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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05號 原 告 新北市淡水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呂鈞鴻 訴訟代理人 楊永明 李珮綺 吳司聰 被 告 郭悉慧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江建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悉慧、江建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萬 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 加碼1.09%機動調整(目前週年利率4.31%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悉慧、江建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建標於109年8月31日邀同被告郭悉慧擔 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50萬元,簽立借據及授信約 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29日起至113年8月29日, 借款本息攤還方式約定為1個月為1期,按期付息,到期還 清本金,利息採機動利率,約定以原告基準利率為指標利 率,於借款期間內以該指標利率固定加碼1.09%,故目前 週年利率計為4.31%,如不依約還款,按借款餘額自遲延 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113年 8月29日,本金均未清償,依擔保放款借據第7條及授信約 定書第5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本息及給付違約金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在被告江建標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有擔保債權總金額1020萬 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期限為101年8 月27日至121年8月27日止,尚未到期,故債權未屆期。且 原告迄今僅借款850萬元予被告,其2筆土地之擔保債權總 金額2040萬元,為該借款金額850萬元之2.4倍,不符比例 原則,被告向原告申請塗銷其中1筆土地之抵押權,原告 當時已同意塗銷卻不履行,該抵押權應予塗銷。被告至11 3年8月29日均繳息正常,原告拒絕其續約展期,係不可歸 責於被告,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96條規定得指定應拍賣之 標的,且該擔保債權範圍之發生及其範圍亦有爭執,原告 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全部,並不合法。另原告於該土 地上所種植之2400棵楓香樹之總銷售金額至少1200萬元, 足夠償還積欠之850萬元。   ㈡被告江建標一開始提供之連帶保證人並非被告郭悉慧,依 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及農漁會貸款要點,農會貸款是申 請擔保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原告竟要 求被告江建標提供連帶保證人加保,無視系爭土地已足額 擔保,被告郭悉慧不應被列為被告。   ㈢又原告自111年任意頻繁調高借款利率,自週年利率3.43% 提高至週年利率4.31%,已高於其他農會農業貸款年利率 及調升,並非合理。又原告每次月中調升利息,當月卻按 日計算,出現單月31日計息,造成額外增收利息,按約定 應從下個月份按新利率以月30日計息,原告已違約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95號113年12月12日准予拍 賣之強制執行(經核被告此項聲明及前揭㈠之答辯內容, 係要求撤銷准予抵押物拍賣裁定之強制執行,屬於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反訴,惟被告嗣於114年2月3日具狀表示 其從未提起反訴,故解為此項聲明僅為陳述意見,非提起 反訴,因此其前揭㈠與抵押權有效性有關之答辯內容,本 院即不予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 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 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新北市淡水區農會授信約 定書、淡水區農會信用部牌告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8-24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期限為101年8月27日 至121年8月27日止,尚未到期等語。惟查,借據第八條約 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付息時,借款人及連帶保 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 ...」(見本院卷第19頁),故被告未按期付息,依前述 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即應償還原告本金及利息,此與前 述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期限無涉。又被告簽立借據、授信約 定書之債權行為,與其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各該 行為之有效性應各自獨立判斷。故被告前揭㈠所辯抵押權 設定瑕疵或效力之抗辯,均與原告本件得否請求被告依約 償還借款本息乙事無涉,自不影響前揭被告有償還本息、 違約金債務之認定。   ㈢被告又抗辯:農會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等語。 惟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 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所謂「自用 住宅放款」,係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目 前確無自用住宅,為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所為之金融機構 貸款。而「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 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 信用卡循環信用等。查原告主張被告之借款用於興建農業 資材及週轉金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之借款顯非 前述類型,故其提供連帶保證人,並未違反前揭銀行法第 12條之1規定。   ㈣被告再抗辯:原告任意頻繁調高借款利率等語。查借據第4 條所載「利息:指標利率調整週期約定採用季調型計價基 準,並依下列第一款第1目方式計息…㈠機動利率:約定以 貴會基準利率(目前利率為2.34%)為指標利率,並以該 指標利率加上加碼利率後之利率計息,按日(月)計付;指 標利率依 貴會牌告知調整日機動調整。1.借款期間均為 指標利率固定加碼1.09%(目前計為年利率3.43%)」,借 據第5條㈡約定:「基準利率」係以「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 」加年息1.5%訂定之。㈢約定「基準利率」係以「指數型 房貸指標利率」依調整週期生效日分為:1.季調型:每年 1月15日、4月15日、7月15日、10月15日為調整生效日」 ,有借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9頁)。兩造簽訂借 據時採用季調型各季15日調整、並以機動利率計算利息, 故原告依前述約定對被告調整計息,與約定無違,被告所 辯不得機動調整及應採次月調整計息,與前述約定不合, 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50萬元,及自113 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1.09% 機動調整(目前週年利率4.3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 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3-06

