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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憲 選任辯護人 王玨文律師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 第11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207號、第40216號、第42834號 、第43913號、111年度偵字第724號、第3458號、第7116號、第7 478號、第8677號、第1152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65號、第366 號、第367號、第368號、第369號、第370號、第371號、第372號 、第373號、第374號、第37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5、19所處之刑均撤銷。 吳承憲各處如附表編號15、19「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即上訴人吳承憲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一第32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 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 名(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附件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5 、17至18、附表二、三、四【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5、20 至2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共20罪】;就原判決附件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即本判決 附表編號16至19】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 見原判決書第5至10頁)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 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而此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 時所無,又被告就本案原判決附件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6至19】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其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緝字第365卷第200至201頁,原審訴緝卷第416頁、 第437頁,本院卷一第321頁),且均有犯罪所得,且被告就 本判決附表編號19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全部返還告訴人蕭丞修 ,業經蕭丞修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612頁),是 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對被告顯然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 號19部分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6至18部分,因被告 並未提出其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或返還予本判決附表編號 16至18所示之告訴人呂欣怡、王秋雄、李秉欣之相關事證, 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併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始終坦承犯行,並希望與告訴人調解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5、19部分):  ⒈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職權,就 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5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編號19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 訴後業與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5之告訴人李柏陞及編號19之蕭 丞修達成和解,並均已履行完畢等情,除業經李柏陞及蕭丞 修於本院分別陳述明確外(見本院卷一第345頁、第612頁) ,亦有本院113年附民字第101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311至312頁),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於原審 判決後制定,原審未審酌及此,而未就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 表編號19所示之犯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均有未恰,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5、19所處之刑予 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竟 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危害 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訊及歷次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李柏陞、蕭丞修達成和解,並 已全部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目前擔任 刺青師、並從事保養品直銷,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5萬元、未 婚、需扶養父親,見本院卷一第343頁)暨李柏陞、蕭丞修 於本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45頁、第612頁、第311 至3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5、19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上訴駁回之說明(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4、16至18、20至24 部分):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 原判決附件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18、附表二、 三、四(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4、20至24)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9罪);就原判決 附件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6至18】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 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 難;復衡酌其犯罪後面對司法之態度、素行、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 人個數、所受損害、是否與被告調解成立及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原審宣告刑」編號1至14、16至1 8、20至24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⒊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事實及理由欄四㈡⒉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 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被告雖先後於原審 及本院與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4、7、9、10、17、18、24所 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有各該調解及和解筆錄在卷可 參(見原審訴緝卷一第404-1至404-3頁,本院卷一第311至3 12頁、第351至352頁、545至546頁、第615至616頁),惟被 告於與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4、9、10、17、18、24所示之 告訴人等調解或和解後,迄今均未履行等情,除業經其等於 本院分別陳述明確外(見本院卷一第612至613頁),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相關給付之事證; 至被告雖已依和解契約給付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之張 育維,然原審所量處之刑已屬從輕量刑,是均不足以動搖原 審對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4、16至18、20至24部分所為之量 刑。 ⒋從而,原判決關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4、16至18、20至24部 分所為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此部分上訴請求 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 案件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21至48頁),揆諸前開說明,自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一第629至630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移送併辦 ,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之財物(新臺幣) 已還款金額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是否和解 剩餘金額 ⒈ 鄭又壬 虛擬遊戲帳號及寶物 (價值約3萬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否 3萬元 ⒉ 黃奕誠 虛擬遊戲帳號及寶物(價值約12萬元) 及7,000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否 12萬7,000元 ⒊ 方信幃 虛擬遊戲帳號及寶物 (價值約5萬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是 5萬元 ⒋ 林明緯 虛擬遊戲帳號及寶物 (價值約25萬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是 25萬元 ⒌ 黃竣麟 虛擬遊戲寶物 (價值約5,000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否 5,000元 ⒍ 林詩凱 虛擬遊戲帳號及寶物 (價值約4萬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否 4萬元 ⒎ 張育維 虛擬遊戲寶物 (價值約9,000元) 9,00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是 0元 ⒏ 楊淞淇 虛擬遊戲寶物 (價值約1萬6,000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否 1萬6,000元 ⒐ 龔柏全 虛擬遊戲帳號及寶物 (價值約3萬2,000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是 3萬2,000元 ⒑ 許芮甄(原名 許貝暄) 虛擬遊戲帳號及寶物 (價值約6萬5,000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是 6萬5,000元 ⒒ 陳彥霖 虛擬遊戲帳號及寶物 (價值約8萬5,000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否 8萬5,000元 ⒓ 郭富承 虛擬遊戲帳號及寶物 (價值約6萬3,000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否 6萬3,000元 ⒔ 徐國欽 虛擬遊戲帳號及寶物 (價值約14萬5,000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否 14萬5,000元 ⒕ 張宇盛 虛擬遊戲帳號及寶物 (價值約8萬5,000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否 8萬5,000元 ⒖ 李柏陞 虛擬遊戲帳號及寶物 (價值約17萬元) 17萬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是 0元 ⒗ 呂欣怡 虛擬遊戲寶物 (價值約2萬1,914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否 2萬1,914元 ⒘ 王秋雄 虛擬遊戲寶物 (價值約2萬1,000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是 2萬1,000元 ⒙ 李秉欣 虛擬遊戲寶物 (價值約2萬1,914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是 2萬1,914元 ⒚ 蕭丞修 虛擬遊戲寶物 (價值約2萬1,914元) 2萬1,00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壹年。 是(2萬1,000元) 0元 ⒛ 杜柏翰 虛擬遊戲寶物 (價值約7,000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否 7,000元  邱淑真 虛擬遊戲寶物 (價值約2萬1,885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否 2萬1,885元  林卉筑 4萬1,470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否 4萬1,470元  黃玟萁 5萬7,296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否 5萬7,296元  張宸瑜 34萬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是 34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憲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40207號、第40216號、第42834號、第43913號、1 11年度偵字第724號、第3458號、第7116號、第7478號、第8677 號、第1152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65號、第366號、第367號、 第368號、第369號、第370號、第371號、第372號、第373號、第 374號、第37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緝字第13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承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提領1 萬3,005元、1萬0,305元、6,005元、4,005元及1萬8,005元 提領林卉筑匯款至林翠萍中小企銀之款項而得手」更正為「 提領1萬3000元、1萬300元、6000元、4000元及1萬8000元而 得手」、「一、(三)」所載「進而於同月5日」更正為「 進而於同月4至5日」、「一、(四)」所載「取價值」更正 為「賺取價值」、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 」欄所載「咬一口糯米糰」更正為「糯米」、編號11「告訴 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欄所載「雙總商萌獸」更正為「雙總 傷萌獸」、編號12「詐騙手法」欄所載「劉明華復匯款3,00 0元至沈勝智之凱基銀行帳戶內」更正為「劉明華復以GASH 點數1300點購買該遊戲道具」、「隨即右列之遊戲帳號」更 正為「隨即登入右列之遊戲帳號」、編號15「詐騙手法」欄 所載「被告於110年5月22日至同月24日間」更正為「被告於 110年6月2日某時」、編號16「告訴人」欄所載「蕭承修」 更正為「蕭丞修」、「詐騙手法」欄所載「呂欣洋」更正為 「呂欣怡」,「蕭承修」亦更正為「蕭丞修」、編號18「犯 罪工具」欄所載「啊碩」更正為「啊承」;附表三「犯罪行 為」欄所載「同月5日」更正為「同月4至5日」;附表四「 犯罪行為」欄所載「取價值」更正為「賺取價值」、「告訴 人張宸瑜匯款、繳費之時間、款項及人頭帳戶」欄所載「11 0年9月5日晚間11時44分許,ATM轉帳3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更正為「110年9月5日晚間11時 44分許,ATM轉帳2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害人 王秋雄、李秉欣、蕭丞修、方信幃之告訴代理人、李柏陞、 張宸瑜、黃玟萁、林詩凱之父林賢全、張育維、林明緯於本 院陳述之意見」及「調解筆錄」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18、附表二、三、四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0罪)。  ⒉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對於4位被害人所為,各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4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 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 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復衡酌其犯罪後面對司法之態度、素 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被害人個數、所受損害、是否與被告調解成立 及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本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各 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然審酌其尚有另案刻正審理 中(見本院卷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繫屬案件 簡表),本案復無於判決時即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 爰均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  ㈣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緝字第1364號),與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即附表編號16至19),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沒收制度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 坐享犯罪成果,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 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犯 罪行為人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以民事解決,此種 將來或已實現給付之情狀,或未全然符合「實際合法發還」 ,仍無礙於比例原則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在兼衡將 來給付之可能性及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 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㈡依此,被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犯罪利得,皆未返還或賠償 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茲附言者,由於被告業與附表編號3、17、18、19之被害 人達成調解,故本案於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時,被告依 調解筆錄實際發還被害人部分,則由檢察官另行扣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帳號a99s51205角色暱稱「不要氣噗噗」內之虛擬遊戲寶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 2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及新楓之谷遊戲帳號zidawa123角色暱稱「糯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2 3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帳號00000000角色暱稱「愉悅教主」含虛擬寶物輪迴碑石壹個、燃燒之戒壹個、幽暗戒指壹個、貳萬貳仟貳佰陸拾參點肆肆楓幣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3 4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帳號角色暱稱「普力特夜使者」內虛擬寶物神秘冥界的盜賊披風、鞋子、帽子等虛擬寶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4 5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虛擬寶物口紅控制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5 6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帳號sovfgh35kny角色暱稱「帽Tee」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6 7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虛擬寶物燃燒之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7 8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虛擬寶物輪迴碑石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8 9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帳號okadashouki角色暱稱旋風小平野內虛擬寶物輪迴碑石壹個、戰鬥機器人(男)壹個、強力魔性戒指壹只、魔性戒指壹只、滅龍騎士盔甲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9 10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帳號nocsa23542角色暱稱「僑光全智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0 11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帳號Superredog3角色暱稱「黑槍四聖」內之虛擬寶物輪迴碑石、滅龍騎士盔甲貳件、天上的氣息、女武神之心、戰鬥機器人、雙總傷萌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1 12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帳號jses41110角色暱稱「正在爽c」內虛擬寶物被遺忘的神話耳環壹只、頂級培羅德烙印墜飾貳只、神秘冥界幽靈小偷鞋子、滅龍騎士盔甲、神秘冥界幽靈短刀、魔性的戒指、頂級培羅德戒指、波賽頓紋身、黑翼胸章、波賽頓雙刀、波賽頓眼鏡、頂級培羅德皮帶、女武神之心、天上的氣息、強力的活性戒指、神秘冥界幽靈小偷手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2 13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帳號s0000000角色暱稱「淮河」及所含虛擬寶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3 14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帳號Kaminaon角色含虛擬寶物強力魔性戒指、魔性的戒指、頂級培羅德戒指、頂級培羅德烙印墜飾、口紅控制器標誌、附有魔力的眼罩、航海師盜賊鞋、鈦之心、頂級培羅德耳環、黃金英雄徽章、新者卡牌、商城點數裝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4 15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帳號sheng650277角色及內含虛擬寶物小阿卡伊農萌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5 16 吳承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6關於被害人呂欣怡部分 17 吳承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6關於被害人王秋雄部分 18 吳承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6關於被害人李秉欣部分 19 吳承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6關於被害人蕭丞修部分 20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7 21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8 22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二 23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三 24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四

