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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尚諭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選物販賣機壹臺、主機板壹片、代夾物貳個、抽獎紙貳張 、公仔貳盒及卡皮巴拉背包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尚諭肢體健全,不 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 料所載),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 ,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選物販賣機1臺、主機板1片、代夾物2個、抽獎紙2張、 公仔2盒、卡皮巴拉背包1個,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 上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 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74號   被   告 吳尚諭 ○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尚諭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間起至114年1 月23日1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超狂殿選物販賣機店」店內,放置經變 更遊戲歷程後之選物販賣機1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與來店之不 特定人對賭,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由李俊賢將 空鐵盒擺放在機檯內,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 硬幣至機檯內,操縱搖桿以控制機檯內之取物天車,夾取機 檯內之空鐵盒(代夾物),若夾取之空鐵盒(代夾物)落入 機檯洞口後,可獲得遊玩刮刮樂1次之機會,並由客人自行 選定刮刮樂編號後,再依刮開之獎單兌換獎品,無論中獎與 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機臺所有,吳尚諭藉獎品價格高低、 以小博大之方式,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於114年1月23日 10時20分許,至前址「超狂殿選物販賣機店」臨檢,當場查 獲吳尚諭所有之上開選物販賣機1臺、主機板1片、代夾物2 個、抽獎紙2張、公仔2盒、卡皮巴拉背包1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尚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刑法第26 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 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 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 告自113年1月間起至114年1月23日1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 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 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罪論處。 三、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臺、主機板1片、代夾物2個、抽獎紙2張 、公仔2盒、卡皮巴拉背包1個等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及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警詢時供承自113年1 月間起至114年1月23日1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因上開犯行 獲利約10,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為 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 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 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 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而非向 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即與該法條所定之「意圖營利」 要件不合。亦即,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 ,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賭博之媒介行 為所涉之處罰規定。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是刑法第268條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 賭博即他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而非從自己之賭博行為( 賭贏)獲得利益。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尚不符合刑法第268 條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要件。又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2025-03-18

TNDM-114-簡-955-202503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庠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庠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伍庠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已知 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劉家維成立和解且實際賠償其所受 損害,告訴人復已表明不再追究,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63頁),態度尚可;再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 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於被告固以業經和解且賠償完畢之情,據以請求給予緩刑 宣告等語(見偵卷第62頁),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13年4月 間亦涉犯竊盜案件,而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171號判 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且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參諸前案之罪質、手法、情節均與本案雷同,犯罪 時間亦近,是本院認被告並非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認 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取之「海賊王POP多佛朗明哥」公仔1個,固為其犯罪 所得,惟其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實際賠償完畢,業如前述 ,審酌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超逾被告竊得商品之價額, 是其既已確實履行賠償金額而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即 已足以剝奪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利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 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倘就被告此部分犯罪利得再 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61號   被   告 伍庠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庠豪於民國113年8月9日凌晨5時32分許,經過由劉家維經 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選物販賣機店,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劉家維所有放置在該 處機臺面板上方,價值計新臺幣4500元之「海賊王 POP 多 佛朗明哥」公仔1個,得手後徒步至中國醫藥大學復健醫療 大樓地下3樓停車場,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離去。嗣經劉家維發現失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依現場、 路口及上開停車場監視器攝錄影像循線通知伍庠豪到場說明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家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伍庠豪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自白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家維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 有警員職務報告、相關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賠付告訴人之損害並達成和解,有和解 書1紙附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2025-03-17

TCDM-114-中簡-210-2025031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9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剛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817號、第38522號、第42293號、第50443號、第51206號、 第5326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934號、第4137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   主 文 盧剛祖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撬及油壓剪各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盧剛祖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小黑」、「小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肆盒, 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盧剛祖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剛祖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四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件一 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行,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就附件二所示之犯行,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小黑」、「小白」,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觸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 欄一(四)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罪處斷。 (四)被告就本案所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五)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 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審易字第16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4月 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 第2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嗣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11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民國108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11 月9日。