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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偉榮於民國113年4月1日8時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民享 街27巷口時,因故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告訴人申耐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後走向 告訴人,徒手將告訴人從機車上拉下,致使告訴人跌倒在地 ,而受有左肘擦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左側 足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 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1-29

PCDM-113-審易-3412-20241129-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瑞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 民國113年5月13日上午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花壇鄉花秀路往彰化縣秀水鄉方向 行駛,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 捆紮牢固,堆放平穩;如須減速暫停,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 勢告知後車;往右偏向行駛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卻疏未注意,而於接近彰化縣○○鄉○○路000巷○○○號 0000000號路燈時,其機車踏板上之空罐掉落車道,被告未 預先顯示方向燈示知後車,即驟然往右偏向減速煞停在路面 邊線處,以致曾於113年5月12日晚間在彰化縣花壇鄉朋友家 飲用啤酒,而於5月13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住家出發而在上班途中舉起左手抓癢 、單以右手駕車之告訴人余培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由本 院另案審理)見狀反應不及,急煞失控摔車,受有左側腕部 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中指開放性傷口、右側無名指開 放性傷口、右側小指開放性傷口與雙膝部開放性傷口。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43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1-29

CHDM-113-交易-678-2024112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聖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聖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行政院民 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 二、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應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尿液 毒品濃度皆逾行政院公告濃度值(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分別 為安非他命1190ng/mL、甲基安非他命5110ng/mL、去甲基愷 他命137ng/mL)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漠視自 他人身安全,所為實應譴責。另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05號   被   告 洪聖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聖珉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4時許,在其彰化縣○○鎮○○里○○ 路0段000巷000弄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及於113年6月11日 23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 用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後,仍於113年6月11日2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 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街0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 分別為1190ng/mL、5110ng/mL、137ng/mL),已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聖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 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 代號:113E03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查獲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2024-11-29

CHDM-113-交簡-1664-2024112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8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吉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且上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30公里,」 之記載刪除。  ㈡犯罪事實一第13行「超速行駛,旋其駛近」之記載更正為「 駛入」。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吉申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彰 化醫院民國113年9月6日彰醫行字第1131000456號函暨所附 之急診病歷、護理評估表、傷勢照片、同醫院同年10月7日 彰醫行字第1131000521號函暨所附之公文回覆單、交通部公 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下稱 覆議意見書),並刪除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於員警查得其停放在現場車輛之車籍資料後,始接獲 通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說明,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97 頁),尚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規於交岔路口10公尺 內停車,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陳君魁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依卷附 覆議意見書(本院交易字卷第164-166頁)之記載,就上開 過失情節須負肇事次因責任,告訴人則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夜間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同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現服兵役月收入約新臺幣6,00 0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交易字卷第73頁) ,與坦承犯罪、至今仍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8號   被   告 巫港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君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吉申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             ○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吉申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竟能注意 而疏未注意,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凌晨5時許,將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鄉○○路0段○0號無號誌交 岔路口處,而妨礙他車行車視線。嗣巫港於同年月23日19時 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埔 鹽鄉福德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埔鹽鄉成功路1段臨1號 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 時,應暫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陳 君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埔鹽鄉成功路 1段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其本應注意車輛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上 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30公里,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超 速行駛,旋其駛近上開路口時,因突見巫港騎乘之機車由其 右側巷口駛出,乃加速試圖要閃過巫港騎乘之機車,惟2車 終仍發生擦撞。陳君魁騎乘之機車與巫港騎乘之機車發生擦 撞後,其機車往前噴飛,因而撞及王士嘉(未據告訴)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另與陳君魁同向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後之潘智文(未據告訴 )見到前方陳君魁與巫港機車擦撞後,雖緊急煞停,惟其機 車車頭仍頂到巫港。陳君魁因上開事故致受有右側膝部挫傷 伴有撕裂傷及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另巫港則受有胸 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巫港、陳君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君魁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陳君魁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上揭路口,因突見被告巫港騎乘之機車由其右側巷口駛出,乃加速試圖要閃過巫港騎乘之機車,惟2車終仍發生擦撞等事實。 2 被告巫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巫港供稱確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至上揭路口,因左側有停放被告鄭吉申停放之自小客車擋住視線,伊機車駛入路口時就與從左側行駛而來之被告陳君魁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3 被告鄭吉申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鄭吉申於上開時間,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鄉○○路0段○0號無號誌交岔路口處,而妨礙他車行車視線之事實。  4 證人王士嘉及潘智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陳君魁騎乘機車,超速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及被告巫港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左方直行車輛先行等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事故發生當時雙方車輛之相對位置。 6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即被告巫港、陳君魁均因此次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7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巫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夜晚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暫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陳君魁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夜晚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被告鄭吉申自用小客車,夜晚於交岔路口十公尺範圍內停車,妨礙行車視線,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巫港、陳君魁及鄭吉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巫港對被告鄭吉申告訴過失傷害 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 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過失傷害罪屬告訴乃論之罪,此部分業經被告巫 港對被告鄭吉申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彰化簡易庭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 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2024-11-29

