡宗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佩臻、蔡宗翰1,318元。」(見本院
卷第254至255頁,下稱變更後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壹、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892號土地為原告蔡永暉所有,系爭892-1地
號土地(與系爭892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則為原告蔡
佩臻、蔡宗翰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查兩造間並無任何
租賃關係,被告等人亦無任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詎被告三埤國小竟以圍牆、花台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
8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部分(面積17.23平方
公尺)之範圍;被告蔡朝送、蔡朝進繼承自訴外人蔡大溪之
系爭17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8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
地號892⑵部分(面積66.73平方公尺)、系爭892-1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1⑴部分(面積153.19平方公尺)之
範圍;被告蔡乾讀則以系爭19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892-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1⑵部分(面積129.22平方
公尺)之範圍,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分別
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暫編地號892、892⑵、892
-1⑴、892-1⑵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其
次,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且因系爭土地位處路竹區之繁榮區域,西緊臨三埤國小
、東北側接中山高速公路交流道僅約1.5公里,距離路竹火
車站約2公里,距高苑科技大學約1.5公里,往西即至高雄路
竹科學園區,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均堪稱
便利,併考量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9計算被告應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等人分別應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民事撤回及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日起往前回推5
年內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民事撤回及追加訴
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至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三埤國小則以:三埤國小係三爺地區唯一的國民小學,
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部分係當時原告之先輩即訴外人蔡
登鶴為造福桑梓,與政府攜手於65年2月18日捐贈校地興學
助學,以方便在地學子能就近入學,惟因當初捐贈時,或因
登記有所闕漏或在捐贈者之後代子孫想法有所變更,然均不
應視為係學校無權占有。其次,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部
分,正好就是學校門面大門之所在,若拆掉重建,經費動輒
數十倍,倘原告堅持撤銷其先人就未登記部分之捐地行為,
學校願以公告地價再行購買其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部分
,原告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被告蔡朝送、蔡朝進、蔡乾讀則以:蔡朝送、蔡朝進及蔡乾
讀與原告均為蔡氏子孫,兩造之祖先原居住於系爭892地號
土地,因子孫繁衍、人丁眾多,原共同居住之祖厝已不敷居
住使用,因此在祖輩及父輩時,即就系爭892地號土地訂有
口頭分管協議,同意蔡氏子孫於共有土地上建屋及使用,而
蔡朝送、蔡朝進使用系爭17號建物及附屬建物與蔡乾讀使用
系爭19號建物及附屬建物,均係繼承而來,是伊等係基於繼
承之法律關係,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均有合法權源。又系爭土
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周邊多為住宅,步行至最近路竹
火車站、客運車站或餐廳均至少40分鐘,距離最近之便利商
店也相距3公里以上,可見所處位置尚非工商業繁榮、生活
機能完善便利之區域,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9計算顯屬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5%之計算,較為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892地號土地為原告蔡永暉所有,系爭892-1地號土地為
原告蔡佩臻、蔡宗翰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三埤國小所有之圍牆、花台占用系爭8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暫編地號892部分(面積17.23平方公尺)。
㈢蔡朝送、蔡朝進所有之系爭17號建物占用系爭892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⑵部分(面積66.73平方公尺)及系爭8
9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1⑴部分(面積153.19
平方公尺)。
㈣蔡乾讀所有之系爭19號建物占用系爭89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暫編地號892-1⑵部分(面積129.22平方公尺)。
㈤系爭892-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系爭892地號土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
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是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經查,系爭土地分別為原告等人所有,而被告分
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892、892⑴、892-1⑴、892-1
⑵部分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Google街景圖、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在卷可參(
見審訴字卷第25至33頁;本院卷第209頁、第215至219頁、
第223頁),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告抗辯其等所有之系爭
地上物具有贈與或繼承法律關係之合法占有權源等語,為原
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三埤國小固以:其所占用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部分係蔡
登鶴捐地助學,應係捐贈或登記時有所遺漏等語置辯。惟查
,蔡登鶴所贈與被告三埤國小之土地係坐落在三爺段501地
號(重測前:三爺埤段147-2地號),並非系爭892號土地,
有高雄市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1日高市地路○○○0
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光復初期
土地舊簿、共有人連名簿及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等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61至86頁),又未見被告三埤國小舉證證明系
爭892地號土地亦為他人贈與或漏未登記而供被告三埤國小
使用之相關證據,則被告三埤國小抗辯其所占用附圖所示暫
編地號892部分土地為蔡登鶴所贈與,即屬無據。至被告三
埤國小另以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部分為學校大門,若拆掉
重建將耗費甚鉅,願向原告蔡永暉價購占用部分土地等語,
則為原告蔡永暉所拒(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三埤國小
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準此,原告蔡永暉既為系爭892地
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三埤國小未能舉證其有合法占有權源
占用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部分,揆之首揭法條及意旨,原
告請求被告三埤國小應將如附圖暫編地號892部分之圍籬及
地上物拆除後,騰空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蔡永暉,
自屬有據。
㈢被告蔡朝送、蔡朝進、蔡乾讀則以:其等所有系爭17號、19
號建物均係繼承而來,而系爭土地均係蔡氏祖輩所有,應具
口頭分管協議而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惟按所謂分管契
