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㈡查獲照片;㈢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
5739號公告及其附件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黃信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本案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
查後,乃自行從置物箱中取出1香菸盒,並從其內取出白色
晶體1包供警查扣,且自願受採集尿液送驗,及坦承其駕駛
前施用毒品之行為,自首而願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衡諸被
告此舉確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尿液檢
驗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
度;㈡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
幸未肇事;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檢證自陳之學識
程度、經濟、生活及身心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白色結晶1包,衡諸本案係追訴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行為,而非施用或持有毒品等相關毒品犯罪,爰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17號
被 告 黄信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信融於民國113年7月11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
00號居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
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
3年7月15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
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
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84公
克),經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達2140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達407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信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
影本、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
體編號:0000000U052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25)、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KSDM-113-交簡-2610-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