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返還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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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返還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83號 原 告 偉恩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偉 訴訟代理人 陳正佑律師 被 告 謝月英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洪翊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租被告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建物左段(下稱系爭40號建物)作為辦公室使用,租金每月 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租賃期間為民國111年8月1日 至113年7月31日止,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然 系爭40號建物於113年1月23日遭火災燒燬而不堪使用,翌日 被告以高雄市○○區00巷00號鐵皮建築(下稱系爭28號建物) 供原告暫用,嗣原告認有安全疑慮且不適合使用,故於113 年3月2日通知被告終止租約,原告遂於同年月29日搬離系爭 28號建物。自發生火災迄至原告搬離系爭28號建物,被告均 要求給付租金,原告迫於無奈遂依其請求給付自113年1月23 日至同年3月29日之租金合計9萬4,500元,惟系爭40號建物 既遭火災毀損,原告已於113年1月23日自系爭40號建物搬遷 至系爭28號建物,且被告亦無償供系爭28號建物予原告使用 ,原告當無給付租金之必要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266條及第43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13年1月23日因鄰近之廠房發生火災延燒至系爭 40號建物,被告通知原告有關租賃物提供及租金給付之替代 方案,經原告同意後,被告交付系爭28號建物供原告使用, 直至原告通知被告於113年3月31日終止租賃契約,原告始返 還系爭28號建物與被告,原告同意履行系爭租賃契約,租賃 物以系爭28號建物替代,故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租金,並無 不當得利情形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0頁):  ㈠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40號建物。  ㈡系爭40號建物於113年1月23日發生火災遭鄰屋延燒。  ㈢被告於113年1月23日火災後,提供系爭28號建物供原告使用 至113年3月29日。  ㈣原告於113年3月29日搬離系爭28號建物,兩造於113年3月31 日終止系爭租約。  ㈤原告於113年1月23日發生火災迄至113年3月29日搬離系爭28 號建物,均按系爭租約繳納租金。  ㈥兩造於113年4月2日簽署協議書。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 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 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 契約,民法第435條定有明文。次按租賃物尚能修繕者,依 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修繕完畢以前, 出租人免其以該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亦免 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惟其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30條規定並不 當然消滅,必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負擔修繕義務之出租人 修繕,而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始得終止契 約,更須承租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租賃關係始歸消 滅(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4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 僅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租賃物全部滅失時,租 賃關係始於滅失時當然消滅,若租賃物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 事由而部分滅失時,則承租人僅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 金,或認不能達租賃目的而終止契約,於承租人終止契約前 ,雙方租賃關係並不當然消滅。  ㈡系爭40號建物固於113年1月23日遭鄰屋延燒而毀損,惟系爭4 0號建物因火災所致毀損情形,僅有原告置放之物品、辦公 桌、系爭40號建物鐵皮隔牆、地板及電路管線有燒燬情形( 本院卷第97至99頁),然系爭40號建物之主體仍存在,客觀 上並非滅失,且經被告修繕系爭40號建物後,系爭40號建物 之樑柱、地面狀態良好,堪認仍可達租賃使用之目的(本院 卷第115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40號建物既無全部滅失 ,系爭租約並未因火災之發生而生當然消滅之效力,至多僅 承租人即原告取得按滅失之部分,向出租人即被告請求減少 租金,亦或認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 之權利。  ㈢再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系爭租約係原告於113年 3月2日通知被告於113年3月31日終止,原告此時始表明不再 續租等語(本院卷第71頁),是兩造間系爭租約未合法終止 前,原告仍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被告亦有提供租賃物供原告 使用、收益之義務。惟查,系爭40號建物於113年1月23日火 災後,被告隨即提供系爭28號建物供原告搬遷、使用,且經 原告搬遷至系爭28號建物使用至113年3月29日,為兩造所不 爭執,足認被告確有提供系爭28號建物為系爭租約之替代租 賃物,而被告於113年1月27日以LINE發送訊息向原告表示: 系爭40號建物無法使用並非被告造成,依照合約原告必須繼 續按月繳交房租等語(本院卷第73頁),未見原告有何反對 之意思表示,或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反觀原告仍持 續使用系爭28號建物,並依系爭租約持續給付租金與被告,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兩造就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賃物已 由系爭40號建物更易為系爭28號建物。至於兩造於原告終止 系爭租約後,另於113年4月2日簽立協議書,應係因被告業 已受領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自無重複再向原告請求使用系 爭28號建物之代價,原告以此遽論毋庸給付租金云云,顯係 將時序倒置,倒果為因,自不可採。  ㈣準此,系爭租約既於113年3月2日經原告向被告通知終止之意 思表示,並於113年3月31日始合法終止,被告亦於火災後提 供具相當替代性之系爭28號建物與原告使用,迄至原告於11 3年3月29日遷離,被告依系爭租約約定受領113年1月23日至 113年3月29日租金9萬4,500元,當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不當得利9萬4,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66條及第43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9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 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07

KSEV-113-雄小-2283-2025020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40號 原 告 李魁剛 被 告 劉嘉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288 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前段所示之租金債權,超過新臺 幣21,750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和聲明:  ㈠原告前向被告承租桃園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兩造因履行租賃契約發生爭執,被告遂向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並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調解成立,作成 111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288號調解筆錄(內容如附件所示,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原告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先後匯 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34,000元予被告,並且在前開兩次 匯款中間打電話給被告,向被告表示將以對被告所有之38,0 00元押租金債權抵銷被告對原告剩餘之3萬元租金債權。是 則被告對原告如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前段所示 之租金債權114,000元(下稱本件租金),業經完全清償而 消滅。  ㈡原告於系爭調解成立後,積極進行搬遷事宜,已於111年12月 16日清空系爭房屋,隨即以行動電話聯繫被告辦理點交以完 成返還,惟被告因故拒未接聽,原告於次日再次聯繫被告未 果。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主動聯絡原告確認是否清空系爭 房屋並請原告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社區總幹事,原告遂依被 告指示將鑰匙交付社區總幹事。  ㈢詎料,被告於112年3月間竟以原告未為全部之清償為由,持 系爭調解筆錄,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9612號受理,扣押原告於中國信託銀行中 壢分行之存款債權,並於8,500元之範圍内移轉給被告,被 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8,500元之利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㈣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本件租金債權不存在;被告應給付原 告8,500元。 二、被告的答辯和聲明:  ㈠原告僅於111年11月22日、11月24日各匯款5萬元及34,000元 給被告,尚欠3萬元租金未為清償。至於押租金應該是在原 告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時,被告始有退還之義務。原告並未 通知被告點交系爭房屋,一直拖到112年12月24日才將3個遙 控器拿到臻愛家管理中心交給警衛室,也沒通知被告點交, 而且鑰匙也不止這3把,合約書上清楚記載大門鑰匙5把、遙 控器4個。原告亦未繳納水電費。被告已經忘記原告是否有 說要抵銷,被告有跟原告說要照程序來,點交房子後再返還 38,000元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清償本件租金,已於111年11月22日、24日各匯 款5萬元、34,000元給被告之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為可 採。  ㈡就本件租金餘額3萬元,原告雖主張其已以被告應返還之押租 金38,000元其中之3萬元主張抵銷之事實,被告則辯稱不記 得原告有主張抵銷之事。經查:  ⒈依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內容記載,被告係於原告 於111年11月18日給付所欠本件租金之同時,始有返還押租 金之義務。依此意旨可知,兩造係約定租金之交付及押租金 之返還,均需現實給付,而不得主張抵銷,否則兩造於調解 成立時即應(可)約定就被告應返還之押租金與原告所欠之 租金抵銷後,原告應於上開時日返還租金餘額即可。然兩造 卻成立如上內容之調解內容,自應認有不得抵銷之特約,原 告即不能以前開押租金債權與本件租金主張抵銷。是原告縱 曾向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其所欠本件租金債務亦不因抵 銷而消滅。  ⒉原告主張曾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之事實,被告則為不記憶之陳 述。而查:原告就何時主張抵銷,先稱是在第2筆匯款後, 被告打電話說少3萬元時;嗣後又稱是在第1、2匯款中間為 之(本院113年11月4日筆錄第2頁),前後陳述不一,其主 張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又原告所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中,原告雖表示「我查一下我的戶頭60萬元進來了沒」、「 我帳戶有34000已經轉給你了」、「還欠你30000」等語(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67號卷第8頁)。然原告 僅係表示要查戶頭有無60萬元進來,並沒有證明確有該金額 入戶頭,且如確有60萬元進入其戶頭,原告為何不將所欠餘 額64,000元(算式:114,000元-50,000元)一次償還,而僅 轉帳34,000元給被告?又原告如果在第1、2次匯款中間有抵 銷之表示,且被告亦同意,則原告在轉帳5萬元且以38,000 元抵銷租金後,所欠租金應僅餘26,000元,原告又何須再匯 款34,000元給被告並稱「還欠你3萬元」等語。是原告主張 曾在第1、2次匯款中間為抵銷之表示,亦非可採。此外,原 告主張在第2次匯款後主張抵銷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為真正,亦非可採。是縱使兩造間沒有不得抵銷之特約 ,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其主張對於被告 之租金債務3萬元已因抵銷而消滅,亦非可採。  ㈢被告嗣以原告負欠本件租金3萬元等債務,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612號受理並 扣押原告於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之存款債權8,500元,然 扣除銀行手續費250元,被告僅受償8,250元等情,亦經本院 調取該執行卷宗查明無誤。原告主張被告受領8,500元乙節 ,尚非可採。惟被告既已受償8,250元,則其對於原告之本 件租金之餘額應為21,750元(算式:30,000元-8,250元)。 此外,原告並未再主張、證明另有何消滅上開租金餘額之事 實存在。則本件租金之餘額應為21,750元。原告訴請確認被 告對原告之本件租金債權超過21,750元部分不存在乙節,為 有理由,應為可採;超過部分之請求,欠缺依據。為不可採 。  ㈣末查原告既負欠被告本件租金3萬元,則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 執行而受領8,250元,即有法律上之原因,非屬不當得利,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為無理由;又被告於上開執行程序僅受 理8,25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另受有受領250元之 利益,應返還於原告等情,亦不能採。  ㈤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本件租金債權超過21,750 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為可採;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雖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然查,在原告起 訴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已表明已受領原告匯款84,000元 ,未付租金為3萬元等情,足認被告就該84,000元租金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並未爭執;又被告於該執行程序受領 8,250元後,亦無證據證明其仍爭執該8,250元債權存在,是 則原告顯無就該合計92,250元之租金起訴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必要。本院斟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件:桃園地院111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288號調解筆錄 一、相對人(即本案原告)願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前騰空遷讓桃園市○○區○○○路00號1樓房屋(即桃園市○○區○○段0000○號)並返還予聲請人(即本案被告),如逾期未遷讓返還,相對人應自111年12月18日起每月給付租金及違約金共計新台幣(下同)41,800元。 二、聲請人應於111年12月17日前將善德為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地址辦理遷出於上開門牌號碼。 三、相對人願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給付114,000元(此為111年7月17日至同年12月17日相對人所積欠之全部租金)予聲請人,聲請人願於收受前開金額之同時,返還相對人押租金38,000元。 四、相對人願負擔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前所生之水費、電費。

2025-02-06

CYEV-113-嘉簡-540-20250206-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返還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字第56號 原 告 李奕呈 被 告 張伯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 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 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 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 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 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 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 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查:  ㈠原告主張前與被告張伯肇簽訂租賃契約,欲承租被告位於高 雄市○○路00號之皇后套房,並依約繳交租金新臺幣(下同) 33萬元,詎料被告後稱該套房為凶宅且不再出租,迄今仍未 返還原告已繳交之33萬元租金,為此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求為命被告給付33萬元等語。案經本院准予發支付命令 ,被告即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未附理由提出異議,而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經查,原告以被告住所地屏東縣○○鄉○○路00巷0號,陳報為其 住居所等情,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在卷可佐,而被告雖戶 籍地為屏東縣竹田鄉,惟經本院囑託員警至上址查訪時,因 未遇被告本人,故於探訪鄰居後得知被告已長年未居住於該 址,僅有其母親及姐姐居住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113年11月19日潮警偵字第1139007197號函暨竹田分駐 所警員職務報告可佐(支付命令卷第101頁),又被告居於 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440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113年11月21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5192500號函 暨陽明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可佐(支付命令卷第11、107頁) ,足見被告固於原告起訴時將上揭屏東縣竹田鄉登記為戶籍 址,然其現實住所地為高雄市三民區。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將本件移送之。  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又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 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 陳述,亦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04