CHDM-113-交簡-1284-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82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26、1488號、113年度偵字 第16105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3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玻璃球1個、玻璃管1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家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 9時許,在彰化縣竹塘鄉竹林村之某路旁,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李家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12時 許,在彰化縣竹塘鄉某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管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又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且於施用後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位於彰化縣○○鄉○○路○○巷0 號居所上路。嗣於同日17時5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新生 路與吉利街口,因騎乘機車闖紅燈為警攔查,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濃度值各為1586ng/mL、3238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施用毒品之起訴合法要件   被告李家邦前於112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於112年9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各次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之規定,自應逕行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079、0000000U0083)、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三)扣案之玻璃球1個、玻璃管1支。 (四)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3.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累犯:    被告前111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經本院以1 12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 2年8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然被告前案乃係因竊盜案件經 論罪科刑,本案則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案件,罪質顯有不同,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 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 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 ,反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 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 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另審度施用毒品為 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 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又於施用毒品後,在意識顯然將受到影響之情況下, 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 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不可採;兼衡被告犯後尚 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國中肄業,目前 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無負債,未婚,無子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相近 ,犯罪態樣相同,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與施 用毒品犯行間具有牽連關係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之玻璃球1個、玻璃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 行使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CHDM-113-簡-2182-2024112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錫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錫利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仍於同日2 1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欄(三)第1行「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記載,應更正為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錫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被告所為漠視 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3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前有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之素行,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52號   被   告 蕭錫利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錫利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7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東閔 路之卡拉OK,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 彰化縣田中鎮東閔路與和平路口時,因行車不穩且右轉未打 方向燈,為警於彰化縣○○鄉○○巷00號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於同日21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蕭錫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 車車籍、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CHDM-113-交簡-1694-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8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松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明松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7日凌晨3時許,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旁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張明松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上 開地點,在施用海洛因完畢後,復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三、嗣因另案經通緝,於113年3月7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彰化 縣○○鄉○○路○000號為警緝獲,並扣得張明松持有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第二級毒品 大麻1包、磅秤1台、吸食器2組、玻璃球2個、鏟管2支等物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張明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11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自 應逕行起訴。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 (四)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9日尿液檢驗 報告。 (五)法務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 3906370號鑑定書。 (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 15號鑑驗書、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16號鑑驗 書。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為其施用第一毒品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大 麻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 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亦應論 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 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從中記取 教訓,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 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衡酌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 後坦認犯行,自陳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油漆、抓漏後 的防水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已婚,有1名成年 子女,與母親、兩個哥哥、太太、小孩同住,須撫養母親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結果,如附表分別檢驗出 如附表所示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核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同條項 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等情,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附卷 可稽。上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0包, 係為被告為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剩,此為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又大麻亦 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並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是除 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 均無法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完全析離,亦應視 為毒品之一部,均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 (二)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 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為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 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編號    扣案物品  送驗淨重  驗餘淨重 備註 1 19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6.27公克 5.84公克 2 2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合計1.82公克 合計1.77公克 3 2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4 1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1.5076公克 1.3948公克 送驗晶體10包(總毛重32.38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2包(編號12、17),合計純質淨重3.2437公克;推估檢品10包總純質淨重12.4494公克。 5 1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2.9298公克 2.8146公克 6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83公克 7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82公克 8 1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1.71公克 9 1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1.71公克 10 1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3.46公克 11 1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82公克 12 1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1.68公克 13 1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3.46公克 14 18 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 0.2316公克 0.0721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5 磅秤 1台 2 6 吸食器 1組 3 7 吸食器 1組 4 22 玻璃球 2個 5 23 鏟管 2支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1 iPhone 8 Plu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2 iPhone 1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3 3 iPhone XR(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4 4 iPhone 8 1支

