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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簡
鳳山簡易庭

返還車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簡字第152號 原 告 林依璇 被 告 邱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邱進益等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 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本院前於 民國114年1月24日以113年度鳳補字第892號裁定命原告收受 裁定後於5日內陳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市場價 值為何,並檢附相關證明,如逾期未陳報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惟原 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案件統計資料、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3-05

FSEV-114-鳳簡-152-20250305-1

消債聲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李承榮即李文龍 代 理 人 何孟樵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銀行)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 洋介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承榮即李文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亦有明 定。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 定(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 號裁定認定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生活費用及 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新臺幣(下同)24 3,134元,惟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20,300元,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嗣債務人繼續清 償各普通債權人,其受償總額已達223,159元,爰依法聲請 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月2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裁定自109年7月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然因聲請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 元,核屬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列法院應不認可更生 方案之事由,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本院乃以110年度消 債清字第25號裁定自110年3月3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 11年1月3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終結 清算程序確定。本院復認聲請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裁定認聲請人 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 而聲請人聲請免責,依首揭說明及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 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 各自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予以認定。  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固定 薪資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其於聲請 清算前二年內之收入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之必要 生活費用,尚餘243,134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中僅受償20,300元等情,業經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 5號裁定認定在案。嗣聲請人於前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 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分別向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清償2,541元、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200 元、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4,773元、向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8,085元、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清償5,249元、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 償156,321元、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5,299 元、向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清償322元、向台灣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12,102元、向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清償4,770元、向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清償3,828元、向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 償10,012元、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償5,561元、 向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4,096元,復有聲請人提 出之匯款單據及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至3 2、48、51、53、57至59、62、72頁),另債權人明台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陳報,視為其對聲請人之主張無意 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運通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未否認債務人主張之清償數額(見本院卷第54至56 、61、66頁),堪認聲請人業已依照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15號裁定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 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清償,自已符合消債 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為不免責 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數 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 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25

SLDV-113-消債聲免-14-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冠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冠恩因洗錢防制法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唐冠恩因洗錢防制法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 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 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 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可參(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 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核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分別為酒後 駕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質及犯罪手段 均不相同,犯罪時間則分別為111年5月12日至13日、112年1 1月16日,相隔甚久,綜合觀察受刑人犯罪次數及歷程、犯 後態度、因而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其所犯罪質、侵害法益 之種類及程度,兼衡其對法秩序之輕率、敵對態度及整體犯 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暨刑罰權之邊際效應係隨 刑期之執行遞減及受刑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及經本院定 期命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逾期未陳報等總體情狀予以評 價後,依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附表編號2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 爰不於主文欄中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2025-02-25