2024-11-14

TPHM-113-上訴-1969-20241114-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8號                   113年度訴字第21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駿和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顏偉哲律師 被 告 藍祐誠 林宜聖 胡文耀 余靜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2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891號、112年度偵字 第10705號、112年度偵字第11892號、112年度偵字第10705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駿和、林宜聖、藍祐誠、胡文耀、余靜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莊駿和、被告藍祐誠與被告余靜均 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 得,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 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 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 被告余靜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被告莊駿和、藍祐 誠等2人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余靜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4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市○○ 里○○路0000號之鳳山寺前,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 代價,交予藍祐誠,復由藍祐誠於不詳時點,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潮貴門市交予莊駿和,由莊駿 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 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之廖志隆,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等情, 因認被告莊駿和、藍祐誠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余靜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莊駿和、被告藍祐誠與被告胡文耀均 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 得,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 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 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 胡文耀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被告莊駿和、藍祐誠與 林宜聖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胡文耀於111年5月12日17時26分前某時,在位於南投縣○○市 ○○路0000號之鳳山寺前廣場,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15,000元之代價,交予被告藍祐 誠,復由被告藍祐誠於不詳時點,在統一超商潮貴門市交予 被告莊駿和,並取得20,000元之報酬,再由被告莊駿和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 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鄭瀚威,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並 由被告林宜聖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款項等情,因認被告莊駿和、藍祐誠、林宜聖均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胡文耀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莊駿和與藍祐誠(此部分藍祐誠未經 起訴)、蕭偉鎮(蕭偉鎮涉案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均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 不法所得,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 ,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 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 目的,蕭偉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被告莊駿和則與 藍祐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蕭偉鎮 於111年5月12日17時26分前某時,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 0巷000號之台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將其配偶徐鳳淳所申 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25,000元之 代價,交予藍祐誠,復由藍祐誠於不詳時點,在統一超商潮 貴門市交予被告莊駿和,並取得35,000元之報酬,再由被告 莊駿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 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籃國維,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 示帳戶等情,因認被告莊駿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  ㈣附表二部分:被告藍祐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藍祐誠擔任收簿手,於111年8月5日10時25分許 ,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前,以35,000元之代價,收 取吳哲瑋所申設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 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等 情,因認被告藍祐誠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3次)。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胡文耀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報到 單在卷可按,而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上開 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 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莊駿和、藍祐誠、林宜聖、胡文耀、余靜 等5人各自涉犯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5人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即附表一之被害人廖志隆、籃 國維、鄭瀚威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之相關報案紀錄、證人即 附表二被害人歸家民、吳旻聰、劉家漢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 之相關報案紀錄、證人吳哲瑋、徐鳳淳之證述、附表一、二 帳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監視器錄影截圖為 依據。   五、訊據被告莊駿和固坦承有雇用被告藍祐誠向外收購帳戶使用 ,並指示被告藍祐誠向被告胡文耀、被告余靜、案外人蕭 偉鎮收購如附表一之帳戶使用,亦坦承雇用被告林宜聖領錢 ,並收受被告林宜聖所提領之現金;被告藍祐誠則坦承有收 購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被告林宜聖坦承有受僱於被告莊 駿和並依被告莊駿和指示領錢;被告胡文耀、余靜則均坦 承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供給藍祐誠使用,並收取對價 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起訴及追加起訴書所指之犯嫌, 被告莊駿和、藍祐誠、林宜聖辯稱:莊駿和在經營遊戲寶物 販賣,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是作為虛擬寶物交易之收款帳戶使 用,並無用以詐欺及洗錢;被告胡文耀、余靜則辯稱:被 告藍祐誠收購帳戶時,有保證是作為遊戲寶物販賣使用,其 等並非提供作為詐欺及洗錢所用等語。經查:    ㈠莊駿和、藍祐誠確實有向胡文耀、余靜、蕭偉鎮收購如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使用:   被告莊駿和於111年4月起,雇用被告藍祐誠,由被告藍祐誠 向他人以一年2萬到3萬5,000元不等之代價收購金融帳戶使 用,被告藍祐誠成功收購帳戶後,每本帳戶得抽取5,000至1 5,000元之報酬;被告藍祐誠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向被 告胡文耀、余靜及案外人蕭偉鎮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並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交付給被告莊駿和使用之事實, 除被告莊駿和、藍祐誠、胡文耀、余靜之自白外,另有證 人蕭偉鎮、徐鳳淳之證述,及有藍祐誠余靜瑜簽立之合作立 約書(偵8214卷第29頁)、LINE對話紀錄(偵8214卷第30至 41頁)、藍祐誠、余靜瑜對話紀錄(偵8214卷第42至49頁) 、余靜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8214卷第 51至52頁)、藍祐誠、莊駿和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偵52 11卷第67至8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07 .04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0501號函(偵12462卷第37頁) 、徐鳳淳客戶基本資料(偵12462卷第39頁)、徐鳳淳中信 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2462卷第41至47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10705卷第53至73頁、第93頁)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偵10705卷第75至91頁 )、轉帳交易明細畫面(偵10705卷第95頁)、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胡文耀指認藍祐誠)(偵10705卷第119至121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胡文耀指認莊駿和)(偵10 705卷第123至127頁)、胡文耀台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警7 401卷第18頁)、胡文耀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 明細(警7401卷第19至27頁)、胡文耀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警7401卷第28至34頁)等證據在卷為證,此部分之事實 ,先堪認定。      ㈡被告莊駿和另以每月3萬多至5萬元不等之薪資雇用被告林宜 聖持金融卡領取人頭帳戶內之金錢後,將所提領之金錢交付 給被告莊駿和;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鄭瀚威所匯入之 金錢,並遭被告林宜聖提領後,將現金交給被告莊駿和之事 實,除被告莊駿和、林宜聖之自白外,另有胡文耀台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7401卷第19至27頁)、11 1.05.12被告林宜聖提領畫面(警7401卷第35至38頁)、被 害人鄭瀚威轉帳交易明細(警7401卷第71頁)可考,此部分 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莊駿和確實有於8591遊戲寶物交易平台經營網路遊戲虛擬寶 物買賣:  ⒈被告莊駿和自110年5、6月間起至今,與大陸遊戲工作室開始 合作販賣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並於8591遊戲寶物交易平台刊 登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之販賣廣告,販賣虛擬寶物給玩家,由 買家將金錢匯入莊駿和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被告 莊駿和經營模式係與大陸遊戲工作室合作取得遊戲虛擬寶物 ,於平台上販賣遊戲寶物給玩家後,取得價金,並將所得分 帳給大陸遊戲工作室,被告莊駿和之利潤係抽取營業額之1 至1.5%之事實,有莊駿和所提出其與大陸遊戲工作室「达诚 」微信對話紀錄、EXCEL表格(本院訴213卷第271至274頁) 、莊駿和與大陸遊戲工作室「汉堂世家」微信對話紀錄(本 院訴213卷第275至276頁)、莊駿和與暱稱「雲渐沉」微信 對話紀錄、EXCEL表格(本院訴213卷第277至281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本院訴213卷第283頁)、112年4月間莊駿和與 買家(非本案被害人)之對話紀錄、莊駿和於113年10月6日 向「雲漸沉」索取111年5、6月間因買家向莊駿和購買虛擬 貨幣而請「漢唐世家」出貨或確認價金之對話紀錄、「雲漸 沉」應莊駿和要求擷取111年5、6月間之對話紀錄、莊駿和 與大陸遊戲工作室「漢堂世家」之負責人即微信暱稱「雲漸 沉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院訴213卷第353至383頁)。  ⒉另觀諸被告莊駿和所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偵10705卷第587至615頁)之註記欄,其上存有諸多與買 賣虛擬寶物有關之文字,例如:「2021/06/01,存入4260, 買鑽1.8」、「2021/06/04,存入2294,鑽」;又被告以「 凱旋」做為其販售虛擬寶物之商號,而觀諸上開存摺交易明 細,亦存在多筆註記有「凱旋」、「凱」之存入紀錄,如: 標記為「凱旋」者,均為帳戶「000000000**8483*」所匯入 ,包括:「2021/06/01,存入1793,凱旋」、「2021/06/03 ,存入3678,凱旋」、「2021/06/04,存入4985,凱旋」、 「2021/06/05,存入2380,凱旋」、「2021/06/13,存入26 96,凱旋」;標記為「凱」者,均為帳戶「000000000**163 8*」所匯入,包括「2021/06/01,存入3150,凱」、「2021 /06/03,存入1542,凱」;標記為「凱旋-明和」者,均為 帳戶「000000000**4819*」所匯入,包括:「2021/06/09, 存入12665,凱旋-明和」、「2021/06/11,存入2445,凱旋 -明和」、「2021/06/12,存入2816,凱旋-明和」、「2021 /06/13,存入2776,凱旋-明和」、「2021/06/18,存入336 7,凱旋-明和」、「2021/06/19,存入3433,凱旋-明和」 、「2021/06/19,存入4772,凱旋-明和」,而得以在註記 欄上為記載之人乃係實際執行支出或存入行為之人,可知確 實有疑似購買遊戲寶物之人,將購買遊戲寶物之價金匯入被 告莊駿和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⒊而被告莊駿和並因經營上開事業,曾遭國稅局要求補稅,被 告莊駿和嗣後成立帆林數位有限公司以法人方式經營遊戲幣 買賣,並加強驗證程序以防制三方詐騙之情形,有莊駿和所 提出之被告莊駿和提出驗證流程、對話紀錄、公司帳戶存摺 封面、 稅籍設立資料(偵10705卷第533至557頁)對話紀錄 、出貨紀錄(偵10705卷第569至584頁)、國稅局資料(偵1 0705卷第585頁)、莊駿和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 細(偵10705卷第587至615頁)、新聞資料(偵10705卷第61 7至618頁)、驗證流程、對話紀錄(偵10705卷第619至628 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偵10705卷第631頁),並經並 經被告莊駿和當庭登入8591平台帳戶,經本院當庭翻拍帳戶 頁面列印附卷(本院訴213卷第239、241頁)可證。   ⒋從上可知,被告莊駿和稱其有在網路上經營遊戲寶物買賣之 事實應為真實,且被告莊駿和早於110年5、6月起即開始經 營遊戲寶物買賣直到今日。   ㈣無證據證明被告莊駿和有對附表一所示之3名被害人為詐欺行 為:  ⒈被告莊駿和收購帳戶係供收取8591遊戲寶物交易平台收取價 金所用之事實,除被告莊駿和、藍祐誠之供述外,另觀之被 告莊駿和與被告藍祐誠之對話中,除了提及各人頭帳戶之收 購狀況外,也有提及如「8591稅金單」(偵5210卷第163頁 )、「8591應該也到期」、「那個稅務稽查那個我可能要過 去了解一下」、「8591的今年有新制 只要在平台上銷售, 要做稅籍登記」(偵5210卷第167、168頁)、「順便讓你老 婆幫忙開通8591」(偵5210卷第174頁)等語,有莊駿和及 藍祐誠LINE對話紀錄照片為證(偵5210卷第159至207頁); 莊駿和亦提供給藍祐誠向外收購帳戶之資訊為「有給帳戶保 證只走8591,到國稅局設立稅籍登記,每三個月收到營業稅 繳款單我方可以繳款、若未設立稅籍且收到國稅局通知函文 ,概不負責罰款」等情(偵5210卷第253頁),從上開兩人 之對話可知,兩人對話均圍繞在人頭帳戶之收購、使用及討 論8591平台跟繳納稅捐問題,足徵被告莊駿和、藍祐誠辯稱 收購帳戶之目的是作為收取8591平台款項所用等語,有所依 據。  ⒉本案附表一之被害人應係受三方詐騙:  ⑴在網路交易中,常有第三方詐欺之人同時扮演賣家與買家之 角色,即同時扮演買方向商家購買物品,另扮演賣方向消費 者出售商品,並轉知消費者將價金直接匯款至商家帳戶中, 卻讓商家將貨品出貨給該第三方詐欺者,由第三方詐欺者取 得商品,以此詐欺消費者款項用以給付其應支付予商家價金 而換取相應商品之「三方(三角)詐欺」行為存在。    ⑵本案包含被告莊駿和自己之中國信託帳戶、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匯入之筆數甚多,匯入金額均以小額為主,且帳戶內一 直留有數萬以上之餘額等情,有莊駿和所使用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偵10705卷第587至615頁)、徐鳳淳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2462卷第41至47頁 )、余靜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8214卷 第51至52頁)、胡文耀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 細(警7401卷第19至27頁)可查。上開帳戶使用狀況與詐騙 集團所使用之帳戶中,詐騙集團為了避免被害人發覺遭受詐 騙後報警,故一旦被害人金額匯入帳戶後就會立即被轉出, 帳戶內也通常不會有餘額之態樣有所差異。此外,本件莊駿 和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眾多,光是被告藍祐誠替莊駿和所收購 之帳戶,至少同時有34本帳戶在使用(偵5210卷第260頁) ,然被告莊駿和遭指訴涉有詐欺之案件除本案3筆外,亦僅 有另案寥寥數筆(偵辦人頭帳戶部分,亦未起訴被告莊駿和 ),如此龐大之交易筆數,卻僅有少數人陳稱遭到詐欺,亦 與詐騙集團詐騙模式有所不同。  ⑶再者,本件被害人廖志隆、籃國維、鄭瀚威自述遭詐騙方式 ,均為於網路上購買遊戲寶物,於給付完價金後,未收到虛 擬寶物等情,有被害人即證人廖志隆、籃國維、鄭瀚威之證 述,及廖志隆報案相關資料(偵8214卷第55至65頁)、籃國 維相關報案資料(偵12462卷第49至55頁、第61至67頁)、 鄭瀚威相關報案資料(偵29卷第74至82頁)為證。其中被害 人鄭瀚威於本案發生前並曾與被告莊駿和成功交易過4萬元 之遊戲寶物之事實,可從被告莊駿和所提出其與買家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海天-艾2-賈5-」之對話紀錄佐證:於對話 紀錄中可見「遊戲介面擷圖」及遊戲術語(如:「6萬買禮 包,4萬買鑽,你幫我分配」、「34級了,有人帶,很快」 ),甚至從內容可看出對方先匯款10萬元,後來因雙方協議 僅要購買4萬元,故被告莊駿和匯還6萬元予對方等情(偵10 705卷第369至385頁),而對話內容中也顯示出「海天」為 鄭瀚威(偵10705卷第369頁),匯入之帳戶為胡文耀所有之 台灣銀行帳戶(偵10705卷第370頁)內,而被告莊駿和匯還 之6萬元亦係匯入上開鄭瀚威之內,並經證人鄭瀚威於警詢 時陳稱確有獲得退款6萬元乙節一致,亦足以佐證被告莊駿 和確實將胡文耀帳戶作為販賣遊戲寶物使用。  ⑷故本件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確實都是購買遊戲虛擬寶物時發 生遭詐騙之事,而被告莊駿和確實為虛擬寶物之賣家,所使 用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也均有用於收取價金上,故本件無法排 除有三方詐騙之情形存在,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無從認定被 告莊駿和有詐欺及洗錢之客觀事實存在。    ㈤故本案證據不足以證明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係遭被告莊駿和 詐騙及洗錢,已如上述,故客觀事實既無法證明,則無論是 被告藍祐誠、被告林宜聖,均無從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而本件正犯既均不成立犯罪,基於幫助犯之 從屬性,被告胡文耀、余靜亦無從成立幫助犯。    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部分:   ⒈被告藍祐誠向案外人吳哲瑋收購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使用;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如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詐欺,並將款項匯入吳哲瑋帳戶內之事實,除被告藍祐誠 自白外,核與證人吳哲瑋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證人即被害 人歸家民、吳旻聰、劉家漢之證述可佐,及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吳哲瑋指認藍祐誠)(偵1021卷第15至18頁)、 吳哲瑋與藍祐誠對話紀錄(偵1021卷第19至28頁)、藍祐誠 簽立之合作立約書(偵1021卷第29頁)、吳哲瑋報案資料( 偵1021卷第33至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偵1021卷第33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21卷第35頁)、員警職務報告( 偵1021卷第6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02 .07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8002號函(偵1021卷第65頁)、 吳哲瑋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021卷第69至74頁 )、歸家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1021卷第7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偵1021卷第81頁)、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偵1021卷第83至99頁)、轉帳交易明細(偵1021卷第100頁 )、吳旻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21卷 第105頁)、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1021卷第107至118頁 )、新北市政府瞀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1021卷第119頁)、劉家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21卷第123頁)、 轉帳交易明細(偵1021卷第125頁)、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偵1021卷第126至132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他801卷第43頁)監視器畫面擷圖(他801卷第45至47 頁)、吳哲瑋與藍祐誠對話紀錄(他801卷第49至50頁)、 藍祐誠LINE照片(他801卷第51頁)等件在卷為證,此部分 事實,亦可認定。   ⒉然吳哲瑋本案帳戶亦如同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均有金流眾多 、金額均小額、且帳戶內隨時有餘額之特徵,與典型詐騙集 團帳戶不甚相似;另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自述遭詐騙之方式 ,亦均為購買遊戲寶物使用。且本件除了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之指述外,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藍祐誠所提供帳戶之「蔡柏 群」係將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使用。故被告藍祐誠所收購如 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雖係提供給「蔡柏群」使用,然無法排除 吳哲瑋之帳戶亦是作為販賣遊戲寶物使用,被害人是遭受三 方詐騙之客觀事實存在,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亦無從認定 被告藍祐誠有詐欺及洗錢之客觀事實存在。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所為舉證,容有不足。此外,本院 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 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5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 被害人 詐騙方法 (新臺幣) 洗錢方式 起訴被告 第一層 第二層 匯入被告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112年度偵字第10705、11891、11892號追加起訴書、112偵10705號追加起訴書 廖志隆 (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15時13分許(檢察官誤繕為10月20日12時30分),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廖志隆佯賣遊戲幣,致廖志隆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余靜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20日 16時15分許 7,592元 (沒有轉出) (沒有轉出) 藍祐誠、余靜瑜、莊駿和 2 112年度偵字第10705、11891、11892號追加起訴書、113偵52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偵10705號追加起訴書、嘉檢112偵8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偵52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鄭瀚威 (未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23時前某時許(檢察官誤繕為111年5月12日某時許),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瀚威佯賣遊戲幣,致鄭瀚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胡文耀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111年5月11日 23時許 5萬元 111年5月11日 23時49分許 3萬元 藍祐誠、胡文耀、莊駿和、林宜聖 111年5月12日 0時1分許 3萬元 111年5月11日 23時1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12日 15時30分許 6萬元 3 112偵10705號追加起訴書 籃國維 (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某時許,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籃國維佯賣遊戲寶物,致籃國維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徐鳳淳中信帳號 000000000000 111年6月7日 20時3分許 8,759元 111年6月8日 20時22分許 100,000元(其中僅8,759元與被害人有關) 莊駿和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書 被害人 詐騙方法 (新臺幣) 洗錢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匯入被告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112年度偵字第1021號起訴書、112偵72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偵52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歸家民(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2時30分許,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歸家民佯賣遊戲幣,致歸家民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吳哲瑋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0日 13時7分許 18,615元 111年10月20日 15時44分許 264,000元 2 112年度偵字第1021號起訴書、112偵72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偵52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吳旻聰(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2時43分許,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旻聰佯賣遊戲幣,致吳旻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吳哲瑋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0日13時15分許 9,300元 (告訴人稱有退還9,000元) 3 112年度偵字第1021號起訴書、112偵72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偵52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劉家漢(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9時30分許,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家漢佯賣遊戲幣,致劉家漢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吳哲瑋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0日13時30分許 5,580元

