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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13號 原 告 葉育軒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複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被 告 古思薇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複代理人 張莠茹律師 被 告 簡鉦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被告丙○○自民國113 年11月28日、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於民國104年7月7 日結婚,嗣於112年8月22日登記離婚。詎被告丙○○明知被告 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仍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多次於被告甲○○之住處過夜,而被告2人於112年8 月10日至11日共同出入被告甲○○之住處,並由被告丙○○騎乘 機車搭載被告甲○○之事實,有錄影影像可證;被告丙○○亦曾 將其所戴之安全帽取下後,為被告甲○○戴上並扣緊。且被告 甲○○曾向原告承認其與被告丙○○過夜之事,在法律上確實站 不住腳,並表示其很清楚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雖於法律上還 沒結束,但心理上對其來說已經結束,另亦自承手機上與被 告丙○○有關之內容該刪的都刪掉了等語,足證被告2人顯非 一般之朋友關係,其等之行為顯已逾越男女一般社會交往分 際。是被告2人之行為侵害原告家庭生活之美滿,致使原告 家庭破裂,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令原告飽受精神折磨及 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部分:  1.原告所主張之配偶權並非民法所保護之權利客體,故原告主 張其配偶權遭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2.否認原告所稱被告2人多次於被告甲○○之住處過夜,被告甲○ ○於112年8月10日因家中洗衣機排水管損壞,故曾請被告丙○ ○協助修繕,於修繕完成後,被告2人即在被告甲○○家中閒聊 及玩線上遊戲,並無任何不當或親暱舉措。又被告丙○○雖有 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甲○○,惟兩人間亦無任何擁抱、牽手等親 暱行為。另由原告所提出之影片觀之,被告丙○○固將其頭上 所戴之安全帽取下後為被告甲○○戴上並扣緊,惟該頂安全帽 為被告甲○○所有,而被告甲○○當時兩手皆有拿取物品,被告 丙○○為將安全帽返還予被告甲○○,便協助甲○○將安全帽戴上 並扣緊,兩人間並無任何親暱接觸或不當之肢體碰觸,顯難 認被告2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3.被告甲○○雖曾向原告稱站不住腳等語,惟此僅係被告甲○○對 法律規範之主觀臆測,並非承認與被告丙○○間有不當或親暱 舉措;而被告甲○○所稱手機上該刪的都刪了,係指原告與被 告甲○○於當時早已分居,被告甲○○因不願想起婚姻期間之不 堪,因此將手機上包含與原告間之照片及對話等所有資料皆 刪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係單方臆測及斷章取義。  4.縱認被告甲○○之行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疑慮,惟原告與被 告甲○○婚後因家庭收支及家務問題爭執不斷,於112年年初 時即已商談離婚,並於112年6月初達成離婚共識,僅待協商 離婚條件及約定辦理離婚登記時間,且於112年6月21日開始 分居,於112年8月22日完成離婚登記,原告所稱被告2人於1 12年8月11日有侵害其配偶權行為之時,原告與被告甲○○早 已分居,僅存有婚姻外觀,並無婚姻實質意涵,亦無相互扶 持依存功能,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顯屬過高。  5.又原告雖前往醫院身心科就診,惟造成原告適應疾患之原因 多端,非能遽此即認定為被告甲○○所導致或有任何因果關係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雖與被告甲○○有見面,並在被告甲○○住所討論線上 遊戲,且一起玩線上遊戲到隔天早上,惟兩人間並無任何肢 體接觸或發生親密關係,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甲○○原為夫妻,於104年7月7日結婚,嗣 於112年8月22日登記離婚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 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應為:㈠配偶權是否為民法所保護之權利?㈡被告2人是否 有逾越男女一般社會交往分際之行為?㈢原告請求50萬元精 神慰撫金是否過高?經查:  ⒈配偶權為民法所保護之權利:   按配偶權為身分權之一種,身分權與人格權同為人身權,性 質上均屬於非財產法益。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 有明文。再按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而成 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具有使配偶雙方在 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司法院釋字 第748號、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種基於配偶身分, 得與配偶永久、排他性共同生活,而獲精神上、感情上、物 質上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生活之利益,即為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內涵。