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逾期未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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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佶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 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166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30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佶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 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杜佶修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 3年11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113年12月27日提起上訴 ,惟其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亦未提出具體上訴理由,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上訴 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被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 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依前開規定,以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PCDM-113-金訴-1660-20250328-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股份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伍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德修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素宜等20人間請求給付股份價金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號第二審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 幣15萬2,653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 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6萬3,044元,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15萬2,653元,未據繳納;上訴人復未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 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HV-113-重上-1-20250328-2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易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煌 上列聲請人被告蔡錦煌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被告蔡錦煌犯罪時間、地點 等足以特定本案之犯罪事實,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法院於第1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 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 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書「犯罪事實 」應如何記載為適當,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審酌刑罰權乃 針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始行發生,再佐以無訴即無裁 判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可知法院審理對象僅限於檢察官依 法提起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並非漫無限制,故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必須「足以表明起訴範圍」,一方面使法院得以確 定審理範圍,另方面亦令被告知悉係因何項犯罪事實遭起訴 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稱適法。故起訴範圍必須針對被告是否 特定、犯罪時間、地點、犯罪行為暨其侵害客體、被害法益 內容、及犯罪行為性質、是否持續對法益造成侵害等因素加 以綜合判斷,其中內容雖不免偶有疏漏或受限當事人記憶而 未臻明確(例如不詳人士、時間或地點),倘不致影響全案 情節或與其他犯罪事實相混,仍足以特定起訴範圍者,基於 訴訟經濟之考量,應容許檢察官或法院適度更正。惟若業已 影響特定起訴事實之判斷,且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暨檢察 官所指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為落 實正當法律程序暨保障被告辯護權,避免法院過度擴張起訴 事實而對被告造成突襲性裁判之不當,法院應依首揭規定裁 定通知檢察官補正,要不得逕自更正或依職權調查補充起訴 事實。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犯之罪嫌為不能安全 駕駛犯嫌,故施用毒品只是可能讓被告陷入可能有無法安全 駕駛之生理狀態,被告之犯罪行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應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行為、時間、地點。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僅記載被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未記載犯罪時間、地點,無法區別 檢察官起訴被告毒駕行為為何時、何地。又檢察官起訴被告 毒駕行為是幾次?如果被告每天上班、下班、又去找黃聖訓 ,那檢察官究竟是起訴什麼時候、幾次、什麼犯意?證據為 何?除了被告自白以外,是否還有被告駕駛車輛之補強證據 。另外,本件被告僅於警詢中稱「最近一次是在113年6月12 日18時許施用毒品」(偵查時稱:我忘記了等語)、「我每 天都有騎乘PBN-0253普重機車」,故請檢察官指出簡易判決 處刑書上所記載「警詢中坦承不諱」之部分為何部分?以上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未盡完全、且查無卷內相關證據 方法可資判斷,自應由檢察官指明具體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證明之方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 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以認定被告起訴之範圍及被告有成 立此部分犯罪之可能。職是,本件應有裁定命檢察官補正被 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5-03-28

CHDM-114-交易-156-2025032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57號 上訴人 陳明揚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 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 :「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 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 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 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 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 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 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 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 :「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 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 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 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 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5-03-28

KSBA-113-訴-257-20250328-7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怡君 非訟代理人 林昶佐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8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7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8人,暫以每人 10份,每份51元計算:8人×10份×51元=4,080元);亦應指 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 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請確認所有 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所有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 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 相關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7 人,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 算郵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據聲請人陳報其另有民間債務,請務必依上述指示進行補正 。 三、請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聲請人上開所提出者均非最新日期,並切勿自行刪減。) 四、請聲請人說明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是否即為現住地 ?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請提出該不動產最新之建物、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若為租賃,則應提出完整之最新有效租賃 契約書(切勿自行刪減租賃契約內容,並應載明租賃期間、 租賃地址及每期租金)及近期(至少三個月)之繳交房租相 關證明(若為匯款繳付,應提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 資料;若為現金繳付,應說明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 若與他人共居該處,請陳報其與聲請人之關係、有無分擔租 金、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五、請依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製作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 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係 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提出各該汽、機 車之殘值估價單。  ㈢金融商品:   請說明聲請人最近2年內(即112年3月18日至114年3月17日 )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 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 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 明細及證明文件。  ★不論有無投資金融商品,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 自112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 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 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 票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 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 報本院。  ㈣存款:  ⒈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 ,並提出公會所回覆之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⒉請依上開查詢結果,「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 生前2年(即112年3月18日)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 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細,一併提出。  ⒊請提出完整影印「清楚」之存款存摺(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 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金額,且不得以一次彙 整方式為登載),並務必「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此外,倘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 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00 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 錄,並提出公會所回覆之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⒉請依上開查詢結果,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 ,並請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查詢結果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效 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司回 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12年3月18日)迄今,期間內有 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 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 更權利之情形),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六、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即109年3月18日至114年3月17日 )是否曾擔任公司或商業行號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 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 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倘聲請人 於此期間曾擔任公司負責人,請說明聲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 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為多少?並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 單位回溯5年內(即109年3月18日至114年3月17日)之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到院 供參。 七、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2年 3月至114年2月)」及「聲請更生(即114年3月)迄今」之 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切勿僅提 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在職證明代替(請 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包含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 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 券或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 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  ㈢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㈣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  ㈤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㈥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 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 、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 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 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㈦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 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並提 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 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現職為何?每月收入為何?領取方式為何?並 應提出自114年3月起至本裁定送達後之薪資發放明細(含應 領薪資金額、扣款項目《勞健保費、法院強制執行扣薪等》、 實領薪資等)或其他證明。 八、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2年 3月至114年2月)」及「聲請更生(即114年3月)迄今」之 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 冊共2份清冊):  ㈠請聲請人確認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生活支 出,是否以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請 注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各項規定與立法理由後 ,再為陳報。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若依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 ,則不再另計外食費、水、電費等。  ㈡倘聲請人選擇不依上開規定為最低生活費之陳報,即應詳列 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總額、具 體項目、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於「盡力清償 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 「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提出「最近3期」 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 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僅以概括、籠 統方式為之,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冊,暨提出相 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及 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 ,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 必要支出數額。 九、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一 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 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收人等)。  ★依聲請人提供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主張有依法 應扶養之母親李玉蘭,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請提出相關事 證以釋明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 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來源?並請一併提出其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又就該扶養義務(指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母親 義務之人)應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以及其與聲請人母親之 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內 容不得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 之地址、送達代收人等)。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 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 收人等),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其證明 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十、請聲請人說明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強 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如有 ,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 屬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判決等公 文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每月遭強 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遭扣薪與目前 每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供相關 證明文件。 十一、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 。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 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 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 ?(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3-28