2024-11-12

CHDM-112-金訴-458-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8號                   113年度訴字第21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駿和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顏偉哲律師 被 告 藍祐誠 林宜聖 胡文耀 余靜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2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891號、112年度偵字 第10705號、112年度偵字第11892號、112年度偵字第10705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駿和、林宜聖、藍祐誠、胡文耀、余靜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莊駿和、被告藍祐誠與被告余靜均 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 得,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 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 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 被告余靜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被告莊駿和、藍祐 誠等2人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余靜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4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市○○ 里○○路0000號之鳳山寺前,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 代價,交予藍祐誠,復由藍祐誠於不詳時點,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潮貴門市交予莊駿和,由莊駿 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 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之廖志隆,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等情, 因認被告莊駿和、藍祐誠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余靜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莊駿和、被告藍祐誠與被告胡文耀均 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 得,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 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 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 胡文耀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被告莊駿和、藍祐誠與 林宜聖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胡文耀於111年5月12日17時26分前某時,在位於南投縣○○市 ○○路0000號之鳳山寺前廣場,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15,000元之代價,交予被告藍祐 誠,復由被告藍祐誠於不詳時點,在統一超商潮貴門市交予 被告莊駿和,並取得20,000元之報酬,再由被告莊駿和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 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鄭瀚威,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並 由被告林宜聖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款項等情,因認被告莊駿和、藍祐誠、林宜聖均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胡文耀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莊駿和與藍祐誠(此部分藍祐誠未經 起訴)、蕭偉鎮(蕭偉鎮涉案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均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 不法所得,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 ,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 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 目的,蕭偉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被告莊駿和則與 藍祐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蕭偉鎮 於111年5月12日17時26分前某時,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 0巷000號之台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將其配偶徐鳳淳所申 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25,000元之 代價,交予藍祐誠,復由藍祐誠於不詳時點,在統一超商潮 貴門市交予被告莊駿和,並取得35,000元之報酬,再由被告 莊駿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 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籃國維,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 示帳戶等情,因認被告莊駿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  ㈣附表二部分:被告藍祐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藍祐誠擔任收簿手,於111年8月5日10時25分許 ,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前,以35,000元之代價,收 取吳哲瑋所申設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 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等 情,因認被告藍祐誠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3次)。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胡文耀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報到 單在卷可按,而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上開 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 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莊駿和、藍祐誠、林宜聖、胡文耀、余靜 等5人各自涉犯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5人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即附表一之被害人廖志隆、籃 國維、鄭瀚威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之相關報案紀錄、證人即 附表二被害人歸家民、吳旻聰、劉家漢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 之相關報案紀錄、證人吳哲瑋、徐鳳淳之證述、附表一、二 帳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監視器錄影截圖為 依據。   五、訊據被告莊駿和固坦承有雇用被告藍祐誠向外收購帳戶使用 ,並指示被告藍祐誠向被告胡文耀、被告余靜、案外人蕭 偉鎮收購如附表一之帳戶使用,亦坦承雇用被告林宜聖領錢 ,並收受被告林宜聖所提領之現金;被告藍祐誠則坦承有收 購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被告林宜聖坦承有受僱於被告莊 駿和並依被告莊駿和指示領錢;被告胡文耀、余靜則均坦 承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供給藍祐誠使用,並收取對價 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起訴及追加起訴書所指之犯嫌, 被告莊駿和、藍祐誠、林宜聖辯稱:莊駿和在經營遊戲寶物 販賣,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是作為虛擬寶物交易之收款帳戶使 用,並無用以詐欺及洗錢;被告胡文耀、余靜則辯稱:被 告藍祐誠收購帳戶時,有保證是作為遊戲寶物販賣使用,其 等並非提供作為詐欺及洗錢所用等語。經查:    ㈠莊駿和、藍祐誠確實有向胡文耀、余靜、蕭偉鎮收購如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使用:   被告莊駿和於111年4月起,雇用被告藍祐誠,由被告藍祐誠 向他人以一年2萬到3萬5,000元不等之代價收購金融帳戶使 用,被告藍祐誠成功收購帳戶後,每本帳戶得抽取5,000至1 5,000元之報酬;被告藍祐誠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向被 告胡文耀、余靜及案外人蕭偉鎮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並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交付給被告莊駿和使用之事實, 除被告莊駿和、藍祐誠、胡文耀、余靜之自白外,另有證 人蕭偉鎮、徐鳳淳之證述,及有藍祐誠余靜瑜簽立之合作立 約書(偵8214卷第29頁)、LINE對話紀錄(偵8214卷第30至 41頁)、藍祐誠、余靜瑜對話紀錄(偵8214卷第42至49頁) 、余靜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8214卷第 51至52頁)、藍祐誠、莊駿和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偵52 11卷第67至8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07 .04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0501號函(偵12462卷第37頁) 、徐鳳淳客戶基本資料(偵12462卷第39頁)、徐鳳淳中信 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2462卷第41至47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10705卷第53至73頁、第93頁)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偵10705卷第75至91頁 )、轉帳交易明細畫面(偵10705卷第95頁)、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胡文耀指認藍祐誠)(偵10705卷第119至121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胡文耀指認莊駿和)(偵10 705卷第123至127頁)、胡文耀台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警7 401卷第18頁)、胡文耀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 明細(警7401卷第19至27頁)、胡文耀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警7401卷第28至34頁)等證據在卷為證,此部分之事實 ,先堪認定。      ㈡被告莊駿和另以每月3萬多至5萬元不等之薪資雇用被告林宜 聖持金融卡領取人頭帳戶內之金錢後,將所提領之金錢交付 給被告莊駿和;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鄭瀚威所匯入之 金錢,並遭被告林宜聖提領後,將現金交給被告莊駿和之事 實,除被告莊駿和、林宜聖之自白外,另有胡文耀台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7401卷第19至27頁)、11 1.05.12被告林宜聖提領畫面(警7401卷第35至38頁)、被 害人鄭瀚威轉帳交易明細(警7401卷第71頁)可考,此部分 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莊駿和確實有於8591遊戲寶物交易平台經營網路遊戲虛擬寶 物買賣:  ⒈被告莊駿和自110年5、6月間起至今,與大陸遊戲工作室開始 合作販賣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並於8591遊戲寶物交易平台刊 登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之販賣廣告,販賣虛擬寶物給玩家,由 買家將金錢匯入莊駿和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被告 莊駿和經營模式係與大陸遊戲工作室合作取得遊戲虛擬寶物 ,於平台上販賣遊戲寶物給玩家後,取得價金,並將所得分 帳給大陸遊戲工作室,被告莊駿和之利潤係抽取營業額之1 至1.5%之事實,有莊駿和所提出其與大陸遊戲工作室「达诚 」微信對話紀錄、EXCEL表格(本院訴213卷第271至274頁) 、莊駿和與大陸遊戲工作室「汉堂世家」微信對話紀錄(本 院訴213卷第275至276頁)、莊駿和與暱稱「雲渐沉」微信 對話紀錄、EXCEL表格(本院訴213卷第277至281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本院訴213卷第283頁)、112年4月間莊駿和與 買家(非本案被害人)之對話紀錄、莊駿和於113年10月6日 向「雲漸沉」索取111年5、6月間因買家向莊駿和購買虛擬 貨幣而請「漢唐世家」出貨或確認價金之對話紀錄、「雲漸 沉」應莊駿和要求擷取111年5、6月間之對話紀錄、莊駿和 與大陸遊戲工作室「漢堂世家」之負責人即微信暱稱「雲漸 沉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院訴213卷第353至383頁)。  ⒉另觀諸被告莊駿和所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偵10705卷第587至615頁)之註記欄,其上存有諸多與買 賣虛擬寶物有關之文字,例如:「2021/06/01,存入4260, 買鑽1.8」、「2021/06/04,存入2294,鑽」;又被告以「 凱旋」做為其販售虛擬寶物之商號,而觀諸上開存摺交易明 細,亦存在多筆註記有「凱旋」、「凱」之存入紀錄,如: 標記為「凱旋」者,均為帳戶「000000000**8483*」所匯入 ,包括:「2021/06/01,存入1793,凱旋」、「2021/06/03 ,存入3678,凱旋」、「2021/06/04,存入4985,凱旋」、 「2021/06/05,存入2380,凱旋」、「2021/06/13,存入26 96,凱旋」;標記為「凱」者,均為帳戶「000000000**163 8*」所匯入,包括「2021/06/01,存入3150,凱」、「2021 /06/03,存入1542,凱」;標記為「凱旋-明和」者,均為 帳戶「000000000**4819*」所匯入,包括:「2021/06/09, 存入12665,凱旋-明和」、「2021/06/11,存入2445,凱旋 -明和」、「2021/06/12,存入2816,凱旋-明和」、「2021 /06/13,存入2776,凱旋-明和」、「2021/06/18,存入336 7,凱旋-明和」、「2021/06/19,存入3433,凱旋-明和」 、「2021/06/19,存入4772,凱旋-明和」,而得以在註記 欄上為記載之人乃係實際執行支出或存入行為之人,可知確 實有疑似購買遊戲寶物之人,將購買遊戲寶物之價金匯入被 告莊駿和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⒊而被告莊駿和並因經營上開事業,曾遭國稅局要求補稅,被 告莊駿和嗣後成立帆林數位有限公司以法人方式經營遊戲幣 買賣,並加強驗證程序以防制三方詐騙之情形,有莊駿和所 提出之被告莊駿和提出驗證流程、對話紀錄、公司帳戶存摺 封面、 稅籍設立資料(偵10705卷第533至557頁)對話紀錄 、出貨紀錄(偵10705卷第569至584頁)、國稅局資料(偵1 0705卷第585頁)、莊駿和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 細(偵10705卷第587至615頁)、新聞資料(偵10705卷第61 7至618頁)、驗證流程、對話紀錄(偵10705卷第619至628 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偵10705卷第631頁),並經並 經被告莊駿和當庭登入8591平台帳戶,經本院當庭翻拍帳戶 頁面列印附卷(本院訴213卷第239、241頁)可證。   ⒋從上可知,被告莊駿和稱其有在網路上經營遊戲寶物買賣之 事實應為真實,且被告莊駿和早於110年5、6月起即開始經 營遊戲寶物買賣直到今日。   ㈣無證據證明被告莊駿和有對附表一所示之3名被害人為詐欺行 為:  ⒈被告莊駿和收購帳戶係供收取8591遊戲寶物交易平台收取價 金所用之事實,除被告莊駿和、藍祐誠之供述外,另觀之被 告莊駿和與被告藍祐誠之對話中,除了提及各人頭帳戶之收 購狀況外,也有提及如「8591稅金單」(偵5210卷第163頁 )、「8591應該也到期」、「那個稅務稽查那個我可能要過 去了解一下」、「8591的今年有新制 只要在平台上銷售, 要做稅籍登記」(偵5210卷第167、168頁)、「順便讓你老 婆幫忙開通8591」(偵5210卷第174頁)等語,有莊駿和及 藍祐誠LINE對話紀錄照片為證(偵5210卷第159至207頁); 莊駿和亦提供給藍祐誠向外收購帳戶之資訊為「有給帳戶保 證只走8591,到國稅局設立稅籍登記,每三個月收到營業稅 繳款單我方可以繳款、若未設立稅籍且收到國稅局通知函文 ,概不負責罰款」等情(偵5210卷第253頁),從上開兩人 之對話可知,兩人對話均圍繞在人頭帳戶之收購、使用及討 論8591平台跟繳納稅捐問題,足徵被告莊駿和、藍祐誠辯稱 收購帳戶之目的是作為收取8591平台款項所用等語,有所依 據。  ⒉本案附表一之被害人應係受三方詐騙:  ⑴在網路交易中,常有第三方詐欺之人同時扮演賣家與買家之 角色,即同時扮演買方向商家購買物品,另扮演賣方向消費 者出售商品,並轉知消費者將價金直接匯款至商家帳戶中, 卻讓商家將貨品出貨給該第三方詐欺者,由第三方詐欺者取 得商品,以此詐欺消費者款項用以給付其應支付予商家價金 而換取相應商品之「三方(三角)詐欺」行為存在。    ⑵本案包含被告莊駿和自己之中國信託帳戶、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匯入之筆數甚多,匯入金額均以小額為主,且帳戶內一 直留有數萬以上之餘額等情,有莊駿和所使用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偵10705卷第587至615頁)、徐鳳淳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2462卷第41至47頁 )、余靜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8214卷 第51至52頁)、胡文耀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 細(警7401卷第19至27頁)可查。上開帳戶使用狀況與詐騙 集團所使用之帳戶中,詐騙集團為了避免被害人發覺遭受詐 騙後報警,故一旦被害人金額匯入帳戶後就會立即被轉出, 帳戶內也通常不會有餘額之態樣有所差異。此外,本件莊駿 和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眾多,光是被告藍祐誠替莊駿和所收購 之帳戶,至少同時有34本帳戶在使用(偵5210卷第260頁) ,然被告莊駿和遭指訴涉有詐欺之案件除本案3筆外,亦僅 有另案寥寥數筆(偵辦人頭帳戶部分,亦未起訴被告莊駿和 ),如此龐大之交易筆數,卻僅有少數人陳稱遭到詐欺,亦 與詐騙集團詐騙模式有所不同。  ⑶再者,本件被害人廖志隆、籃國維、鄭瀚威自述遭詐騙方式 ,均為於網路上購買遊戲寶物,於給付完價金後,未收到虛 擬寶物等情,有被害人即證人廖志隆、籃國維、鄭瀚威之證 述,及廖志隆報案相關資料(偵8214卷第55至65頁)、籃國 維相關報案資料(偵12462卷第49至55頁、第61至67頁)、 鄭瀚威相關報案資料(偵29卷第74至82頁)為證。其中被害 人鄭瀚威於本案發生前並曾與被告莊駿和成功交易過4萬元 之遊戲寶物之事實,可從被告莊駿和所提出其與買家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海天-艾2-賈5-」之對話紀錄佐證:於對話 紀錄中可見「遊戲介面擷圖」及遊戲術語(如:「6萬買禮 包,4萬買鑽,你幫我分配」、「34級了,有人帶,很快」 ),甚至從內容可看出對方先匯款10萬元,後來因雙方協議 僅要購買4萬元,故被告莊駿和匯還6萬元予對方等情(偵10 705卷第369至385頁),而對話內容中也顯示出「海天」為 鄭瀚威(偵10705卷第369頁),匯入之帳戶為胡文耀所有之 台灣銀行帳戶(偵10705卷第370頁)內,而被告莊駿和匯還 之6萬元亦係匯入上開鄭瀚威之內,並經證人鄭瀚威於警詢 時陳稱確有獲得退款6萬元乙節一致,亦足以佐證被告莊駿 和確實將胡文耀帳戶作為販賣遊戲寶物使用。  ⑷故本件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確實都是購買遊戲虛擬寶物時發 生遭詐騙之事,而被告莊駿和確實為虛擬寶物之賣家,所使 用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也均有用於收取價金上,故本件無法排 除有三方詐騙之情形存在,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無從認定被 告莊駿和有詐欺及洗錢之客觀事實存在。    ㈤故本案證據不足以證明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係遭被告莊駿和 詐騙及洗錢,已如上述,故客觀事實既無法證明,則無論是 被告藍祐誠、被告林宜聖,均無從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而本件正犯既均不成立犯罪,基於幫助犯之 從屬性,被告胡文耀、余靜亦無從成立幫助犯。    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部分:   ⒈被告藍祐誠向案外人吳哲瑋收購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使用;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如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詐欺,並將款項匯入吳哲瑋帳戶內之事實,除被告藍祐誠 自白外,核與證人吳哲瑋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證人即被害 人歸家民、吳旻聰、劉家漢之證述可佐,及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吳哲瑋指認藍祐誠)(偵1021卷第15至18頁)、 吳哲瑋與藍祐誠對話紀錄(偵1021卷第19至28頁)、藍祐誠 簽立之合作立約書(偵1021卷第29頁)、吳哲瑋報案資料( 偵1021卷第33至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偵1021卷第33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21卷第35頁)、員警職務報告( 偵1021卷第6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02 .07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8002號函(偵1021卷第65頁)、 吳哲瑋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021卷第69至74頁 )、歸家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1021卷第7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偵1021卷第81頁)、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偵1021卷第83至99頁)、轉帳交易明細(偵1021卷第100頁 )、吳旻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21卷 第105頁)、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1021卷第107至118頁 )、新北市政府瞀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1021卷第119頁)、劉家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21卷第123頁)、 轉帳交易明細(偵1021卷第125頁)、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偵1021卷第126至132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他801卷第43頁)監視器畫面擷圖(他801卷第45至47 頁)、吳哲瑋與藍祐誠對話紀錄(他801卷第49至50頁)、 藍祐誠LINE照片(他801卷第51頁)等件在卷為證,此部分 事實,亦可認定。   ⒉然吳哲瑋本案帳戶亦如同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均有金流眾多 、金額均小額、且帳戶內隨時有餘額之特徵,與典型詐騙集 團帳戶不甚相似;另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自述遭詐騙之方式 ,亦均為購買遊戲寶物使用。且本件除了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之指述外,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藍祐誠所提供帳戶之「蔡柏 群」係將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使用。故被告藍祐誠所收購如 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雖係提供給「蔡柏群」使用,然無法排除 吳哲瑋之帳戶亦是作為販賣遊戲寶物使用,被害人是遭受三 方詐騙之客觀事實存在,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亦無從認定 被告藍祐誠有詐欺及洗錢之客觀事實存在。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所為舉證,容有不足。此外,本院 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 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5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 被害人 詐騙方法 (新臺幣) 洗錢方式 起訴被告 第一層 第二層 匯入被告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112年度偵字第10705、11891、11892號追加起訴書、112偵10705號追加起訴書 廖志隆 (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15時13分許(檢察官誤繕為10月20日12時30分),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廖志隆佯賣遊戲幣,致廖志隆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余靜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20日 16時15分許 7,592元 (沒有轉出) (沒有轉出) 藍祐誠、余靜瑜、莊駿和 2 112年度偵字第10705、11891、11892號追加起訴書、113偵52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偵10705號追加起訴書、嘉檢112偵8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偵52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鄭瀚威 (未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23時前某時許(檢察官誤繕為111年5月12日某時許),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瀚威佯賣遊戲幣,致鄭瀚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胡文耀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111年5月11日 23時許 5萬元 111年5月11日 23時49分許 3萬元 藍祐誠、胡文耀、莊駿和、林宜聖 111年5月12日 0時1分許 3萬元 111年5月11日 23時1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12日 15時30分許 6萬元 3 112偵10705號追加起訴書 籃國維 (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某時許,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籃國維佯賣遊戲寶物,致籃國維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徐鳳淳中信帳號 000000000000 111年6月7日 20時3分許 8,759元 111年6月8日 20時22分許 100,000元(其中僅8,759元與被害人有關) 莊駿和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書 被害人 詐騙方法 (新臺幣) 洗錢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匯入被告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112年度偵字第1021號起訴書、112偵72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偵52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歸家民(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2時30分許,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歸家民佯賣遊戲幣,致歸家民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吳哲瑋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0日 13時7分許 18,615元 111年10月20日 15時44分許 264,000元 2 112年度偵字第1021號起訴書、112偵72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偵52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吳旻聰(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2時43分許,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旻聰佯賣遊戲幣,致吳旻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吳哲瑋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0日13時15分許 9,300元 (告訴人稱有退還9,000元) 3 112年度偵字第1021號起訴書、112偵72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偵52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劉家漢(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9時30分許,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家漢佯賣遊戲幣,致劉家漢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吳哲瑋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0日13時30分許 5,580元

