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陳孟智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玉心律師
崔駿武律師
被 告 王潔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甲○○為配偶(於民國99年12月9日
結婚),甲○○於112年1月初於健身房認識任職教練之被告,
兩人於同年3月24日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被告明知甲○○為有
配偶之人,仍與其至台南、高雄、小琉球等地度假,交往期
間亦發生性交行為,被告上開行為,顯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000年0月間因原告來電才知道甲○○為有配
偶之人,被告為健身教練因而與甲○○認識,兩人因長期上課
、聊天成為摯友,但無交往,也無發生性行為,均無任何超
越男女友誼範疇之行為。原告所提原證9「巧玉」與甲○○之
對話紀錄,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巧玉」並非被告。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
,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具有使配偶
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
種基於配偶身分,得與配偶永久、排他性共同生活,而獲精
神上、感情上、物質上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生活之利益
,即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內涵。倘如配偶一方與第三
人為逾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致破壞配偶間之親密、排他關係
,影響配偶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而情節重大,他方自得請
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查:
⒈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甲○○與「巧玉」之LINE對話紀錄(原
證9,卷第49至92頁)為憑。被告雖否認原證9之形式上真正
且辯稱其非「巧玉」。惟被告曾不爭執原證9形式上真正(卷
第181頁),並經證人乙○○到庭證稱:我認識甲○○、丙○○。我
不認識丁○○,但聽甲○○口述提起丁○○,知道有這個人,甲○○
說她跟丁○○是男女朋友。原證9上面的「巧玉」是丁○○,是
甲○○與丁○○的對話,這個是甲○○告訴我的,因為她那時候怕
被她老公發現,所以她把丁○○的名字改成女生的名字。她那
時候把原證9對話截圖轉傳給我,因為她想要證實丁○○到底
有沒有真的愛她,所以她來詢問我的意思,她那時候跟丙○○
在討論要不要離婚,可是這中間丙○○好像就發現了等語(卷
第276至279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使用之手機,與原證9
相符,且係甲○○於112年9月22日將該對話訊息截圖後傳送予
證人,有勘驗結果在卷為憑(卷第279頁),核與證人所述相
符,且證人與兩造並無怨隙、糾紛,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
陳述之動機與必要,益徵證人所證屬實,足認原證9即為甲○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無訛,且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
證據。
2.原告主張被告與甲○○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為被告所否認。被
告稱其於112年1月初認識甲○○(卷第180頁),依原證9被告稱
「我愛你,一直都沒變,我從3月24日我們在一起後不都希
望妳能好好來到我身邊嗎?但丙○○打來我不能說實話」(卷第
55頁),足認被告與甲○○自112年3月24日即交往成為男女朋
友。
3.原告主張被告與甲○○交往時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為被
告所否認,辯稱其於112年8月原告來電時始知悉(卷第180頁
),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其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被證2、被
證3,卷第129至139頁),於112年4月13日甲○○傳訊「有時候
沒幹嘛想說來噴個香水也不行」、被告回傳稱「噴香水會問
喔」、甲○○回傳稱「會阿」(卷第129頁),於112年5月18日
甲○○傳訊「剛剛他搶我的手機」、被告回傳稱「為什麼」、
甲○○回傳稱「因為他說他要看阿」,其後甲○○又傳訊「我就
哭了很久,說我們還是離婚吧」、被告回傳稱「嗯」(卷第1
31、133頁),堪認被告辯稱其於112年8月始知悉甲○○係有配
偶之人,不足採信。且觀諸原告與被告之對話錄音及譯文(
原證8,卷第39至47頁),被告對原告稱「認識的前期我真的
不知道她有老公,她只有說她有兩個小孩,我們就是正常聊
天、約上課」(卷第40頁),且被告自承與甲○○因教練學生關
係,經常聊天成為摯友(卷第117頁),甲○○尚且對被告主動
坦稱其有2名孩子,衡情渠等認識之初僅為教練學生關係,
又經常聊天,渠等聊及生活、家庭情形,與常情無違,而甲
○○並無刻意隱瞞其已婚之理由,且依上述被告稱「我從3月2
4日我們不一起後不都希望妳能好好來到我身邊嗎?但丙○○打
來我不能說實話」,若被告主觀認知甲○○無婚姻關係,既無
婚姻關係須解消,又何須稱希望能「好好」來到我身邊,即
隱含著能妥處其與原配偶之關係後,名正言順與其交往,況
被告又傳訊稱「我忍受妳跟他在同個屋簷下,忍受我們約會
到一半被打斷妳必須回家」、「我必須撇清關係否則他有把
柄」(卷第56、57頁),足認被告至遲自112年3月24日交往時
即知悉甲○○係有配偶之人。
4.原告主張被告與甲○○交往期間曾至台南、高雄、小琉球等地
度假,交往期間亦發生性交行為,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證
9,甲○○傳訊稱「因為聽說你說你跟我交往都是我主動的」
,被告回稱「那是說給陳聽的不是嗎?妳不是說妳理解我了
,沒有嗎?妳說妳不希望我被告」,甲○○回稱「這什麼意思
,明明你就跟我去台南高雄小琉球渡假,那都是什麼啊」(
卷第50、51頁),其後甲○○又傳訊稱「想到度假時我還會心
動真的好有感覺,你真棒」,被告回稱「什麼意思,小琉球
?」,甲○○回稱「阿不然咧」,被告回稱「心動哦,是什麼
感覺」,甲○○回稱「你不會嗎?愛愛的時候」,被告回稱「?
在說什麼」,甲○○回稱「調情啦」,被告回稱「真不像妳」
(卷第60、61頁),其後甲○○又傳訊稱「有阿但是後來我在跟
你聊愛愛的時候你都沒有跟我聊」、被告回稱「那個不就一
句而已嗎」、甲○○回稱「這是一個女人的自尊心」,被告回
稱「而且我覺得那很不像妳,我就直說了,我那時候覺得不
是妳」、甲○○回稱「我也很少這樣好嗎?」、被告回稱「我
以為是丙○○在套我話,這樣可以嗎?」,甲○○回稱「不然要
說做愛喔」,被告回稱「不是,妳從來不會說那種話在訊息
裡」(卷第68、69頁),足認被告與甲○○交往期間曾發生性交
行為,原告主張堪予採信。
5.綜上,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與甲○○交往成為男女
朋友並發生性行為,此情顯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偶所能
容忍,足以動搖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信任、
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而情節重大。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法益情節重大,請求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亞洲大學碩士,目前為茗
博茶葉負責人,年收入400萬元左右,名下一間不動產、一
台汽車。有二名子女、母親,共計三人需扶養;被告高中畢
業,在私人公司擔任派遣工作,月薪約3萬8,000元,名下一
台汽車、一台機車,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卷第182、193頁),
並參佐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
示兩造所得財產情況(詳如限閱卷),暨考量被告交往期間
之長短、交往狀況、原告於知悉後所生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以50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0日(卷第
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