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5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⑤至⑦案件,嗣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11年6月9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 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 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 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 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 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 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 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 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 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 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多次因竊 盜案件而遭判刑確定,竟再為本案6次竊盜犯行,顯就刑 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 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 過苛侵害」之旨,審酌:    1.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五 )所示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普通竊盜未遂罪、普通竊盜 罪部分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 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 ,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2.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及附件二所示之加重竊盜 罪部份,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且被告亦未符 合自首、酌減等減刑規定,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致生其所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揆諸前開釋字第775 號解釋,爰不加重其刑 。 (六)又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已 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均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俱為未 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七)又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有 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竊盜、 加重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 ,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 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四)及附件二持以行竊所用之鐵撬及油壓剪各1支,均屬 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及附件二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1.被告就附件二與「小黑」、「小白」共同竊得告訴人周 錦清所有之公仔4盒,屬被告與「小黑」、「小白」3人 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小黑」、「小白」 3人如何分贓,可認被告與「小黑」、「小白」3人共同 擁有且皆有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2.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告訴人呂家豐所 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合法返還告訴人呂家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五)竊得告訴人陳奕勳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陳奕勳 ,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附卷可憑(見偵 字第50443號卷第71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 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 五)持以行竊所用之破壞剪、一字起子、萬能鑰匙各1支 ,均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 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 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 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竊得物品 備註 一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23,000元 未起獲。 二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三) 盧剛祖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四) 盧剛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五) 盧剛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PUT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已發還。 六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盧剛祖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公仔4盒 未起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17號                   113年度偵字第38522號                   113年度偵字第42293號                   113年度偵字第50443號                   113年度偵字第51206號   被   告 盧剛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剛祖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8 日凌晨4時19分許,在桃園桃園區廣明路50號選物販賣機店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 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呂家豐所有之兌幣機機台後 ,從中竊取紙鈔、硬幣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並致 兌幣機之機台毀損而不堪使用,盧剛祖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8日 凌晨3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 ,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撬開駱政豪所有之零錢箱,嗣因駱 政豪查看監視器發現並立即報警,盧剛祖始未竊得財物,而 止於未遂。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7日 凌晨4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 持萬能鑰匙打開陳雪芬所管理之上開停車場繳費機機台,欲 竊取機台內之現金,嗣因盧剛祖無法開啟機台內存放現金之 保管箱而止於未遂。  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紅衣男子(下稱A男)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0日 凌晨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由A男把風,盧剛祖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油壓剪等 物,破壞傅國祥所有之兌幣機機台門鎖、娃娃機零錢箱以及 倉庫電子門鎖,欲竊取兌幣機機台、娃娃機零錢箱內及倉庫 內之財物,並令上開兌幣機門鎖、娃娃機零錢箱門鎖、倉庫 電子門鎖皆損壞而不堪使用,嗣因未找到財物始罷手離去, 而止於未遂。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8日 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趁陳奕勲疏未 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 車)鑰匙拔走,遂竊取並騎乘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 室,以供代步工具使用。嗣經陳奕勲發覺本案機車遭竊,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家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駱政豪、陳雪 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傅國祥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陳奕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盧剛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家豐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兌幣機毀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113年度偵字第288 17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盧剛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駱政豪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機台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113年度偵 字第38522號)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業據被告盧剛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雪芬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停車場繳費機機台照片及現場照片等 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113年度偵字第42293號)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業據被告盧剛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國祥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零錢箱照片、兌幣機機台照片、倉庫 門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113年度偵字第51206號)  ㈤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業據被告盧剛祖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勲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器畫面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2日桃警鑑字第 113010150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 日刑紋字第1136093103號鑑定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113年度偵字第50443號 )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 、㈣所為,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 一、㈤所為,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㈣部分,皆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各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處斷 。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2萬3,000元,未據扣案,亦 未發還予告訴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一 、㈤所竊得之本案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陳奕勲,有警詢筆 錄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至扣案之油壓剪、鐵撬為被告 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62號   被   告 盧剛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剛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74號、第539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 040號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11年5月22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夥 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小白」之成年男子, 於113年5月10日凌晨4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夾娃娃機店內,由盧剛祖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翹棍1支、破壞剪1把( 為另案查扣)欲撬開周錦清所管理之店內兌幣機鎖頭,惟破 壞未成始罷手,「小黑」、「小白」則徒手竊取放置於選物 販賣機上之公仔4盒得手。