CCEV-114-潮簡-56-202502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廖憲忠 被 告 劉鳳煌 訴訟代理人 廖鴻祺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9年底與訴外人王裔甄(下稱王女) 結識後,自100年春節後不久即到臺南市與王女同居,偶而 回雲林縣斗六市居住,嗣原告與前妻廖林碧蓉間就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15號之離婚等事件於100年6月14日在本院和解 成立,就其中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和解內容為原告願將其所 有坐落雲林縣○○市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斗六段 251之133、251之13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段38 7建號建物(重測前為斗六段3875建號,門牌號碼:斗六市○ ○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 出售予雙方之長子廖鴻祺(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然廖鴻祺與 廖鴻祺之配偶即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二人與原告之前妻廖林 碧蓉即先於100年5月30日偷拿原告之印鑑章至雲林○○○○○○○○ (下稱斗六戶政)冒領印鑑證明書,再持其等偷拿之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及原告離婚前之身分證影本,委託訴外人即土地代 書張桂修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至今均 未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或給付買賣價金。嗣被告於105年8月 間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搬離系爭房屋,被告訴請本院調解 ,由本院以105年度六司簡調字第188號調解事件處理,雙方 於105年10月27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原告願於105年12月 31日前遷出系爭房屋(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然此係因原告在 此之前尚處於離婚家變及與王女間多項民刑事訴訟案件,於 多方打擊腦力退化30%至40%及神智不清之情況下,在被告、 廖鴻祺、廖林碧蓉半脅迫下所簽下之調解筆錄。至被告所提 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匯款紀錄,乃係原告與被告之夫 即其長子廖鴻祺所為之借款,因原告當時賣臺南市的房子, 有錢要還,並非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另被告於105年8月間 即持所有權狀向系爭房屋之房客收取每月租金6,000元,被 告自112年12月底應返還租金84萬3,900元,又租金自113年1 月開始每個月1萬2,000元,12個月就是14萬4,000元,而被 告是月初就會收租金,到本件於113年12月言詞辯論終結時 ,合計是98萬7,900元,原告並請求自114年1月開始至系爭 房屋進行點交為止,每個月1萬2,000元租金之不當得利,爰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收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系爭房地於100年7月13日以買賣 為原因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辦理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返 還原告98萬7,900元,並請求自114年1月開始至系爭房屋完 成點交為止,每個月1萬2,000元租金。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之移轉乃依原告與其前妻廖林碧蓉之系 爭和解筆錄記載履行,兩造並合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總價款為140萬元,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被告夫妻已 於100年6月23日分別匯款價金60萬元、80萬元,總計140萬 元予原告,兩造並委由經國家考試合格之地政士辦理移轉登 記等相關程序,由地政機關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確有 訂立買賣契約之真意,被告何需偷拿原告之印鑑章、離婚前 之身分證影本、所有權狀及離婚後之身分證去影印。至雙方 簽訂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未載日期固有些許疏漏,惟買賣 契約要素之價金及標的物仍互相同意,故應不影響其效力。 原告諉稱被告夫妻及原告前妻等人未受委任冒領其印鑑證明 ,且未經其同意盜取其證件及所有權狀等物,夥同地政士向 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復稱該140萬元係向被告夫 妻借貸現金等語,均係其空言主張,並無任何證據可恃,顯 屬無稽。又原告於100年間有3筆財產交易,當時原告係廖鴻 祺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原告並親自書寫便條紙交予廖鴻 祺供申報100年之綜合所得稅,此足以證明系爭房地買賣為 原告認定之合法財產交易。又被告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依民法第765條之規定,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房 地,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故被告如何收益及處分系爭房地, 均為其所有權之行使,與原告無關,自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故原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之房屋租金云云,於法亦非可採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訴字卷一第97頁)  ㈠原告與廖林碧容於100年6月14日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5號離 婚等事件中和解離婚,其中有約定系爭房地願意出售予雙方 所生長子廖鴻祺,買賣契約另定。  ㈡系爭房屋業經以買賣為名義移轉過戶於被告名下。  ㈢兩造於105年10月27日系爭調解成立,約定原告要於105年12 月底前遷出系爭房屋。  ㈣被告夫婦有於100年6月23日匯款合計140萬元給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同意移轉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予被告,其目前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 並無權使用收益,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予被告是否為被告偽造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及取得印鑑證明私自辦理?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得使用 收益之所有權人?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印鑑章乃私人自管 自用,尤其印鑑證明須本人親赴戶政機關或親自出具委託書 委任他人,方能辦理領取,而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係產權之重 要證明文件,亦由所有權人親自收執保管,故第三人持有印 鑑章等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係所有權人交付,乃社會事實之常 態,非所有權人交付,為他人所盜用,為社會事實之變態。 因之,主張常態事實者,無須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文書內之當事人印文,如係真正或經當事人承 認為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 蓋時(例如抗辯遭他人盜蓋)者,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自應由為此爭執之該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208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而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搬離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 住宅時,將全部數筆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狀、印鑑章及離婚 前之身分證影本等物置於該址客廳之書桌及未上鎖之抽屜及 櫃子裡,任何人均可隨時取得,被告夫妻及其前妻廖林碧蓉 等3人於100年6月14日系爭和解成立前之100年5月30日即偷 拿原告之印鑑章到斗六戶政冒領印鑑證明書使用等語(六簡 調卷第11頁);復於所提民事辯論要旨及理由狀陳稱:該印 鑑證明書非本人申請,原告在戶政事務所查過申請書非本人 之簽字,又原告於100年6月8日賣另一雲林縣○○市○○街000號 2樓之房子,的確需要印鑑證明書,但如有申請多餘,也不 是要用於與被告間之系爭房地登記用的,因當時尚不知要將 系爭房地賣給被告,如確有現存之印鑑證明書,被告未經原 告同意逕行取用仍屬盜用,當時原告並不住在家中,印鑑章 還在家中客廳抽屜中,且被告全家均有大門鑰匙,每天均可 在系爭房屋進出,且均知原告之全部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均置 於未上鎖之抽屜中,隨時可取得使用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4 33頁)。是原告對於印鑑章之真正並不爭執,僅係爭執用以 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書」並非其前往 申請,又縱係原告本人所申請,亦係遭被告盜取而得,而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係遭被告盜取,因此得以辦理系爭房地 之移轉登記。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變態事 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針對此節,證人即承辦過戶之代書張桂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提示六簡調卷第39頁以下土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過戶 登記資料,這是你辦理的嗎?)對。」、「(這是何人委託你 辦理?)這是買賣件,雙方都有同意。」、「(何人委託你?) 他們都有同意,我才會辦,這是在我事務所簽的,我印象中 兩造是不同時間來簽合約書。」、「(印鑑證明也是他們自 己拿給你?)如果有委託,戶政事務所會將委任人和受任人都 有打在印鑑證明,這個上面沒有委任人、受任人,所以這個 印鑑證明應該是親自申請。戶政事務所的作業,有委託一定 要有委託書,印鑑證明書也有載明、核定及簽名,我們代書 不會接受委託申請印鑑證明,且戶政事務所把關嚴格。」等 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48頁至第149頁)。觀諸該用以辦理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發給日期為100年5月30日,下稱 系爭印鑑證明),其上並未有受委任人之記載(六簡調卷第57 頁),是系爭印鑑證明書應係由原告親自申請之可能性較高 ,當可排除係被告、被告之夫及原告前妻等3人盜用原告之 印鑑章並冒為原告之受託人前往辦理之可能性,原告雖復爭 執系爭印鑑證明之「申請書」並非其本人之簽字,然並未提 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本院為求慎重,續依職權調取原告於 110年5月30日印鑑證明之申請及份數資料,斗六戶政函覆意 旨略以:旨揭資料因本所101年以前印鑑證明書申請檔存資 料,依據檔案法第12條及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8 條規定業已銷毀,歉難提供,有斗六戶政113年12月4日雲斗 戶政字第113000436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一第441頁) ,依上說明,自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㈣原告雖否認其與被告及廖鴻祺間有總價款140萬元之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存在,表示該買賣契約上的簽名可能是因要過戶其 他房產予前妻時,遭到被告及廖鴻祺偽造(本院訴字卷一第1 50頁),並主張被告於100年6月23日匯款共計140萬元,係其 與長子廖鴻祺間之借款;被告對此則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書(本院訴字卷一第81頁至第83頁)及於100年6月23日匯款14 0萬元予原告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為證(本院訴字卷一第85頁 至第86頁),主張雙方存有買賣契約,且當時價款業已付清 。就此節雙方雖各執一詞,惟觀諸證人張桂修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兩造都有同意,我才會辦,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是在 我事務所簽的,我印象中兩造是不同時間來簽合約書,買賣 契約是制式格式,每個標的物金額不同,我們才填上去,簽 名是原告親簽,日期有可能當時我的助理漏未填寫,但是並 不影響該合約之效力,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是我們事務所提供 給兩造簽的,我確認原告有來過我事務所,但我不記得有來 幾次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48頁、第150頁至第151頁),對 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其提供兩造在其事務所同意簽署之情 ,證述明確。另參諸被告於105年10月13日對原告所寄存證 信函內容略謂:「廖憲忠先生您好,本人位於斗六市○○街00 0號一樓房子要清空予以整修後出售,請您近期內遷出並清 空您的私人物品。」(本院訴字卷一第89頁),兩造嗣於105 年10月27日在本院達成系爭調解,內容略以:「相對人(即 原告)願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前遷出雲林縣○○市○○段0000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愛國街149號)之房屋,返還予聲請人(即 被告)。」、「相對人(即原告)同意將上開房屋所有之冷氣 及鑰匙返還予聲請人(即被告),且於105年12月31日前將其 個人物品全部搬離。」有系爭調解筆錄可證(本院訴字卷一 第123頁),則被告於105年間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 人,並請原告無條件遷出時,原告並未爭一詞,即同意遷出 ,此節當足以說明原告應早已知悉其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否則豈會全未討論何時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同意 無條件遷出?是被告陳稱雙方就系爭房地有買賣契約存在, 原告並知悉所有權已移轉之事,即屬有據。原告就此雖又主 張系爭調解係因於多方打擊下腦力退化30%至40%及神智不清 之情況下,在被告、其子廖鴻祺及其前妻廖林碧蓉之半脅迫 下所簽立,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且原 告當時為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之人,其是否會在仍保有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下,全未為自己主張權利而選擇無條件遷出 ,容有可疑。又原告係被告之夫廖鴻祺之受扶養親屬,並由 廖鴻祺申報100年度綜合所得稅乙情,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雲林分局113年12月9日中區國稅雲林綜所字第113230 9325號函暨所附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考(本 院訴字卷一第447頁至第451頁),而原告並不否認被告所稱 該供申報所得稅之便條紙紀錄為其所書寫(本院訴字卷一第2 25頁),觀諸該便條紙上有「財產交易所得」、「斗六市○○ 街000號」之書寫文字(本院卷一第213頁),則原告是否不知 系爭房屋業已移轉登記予被告,實堪存疑,自難認原告所稱 系爭房地係遭被告偽造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 為真。  ㈤原告雖又陳稱:代書張桂修係被告之夫廖鴻祺雲林國中之同 窗同學,關係特殊,其於審理中所證之詞不實,經其提問其 有幾件過戶案件係由代書張桂修辦理,代書張桂修對此並無 法回答,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兩造是不同時間來簽 合約書,然買賣雙方不同時在場,如何了解雙方之各自條件 ,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亦無日期及買賣條件,純屬造假,又系 爭房地於100年間之時價約560萬元至580萬元,何以會賣140 萬元,被告如無用非法手段取得所有權,為何不在過戶後即 刻點交房屋,反而在過戶登記5年後之105年8月才要求遷讓 點交系爭房屋,又私下強行收取房租等語。惟查,系爭房地 之移轉及原告因系爭和解離婚移轉其他房地予前妻,均係發 生於100年間,本無可能期待當時委辦之代書能在無相關文 件提示下,還能對當時受託辦理之房地筆數迄今仍記憶猶新 ,且原告與被告之夫廖鴻祺為父子關係,並非一般單純互不 相識之投資買賣關係,委辦之代書亦非與廖鴻祺不相識,此 為原告所自陳,倘原告與廖鴻祺已就買賣標的及價金先行協 議,委辦代書對雙方協議之內容亦已知悉,則並無商請雙方 同時到該事務所排坐簽立書面之必要,且買賣契約之成立要 素在於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合致,系爭買賣契約書雖未見填 載日期,然此或係因雙方並非同時到場簽立書面所造成之疏 失,又買賣標的物之價格並非一律以市價為標準,亦受雙方 之議價能力、親誼關係或其他考量而受影響,倘一方急於獲 取資金變現,或雙方有特殊親誼關係,或有其他私下交付使 用之約定等考量,則同意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買賣標的物 ,並非罕見,自難僅以買賣之價格是否低於市價,即論斷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係由被告偽造。亦不能排除被告暫無使用或 出售之需求,而未積極請求原告立即遷出。是原告前揭主張 ,均非可採。  ㈥原告雖復主張:一個代書對所有權人之身分證影本,在離婚 後尚留有配偶名字,以及房地被扣押是否可辦所有權過戶都 弄不清楚,當什麼代書?或係因好朋友急著委託而蠻幹,而 身分證影本在離婚後如尚有配偶名字是無效證件,其怎麼會 交給代書張桂修使用?否則其怎麼會在辦理其他3戶房產過戶 予前妻時,拿刪除配偶姓名的正確身分證影本交付代辦過戶 等語。然查,系爭房地前經斗六地政以100年3月1日斗地普 字第25950號函覆本院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後因原告之前 妻廖林碧蓉請求撤回執行,由本院於100年7月5日函請斗六 地政辦理假扣押塗銷查封登記乙情,有本院100年7月5日雲 院恭100司執全寅字第52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在卷可按(六 簡調卷第33頁)。