倘如配偶一方與第三人為逾越社交分際 之交往,致破壞配偶間之親密、排他關係,影響配偶間相互 扶持之圓滿生活而情節重大,他方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配偶權於民法上屬於 非財產法益之身分權,受我國法院實務長久以來所肯認,而 基於社會上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圓滿,配偶權此一權利自有透 過法律予以維護之必要。  ⒉被告2人具有逾越男女一般社會交往分際之行為:  ⑴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自有因婚姻 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 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之 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以外親 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 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 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他方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於112年8月10日晚間至11日在被告甲○○ 住處過夜並共同出入該處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其與被告甲 ○○間112年8月15日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1份在卷可稽,且此 過夜之事實亦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承認(見本院卷第 33頁、第41頁、第141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⑶被告2人雖辯稱當晚係因被告甲○○請求被告丙○○至其住處協助 修繕水管,於修繕完成後,被告丙○○留在被告甲○○家中一起 聊天及玩手機線上遊戲,屬於正常朋友間社交活動,並無何 不當或親暱舉措;另被告甲○○亦辯稱即便被告2人有過夜之 事實,因其與原告早已分居,僅存形式上之夫妻關係,被告 2人自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詞。惟原告與被告甲○○係於112 年8月22日始完成離婚登記,在此之前,原告與被告甲○○於 法律上仍屬具有婚姻關係之夫妻,是即便被告甲○○表示其與 原告因感情不睦早已分居,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然基於社 會上婚姻、家庭等身分法益之維護,被告甲○○在結束此段婚 姻關係前,仍不得任意破壞此在法律所保護下具有之親密性 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而使得第三人得以踏入(破壞) 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婚姻,造成原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此婚姻關係之平和狀態有所動 搖,是被告甲○○此部分之辯稱尚無理由。  ⑷又被告2人皆不否認112年8月10日當晚,僅有被告2人於被告 甲○○之住處獨處並過夜,又被告2人友好關係之事實,有原 告所提出原告與原告及被告甲○○所生未成年子女葉○○間對話 錄音檔案及譯文1份、被告丙○○於112年8月11日21時47分許 ,在被告甲○○之工作場所外,協助被告甲○○戴上機車安全帽 之照片3張存卷可參,且證人即原告母親乙○○亦到庭證稱曾 親眼見到被告2人走在一起並近距離聊天(見本院卷第37頁 至第41頁、第152頁至第156頁、第188頁至第189頁),另被 告2人亦不否認彼此間之朋友關係。則在被告2人友好關係為 多數人所週知之情形下,其等明知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婚姻 關係尚在,仍選擇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至被 告甲○○之住處過夜,縱被告2人表示未有何逾越男女分際之 行為,惟被告丙○○與有婚姻關係之被告甲○○一同在被告甲○○ 之住處獨處並過夜,實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基於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有理由。  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酌減至10萬元為適當: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亦 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工作 收入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第141頁、第172頁至第173頁 ),併審酌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時間長短、破壞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為催 告後,被告2人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民事起訴 狀繕本係分別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被告丙○○、113年11月29 日寄存送達被告甲○○(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故原告 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丙○ ○自113年11月28日、被告甲○○自113年12月10日起(按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丙○○自113年11月28 日、被告甲○○自113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八、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2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0-31