2024-11-12

CHDM-113-訴-213-20241112-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8號                   113年度訴字第21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駿和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顏偉哲律師 被 告 藍祐誠 林宜聖 胡文耀 余靜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2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891號、112年度偵字 第10705號、112年度偵字第11892號、112年度偵字第10705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駿和、林宜聖、藍祐誠、胡文耀、余靜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莊駿和、被告藍祐誠與被告余靜均 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 得,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 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 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 被告余靜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被告莊駿和、藍祐 誠等2人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余靜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4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市○○ 里○○路0000號之鳳山寺前,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 代價,交予藍祐誠,復由藍祐誠於不詳時點,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潮貴門市交予莊駿和,由莊駿 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 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之廖志隆,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等情, 因認被告莊駿和、藍祐誠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余靜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莊駿和、被告藍祐誠與被告胡文耀均 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 得,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 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 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 胡文耀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被告莊駿和、藍祐誠與 林宜聖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胡文耀於111年5月12日17時26分前某時,在位於南投縣○○市 ○○路0000號之鳳山寺前廣場,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15,000元之代價,交予被告藍祐 誠,復由被告藍祐誠於不詳時點,在統一超商潮貴門市交予 被告莊駿和,並取得20,000元之報酬,再由被告莊駿和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 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鄭瀚威,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並 由被告林宜聖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款項等情,因認被告莊駿和、藍祐誠、林宜聖均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胡文耀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莊駿和與藍祐誠(此部分藍祐誠未經 起訴)、蕭偉鎮(蕭偉鎮涉案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均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 不法所得,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 ,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 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 目的,蕭偉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被告莊駿和則與 藍祐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蕭偉鎮 於111年5月12日17時26分前某時,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 0巷000號之台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將其配偶徐鳳淳所申 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25,000元之 代價,交予藍祐誠,復由藍祐誠於不詳時點,在統一超商潮 貴門市交予被告莊駿和,並取得35,000元之報酬,再由被告 莊駿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 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籃國維,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 示帳戶等情,因認被告莊駿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  ㈣附表二部分:被告藍祐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藍祐誠擔任收簿手,於111年8月5日10時25分許 ,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前,以35,000元之代價,收 取吳哲瑋所申設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 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等 情,因認被告藍祐誠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3次)。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胡文耀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報到 單在卷可按,而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上開 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 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莊駿和、藍祐誠、林宜聖、胡文耀、余靜 等5人各自涉犯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5人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即附表一之被害人廖志隆、籃 國維、鄭瀚威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之相關報案紀錄、證人即 附表二被害人歸家民、吳旻聰、劉家漢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 之相關報案紀錄、證人吳哲瑋、徐鳳淳之證述、附表一、二 帳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監視器錄影截圖為 依據。   五、訊據被告莊駿和固坦承有雇用被告藍祐誠向外收購帳戶使用 ,並指示被告藍祐誠向被告胡文耀、被告余靜、案外人蕭 偉鎮收購如附表一之帳戶使用,亦坦承雇用被告林宜聖領錢 ,並收受被告林宜聖所提領之現金;被告藍祐誠則坦承有收 購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被告林宜聖坦承有受僱於被告莊 駿和並依被告莊駿和指示領錢;被告胡文耀、余靜則均坦 承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供給藍祐誠使用,並收取對價 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起訴及追加起訴書所指之犯嫌, 被告莊駿和、藍祐誠、林宜聖辯稱:莊駿和在經營遊戲寶物 販賣,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是作為虛擬寶物交易之收款帳戶使 用,並無用以詐欺及洗錢;被告胡文耀、余靜則辯稱:被 告藍祐誠收購帳戶時,有保證是作為遊戲寶物販賣使用,其 等並非提供作為詐欺及洗錢所用等語。經查:    ㈠莊駿和、藍祐誠確實有向胡文耀、余靜、蕭偉鎮收購如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使用:   被告莊駿和於111年4月起,雇用被告藍祐誠,由被告藍祐誠 向他人以一年2萬到3萬5,000元不等之代價收購金融帳戶使 用,被告藍祐誠成功收購帳戶後,每本帳戶得抽取5,000至1 5,000元之報酬;被告藍祐誠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向被 告胡文耀、余靜及案外人蕭偉鎮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並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交付給被告莊駿和使用之事實, 除被告莊駿和、藍祐誠、胡文耀、余靜之自白外,另有證 人蕭偉鎮、徐鳳淳之證述,及有藍祐誠余靜瑜簽立之合作立 約書(偵8214卷第29頁)、LINE對話紀錄(偵8214卷第30至 41頁)、藍祐誠、余靜瑜對話紀錄(偵8214卷第42至49頁) 、余靜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8214卷第 51至52頁)、藍祐誠、莊駿和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偵52 11卷第67至8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07 .04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0501號函(偵12462卷第37頁) 、徐鳳淳客戶基本資料(偵12462卷第39頁)、徐鳳淳中信 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2462卷第41至47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10705卷第53至73頁、第93頁)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偵10705卷第75至91頁 )、轉帳交易明細畫面(偵10705卷第95頁)、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胡文耀指認藍祐誠)(偵10705卷第119至121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胡文耀指認莊駿和)(偵10 705卷第123至127頁)、胡文耀台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警7 401卷第18頁)、胡文耀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 明細(警7401卷第19至27頁)、胡文耀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警7401卷第28至34頁)等證據在卷為證,此部分之事實 ,先堪認定。      ㈡被告莊駿和另以每月3萬多至5萬元不等之薪資雇用被告林宜 聖持金融卡領取人頭帳戶內之金錢後,將所提領之金錢交付 給被告莊駿和;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鄭瀚威所匯入之 金錢,並遭被告林宜聖提領後,將現金交給被告莊駿和之事 實,除被告莊駿和、林宜聖之自白外,另有胡文耀台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7401卷第19至27頁)、11 1.05.12被告林宜聖提領畫面(警7401卷第35至38頁)、被 害人鄭瀚威轉帳交易明細(警7401卷第71頁)可考,此部分 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莊駿和確實有於8591遊戲寶物交易平台經營網路遊戲虛擬寶 物買賣:  ⒈被告莊駿和自110年5、6月間起至今,與大陸遊戲工作室開始 合作販賣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並於8591遊戲寶物交易平台刊 登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之販賣廣告,販賣虛擬寶物給玩家,由 買家將金錢匯入莊駿和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被告 莊駿和經營模式係與大陸遊戲工作室合作取得遊戲虛擬寶物 ,於平台上販賣遊戲寶物給玩家後,取得價金,並將所得分 帳給大陸遊戲工作室,被告莊駿和之利潤係抽取營業額之1 至1.5%之事實,有莊駿和所提出其與大陸遊戲工作室「达诚 」微信對話紀錄、EXCEL表格(本院訴213卷第271至274頁) 、莊駿和與大陸遊戲工作室「汉堂世家」微信對話紀錄(本 院訴213卷第275至276頁)、莊駿和與暱稱「雲渐沉」微信 對話紀錄、EXCEL表格(本院訴213卷第277至281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本院訴213卷第283頁)、112年4月間莊駿和與 買家(非本案被害人)之對話紀錄、莊駿和於113年10月6日 向「雲漸沉」索取111年5、6月間因買家向莊駿和購買虛擬 貨幣而請「漢唐世家」出貨或確認價金之對話紀錄、「雲漸 沉」應莊駿和要求擷取111年5、6月間之對話紀錄、莊駿和 與大陸遊戲工作室「漢堂世家」之負責人即微信暱稱「雲漸 沉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院訴213卷第353至383頁)。  ⒉另觀諸被告莊駿和所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偵10705卷第587至615頁)之註記欄,其上存有諸多與買 賣虛擬寶物有關之文字,例如:「2021/06/01,存入4260, 買鑽1.8」、「2021/06/04,存入2294,鑽」;又被告以「 凱旋」做為其販售虛擬寶物之商號,而觀諸上開存摺交易明 細,亦存在多筆註記有「凱旋」、「凱」之存入紀錄,如: 標記為「凱旋」者,均為帳戶「000000000**8483*」所匯入 ,包括:「2021/06/01,存入1793,凱旋」、「2021/06/03 ,存入3678,凱旋」、「2021/06/04,存入4985,凱旋」、 「2021/06/05,存入2380,凱旋」、「2021/06/13,存入26 96,凱旋」;標記為「凱」者,均為帳戶「000000000**163 8*」所匯入,包括「2021/06/01,存入3150,凱」、「2021 /06/03,存入1542,凱」;標記為「凱旋-明和」者,均為 帳戶「000000000**4819*」所匯入,包括:「2021/06/09, 存入12665,凱旋-明和」、「2021/06/11,存入2445,凱旋 -明和」、「2021/06/12,存入2816,凱旋-明和」、「2021 /06/13,存入2776,凱旋-明和」、「2021/06/18,存入336 7,凱旋-明和」、「2021/06/19,存入3433,凱旋-明和」 、「2021/06/19,存入4772,凱旋-明和」,而得以在註記 欄上為記載之人乃係實際執行支出或存入行為之人,可知確 實有疑似購買遊戲寶物之人,將購買遊戲寶物之價金匯入被 告莊駿和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⒊而被告莊駿和並因經營上開事業,曾遭國稅局要求補稅,被 告莊駿和嗣後成立帆林數位有限公司以法人方式經營遊戲幣 買賣,並加強驗證程序以防制三方詐騙之情形,有莊駿和所 提出之被告莊駿和提出驗證流程、對話紀錄、公司帳戶存摺 封面、 稅籍設立資料(偵10705卷第533至557頁)對話紀錄 、出貨紀錄(偵10705卷第569至584頁)、國稅局資料(偵1 0705卷第585頁)、莊駿和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 細(偵10705卷第587至615頁)、新聞資料(偵10705卷第61 7至618頁)、驗證流程、對話紀錄(偵10705卷第619至628 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偵10705卷第631頁),並經並 經被告莊駿和當庭登入8591平台帳戶,經本院當庭翻拍帳戶 頁面列印附卷(本院訴213卷第239、241頁)可證。   ⒋從上可知,被告莊駿和稱其有在網路上經營遊戲寶物買賣之 事實應為真實,且被告莊駿和早於110年5、6月起即開始經 營遊戲寶物買賣直到今日。   ㈣無證據證明被告莊駿和有對附表一所示之3名被害人為詐欺行 為:  ⒈被告莊駿和收購帳戶係供收取8591遊戲寶物交易平台收取價 金所用之事實,除被告莊駿和、藍祐誠之供述外,另觀之被 告莊駿和與被告藍祐誠之對話中,除了提及各人頭帳戶之收 購狀況外,也有提及如「8591稅金單」(偵5210卷第163頁 )、「8591應該也到期」、「那個稅務稽查那個我可能要過 去了解一下」、「8591的今年有新制 只要在平台上銷售, 要做稅籍登記」(偵5210卷第167、168頁)、「順便讓你老 婆幫忙開通8591」(偵5210卷第174頁)等語,有莊駿和及 藍祐誠LINE對話紀錄照片為證(偵5210卷第159至207頁); 莊駿和亦提供給藍祐誠向外收購帳戶之資訊為「有給帳戶保 證只走8591,到國稅局設立稅籍登記,每三個月收到營業稅 繳款單我方可以繳款、若未設立稅籍且收到國稅局通知函文 ,概不負責罰款」等情(偵5210卷第253頁),從上開兩人 之對話可知,兩人對話均圍繞在人頭帳戶之收購、使用及討 論8591平台跟繳納稅捐問題,足徵被告莊駿和、藍祐誠辯稱 收購帳戶之目的是作為收取8591平台款項所用等語,有所依 據。  ⒉本案附表一之被害人應係受三方詐騙:  ⑴在網路交易中,常有第三方詐欺之人同時扮演賣家與買家之 角色,即同時扮演買方向商家購買物品,另扮演賣方向消費 者出售商品,並轉知消費者將價金直接匯款至商家帳戶中, 卻讓商家將貨品出貨給該第三方詐欺者,由第三方詐欺者取 得商品,以此詐欺消費者款項用以給付其應支付予商家價金 而換取相應商品之「三方(三角)詐欺」行為存在。    ⑵本案包含被告莊駿和自己之中國信託帳戶、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匯入之筆數甚多,匯入金額均以小額為主,且帳戶內一 直留有數萬以上之餘額等情,有莊駿和所使用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偵10705卷第587至615頁)、徐鳳淳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2462卷第41至47頁 )、余靜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8214卷 第51至52頁)、胡文耀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 細(警7401卷第19至27頁)可查。上開帳戶使用狀況與詐騙 集團所使用之帳戶中,詐騙集團為了避免被害人發覺遭受詐 騙後報警,故一旦被害人金額匯入帳戶後就會立即被轉出, 帳戶內也通常不會有餘額之態樣有所差異。此外,本件莊駿 和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眾多,光是被告藍祐誠替莊駿和所收購 之帳戶,至少同時有34本帳戶在使用(偵5210卷第260頁) ,然被告莊駿和遭指訴涉有詐欺之案件除本案3筆外,亦僅 有另案寥寥數筆(偵辦人頭帳戶部分,亦未起訴被告莊駿和 ),如此龐大之交易筆數,卻僅有少數人陳稱遭到詐欺,亦 與詐騙集團詐騙模式有所不同。  ⑶再者,本件被害人廖志隆、籃國維、鄭瀚威自述遭詐騙方式 ,均為於網路上購買遊戲寶物,於給付完價金後,未收到虛 擬寶物等情,有被害人即證人廖志隆、籃國維、鄭瀚威之證 述,及廖志隆報案相關資料(偵8214卷第55至65頁)、籃國 維相關報案資料(偵12462卷第49至55頁、第61至67頁)、 鄭瀚威相關報案資料(偵29卷第74至82頁)為證。其中被害 人鄭瀚威於本案發生前並曾與被告莊駿和成功交易過4萬元 之遊戲寶物之事實,可從被告莊駿和所提出其與買家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海天-艾2-賈5-」之對話紀錄佐證:於對話 紀錄中可見「遊戲介面擷圖」及遊戲術語(如:「6萬買禮 包,4萬買鑽,你幫我分配」、「34級了,有人帶,很快」 ),甚至從內容可看出對方先匯款10萬元,後來因雙方協議 僅要購買4萬元,故被告莊駿和匯還6萬元予對方等情(偵10 705卷第369至385頁),而對話內容中也顯示出「海天」為 鄭瀚威(偵10705卷第369頁),匯入之帳戶為胡文耀所有之 台灣銀行帳戶(偵10705卷第370頁)內,而被告莊駿和匯還 之6萬元亦係匯入上開鄭瀚威之內,並經證人鄭瀚威於警詢 時陳稱確有獲得退款6萬元乙節一致,亦足以佐證被告莊駿 和確實將胡文耀帳戶作為販賣遊戲寶物使用。  ⑷故本件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確實都是購買遊戲虛擬寶物時發 生遭詐騙之事,而被告莊駿和確實為虛擬寶物之賣家,所使 用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也均有用於收取價金上,故本件無法排 除有三方詐騙之情形存在,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無從認定被 告莊駿和有詐欺及洗錢之客觀事實存在。    ㈤故本案證據不足以證明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係遭被告莊駿和 詐騙及洗錢,已如上述,故客觀事實既無法證明,則無論是 被告藍祐誠、被告林宜聖,均無從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而本件正犯既均不成立犯罪,基於幫助犯之 從屬性,被告胡文耀、余靜亦無從成立幫助犯。    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部分:   ⒈被告藍祐誠向案外人吳哲瑋收購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使用;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如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詐欺,並將款項匯入吳哲瑋帳戶內之事實,除被告藍祐誠 自白外,核與證人吳哲瑋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證人即被害 人歸家民、吳旻聰、劉家漢之證述可佐,及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吳哲瑋指認藍祐誠)(偵1021卷第15至18頁)、 吳哲瑋與藍祐誠對話紀錄(偵1021卷第19至28頁)、藍祐誠 簽立之合作立約書(偵1021卷第29頁)、吳哲瑋報案資料( 偵1021卷第33至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偵1021卷第33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21卷第35頁)、員警職務報告( 偵1021卷第6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02 .07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8002號函(偵1021卷第65頁)、 吳哲瑋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021卷第69至74頁 )、歸家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1021卷第7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偵1021卷第81頁)、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偵1021卷第83至99頁)、轉帳交易明細(偵1021卷第100頁 )、吳旻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21卷 第105頁)、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1021卷第107至118頁 )、新北市政府瞀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1021卷第119頁)、劉家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21卷第123頁)、 轉帳交易明細(偵1021卷第125頁)、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偵1021卷第126至132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他801卷第43頁)監視器畫面擷圖(他801卷第45至47 頁)、吳哲瑋與藍祐誠對話紀錄(他801卷第49至50頁)、 藍祐誠LINE照片(他801卷第51頁)等件在卷為證,此部分 事實,亦可認定。   ⒉然吳哲瑋本案帳戶亦如同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均有金流眾多 、金額均小額、且帳戶內隨時有餘額之特徵,與典型詐騙集 團帳戶不甚相似;另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自述遭詐騙之方式 ,亦均為購買遊戲寶物使用。且本件除了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之指述外,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藍祐誠所提供帳戶之「蔡柏 群」係將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使用。故被告藍祐誠所收購如 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雖係提供給「蔡柏群」使用,然無法排除 吳哲瑋之帳戶亦是作為販賣遊戲寶物使用,被害人是遭受三 方詐騙之客觀事實存在,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亦無從認定 被告藍祐誠有詐欺及洗錢之客觀事實存在。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所為舉證,容有不足。此外,本院 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 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5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 被害人 詐騙方法 (新臺幣) 洗錢方式 起訴被告 第一層 第二層 匯入被告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112年度偵字第10705、11891、11892號追加起訴書、112偵10705號追加起訴書 廖志隆 (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15時13分許(檢察官誤繕為10月20日12時30分),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廖志隆佯賣遊戲幣,致廖志隆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余靜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20日 16時15分許 7,592元 (沒有轉出) (沒有轉出) 藍祐誠、余靜瑜、莊駿和 2 112年度偵字第10705、11891、11892號追加起訴書、113偵52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偵10705號追加起訴書、嘉檢112偵8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偵52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鄭瀚威 (未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23時前某時許(檢察官誤繕為111年5月12日某時許),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瀚威佯賣遊戲幣,致鄭瀚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胡文耀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111年5月11日 23時許 5萬元 111年5月11日 23時49分許 3萬元 藍祐誠、胡文耀、莊駿和、林宜聖 111年5月12日 0時1分許 3萬元 111年5月11日 23時1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12日 15時30分許 6萬元 3 112偵10705號追加起訴書 籃國維 (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某時許,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籃國維佯賣遊戲寶物,致籃國維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徐鳳淳中信帳號 000000000000 111年6月7日 20時3分許 8,759元 111年6月8日 20時22分許 100,000元(其中僅8,759元與被害人有關) 莊駿和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書 被害人 詐騙方法 (新臺幣) 洗錢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匯入被告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112年度偵字第1021號起訴書、112偵72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偵52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歸家民(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2時30分許,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歸家民佯賣遊戲幣,致歸家民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吳哲瑋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0日 13時7分許 18,615元 111年10月20日 15時44分許 264,000元 2 112年度偵字第1021號起訴書、112偵72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偵52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吳旻聰(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2時43分許,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旻聰佯賣遊戲幣,致吳旻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吳哲瑋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0日13時15分許 9,300元 (告訴人稱有退還9,000元) 3 112年度偵字第1021號起訴書、112偵72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偵52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劉家漢(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9時30分許,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家漢佯賣遊戲幣,致劉家漢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吳哲瑋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0日13時30分許 5,580元