嗣經周錦清查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錦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剛祖於警詢時及於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復有告訴人即證人周錦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 監視器影片檔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遭攔檢查獲之 工具照片等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小黑」、「小白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案扣押之翹棍1支、破壞剪1把,均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與「小黑」、「小 白」所竊取之財物,為渠等3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YDM-114-審簡-129-202503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晉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晉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Google Maps街景 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所竊得之「貓頭鷹卡拉OK」1臺價值非鉅,並經 告訴人李晉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19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見警卷第3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貓頭鷹卡拉OK」1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 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21號   被   告 許晉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晉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6日1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選物販賣機 店,徒手竊取李晉宏所有、放在商品區之「貓頭鷹卡拉OK」 1臺(價值新臺幣1300元),得手後騎乘NJB-5293號普通重 型機車載運離去。嗣李晉宏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 處理,始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李晉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晉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晉宏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查扣贓證物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爰不依法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3-12

KSDM-113-簡-5077-2025031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9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剛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817號、第38522號、第42293號、第50443號、第51206號、 第5326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934號、第4137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   主 文 盧剛祖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撬及油壓剪各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盧剛祖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小黑」、「小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肆盒, 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盧剛祖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剛祖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四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件一 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行,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就附件二所示之犯行,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小黑」、「小白」,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觸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 欄一(四)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罪處斷。 (四)被告就本案所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五)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 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審易字第16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4月 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 第2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嗣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11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民國108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11 月9日。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5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⑤至⑦案件,嗣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11年6月9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 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 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 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 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 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 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 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 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 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 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多次因竊 盜案件而遭判刑確定,竟再為本案6次竊盜犯行,顯就刑 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 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 過苛侵害」之旨,審酌:    1.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五 )所示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普通竊盜未遂罪、普通竊盜 罪部分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 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 ,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2.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及附件二所示之加重竊盜 罪部份,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且被告亦未符 合自首、酌減等減刑規定,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致生其所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揆諸前開釋字第775 號解釋,爰不加重其刑 。 (六)又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已 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均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俱為未 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七)又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有 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竊盜、 加重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 ,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 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四)及附件二持以行竊所用之鐵撬及油壓剪各1支,均屬 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及附件二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1.被告就附件二與「小黑」、「小白」共同竊得告訴人周 錦清所有之公仔4盒,屬被告與「小黑」、「小白」3人 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小黑」、「小白」 3人如何分贓,可認被告與「小黑」、「小白」3人共同 擁有且皆有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2.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告訴人呂家豐所 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合法返還告訴人呂家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五)竊得告訴人陳奕勳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陳奕勳 ,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附卷可憑(見偵 字第50443號卷第71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 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 五)持以行竊所用之破壞剪、一字起子、萬能鑰匙各1支 ,均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 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 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 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竊得物品 備註 一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23,000元 未起獲。 二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三) 盧剛祖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四) 盧剛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五) 盧剛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28-PUT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已發還。 