FYEV-113-豐簡-113-202410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 告 王彥棋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 告 陳青雨 被 告 郭家佑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青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家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青雨負擔百分之十三,由被告郭家佑負擔百分 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青雨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家佑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青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郭家佑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青雨負擔。㈣第二項之訴訟費用 由被告郭家佑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一、二項宣 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5 月21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變更第二項聲明為 被告郭家佑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1 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屬同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何○芳於105年5月20日登記結婚(已於113年4月 協議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婚後感情尚稱和睦,原告 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維持家庭 和諧自111年12月1日至112年6月1日為留職停薪育嬰請假之 職涯犧牲,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陳青雨、郭家佑均 為何○芳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之同事,被 告2人均明知何○芳為有配偶之人:⒈被告陳青雨於111年6-7 月間與何○芳發生性行為1次之不正當往來關係;⒉被告郭家 佑與何○芳2人於112年4月16-20日,因○○○○參與減碳之企業 社會責任活動,同赴台北出差參展,並同宿旅館期間發生性 行為5次之不正當往來關係。嗣經原告向何○芳詢問,何○芳 坦承確實與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並於113年3月8日簽署外遇 切結書,表示其悔過之決心。被告陳青雨、郭家佑分別與何 ○芳發生性行為之不正當往來關係,2人所為已破壞原告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與何○芳間因婚姻 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起訴 。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陳青雨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郭家佑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青雨負擔。  ⒋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郭家佑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一、二項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青雨:  ⒈原告於113年3月8日與其配偶何○芳共同簽署外遇切結書,回 溯2年前何○芳與被告陳青雨發生過性行為關係1次,提出被 告陳青雨與何○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照片 為證,被告陳青雨不否認上情,被告陳青雨與何○芳均任職 於同公司,於108年7月認識,後因雙方聊得來,終產生不正 常男女關係1次,被告陳青雨知錯,漸進疏遠,斷然切割, 之後並刪除LINE通訊軟體,不再與訴外人何○芳聯繫;被告 陳青雨造成原告家庭及精神上損失,願負損害賠償責任,願 意補償10萬元至15萬元,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請判決合理精神撫慰金。   ⑵訴訟費用被告陳青雨願意負擔。 ㈡、被告郭家佑:  ⒈被告郭家佑否認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利益是否為侵權行為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身 分法益)。退步言之,縱使承認侵權行為法有保障「配偶權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利益,被告郭家佑 與原告配偶何○芳間未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情形:⑴原告雖然出具原證7(外遇切結書)以及原證14( 原告配偶與其閨密友人對話紀錄)證明何○芳與被告郭家佑 有發生性行為,然此僅為何○芳單方之陳述,與事實並不相 符。⑵被告郭家佑雖然對於原告遭遇配偶外遇之情形感到遺 憾,然被告郭家佑與何○芳僅為同事,被告因知悉原告有配 偶,故於相處時會保持一定距離,且被告亦曾於閒聊時告知 何○芳盡量不要二人單獨聚餐或下班後見面以避嫌。