SLDV-113-重訴-505-20250306-2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承泰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耿新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 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67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號 (新臺幣) (或到期日) 1 千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市八里區農會信用部 承泰精密有限公司 15,599元 FA0000000 113年3月31日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05

SLDV-114-司催-67-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軒進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雨田 訴訟代理人 楊秉樺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1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06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榮廣營造有限公司 王琦瑛 臺中市大里區農會 信用部 113年8月31日 193,066元 AC0000000

2025-02-27

TCDV-114-除-60-20250227-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60號 原 告 陳世偉 被 告 許富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7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2月13日當庭 減縮本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0元及利息( 見本院卷第25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13年9月10日向臺灣票據交換所台 中市分所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異議狀中表示金額不符, 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任何聲明或補充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見司促卷第7頁)。且被告雖提出異議狀表示金額不符, 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詳述爭執之內容或 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本院無從就被告之抗辯為調查,是被告 之抗辯並不足採。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當就系爭支票所載票面金額及利息負給付責任,而 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未逾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 ,應予准許。復查原告已於113年9月10日向臺灣票據交換所 台中市分所提示系爭支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13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民國) 退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1 MF0000000 113年4月27日 113年9月10日 700,000元 麥寮鄉農會信用部

2025-02-27

PKEV-113-港簡-260-20250227-2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1號 原 告 洪麗員 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有在、洪有哲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33,70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於家事起訴狀之主張,其 因分割被繼承人洪坤錫遺產可得之利益應為10,203,607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因分割被繼承人洪楊秀吟遺產可取得 之利益則為3,617,94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是原告本件 分割遺產事件可得之利益合計為13,821,550元(計算式:10 ,203,607+3,617,943=13,821,550元),即本案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3,821,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704元。 ㈡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已辦妥繼承登記 之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所有權 部及他項權利部全部,均請勿遮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洪坤錫之遺產 編號 遺產名稱 價額 1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0,907,435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 2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6,844,464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 3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137,784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 4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5,410,845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 5 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00鄰○○路00○0號房屋 169,200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 6 草屯鎮農會存款 2,067,014元(原告主張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7 郵局存款 2,074,079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 原告可得之利益為10,203,607元(計算式:上開價額總計30,610,821元×原告應繼分1/3)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洪楊秀吟之遺產 編號 遺產名稱 價額 1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2,135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 2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6,438,886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 3 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00鄰○○路00號房屋 12,800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 4 中華郵政公司草屯郵局存款 3,697元(原告主張之金額)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存款 16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 6 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信用部存款 4,176,777元(原告主張之金額) 7 中華郵政公司草屯郵局壽險 保單價值準備金209,517元 原告可得之利益為3,617,943元(計算式:上開價額總計10,853,828元×原告應繼分1/3,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2-27

