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號
原 告 林有田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拾玖
萬陸仟陸佰貳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附圖一所示之新北市三峽區國光段203(1)、
219-1(1)、220-1(1)、221-1(1)、222(1)及223(1)之土
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則稱其地號)浮覆後如起訴狀附
圖所示範圍,應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被告應辦理分割登
記,並將各該分出之新地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聲明請求:㈠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即附圖一所示203(1
)、219-1(1)、220-1(1)、221-1(1)、222(1)及223(1)
土地)之所有權為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林乞之繼承人公同共
有。㈡被告應分別將附圖一所示203(1)、219-1(1)、220
-1(1)、221-1(1)、222(1)及223(1)土地,自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
登記,再將前述分出之新地號土地所為如附表一「登記日期
」欄所示以「第一次登記」及「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
登記予以塗銷。核其訴訟目的同一,屬數項標的相互競合,
應以系爭土地浮覆後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之面積,按原告主
張之權利範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系爭土地之面積合
計為297.63平方公尺(見原證2,計算式:28.01+42.05+163
.44+0.19+34.65+29.29=297.63),而新北市○○區○○段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8萬0,800元,222及223地號土地113年公告現值為3萬2,70
0元(參原證3),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97萬2,990
元(計算式:【28.01+42.05+163.44+0.19】×80,800元+(3
4.65+29.29)×32,700元=20,972,9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萬6,6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