⑶原告提 出被告郭家佑與何○芳之合照,難認據此認定兩人間有逾越 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⑷縱使認為被告郭家佑有 侵害配偶權之情節,願意補償20萬元,原告請求之金額顯屬 過高。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何○芳、郭家佑均為○○○○企業社會責任部同事,陳青雨為○○○○ 人力資源部同事。 ㈡、被告2人均曾與訴外人何○芳發生性行為。 ㈢、被告2人均知悉訴外人何○芳為有配偶之人。 ㈣、原告與訴外人何○芳於105年5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 名分別於000、000年出生;已於113年4月協議離婚,子女由 原告扶養,訴外人何○芳未索取扶養費及其他費用。 ㈤、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之證據形式不爭執、實質內容除協議書記 載內容有爭執,其餘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被告郭家佑、陳青雨是否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請求被 告郭家佑、陳青雨應分別賠償原告100萬元、6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配偶雙 方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 久結合關係,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 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理由 書參照)。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與配偶永久、排他性共同 生活,而獲精神上、感情上、物質上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 姻生活之利益,即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內涵。倘如配 偶一方與第三人為逾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致破壞配偶間之親 密、排他關係,影響配偶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而情節重大 ,他方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何○芳於105年5月20日登記結婚,育有未 成年子女2名分別於000、000年出生;原告與何○芳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被告2人均知悉訴外人何○芳為有配偶之人,被告 陳青雨於111年6-7月間與何○芳發生性行為;被告郭家佑與 何○芳2人於112年4月16-20日,因○○○○參與減碳之企業社會 責任活動,同赴台北出差參展,並同宿旅館期間發生性行為 等情,提出戶口名簿、原告配偶何○芳簽署之外遇切結書、L 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與何○芳於113年3月3日錄音檔暨譯 文節本等為證(本院卷第23、39、41-66、69-89、227-261頁 ),原告所提之證據,被告陳青雨對於原告所提之證據內容 及性行為次數均不爭執;被告郭家佑就原告所提之證據形式 不爭執,實質合照照片內容不爭執(本院卷第345頁),惟否 認原告主張其與何○芳發生性行為次數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何○芳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⑴原證25、26之內容是我與郭家佑發生性行為,發生的 日期是出差時,日期不記得,發生的地點為出差地點及飯店 即老爺行旅,不記得與郭家佑發生性行為之次數為何,原證 27外遇切結書第1點、第2行寫「至少5次與男子○○○○同事郭 家佑發生性行為」,當時是先生在問,但我無法推估到底幾 次,我真實的意思是沒有超過5次,原證27之內文除了簽名 外,內文由原告所編寫,目前與原告為離婚狀態。我與郭家 佑沒有出去約會過,僅公司出差行程,因為晚上有喝酒而發 生性行為,與被告郭家佑於107年成為同事,我進來公司時 ,被告郭家佑就知道我已婚,郭家佑來的時候,我剛留職停 薪結束回公司,原證7、27之外遇切結書,上方簽名是我本 人親簽,原證27「何金城、許麗華」,是我的父母,但父母 均不知此事,除了參展期間外,我印象中沒有與郭家佑發生 關係。原證14、25LINE對話紀錄,是我的手機對話紀錄,對 方為子公司的同事,此處所提「2次半」是當天晚上發生性 關係之次數,具體是指性器宮接合2次半,郭家佑之英文名 為「ANDY」,我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是2018年育嬰留停半年, 2月至7月,每年的參展大概在3、4月等語(本院卷第336-340 頁)。⑵我與陳青雨只是同事關係,無交往情況,在外面的MO TEL有發生過1次性行為,與郭家佑之情況相同,都沒有交往 ,僅性行為。切結書上都有寫「至少」不是我寫的,2份切 結書均為原告所撰寫、登打,並給我簽名,陳青雨與我發發 生性行為時,知道我有結婚等語(本院卷第342-344頁)。觀 諸證人何○芳上開之證述內容,及原證14證人何○芳與其閨密 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73-89頁)。足認訴外人何○芳 與被告郭家佑、陳青雨均為○○○○之同事關係,被告郭家佑到 職時,何○芳甫育嬰留職停薪結束而復職;被告陳青雨不否 認其於何○芳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何○芳發生1次性 行為。顯見被告2人係明知原告與何○芳之婚姻關係而故與之 發生性行為,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足以動搖原 告與何○芳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之情,應堪 以認定。