六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盧剛祖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公仔4盒 未起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17號                   113年度偵字第38522號                   113年度偵字第42293號                   113年度偵字第50443號                   113年度偵字第51206號   被   告 盧剛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剛祖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8 日凌晨4時19分許,在桃園桃園區廣明路50號選物販賣機店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 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呂家豐所有之兌幣機機台後 ,從中竊取紙鈔、硬幣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並致 兌幣機之機台毀損而不堪使用,盧剛祖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8日 凌晨3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 ,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撬開駱政豪所有之零錢箱,嗣因駱 政豪查看監視器發現並立即報警,盧剛祖始未竊得財物,而 止於未遂。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7日 凌晨4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 持萬能鑰匙打開陳雪芬所管理之上開停車場繳費機機台,欲 竊取機台內之現金,嗣因盧剛祖無法開啟機台內存放現金之 保管箱而止於未遂。  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紅衣男子(下稱A男)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0日 凌晨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由A男把風,盧剛祖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油壓剪等 物,破壞傅國祥所有之兌幣機機台門鎖、娃娃機零錢箱以及 倉庫電子門鎖,欲竊取兌幣機機台、娃娃機零錢箱內及倉庫 內之財物,並令上開兌幣機門鎖、娃娃機零錢箱門鎖、倉庫 電子門鎖皆損壞而不堪使用,嗣因未找到財物始罷手離去, 而止於未遂。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8日 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趁陳奕勲疏未 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 車)鑰匙拔走,遂竊取並騎乘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 室,以供代步工具使用。嗣經陳奕勲發覺本案機車遭竊,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家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駱政豪、陳雪 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傅國祥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陳奕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盧剛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家豐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兌幣機毀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113年度偵字第288 17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盧剛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駱政豪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機台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113年度偵 字第38522號)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業據被告盧剛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雪芬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停車場繳費機機台照片及現場照片等 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113年度偵字第42293號)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業據被告盧剛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國祥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零錢箱照片、兌幣機機台照片、倉庫 門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113年度偵字第51206號)  ㈤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業據被告盧剛祖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勲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器畫面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2日桃警鑑字第 113010150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 日刑紋字第1136093103號鑑定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113年度偵字第50443號 )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 、㈣所為,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 一、㈤所為,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㈣部分,皆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各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處斷 。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2萬3,000元,未據扣案,亦 未發還予告訴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一 、㈤所竊得之本案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陳奕勲,有警詢筆 錄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至扣案之油壓剪、鐵撬為被告 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62號   被   告 盧剛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剛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74號、第539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 040號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11年5月22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夥 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小白」之成年男子, 於113年5月10日凌晨4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夾娃娃機店內,由盧剛祖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翹棍1支、破壞剪1把( 為另案查扣)欲撬開周錦清所管理之店內兌幣機鎖頭,惟破 壞未成始罷手,「小黑」、「小白」則徒手竊取放置於選物 販賣機上之公仔4盒得手。嗣經周錦清查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錦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剛祖於警詢時及於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復有告訴人即證人周錦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 監視器影片檔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遭攔檢查獲之 工具照片等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小黑」、「小白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案扣押之翹棍1支、破壞剪1把,均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與「小黑」、「小 白」所竊取之財物,為渠等3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YDM-114-審簡-130-20250312-1

竹北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原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武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武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扣案之藍芽喇叭2個、遙控汽車1臺、卡式爐1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高武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 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其個人戶籍 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藍芽喇叭2個、遙控汽車1臺、卡式爐1個均為被告竊 得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 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   被   告 高武詳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              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武詳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王登仁經營、位於新竹縣○○鄉○○ 村○○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見店內選物販賣機玻璃門未 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啟該選物販賣機玻璃門, 將機台內商品推近出口處,繼而以投幣夾取及直接拿取機台 上方之商品等方式,竊取王登仁所有之藍芽喇叭2個、遙控 汽車1臺、卡式爐1組(價值共計新臺幣2,000元),得手騎 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王登仁調取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登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武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登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 蒐證照片共10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高武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1

CPEM-114-竹北原簡-3-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準強盜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宗昇 選任辯護人 賴揚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準強盜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68、946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宗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玉」之人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 14日3時17分許,共同前往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之選物 販賣機店,由劉宗昇持油漆噴霧噴灑黃志銘所有設置在該店 之監視器鏡頭共10個,致該等監視器鏡頭均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黃志銘。嗣「阿玉」在該店內持不明物品破壞鎖頭 並撬開選物販賣機及兌幣機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黃志銘 ,並竊取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1個、兌幣機之兌幣器1個及現 金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 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阿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5月14日4時25分許,共同前往址設苗栗縣○ ○鎮○○街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由劉宗昇持油漆噴霧噴灑陳 政斌所有設置在該店之監視器鏡頭共15個,致該等監視器鏡 頭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政斌。