2024-11-12

CHDM-113-金訴-28-20241112-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龍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羅紹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30日113年度審 簡字第609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緝字第2445、2446、24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佳龍被訴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要旨㈠暨附表一編號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部分): 被告吳佳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7月12日凌晨3時42分前某時許,向不知情友人劉晉 揚(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借用街口支付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使用,於111年7月12日2時37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 INE暱稱「仔仔」聯繫江旻承,佯稱:欲販賣線上遊戲「奧 丁:神判」之虛擬遊戲貨幣云云,致江旻承陷於錯誤,於同 日3時4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1800元匯入吳佳龍指示 上開街口帳戶內,嗣因江旻承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而悉上 情。因認被告吳佳龍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者,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 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 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所稱「同一案件」者 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同 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 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 為實體上之判決。 三、經查: (一)被告明知其無線上遊戲「奧丁神判」虛擬寶物可供販售,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1年7月 12日2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仔仔」聯繫江旻 承,佯稱其持有12萬6443顆遊戲鑽石,欲以2萬1800元出 售云云,致江旻承陷於錯誤,即表示購買之意,並依被告 指示,於同日3時42分,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2 萬1800元匯入被告指定上開劉晉揚申辦街口支付帳戶內, 吳佳龍因此取得該筆款項,且未將上開虛擬遊戲寶物交付 江旻承,江旻承始知遭詐騙,經報警為警循線查獲等行為 事實,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偵字第41098、4127 1號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55號追加起訴,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於112年12月28日以111年易字第2790 號、112年度易字第1154號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 萬1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於113年3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按,堪以認定。 (二)而本件被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5即原審判 決犯罪事實要旨㈠暨附表一編號5部分(下稱本案),與上 開前案之被告相同,且有關犯罪時間、被害人、所為詐欺 行為、詐欺所得款項等,均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則本 件起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同一,是被告所為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既曾經判決 確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本案與前案既屬同一案件,且前案先行確定在案,本件 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據 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審於判決時 ,前案已經判決確定,仍為實體認定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顯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雖無理由,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既經前案判決 確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犯行(即原審判決犯罪事 實要旨㈠、附表一編號5部分)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 判決,自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DM-113-審簡上-216-2024102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柔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99 號、112年度偵字第7298號、112年度偵字第8573號、113年度偵 字第37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柔均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 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劉柔均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柔均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3、5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件附表編號4、1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2次對告訴 人朱鈺瑤施用詐術之行為,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 人之財產法益,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經查,被告雖使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致告訴人 陳亭伃、張庭瑀受騙而詐得財物(即附件附表編號4、13) ,行為確屬不當,惟其等所受損害數額分別為新臺幣650元 、3,425元,金額非鉅,且被告於偵查至審判中皆坦承犯行 ,倘逕就被告所為本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之罪行部分,逕均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法定最 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不無有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應足 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 此部分所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俱酌減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一再以佯稱出售禮券或點數之相同手法,對告訴 人等為本件詐欺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亦損及 社會上基本之互信觀念,其危害難謂輕微;並衡酌被告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暨其從事清潔 工、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2部分),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13部分)各定應執行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㈣被告本案詐騙所得已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附表編號4 劉柔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附表編號5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附表編號6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件附表編號7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附表編號8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件附表編號9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件附表編號10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件附表編號11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件附表編號12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附件附表編號13 劉柔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99號 112年度偵字第7298號 112年度偵字第8573號 113年度偵字第3763號   被   告 劉柔均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市○○○街00號 ○○○○○○○○○) 居南投縣○○市○○路○○○村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柔均因缺錢花用,明知並無販賣國旅券、商品禮券等票券 或購買超商點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加重詐欺之犯意,分別利用其所有臉書帳號暱稱「林玉央 」、「劉芷悅」、「郝艾妮」、「海星雨(傻咩)」、「鐘 艾倪」,LINE暱稱「傻瓜*是個咩」,網路遊戲「小豬出任 務」帳號暱稱「鐘艾倪」,及其不知情之男友何一成(所涉 詐欺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臉書帳號暱稱「何一成 」、其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之遊戲點數交易平 台,取得相關金融帳號作為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之犯罪工具, 於附表所示時間,透過手機連線網際網路,分別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行騙,致附表所示朱鈺瑤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劉柔 均指示之方式匯款或移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至附表所示之金 融帳戶或商店會員帳戶,劉柔均即以該等方式獲取財物。嗣 經朱鈺瑤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鈺瑤、陳泓全、張恩齊、陳亭伃、薛喬方、傅聘雯、 賴坤盟、林書羽、李怡萱、王崇維、宋曉君、張庭瑀分別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柔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使用附表所示社交網站暱稱,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詐得財物之事實。 2 證人何一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可以使用證人何一成之社交軟體及遊戲平台帳號、手機門號之事實。 5 ㈠證人許智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與「小豬出任務」暱稱「鐘艾倪」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透過「小豬出任務」APP向不知情之證人許智雄以全家超商會員點數換購「小豬出任務」平台幣之事實。 6 ㈠告訴人朱鈺瑤於警詢之指訴。 ㈡與臉書暱稱「林玉央」、LINE暱稱「傻瓜*是個咩」之對話紀錄截圖、LINE Bank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朱鈺瑤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7 ㈠告訴人陳泓全於警詢之指訴。 ㈡與臉書暱稱「劉芷悅」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泓全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8 ㈠告訴人張恩齊於警詢之指訴。 ㈡「海星雨(傻咩)」臉書首頁、與「海星雨(傻咩)」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告訴人張恩齊以台灣pay方式付款,故付款帳號呈現虛擬帳號)。 證明告訴人張恩齊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9 ㈠告訴人陳亭伃於警詢之指訴。 ㈡「郝艾妮」販售國旅券臉書貼文、與「郝艾妮」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亭伃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0 ㈠告訴人薛喬方於警詢之指訴。 ㈡「海星雨(傻咩)」臉書首頁、與「海星雨(傻咩)」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薛喬方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1 ㈠告訴人傅聘雯於警詢之指訴。 ㈡「郝艾妮」臉書首頁、與「郝艾妮」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傅聘雯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2 ㈠告訴人賴坤盟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賴坤盟收購國旅券臉書貼文、與臉書暱稱「郝艾妮」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賴坤盟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3 ㈠告訴人林書羽於警詢之指訴。 ㈡「海星雨(傻咩)」臉書首頁、與「海星雨(傻咩)」之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林書羽金融卡正反面影本。 證明告訴人林書羽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並遭轉購遊戲點數之事實。 14 ㈠告訴人李怡萱於警詢之指訴。 ㈡「海星雨(傻咩)」臉書首頁、與「海星雨(傻咩)」之對話紀錄截圖(含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李怡萱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並遭轉購遊戲點數之事實。 15 ㈠告訴人王崇維於警詢之指訴。 ㈡與臉書暱稱「郝艾妮」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王崇維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並遭轉購遊戲點數之事實。 16 ㈠告訴人宋曉君於警詢之指訴。 ㈡與臉書暱稱「海星雨」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宋曉君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11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23 ㈠證人即被害人王郁棻於警詢之證述。 ㈡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 證明證人王郁棻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24 ㈠告訴人張庭瑀於警詢之指訴。 ㈡「鐘艾倪(傻咩)」臉書首頁、與「鐘艾倪」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全家會員點數交易截圖、姚政光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張庭瑀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13所示之超商點數至所示之超商APP帳戶之事實。 42 ㈠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及電子支付帳戶交易紀錄 ㈡龍翔網路有限公司i7391遊戲寶物網站會員註冊及交易紀錄 ㈢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劉柔均資料報警檔案及會員購買證明、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玉山個(集)字第1110031886號函 ㈣臺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So-net,下稱碩網公司)碩網公司回復訂單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回覆門號使用者個資、碩網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實體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㈤9199淞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資料及交易紀錄 ㈥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愛金卡字第1110304500號函及所附資料 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總信託字第1110010424號函及所附資料、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回復會員及交易資料 ㈧證人許智雄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鐘艾倪」(嗣暱稱改為「金艾倪」)臉書IP調閱結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29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判決 證明附表編號1至10、12之電子支付帳戶或虛擬帳號均為被告申請、附表編號11之虛擬帳號為證人何一成申請、附表編號13之全家超商會員帳戶為證人許智雄申請,被告使用「金艾倪」臉書帳號等事實,以及被告多次使用類似手法於網路行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柔均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3、5至12所示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編號4、1 3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 示,2次對告訴人朱鈺瑤施用詐術之行為,時間密接、手法相 同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之 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 價上,視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分論併罰。被告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經過 被告劉柔均使用身分 匯款/移轉商品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款/移轉商品帳戶 備註 案號 1 朱鈺瑤 臉書收購國旅券,被告劉柔均應賣 臉書暱稱「林玉央」、LINE暱稱「傻瓜*是個咩」 110年11月28日10時10分、13時24分 600元、600元 橘子支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 000000000、虛擬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橘子支會員帳號oppo201101、姓名劉柔均) 112年度偵字第 5899號 2 陳泓全 臉書收購國旅券,被告應賣 臉書帳號暱稱「劉芷悅」 111年2月12日10時54分 58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i7391遊戲寶物網站會員帳號oppo201014、姓名劉柔均) 購買Gash點數卡500點 同上 3 張恩齊 臉書收購國旅券,被告應賣 臉書帳號暱稱「海星雨(傻咩)」 111年2月12日15時53分 53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i7391遊戲寶物網站會員帳號oppo201014、姓名劉柔均) 購買Gash點數卡500點、50點 同上 4 陳亭伃 被告於臉書社團貼文賣國旅券,告訴人陳亭伃應買 臉書帳號暱稱「郝艾妮」 111年2月18日16時21分 65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oppo20502、姓名劉柔均) ⑴購買星城遊戲幣 ⑵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同上 5 薛喬方 臉書收購腳踏車禮券,被告應賣 臉書帳號暱稱「海星雨(傻咩)」 111年2月18日19時14分 90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oppo20502、姓名劉柔均) 同上 6 傅聘雯 臉書收購國旅券,被告應賣 臉書帳號暱稱「郝艾妮」 111年2月23日18時7分 1085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碩網公司對應使用者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劉柔均) 碩網公司為第三方支付業者,實際販售商品廠商係馬來西亞商夫瑞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12月12日已廢止) 同上 7 賴坤盟 臉書收購國旅券,被告應賣 臉書帳號暱稱「郝艾妮」 111年2月28日14時10分 555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67(碩網公司對應使用者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劉柔均) 購買Gash點數卡500點 同上 8 林書羽 臉書收購國旅券,被告應賣 臉書帳號暱稱「海星雨(傻咩)」 111年2月28日22時7分 437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9199淞果數位會員帳號oppo201014、姓名劉柔均) 購買Gash點數卡150點、300點 同上 9 李怡萱 臉書收購國旅券,被告應賣 臉書帳號暱稱「海星雨(傻咩)」 111年3月2日19時38分 555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16(碩網公司對應使用者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劉柔均) 同上 10 王崇維 臉書收購國旅券,被告應賣 臉書帳號暱稱「郝艾妮」 111年3月6日19時14分 555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愛金卡icash Pay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劉柔均 ) 同上 11 宋曉君 臉書收購國旅券,被告應賣 臉書帳號暱稱「海星雨」 111年3月16日13時13分 1085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35(碩網公司對應使用者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何一成) 購買Gash點數卡1000點 112年度偵字第 7298號 12 王郁棻(未提告) 臉書收購國旅券,被告應賣 臉書帳號暱稱「何一成」 111年3月17日11時3分 150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悠遊卡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代號oppo200502、會員姓名劉柔均) 112年度偵字第 8573號 13 張庭瑀 被告於臉書社團貼文,以全家超商點數2點兌現金1元之比例收購全家超商點數,告訴人張庭瑀應賣 臉書帳號暱稱「鐘艾倪(傻咩)」 112年1月4日2時49分 3425元(全家點數6850點) 全家錢包APP(0000000000) ⑴3方詐欺 ⑵0000000000門號使用人及證人許智雄,自稱與小豬出任務暱稱「鐘艾倪」之人以該平台幣交易全家點數 ⑶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113年度偵字第 3763號

