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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黃慧君 張詠智 薛玉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捌佰參拾元,其中之新臺幣伍 拾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5月1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4 5,830元,付款地為花蓮市,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為113年11月11日,詎到期後經提示尚有513,330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 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5-03-17

HLDV-113-司票-414-20250317-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相 對 人 李嘉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如附件 之信函(內容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遭郵務人員以收 件人遷移新址不明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 語。 三、經查,相對人現仍設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地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最新個人戶籍資料乙份 在卷。且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訪查結果, 上開戶址無人居住,此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民國 114年3月4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40112661號函文在卷。足證 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 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 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 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5-03-14

TNDV-114-司聲-68-20250314-1

司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志維 相 對 人 楊金池 關 係 人 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大鈞 關 係 人 天地心建設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于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金池於民國111年8月19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5,0 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99年5月2日 之金錢消費借貸所生之債務,債務清償日期120年3月25日、 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違約金均為無,依法登記 在案。 三、又相對人楊金池及關係人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天地心建 設事業有限公司、于大鈞於111年8月17日簽立借據一紙,向 聲請人借款4,000,000元,嗣關係人于大鈞於111年8月17日 將其對相對人楊金池之債權及其擔保之抵押權讓與聲請人, 並協同聲請人辦畢抵押權移轉登記。詎相對人自始未給付利 息於聲請人,依約視同未償還之金額全部到期,共尚負債本 金4,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借 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買賣契約書、商工登記查詢單等為證,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關係人為債務人,本件有通知其知悉之必要 ,因此本院依職權逕列為關係人,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12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壽豐鄉 吳全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228.10  1分之1 楊金池 (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 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5-03-14

HLDV-114-司拍-12-20250314-1

司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林峯旭 相 對 人 朱留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朱留香於民國111年9月16日以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 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111年12 月14日、利息(率)為無、遲延利息(率)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算、違約金自應償還日起,依逾期日數,以每萬元每 日壹拾元計算,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朱留香於111年9月15日簽立借據一紙,向聲請人借 款1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 止,詎相對人於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未到期部分應視 同全部到期,尚負債本金1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 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 身分證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通 訊軟體截圖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4年2月6日發函通知相對 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 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112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備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萬榮鄉 新紅葉段 0000-0000 山坡地保育區 林業用地 1,583.72 1分之1 朱留香(1分之1) 重測前:紅葉段0000-0000地號; 重測前面積 :1,581平方公尺 002 花蓮縣 萬榮鄉 新紅葉段 0000-0000 山坡地保育區 林業用地 2,431.84 1分之1 朱留香(1分之1) 重測前:紅葉段0000-0000地號; 重測前面積 :2,428平方公尺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 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5-03-14

HLDV-113-司拍-112-20250314-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李思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三十三年五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元,及其中參萬肆仟伍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8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記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 000元,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記載, 經提示後尚有34,58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5-03-13

HLDV-114-司票-44-20250313-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號 聲 請 人 游志翔 相 對 人 黃聖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TH 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其中參 拾柒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7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記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 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記載 ,經提示後尚有377,5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5-03-13

HLDV-114-司票-4-20250313-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台灣百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德成 相 對 人 楊喭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 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 至002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記載花蓮縣,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均有記載,詎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70號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到  期  日 (民   國) 利 息 起 算 日 (民   國)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001 112年2月17日 229,000元 112年5月1日 112年5月1日 CH 0000000 002 112年2月17日 66,000元 112年5月1日 112年5月1日 CH 0000000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 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 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 並應具狀聲請。

2025-03-12

HLDV-114-司票-70-20250312-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吳家宏 相 對 人 林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6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 NO27387 9)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付款地向營業 所,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2月16日 ,詎到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 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 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 並應具狀聲請。

2025-03-12

HLDV-114-司票-71-20250312-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高偉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42,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4日 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42,000元,付款地未載, 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尚 有28,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 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 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 並應具狀聲請。

2025-03-12

HLDV-114-司票-76-20250312-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吳菊娥 相 對 人 邱奕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票面金額,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   至002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均有記載,詎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168號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 臺 幣) 到 期 日 (民 國) 票 據 號 碼 備考 001 111年4月14日 2,200,000元 112年1月31日 CH No 784372 002 111年4月14日 2,500,000元 112年4月14日 CH No 784373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5-03-12

HLDV-114-司票-68-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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