再由「阿玉」在該店 內持不明物品破壞鎖頭並撬開兌幣機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 於陳政斌,復竊取現金3萬6,000元、海賊王基德模型1個、 海賊王Big Mom模型1個得手後,僅攜帶現金離去,並由劉宗 昇於同日4時40分許將前開模型攜離現場後,又依「阿玉」 之指示獨自返回該店查看有無物品遺落。嗣陳政斌透過手機 發覺監視器畫面有異,遂於同日4時42分許騎乘機車趕赴該 店,見劉宗昇仍在場而欲予以攔阻。詎劉宗昇為脫免逮捕, 竟獨自基於攜帶兇器準強盜之犯意,當場與陳政斌發生拉扯 ,並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瓶裝噴霧辣椒水朝陳政斌臉部噴射, 以此強暴方式致陳政斌受有角膜及結膜囊化學燒傷、臉及頸 之化學燒傷等傷害而難以抗拒,劉宗昇隨即趁機逃逸。 三、案經黃志銘、陳政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劉宗昇(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提 出之「刑事上訴狀」記載就原判決關於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 刑徒刑6月量刑實屬過重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復於 本院審理中陳明本件全部上訴,惟竊盜即認罪部分僅就量刑 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復經本院向被告確認後陳 明僅就竊盜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58頁)。是 本院審理範圍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部分僅限於刑之部分 ,並以原判決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 二、至被告之辯護人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主張就原判決關於加重準強盜罪部分,被告與告訴人陳政斌 僅有短暫肢體接觸,並未朝對方臉部噴辣椒水或油漆,並未 施以強暴脅迫,亦未使告訴人陳政斌達到自始不能抗拒之程 度,與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且噴霧器為 警方配備物品,目的僅在短暫壓制,並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所稱之「兇器」,自不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竊盜、傷害其承認 ,但並無刻意噴辣椒水;其雖有與告訴人陳政斌拉扯,但 不知道那瓶東西是什麼東西,因為那是現場隨手拿到的,在 摩托車旁邊,其不知道為什麼他當時要抓著其的衣服,也不 知道他是誰,其看到他騎來的摩托車附近有一瓶東西,其看 到旁邊有東西其就拿起來,也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也不知道 那東西是用噴的,是到路邊的時候按出來有噴霧云云(見本 院卷第119頁),堪認被告就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二加重 準強盜罪部分就犯罪事實、法律適用均有不服而提起上訴, 堪認此部分係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就此部分罪、刑及沒收 部分皆應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欄一竊盜罪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以油漆朝夾娃娃機店內監視器噴 漆,並未實際實施竊盜行為,犯罪所得僅有2500元,造成損 害,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大,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量刑實 屬過重;被告坦承犯行,告訴人黃志銘請求賠償部分,其本 來就要賠償,可從其勞作金來扣,其1月領400多元,根本沒 那麼多錢讓他扣云云。 二、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判決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本案 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審諸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 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10年12月間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似之竊盜案 件經施以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本案再犯上 開竊盜罪,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之法定刑,就徒刑部分為 「2月以上,5年以下」,且有前揭累犯刑罰加重事由之適用 ,故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之處斷刑,就徒刑部分為「3月以 上,7年6月以下」,於前揭處斷刑範圍內,續依被告之行為 責任確認其罪責範圍,另以被告之行為人個人屬性事由,根 據其再社會化或刑罰特別預防功能,衡量有無向下調整空間 而為量定;經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 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之計畫及共犯間之分工情形,並 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即:被告具有工作能力,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貪念,就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部分,與「阿玉」事前謀議妥當後,分別於深夜前往黃 志銘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由被告持油漆噴霧噴灑而致價 值甚高之監視器鏡頭不堪使用,據以妨礙被害人及檢警追查 犯罪行為人後,再由「阿玉」以不詳方式破壞店內選物販賣 機或兌幣機,因而分別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價值合計達 3萬5,100元之財物;本件係計畫性之犯罪,且其竊盜行為均 具有破壞性,所破壞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均高,並對社會治 安造成嚴重之危害,倘參以被告過往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為科刑判決並入監矯正,卻猶未能記取教訓而屢犯本案各 該犯行以觀(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8點第2 項,此處係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以衡酌其主觀惡性,且原審 說明未將據以認定累犯之被告前科紀錄重複評價入內),已 足認被告所造成之客觀危害程度及其主觀惡性均非輕,惟念 被告並非實際下手行竊之人所為分工等情後,認被告如犯罪 事實一欄所示犯行之責任刑範圍,至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 之中度區間;再酌以被告曾因大量竊盜犯行經法院為科刑判 決,復曾因案長時間入監執行施以矯正,卻均仍未能使其警 惕,堪認被告之遵法意識薄弱,且屬慣性犯罪者,而足認其 再犯之危險性尚屬非低(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 點第7、11點,此處係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以 衡酌其再犯之危險性及違法意識之程度,原審說明此部分未 將據以認定累犯之被告前科紀錄重複評價入內),另衡諸被 告迄未與黃志銘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又其犯後就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兼衡被 告於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打零工維生,家中尚有1 個小孩需其扶養等語所彰顯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 以評估其違法意識之程度、更生環境之風險因子及保護因子 ;經依被告上開行為人個人屬性事由,考量其再社會化及刑 罰之特別預防功能,據於前述罪責範圍分別下修其責任刑, 併參考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表示:請從重量刑,暨告訴人黃 志銘於原審審理中向法院表示無意見等語之刑度意見後,量 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於 量刑時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並予綜合考量,既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 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 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而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竊盜、毀損 之想像競合犯,犯行非僅只竊盜一端,而被告復有累犯之加 重事由,且被告所破壞監視器鏡頭多達10個,共犯間係破壞 鎖頭、撬開機台等方式行竊,造成告訴人黃志銘失竊財物及 遭毀損損失非輕,並無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情事,且被告 上訴後仍未與告訴人黃志銘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此部分量 刑因子與原審並無不同,原判決所採量刑基礎迄無改變,被 告上訴請求就此部分從輕量刑,並無可採。是被告明示僅就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罪部分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犯罪事實欄二加重準強盜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且於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固坦承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惟矢 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準強盜犯行,辯稱:當時「阿玉」叫其 返回該店查看有無東西遺落,其返回後忽然就有一人來拉其 衣服,其也不知道他是誰,也不知道為什麼他當時要抓著其 的衣服,就和他發生拉扯,並在現場隨手拿起一個瓶子朝他 噴,其不知道那是裝什麼東西的瓶子,也不知道是用噴的, 是到路邊的時候按出來有噴霧;其因為緊張,不是故意朝著 人噴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和告訴人陳政斌僅有短 暫肢體拉扯,尚未達到使陳政斌難以抗拒之程度。又辣椒水 之使用目的僅在短暫壓制,尚非兇器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與「阿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 地,由被告持油漆噴霧噴灑陳政斌所有之監視器鏡頭共15個 ,致該等監視器鏡頭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政斌;又 「阿玉」於上開時、地,有持不明物品破壞鎖頭並撬開兌幣 機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政斌,復竊取現金3萬6,000元 、海賊王基德模型1個、海賊王Big Mom模型1個得手後,僅 攜帶現金離去,並由被告於上開時點將前揭模型攜離現場後 ,又依「阿玉」指示獨自返回該店查看有無物品遺落;嗣陳 政斌透過手機發覺監視器畫面有異,遂於前開時點騎乘機車 趕赴該店,並當場與被告發生拉扯;而後陳政斌前往醫院急 診,經診斷受有角膜及結膜囊化學燒傷、臉及頸之化學燒傷 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所坦認且不爭執 (見偵9468卷第217至219頁,原審卷第214至217頁、第222 頁、第287至291頁),核與陳政斌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9468卷第73至7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為 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檢傷 照片在卷可佐(見偵9468卷第89至101頁、第157至187頁、 第199頁,原審卷第103至10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對監視器噴完油漆,回到車上等「阿 玉」,後來接到「阿玉」通知有零錢遺落在現場,請其回現 場看,其有遇到人但不清楚是誰,他詢問其在做什麼,其不 理他便要離開,但他便作勢靠近不讓其離開,其把他手撥開 後離去現場;當時其要離開但是他伸手拉叫其不要走,並不 讓其離開,其不知對方是誰,只是看到他過來所以撥開他並 離開,當時皆為徒手,其沒有對他動手或其他傷害行為云云 (見偵9468卷第63頁);復於偵查中辯稱:其不知道「阿玉 」用什麼東西破壞娃娃機,其噴完漆,就回車上,「阿玉」 有鑰匙,之後「阿玉」叫其到店裡,跟其說好像有錢掉在那 裡,叫其進去看有沒有,其進去看,沒有發現準備要走的時 候,有一個人過來就拉其,其不知道對方是誰,就用手撥開 ,就跑掉,其手上沒東西,其沒有用東西噴他;其手上只有 手機云云(見偵9468卷第217、219頁)。繼於原審準備程序 中辯稱:「阿玉」叫其噴漆,之後其在車上,他來時候跟其 說好像有東西掉在那裡,其去那裡沒有,後來就一個 人來 拉其衣服,其也不知他是誰,那時候其手上是空的;其沒有 拿東西噴他,手上都沒有;那時候其要走,都沒有什麼,他 就問其在做什麼,那時侯就是這樣拉其,其就掙脫,因為其 不知他是誰;那時候其手上都沒有拿任何罐子云云(見原審 卷第214、215、217頁)。被告上開所辯,均否認在現場時 有持任何工具及以辣椒水噴射告訴人陳政斌之情事。又因案 發選物販賣機店之監視器經被告噴灑油漆後,其中有部分鏡 頭未經油漆完整覆蓋,經原審就該部分鏡頭所攝錄畫面勘驗 結果:  ⒈經初步勘驗,卷附光碟內【博愛娃娃機遭竊(噴漆)】之資 料夾中,【0514】子資料內有四個5月14日之娃娃機店門口 及店內之監視錄影,其中標題「Camera7_00000000000000」 為店內攝向店外之監視器(下稱CAM7),「Camera13_00000 000000000」為面向店門口右側上方攝向店門口之監視器( 下稱CAM13),「Camera14_00000000000000」為面向店門口 左側攝向右側人行道及道路之監視器(下稱CAM14),「Cam era15_00000000000000」為面向店門口右側攝向左側人行道 及道路之監視器(下稱CAM15)。