2024-10-28

NTDM-113-訴-160-20241028-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諭 指定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22143號、第23408號、第32767號、第33717 號、第36046號、第40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諭犯如附表三所示之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捌月。 事 實 一、陳冠諭於民國106年間,透過網路與代號AV000-Z000000000/ BQ000-S0000000號少年(00年00月生,下稱A女)結識後, 明知A女該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106年間某日起數個月之期間,在其該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下稱高雄市大寮區住處),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接續犯意,持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未經扣案),以一人分飾兩角之詐術方式,誘騙A女陸續製造自慰及裸露胸部與下體之電子訊號即數位影片7部、數位照片28張,並以交友軟體將該等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傳送予陳冠諭持用該行動電話所假扮之交友軟體帳號以供其觀覽。 ㈡、嗣於111年11月9日至13日間,在其該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 00巷00號4樓D8室住處(下稱高雄市小港區住處),基於散 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接續犯意,以不詳廠牌之電 腦1台(未經扣案),用臉書暱稱「黃少齊」帳號各以「售 全/半 影照 裸」、「看更多+」等文字為標題,而轉發分享 A女父親之公開貼文以及A女更換大頭貼之公開貼文,並再該 2則轉發貼文下方留言處張貼同一張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以詐術 取得之A女少年時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各1次,而以此方式散 布A女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二、陳冠諭於000年0月間,透過手機遊戲與代號AV000-Z0000000 00/AD000-Z000000000號少年(00年0月生,下稱B女)結識 後,明知B女該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110年6月至7月間,在其該時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住處,基於 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接續犯意,持附表一 編號2所示扣案行動電話1支,透過通訊軟體以言詞誘使B女 陸續製造自慰及裸露胸部與下體之電子訊號即數位照片21張 ,並以通訊軟體將該等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傳送予陳冠諭持 用之該行動電話以供其觀覽。 ㈡、嗣於111年9月至000年0月間,在其該時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住 處,以臉書暱稱「林霧」帳號、IG暱稱「dukududa」帳號與 B女聯繫,另基於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接續犯意 ,先後持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扣案行動電話各1支,持續向B 女恫稱:若不配合拍攝及傳送性影像,將會散布原本犯罪事 實欄二㈠已取得之性影像並對其家人與朋友不利等語,使B女 因心生畏懼,而陸續依陳冠諭之指示拍攝包含以情趣用品、 蓮蓬頭等物體插入肛門及命B女裸體食用自身排洩物等內容 在內之自慰及裸露胸部與下體之性影像共346個(數位影片2 10部、數位照片136張)並傳送予陳冠諭持用之該等行動電 話以供其觀覽。 三、陳冠諭於110年間透過網路與代號AV000-Z000000000號少年 (00年0月生,下稱C女)結識後,明知C女該時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仍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 某旅館,基於拍攝少年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接續 犯意,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扣案行動電話1支,拍攝自己與C 女合意性交過程中C女為性交行為以及裸露胸部與下體等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即數位影片22部、數位照片5張。 四、陳冠諭於110年間透過交友軟體與代號AD000-Z000000000號 少年(00年0月生,下稱D女)結識後,明知D女該時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000年0月間,在其該時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住處,經D女以交 友軟體主動表示如陳冠諭願意贈送虛擬禮物予自己,自己將 傳送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予陳冠諭後,陳冠諭遂基於製造少 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接續犯意,接受D女之提議,D女 即陸續製造自慰及裸露胸部與下體之電子訊號即數位影片及 照片檔案共20個,並以交友軟體將該等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傳送予陳冠諭該時持用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扣案行動電話1支 以供其觀覽。 ㈡、嗣於000年0月間,陳冠諭在其該時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住處, 再以IG暱稱「wul55444」帳號與D女聯繫,並基於以脅迫使 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接續犯意,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扣案 行動電話1支,持續向D女恫稱:若不配合拍攝自身性影像, 將會散布原已取得之性影像等語,使D女因心生畏懼,而於1 11年9月18日至20日間陸續自行拍攝自慰及裸露胸部與下體 之性影像即數位影片及照片檔案共126個,並將該等性影像 傳送予陳冠諭持用之該行動電話以供其觀覽。 五、陳冠諭於000年0月間,透過手機遊戲與代號AV000-Z0000000 00號少年(00年00月生,下稱E女)結識後,明知E女該時為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在其該 時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住處,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 像之犯意,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扣案行動電話1支,向E女佯 稱:若傳送裸照便會贈送遊戲寶物予E女云云,使E女因而陷 於錯誤,自行拍攝裸露胸部與下體之性影像即數位照片1張 並傳送予陳冠諭持用之該行動電話以供其觀覽,惟陳冠諭事 後並未贈送約定之寶物予E女。 六、陳冠諭於000年0月間,透過網路與代號AV000-Z000000000號 少年(96年11月,下稱F女)結識後,明知F女該時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000年0月間某日,基於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之犯意,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性交1次之對價,而 在高雄市大寮區某旅館內,與F女合意發生性交行為1次,陳 冠諭並於下次見面時交付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予F女,以 作為本次性交行為之對價。 ㈡、嗣於000年0月間,另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之接續犯意,在其該時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住處,持附表一 編號2所示扣案行動電話1支,透過通訊軟體以言詞誘使F女 陸續製造自慰及裸露胸部與下體之電子訊號即數位影片1部 及數位照片10張,並以通訊軟體將該等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傳送予陳冠諭持用之該行動電話以供其觀覽。 七、陳冠諭於105年間,透過交友軟體與代號AV000-Z000000000號少年(00年00月生,下稱G女)結識後,明知G女該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於105年間,在其該時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住處,基於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接續犯意,持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未經扣案),透過通訊軟體以言詞誘使G女陸續製造自慰及裸露胸部與下體之電子訊號即數位影片2部及數位照片37張,並以通訊軟體將該等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傳送予陳冠諭持用之該行動電話以供其觀覽;復要求與G女進行脫衣視訊,並在G女不知情之狀態下,違反其意願而將G女裸體之畫面以該行動電話截圖3張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八、緣陳冠諭於107年間,透過交友軟體與代號AV000-Z00000000 0號女子(00年0月生,下稱I女)結識後,先透過以金錢購 買之方式,取得I女之性影像數張(非本件起訴範圍)。嗣 陳冠諭於000年00月間,在其該時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住處, 基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持附表一編號2所 示扣案行動電話1支,透過IG帳號「sala7745」及臉書暱稱 「黃少齊」帳號與I女聯絡,向I女恫稱:若不配合指示拍攝 性影像,就要將手上現有的性影像散播出去或對家人開槍等 語,以此脅迫方式欲使I女行無義務之事,然因I女未加以理 會並逕行報警處理而未果,因而僅止於未遂。 九、嗣因A女、B女、D女、I女陸續報警處理,員警並112年7月5 日持搜索票至陳冠諭該時位在高雄市小港區住處執行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十、案經A女、B女、D女、E女、F女、G女、I女訴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屏東縣政府屏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見侵訴卷第104頁、第172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 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四),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至9頁、警二卷第5至7頁、警三卷 第5至16頁、第18至25頁、偵二卷第41至43頁、偵三卷第101 至104頁、第169至170頁、第173至177頁、聲羈卷第19至22 頁、偵聲卷第23至26頁、侵訴卷第93至106頁、第113至119 頁、第169至1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D女、E女、F 女、G女、I女、證人即被害人C女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B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0至14頁 、他卷第7至12頁、偵一卷第6至9頁、第39至40頁、偵三卷 第129至147頁、第153至156頁、偵五卷第9至17頁),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2年7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被告以臉書暱稱「黃少齊」散 布告訴人A女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臉書貼文截圖、被告與告 訴人B女、D女、I女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所用臉 書及Instagram帳號之個人頁面截圖、本院113年7月19日當 庭勘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隨身碟檔案之勘驗筆錄各1份(見 偵一卷第10頁、偵三卷第41至45頁、第181至182頁、偵四卷 第45頁、偵五卷第19至37頁、侵訴卷第29至65頁、第67至69 頁、第115至118頁)及以電腦存取扣案隨身碟內告訴人及被 害人B女、C女、E女、F女、G女性影像檔案資料夾之頁面截 圖各1份(置於彌封卷內)在卷可佐,復有附表一所示之物 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下稱兒少條例)第36條、第38條歷經如附表二所 示【甲版法規】至【戊版法規】之數次與本案相關之修法 ,茲就新舊法比較後之法律適用說明如下:   1.兒少條例第36條第1項:    被告於000年00月間對被害人C女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於000年0月間對告訴人D女為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示犯行後 ,兒少條例第36條第1項由其行為時之【丙版法規】歷經 【丁版法規】、【戊版法規】之二次修正,其歷次條文修 正內容乃如附表二所示。依歷次條文內容及修法理由可知 ,【丁版法規】修正犯罪行為客體,【戊版法規】則提高 罰金刑之最低金額並增列「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就犯罪事實欄三、四㈠部分,適 用行為時之【丙版法規】之兒少條例第36條第1項論處。   2.兒少條例第36條第2項:    被告於105年間對告訴人G女為犯罪事實欄七所示犯行後, 兒少條例第36條第2項由其行為時之【甲版法規】歷經【 乙版法規】至【戊版法規】之四次修正;而被告於110年6 月至7月間對告訴人B女為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以及 於000年0月間對告訴人F女為犯罪事實欄六㈡所示犯行後, 兒少條例第36條第2項由其行為時之【丙版法規】歷經【 丁版法規】、【戊版法規】之二次修正,其歷次條文修正 內容乃如附表二所示。依歷次條文內容及修法理由可知, 【乙版法規】增加處罰之行為態樣並修正犯罪行為客體; 【丙版法規】提高法定刑度;【丁版法規】修正犯罪行為 客體,並將現今實務見解以「製造」擴大解釋之「自行拍 攝」行為態樣明文納入法條內容中,復提高法定刑度;【 戊版法規】則增列「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就犯罪事實欄七部分,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甲版法規】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 項;就犯罪事實欄二㈠、六㈡部分,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丙 版法規】之兒少條例第36條第2項論處。   3.兒少條例第36條第3項:   ⑴被告於105年間對告訴人G女為犯罪事實欄七所示犯行後, 兒少條例第36條第3項由其行為時之【甲版法規】歷經【 乙版法規】至【戊版法規】之四次修正;而被告於106年 間某日對告訴人A女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後,兒少條 例第36條第3項由其行為時之【乙版法規】歷經【丙版法 規】至【戊版法規】之三次修正;又被告於111年8月至9 月間對告訴人D女為犯罪事實欄四㈡所示犯行,以及於111 年6月中旬對告訴人E女為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後,兒少 條例第36條第3項由其行為時之【丙版法規】歷經【丁版 法規】、【戊版法規】之二次修正;再被告於111年9月至 112年3月間對告訴人B女為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後,兒 少條例第36條第3項由其行為時之【丁版法規】修正為【 戊版法規】,其歷次條文修正內容乃如附表二所示。   ⑵依歷次條文內容及修法理由可知,【乙版法規】修正犯罪 行為客體並提高法定刑度;【丙版法規】再次提高法定刑 度;【丁版法規】修正犯罪行為客體,並將現今實務見解 以「製造」擴大解釋之「自行拍攝」行為態樣明文納入法 條內容中;【戊版法規】則增列「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於105年間對告訴人G女為犯 罪事實欄七所示犯行,以及其於106年間某日對告訴人A女 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而論,修正後之規定均非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序分別適用 其行為時之【甲版法規】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 條第4項、【乙版法規】之兒少條例第36條第3項論處。至 被告於111年8月至9月間對告訴人D女為犯罪事實欄四㈡所 示犯行、於111年6月中旬對告訴人E女為犯罪事實欄五所 示犯行,以及於111年9月至000年0月間對告訴人B女為犯 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後,雖歷經上開修正,然被告對於 告訴人B女、D女、E女所為以脅迫或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中、後之該條文,被告之 行為均屬該當該條文之構成要件犯行,其修正犯罪行為客 體或擴大處罰之行為態樣,均與被告犯行成立與否無涉, 且亦未涉及法定刑度之變動,對於本件個案而言,自非法 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戊版法規】之兒少條例第36 條第3項論處。   4.兒少條例第38條第1項:       被告於111年11月9日至13日對告訴人A女為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示犯行後,兒少條例第38條第1項由其行為時之【丙版 法規】修正為【丁版法規】,其條文修正內容乃如附表二 所示。依修正前後條文內容及修法理由可知,【丁版法規 】增列「交付」等行為態樣並修正犯罪行為客體,且提高 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丙版法規】之兒少條例第38條第1項論處。   (二)所犯罪名及罪數: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是犯【乙版法規】兒少條例 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是犯【丙版法規】兒少條例第3 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是犯【丙版法規】兒少條例 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是犯【戊版法規】兒少條例第36 條第3項之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3.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是犯【丙版法規】兒少條例第 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4.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為,是犯【丙版法規】兒少條例 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犯 罪事實欄四㈡所為,是犯【戊版法規】兒少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5.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是犯【戊版法規】兒少條例第 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6.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六㈠所為,是犯兒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 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 就犯罪事實欄六㈡所為,是犯【丙版法規】兒少條例第36 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7.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七所為,是犯【甲版法規】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之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甲版法規】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 歲之人被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8.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八所為,是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 9.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二㈠、二㈡、三、四㈠、四㈡、六㈡、 七各次所為,乃於密接之時間與空間,以同一手段使同一 被害人自行拍攝、製造或由其本人製造性影像;於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為,亦是於密接之時間與空間,以相類手法先 後散布同一張告訴人A女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其上開各 次所為,顯是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之數舉動,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均 應各論以接續犯。 10.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七所示犯行,是基於取得告訴人G女猥 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同一目的,而於同一期間以引誘及私 自截圖之方式製造告訴人G女性影像,行為具有局部同一 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而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甲版法規】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 7條第4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製 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1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二㈠、二㈡、三、四㈠、四㈡ 、五、六㈠、六㈡、七、八各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共12罪)。  (三)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1.犯罪事實欄四㈠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㈠對告訴人D女所為,是 犯【丁版法規】兒少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未成年人自 行拍攝性影像罪嫌。然查,證人即告訴人D女於警詢中乃 證稱:因為我有在直播軟體上直播,該直播軟體只要達成 一些任務,我便可以獲取金錢,我為了賺錢便詢問被告能 不能到直播軟體上替我刷禮物,一開始我告訴他如果他幫 我刷禮物,我就可以拍攝一些我自己的不雅照片給他以換 取金錢,我拍攝照片給被告之後,他用刷禮物給我的方式 ,讓我獲取了大約2,000元等語在卷(見他卷第8頁),此 情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見偵三卷第102頁、第174至17 5頁、侵訴卷第183頁),而堪認定。則依本案案發之緣起 ,既是由告訴人D女自己主動向被告提議願以提供猥褻行 為電子訊號之方式,而換取被告贈送虛擬禮物之利益,自 難認被告有何以積極介入手段,使原無拍攝意願之告訴人 D女因其介入而同意拍攝之引誘行為可言。