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曾易輝
相 對 人 曾朝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曾啓昌為受監護宣告人曾朝蘭辦理如附件所示關於被繼承人
曾盧珠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易輝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
人曾朝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之子,而聲請人之母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朝蘭
之配偶曾盧珠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死亡,遺有不動產等之財
產,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朝蘭欲辦理被繼承人曾盧珠之遺產分
割,然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朝蘭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亦為繼
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受監護宣
告之人曾朝蘭之孫曾啓昌(男、80年2月21日、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朝蘭辦理被繼承
人曾盧珠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
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
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
而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朝蘭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98號
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之監護人,亦有該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
本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曾朝蘭之法定代理人,2人亦同為被繼承人曾盧珠之
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曾盧珠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受監
護宣告之人曾朝蘭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依
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朝蘭,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朝蘭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據
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受監護宣告之
人曾朝蘭取得被繼承人曾盧珠之遺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
326,326元,大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朝蘭之應繼分(計算式:
4,941,650×1/4=1,235,413,元以下4捨5入),是受監護宣告
之人曾朝蘭之應繼分獲有保障;而關係人曾啓昌亦出具同意
書陳明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由關係人曾啓昌擔任相
對人辦理如附件所示關於被繼承人曾盧珠遺產分割相關事宜
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雅如
TCDV-114-司監宣-134-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