2024-11-29

CHDM-113-易-1345-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翰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2016號、第8357號、第8911號、第8994號、第8996號、第899 7號及第1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謝明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財物。嗣經報警究辦,並由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彥廷、顏大清、NGUYEN VAN DAN、羅進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黃雯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   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被告謝明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賴彥廷、顏大清、NGUYEN VAN DAN、羅進益及黃雯屏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自白其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謝明翰就附表編號1至4,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因被告行竊未果,應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共就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 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實屬不該,併兼衡其 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從事瀝青工程,月薪5萬至7萬元,未婚,育有 二名子女,需撫養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定其應執行刑,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就被告謝明翰先後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查;被告竊取賴彥廷所有現金3000元、竊取顏大清所有現金2800元、竊盜黃雯屏所有現金8800元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謝明翰所竊取NGUYEN VAN DAN所有微型電動二輪車1台及竊取羅進益普通機車乙台,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113偵第8994號卷第43頁、見113偵第8911號卷第53頁),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20、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行竊所得 主      文 1 113年4月3日23時2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0前 徒手打開賴彥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其中財物而得手。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謝明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4月6日4時11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前 徒手打開顏大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取其中財物而得手。 現金2800元 謝明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1月26日7時許 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NGUYEN VAN DAN所有微型電動二輪車而得手。 微型電動二輪車1部(已交還NGUYEN VAN DAN) 謝明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1月29日11時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羅進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得手。 機車1部(已交還羅進益) 謝明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年4月6日4時13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前 徒手打開薛金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著手物色車內之財物,然未得手而未遂。 無 謝明翰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2年12月2日3時34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0前 徒手打開葉芮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著手物色車內之財物,然未得手而未遂。 無 謝明翰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3年1月15日0時20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前 徒手打開黃雯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其中財物而得手。 现金8800元 謝明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CHDM-113-易-1186-2024112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34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34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宇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振宇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5日上午7時4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秀 水鄉彰水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化街之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後車需與前車保持 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前 行,而自後撞及同向前方煞停、由陳玥任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玥任人、車倒地,並受有腰 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李振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玥任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昀璟堂中醫診所就醫證明書及楊同榮診所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現場車損相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結果。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依法為變更後之罪名告知(見本 院卷第168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自得就此 併予審理。 (三)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難以確保其具備相 當之駕駛技術,仍漠視駕駛車輛應持有合格駕駛執照之制 度,無照駕駛車輛上路,上路後又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肇致 生車禍事故,守法觀念顯然欠缺,依其情節考量後,認並 無加重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 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固有明定。惟自首者,係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 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是自首之 要件,除須行為人所申告之內容需為自己所犯之罪,及申 告之時機為刑事追訴機關發覺犯罪前申告之外,尚須行為 人申告後必須自動接受裁判。否則,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 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 顯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之本旨不符,不能成立自首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0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曾經合法傳喚未到,復經拘提無著,顯有逃匿之情事,而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及本院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通緝書、本院通緝書存卷可憑;被告既曾因逃 亡而遭發佈通緝,即無所謂自動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是 本案被告並不合於自首之要件,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 有誤會。