其中CAM7鏡頭遭噴漆遮蔽 大部分畫面無法辨識;CAM13及CAM15之鏡頭雖有遭噴漆,但 未完全遮蔽且有攝錄到被告與告訴人陳政斌之身影;CAM14 並未遭到噴漆,除了CAM7遭噴漆遮蔽無法勘驗外,另就其他 監視錄影,自告訴人陳政斌於該日4 時42分48秒許騎乘機車 抵達店門口時開始勘驗,並以影片右下角時間為據。  ⒉「CAM13」:初始畫面監視器右下角顯示日期為「2023/05/14 」,時間為「02:59:59AM」。   「04:34:48AM」及「04:36:06AM」時,監視器鏡頭遭噴 漆遮蔽右側畫面。   「04:40:20AM」此時監視器拍到被告手提塑膠袋搬運告訴 人陳政斌遭竊模型公仔離開娃娃機店。   「04:42:48AM」時,畫面可見告訴人陳政斌騎乘藍色機車 抵達店門口,隨即將機車騎入店內。   「04:44:10AM」時,畫面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拉扯並進 入畫面左側店門前及人行道區,以慢速0.2及區域放大檢視 ,可見告訴人陳政斌抓住被告衣領處兩人糾纏,隨後被告右 手拿持瓶狀物,向告訴人陳政斌臉部噴射,告訴人陳政斌頭 部有朝右閃避,隨後告訴人陳政斌持續拉扯被告衣領,被告 欲掙脫之際,右手拿持之瓶狀物(瓶身呈黃白色)掉落地面 ,被告隨即彎腰撿取換左手拿持,告訴人陳政斌持續抓住被 告衣領,被告隨後向後用力拉扯,告訴人陳政斌拉住被告, 兩人往遠處人行道離開畫面。   「04:44:55AM」時,告訴人陳政斌走回店門口處。至影片 結束警察到場前被告均未再回到現場。  ⒊「CAM14」:   初始畫面監視器右下角顯示日期為「2023/05/14」,時間為 「03:00:00AM」。   「04:42:47AM」時,畫面可見告訴人陳政斌騎乘藍色機    車抵達店門口。   「04:44:16AM」時,畫面可見告訴人陳政斌拉扯被告衣領 並進入店門前人行道區,拉扯一陣後隨即離開畫面下方。   「04:46:50AM」時,畫面下方可見告訴人陳政斌立於該處 。至影片結束警察到場前被告均未再回到現場。  ⒋「CAM15」:   初始畫面監視器右下角顯示日期為「2023/05/14」,時間為 「03:00:00AM」。   「04:36:21AM」時,監視器鏡頭遭噴漆遮蔽左側畫面。   「04:42:48AM」時,畫面可見告訴人陳政斌騎乘藍色機車 抵達店門口,隨即向店內方向騎去。   「04:44:11AM」時,畫面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陳政斌互相拉 扯並進入畫面左側店門前及人行道區,以慢速0.2及區域放 大檢視,可見告訴人陳政斌抓住被告衣領處兩人糾纏,被告 右手有拿持瓶狀物,並於掙脫過程中甩掉(拋甩於空中之際 可見瓶身呈黃白色),被告有彎腰撿取貌,告訴人陳政斌持 續抓住被告衣領,被告以向後用力甩開方式欲掙脫告訴人陳 政斌拉扯,期間可見被告左手拿持黃白色瓶狀物,兩人拉扯 糾纏至遠處人行道處僵持,被告隨後於「04:44:29AM」時 擺脫告訴人陳政斌拉扯後逃離。   「04:44:30AM」時,告訴人陳政斌於被告掙脫處站立一陣 後,緩步走回店門口立於該處。至影片結束警察到場前被告 均未再回到現場。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8至220頁)。就上 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案發時確有與陳政斌互相拉扯,且 有手持瓶狀物朝告訴人臉部噴射液體,並持續以用力拉扯、 甩開等方式擺脫陳政斌後加以逃逸之事實。被告前揭於警詢 時、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辯其手上並沒有拿東西,徒 手撥開告訴人陳政斌並跑掉,沒有拿東西噴告訴人陳政斌云 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被告於原審勘驗後始 改辯稱:「(法官問:剛剛監視器拍到你手上拿的瓶子是什 麼?)瓶子就是空的」、「(法官問:剛剛監視器有拍到瓶 子噴出東西,告訴人還閃?)瓶子不是我的」、「(法官問 :瓶子你拿在手上裝什麼?)裡面就是空的」云云(見原審 卷第220頁);印象中好像從他摩托車還是什麼就拿來,也 不知道他是誰;那時候其要走的時候,他就拉住其,其說你 做什麼,他也沒回答,因為其都沒有帶,其好像從摩托車旁 邊那裡拿的還什麼,其也不知道那一瓶是什麼;是在被害人 摩托車上拿,那瓶是什麼其忘了;其忘記在摩托車上借麼地 方拿的;其等就是拉扯,噴出什麼其也不知道;其去的時候 根本沒有,這東西是其隨手拿到的 ;其不知道那是什麼東 西;噴他是為了保護自己云云(見原審卷第287至290頁), 被告並不否認確有持物噴射告訴人陳政斌以保護自己等情。 證人即告訴人陳政斌(已歿)於警詢時明確證述:其到現場 時有看到其中一名竊嫌,對方看到其來了,就對其的臉噴辣 椒水,其有馬上去看急診,感覺臉被灼燒、呼吸困難等語( 見偵9468卷第79頁),經核與告訴人陳政斌經醫師診斷受有 角膜及結膜囊化學燒傷、臉及頸之化學燒傷等傷勢吻合,有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 9468卷第199頁)。另卷附急診檢傷照片(見原審卷第109頁 )並未見告訴人陳政斌臉上有何遭油漆噴射所遺留之痕跡, 復參以被告雖辯稱其在現場隨手拿起一個瓶子朝他噴,其不 知道那是裝什麼東西的瓶子,也不知道是用噴的云云,然其 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其用來噴陳政斌的瓶子,和一開始用 來噴監視器的瓶子不同等語(見原審卷第290頁),足徵被 告用以朝告訴人陳政斌臉部噴射液體之物應係辣椒水而非油 漆甚明。從而,被告確有在告訴人陳政斌前來行竊現場時與 之拉扯並噴射辣椒水一節,應堪認定。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 持油漆噴霧朝陳政斌臉部噴灑一節,尚有誤會。  ㈢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 為 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 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 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 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 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 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 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 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 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 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 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 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 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 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30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難以抗拒,只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 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亦即足以妨礙或使 被害人失其阻止竊盜或搶奪行為人脫逃之意思自由為已足, 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依被告所辯,其對監視器噴完油漆,回到車上等「阿 玉」,後來接到「阿玉」通知有零錢遺落在現場,請其回現 場看云云(見偵9468卷第63頁);其噴完漆,就回車上,「 阿玉」有鑰匙,之後「阿玉」叫其到店裡,跟其說好像有錢 掉在那裡,叫其進去看有沒有,其進去看,沒有發現準備要 走的時候,有一個人過來就拉其;其手上拿著公仔,但事後 都被「小玉」拿走(見偵9468卷第217頁);「阿玉」叫其 噴漆,之後其在車上,他來時候跟其說好像有東西掉在那裡 ,其去那裡沒有,後來就一個人來拉其衣服(見原審卷第21 4頁);其要走的時候,告訴人陳政斌就給其拉住;還在拉 扯,那時就噴了,噴一次瓶子掉,他也是不放其,其再跑, 撿起來時他就手放開,其就跑掉了;其撿瓶子目的在丟他; 他比其強壯,其一個人當然會怕,也不知他是誰,噴他是要 保護自己;他放手瓶子就丟掉了(見原審第287至291頁)云 云。參以前揭「CAM13」監視器畫面中顯示「04:34:48AM 」及「04:36:06AM」時,監視器鏡頭遭噴漆遮蔽右側畫面 ,嗣於「04:40:20AM」時被告手提塑膠袋搬運告訴人陳政 斌遭竊模型公仔離開娃娃機店;「04:42:48AM」時告訴人 陳政斌騎乘藍色機車抵達店門口,隨即將機車騎入店內;「 04:44:10AM」時,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拉扯並進入畫面左側 店門前及人行道區,告訴人陳政斌抓住被告衣領處兩人糾纏 ,隨後被告右手拿持瓶狀物,向告訴人陳政斌臉部噴射,告 訴人陳政斌頭部有朝右閃避,隨後告訴人陳政斌持續拉扯被 告衣領,被告欲掙脫之際,右手拿持之瓶狀物(瓶身呈黃白 色)掉落地面,被告隨即彎腰撿取換左手拿持,告訴人陳政 斌持續抓住被告衣領,被告隨後向後用力拉扯,告訴人陳政 斌拉住被告,兩人往遠處人行道離開畫面;「04:44:55AM 」時,告訴人陳政斌走回店門口處,被告未再回到現場等情 ,可知被告自前至店內對監視器鏡頭噴漆時間顯示係4時34 分48秒至36分6秒,被告復返回店內持手提塑膠袋搬運告訴 人陳政斌遭竊模型公仔時間顯示係4時40分20秒,嗣被告再 經過不到3分鐘內之4時42分48秒時告訴人陳政斌騎機車至店 內,被告旋即與告訴人拉扯至店外,拉扯過程中復有被告對 告訴人陳政斌噴辣椒水嗣後離去現場等情事。則就被告噴漆 損壞監視器鏡頭至竊取現金、模型公仔,及被告返回店內尋 覓遺落現金,迄告訴人陳政斌前來現場之時間僅8分鐘,其 間被告自店內拿走竊取之模型公仔再返回店內尋覓遺落現金 、陳政斌騎乘機車前來時間僅不到3分鐘,堪認被告與「阿 玉」共同實行竊盜行為,先由被告噴漆損壞監視器鏡頭,復 由「阿玉」破壞鎖頭並撬開兌幣機竊取現金、模型公仔等物 ,並由被告將所竊得之模型公仔攜離現場,被告再依「阿玉 」指示單獨返回案發地點查看有無遺落現金後,旋經趕赴現 場之告訴人陳政斌攔阻等過程,係在短時間在同一地點來回 往復之作為,顯均在被告與「阿玉」2人同一毀損、竊盜之 犯罪計畫所為。再依監視器「CAM15」畫面所示,監視器時 間顯示4時44分11秒時,畫面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陳政斌互相 拉扯並進入畫面左側店門前及人行道區,被告確有持瓶狀物 (應即辣椒水瓶),且過程中掉落並撿起,被告仍持該瓶狀 物,雙方仍在拉扯,嗣於4時44分49秒時被告擺脫告訴人陳 政斌之拉扯而逃離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堪認告訴人 陳政斌拉扯過程中,於4時44分11秒後遭被告噴射辣椒水, 嗣後約30秒許即遭被告擺脫拉扯而逃離,堪認被告在尚未能 脫離逮捕,且與其所實施竊盜行為具有時、空間密接性之當 場,為脫免逮捕,竟即與告訴人陳政斌發生拉扯,復手持瓶 裝噴霧辣椒水朝陳政斌臉部噴射,而告訴人陳政斌於案發後 旋於112年5月14日5時41分至醫院急診,其受有角膜及結膜 囊化學燒傷、臉及頸之化學燒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告訴人 陳政斌亦陳明其遭噴後感覺臉被灼燒、呼吸困難等語(見偵 9468卷第79頁),則被告朝告訴人陳政斌噴射辣椒水之舉措 ,客觀上顯足以使告訴人陳政斌之眼睛灼熱、視線模糊不清 、呼吸困難,並足使陳政斌之臉部受到強烈化學刺激,致其 皮膚及黏膜產生強烈灼熱之不適感,且猶造成一定之傷勢, 被告亦在其朝告訴人陳政斌噴射辣椒水後得以擺脫告訴人陳 政斌之追捕,堪認其所為已足以妨害告訴人陳政斌阻止被告 逃脫之意思自由而使其難以抗拒。再者,告訴人陳政斌前來 現場阻止時,雙方自店內一路拉扯至店外人行道,被告並以 瓶裝噴霧辣椒水噴射告訴人陳政斌臉部,就其過程已顯非僅 係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短暫輕微肢體衝突而已,核與刑 法第329條所定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以,辯護人為 被告辯稱被告僅與告訴人陳政斌短暫輕微肢體接觸,未為強 暴、脅迫行為,以使陳政斌難於抗拒程度而放棄阻止被告脫 逃之意思,被告僅係主觀上出於自我保護之反應,並無準強 盜之意思云云,尚非可採。又被告原審審理中自承噴對方係 保護自己(見原審卷第290頁),且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告訴 人陳政斌抓住被告衣領處兩人糾纏時,被告即右手拿持瓶狀 物,向告訴人陳政斌臉部噴射,告訴人陳政斌頭部有朝右閃 避,隨後告訴人陳政斌持續拉扯被告衣領,被告欲掙脫之際 ,右手拿持之瓶狀物(瓶身呈黃白色)掉落地面,被告猶隨 即彎腰撿取換左手執持,告訴人陳政斌持續抓住被告衣領, 被告隨後向後拉扯,告訴人陳政斌拉住被告,兩人往遠處人 行道移動離開畫面等情,明顯為故意朝向告訴人陳政斌噴射 之舉,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以其不是故意朝告訴人陳政斌 噴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憑。  ㈤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30條之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同法第328條之強盜 罪而言,即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亦包括之,故犯準強 盜罪而有該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330條 論處。又所謂犯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 形,不論行為人於竊盜之初即持有兇器,或於施強暴脅迫行 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其對生命、身體、安全之構成 威 脅並無二致,且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規定,於攜帶兇器 之情形,即指於強盜過程中攜帶兇器而言;而準強盜罪之罪 質所 以由竊盜轉為強盜,即因為脫免逮捕或防護贓物而施 以強暴、脅迫,其強盜罪質已顯現於其強暴、脅迫行為之危 害性,故行為人於犯準強盜罪之施強暴、脅迫過程中持有兇 器,該強暴、脅迫所生危害即應予加重,於此情形,依刑法 第330條第1項論以加重準強盜罪,自與該條項之加重意旨相 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 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 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 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 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辣椒水足 使人體受到強烈之化學刺激,致使皮膚及黏膜產生強烈灼熱 之不適感,客觀上顯足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1 1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344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181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意旨均同此 見解)。