PCDV-114-消債更-140-20250328-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雅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8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7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8人,暫以每人 10份,每份51元計算:8人×10份×51元=4,080元);亦應指 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 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請確認所有 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所有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 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 相關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8 人,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 算郵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三、請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最 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最新」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聲請人上開所提出者均非最新日期,並切勿自行刪減。) 四、請聲請人提出近期(至少三個月)之繳交房租相關證明(若 為匯款繳付,應提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若為 現金繳付,應說明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若與他人共 居該處,請陳報其與聲請人之關係、有無分擔租金、每人分 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五、請依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製作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 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係 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提出各該汽、機 車之殘值估價單。  ㈢金融商品:   請說明聲請人最近2年內(即112年3月24日至114年3月23日 )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 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 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 明細及證明文件。  ★不論有無投資金融商品,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 自112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 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 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 票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 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 報本院。  ㈣存款:  ⒈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 ,並提出公會所回覆之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⒉請依上開查詢結果,「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 生前2年(即112年3月24日)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 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細,一併提出。  ⒊請提出完整影印「清楚」之存款存摺(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 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金額,且不得以一次彙 整方式為登載),並務必「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此外,倘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 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00 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 錄,並提出公會所回覆之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⒉請依上開查詢結果,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 ,並請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查詢結果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效 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司回 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12年3月24日)迄今,期間內有 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 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 更權利之情形),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六、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即109年3月24日至114年3月23日 )是否曾擔任公司或商業行號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 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 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倘聲請人 於此期間曾擔任公司負責人,請說明聲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 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為多少?並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 單位回溯5年內(即109年3月24日至114年3月23日)之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到院 供參。 七、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2年 3月至114年2月)」及「聲請更生(即114年3月)迄今」之 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切勿僅提 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在職證明代替(請 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包含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 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 券或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 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  ㈢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㈣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  ㈤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㈥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 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 、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 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 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㈦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現職為何?每月收入為何?領取方式為何?並 應提出自114年3月起至本裁定送達後之薪資發放明細(含應 領薪資金額、扣款項目《勞健保費、法院強制執行扣薪等》、 實領薪資等)或其他證明。 八、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2年 2月至114年2月)」及「聲請更生(即114年3月)迄今」之 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 冊共2份清冊):  ㈠請聲請人確認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生活支 出,是否以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請 注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各項規定與立法理由後 ,再為陳報。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若依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 ,則不再另計外食費、水、電費等。  ㈡倘聲請人選擇不依上開規定為最低生活費之陳報,即應詳列 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總額、具 體項目、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於「盡力清償 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 「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提出「最近3期」 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 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僅以概括、籠 統方式為之,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冊,暨提出相 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及 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 ,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 必要支出數額。 九、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一 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 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收人等)。  ★依聲請人提供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主張有依法 應扶養之雙親,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請提出相關事證以釋 明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 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來源?並請一併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看護及醫療費用支出相關證明;又就該扶養義務(指 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雙親義務之人)應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 ,以及其與聲請人雙親之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 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內容不得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 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收人等)。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 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 收人等),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其證明 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十、請聲請人說明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強 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如有 ,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 屬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判決等公 文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每月遭強 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遭扣薪與目前 每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供相關 證明文件。 十一、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 。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 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 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 ?(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3-28