而系爭房地係於100年7月13日始完成移轉 登記,此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訴 字卷一第27頁、第34頁、第40頁),可見斗六地政係於塗銷 查封登記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就此雖質疑代書張桂 修何以會於系爭房地解除假扣押查封及其至戶政事務所辦理 離婚登記取得新身分證前之100年6月21日即向地政機關遞件 提出移轉申請,並遭地政機關通知補件,質疑其同意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之真實性。然查,原告及其前妻廖林碧蓉前於 「100年6月14日」即在本院以將系爭房地售予雙方長子廖鴻 祺為條件成立系爭和解,已如前述,是原告與長子廖鴻祺如 已有達成協議,於「100年6月21日」委託代書為其等前往辦 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時序上尚無違背之處。而 當時代書張桂修雖有因持原告離婚前之身分證前往辦理遭地 政機關通知補正之情形(六簡調卷第59頁),然觀諸原告係於 代書張桂修於100年6月21日前往申辦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翌 日即「100年6月22日」,前往辦理離婚登記,此有原告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查(六簡調卷第31頁),則該翌日之辦理離婚登 記導致原持有之身分證影本失效之情形,應非承辦代書得以 預料,尚難僅憑前揭通知補正之情形,即推論此項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未取得原告同意。原告雖另質疑系爭房地上當時有 查封登記存在,應為代書張桂修可以知悉,然代書張桂修僅 受託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倘委託之雙方當時並未確實 告知原告之前妻廖林碧蓉有先就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之情形 ,受託之代書仍非全無可能並未注意就先前往辦理。是自難 僅以原告所述此些情節,即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㈦職是,本件原告所為舉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被告之夫廖鴻 祺及原告前妻廖林碧蓉有盜用其印鑑章或印鑑證明,以及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物,亦無證據得以認定原告並不知悉系 爭房地所有權已有移轉,則原告主張其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並非有據,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 理由。  ㈧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既然未能證明系爭房地仍為其所有,其 仍享有使用收益權,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先前 所收取之租金及至系爭房地為點交前相當於租金之收益均為 不當得利,應對其返還,亦乏所據,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以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所收租金及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1-23

ULDV-113-訴-210-2025012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懋煜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戴佳樺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維榜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31萬2,400元,及自民國11 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110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331萬2,400元為反 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陳懋煜主張與被告林維榜所簽立之「基地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有可歸責林維榜之事由,業 經其合法解除,林維榜應返還其已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 236萬6,000元;林維榜則主張伊未有可歸責事由,系爭契約 未經陳懋煜合法解除,陳懋煜未依約給付租金,尚積欠伊7 個月租金331萬2,400元,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陳懋煜提起反 訴,請求陳懋煜給付租金及遲延利息等語。經核兩造間之本 、反訴原因事實,係基於系爭契約究否歸責於林維榜之事由 而經陳懋煜解除,其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及牽連 性,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且非專屬於他法院 管轄,依上開說明,林維榜提起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經營長照機構事業,被告則欲將所有之農地開發使用, 兩造遂於112年5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 租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鎮○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簽約日起計算25年 (至137年5月6日),每月租金原為94萬6,400元,前2年暫減 為每月租金47萬3,200元。又為達成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長照 機構之契約目的,前提先須獲取足夠資金收購任一已合法之 長照中心經營權,並提出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計畫,始得將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申請變更為「社會福利設施」之條件,包含 提出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計畫,原告為完備前開計畫有收購包 含基隆市私立康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康富中心)在內現 有護理之家之資金需求,以達成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長照中心 之土地開發目的。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委由訴外人賴 晟偉建築師辦理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被告同 意以系爭土地供原告作為擔保向銀行借款6,000萬元以支付 申辦土地變更編訂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費用,並另應以系爭土 地擔保借款6,000萬元以作為完成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之 用。倘其一無法完成,系爭契約目的即無法達成,兩造即無 履約實益,而得隨時終止契約,是系爭契約顯非典型租賃契 約,兩造簽約真意實為土地合作開發。  ⒉兩造簽約後,原告即與訴外人康富中心洽談收購執照事宜, 雙方並於112年9月1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詎被告遲未依 約配合原告辦理貸款,致原告遲未能取得資金以進行上開收 購計畫,而與康富中心發生履約糾紛,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命原告應給付康富中心204萬元違約金。原告雖於112年12 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交付已辦理使用分區變更之證 明文件及提供相關文件並偕同原告申辦貸款,惟被告收受後 非但未為履行,且拒絕受領原告交付之租金支票,更無故變 更契約條件,要求原告就收購資金貸款提供等值擔保品,故 系爭契約第4條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給付遲延,原告遂 於113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又系爭契約 既已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租金共計236萬6,000元。爰依民法 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3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被告於112年8月10日收受賴晟偉建築師所經營之德亞建設開 發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金額合計為1,932萬元,被告 即依約及報價單付款方式於112年8月15日將其中966萬元匯 入上開公司帳戶,以供賴晟偉建築師申辦系爭土地使用分區 變更事宜。惟依現行法規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時,申請 人應先擬具興辦事業計畫,且1間長照機構設立規模上限為2 00床,故按原告計畫係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後,每筆土地1 間長照機構,1間199床,4間共796床,故原告應取得4張長 照機構執照;原告遲未能提供上開4張執照之相關資料交由 賴晟偉建築師撰寫興辦計畫書,致系爭土地無法辦理變更。 原告雖稱其已與康富中心商談收購事宜,因被告未履約以系 爭土地為6,000萬元貸款擔保,致無法取得資金完成收購云 云;然原告收購康富中心價格已達6,000萬元,縱被告依系 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貸款6,000萬元予 原告,顯仍不足支付收購其餘3張長照機構執照及興建長照 機構所需總費用10億餘元。是被告僅係協助原告籌措部分資 金,並非先由被告核撥6,000萬元後,原告始進行收購或取 得新執照,是系爭土地無法辦理變更與被告是否以系爭土地 擔保申貸6,000萬元借款無關。  ⒉再者,被告於簽約後即與原告會同賴晟偉建築師至金融機構 洽談貸款事宜,亦經承辦人表示需提供執照及自有資金與擔 保品,不同意由原告擔任借款人,被告以物上保證人地位貸 款而拒絕核貸,要求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擔任借款人,且由 被告子女擔任連帶保證人,惟此顯已逾越系爭契約原所約定 之範圍。故被告即向原告表示仍希望按約以原告為借款人名 義,若需由被告擔任借款人,原告須提供等值擔保品,故被 告亦無未配合原告辦理貸款或擅自變更契約條件。  ⒊又原告雖稱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真意為合作土地開發,惟觀系 爭契約內容均未提及如何獲利分配,是系爭契約性質為租地 建屋之租賃關係無疑,被告同意負擔變更土地使用分區費用 ,僅係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及系爭契約興建長照機構目的之 約定履行保持義務。而原告既無解除契約合法事由,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如逾2年仍未能完成變更,雙方之 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乙方(即原告)自願放棄已付租金總金 額之一切權利」,如原告遲未能提出計畫書以辦理土地變更 ,被告已於113年5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同意與原告合意終止契 約,惟原告已付租金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如上所述,反訴被告既未合法解除契約,即 不得請求反訴原告返還已付租金,且系爭契約經反訴原告於 113年5月10日發函通知反訴被告同意終止;若反訴被告不同 意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尚未屆滿,則系爭契約終止 前,反訴被告於先前所交付之112年10月至113年4月份租金 支票均遭退票,迄今尚積欠7個月(即112年10月起至113年4 月止)租金合計331萬2,400元,經反訴原告以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即113年8月12日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 第3條第3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31萬2,400元等語。並聲明: 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31萬2,4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    依系爭契約約定,反訴原告負有出租系爭土地、支付系爭土 地使用分區變更費用及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讓反訴被告申 請貸款之主給付義務,與反訴被告給付租金義務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而反訴原告既未履行其主給付義務,反訴被告當 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租 金。又反訴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終止契約,惟 該條所定期限尚未屆滿,反訴被告亦不同意與反訴原告合意 終止契約,況反訴被告前已於113年3月20日合法解除契約, 反訴原告不但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上開租金331萬2,400 元,甚應返還反訴被告已支付之租金236萬6,000元等語為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於112年5月7日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兩造並規劃將系 爭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經營長照機構事業。 嗣於簽約後,兩造因系爭土地辦理貸款6,000萬元事宜發生 糾紛,原告寄發存證信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 則以原告未依約給付自112年10月至113年4月份共計7個月租 金331萬2,400元,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等情,有系爭 契約、存證信函及回執、退票理由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備忘錄、律師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第77至82頁、第89至97頁、第109 頁、第151至193頁、第317至32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26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系 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違約事由而解除,被告應返還已支 付之租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究者厥為:(一)原告得否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 返還已付之租金236萬6,000元?(二)反訴原告得否依約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至113年4月份共計7個月租金331 萬2,4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按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賠償請求權,必須其所受之損害與債務 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 5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應具備請求權人之損害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具相 當因果關係,否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無存在之理,合先敘 明。  ⒉原告固主張其已與康富中心洽談收購執照事宜,僅需收購一 家康富中心即可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其他長照機構,以達成設 置796床之計畫,惟因被告遲未配合以系爭土地辦理貸款600 0萬元,致原告遲未能取得資金以收購康富中心,系爭土地 無法辦理使用分區變更云云。惟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桃 園市政府衛生局,長照機構設置病床數量標準為何?經該局 回函稱:「依據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第15條規定核定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置病床數量,另依該設立標準同條法規 規定住宿式長照機構或綜合式長照機構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 者,其設立規模,以200人為限。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同 意者,不在此限」、「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所設立之長期 照顧服務機構,有提供機構住宿式服務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其總數以十家為限;另依據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第 15條第1項規定住宿式長照機構或綜合式長照機構設有機構 住宿式服務者,其設立規模,以200人為限。但經中央主管 機關專案同意者,不在此限」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 3年9月30日桃衛照字第1130089542號、同年11月25日桃衛照 字第1130109044號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7頁、第303 頁)。再核以桃園市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名冊、臺北市政 府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一覽表互核,長照機構法人均為社 團法人(見本院卷第337至339頁)之組織型態,而康富中心僅 為長照機構,目前經主管機關核准48床等情,亦據原告訴訟 代理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34頁)。可知長照機構法人所設 立之長照機構以10家為限;又1家長照機構床數除經中央主 管機關專案同意者以外,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者應以200人 為限,是應以長照機構法人組織型態或取得4家長照機構方 能達成796床之規劃。再者,兩造於系爭土地上規劃興建長 照機構所規劃床數為每案199床,4案共796床,有賴晟偉建 築師所出具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3頁),自難認原告僅收購一家康富中心即可以達成設置7 96床之目的,反徵被告所辯原告應取得4張長照機構執照等 語,方屬可採。  ⒊基上,被告縱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貸款 6,000萬元收購康富中心,亦無法達成原先規劃設置796床之 目的。則系爭土地未能按興建計畫變更土地編定,實與被告 是否以系爭土地擔保貸款6000萬元無因果關係,是以系爭契 約第4條「委由訴外人賴晟偉建築師辦理土地變更編定為特 定目的事業用地」無法履行,應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以 被告違約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租金 236萬6,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契約並未有設置床數之約定,系爭報價單 亦未經原告同意,故兩造間並無設置796床或擬收購4間長照 機構計畫等語。