被告於實施準強盜犯行時,既有手持瓶裝噴霧辣椒 水此兇器朝陳政斌臉部噴射,則不論該瓶裝噴霧辣椒水是否 如被告所辯係在案發現場隨手取得者,均仍構成「攜帶兇器 」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及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 論處。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亦構成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惟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 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 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行為人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 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76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共同為 竊盜犯行後,為脫免逮捕,而對告訴人陳政斌拉扯、噴辣椒 水等強暴行為,致使告訴人陳政斌受有傷害,因係臨時為脫 免逮捕所為,事起突然,告訴人陳政斌所受前揭傷勢,乃被 告加重準強盜之強暴行為之結果,是起訴意旨就此傷害部分 認與準強盜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 。  ㈢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然因被告於實施準強盜行為之際,確有手持 瓶裝噴霧辣椒水此兇器朝陳政斌噴射,而非持油漆噴霧朝其 噴灑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未洽。 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 法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而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加重準強盜罪處斷。再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二所示竊盜、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部分,與「阿玉」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10年12月間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似之竊盜案件經施 以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本案行竊後為脫免 逮捕而持兇器施以強暴,而犯罪質更重之加重準強盜犯行, 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㈥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認罪自白、態度良好等情狀,僅 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 性、情節是否輕微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 其刑,既係以縱使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者,為其前提 要件,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自須考量犯 罪所生危害、加重減輕事由與處斷刑範圍之連動效應,依個 案具體情狀而有所調整,非可流於浮濫。刑法第330條第1項 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前開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後,法院仍能考量案件具體情形,於「7年1月以上, 20年以下」之徒刑範圍內量刑,衡諸被告本案所犯加重準強 盜罪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對告訴人陳政斌之身體及財產 法益造成相當危害,本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又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且具 有工作能力之成年人,卻不循正當途徑取財,且其於實施本 案犯行前,已有大量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毫不思警惕而再犯本 案,顯見其無視法令禁制之心態,況被告迄今猶矢口否認此 部分犯行,復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犯後態度以觀,更難認 被告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而應酌減 其刑之情狀。從而,經斟酌前揭各情後,認被告所為加重準 強盜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此部分加重準強盜等犯行事證明 確,並說明:⒈被告本案所犯加重準強盜罪之法定刑則為徒 刑「7年以上,15年以下」,因被告有前揭刑罰加重事由之 適用,故被告所犯加重準強盜罪之處斷刑則為徒刑「7年1月 以上,20年以下」,而於前揭處斷刑範圍內,續依被告之行 為責任確認其罪責範圍,另以被告之行為人個人屬性事由, 根據其再社會化或刑罰特別預防功能,衡量有無向下調整空 間而為量定。⒉經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 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之計畫及共犯間之分工情形 ,並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即:①被告具有工作 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貪念,就此部分 部分係與「阿玉」事前謀議妥當後,於深夜前往陳政斌所經 營之選物販賣機店,由被告持油漆噴霧噴灑而致價值甚高之 監視器鏡頭不堪使用,據以妨礙被害人及檢警追查犯罪行為 人後,再由「阿玉」以不詳方式破壞店內選物販賣機或兌幣 機,因而分別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價值合計達5萬1,853 元之財物,被告在經「阿玉」要求返回現場查看有無財物遺 落時,恰好經察覺有異而趕赴現場之陳政斌攔阻,而被告為 脫免逮捕,竟即與陳政斌發生激烈拉扯,復以辣椒水朝陳政 斌之臉部噴灑,致使陳政斌受有前開傷勢而難以抗拒,被告 方能順利自現場逃脫。②被告所為犯行既係計畫性之犯罪, 且其竊盜行為具有破壞性,所破壞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均高 ,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危害,倘參以被告過往曾多次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並入監矯正,卻猶未能記取教訓 而屢犯本案各犯行以觀(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 點第8點第2項,此處係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以衡酌其主觀惡 性,且原審未將據以認定累犯之被告前科紀錄重複評價入內 ),已足認被告所造成之客觀危害程度及其主觀惡性均非輕 。惟念被告並非實際下手行竊之人所為分工,又其所使用之 兇器即辣椒水之危險程度,遠未及其餘強盜案件中使用槍枝 、刀械實施犯行者;再被告本案對陳政斌實施強暴行為致其 所受傷害,尚非難以回復或持續性甚長之嚴重損害,另參以 犯準強盜罪之行為人,其主觀上之法敵對意識尚較犯強盜罪 之行為人為低,且其事後為脫免逮捕之意圖尚屬人之常情, 應就此部分均一併審酌。③經綜合考量上情後,認被告   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責任刑範圍,則至少應接近處斷刑 範圍內之中下區間為宜。⒊再酌以被告曾因大量竊盜犯行經 法院為科刑判決,復曾因案長時間入監執行施以矯正,卻均 仍未能使其警惕,堪認被告之遵法意識薄弱,且屬慣性犯罪 者,而足認其再犯之危險性尚屬非低(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 執行刑參考要點第7、11點,此處係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此 品行資料,以衡酌其再犯之危險性及違法意識之程度,且未 將據以認定累犯之被告前科紀錄重複評價入內)。另衡諸被 告迄今未與陳政斌或其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又其 犯後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迭於偵查及審理中加以否認 ,甚至在原審已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此客觀事證供被告 確認後,猶堅持向法院稱其手上未持任何瓶子朝陳政斌噴灑 液體云云(見原審卷第220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與犯罪事 實欄一坦承部分顯然有別,應分別評價。兼衡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打零工維生,家中尚有1個小孩 需其扶養等語(見原審卷第293至294頁)所彰顯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生活狀況,以評估其違法意識之程度、更生環境之 風險因子及保護因子。⒋準此,經依被告上開行為人個人屬 性事由,考量其再社會化及刑罰之特別預防功能,據於前述 罪責範圍分別下修其責任刑,併參考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表 示:請從重量刑(見原審卷第294頁),之刑度意見後,量 處有期徒刑8年6月。更就沒收部分說明: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油漆噴霧及辣椒水,固為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然因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 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 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 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 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②犯罪所得:被告實施如犯罪 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後,「阿玉」一共只將2千多元之現 金分予被告一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見原審卷第283 至284頁、第290至291頁),堪認被告實施前開犯行後確有 獲取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遺忘其所獲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 ,且依卷附事證欲認定其確切犯罪所得數額顯有困難,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其犯罪所得為2,500元,並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該估算後之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復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於警詢中固供稱:其一共分到贓 款約1萬餘元等語(見偵9468卷第59頁),復於偵查中改口 供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其分得4,900元等語( 見偵9468卷第217頁),而與其於審理中所為前開供述內容 均有未符。然因被告本案確切分得之犯罪所得若干,除其上 開前後不一之供述外,卷內別無其餘事證可供審認,則本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法院僅得擇被告前開 供述中對其最有利之供述內容,據以認定其犯罪所得如前述 。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陳政斌僅有短暫肢體接觸 ,並未朝對方臉部噴辣椒水或油漆,並未施以強暴脅迫,亦 未使告訴人陳政斌達到自始不能抗拒之程度,與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且噴霧器為警方配備物品,目 的僅在短暫壓制,並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 器」,自不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加重事由;又若認被告涉犯加重準強盜罪,惟此處以相當之 刑即足以儆懲,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期使個案符合量刑 之比例原則。被告僅以油漆朝夾娃娃機店內監視器噴漆,並 未實際著手實施實以竊盜行為,全部犯罪所得僅2,500元, 所生損害及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大,若仍科以7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刑度,顯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及違反比例原則,而刑罰除 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誤入歧途而有 心遷善改過者早日回歸家庭及社會,原判決認定無刑法第59 條減刑之規定適用,顯有未洽。