是以,被告此 部分所為自應僅該當【丙版法規】兒少條例第36條第1項 之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 有未當。   2.犯罪事實欄六㈠部分:   ⑴按兒少條例第31條第1項乃定有「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 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之文明。該 條項本身並無「刑」之規定,僅明文「依刑法之規定處罰 之」,而與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者,當是合意之性交行為時,自應依交易對象之 年齡,分別適用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斷。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六㈠所示之犯行,乃是與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告訴人F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應屬構成 兒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 價之性交行為罪,並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六㈠對告訴人F女所為,是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罪嫌,尚有未合。   ⑵至於告訴人F女固於警詢中提及本次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乃是 因為被告持續要求始因不知如何拒絕而允諾等情(見偵三 卷第142頁),且此情亦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警三卷第2 1至22頁、侵訴卷第184頁),而似有以「引誘」之方式誘 使告訴人F女同意與自己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情形存在。 而兒少條例第32條第1項固規定:「引誘、容留、招募、 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 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 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惟查,兒少條例第 32條第1項為刑法第233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而刑法第233條第1項乃規定意圖「使」未滿16歲之男女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 者為構成要件,顯見該罪所欲處罰之「行為主體」與「未 滿16歲男女所從事性交、猥褻行為之對象」並非同一人, 亦即必須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若是與「自己」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則不適用上開規定。兒少條例第32條 第1項既為刑法第233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法 律適用自應採相同解釋,此觀兒少條例第32條第1項亦是 以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 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為構成要件之規定亦明 ,是本罪應以被害人與行為人以外之他人從事性行為為必 要。準此,引誘兒童或少年與「自己」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若被害人為未滿16歲之人,評價為兒少條例第 31條第1項所定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 行為罪,即為已足,尚不得以兒少條例第32條第1項之罪 責相繩,特此敘明。   3.犯罪事實欄六㈡部分:    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F女於警詢中證稱:後來111年9月的 時候,被告又用微信來密我,叫我再拍一些自己的裸照和 性影片給他,我因為擔心他上次跟我約犯罪事實欄六㈠性 交易時曾經說過「再爽約要殺我阿嬤」的話,所以我就拍 攝自己的裸照和性影片給他了等語(見偵三卷第142至143 頁),而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六㈡對告訴人F女所為,是犯 【丁版法規】兒少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方式使未成 年人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嫌。惟觀告訴人F女上開所述,其 雖提及自己主觀上是因為慮及被告曾於為犯罪事實欄六㈠ 犯行前,以上開言詞恫嚇自己不要再爽約,始因為害怕而 製造並傳送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予被告,然其並未提及被 告於000年0月間要求自己傳送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時,有 無何足以評價為脅迫之客觀行為存在。就此,被告則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我與告訴人F女在發生犯罪事實欄六㈠所載 之有對價性交行為後,就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我於000 年0月間只是單純以男朋友的身分要求她傳送猥褻行為的 數位影像給我等語(見侵訴卷第185頁),而否認有何以 脅迫方式取得性影像之情事存在。則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 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六㈡部分,客觀上有何脅迫告訴人F女 之行為存在,自應將被告此部分以言詞向告訴人F女請求 提供性影像之行為評價為「引誘」,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   4.犯罪事實欄八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犯罪事實八部分,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乃 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 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 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倘對於他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安全,施加客觀上足 使他人心生畏懼之強暴或脅迫手段,而達到壓制其「意思 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即應論以強制罪 。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八所為,乃是以恫嚇將散布告 訴人I女性影像之方式,欲逼迫告訴人I女為「自行拍攝性 影像並傳送予被告」此一無義務之事,足認具有壓迫告訴 人I女意思自由之犯意,最終雖因告訴人I女未受被告脅迫 而就範,其所為因而未能得逞,但所為已屬實現其對於告 訴人I女犯強制罪之必要手段,並非不具任何目的指向之 單純洩憤或警告舉動,即非單純恐嚇危害告訴人I女之安 全而已,核已該當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 罪,故公訴意旨此節所認尚有未妥。   5.綜上所述,上開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四㈠、六㈠、六㈡、 八所為之認定,均有未洽,惟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 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各屬同一,並經 本院告知當事人及辯護人上開罪名(見侵訴卷第170至171 頁),並予表示意見,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均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對少年犯罪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二㈠、二㈡、三、四㈠、四㈡、五、 六㈠、六㈡、七各次所為,雖均屬故意對少年犯罪,然因所 論處之兒少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第31條第1項、刑 法第227條第3項等罪,均已將被害人之年齡列為犯罪構成 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2.未遂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八部分,雖已著手於強制犯行之實施, 但告訴人I女並未因此自行拍攝性影像而傳送予被告,尚 未行無義務之事,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及被害人 A女、B女、C女、D女、E女、F女、G女於案發時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 或性自主觀念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仍為滿足一己私慾 ,而以單純製造、引誘、詐術、脅迫、私自錄影而違反意 願等不同手段製造或使其等自行拍攝性影像,復與當時未 滿16歲之告訴人F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並以先前取得 之性影像脅迫告訴人I女再行拍攝性影像予自己,而以此 卑劣手法欲使告訴人I女行無義務之事,被告所為對於上 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造成深遠 且嚴重之不良影響,所為甚屬不當。另就犯罪事實欄一至 七部分,考量被告各次犯行所生之性影像數量多寡、其性 影像之內容(例如:猥褻或性交行為等)、告訴人及被害 人案發時之年齡大小、犯罪行為持續之期間等犯罪情節、 手段與惡性。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均尚未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調)解或適度填補其等損害 等犯後態度。末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見侵訴卷第186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 ,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 刑。再就被告本件所犯12罪,審酌被害人部分相同、部分 不同,犯罪時間跨距較長,犯罪情節及手段雖不盡相同, 然均是出於為滿足一己性欲之不當動機,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少條例第36條第6項 、第7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7日生效施 行。該條第6項、第7項修正後分別規定:「第一項至第四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 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 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此乃針對兒童及少年性影像等 物品沒收所為之特別規定,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且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適用 裁判時法律」之規定,此部分尚無新舊法律比較問題而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性影像及其附著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隨身碟1個,為被告所有,且經 其用以儲存犯罪事實欄一㈠、二㈠、二㈡、三、四㈠、四㈡、 五、六㈡、七犯行所得告訴人及被害人A女、B女、C女、D 女、E女、F女、G女性影像,乃屬性影像之附著物,此有 本院113年7月19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侵訴卷第115 至118頁),應依兒少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上開各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而該 隨身碟內之性影像,已因該隨身碟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 庸再宣告沒收。    2.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散布之性影像,被告自述於貼 文未久後即自行刪除(見警一卷第8頁),尚與本院查核 其臉書暱稱「黃少齊」帳號個人頁面現已無留存散布該性 影像之貼文乙節相符,且其經被告存放於附表一編號5所 示隨身碟內之性影像原始檔案,業經本院宣告與隨身碟一 併沒收如前,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製造性影像之工具或供犯罪所用之物:   1.被告以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與告訴人A女、G女連繫, 並以該行動電話接收告訴人A女、G女於犯罪事實欄一㈠、 七所傳送之性影像,該行動電話1支乃屬製造少年性影像 之工具,固未經扣案,然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且尚無證 據證明該手機確已滅失,自仍應依兒少條例第36條第7項 、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七之罪主 文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被告於取得上開告訴人A女、G女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七所 傳送之性影像後,因於107年9月後某日起更換行動電話, 遂將該等性影像轉存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Sony行 動電話內,此後再轉存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隨身碟內, 此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侵訴卷第118頁 )。是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要屬其無 故重製該等性影像之工具,應依兒少條例第36條第7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上開各該罪主文內 宣告沒收。   3.被告於110年2月2日起至111年12月7日止間使用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並以該行動電話與告 訴人及被害人B女、C女、D女、E女、F女、I女連繫,且以 該行動電話製造告訴人及被害人B女、C女、D女、E女、F 女於犯罪事實欄二㈠、二㈡、三、四㈠、四㈡、五、六㈡之性 影像,及以該行動電話對告訴人I女施以脅迫欲逼迫其行 無義務之事,此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侵 訴卷第118頁)。是以,該行動電話1支乃屬被告製造犯罪 事實欄二㈠、二㈡、三、四㈠、四㈡、五、六㈡所示少年性影 像之工具,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八犯行所用犯罪工具,各 應依兒少條例第36條第7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 上開各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   4.被告於111年12月7日起至112年7月5日止間使用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並以該行動電話與告 訴人B女連繫,且以該行動電話製造告訴人B女於犯罪事實 欄二㈡之性影像,此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 見侵訴卷第118頁)。是以,該行動電話1支乃屬被告製造 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少年性影像之工具,應依兒少條例第3 6條第7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該罪主文 內宣告沒收。   5.至被告另以不詳廠牌之電腦1台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中散 布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乙節,業經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 見警一卷第7頁)。本院審酌該未據扣案之電腦1台固屬其 供本次犯罪所用之物,然其尚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亦 非專供兒少性影像相關犯罪所用之物,且所散布之性影像 原檔亦經諭知沒收如前,為避免將來執行沒收困難,應認 沒收該電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另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乃屬本案證物性質,非屬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尚 乏沒收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卷附告訴人及被害人A 女、B女、C女、D女、E女、F女、G女性影像之翻拍照片, 為本案訴訟證物,並置於不公開之彌封資料袋內,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另被訴對代號AV000-Z000000000號少年(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八所指H女部分)涉犯脅迫未成年人製造猥褻電 子訊號罪嫌部分,因管轄錯誤,另由本院移送於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5年5月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95年5月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 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104年1月23日修正之兒少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106年11月7日修正之兒少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106年11月7日修正之兒少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106年11月7日修正之兒少條例第38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兒少條例第31條第1項》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現行兒少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自111年12月7日起,使用至112年7月5日為警扣案止。 2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自110年2月2日起,使用至111年12月7日止。 3 Sony H4493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自107年9月該機型上市後某日起購入,使用至110年2月2日止。 4 筆記本1本 無 5 SanDisk隨身碟1個 無 附表二:兒少條例之新舊法比較相關條文 第36條第1項 第36條第2項 第36條第3項 第38條第1項 【甲版法規】 95年5月5日修正 95年5月30日公布 95年7月1日施行 與本案新舊法比較無涉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與本案新舊法比較無涉 【乙版法規】 104年1月23日修正 104年2月4日公布 106年1月1日施行 與本案新舊法比較無涉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與本案新舊法比較無涉 【丙版法規】 106年11月7日修正 106年11月29日公布 107年7月1日施行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丁版法規】 112年1月10日修正 112年2月15日公布 112年2月17日施行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戊版法規】 113年7月12日修正 113年8月7日公布 113年8月9日施行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次未修正該條項 附表三:宣告刑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冠諭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廠牌不詳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冠諭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犯罪事實欄二㈠ 陳冠諭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物,均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二㈡ 陳冠諭犯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 5 犯罪事實欄三 陳冠諭犯拍攝少年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物,均沒收。 6 犯罪事實欄四㈠ 陳冠諭犯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物,均沒收。 7 犯罪事實欄四㈡ 陳冠諭犯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物,均沒收。 8 犯罪事實欄五 陳冠諭犯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物,均沒收。 9 犯罪事實欄六㈠ 陳冠諭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犯罪事實欄六㈡ 陳冠諭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物,均沒收。 11 犯罪事實欄七 陳冠諭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廠牌不詳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欄八 陳冠諭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四: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2572500號卷宗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3139400號卷宗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2516200號卷宗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17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52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43號卷宗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08號卷宗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67號卷宗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17號卷宗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46號卷宗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24號卷宗 偵聲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62號卷宗 侵訴卷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卷宗