NTDV-114-家補-31-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梁晏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前經掛失止付、公示催告並刊登本院網站,現申報權 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系爭 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 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或第2條規 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如無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之 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557條定有明文。而此管轄之性質,應解為專屬管轄,故 無管轄權法院所為之公示催告程序,因違反專屬管轄規定, 不生公示催告之效力。次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 ,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亦有明定。 依此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 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 均應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 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並以裁 定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1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之除權判決,該 證券付款銀行為高雄市林園區農會信用部,而該會設於高雄 市○○區○○○路00號,依前揭說明,系爭支票之公示催告、除 權判決程序,自應專屬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 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自始即非合法。本院固以113年度司 催字第297號民事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然此公示催告程序因 無管轄權而不生公示催告之效力,系爭支票之公示催告程序 尚未完成,聲請人據以聲請除權判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如憶洋行李顯宏 梁晏享 林園農會信用部 000000000 新臺幣34,000元 民國113年11月6日 FA0000000

2025-02-25

CTDV-114-除-32-20250225-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42、44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附表編號2之 詐騙方法欄中所載之「陳雅玲」更正為「陳雅苓」。應補充 「被告盧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 年10月18日函文、本院電話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正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 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 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 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是縱使新 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 為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永豐商銀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黃建裕、陳雅苓施 用詐術騙取其財物後加以轉匯,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 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永豐商銀 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及 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增加告訴人等尋 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不 惡,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 訴人等之受害金額、尚未與告訴人等為和解或有所賠償,另 斟酌被告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 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將本案永豐商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 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2號 113年度偵字第4462號   被   告 盧蒽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蒽明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 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 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 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前之 某日(即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最初時間),依通訊 軟體LINE暱稱「元利融資代辦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商銀帳戶)設定約定 轉帳後,再將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以LINE傳送予「元利融資代辦公司」使用。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該人等均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 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裕、陳雅苓等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陳雅玲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其申設本案永豐商銀帳戶設定約定轉帳號後,再將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LINE暱稱「元利融資代辦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找借貸,對方LINE暱稱是「元利融資代辦公司」,說貸款要設定約定帳戶,以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就依指示先設定約定帳戶,並以LINE傳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對方,伊沒有拿到錢,伊是被騙的等語。 2 1.告訴人黃建裕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黃建裕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區農會信用部慈文分部匯款申請單各1份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黃建裕,嗣受騙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陳雅苓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陳雅苓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雅苓,嗣受騙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盧蒽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有將其申設本案永豐商銀帳戶設定約定轉帳號後,再將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LINE暱稱「元利融資代辦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5 本案永豐商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本案永豐商銀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盧蒽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稱將帳戶資料交予對方 後,對方於112年12月20日晚間11時約在基隆市外木山某廁 所附近拿取其證件,被告亦自陳覺得貸款程序不合理,併參 以被告曾有向其他貸款公司之借貸經驗,對於正常貸款之流 程應有相當程度之知悉,又被告於偵查中亦稱並不知LINE暱 稱「元利融資代辦公司」之人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足 認本件被告明知其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不法使用而涉及犯 罪,卻仍執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其所為顯已無法掌控 前開帳戶之用途,況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提供前開帳 戶等資料後,一旦遭他人提領或轉匯款項,司法單位即無從追 索該帳戶内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帳戶後續 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而形成金流斷點,將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之效果,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 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 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 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 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經查,本件被告供承其為申辦貸款,遂將本案永豐商銀帳 戶提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 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 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備註 1 黃建裕 (提告) 112年9月30日19時許 以LINE暱稱「劉鈺婷」、「虎躍國際營業員」之人向黃建裕佯稱:透過虎躍國際APP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2日12時22分許 213萬1,068 本案永豐商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842號 2 陳雅苓 (提告) 112年10月中旬某時許 以LINE暱稱「李玥婷」、「李全順」、「虎躍國際營業員」之人向陳雅玲佯稱:透過虎躍國際APP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1日9時44分許 300萬 同上 113年度偵字第3842號、113年度偵字第4462號