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
理之契約,此種契約須為共有人全體訂定,始能成立(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默示
分管契約,應係指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分管方式,雖無明示
之約定,然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各共
有人均已同意按各自劃定之範圍,分管使用共有物,始足當
之。故如抗辯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自應舉證全體
共有人各自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有獨立使用權。查被告蔡
朝送、蔡朝進、蔡乾讀辯稱訴外人蔡大溪為訴外人蔡進丁之
次男,被告蔡朝送、蔡朝進為蔡大溪之子,被告蔡乾讀為訴
外人蔡清泮之子,因繼承而占用系爭土地,惟蔡進丁、蔡大
溪、蔡清泮並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自無從與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有前揭高雄市地政局路竹地政
事務所113年2月21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
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共有人連名簿
及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等在卷可佐;再者,系爭892地號土
地係經法院判決分割後由原告蔡永暉取得,系爭892-1地號
土地亦係經法院判決分割後由訴外人蔡永昶取得,再由原告
蔡佩臻、蔡宗翰繼承取得系爭892-1地號土地,有系爭土地
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15、131頁),是縱有
分管契約存在,然系爭土地係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而確定
,已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蔡朝送、蔡朝進
、蔡乾讀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從而,被告蔡朝送、蔡朝
進、蔡乾讀未能提出舉證證明其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
源,是被告蔡朝送、蔡朝進、蔡乾讀辯稱其等因繼承而有權
以其等所有之地上物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實不足採。至
被告蔡朝送、蔡朝進、蔡乾讀另表示願價購其等所占用之系
爭土地,亦為原告蔡佩臻、蔡宗翰所拒(見本院卷第295頁
)。從而,原告蔡佩臻、蔡宗翰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蔡朝
送、蔡朝進、蔡乾讀拆除其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⑵、89
2-1⑴、892-1⑵部分所示地上物,並將該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返
還予原告蔡佩臻、蔡宗翰,亦屬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念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
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
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查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至111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1,360元,此有系爭土地地價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307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在高雄市路竹區,
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附近多為
住宅,系爭地上物亦未供商業使用,西緊臨三埤國小、東北
側接中山高速公路交流道僅約1.5公里,距離路竹火車站約2
公里,距高苑科技大學約1.5公里,往西即至高雄路竹科學
園區等情,為原告及被告蔡朝送、蔡朝進、蔡乾讀所不爭執
(見審訴卷第10頁;本院卷第209頁),並有現場照片為憑
(本院卷第215至219頁),衡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生活
機能及繁榮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之利益,
以申報地價總價年息5%計算,方屬適當。是原告蔡永暉請求
被告三埤國小應返還自112年8月3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
前5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部分之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5,858元【計算式:1,360元×17.23
平方公尺×5%×5年≒5,8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2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
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8元【計
算式:1,360元×17.23平方公尺×5%÷12個月≒9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蔡永暉請求被告蔡朝送、蔡朝進應返還自11
2年11月12日(以原告同意蔡朝進較晚所收受起訴狀繕本、
撤回及追加訴訟狀繕本之日,見審訴卷第189頁、本院卷第2
93頁,下同)回溯前5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
編地號892⑵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22,688元【計
算式:1,360元×66.73平方公尺×5%×5年≒22,68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及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78元【計算式:1,360元×66.73平方公
尺×5%÷12個月≒3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蔡佩臻、蔡
宗翰請求被告蔡朝送、蔡朝進應返還自112年11月12日回溯
前5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1⑴部分
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52,085元【計算式:1,360元×
153.19平方公尺×5%×5年≒52,0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
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868元【計算式:1,360元×153.19平方公尺×5%÷12個月≒
8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㈤至原告蔡佩臻、蔡宗翰固請求被告蔡乾讀應給付起訴狀繕本
送達日回溯5年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遲延
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其占用部分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原告蔡佩臻、蔡
宗翰係於112年10月25日始以民事撤回及追加訴訟狀追加被
告蔡乾讀,並於12年11月2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蔡乾讀,有民
事撤回及追加訴訟狀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審訴卷第
168-1至168-3頁、第191頁),則原告蔡佩臻、蔡宗翰請求
被告蔡乾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其占用部分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非有據,
應以被告蔡乾讀收受該民事撤回暨追加訴訟狀繕本之日即11
2年11月12日作為起算遲延利息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時
點,即原告蔡佩臻、蔡宗翰請求被告蔡乾讀應返還自112年1
1月12日回溯前5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
892-1⑵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43,935元【計算式
:1,360元×129.22平方公尺×5%×5年≒43,93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及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732元【計算式:1,360元×129.22平方公尺×
5%÷12個月≒7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亦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判決如主文1至8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CTDV-112-訴-904-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