KSHM-114-聲-80-20250225-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14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羽芯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劉宇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 ,逾期不繳足,即駁回其訴。   二、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提出書狀說明下列事項,並 應附繕本逕送對造,如逾時不陳報或陳報不完全,將可能視 具體情形納入審理之參考,到時可能會受有不利益之認定: (一)本件調解不成立的原因為何,請簡要說明(勿超過20個字 )。 (二)已完成親職教育6小時之書面證明;如不便至本院家事服 務中心安排的地點上課,可選擇就近的法院上課(請自行 向該法院的家事服務中心報名)。 (三)兩造是否曾經或現正進行婚姻諮商,如是,則請說明諮商 的時間、次數及結果為何? (四)兩造是否有意願於審理中進行婚姻諮商,如有,則請提出 諮商場所的名稱(如醫院或諮商所),並陳明願意負擔諮 商的費用,如無意願,亦請說明。 (五)兩造是否分居(包括曾經及現在),如是,則:   ⒈分居的原因為何?   ⒉分居的起迄日為何,如持續分居中,亦應說明。   ⒊分居期間與何人同住(請說明關係)?   ⒋分居期間的住處各為何?   ⒌如分居的次數、分居所住的地點、時間或同住者不同,請 分段以表格方式說明。 (六)兩造如未分居,則是否分房?如有,則請說明次數、時間 及原因。 (七)兩造現住處的房屋為何人所有?如為非自住,而係借用或 租賃,則應說明內容,如係租賃,則每月租金為多少、如 何繳納租金,並應提出租賃契約影本。 (八)兩造於起訴前是否曾口頭表達過離婚的意思或簽立書面離 婚協議?如有,則請說明次數、時間及原因。 (九)兩造除本件外,是否尚有其他的民刑事案件(包括偵查、 警局告訴告發等)正在進行中,如有,則請說明受理機關 、案號、案由及進行情形。 (十)兩造在最近3年內,如有已經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 ,或是曾經撤回的民刑事案件,請說明受理機關、案號、 案由及終結情形,如有相關公文書(如裁判書、調解或和 解筆錄等),應提出影本。   理 由 一、主文第1項: (一)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 ;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 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   ⒈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3,0 00元。   ⒉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 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1,000元。     ⒊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裁判費。   ⒋聲請酌定會面交往的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 非訟事件,雖會面交往(探視權)是否為親權的一部分, 對此實務學說尚有爭議,但此係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權 利,應無疑義,則在本件已有前述親權的請求下,應認不 須另外徵收費用。   ⒌以上合計應徵收4,000元(計算式:3,000+1,000),未據 原告繳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 繳足,逾期不繳足,即駁回其訴。 二、主文第2項: (一)法院處理涉及未成年子女之家事調解、訴訟或非訟事件時 ,得連結相關資源,通知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監護人或其 他協助照顧子女之關係人,接受免付費之親職教育、輔導 或諮商;參加者表明願自行支付費用時,亦得提供付費資 源之參考資料,供其選用參與。父母、監護人或關係人參 與前項親職教育、輔導或諮商之情形,得作為法院處理相 關家事事件之參考。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2項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有通知兩造完成6小 時親職教育之必要,請兩造提出證明,如拒絕或時數不足 ,將可能會依具體情形納入本件審理之參考,有可能會受 有不利益之認定(如可能會被認為態度消極,僅為舉例) 。   (二)為利將來審理進行,請就其他詢問事項提出書狀陳報,如 就部分內容已經說明過,請說明是哪一份書狀或可重新統 整提出,如逾期未陳報或陳報不完全,亦可能會依具體情 形納入本件審理之參考,有可能會受有不利益之認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2-25