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郭家佑、陳青雨負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被告陳青雨明知於111年6-7月間;被告郭家佑明知於1 12年4月16-20日間,訴外人何○芳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原告 與何○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分別與被告陳青雨發生1次、與 被告郭家佑發生約3次性行為之不正當往來關係,已侵害原 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並足使原告感受不堪之精 神上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又原 告因上開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陸續因焦慮症於芮成藥局用 藥,及諮商心理師,有原告所提之用藥證明及諮商心理師等 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5-29、37頁)。本院審酌原告為碩 士畢業,任職於○○○,年收入000萬元有餘,名下有一棟房屋 及坐落土地,有汽車、股票;被告陳青雨為大學畢業,任職 ○○○○人力資源部員工,112年所得為00萬元有餘,名下無不 動產及財產;被告郭家佑為碩士畢業,任職○○○○,年收入約 00萬元,名下有股票及存款,無不動產等,經兩造陳述在卷 及財產所得資料,詳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本院卷第345-346頁、個資卷),兼衡原告與何○芳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何○芳與被告陳青雨發生1次性行為、與被告郭 家佑發生約3次性行為,何○芳陳稱與被告2人沒有交往,僅 性行為,與原告感情婚姻狀態普通(本院卷第338、342頁), 被告2人之行為分別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2人行為造成原告 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陳青雨、郭家 佑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10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被 告陳青雨應以20萬元為適當、被告郭家佑應以3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 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分別於113年4月23日 送達被告2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47頁 )翌日即均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起訴,分別請求被告陳青雨給付原告20萬元、被告郭家 佑給付原告30萬元,及均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又被 告陳青雨、郭家佑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0-30

SCDV-113-訴-394-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陳孟智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玉心律師 崔駿武律師 被 告 王潔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甲○○為配偶(於民國99年12月9日 結婚),甲○○於112年1月初於健身房認識任職教練之被告, 兩人於同年3月24日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被告明知甲○○為有 配偶之人,仍與其至台南、高雄、小琉球等地度假,交往期 間亦發生性交行為,被告上開行為,顯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000年0月間因原告來電才知道甲○○為有配 偶之人,被告為健身教練因而與甲○○認識,兩人因長期上課 、聊天成為摯友,但無交往,也無發生性行為,均無任何超 越男女友誼範疇之行為。原告所提原證9「巧玉」與甲○○之 對話紀錄,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巧玉」並非被告。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 ,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具有使配偶 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 種基於配偶身分,得與配偶永久、排他性共同生活,而獲精 神上、感情上、物質上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生活之利益 ,即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內涵。倘如配偶一方與第三 人為逾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致破壞配偶間之親密、排他關係 ,影響配偶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而情節重大,他方自得請 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查:  ⒈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甲○○與「巧玉」之LINE對話紀錄(原 證9,卷第49至92頁)為憑。被告雖否認原證9之形式上真正 且辯稱其非「巧玉」。惟被告曾不爭執原證9形式上真正(卷 第181頁),並經證人乙○○到庭證稱:我認識甲○○、丙○○。我 不認識丁○○,但聽甲○○口述提起丁○○,知道有這個人,甲○○ 說她跟丁○○是男女朋友。原證9上面的「巧玉」是丁○○,是 甲○○與丁○○的對話,這個是甲○○告訴我的,因為她那時候怕 被她老公發現,所以她把丁○○的名字改成女生的名字。