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480號
原 告 鄭喬陽
被 告 楊景晴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48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0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貳
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下同)112
年3月5日12時41分前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沿新北市鶯歌
區(下同)國際二路往大湖路530巷方向行駛,至112年3月5
日12時41分許,被告行至國際二路與同路段14巷之交岔路口
前,本應注意機車行至未畫設分隔線之道路時,應靠右行駛
,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下降
致疏未注意應偏向道路右側行駛而逕行駛入道路左側,時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
同一車道之對向右側(即被告之左側)駛來,即與被告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之人、車均倒地,並因而受有
右髖關節脫臼併右髖臼粉碎性骨折、右側股骨頭骨折、下肢
擦挫傷、右手腕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0,515元:
原告於受有系爭傷害,而前往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
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就診治療,期間計支出醫
療費用70,515元,均屬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
⒉看護費用75,6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治療期間,即住院期間112年3月5日起至
同年3月10日止,計6日,及出院後30日,共計36日,期間有
全日專人照護一個月之必要,全日看護以一日2,100元計算
,共計支出看護費用75,600元(計算式:2,100元*36日=75,6
00元)。
⒊交通費用1,26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於112年3月5日出院回家、同年3月16日
、4月13日、8月24日,有回診之必要,因而支出交通費用1,
260元。
⒋工作損失84,48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有休養之必要,期間因致無法工作,故依每
月勞動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因而受有前揭36日無法
工作之損失,此部分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84,480元(計算式
:26,400元*【3+6/30】=84,480元)。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77,112元:
系爭機車為112年1月9日以158,000元購入,至系爭事故發生
時尚未滿2個月,倘計算折舊應以原購入價格計算之。
⒍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多次奔波往返醫院,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以及
往後生活不便,且術後至今右髖部運動角度仍受限,故向被
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⒎上列總計為708,967元,又本件原告亦已向被告投保強制險之
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獲准已受償73,330元。故原告於635,637
元(計算式:708,967元-73,330元=635,637元)之範圍內,請
求被告依法賠償。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635,6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
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被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70,515元部分: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聖保祿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
等件影本為證,經核算總計為70,515元無訛,且為醫療上所
必要,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75,600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
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除住院期間
須專人看護,嗣後尚需專人照護1個月等節,並提出前開診
斷證明書為證,觀以前揭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
載:「…病患於112年3月5日13:11~112年3月5日17:02至本
院急診治療,112年3月5日住院,112年3月6日接受骨折復位
骨釘骨板固定手術(右髖),於112年3月10日出院,於112年3
月16日、同年4月13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宜休養3個月,不宜
負重,期間需他人看護照護一個月,需復健治療,續門診追
蹤」等語,是原告基此請求一個月之看護費用,應為合理,
且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日常生活活動所需使用之必要部位
,接受治療手術後尚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衡情原告於住院期
間亦有專人照護之需求;另原告以每日看護費用2,100元計
,核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堪認合理。
是原告請求上揭住院期間112年3月5日起至同年3月10日,共
6日,及出院後一個月即30日之看護費用,共計75,600元(計
算式:2,100元*36日=75,6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1,26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有傷害致有持續回診治療之必要,有前開診斷證明
書可參。惟原告雖另請求因而支出之交通費用1,260元云云
,惟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明或單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
,容屬無據。
⒋工作損失84,4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致有工作損失部分,參前
開原告診斷證明書,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確實有休
養3個月之必要,期間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即屬有據。又
衡情原告於112年3月5日起至同年3月10日,共6日,即住院
期間接受治療手術,且已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期間顯無法工
作,故亦受有工作上之損失,亦屬當然。另原告雖未舉證本
件侵權行為時每月薪資金額,但其於本件侵權行為時既有勞
動能力,而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勞工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
濟情況調查、分析所核定之勞工最低生活保障,依一般客觀
情形觀察,堪認原告勞動工作可獲得勞工基本工資,且觀11
2年勞工每月基本工資為26,400元,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
事實,以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客觀合理。是原
告於84,480元【計算式:(26,400元/30天*6天)+(26,400
元*3個月)=84,4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請求如數
賠償,尚屬有據,為可採取。
⒌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被
告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
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稱允當,
應予准許。
⒍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77,112元部分:按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本
院刑事庭判處罪刑者,既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按:
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見被上訴人之機車毀損部
分,非屬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機車修理費之損害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係原告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者,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
爭機車經送修車廠修復,支出修車費用177,112元部分,並
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復未於移
送民事庭後於表明願繳納裁判費,而追加此部分請求顯不合
法,是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此部分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⒎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有據之金額合計480,595元(計算式:
70,515元+75,600元+84,480元+300,000元=530,595元)。
⒏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
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
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
原告業已受領強制險給付為73,330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是以,原告於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
應為407,265元(計算式:530,595元-73,330元=457,265元
)。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57,265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PCEV-113-板簡-2480-202502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