2025-02-21

KLDM-114-基金簡-37-202502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2號 原 告 陳瑩昇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黃證中律師 吳宗祐律師 被 告 蔡家豪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蔡春上、蔡家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本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撤回對蔡春上之訴,並變更聲明為:蔡家豪應給付原告 940萬元本息,經蔡春上、蔡家豪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當庭表 示同意(本院卷第83至8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向伊借款1,000萬元,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供擔保,伊預扣60萬元利息後匯款940萬元予蔡春上(被告之父)以交付借款,返還期限即為系爭支票發票日111年10月21日。不料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爰依兩造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返還94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就消費借貸部分:伊否認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且原告係匯 款940萬元予蔡春上而非伊,難認已交付借款,原告應就 兩造間存在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原告 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然系爭支票為蔡春上簽發 ,非由伊簽發,與常情不符,伊否認原告匯款940萬元予 蔡春上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亦否認系爭支票與匯款 940萬元之關聯。   ㈡就不當得利部分:原告應就「無法律上原因」盡其舉證責 任,且伊未曾收受940萬元,並無受有利益,原告主張無 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金錢交付 與消費借貸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若能綜合各 項證據,在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 待證事實存在,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主張兩造間訂有消費借貸契約,雖未能提出書面契約為 憑;然證人蔡南輝到庭證述略以: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00 0萬元,時間約2至3年前,因為被告本身是議員,選舉前 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本件原、被告與伊都是很要好的 朋友,雙方都有與伊提及借款1,000萬元的事情,所以伊 才知道這件事情;因為被告委託伊向原告展延1,000萬元 的票,我基於朋友關係,去原告所經營的奇巧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向原告詢問支票能否展延,印象中不確定是否展延 ,但支票最後跳票等語(本院卷第76至80頁),經核與如 附表所示由蔡春上所簽發、被告背書、發票日期為111年1 0月21日、金額為1,000萬元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支付命令卷第11、13頁),若合符節。足徵原告主張兩造 有消費借貸合意,並以系爭支票為擔保,借款返還期限為 系爭支票發票日111年10月21日等情,並非無稽。又查原 告主張:伊預扣60萬元利息後,匯款940萬元予被告之父 即蔡春上以交付借款等語,亦有被告自行提出之匯款單存 卷足憑(本院卷第91頁),堪認原告已為金錢交付。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本金940萬元,實堪認定。又被告 於清償期屆至時未返還借款,且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 後退票無法兌現,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向被告請求返還9 40萬元,為有理由。  二、被告固抗辯:原告係匯款940萬元予蔡春上而非伊,難認 已交付借款,且系爭支票為蔡春上簽發,非由伊簽發,與 常情不符云云。惟:   ㈠按消費借貸之金錢,本不以直接交付借用人本人為必要, 其依借用人指示交付第三人,亦發生交付效力(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交付, 法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 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指定之 第三人帳戶,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至於該 第三人有否將借款交付借款人,乃借款人與第三人間內部 之事,非貸與人所得過問,亦與當事人間已成立生效之借 貸關係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參照) 。再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據,故凡以 自己名義締結借貸契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 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償還 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裁定參照)。   ㈡查兩造間既合意由原告借款予被告本金940萬元,且蔡春上為被告之父親,兩人關係密切,則被告指定將前開借款金額匯入蔡春上帳戶,自與經驗法則無違。原告已依約將貸與之940萬元移轉於被告指定之蔡春上帳戶,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已有效成立,並無疑義。至於蔡春上是否將該款項移轉予被告,或渠等內部有無其他法律關係等,均與本件兩造間所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無涉,最終仍應由被告負償還借款之責。復查系爭支票除由蔡春上為發票人外,被告亦為背書人,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負背書人之責任,亦即依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原告所主張:被告以系爭支票為借款之擔保等情,亦無違背。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借款於111年10月21日清償期屆至,被告即負遲延責任, 惟原告起訴僅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8月15日起(支付命令卷第27頁),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係減縮利息請求期間,自無不許之理。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系爭支票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蔡春上 蔡家豪 二林鎮農會信用部 111年10月21日 1,000萬元 FA0000000