SLDV-114-家補-114-20250225-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慧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民國113年11月28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 調解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 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107年12月26 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 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 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債權讓與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成立前 置協商,雙方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部分達成分120期,自1 09年1月10日起,每月償還5,662元之協商方案,於113年8月 未再繳款毀諾等情,有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司消債核字第777號裁定、協議書、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債 權受償明細等件可參(本院卷第47、91至102頁),而債務 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 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方案,避免任意 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符 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聲請人陳明其於前置協商成立後,於履約期間因通貨膨脹日 常開銷增加,另父親退休無工作需聲請人扶養,且需負擔融 資公司債務等因而無力繼續繳納原協商方案乙節,業據提出 受扶養人戶籍謄本、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調解卷第 23頁、第79至8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全國動產擔保交易 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附卷(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可 知聲請人係於110年1月及111年7月間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迪公司)及和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借款 ,復審酌受扶養人為00年0月生,現年67歲,已達退休年齡 ,名下雖有房產供自住,惟無工作收入,每月領取退休金7, 500元,是聲請人主張109年協商成立後,每月因負擔扶養費 及融資公司債務致支出增加,應屬可採。又聲請人每月平均 收入35,96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9,172元(聲請人之收 入及支出詳後述),餘額6,795元,再扣除每月應繳納之融 資公司貸款,難以期待能依約繼續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故聲 請人非出於惡意不履行其債務而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可堪認定。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債 權人星展銀行整合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312,694元(調解卷第105頁),債權人 合迪公司陳報其有擔保債權總額為399,229元(調解卷第97 至99頁),另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陳報,暫以聲請人陳報之上開債 權人債權分別為有擔保債權30萬元、無擔保或優先權債權67 ,463元(調解卷第19頁)列計,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80,157元,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為699,229元,合計債務總額1,079,386元,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從而,聲請人雖曾與金 融機構協商成立,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㈡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名下設定動產擔 保104年出廠之機車、107出廠之汽車各1輛,無其他財產, 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111年9月至113年8月),均任職於凱 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共計收入約777,852元,現仍職於上 開公司,並無領取政府相關補助或津貼等情,業據提出111 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明細、薪資 明細表、機車及汽車行照為憑(調解卷第25至33、53至55頁 、本院卷第49至77頁),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其 於113年6月至11月實領金額分別為39,838元、39,270元、37 ,708元、31,361元、33,829元、33,798元(調解卷第53至55 頁、本院卷第75至77頁),平均收入35,967元,是以聲請人 每月收入35,967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 入計算。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 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 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聲請更生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為19,172元,應屬可採。另審酌聲請人父親,已屆退休年齡 ,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3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 9,172元計算,聲請人父親之扶養義務人僅有1人,聲請人主 張其父扶養費每月為1萬元,雖未逾11,672元(19,172元-月 領退休金7,500元=11,672元),然聲請人未提出受扶養人名 下存摺,本院無從確認受扶養人實際收入或有無領取其他補 助,故先暫以1萬元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 出之生活費用暫以29,172元(19,172元+1萬元=29,172元) 計算。   ㈣而依聲請人現每月35,967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2 9,172元後,尚有餘額6,795元可供清償,足以負擔星展銀行 於調解程序中提出月付2,473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積欠之 無擔保債務金額共計380,157元、有擔保債務總額699,229元 ,合計債務總額1,079,386元,聲請人現年41歲(72年出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4年,期間甚長,應 能獲取相當薪資收入而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再衡以債權人之 財產權亦應受保障,聲請人積欠鉅額債務,自應努力工作以 增加收入並償還債務,且聲請人若每月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 ,債務人僅須約13年多之時間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07 9,386元÷6,795元÷12≒13.23),若扣除擔保物之價值及扶養 費支出之減少,清償期亦無須達13年之久。是認,聲請人並 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聲請人陳稱其無法負擔債 務之清償,並不足採,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 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2-24

TYDV-113-消債更-606-20250224-2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240號 原 告 潘秀霞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詹良得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 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 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 旨參照)。法院依職權調查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為何 ,得經由鑑定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6號 裁定意旨),或比較附近有道路通行已實價登錄之土地價額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被告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 0地號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準此,原告為主張通行權之 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 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 核定之。依前揭說明,請兩造: ㈠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具體價額,並提 出相關估價報告,或陳明是否願支付費用送鑑價機關鑑價。 ㈡如逾期未陳報、亦未表明願支付鑑價費用,本件即依下列方 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坐落於屏東縣新埤鄉非都市土地之乙種 建築用地,面積為1,358平方公尺(即410.795坪),又以新 埤鄉為搜尋條件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站上查 詢近一年新埤鄉類似條件土地交易之實價登錄價格【剔除特 殊交易及面積差距過大(於本件剔除面積100坪以下)交易 情形】,並輔以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檢視每筆交易土地臨路 與否,有臨路之土地地號、總價、交易總面積、單坪價格均 如附表一所示,每坪平均單價為1.70萬元(小數點後二位四 捨五入);另未臨路之土地地號、總價、交易總面積、單坪 價格均如附表二所示,每坪平均單價則為0.39萬元(小數點 後二位四捨五入),經計算如附表所示與系爭土地相類條件 土地近一年之交易實價,臨路與否之每坪平均單價價差為1. 31萬元(即1.70萬-0.39萬=1.31萬)。是可合理推論,系爭 土地因主張通行權可對外通行後,所增價額為每坪13,100元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81,415元(計算式:13,1 00元/坪×410.795坪=5,381,4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費64,563元。 三、承前,如原告未能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具體價額,亦不願支付 鑑價費用,即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4,5 63元,扣除前繳納之裁判費1,630元,應補繳62,933元,如 逾期未繳納或繳納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土地有臨路) 編號 地址 總價 交易總面積 單價(每坪) 1 新埤鄉新華段855-29地號 203.7萬元 108.62坪 1.9萬/坪 2 新埤鄉新華段855-24地號 241.5萬元 107.31坪 2.3萬/坪 3 新埤鄉新埤段60-3地號 120萬元 123.12坪 1萬/坪 4 新埤鄉餉潭段358地號 328萬元 186.34坪 1.8萬/坪 平均 893.2萬元 525.39坪 1.70萬/坪 附表二(土地未臨路) 編號 地址 總價 交易總面積 單價(每坪) 1 新埤鄉南豐段222地號 90萬元 414.49坪 0.2萬/坪 2 新埤鄉上萬安段710地號 385萬元 904.74坪 0.4萬/坪 3 新埤鄉建功段60地號 651.7萬元 1567.40坪 0.4萬/坪 平均 1126.7萬元 2886.63坪 0.39萬/坪