惟據證人即賴晟偉建築師到庭證稱略以:「 當初於報價單第3項規劃每案199床乘以4案,等於796床,是 有跟原告討論,要做重症臥床,且因本件土地太大,為符合 土地經濟價值,所以本來是三塊土地就變成分割為四塊土地 ,就變成四個案子,所以做了796床規劃,這個規劃之認知 是兩造與建築師間共同之認知」、「所以原告當時跟我說要 做4個案子我才做4案子,因為原告跟我說床數越多越好」等 語(見本院卷第328頁及第332頁)。再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 約定:「被告以土地所有權人允原告為借款人名義貸款6000 萬元供原告收購護理之家用途...同時委由賴晟偉評估簽認 後;始由被告自貸款分4次支付,每次1,500萬元」以觀(見 本院卷第21頁),益見證人賴晟偉所稱系爭報價單內容係為 兩造共同認知等語,應屬可採,其方能為評估簽認,以遂行 兩造約定之貸款撥動。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興建長照機構 之規劃即為4案,1案199床,4案共796床,原告上開主張, 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反訴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租金支付方式:乙方應按月以 每月1日為發票日(兌現日)簽發無退、補紀錄之支票,為每 月租金之支付。並一次交付12紙支票予甲方,由甲方按月提 示兌現,次年亦同。如有遲延,經甲方催告後至給付租金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遲延利息」。  ⒉本件反訴被告既未能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業經認定如前,且 經反訴被告當庭表明不願意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 04頁),則系爭契約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屬有效,反訴 被告即應依約給付租金。又反訴被告所給付112年10月至113 年4月之租金支票合計331萬2400元均因存款不足為由而未經 兌現,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7至82頁);另反訴原告於113年8月12日寄送反訴起訴狀催告 反訴被告給付上開積欠租金,有回執證明影本1紙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5至32 6頁)。故反訴原告依前開約定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積欠之7 個月(即112年10月至113年4月)租金331萬2,400元(計算式 :473,200元×7期=3,312,400),應屬有據,而應准許。又 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2日送達於反訴被告,且 遲延之租金依前開約定係自催告後至給付租金之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計算遲延利息,是以反訴原告請求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反訴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6萬6,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 31萬2,400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1-22

TYDV-113-訴-1391-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瀛珠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沈曉玫律師 被上訴人 王炎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2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 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57萬6648元 及自民國109年7月6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109年7月17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7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謙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謙勳公司)前於100年9月23日就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3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32筆土地都 更案),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 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暨坐落其上同小段 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0○0號),由上訴人進行與相鄰地段共同開發整合,並由上 訴人依都市更新發展條例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都市更新,以 俾達成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合作興建房屋之目的,上訴人已依 約簽發並交付被上訴人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乙紙作為履約保 證金;三方另於101年11月11日簽訂合建契約補充條款(下 稱系爭補充條款),約定由上訴人及謙勳公司補貼被上訴人 租金及搬遷費,自101年6起至109年6月止合計已給付被上訴 人157萬6,648元。謙勳公司於104年10月23日將系爭32筆土 地都更案之開發權利及建照執照權利轉讓予上訴人,由上訴 人繼受謙勳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合建契約所生之權利義 務。經上訴人數年來耗費偌大之成本及心力,與相鄰同地段 之地主等人溝通協調,仍有多達5成之地主不願意簽訂合建 契約,上訴人僅得就部分已同意進行都市更新之地主,以縮 小基地範圍之方式重新擬定新北市○○區○○○段○○○○段000000 地號等1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13筆土地都 更案),向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申請辦理都市更新,被上 訴人所有土地則因相鄰地主不同意都市更新及合建,致無法 整合而未達法定可進行都市更新之最小基地規模,無從併入 系爭13筆土地都更案,致系爭32筆土地都更案以全體簽訂合 建契約方式辦理都市更新之條件無法成就,系爭合建契約因 而無法續行;又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因法令之限制,致無 從進行都市更新,非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上訴人業於109 年7月6日以台北興安郵局第87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 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及補充條款,被上訴 人應返還已受領之履約保證金200萬元、租金補貼及搬遷補 償157萬6,648元,共計357萬6648元等情。爰先位依系爭合 建契約第20條、第25條及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第1款規定 ,備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第25條、民法第179條 及第259條第1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7萬6 648元,及自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經其減縮 聲明,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適用前提為系爭合建契 約為發生法令限制或建築法令變更及容積率變動實施限建, 變更或徵收作為公共設施用地等訂約當時無法預期之因素, 導致已無法按原有交易條件履行之情形,倘現有交易條件與 訂約當時之客觀條件無異,即無援引本條解除系爭合建契約 之餘地。系爭土地不符新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之最小基地 面積,係於訂約當時即已存在之客觀事實,且簽約當時法令 並無嗣後變更之情形,縱土地開發整合結果不如預期,乃肇 因於上訴人從事土地開發之主客觀條件使然,屬其訂約時應 自行評估及承擔之交易風險,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依系爭合建 契約第20條解除契約。又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之土地因其鄰 地地主不同意都市更新及合建,導致被上訴人土地無法與鄰 地整合成完整基地,且未達法定可進行都市更新之最小基地 規模,亦無從併入系爭13筆土地都更案乙情,屬系爭合建契 約第21條第2項所載「若因甲方(被上訴人)鄰地地主或與 甲方相同地號之共同持分地主與乙方(上訴人)無法簽訂合 作興建契約,致甲方提供之本約土地不能併入本基地」之特 別約定情形,上訴人自無捨該特別約定而依系爭合建契約第 20條解除契約。縱認上訴人係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解除契 約,惟該條已有約定契約解除後之法律效果,上訴人依民法 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請求返還租金補貼及搬遷補貼,亦 屬無據。且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簽約 後得全權取捨合併建築之鄰地範圍,地主即被上訴人簽約後 則不得任意使用收益及處分所有土地,對財產權限制甚鉅, 則為求雙方契約權義關係之衡平,除賦予上訴人意定解除權 ,乃特別約明解約後雙方皆不負任何權利義務,即上訴人依 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解除契約時,被上訴人對於已受 領之給付包含履約保證金、租金補貼及搬遷補貼等,均不負 返還義務,以保障被上訴人應有權益,並符合系爭合建契約 第26條所揭櫫之公平解釋及誠實信用原則。系爭合建契約第 21條第2款既已約定解除後法律效果,上訴人再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租金補貼及搬 遷補貼,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 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 57萬6648元,及自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雙方及謙勳公司為共同合作系爭32筆土地都更案 ,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補充條款,其已繼受謙勳公司與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合建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並已依約給付 被上訴人履約保證金200萬元,及自101年6月起至109年6月 止共計給付租金補貼及搬遷補償費共計157萬6,648元,業經 被上訴人全數收訖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167至168頁),並有領款簽收單、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補充 條款、開發權利轉讓協議書、甲山林民治街案-王炎生租金 支付明細、領款簽收單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司促字第1197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至33頁、原審 卷第105頁、本院卷第193至231頁】,堪以信採。 五、本院之認定:  ㈠上訴人主張100年3月10日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第5點 規定劃定更新單元之基地面積範圍最小規模應至少達1000平 方公尺以上,系爭土地面積僅有132平方公尺,顯不符新北 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之最小基地面積,先位依系爭合建契約 第20條約定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依該條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及租金補貼及搬 遷補償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 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 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 7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約定:「本 合建基地若因法令限制或建築法令變更及容積率變動實施限 建,變更或徵收做為公共設施用地時,致本基地無法按簽訂 本約時之法令條件建築時,乙方(即上訴人)得與甲方(即 被上訴人)協議變更合作條件,如協議超過2個月仍未達成 合意者,任一方均得解除契約,甲方應即無息返還乙方履約 保證金,但雙方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見司促卷第23頁 ),是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約定之法律要件及效果甚為明確 ,即經兩造明確約定需符合「法令限制」或「建築法令變更 及容積率變動實施限建」,或「遭變更或徵收做為公共設施 用地」之要件,「致」系爭土地無法按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 之法令條件建築時,兩造始得依該條約定解除契約。  ⒉經查,系爭土地於兩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不符新北市政 府辦理都市更新之最小基地面積乙節,為兩造於訂約當時即 已存在之客觀事實,且為上訴人於簽約時已明知並有意以透 過相鄰土地合併利用以達基地最小面積之要求,此觀兩造於 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前段約定:「甲方(即上訴人) 提供之本約土地單獨興建不符經濟規模,須與鄰地合併建築 使用,以擴大基地規模,俾利於規劃設計及興建,前開合併 建築之鄰地以本約第一條所稱『本基地』範圍内土地為基準, 依鄰地地主意願、地形及規劃設計等各種情況,由乙方(即 被上訴人)全權取捨合併建築之鄰地範圍,並處理合併建築 之相關事宜,甲方不予干涉。…」等語即明,然上訴人並未 舉證兩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有何因事後法令變更情形,致 系爭土地無法按簽約時之法令條件合建,足見上訴人主張系 爭土地面積僅有132平方公尺該解除契約之事由,核與系爭 合建契約第20條約定之要件不符。  ⒊再觀諸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及系爭 建物與上訴人合建參與系爭32筆土地都更案,系爭土地由上 訴人負責開發整併鄰地,及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等情,有系爭合建契約可參(見司促卷第13頁),可 知上訴人依約負有整合鄰地、合併建築基地俾使系爭土地合 於法令限制之義務。上訴人亦自承係因系爭土地相鄰之其他 地主不同意都市更新及不願簽訂合建契約,致其無法整合而 未達法定可進行都市更新之最小基地規模,故系爭32筆土地 都更案以全體地主簽訂合建契約方式辦理都市更新之條件無 法成就等語(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足見兩造簽約時上 訴人即知系爭土地不符辦理都市更新之最小基地面積,故整 合基地供合建及實施系爭都更案為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應 負之義務,則上訴人未能整合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反 執此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約定解除系爭合建契約,顯 屬無據。故上訴人先位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約定解除 契約,並依該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及租金補貼及搬遷補償云云 ,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又主張因系爭土地須與鄰地整合開發始能建築使用, 如單獨興建將不符經濟規模,惟5成以上相鄰地主不願意合 作興建,故備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 合建契約,並該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履約保證金、租金補貼及搬遷補 償費共357萬6,648元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⒈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 之本約土地單獨興建不符經濟規模,須與鄰地合併建築使用 ,以擴大基地規模,俾利於規劃設計及興建,前開合併建築 之鄰地以本約第一條所稱『本基地』範圍内土地為基準,依鄰 地地主意願、地形及規劃設計等各種情況,由乙方(即原告 )全權取捨合併建築之鄰地範圍,並處理合併建築之相關事 宜,甲方不予干涉。若因甲方鄰地地主或與甲方相同地號之 共同持分地主與乙方無法簽定合作興建契約,致甲方提供之 本約土地不能併入本基地,則本契約於乙方書面通知甲方時 自動解除,雙方皆不負任何權利義務。」(見司促卷第23至 24頁)。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因面積僅有132平方公尺, 不符合新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之最小基地面積,而相鄰地 主不同意都市更新及合建,導致系爭土地無法與鄰地整合成 完整基地,亦無從併入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0等13 筆土地都市更新計畫區,致系爭土地無法辦理都市更新,係 屬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情況乙節,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8頁),則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7月6 日以系爭存證信函依上開約款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建契 約,補充條款亦因系爭合建契約第25條約定同生解除效力, 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另主張其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解除契約後 ,其得依該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履約保證金、租金補貼及搬遷補償費 等語。然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後段已明文約定;若因 鄰地地主或與被上訴人相同地號之共同持分地主與上訴人無 法簽定合作興建契約,致系爭土地不能併入本基地,則本契 約於上訴人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時自動解除時,雙方「皆不負 任何權利義務」等語。再參照前條即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 如因法令限制或變更等情致系爭土地無法按簽約當時條件建 築時,雙方於協議不成後均得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即須返還 履約保證金,但雙方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顯然系爭 合建契第20條係針對事後法令變更或系爭土地遭徵收該等不 可歸責於兩造而生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而為約定。