PCDV-114-消債更-146-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59號 原 告 胡甯筑 被 告 王予儀 張帷忠 吳俊賢 陸育昂 蘇怡芳 林祐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肆萬貳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以名譽權受侵害為 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金錢賠償,並為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者,前者聲明請求給付金錢,乃因財產權而起 訴,後者聲明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非關於財產上之請求 ,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二者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第1項所定標準,並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 定,分別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 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第1項聲明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0萬元,第2至13項聲明則請求各被告應以公開貼 文、未設定閱讀權限、置頂貼文之方式,於私人臉書帳號、 臉書社團「玩固台獨」或「玩固台獨Line社群」刊登本判決 正本全部內容(兩造地址應遮隱)之彩色照片7日,並不得 加註其他文字、圖片、影音,7日內不得收回及刪除,核其 聲明第1項請求部分,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此部分訴訟標的 金額應為60萬元;就聲明第2項至第13項部分,則屬名譽權 遭侵害之回復原狀方法,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行為亦屬個 別,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是原告以一訴併為財產權及非財產 權之請求,其訴訟價額應合併計算,就財產權部分,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500元;就非財產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規定,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則本件訴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2,500元(計算式:6,500元+3,000元 ×12=42,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3-28

PCDV-113-補-2559-20250328-1

簡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黃明漢 相 對 人 鄭玉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 0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551號裁定,提起抗 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17日113年度 板簡字第55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於113年7月19日提 起上訴,經本院113年7月29日113年度板簡字第551號裁定( 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要求伊補正上訴聲明,並核定第二審 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萬2,783元。伊即於113年8月4日 提出民事準備暨擴張狀(即本院收狀戳章113年8月7日;狀 頭記載:上訴狀補正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表示應調取相對人國稅局申報紀錄中租賃所之得之 金額,再行計算正確變更金額,且伊亦於該份狀紙中請求核 計第二審裁判費,然嗣卻經本院113年10月28日113年度板簡 字第5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伊未繳納上訴費為由駁回 伊之上訴,因本件無從核計二審裁判費,故伊無從繳納裁判 費,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 定,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簡 易訴訟 之上訴、抗告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復 規定甚明。 三、經查,抗告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原審法院以系爭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 內補正具體上訴聲明,並按上訴利益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規定補繳裁判費,如對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 ,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77萬9,836元,應於收受裁定送達 後3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萬2,783元(見113年度板簡字第 55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65頁),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1 日送達抗告人本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3 頁)。而抗告人收受系爭補費裁定後,即知應遵期依其上訴 聲明不服之範圍補繳裁判費,抑或繳納系爭補費裁定所核定 之4萬2,783元,惟其於113年8月7日始提出上訴狀補正其對 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見原審卷第279頁),已逾系爭補 費裁定所命補正期間,又依抗告人提出之前開書狀記載聲明 為「一審判決結果內容全部無效」等語(見原審卷第281頁 ),即已表明其上訴不服範圍為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之全部 ,即應按系爭補費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4萬2,783元,然迄至原審於113年10月28日以抗告人逾 期未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時, 抗告人仍未補繳上開4萬2,783元,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 詢問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83頁至289頁) 。是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裁定駁 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3-28

PCDV-114-簡抗-6-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1號 再 抗告人 劉晏青 相 對 人 林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3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 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 聲請或抗告。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 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 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 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 數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77條之27亦分別有 所規定。另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 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次按對於非訟事件裁 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但再抗 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非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原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 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原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意旨即明。 二、經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事件應徵裁判費1,500元, 未據再抗告人繳納,且再抗告人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裁定命再 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24日 送達於再抗告人,並於同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茲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附卷可稽,是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3-28

PCDV-113-抗-231-20250328-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號 原 告 林有田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拾玖 萬陸仟陸佰貳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附圖一所示之新北市三峽區國光段203(1)、 219-1(1)、220-1(1)、221-1(1)、222(1)及223(1)之土 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則稱其地號)浮覆後如起訴狀附 圖所示範圍,應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被告應辦理分割登 記,並將各該分出之新地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聲明請求:㈠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即附圖一所示203(1 )、219-1(1)、220-1(1)、221-1(1)、222(1)及223(1) 土地)之所有權為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林乞之繼承人公同共 有。㈡被告應分別將附圖一所示203(1)、219-1(1)、220 -1(1)、221-1(1)、222(1)及223(1)土地,自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 登記,再將前述分出之新地號土地所為如附表一「登記日期 」欄所示以「第一次登記」及「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 登記予以塗銷。核其訴訟目的同一,屬數項標的相互競合, 應以系爭土地浮覆後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之面積,按原告主 張之權利範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系爭土地之面積合 計為297.63平方公尺(見原證2,計算式:28.01+42.05+163 .44+0.19+34.65+29.29=297.63),而新北市○○區○○段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8萬0,800元,222及223地號土地113年公告現值為3萬2,70 0元(參原證3),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97萬2,990 元(計算式:【28.01+42.05+163.44+0.19】×80,800元+(3 4.65+29.29)×32,700元=20,972,9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萬6,6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3-28

PCDV-114-補-2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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