2025-02-24

CCEV-114-潮補-240-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佳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佳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詳如附表,並就附表編號3關於「 宣告刑」欄之記載應予補充為「有期徒刑3月、3月(共2罪) 」;關於「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予更正為「113/03/18、1 13/07/31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關於「偵查機關年度 案號」欄之記載應予補充為「臺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62 4、1779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盧佳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96判決確定 日(即民國「113年11月2日」)以前所犯,有各該裁判書及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 不合。  ㈡本院綜合上開各節,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要 件,兼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 因素,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 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給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之 機會後,業已寄送受刑人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 人針對本案定執行刑表示意見,逾期未陳報視為無意見,由 受刑人之同居人於114年1月16日收受,迄今未回覆等情,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雖受刑人未陳述意見,然本院已給予相 當期間,已足以保障其程序上之利益,並符合前揭規定,附 此敘明。本院綜合審酌上情,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盧佳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4

TNDM-114-聲-69-20250214-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72號 原 告 周明調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張宏全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 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 ,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 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 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 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 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 院78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依職權調查土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為何,得經由鑑定結果認定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或比較附近有道路 通行已實價登錄之土地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 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 ○00○0000地號土地對被告張宏全所有坐落同段880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約3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被告 應容忍原告在該土地內開設道路。準此,原告為主張通行權 之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 價額核定之。依前揭說明,請兩造: ㈠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具體價額,並 提出相關估價報告,或陳明是否願支付費用送鑑價機關鑑 價。 ㈡如逾期未陳報、亦未表明願支付鑑價費用,本件即依下列 方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坐落於屏東縣新埤鄉非都市土地之一 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分別為13,404平方公尺、3,128 平方公尺、1,940平方公尺(合計共18,472平方公尺,即5 ,587.78坪),又以新埤鄉之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為搜尋條件於591網站上查詢近一年新埤鄉類似 條件土地交易之實價登錄價格【剔除特殊交易、面積差距 過大(於本件僅採計交易面積1000坪以上)之交易情形】 ,並輔以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檢視每筆交易土地臨路與否 ,有臨路之土地地號、總價、交易總面積、單坪價格均如 附表一所示,每坪平均單價為6,04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另未臨路之土地地號、總價、交易總面積、單坪價 格均如附表二所示,每坪平均單價則為5,993元(小數點 後四捨五入),經計算如附表所示與系爭土地相類條件土 地近一年之交易實價,臨路與否之每坪平均單價價差為47 元(即6,040元-5,993元=47元)。是可合理推論,系爭土 地因主張通行權可對外通行後,所增價額為每坪47元,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5,044元(計算式:47元/坪× 5,587.78坪=262,6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710元。 三、承前,如原告未能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具體價額,亦不願支付 鑑價費用,即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1 0元(計算式:3,710元-前繳裁判費1,000元=2,710元)。如 逾期未繳納或繳納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四、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屏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一(土地有臨路) 編號 地址 總價 交易總面積 單價(每坪) 1 新埤鄉上萬安段1235地號 1,450萬元 1,934.53坪 7,494元/坪 2 新埤鄉萬隆段811地號 722萬元 1,150.03坪 6,277元/坪 3 新埤鄉餉潭段425-3地號 620萬元 1,718.2坪 3,609元/坪 4 新埤向南岸段262、262-2、262-3地號 646萬元 1,121.37坪 5,761元/坪 5 新埤鄉新力段220地號 525萬元 1,134.38坪 4,628元/坪 6 新埤鄉新地段426、426-2地號 1,500萬元 1,985.91坪 7,553元/坪 平均 5,463萬元 9,044.42坪 6,040元/坪 附表二(土地未臨路) 編號 地址 總價 交易總面積 單價(每坪) 1 新埤鄉餉潭段287-1地號 552萬元 1,079.62坪 5,114元/坪 2 新埤鄉新埤段118、118-2、118-6、118-7、118-8地號 1,092萬元 1,144.36坪 9,543元/坪 3 新埤鄉新力段326地號 315萬元 1,044.84坪 3,014元/坪 平均 1,959萬元 3,268.82坪 5,993元/坪