2025-02-21

CHDV-113-訴-1092-202502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詔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8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詔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詔泰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 超商,將其所申設之新莊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銀行系統轉換前原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將本案帳戶密碼書寫於金 融卡上,透過超商店到店寄貨服務,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友人」,供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 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 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莉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 詔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7、68頁),核與告訴人方莉蓁、被害人郭貴 足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7至73、121至125頁 ),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 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 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⒊經查,被告本案犯行,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被告未於偵查中 即坦承犯行,無分修正前後,均無前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犯罪所得,又本案之「特定之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若適用舊法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若 適用新法,則處斷刑範圍為6月至5年,故應以舊法較為有利 ,是以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陳姓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 ,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中,並旋遭轉匯一空,用以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 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 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 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間,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本案中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 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 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 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並未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規定適用;又被告本案所犯並非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 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 見該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 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 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被告前於94年、 99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既經上開偵 審及執行程序,理應對於金融帳戶之重要性有所知悉,卻又 再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之人透過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 項,進而便利不詳之人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所為有所不該,自應 予以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自陳有 意願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進行調解,然被害人表示無調解意願 、告訴人未接聽電話,而未能達成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高中肄業、從事人 力派遣、月收入3萬2,000元、未婚、無子女、獨居、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⒉另參照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 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 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 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 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 化規範而修正之。而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 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 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 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另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 ,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 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本 案雖因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 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 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 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參照),爰並諭知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犯行,然被告否認確實有獲得報酬,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過苛調節條 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 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 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 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 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 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改採義務沒收規定,然 仍有前開過苛條款之適用。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 戶遭轉出之款項並未扣案,且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不在 被告實際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上開全部金額,顯屬過苛, 爰依前開規定不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方莉蓁(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臉書私訊刊登二手書出清廣告之方莉蓁,佯稱欲購買,邀其加LINE好友聯繫,請其申請7-11賣貨便供交易,並要其依指示設定帳號云云,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先後佯裝7-11專屬客服、郵局客服人員要其依指示操作,致方莉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黃詔泰之新莊區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 13時35分許 2萬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方莉蓁警詢(見偵字第23466號卷第67至73頁) 2.告訴人方莉蓁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見偵字第23466號卷第89至115頁)  3.方莉蓁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466號卷第75至87頁) 4.黃詔泰之新莊區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466號卷第45至49頁)  2 郭貴足(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臉書私訊刊登二手書出清廣告之郭貴足,佯稱欲購買,邀其加LINE好友聯繫,請其申請蝦皮賣場供交易,嗣對方擷圖稱結帳失敗,請其與提供之蝦皮線上客服聯繫云云,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中國信託客服要其依指示操作,致郭貴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黃詔泰之新莊區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 13時40分許 3萬0123元 1.證人即被害人郭貴足警詢(見偵字第23466號卷第121至125頁) 2.被害人郭貴足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見偵字第23466號卷第127至128、143至157頁) 3.郭貴足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466號卷第129至141頁)  4.黃詔泰之新莊區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466號卷第45至49頁)

2025-02-20

TCDM-113-金訴-2691-20250220-1

司消債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素華 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其法 律關係較單純明確,且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 能協商或調解成立,可有效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 源,故於債務人未對任何金融機構負債務之情形,即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 係指: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 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 行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 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及期貨業;包括保險 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定之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下稱注意事項)第42點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債務人依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施行 細則)第44條之2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其聲請狀上所載之債權人僅有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而該公司非屬上開注意事項第42點第1項所稱之 金融機構,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應聲請調解之規定不符 。又本院函知聲請人補正敘明積欠金融機構之證據及金額, 以使本件得依消債條例續行調解程序。惟聲請人於民國114 年1月22日具狀陳報略以債務人之債權人無金融機構,此有 前揭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因此依上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 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5-02-12

HLDV-114-司消債調-8-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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