而系爭合 建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則賦予上訴人得全權取捨合併建 築之鄰地範圍,且排除被上訴人干涉之權利,對於何時將發 生及是否確實有發生「鄰地地主或與簽約地主相同地號之共 同持分地主與建商無法簽訂合作興建契約,致簽約地主提供 之本約土地不能併入本基地」等情事,均非被上訴人可得確 知,全然繫於上訴人之考量及決定。甚且本件乃於兩造簽約 長達近9年後,上訴人始發出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依系爭合建 契約第21條第2項約款解除契約,使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及系 爭建物受系爭合建契約拘束長達近9年,無法自由處分、使 用收益之情事。益徵兩造訂立系爭合建契約時,就因故解除 契約之情形,已有意區分為「不可歸責於兩造」(系爭合建 契約第20條),及「因(可歸責於)上訴人無法整併鄰地致 系爭土地不能併入合建基地」(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 )之事由,分別適用不同之約款處理。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所約定「雙方皆不負 任何權利義務」係指雙方皆毋庸負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的權 利義務,而非指解約後雙方不負返還義務,此乃因一般地主 不太瞭解法律的規定,所以在契約條款特別寫明若是解約後 雙方都不用負擔原來契約上的權利義務,此從其他地主也都 返還保證金可知等語,並提出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林桂英等其 他地主所簽訂之解除合建契約書為參(見本院卷第59至102 頁)。然兩造於訂立系爭合建契約時,就同為系爭合建契約 解除之約款,第21條第2項並未如同第20條明文約定被上訴 人應返還履約保證金,可解釋兩造訂約時有意省略,則系爭 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解釋上應認為上訴人解約後,被上訴 人不僅毋庸繼續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權利義務,也毋庸向 上訴人給付因系爭合建契約所取得之履約保證金、租金補貼 及搬遷補償費等回復原狀之義務,方為的論。是以,兩造就 系爭合建契約解除後之法律效果,既已於第21條第2項另為 約定,自應排除民法第259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自行解釋 第21條第2項約定「雙方皆不負任何權利義務」僅指雙方不 負契約上之權利義務,顯然與契約文義不同,與常情不符, 亦非對造之真意,並不可採。至上訴人所舉與其他地主於10 9年間解除合建契約後另行簽訂解除合建契約書,渠等有關 合建之權利義務已變更,無法比附援引。是以,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顯非可採。再者,上訴人依約負有整合鄰地、合併 建築基地俾使系爭土地合於法令限制之義務,然其未能達成 ,且於簽約後長達9年始依該約款解約,倘仍責令被上訴人 應返還履約保證金、租金補貼及搬遷補貼,就兩造間權利義 務關係之均衡保障而言,亦難謂符情理之平。故上訴人以系 爭契約第21條第2項未明文排除民法第259條以及不當得利等 規定之適用,因而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及返還不當得 利之義務,即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履約保證金、租金 補貼及搬遷補償費共357萬6,648元,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第25條、民 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備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1 條第2項、第25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主張 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履約保證金 200萬元、租金補貼及搬遷補償費157萬6,648元,合計357萬 6,648元,及自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2025-01-21

TPHV-113-上-500-2025012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父母於民國00年間因車禍辭世,伊等尚 年幼,由祖母○○○○監護,並隨同○○○○與姑姑即上訴人、姑丈 即原審共同被告○○○同住,伊等所得受領之保險金、損害賠 償金及繼承之財產,均由○○○○監管。伊等於93年7月19日由○ ○○○陪同親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開立活期儲蓄帳戶 (乙○○帳號:00000000000〈下稱乙○○帳戶〉、丙○○帳號:000 00000000〈下稱丙○○帳戶〉,合稱系爭帳戶)後,系爭帳戶存 摺、印章及提款卡即由○○○○取走,因○○○○已高齡且不識字, 前開財產及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實際上由上訴人所把持。 迄○○○○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伊等均未持有系爭帳戶存摺、 印章及提款卡。嗣伊等於109年間發現系爭帳戶存在,始驚 覺上訴人擅自盜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其提領日期、金額及 提領方式如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上訴人明知伊2人並未 授權渠等使用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或提款卡提領款項,竟 陸續盜領系爭帳戶之存款,致生損害於伊等。僅就100年7月 1日後遭盜領之款項計算,乙○○部分為新台幣(下同)460萬 1699元、丙○○為325萬9095元,爰先位依民法第100條第1項 (嗣減縮為民法第100條第1項後段,參本院卷四第225頁)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乙○○460 萬1699元、丙○○325萬9095元;另訴外人○○○所交付97年12月 17日簽發之102萬5256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票款係伊等 繼承土地之租金收入,上訴人竟將系爭支票於丙○○之聯邦商 銀存款帳戶提示交換兌現,並自98年2月13日起將上開款項 提領殆盡,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得上開款項,自屬不當 得利,因被上訴人就繼承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應 各取得上開票款2分之1,故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51 萬2628元。又被上訴人係於110年3月間前往銀行調取存取明 細後,始察覺上訴人擅自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之事實,被上 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 情。並聲明:㈠上訴人及○○○應連帶給付乙○○460萬1699元、 丙○○325萬90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51萬2 628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帳戶開立後,被上訴人即將存摺、印章交 付○○○○管理(斯時乙○○19歲、丙○○16歲),系爭帳戶係○○○○ 管理使用及存、提款項,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為古家之財產, 非屬被上訴人所有。另○○○將102萬5256元支票存入丙○○名義 之聯邦商銀帳戶,該帳戶同為○○○○管理使用,故被上訴人請 求伊賠償或返還系爭帳戶遭提領之金錢,均無理由。又○○○○ 指示伊前往領款,並將所提領之金錢交付○○○○,伊並未受有 利益,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租金各51萬2628元,亦屬無據。 且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 效云云,資為抗辯。又倘認伊應返還提領之款項,因伊為被 上訴人支付自86年至109年間之生活費、教育費;駕駛車輛 相關費用,及丙○○就學期間租賃房屋租金、乙○○赴澳洲打工 遊學等金錢,按內政部主計處公布台中市平均每戶家庭消費 支出,合計每人各消費696萬8002元,上訴人基於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各有696萬8002元之債 權,爰就該等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與本件被上訴人對伊之請 求,予以抵銷。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 訴人應給付乙○○460萬1699元、丙○○325萬9095元,及均自11 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 應給付乙○○、丙○○各51萬2628元,及均自111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請求 ○○○連帶給付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經確定,下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86年間祖父○○○往生後,即由○○○○監護。87年間被 上訴人及姊姊○○○搬到○○市○○區○○路0段000號0樓居住,○○○○ 與上訴人、○○○則住在同棟0樓。103年間兩造及○○○○、○○○始 搬到○○市○○區○○路000巷00號同住。  ㈡被上訴人於93年7月19日由○○○○陪同親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 權分行開立系爭帳戶後,迄○○○○000年0月00日死亡,被上訴 人均未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  ㈢依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之規定,乙○○於00年00 月00日滿20歲成年、丙○○於00年00月00日滿20歲成年。  ㈣上訴人有自乙○○帳戶領取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原審卷 一第21至139頁);有自丙○○帳戶領取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原審卷一第141至308頁)。  ㈤乙○○帳戶於93年7月19日、95年10月3日,經○○○分別匯入350 萬元、177萬5510元(詳原審卷一第49、66頁);丙○○帳戶 於93年7月19日、95年10月3日,經○○○分別匯入349萬元、17 7萬5510元(詳原審卷一177、194頁)。並於95年7月26日分 別匯款存入375萬元、375萬元至乙○○、丙○○名義之帳戶內( 本院卷三第15頁)。  ㈥乙○○帳戶自100年7月1日以後之提領金額為460萬1699元;丙○ ○帳戶自100年7月1日以後之提領金額為325萬9095元。  ㈦○○○交付○○○律師之系爭支票,係依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 民事判決給付及支付分割共有物之裁判費,上訴人於98年2 月12日將之存入丙○○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後,復陸續將之提出(詳原審卷二第525至527頁、卷三第 97至99頁)。  ㈧「粗菜館」餐廳於97年11月21日由乙○○與承租人簽立「房屋 租賃契約書」,約定租金每月2萬5000元。自105年2月起每 月租金2萬9000元(原審卷一第269頁),自107年3月起每月 租金3萬2000元( 本院卷一第205頁) 。而租金繳納方式自98 年8月17日起每兩個月匯入「丙○○帳戶」。  ㈨乙○○、丙○○於93年間將○○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 0地號等3筆土地,及○○縣○○市○○路000○00000號房屋2棟移轉 登記予○○○,經國稅局查證,雙方以顯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 ,故以贈與論,並分別命乙○○繳納贈與稅38萬281元及滯納 金8248元、丙○○繳納贈與稅38萬1881元及滯納金8283元(本 院卷三第57至78頁)。  ㈩○○○於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其餘繼承人 即○○○、○○○○、甲○○、○○○、○○○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6年度繼字第88號准予備查(原審卷二第 249至251頁) ,故○○○之遺產僅由被上訴人繼承。  被上訴人之母○○身生前為公務員,死亡後,撫卹金經核定為6 0萬6100元,領卹第1順序人為○○○、乙○○、丙○○,而其等同 意由監護人○○○代領(本院卷三第113至117頁)。  ○○身投保之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之保險金額為80萬   元(本院卷三第119頁)。  被上訴人之父○○○生前為軍人,死亡保險金及撫卹金共計629 萬7480元,其中軍人保險金124萬200元由○○○領取,年撫金 第1 年至第13年前半共393萬8110元經遺族協議由○○○代表領 取,年撫金第13年後半至第17年共111萬9170元則由丙○○領 取(本院卷三第345至347頁)。  被上訴人曾與監護人○○○○於86年6月1日就○○縣○○市○○○段○○○○ 段00000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縣○○市○○里○○路0段000○000 號房屋授權○○○出賣、設定負擔、期限逾2年之租賃、購買、 貸款、價款收受、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之委任代理。並由○○ ○保管上開房地權狀、印章無限(期)至百年為止( 本院卷 三第203至205頁)。 【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00條第1項後段、備位依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乙○○460萬1699元本息、給付丙○○325萬90 95元本息,有無理由?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乙○○、丙○○ 51萬2628元本息,有無理由?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  ㈢上訴人抗辯對被上訴人各有696萬8002元之債權(自86年至10 9年間為被上訴人支付生活、教育等各項費用),並主張抵 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0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乙○ ○460萬1699元本息、丙○○325萬9095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上訴人辯稱○○○○於93年間決定以被上訴人名下○○縣○○市○○○段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因當 時被上訴人未成年,故先將上開土地移轉至○○○名下,再由○ ○○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並將銀行撥款金額存入系爭帳戶, 被上訴人開立系爭帳戶實際上是提供給○○○○使用。嗣於95年 間依○○○○指示將上開土地出售予建設公司,並將所取得價金 先清償銀行貸款,剩餘之金錢則存入系爭帳戶,而系爭帳戶 之金錢均係由古家大家長○○○○管理使用,非被上訴人之金錢 云云(詳本院卷一第179至181頁)。惟按銀行與活期儲蓄存 款戶間屬金錢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條之規定受寄人之銀 行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該寄託物之利益 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存款戶得隨時請求返還 寄託物。系爭帳戶既係以被上訴人名義開設,存款人為被上 訴人,僅被上訴人得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受寄託銀行 返還款項,上訴人辯稱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錢,均為古家之財 產,非被上訴人之金錢云云,自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於93年 7月19日由○○○○偕同赴銀行開設系爭帳戶時,○○○○名下已開 設有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寮鄉農會信用部 等金融帳號(參原審卷二第145、155、179頁交易明細、取 款憑條),足敷○○○○應用,上訴人並未證明開立系爭帳戶實 際上是提供給○○○○使用,其執此抗辯,亦屬無據。再者。本 件被上訴人所請求者為100年7月1日後,系爭帳戶遭盜領之 款項,乙○○部分計460萬1699元、丙○○部分計325萬9095元( 本院卷一第257、407、408頁)。兩造固不爭執乙○○帳戶於9 3年7月19日、95年10月3日經○○○分別匯入之350萬元、177萬 5510元;丙○○帳戶於93年7月19日、95年10月3日經○○○分別 匯入349萬元、177萬5510元,並於95年7月26日分別匯款存 入375萬元、375萬元至乙○○、丙○○帳戶。惟於100年7月1日 乙○○帳戶僅餘1萬0692元(參原審卷一第120、125頁);丙○ ○帳戶則餘4242元(原審卷一第229、230頁),可見100年7 月1日後自系爭帳戶提領之款項,與上訴人所稱來自抵押貸 款或出售不動產所得之關聯性甚低,先予釐清。  ⒉兩造不爭執乙○○、丙○○於93年間將○○縣○○市○○○○段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及○○縣○○市○○路000○00000號 房屋2棟移轉登記予○○○,經國稅局查證,雙方以顯不相當代 價讓與財產,故以贈與論,並分別命乙○○繳納贈與稅38萬28 1元及滯納金8248元、丙○○繳納贈與稅38萬1881元及滯納金8 283元。然本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95年8月2日曾以當事人 乙○○、丙○○(法定代理人○○○○)委任律師之身分函復國稅局 東山稽徵所謂:有關當事人將坐落○○縣○○市○○○段○○○○段000 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三筆及○○縣○○市○○路○段000○0 0000號房屋二棟移轉登記予○○○君乙節,係屬買賣而非贈與 。買受人○○○於93年7月19日分別匯款350萬元、349萬元至乙 ○○、丙○○帳戶,另於95年7月26日各匯款375萬元至乙○○、丙 ○○帳戶,此有當事人乙○○、丙○○存摺資料可稽。因此買受人 已支付買賣價金1449萬元,敬請鑒核等語(參本院卷三第77 、78頁)。足見被上訴人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上開土地 予○○○,而○○○先後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則為被上訴人出售土 地應得之買賣價金。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被上訴 人與○○○間實際上沒有買賣,此前代理被上訴人對國稅局的 回函目的是要避免被上訴人增加負擔贈與稅云云(參本院卷 四第224頁),顯悖於於前揭函文所述,自無可採。益見上 訴人辯稱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非屬被上訴人云云,為不可採 。  ⒊被上訴人之父○○○於00年0月0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及被 上訴人,其中○○○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00年度繼字第206號准予備查(原審卷二第247頁) ,上訴 人雖陳稱○○○否認曾拋棄繼承○○○之遺產云云。然○○○於原審 曾提出書函稱:「…當初爸爸○○○的財產我沒拋棄繼承過,這 一切都是阿公阿嬤的手筆和願望,基於孝心,不忍他們再失 去兒子和媳婦後再難過,我才承受下來…」等語(參原審卷 二第325、326頁),表明已接受拋棄繼承的事實。另被繼承 人○○○於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其餘繼 承人即○○○、○○○○、甲○○、○○○、○○○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6年度繼字第88號准予備查(參原審 卷二第249、251 頁) ,則○○○及○○○之遺產均僅由被上訴人 繼承,堪以認定,益證上訴人辯稱系爭帳戶之款項為古家財 產,並非實在。  ⒋粗菜館餐廳於97年11月21日由乙○○與承租人簽立「房屋租賃 契約書」,約定租金每月2萬5000元。自105年2月起每月租 金2萬9000元(原審卷一第269頁),自107年3月起每月租金 3萬2000元( 本院卷一第205頁) 。