2025-02-11

CCEV-114-潮補-172-2025021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536號 原 告 楊鎮謙(死亡) 楊登凱(即楊鎮謙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呂宏榮 原 告 陳謹言(即楊鎮謙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姿儀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甲○○之繼承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陳報原告甲○○ 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且陳明是 否承受訴訟(併提出原告甲○○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未拋棄繼承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參。因原告甲○○死亡之時間在本件訴訟繫屬之後 ,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爰 命甲○○之繼承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陳報原告甲○ ○之全體繼承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聲 明承受訴訟,同時檢附原告甲○○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 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即不可省略死亡、遷出 國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何人之記事),並請於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 查明是否有拋棄繼承,如全體未拋棄繼承,請以書狀聲明由 該「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承受訴訟」,逾期未陳 報,將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2-10

CLEV-113-壢簡-1536-2025021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股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號 原 告 蕭德岐 被 告 蕭安琇 蕭光雄 蕭OO (姓名待原告查報) 中央齒輪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蕭德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7,037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 又「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 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 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 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 、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 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任何裁判費,起訴程序並不合法,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查, (一)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為:1.被告中央齒輪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央公司)、蕭德裕應將中央公司股東名簿關於蕭添福 、蕭李雲祝之股數、股款及住所均回復登記如民國79年11月 26日股東名簿登載之內容,並剔除104年10月27日股東名簿 關於被告蕭安琇名下250股之股份、被告蕭光雄名下1,250股 之股份、被告蕭OO名下250股之股份之記載。2.被告中央公 司應將股東名簿上原告蕭德岐持有之股份變更為2,125股。 備位聲明為:1.被告蕭安琇應將中央公司125股之股份返還 原告,並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蕭光雄應將中央公司 625股之股份返還原告,並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3.被告蕭O O將中央公司125股之股份返還原告,並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並主張蕭添福、蕭李雲祝所有上揭股份因無權處分而 變為他人所有,應回復原狀,且蕭添福過世後,其所有1,25 0股由蕭李雲祝繼承,蕭李雲祝過世後,其所有17,250股由 原告及被告蕭德裕經蕭李雲祝繼承人全體同意平均繼承之, 原告再增加持股875股等語(北司調卷第11至19頁)。 (二)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查聲明第1項回復蕭添福、蕭 李雲祝之股權共1,750股(計算式:蕭添福1,250股+蕭李雲 祝500股=1,750股),聲明第2項增加原告繼承取得之股數為 875股(計算式:2,125-1,250=875),前者涉及無權處分之 法律關係,後者涉及繼承法律關係,二部分訴訟標的不同, 且目的不一,依上揭規定,應合併計算價額。次查,中央公 司為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依上揭判決意旨,本院命該 公司限期陳報每股淨值,但該公司逾期未陳報,本院再依職 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該公司每股金額定為新臺 幣(下同)1,000元,另原告表示同意暫以每股1,000元計算 等語,為免延滯訴訟,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核為2,625,00 0元(計算式:每股股數1,000元×變動股份數2,625股=2,625 ,000元)。 (三)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共返還875股( 計算式:蕭安琇125股+被告蕭光雄625股+蕭OO125股=875股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核為875,000元(計算式:每股 股數1,000元×變動股份數875股=875,000元)。 (四)依上,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先、備位價額最高者定之, 核為2,6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037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27,03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2-10

TPDV-114-補-56-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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