2024-10-25

KSDM-113-侵訴-26-202410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廷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遊戲寶物壹拾肆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孟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無故變更告訴人劉韋呈電磁紀錄,將告訴人所有之遊戲 寶物傳送至被告申設之遊戲角色,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顯然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 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如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將告訴人遊戲角色「Angelina璇」內之遊戲寶物14件傳 送至其申設之遊戲角色「Simple靡荳」內乙節,業經被告自 承在卷(見偵卷第37頁),該遊戲寶物14件,為被告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76號   被   告 蔡孟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廷於民國112年3月16日21時許,在「新楓之谷」線上遊 戲中以其申設之遊戲角色「Simple靡荳」張貼代為抽獎遊戲 寶物之貼文,劉韋呈見該貼文後與蔡孟廷以Discord聊天平 台聯繫,並同意蔡孟廷登入其遊戲角色「Angelina璇」,蔡 孟廷登入劉韋呈之遊戲角色「Angelina璇」後,竟未依約代 抽遊戲寶物,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將遊戲角 色「Angelina璇」內之遊戲寶物14件傳送至其申設之遊戲角 色「Simple靡荳」內。嗣劉韋呈於同日23時48分許再次登入 其遊戲角色「Angelina璇」發現遊戲寶物及裝備等物遭盜取 ,旋即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韋呈訴由嘉義縣政府竹崎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孟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告 訴人劉韋呈於警詢之指述在卷,並有Discord聊天平台對話 紀錄截圖、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在卷可 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2024-10-16

KSDM-113-簡-2678-202410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學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能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 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 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 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9時44分前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使用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霧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之人(無證據證 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有3人以上)與同夥使用本案帳戶遂行 財產犯罪。嗣該詐欺之人與其同夥取得本案帳戶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使乙○○陷於錯誤,將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 ,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60至61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2頁),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 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再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 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擔 任車手領取款項,再層轉上繳予其他詐欺不詳成員之行為, 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 」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就其洗錢之犯行,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見偵14190號卷第157至159頁),於審判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  ②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審審 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 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 等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 供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 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 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審 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 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號提款卡、密 碼供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 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銀行帳戶 之相關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使如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並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獲得隱匿,所 為實不足取;然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有本院113年9月20日調解筆 錄在卷可佐,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 徵之問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附表所示之贓款均已 遭詐欺之人提領,且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管領中,且被告 已實際賠償被害人2萬元,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 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21時5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宗漢」向乙○○佯稱:可出售遊戲寶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1月16日19時4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萬7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4190號卷第39至41頁) 2.告訴人乙○○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4190號卷第4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4190號卷第4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190號卷第49至51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190號卷第53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4190號卷第55頁) (6)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見偵14190號卷第59至67頁)  (7)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4190號卷第69頁) 3.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變更、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4190號卷第23至37、171至175頁)

2024-10-16

TCDM-113-金訴-1433-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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