而租金繳納方式自98年8 月17日起每兩個月匯入「丙○○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上 訴人雖辯稱粗菜館餐廳租金收入應歸屬○○○所有,因為餐廳 房屋是○○○興建云云(本院卷一第409頁)。然粗菜館餐廳之 出租人既為乙○○,租金自應由乙○○收取,餐廳房屋縱係○○○ 興建,上訴人並未陳明並證明○○○曾與乙○○就出租餐廳所得 租金收入有所約定,自無礙於乙○○收取租金之權利,上訴人 執此抗辯,亦無可採。  ⒌上訴人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均由○○○○保管, 因○○○○因不諳金融存提手續,故指示上訴人提領系爭帳戶存 款,提款後現金交付○○○○,或依○○○○指示,從系爭帳戶提領 款項匯予居住加拿大之胞妹○○○,自99年7月21日起至106年2 月23日共計匯出270萬元以上(參本院卷一第189至201頁匯 款申請書),並自106年5月至109年2月按月支付○○○照顧○○○ ○酬金2萬元,交付○○○支付○○○○之醫療費、護理之家費用及 殯葬費、支付被上訴人生活費、教育費、零用金,及乙○○所 有○○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暨所坐落土地抵押貸款本息 云云(參本院卷一第179頁、卷三第215、299至333頁)。然 查:  ⑴93年7月19日系爭帳戶開設時之民法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 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當時○○○○ 雖為被上訴人之監護人(參原審卷三第475頁戶籍謄本), 非為被上訴人之利益,亦不得擅自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上 訴人縱或經○○○○指示提領系爭帳戶存款,將提領之款項交付 ○○○○或匯予○○○,均不利於被上訴人,均屬無權代理。而乙○ ○、丙○○先後於00年00月00日、00年00月00日成年時,○○○○ 即喪失乙○○、丙○○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身分,已無指示 或授權上訴人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之權限,上訴人就此應知 悉甚稔。且據103年10月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之病歷資料 記載,○○○○患有嚴重記憶退化之狀況,遺忘大部分熟悉的事 物,工作與家事能力變差,無法保管自己之物品,已喪失大 部分自我照護的能力。辨別事務與判斷事情能力有障礙,對 家人與週遭事物已少關心,已喪失大部分溝通能力(參原審 卷一第413頁),○○○○既已喪失自我照護之能力,焉有能力 指示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處理上開事務。其辯稱受○○ ○○之指示,難脫推諉之嫌。況被上訴人對○○○、○○○、○○○○並 不負扶養義務,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供給○○○、○○○, 及支付○○○○之醫療費、護理之家費用及殯葬費,自有損於被 上訴人之利益,且乙○○請求賠償者僅係101年12月25日前遭 上訴人提領之款項(參原審卷一第47頁附表一),與108年 以後所支出○○○○之醫療費、護理之家費用及殯葬費等無關( 參本院卷一第207至249頁),上訴人執此抗辯,難認有據。  ⑵上訴人雖舉證人○○○於原審之證述為其論據,然○○○證稱:於9 1年前有與被上訴人住在一起,伊幾乎每個禮拜都回去看奶 奶,不知道被上訴人有臺灣企銀的帳戶,被上訴人會跟奶奶 拿錢,奶奶會叫姑姑去領,伊不清楚去哪個帳戶領錢。奶奶 會拿帳簿讓伊核對帳簿裡面的明細是否真的有領錢,伊沒注 意帳戶是誰的名字,是哪一家銀行,姑姑甲○○領錢後就給我 奶奶,我有看過很多次姑姑拿錢給奶奶,金額應該5、6萬元 左右等語(詳原審卷三第256至259頁)。證人既稱其不知道 被上訴人有於臺中企銀開設系爭帳戶,是證人縱證稱有看到 甲○○拿錢給○○○○,尚不得遽認交付予○○○○的錢即係自系爭帳 戶領出。況○○○○之中寮鄉農會帳戶亦有經上訴人提領之情形 (參原審卷二第161頁取款憑條),故上訴人辯稱其係依○○○○ 指示提領系爭帳戶存款,提領之款項交付○○○○云云,難予採 信。  ⑶○○○於另案即台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055號○○○被訴偽造有價 證券罪審理時固證稱:被上訴人自小學到大學的生活教育費 用包括讀大學時在外租屋費等都是向○○○○、甲○○要(原審卷 二第296頁),復於台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972號遷讓房屋 等事件證稱:乙○○至澳洲打工遊學有向甲○○或○○○○拿好幾筆 錢等語(本院卷二第35頁);另乙○○、丙○○於該案亦分別證 稱:讀大學時上訴人夫妻曾提供車輛供上下學使用(原審卷 二第303頁),成年之前都是由上訴人夫妻照顧生活等語( 原審卷二第314頁)。然○○○及被上訴人上開另案之證述均不 足以證明用以支付被上訴人生活費、教育費、零用金之款項 確係自系爭帳戶提領,且被上訴人另曾繼承相當數額之財產 (不包括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足敷支應被上訴人成年前 之生活教育費(另詳後述),況依上訴人不爭執之系爭帳戶 提款明細,乙○○帳戶自93年7月至11月提領金額如下:93年7 月為102萬餘元、93年8月為61萬餘元、93年9月為41萬餘元 、93年10月為54萬餘元、93年11月為19萬餘元(原審卷一第 21、23頁);丙○○帳戶自93年7月至11月提領金額如下:93 年7月為135萬元、93年8月為57萬餘元、93年9月為7萬餘元 、93年10月為50萬餘元、93年11月為10萬餘元(原審卷一第 141至147頁),上開提領金額非微,且提領方式連續密集, 顯難認係供被上訴人當時生活教育所需。另參酌上訴人於原 審具狀稱:「…另原告等二人之祖母○○○○於000年0月00日死 亡,茲為辦理○○○○之喪葬事宜,而提領前開二個帳戶內之金 錢使用…」等語(原審卷一第351頁),被上訴人非○○○○之先 順位扶養義務人,上訴人於○○○○死亡後,為辦理○○○○之喪葬 事宜,逕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使用,堪信係出於慣性,其辯 稱受○○○○之指示應屬推諉之詞,尚難憑以解免其有損害被上 訴人利益之故意。  ⑷上訴人辯稱登記乙○○所有○○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及所坐 落之土地,曾於102年至104年間增建三樓及裝潢整修等工程 ,於102年5月28日由乙○○以上開土地、建物為台灣中小企銀 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貸款250萬元,乙○○未曾繳 納該貸款本息云云。然乙○○於另件刑案訊問時已明白陳稱: 當初說好我提供房子(○○區○○路000巷00號房屋),甲○○繳 貸款,貸得款項供修繕房子等語(參本院卷四第157頁另件 刑案訊問筆錄),據台灣中小企銀民權分行函覆上開抵押貸 款之借款人為甲○○,已於94年9月22還清貸款(參本院卷三 第81頁),核與乙○○所述相符,堪信實在。上開貸款之借款 人既為上訴人,本應由上訴人負責清償貸款,乙○○以其所有 上開房地供貸款之擔保,僅屬物上保證人,並承擔所擔保貸 款未如期清償,上開房地恐遭抵押權人拍賣取償之風險。是 乙○○本不負繳納上開貸款本息之責,上訴人執此抗辯,仍非 可採。再者,上訴人自承該○○路000巷00號房屋一樓是○○○○ 居住使用,二樓上訴人一家居住,三樓是被上訴人居住等語 ,足見貸款整修上開房屋係為提供上訴人全家及○○○○與被上 訴人居住使用,非僅單純有利於被上訴人。  ⒍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00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 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 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327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成年後,擅自 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或臨櫃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於規律社 會生活之公序良俗自有違背,損害被上訴人對台灣企銀請求 返還消費寄託款之權利,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0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又上訴人不爭 執有自乙○○帳戶領取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自丙○○帳戶 領取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及乙○○帳戶自100年7月1日 以後之提領金額為460萬1699元,丙○○帳戶自100年7月1日以 後之提領金額為325萬9095元。則乙○○、丙○○自得請求上訴 人分別賠償460萬1699元、325萬9095元。  ⒎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 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 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 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 效即無從進行。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 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 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6年台 上字第34號、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 人在○○○○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前不曾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印 章,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難以認定被上訴人於此之前得 以知悉系爭帳戶款項提領情形。上訴人雖辯稱乙○○於104年 間因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檢察官起訴,乙○○帳戶被列為警示戶 ,上訴人因發現乙○○帳戶無法使用,詢問乙○○,據其稱因將 提款卡寄給他人,所以帳戶被列為警示戶,乙○○嗣雖經判決 無罪,惟其當時應已知悉有系爭乙○○帳戶,故其侵權行為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乙○○帳戶自93年7月開設,迄○○○○0 00年0月00日死亡,乙○○均未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提 款卡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乙○○自無可能於104年間 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交他人,而乙○○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相關 之帳戶分屬花旗銀行文心分行、合作金庫水湳分行,此觀本 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50號判決即明(本院卷一第37至44頁) ,且上訴人就其所稱乙○○帳戶被列為警示戶乙節,未提出證 據證明,況是否知悉帳戶被列入警示戶,與是否知悉系爭帳 戶內款項提領之情形,並無關聯姓,上訴人執此抗辯,不足 採信。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30日即已明 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參原審卷一第11頁),難認已逾2年之時 效期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非可取。又上訴人擅自提領 系爭帳戶之款項侵害被上訴人之利益,每一次之提領行為均 構成獨立之侵權行為,自應就各該次提領日起算時效,則被 上訴人請求自100年7月1日後歷次遭上訴人提領之款項,亦 尚未逾10年之期間,應堪認定。  ⒏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既 應准許,則被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部分,自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乙○○、丙○○ 各51萬2628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交付○○○律師系爭支票,係依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民 事判決給付及支付分割共有物之裁判費,上訴人於98年2月1 2日將之存入丙○○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後,復陸續將之提出 之事實,上訴人並無爭執。據○○○提出之陳報狀稱:「本人 開給○○○律師的支票,102萬5256元是要給乙○○、丙○○款項… 給付乙○○兄弟之租金+5%利息+共有物分割案的裁判費=102萬 5256元」等語(原審卷三第363頁),且有本院97年度上更㈠ 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65至431頁),足見 被上訴人主張○○○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係○○○依照法院確定判 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繼承土地之租金及共有物分割案的裁 判費,應屬可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票經○○○律師背書後 交付○○○○,因○○○○不識字,故轉交伊存入丙○○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云云。然系爭支票業已兌現而轉為金錢,並由上訴人陸 續提領使用,上訴人並無爭執,且上訴人於98年2月12日將 系爭支票存入丙○○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對現時,被上訴人均 已成年,上訴人無權擅自提領,乃竟任意提領使用本應歸屬 被上訴人取得之系爭支票票款,其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 ,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各51萬2628元,自屬有據。  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民法並未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另有規定,其消 滅時效即為15年,又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權於98年間始發生 ,渠等於111年6月29日追加此部分請求(見原審卷三第27頁 ),尚未逾1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雖辯稱該丙○○聯邦商業銀 行帳戶係丙○○於94年6月22日開立,丙○○於該支票存入時已 經成年(00年00月00日滿20歲),被上訴人應已知悉該支票 票款存入聯邦銀行之帳戶,故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然被上 訴人否認上訴人曾經告知○○○曾經簽發並交付○○○律師系爭支 票,且上訴人既不爭執其於98年2月12日將之存入丙○○之聯 邦商業銀行帳戶後,復陸續將之提出之事實,自應持有該聯 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上訴人並陳稱聯邦銀行 帳戶係丙○○交付○○○○保管、使用,該帳戶提出之金錢,由○○ ○○決定用途,參本院卷一第25頁),則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僅 因丙○○當時已經成年,即知悉上訴人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存 入聯邦銀行之帳戶,上訴人執此辯稱被上訴人之系爭票款請 求權故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自不可採。  ⒊上訴人復辯稱:系爭102萬5256元支票票款扣除本院97年度上 更㈠字第17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之80萬2527元,餘款為分割 共有物事件(台灣彰化地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32號、本院8 8年度重上字第7號)之訴訟費用,該訴訟費用係由上訴人及 ○○○墊付,被上訴人並未支付該等費用,自不得請求云云。 查台灣彰化地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32號、本院88年度重上 字第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係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渠等與 訴外人○○○、○○○等共有土地,該事件判決確定後,經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全部訴訟費用計115萬 4125元應由○○○、○○○等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固有 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判決及裁定可稽(參原審卷二第377至427 頁),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等訴訟費用確係由上訴人及 ○○○墊付,且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該等訴訟費用係○○○代繳(原 審卷二第273頁),先後陳述不一,自難採信。  ㈢上訴人以對被上訴人各696萬8002元之債權,與被上訴人之請 求為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辯稱伊為被上訴人支付自86年至109年間之生活費、教 育費、居住使用之租金、於95年9月間繳交贈與稅、滯納金 等;駕駛車輛相關費用,及丙○○就學期間租賃房屋租金、乙 ○○赴澳洲打工遊學等金錢,按內政部主計處公布台中市平均 每戶家庭消費支出,合計每人各消費696萬8002元,伊基於 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各有696萬800 2元之債權,爰就該等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與本件被上訴人 對伊之請求,予以抵銷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 上訴人舉證證明對被上訴人各有696萬8002元之債權。然上 訴人僅係本於內政部主計處公布台中市平均每戶家庭消費支 出之統計資料為其論據(參本院卷一第315至401頁),並未 具體陳明並證明確有其所稱之上開債權,已難採信。  ⒉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如何以自有資金為被上訴人支付自86年 至109年間之生活費、教育費等,且據○○○於原審證稱:我家 的租金都是家人一起用,是○○路那裏的房子還是土地,是租 給別人賣水果,收取的租金是大家一起用(詳原審卷三第25 7、258頁),而○○○及○○○之遺產均僅由被上訴人繼承,前已 敘明,可見被上訴人之生活教育等各項費用,乃係源於被上 訴人繼承遺產所得租金收益。觀諸另案被上訴人本於繼承及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縣○○市○○○段○○○○段000○ 00地號土地租金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 80號判決○○○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169萬9928元本息(詳原審 卷一第451至476頁)。該判決理由並認定:被上訴人所有○○ 縣○○市○○○段○○○○段000○00地號上門牌號碼○○縣○○市○○路○段 000○000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自85年8月15日至86年7月 15日可收取之租金及押金為115萬元,而自86年8月15日起至 86年底則可收取44萬元租金(每月8萬8000元),扣除其中 退票部分,實際可收取之租金及沒收之押金為111萬元(詳 原審卷一第472頁);自87年1月至89年9月,○○○為被上訴人 管理財產,而以其自己名義出租上開房屋予訴外人○○○可取 得330萬元之租金(每月租金10萬元)。另依本院97年度上 更㈠字第17號民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與○○○○、○○○連帶 賠償損害事件)所載,該事件兩造不爭執○○○於00年間死亡 後,系爭○○縣○○市○○路○段000○000號房屋由○○○代為管理出 租給他人,自85年8月間起至92年7月間,陸續出租予○○○、○ ○○、○○○等人,每月租金8萬元至10萬元不等(見原審卷三第 482頁),據此堪認自89年10月至92年7月間,○○○另因出租 上開房屋予○○○可取得租金亦有330萬元(10萬元×33月=330 萬元)。