她那 時候把原證9對話截圖轉傳給我,因為她想要證實丁○○到底 有沒有真的愛她,所以她來詢問我的意思,她那時候跟丙○○ 在討論要不要離婚,可是這中間丙○○好像就發現了等語(卷 第276至279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使用之手機,與原證9 相符,且係甲○○於112年9月22日將該對話訊息截圖後傳送予 證人,有勘驗結果在卷為憑(卷第279頁),核與證人所述相 符,且證人與兩造並無怨隙、糾紛,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 陳述之動機與必要,益徵證人所證屬實,足認原證9即為甲○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無訛,且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 證據。  2.原告主張被告與甲○○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為被告所否認。被 告稱其於112年1月初認識甲○○(卷第180頁),依原證9被告稱 「我愛你,一直都沒變,我從3月24日我們在一起後不都希 望妳能好好來到我身邊嗎?但丙○○打來我不能說實話」(卷第 55頁),足認被告與甲○○自112年3月24日即交往成為男女朋 友。  3.原告主張被告與甲○○交往時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為被 告所否認,辯稱其於112年8月原告來電時始知悉(卷第180頁 ),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其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被證2、被 證3,卷第129至139頁),於112年4月13日甲○○傳訊「有時候 沒幹嘛想說來噴個香水也不行」、被告回傳稱「噴香水會問 喔」、甲○○回傳稱「會阿」(卷第129頁),於112年5月18日 甲○○傳訊「剛剛他搶我的手機」、被告回傳稱「為什麼」、 甲○○回傳稱「因為他說他要看阿」,其後甲○○又傳訊「我就 哭了很久,說我們還是離婚吧」、被告回傳稱「嗯」(卷第1 31、133頁),堪認被告辯稱其於112年8月始知悉甲○○係有配 偶之人,不足採信。且觀諸原告與被告之對話錄音及譯文( 原證8,卷第39至47頁),被告對原告稱「認識的前期我真的 不知道她有老公,她只有說她有兩個小孩,我們就是正常聊 天、約上課」(卷第40頁),且被告自承與甲○○因教練學生關 係,經常聊天成為摯友(卷第117頁),甲○○尚且對被告主動 坦稱其有2名孩子,衡情渠等認識之初僅為教練學生關係, 又經常聊天,渠等聊及生活、家庭情形,與常情無違,而甲 ○○並無刻意隱瞞其已婚之理由,且依上述被告稱「我從3月2 4日我們不一起後不都希望妳能好好來到我身邊嗎?但丙○○打 來我不能說實話」,若被告主觀認知甲○○無婚姻關係,既無 婚姻關係須解消,又何須稱希望能「好好」來到我身邊,即 隱含著能妥處其與原配偶之關係後,名正言順與其交往,況 被告又傳訊稱「我忍受妳跟他在同個屋簷下,忍受我們約會 到一半被打斷妳必須回家」、「我必須撇清關係否則他有把 柄」(卷第56、57頁),足認被告至遲自112年3月24日交往時 即知悉甲○○係有配偶之人。  4.原告主張被告與甲○○交往期間曾至台南、高雄、小琉球等地 度假,交往期間亦發生性交行為,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證 9,甲○○傳訊稱「因為聽說你說你跟我交往都是我主動的」 ,被告回稱「那是說給陳聽的不是嗎?妳不是說妳理解我了 ,沒有嗎?妳說妳不希望我被告」,甲○○回稱「這什麼意思 ,明明你就跟我去台南高雄小琉球渡假,那都是什麼啊」( 卷第50、51頁),其後甲○○又傳訊稱「想到度假時我還會心 動真的好有感覺,你真棒」,被告回稱「什麼意思,小琉球 ?」,甲○○回稱「阿不然咧」,被告回稱「心動哦,是什麼 感覺」,甲○○回稱「你不會嗎?愛愛的時候」,被告回稱「? 在說什麼」,甲○○回稱「調情啦」,被告回稱「真不像妳」 (卷第60、61頁),其後甲○○又傳訊稱「有阿但是後來我在跟 你聊愛愛的時候你都沒有跟我聊」、被告回稱「那個不就一 句而已嗎」、甲○○回稱「這是一個女人的自尊心」,被告回 稱「而且我覺得那很不像妳,我就直說了,我那時候覺得不 是妳」、甲○○回稱「我也很少這樣好嗎?」、被告回稱「我 以為是丙○○在套我話,這樣可以嗎?」,甲○○回稱「不然要 說做愛喔」,被告回稱「不是,妳從來不會說那種話在訊息 裡」(卷第68、69頁),足認被告與甲○○交往期間曾發生性交 行為,原告主張堪予採信。  5.綜上,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與甲○○交往成為男女 朋友並發生性行為,此情顯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偶所能 容忍,足以動搖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信任、 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而情節重大。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法益情節重大,請求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亞洲大學碩士,目前為茗 博茶葉負責人,年收入400萬元左右,名下一間不動產、一 台汽車。有二名子女、母親,共計三人需扶養;被告高中畢 業,在私人公司擔任派遣工作,月薪約3萬8,000元,名下一 台汽車、一台機車,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卷第182、193頁), 並參佐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 示兩造所得財產情況(詳如限閱卷),暨考量被告交往期間 之長短、交往狀況、原告於知悉後所生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以50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0日(卷第 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0-30

TCDV-113-訴-77-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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