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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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陳裕芃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汪宜安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被   告 黃東平  住○○市○○區○○路0○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20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7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335元,及自民國95年3 月23日起   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 %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趙修頡

2025-03-27

NHEV-114-湖簡-20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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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住○○市○○區○○○路00號9樓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黃志勇  住○○市○○區○○○路00號9樓 被   告 顏淑美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260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14 元,及其中新臺幣3,082 元自   民國101 年2 月1 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19.97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趙修頡

2025-03-27

NHEV-114-湖小-260-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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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李境軒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被   告 蘇燕鳳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94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7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572 元,及自民國109 年2 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趙修頡

2025-03-27

NHEV-114-湖簡-194-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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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0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顏孝辰 被 告 賀昭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560元,及其中新臺幣167,206元自民 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管會函 文、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交易明細暨債 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26

STEV-113-店簡-150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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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簡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3563元,及其中新臺幣25萬8300元自 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35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 幣 (下同)28萬3563元,及其中25萬8300元自民國113年1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單、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26

STEV-114-店簡-6-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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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0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卓映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813元,及其中新臺幣6萬8858元自民 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58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26

STEV-114-店小-10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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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坤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854元,及其中新臺幣101,459元自民 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   約定條款、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公告報紙、信 用卡帳單明細、電腦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1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26

STEV-113-店簡-151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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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1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421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9610元自民 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342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54,415元(含違約金994元),及其中49,610元本 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26

STEV-114-店小-116-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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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8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陳彧 被 告 謝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6047元,及其中新臺幣21萬8921元自 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60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詎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幣 (下同)22萬6047 元,及其中21 萬8921元自民國113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卡戶本金利息相關費用查詢、歷史帳單查詢表、債權計算 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26

STEV-114-店簡-8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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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張如茵(原名張瓊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49元,及其中新臺幣37,791元自民國 10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26

STEV-113-店小-158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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