依據上述,僅85年至92年7月間,被上訴人繼承之 不動產因出租可取得之租金已達940萬9928元(169萬9928元 +111萬元+330萬元+330萬元=940萬9928元)。此外,粗菜館 餐廳於97年11月21日由乙○○與承租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該餐廳租賃所得應歸屬乙○○,前已敘明。又粗菜館餐廳之租 賃契約書約定租金每月2萬5000元。自105年2月起每月租金2 萬9000元,自107年3月起每月租金3萬2000元 。而租金繳納 方式自98年8月17日起每兩個月匯入丙○○帳戶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認自98年8月17日前之租金約20萬元(2萬5000 元×8月=20萬元),並未匯入系爭帳戶。則被上訴人主張以 上開繼承不動產所得租金,及粗菜館餐廳租金足以支應被上 訴人之生活教育費等,應非虛構。  ⒊又被上訴人之母○○身生前為公務員,死亡後,撫卹金經核定 為60萬6100元,領卹第1順序人為○○○、乙○○、丙○○,而其等 同意由監護人○○○代領(本院卷三第113至117頁);○○身投保 之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之保險金額為80萬元(本院卷 三第119頁);○○○意外死亡之軍人保險金124萬200元由○○○ 領取,年撫金第1年至第13年前半共393萬8110元經遺族協議 由○○○代表領取等情(本院卷三第345至347頁),為兩造所不 爭執,上開○○身之撫恤金、保險金,與○○○之軍人保險金、 撫恤金共計658萬4410元(60萬6100元+80萬元+124萬200元+ 393萬8110元=658萬4410元),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保險金、 撫恤金亦足以支應被上訴人之生活教育等各項費用,堪信實 在。  ⒋另上訴人主張伊於93年7月19日匯款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350 萬元、349萬元,係伊向台灣中小企銀民權分行抵押貸款, 自93年8月至94年9月合計繳納貸款本息78萬1454元,及於10 2年間向台灣中小企銀忠明分行貸款,自102年6月至112年10 月合計繳納貸款本息158萬1243元,基於無因管理、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各有78萬1454元、對被上訴人乙 ○○有158萬1243元之債權,並以此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債權 主張抵銷乙節(見本院卷四第289、291頁),然據兩造不爭 執事項㈤所載,前揭匯款之人係○○○,並非上訴人,且據台灣 中小企銀民權分行函示足見上開抵押貸款之借款人均為甲○○ (參本院卷三第81頁),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未說明及 舉證以實其說,則為本件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⒌末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條訂有明文,且按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不當 得利返還,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 被害人蒙受損害時,使被害人除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亦 應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用以保護其利益。該二項請求權, 法律上之性質雖然不同,但在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則同屬 因侵權行為而負擔債務之範疇。是該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故 意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被害人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再依上開條項規定以不當得利 之請求權而為主張者,自仍有同法第339條因故意侵權行為 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係因故意侵權行為所負擔之債務,有如前述,則依前揭 判決意旨及民法第339條之規定,其主張以上開債權與被上 訴人本件之請求為抵銷,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0條第1項後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乙○○460萬1699元、丙○○325萬9095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3日(參原審卷一第42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給付乙○○、丙○○各51萬2628元,及均自追 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6日(參原審卷四第9、1 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 予准許。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其對 被上訴人各有696萬8002元之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 抵銷抗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HV-112-重上-104-20250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租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號 原 告 林祺義 被 告 陳美榮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本租賃契約係依照土地法 租地蓋屋,擁有地上權之模式。二、租約明確是出租土地, 但是被告收土地加房屋租金。三、本案為不平等租約,依土 地合理租金可以收取之外,其餘多出租金約新臺幣(下同)1, 000,000元應退回。四、依土地法或實價租地價格不等,請 貴院依法仲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 日將前開聲明更正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表示「沒有要爭取地上 權,僅要請被告返還多繳納之租金」等語,有該日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 更正,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9月12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其所有坐落於新竹縣○○市○○段0 000地號、0823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原告出資於 系爭土地上建屋(即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96年9月12日至96年10月31日止免付租金 ,之後每月租金42,000元並逐年調漲,至104年8月30日止, 原告共繳付5,208,000元租金。然依系爭租約內容,原告所 繳付之租金包含土地及房屋部分,原告既已出資興建系爭房 屋,被告應無向原告收取房屋租金之權利。且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租金不得超過基地申報總價年息10% ,於租地建屋亦有適用,故扣除合理房屋租金2,507,904元( 計算式:120坪×217.7元×12月×8年=2,507,904)後,被告應 退還房屋租金2,700,00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縱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然實際被告並非 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出資興建,與單純承租基地建築房屋其房 屋所有權屬承租人之情形不同,自無租地建屋相關規定適用 。且城市地方供營業用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 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 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原告以系爭房屋經營包子 饅頭店,係將系爭房屋用於商業經營,故關於兩造租金額度 之約定亦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原告主張被 告溢收租金云云顯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惟按城市地方供 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 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其基地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 上開規定之限制。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準用同法第97條規 定,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亦同。是以,租地建屋如係供 營業用之房屋,即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自無適用土 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94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自94年起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並出資興 建系爭房屋,惟其租金之計算仍相當於承租房屋及土地之租 金,被告應返還溢收之房屋租金云云。然兩造既均不爭執於 96年9月12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原告承租系爭土地2 筆全部,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並經營餐飲 業,非僅供住宅使用,尚有商業用途,揆諸上開實務見解, 其應無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之餘地。況依土地 租賃契約書第參條(一)至(八)項所載,兩造已事先約明每年 租金金額及繳交方式,且前開契約書內容,文字用語非難理 解,原告既具相當智識經驗及事理判斷能力,應能理解並衡 量承租內容及條件,況其亦得拒絕該承租條件,而另覓其他 適當物件,並非唯有接受系爭土地承租條件一途,原告既於 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後方簽名,並履行契約責任完成,實難 認原告得再以系爭土地租賃關係適用土地法第第97條第1項 為由,請求被告返還租金。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 租金2,700,000元一節,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2,700,000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1-15

SCDV-113-訴-130-20250115-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錦昱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李欣梅 被 告 李錦暐 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 被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羅敬棋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李錦暐、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租 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欣梅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就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 字第五一二號給付租金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 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 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 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 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 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農德於民國106年12月1 4日過世,李農德生前與被告李錦暐共有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樓店面(下稱系爭店面),應有部分各為1/2,系 爭店面南北兩側分別出租予訴外人駿發企業有限公司、被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並由李 農德及被告李錦暐平分租金。惟李農德過世後,系爭店面1/ 2所有權及租金收入即為李農德之全體繼承人(配偶李玉鶯 、子女即追加原告李淑梅、李錦智、相對人李欣梅、原告、 被告李錦暐)公同共有,嗣李玉鶯於113年2月23日過世,其 權利由子女繼承,故系爭店面1/2所有權及租金收入應為追 加原告李淑梅、李錦智、相對人李欣梅、原告、被告李錦暐 公同共有。然被告李錦暐於李農德過世後,擅自收取系爭店 面全部租金,其中駿發企業有限公司部分之租約業於109年8 月終止,被告全家便利商店則以共有人間存有爭議為由,自 110年3月起扣留租金未給付,此部分租約並於113年6月30日 屆期,但被告全家便利商店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店面持續營 業。故被告李錦暐於李農德過世後之106年12月15日起擅自 收取系爭店面1/2租金,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 還予李農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被告全家便利商店亦 應給付租金及無權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予李農德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而李農德之繼承人除聲請人、被告李錦暐、追 加原告李錦智、李淑梅外,尚有相對人李欣梅未一同起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相對 人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被告李錦暐、追加原告李錦智、李淑梅、相 對人李欣梅皆為李農德之繼承人,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聲請人起訴主張系爭店 面應有部分1/2為李農德之遺產,經被告李錦暐擅自收取該 部分租金,且承租人即被告全家便利商店亦未依約給付租金 、無權占有系爭店面而受有利益,而依不當得利、租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錦暐將租金、被告全家便利商店將租金及 不當得利返還予李農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屬公同共 有債權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 ,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㈡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李欣梅為原告,經本院詢問其是否同 意,相對人李欣梅具狀稱:李農德遺產分割案仍在臺灣高等 法院審理中,認目前尚無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等語(見本院 卷第34-35頁)。惟按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如有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 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而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 固不得命其追加,惟須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 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 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8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相對人李欣梅固 以前詞置辯,然並未說明將之追加為本件原告,對其法律上 利害關係有何衝突,有何不利益之影響,聲請人現請求被告 返還租金及不當得利予李農德之全體繼承人,對同屬繼承人 之相對人李欣梅形式而言尚無不利,其亦不至於因經追加為 原告而受有何等私法地位不利影響,則相對人李欣梅既未具 備得拒絕成為共同原告之正當理由,聲請人聲請追加其為本 件訴訟之原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 本院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相對人李欣梅,應於一定期間內追 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命李欣梅於本裁定 送達後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倘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 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5-01-13