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 之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未保持安全車距 、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能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 ,目前無業,無負債,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CHDM-113-交簡-1623-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五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之自白、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 罪事實:   黃嘉宏於民國113年6月8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成員 暱稱「遇見」、「SOUL」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面交取款「收水手」,之後再將取得款項轉交給上游, 黃嘉宏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以 通訊軟體LINE與楊元誠聯繫,佯稱其為「王律師」、「許先 生」,可代楊元誠取回之前遭詐騙之款項,但需支付追回費 用新臺幣(下同)39萬元等語,致楊元誠因而陷於錯誤,先 匯款6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後,約定以面交方式支付 剩餘之33萬元款項,「遇見」即於112年10月25日上午9時55 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嘉宏前往取款,黃嘉宏即委由 不知情之黃仁學(黃嘉宏之父)取件,黃仁學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赴約,楊元誠即於同日上午11時 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之林忠毅婦產科門口, 將裝有33萬元現金之包裹,交給黃仁學,黃仁學隨即將包裹 轉交給黃嘉宏,黃嘉宏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依「遇見」 及「SOUL」以LINE指示,先扣除3,500元報酬後,將餘款32 萬6,500元購買比特幣並轉入「SOUL」提供之電子錢包,因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 等規定,除少數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113 年8月2日施行,本案有比較新舊法的必要(論罪部分詳下述 )。  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的新舊法內容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編號 條號 檢要內容 備註 1 §43 詐欺不法利益加重條款 因不法內涵而加重其刑,舊法無此類型 2 §44 詐欺不法內涵加重條款 類似結合犯,舊法無此類型 3 §46 自首減刑 舊法無,應回歸適用刑法第62條 4 §47 自白減刑 舊法無 5 §48 沒收 犯罪工具絕對義務沒收(第一項) 擴大利得沒收(第二項)  ⒉洗錢防制法 編號 條號 檢要內容 備註 1 舊§14III 宣告刑上限之限制 新法刪除宣告刑之上限 2 §19 一般洗錢罪 法定刑提高(舊法有利),但洗錢標的在1億元以下,新法之最高法定刑重於舊法,但最低度法定刑高於舊法 3 §23 自首、自白減刑 自首減刑,舊法無,應回歸刑法第62條適用 自白減刑,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舊法有利),但新增因而查獲洗錢標的、共犯之減免其刑事由(新法有利) 4 §25 沒收 洗錢標的改採絕對義務沒收  ㈢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且得適用 同法第38條之2(過苛條款)調節「從新原則」的嚴苛性( 參照刑法第2條第2項104年12月17日之修法理由,學理上為 折衷式從新原則),因此,根據上開規定,本案應直接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新法,並不 在下述新舊法比較適用的範圍。  ㈣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比較適用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是根據加重詐欺行為 之不法內涵,進而提高法定刑,因本案被告均無上開修正後 條款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之適用。  ㈤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比較適用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    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一般洗錢罪,且其本次犯行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及得否適用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整體比較適用後,①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②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可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108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佐證),其於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 考量被告所犯前案,雖屬毒品犯罪,但被告不知悔悟擔任車 手工作,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 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㈤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盛行,竟仍貪圖小利,參與本案犯罪集團 ,擔任集團內「車手」之角色,並將取得款項透過虛擬幣轉 交上手,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從而詐欺集團得以 確保不法利得,本案被害人交付之款項金額為33萬元,但考 量被告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 案量刑罪責上限的框架。  ⒉被告表示並無資力,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以認定其 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我的學歷是高 職畢業,未婚,沒有小孩,我目前與父親同住,我是單親家 庭長大的,現在的工作是外送,月收入約1萬多元,沒有負 債,我當時是板模工,天氣太熱了,怕曬到昏倒,做1天休2 天,缺錢想說多賺錢,父親生病看病需要錢,請從輕量刑等 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量刑意見。  ⒌辯護人表示:被告坦承犯行、願意繳回犯罪所得,且盡力配 合供出上游,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  ⒍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四、被告因本案實際獲得3,500元之報酬,而此些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實際發還給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余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供述證據) 證人黃仁學、證人即被害人楊元誠兼或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2 (非供述證據) 路口監視器錄影晝面翻拍照片、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協議書、LINE對話擷圖、溪湖分局113年8月12日溪警分偵自第1130014444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刑案資料及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397號起訴書、台灣大哥大公司113年8月21日法大字第113108969號書函及檢送之申登人基本資料、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444號、第11279號、第21443號、第22893號起訴書

2024-11-29

CHDM-113-訴-20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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