SLDV-113-重訴-512-20250113-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黃文宏 訴訟代理人 蔡旻哲律師 被 告 鄭碧嬌 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7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89, 2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重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6 5頁),其聲明迭經變更,末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5,188元,及其中423,488元自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1,700元自113年1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 284頁),核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均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9 號家暴偽造文書等案之刑事事件(下稱本案刑事事件)之犯 罪事實及原告主張被告因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方式取得原 告對兩造被繼承人黃江鐘(下逕稱其名)應繼遺產等侵權行 為等事實,僅減縮及擴張請求之金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母,其明知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原告帳戶)為原告申辦使用,且原告原將原告帳 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下稱原告帳戶資料)交由父親即被告配 偶黃江鐘(已歿)保管,詎被告利用黃江鐘於103年12月29 日死亡後未將之歸還原告而取得原告帳戶資料,又未經原告 同意或授權,即分別持之至苗栗縣○○鎮○○路00號之台中商業 銀行苑裡分行(下稱台中商銀苑裡分行)為下列行為,因而 致原告受有共101,700元之損害:  ⒈於104年8月6日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盜蓋原告之印文1枚, 再持該偽造之取款憑條自原告帳戶提領28,500元。  ⒉於105年8月3日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原告之印文4枚,再持該偽 造之取款憑條將原告帳戶內19,800元提出轉存至被告申設之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  ⒊於108年6月19日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原告之印文2枚,再持該偽 造之取款憑條將原告帳戶內25,900元轉存至被告帳戶。  ⒋於108年9月3日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原告之印文1枚,再持該偽 造之取款憑條將原告帳戶內27,500元轉存至被告帳戶。  ㈡被告明知黃江鐘已於103年12月29日死亡,且其名下所有之財 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兩造均為黃江鐘之繼承人,應 繼分各5分之1,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於黃江鐘死亡後持 黃江鐘之印章至台中商銀苑裡分行臨櫃為下列行為,致原告 受有423,488元之損害:  ⒈於103年12月29日某時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之原留印鑑欄蓋 用「黃江鐘」之印文1枚,將黃江鐘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江鐘帳戶)內之2,060,00 0元轉存至被告帳戶。  ⒉於103年12月30日某時臨櫃於取款憑條上之原留印鑑欄蓋用「 黃江鐘」之印文1枚,將黃江鐘帳戶內之20,000元領出。  ⒊於103年12月31日某時在取款憑條上之原留印鑑欄蓋用「黃江 鐘」之印文1枚,將黃江鐘帳戶內之37,442元,轉存至由訴 外人聯錡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聯錡公司)所申設之台中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兩造雖曾於111年2月25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就 被告未經授權領取黃江鐘其他遺產行為和解,然其和解範圍 未及被告領取或轉存黃江鐘帳戶遺產等行為,是原告之損害 仍未獲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25,188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5,188元,及其中423,4 88元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1,700元自1 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曾持原告帳戶資料提領及轉存款項共10 1,700元,及曾持黃江鐘之印章領取或轉存至被告及聯錡公 司帳戶等事實均不爭執。然就原告主張被告領取及轉存黃江 鐘帳戶內款項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3933號案件之刑事事件(下稱併辦 事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訴 字第99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偽造文書前案)併辦,兩造業 於該案繫屬中簽立系爭和解書就被告領取黃江鐘帳戶內款項 及該案內被告偽造私文書而盜領黃江鐘其他遺產之行為併予 和解,是原告應不得再予向被告請求423,488元之損害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經查,被告曾分別於104年8月6日、105年8月3日、108年6月 19日、108年9月3日至台中商銀苑裡分行持原告帳戶資料在 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盜蓋原告之印文,並以之自原告帳戶提領 28,500元、轉存共73,200元至被告帳戶。又兩造均為黃江鐘 之繼承人,原告之應繼分為5分之1,且遺產業經繼承人分割 完畢。另被告於103年12月29日黃江鐘死亡後,曾於其當日 死亡後、同月30日、31日至台中商銀苑裡分行持黃江鐘之印 章蓋用於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分別將2,060,000元轉存至被 告帳戶、提領20,000元及轉存37,442元至聯錡公司帳戶,均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5至286頁),並有原告帳戶明 細、取款憑條(苗檢111偵10896卷第77至81、27至33頁), 本案刑事事件判決(本院卷第19至28頁)、黃江鐘之繼承系 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中院108重家繼訴39卷第81 至93頁)、臺中地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判決(本院 卷第41至48頁)、103年12月29日至同月31日黃江鐘帳戶、 被告帳戶、聯錡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中檢110偵13933卷第 27至55頁)、黃江鐘帳戶取款憑條(中檢109偵5573卷第18 至20頁)、臺中地院111年度沙簡字第619號判決(本院卷第 273至280頁)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行為致其受有525,188元之損害,且其中盜領 黃江鐘帳戶內423,488元之遺產未經兩造和解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持原 告帳戶資料提領及轉出其帳戶內款項,及持黃江鐘印章提領 及轉出其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是否致原告受有損害?㈡被告 持黃江鐘印章提領或轉出其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是否為系爭 和解書效力所及?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5,188元暨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茲逐一論述如後:  ㈠被告持原告帳戶資料提領及轉出其帳戶內款項,及持黃江鐘 印章提領及轉出其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均致原告受有損害:  ⒈被告提領及轉出原告帳戶款項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其無權 提領原告帳戶內之款項,但仍至臺中商銀苑裡分行持原告帳 戶資料蓋用於取款憑條以領取及轉出原告帳戶款項共101,70 0元之事實並無爭執(本院卷第285頁),是被告前開不法行 為業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致原告受有101,700元之損害 ,首堪認定。  ⒉被告提領及轉出黃江鐘帳戶款項部分:   次查,黃江鐘係於103年12月30日死亡,其死亡後權利能力 已消滅,所遺財產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則為其繼承人全體公 同共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及黃江鐘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於 黃江鐘死亡後即103年12月29日至同月31日分3次轉出或提領 黃江鐘帳戶內2,117,442元之款項,而該等款項係為103年12 月31日黃江鐘遺產及所生孳息之總和,此觀諸黃江鐘帳戶明 細即明(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933號卷第51頁),自已 侵害黃江鐘繼承人即原告之財產權,又該筆財產,業經臺中 地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裁判分割完畢(見本院卷第4 7頁遺產列表編號17、第48頁),是經黃江鐘之遺產分割後 ,前開款項中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之財產,應為遺產本金2,11 0,004元及孳息7,438元總和之5分之1,即計為423,488元( 計算式:2,117,442元÷5=423,4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 下同),是被告提領前開款項之行為,當致原告受有423,48 8元之損害。  ⒊從而,被告未經原告與黃江鐘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而自原告 帳戶及黃江鐘帳戶提領及轉出其內款項之行為,應致原告受 有525,188元之損害,應堪認定。  ㈡被告持黃江鐘印章提領或轉出其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應為系 爭和解書效力所及: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 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 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 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 (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 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 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 ,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 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最 大可能之文義。又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 契約計畫顯然應予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 的,出現契約漏洞之情形,方可進行補充性解釋(契約漏洞 之填補),以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避免任 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 條款。至法院認契約出現漏洞而為補充性解釋時,應斟酌締 約過程、締約目的、契約類型、內容等關連事實,參考相關 法規範及誠信原則予以填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 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和解書係於111年2月25日作成,此參以其簽立日 期,及被告所開立給付和解款項之支票2紙發票日亦為111年 2月25日(中院110訴99卷第253頁)即明。至系爭和解書和 解之範圍,觀諸系爭和解書之文義,其前言記載:「茲就甲 方(即被告)與乙方(即原告)間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99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即偽造文書前案)及 甲方與乙方間就本案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甲方與以 方大成和解,約定條件如后(註:應為「後」之誤植)」、 第2條則記載:「乙方就甲方涉犯之偽造文書案件,乙方願 意原諒甲方,不再追究甲方之刑責,並懇請刑事法院對甲方 為緩刑或從輕處刑之諭知」、第3條則約定:「乙方並拋棄 對甲方之其餘一切民事刑事及其他請求權等追訴權利。(不 含另案履行契約及返還租金之案件)」等語(本院卷第225 頁),可見兩造和解之標的,應係為111年2月25日時偽造文 書前案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中致原告權利所生之損害。  ⒊次查,原告所主張被告偽造黃江鐘印文提領及轉存其帳戶內 款項之而侵害原告權利等行為,其刑事責任之訴訟程序進行 ,首見於110年8月16日即偽造文書前案第一審繫屬時由臺中 地檢以併辦事件送請臺中地院併辦(中院110訴99卷第143至 148頁),經於110年12月8日審理程序中向被告(亦為該案 被告)為權利告知時敘明併辦事件之事實,且原告(即該案 告訴人)亦到庭而知悉之(中院110訴99卷第177至191頁) ,復於該案111年2月14日續行之審理程序中,兩造亦均有到 庭,被告則再次經告知包含併辦事件所移送犯罪事實在內之 起訴要旨(中院110訴99卷第237至245頁),被告於該案之 辯護人則於當次審理程序稱:希望給一個禮拜的時間談和解 等語(中院110訴99卷第244頁),隨後在111年3月1日陳報 系爭和解書及履行和解約定之支票(中院110訴99卷第249至 253頁),嗣該案於111年3月9日續行審理程序時,兩造俱仍 有到庭,被告受告知之起訴要旨仍然包含併辦事件所移送犯 罪事實(中院110訴99卷第255至269頁),原告亦稱:雙方 已達成和解等語(中院110訴99卷第261頁),並另陳明:被 告所述不實在,履行合約不包括在裡面,她拿裡面的錢去買 地,對於款項去處交代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69頁),而 僅陳稱兩造間和解不包含履行合約糾紛,並未提及和解有排 除併辦事件,綜以原告明知偽造文書前案當時之審理範圍乃 包含併辦事件,而依通常經驗,如兩造未就起訴事實全部達 成和解,告訴人均會特別說明,以免影響被告之刑度,而間 接影響兩造往後協商民事上和解之可能,可見原告於該案審 理程序中所稱兩造已和解等語,應未將併辦事件予以排除。 況原告於偽造文書前案111年2月14日審理程序另稱:我母親 (即被告)年紀很大了,我也不希望她關,只要把我的繼承 部分給我就好,也就是她所提領金額的五分之一。前後兩次 所提附民一個是併辦的附民,一個是本訴的附民等語(中院 110訴99卷第244頁),可見原告於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前, 已有起訴請求包含併辦事件事實在內有關之民事損害,綜以 系爭和解書前言亦陳明其和解範圍包含「本案刑事附帶民事 損害賠償事件」,可見兩造亦有就原告對於併辦事件所提附 帶民事訴訟和解之意思,末參以兩造亦不爭執簽立系爭和解 書前業已收受過併案案件之併辦意旨書(本院卷第252頁) ,但並未在系爭和解書將之除外,足認兩造迄至111年3月9 日即系爭和解書簽立完成未久時,對於系爭和解書和解範圍 之真意,係及於該日審理程序所告知被告包含併辦事件在內 之全部犯罪事實致原告所生財產上損害。  ⒋再由系爭和解書之文意及體系觀之,兩造於系爭和解書第3條 另有約定排除渠等間履行契約及返還租金等案件,此外別無 排除其他之約定,然該等履行契約及返還租金,顯然屬民事 紛爭,其請求之標的自案由觀之亦與偽造文書前案毫無關聯 ,尚且經兩造特別記載於系爭和解書內,則斯時被告偽造黃 江鐘印文提領及轉存其帳戶內款項之犯罪事實,形式上仍繫 屬於偽造文書前案,反而未經排除,可見兩造並無排除被告 該等行為之意思甚明。  ⒌復參以偽造文書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乃被告持黃江鐘印章 無權領取或轉存黃江鐘於臺中商銀苑裡分行、臺灣銀行大甲 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及無權以華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輸入黃 江鐘帳戶之帳號、密碼而售出其帳戶內黃金後,臨櫃持黃江 鐘之印章將售得款項轉存至被告帳戶內,共取得黃江鐘之遺 產18,267,613元(計算式:2,060,000元+20,000元+37,442 元+2,005,303元+14,144,868元=18,267,613元)(本院卷第 125至137頁),其中屬原告應分得遺產部分則為3,653,522 元(計算式:18,267,613元×1/5=3,653,522元),且原告於 偽造文書前案111年2月14日審理程序稱:我母親(即被告) 年紀很大了,我也不希望她關,只要把我的繼承部分給我就 好,也就是她所提領金額的五分之一等語(中院110訴99卷 第243至244頁),而系爭和解書之和解金額則為被告給付原 告3,750,000元,已超過依偽造文書前案一審判決認定事實 所計算出之原告受損害金額總額,由此可推知系爭和解書之 和解金應已包含併辦事件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從而,兩造間 就被告於103年12月30日及31日偽造黃江鐘之印文提領及轉 存其帳戶內款項而侵害原告應繼遺產即423,488元之侵權行 為,乃為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標的範圍,並業已由兩造已締結 和解契約在案,堪以認定。  ⒍原告雖主張被告偽造黃江鐘之印文以提領及轉存黃江鐘帳戶 內款項等犯罪事實於偽造文書前案第二審判決同時遭退併辦 ,已非屬偽造文書前案之範圍等語。然查,系爭和解書固未 詳列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而以偽造文書前案 之案號簡要代之,惟民事和解契約乃為私法契約性質,其範 圍應以當事人之真意為準,是縱系爭和解書乃以偽造文書前 案之案號泛指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仍應參酌兩造締 約之文義、情境、目的並參酌誠信原則,而確認系爭和解書 之範圍。況由系爭和解書之文意、兩造簽立前後對於和解範 圍之認知、和解金額與紛爭事實間之關聯等,均足認定兩造 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所議定和解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範 圍,業經判斷如前,且被告就併辦事件所涉之犯罪事實雖於 偽造文書前案第二審判決時退併辦,然於該審級行準備程序 時,仍經承審法院於權利告知程序時向被告為併辦事件所涉 犯罪之告知,原告當日到庭亦未就兩造於原審繫屬時所簽立 之系爭和解書和解範圍表示意見(臺中高分院111上訴1433 卷第41至49頁),況被告就併辦事件所涉經偽造文書前案一 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嗣於111年9月14日第二審判決時始因經 退併案而撤銷(臺中高分院111上訴1433卷第97至121頁), 已距系爭和解書之簽立逾半年餘,原告以發生在後之事實主 張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之真意,自有未洽,是原告之主張, 容非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5,188元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侵權行為所致損害共為525,188元,固經 認定如前,然其中423,488元部分即被告以偽造之黃江鐘印 文提領及轉存黃江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業由兩造以系爭和 解書成立和解契約在案,且系爭和解書之債務被告清償完畢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6頁),是原告前開損害其 中423,488元部分業經填補,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之。準此 ,原告就被告持原告帳戶資料提領及轉出原告帳戶內款項, 致原告所生101,700元部分之損害請求賠償,應屬有據,其 餘部分則非有據。  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101,700元之損 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係於 本院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追加該等原因事實 ,並於同日由到庭之被告訴訟代理人受送達該等請求(本院 卷第284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翌日即113年1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1,700元,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0,000元,依前揭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以訴外人葉佩青於兩造簽立系爭 和解書時在場,且被告其後曾另向原告提議協商併辦事件之 和解,亦由葉佩青在場見聞,而請求傳喚其到庭為證人,惟 系爭和解書上並未記載葉佩青為見證人,且原告亦自陳系爭 和解書為被告訴訟代理人草擬(本院卷第287頁),則葉佩 青亦未參與系爭和解書之草擬或協商,縱恰好在場而聽聞隻 言片語,對於兩造間之紛爭與協商過程未必詳予了解,是應 無再予傳喚證人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1-10

MLDV-113-重訴-5-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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