且被告僅以油漆朝夾娃娃機 店內監視器噴漆,並未實際著手實施實以竊盜行為,全部犯 罪所得僅2,500元,所生損害及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大,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亦屬過重云云。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29條的準強盜罪,乃指行為人於竊盜或搶奪之 際,當場實行的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的程度 而言。其中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的強暴或脅 迫行為,客觀上足使被害人當下發生畏怖而壓抑或排除其抗 拒作用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至 於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 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復按刑法第33 0條之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同法第328條之強盜罪而言,即 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亦包括之,故犯準強盜罪而有該 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330條論處。又所 謂犯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不論行 為人於竊盜之初即持有兇器,或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 時起意持有兇器,其對生命、身體、安全之構成威脅並無二 致,且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於攜帶兇器之情形,即指 於竊盜過程中攜帶兇器而言;而準強盜罪之罪質所以由竊盜 轉為強盜,即因為脫免逮捕或防護贓物而施以強暴、脅迫, 其強盜罪質已顯現於其強暴、脅迫行為之危害性,故行為人 於犯準強盜罪之施強暴、脅迫過程中持有兇器,該強暴、脅 迫所生危害即應予加重,於此情形,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論 以加重準強盜罪,自與該條項之加重意旨相符(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經提示監視器翻拍畫面後始供承其手上拿著公 仔等語(見偵9468卷第217頁),且監視器「CAM13」於「04 :40:20AM」拍攝到被告手提塑膠袋搬運告訴人陳政斌遭竊 模型公仔離開娃娃機店一節,業經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明確 。顯見被告非惟先行對監視器鏡頭噴漆,復有自店內將竊取 之模型公仔帶離現場之行為分擔,被告旋依「阿玉」指示返 回店內尋覓遺落之現金,顯見被告參與行為非僅只對監視器 鏡頭噴漆而已。且前揭「CAM13」監視器畫面中顯示被告自 往店內對監視器鏡頭噴漆時間顯示係4時34分48秒至36分6秒 ,被告返回店內持手提塑膠袋搬運告訴人陳政斌遭竊模型公 仔時間顯示係4時40分20秒,嗣被告再經過不到3分鐘內之4 時42分48秒時告訴人陳政斌騎機車至店內,被告旋即與告訴 人陳政斌自店內相互拉扯揪扭至店外,過程中復有被告對告 訴人陳政斌噴辣椒水嗣後離去現場等情事。被告自噴漆損壞 監視器鏡頭至竊取現金、模型公仔,及被告返回店內尋覓遺 落現金,迄告訴人陳政斌前來現場之時間僅8分鐘,期間被 告自店內拿走竊取之模型公仔再返回店內尋覓遺落現金、告 訴人陳政斌騎乘機車前來時間僅不到3分鐘,堪認被告與「 阿玉」共同實行竊盜行為,先由被告噴漆損壞監視器鏡頭, 復由「阿玉」破壞鎖頭並撬開兌幣機竊取現金、模型公仔等 物,並由被告將所竊得之模型公仔攜離現場,被告再依「阿 玉」指示單獨返回案發地點查看有無遺落現金後,旋經趕赴 現場之告訴人陳政斌攔阻等過程,係在短時間在同一地點來 回往復之作為,顯係在被告與「阿玉」2人同一毀損、竊盜 之犯罪計畫所為。況依告訴人陳政斌於警詢時指訴,其去的 時候對方已偷完兌幣機的錢,正準備對其他模型下手等語( 見偵9468卷第77頁),且監視器「CAM15」畫面所示,監視 器時間顯示告訴人陳政斌與被告拉扯過程中,於4時44分11 秒後遭被告噴射辣椒水,嗣約30秒許被告旋即擺脫拉扯而逃 離,堪認被告在尚未能脫離逮捕,且與其所實施竊盜行為具 有時、空間密接性之當場,為脫免逮捕,竟即與告訴人陳政 斌發生拉扯,復手持瓶裝噴霧辣椒水朝陳政斌臉部噴射,並 在噴射辣椒水後擺脫告訴人陳政斌而逃離。而告訴人陳政斌 受有角膜及結膜囊化學燒傷、臉及頸之化學燒傷等傷害,則 被告朝告訴人陳政斌噴射辣椒水之舉措,客觀上顯足以使告 訴人陳政斌之眼睛灼熱、視線模糊不清、呼吸困難,並足使 陳政斌之臉部受到強烈化學刺激,致其皮膚及黏膜產生強烈 灼熱之不適感,且猶造成一定之傷勢,且被告所施以以強暴 行為,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被告在朝告 訴人陳政斌臉部噴射辣椒水造成一定傷勢後得以擺脫,堪認 其所為已足以妨害告訴人陳政斌阻止被告逃脫之意思自由而 使其難以抗拒。又告訴人陳政斌前來現場阻止時,雙方自店 內一路拉扯至店外人行道,被告並以辣椒水噴射告訴人陳政 斌臉部,顯非僅於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短暫輕微肢體衝 突而已,核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上訴意旨辯以雙方 僅有短暫肢體接觸,被告並未朝對方臉部噴辣椒水或油漆、 並未施以強暴脅迫,亦未使告訴人陳政斌達到自始不能抗拒 之程度,並不構成準強盜罪云云,並無足採。  ⒉又被告持辣椒水瓶朝陳政斌臉部噴射,並在噴射辣椒水後擺 脫告訴人陳政斌而逃離,而告訴人陳政斌受有角膜及結膜囊 化學燒傷、臉及頸之化學燒傷等傷害,其亦陳明其遭噴後感 覺臉被灼燒、呼吸困難等語,則被告朝告訴人陳政斌噴射辣 椒水之舉措,客觀上顯足以使告訴人陳政斌之眼睛灼熱、視 線模糊不清、呼吸困難,並足使陳政斌之臉部受到強烈化學 刺激,致其皮膚及黏膜產生強烈灼熱之不適感,造成一定之 傷勢,已如前述,該辣椒水以噴霧方式噴射,客觀上顯足以 對人之身體構成威脅,係具有危險性甚明,上訴意旨另辯以 被告所持辣椒水噴霧器為警方配備物品,目的僅在短暫壓制 ,並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云云,亦無 足採。  ㈢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 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 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 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 意旨參照)。該條文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 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 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 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 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 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00年00月出生,有其年籍 資料可憑,且自承入監前係從事打零工等語(見原審卷第293 頁),堪認其為具工作能力之成年人,卻不循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而有本件竊盜犯行,更在被害人前來現場時為脫免逮 捕而施以強暴;且其於本案犯行前,竊盜前科紀錄紛繁,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毫不思警惕 而再犯本案,顯見其無視法令禁制之心態,而本件犯行與「 阿玉」之人共犯竊盜、毀損部分,係分別以噴漆毀損監視器 鏡頭再破壞鎖頭及撬開兌幣機下手行竊,分工縝密,破壞監 視器鏡頭數目達15個,竊得財物計有現金3萬6,000元、模型 公仔2個,造成告訴人陳政斌相當之損失,被告復在告訴人 陳政斌前來之時為脫免逮捕,悍然抗拒,除與告訴人陳政斌 拉扯揪扭,更持辣椒水噴霧向告訴人陳政斌臉部噴射,終至 兔脫,依前揭說明,殊難認被告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社 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所違誤云云 ,並不足採。  ㈣末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判決就被告涉犯本 件加重準強盜罪所量處之刑,已針對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具體審 酌,在罪責原則下正當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以 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 依前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法院仍能考量案件具體情形, 於「7年1月以上,20年以下」之處斷刑範圍內量刑   ,參以被告前科紛繁,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6月,固非屬極低度之量刑 ,就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 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且原判決所採量刑基 礎亦迄無改變,認原審就此部分刑度之裁量尚屬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另以此部分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加重準強盜之犯行,並以原 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05

TCHM-113-上訴-1392-2025030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友柏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169號、第11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 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2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友柏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如 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友柏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以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又被告至民國112 年2月2日為警查獲止,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 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則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 營業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獲領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卻仍於本案地點擺放並經營本案機台,非 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影響主管 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賭博、投機風氣,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及個人情狀等節(見易字卷第44頁);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29頁), 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 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1萬元,以資警惕。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IC板、刮刮樂、公仔、待夾物、 抽獎物及零錢等物,核屬本案當場用以賭博之器具及賭檯處 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零錢,則均為 被告本案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機台中扣得之IC板,既非屬用以賭博 之器具,且據被告供稱:本案機台是向老闆承租的等語(見 偵字卷四第49頁),可見亦非屬被告所有,卷內復查無積極 證據足徵前開物品為他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機台編號 違規情形 賭博性質玩法 應沒收之物 1 1 改裝 無 零錢680元 2 9 改裝 無 零錢1,560元 3 8 改裝、賭博 消費者可消費夾取機台內待夾物,如夾得待夾物,則可選擇帶走待夾物,或不帶走待夾物但刮取機台上刮刮樂,如有刮中則可獲取對應商品。 IC板1片、零錢4,010元、刮刮樂2張、公仔9隻、待夾物1個 4 17 改裝、賭博 IC板1片、零錢5,990元、刮刮樂2張、抽獎物13個、待夾物2個 5 19 改裝、賭博 IC板1片、零錢1,110元、刮刮樂2張、公仔11隻、待夾物1個 6 20 改裝、賭博 IC板1片、零錢1,400元、刮刮樂2張、公仔6隻、待夾物2個 7 21 改裝、賭博 IC板1片、零錢3,410元、刮刮樂2張、公仔1隻、待夾物2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9號 第1170號   被   告 簡友柏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友柏為選物販賣機之機台主,向王富凱(所涉賭博等犯嫌 ,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84號提起公訴)承租附 表所載王富凱所有並放置在公眾得出入之臺東縣○○市○○路0 段000號「鮮來夾選物販賣機」店之名稱為「TOY STORY」機 台,並在機台內放置商品,供不特定人以每次投入新臺幣( 下同)10元,即得操作機台內機器手臂夾取機台內商品之方 式,為使用收益。詎簡友柏為牟取更大之利益,基於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賭博財物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起, 改裝其承租之機台,增加消費者取物之難度,違反對價取物 原則,且將機台編號8、17、19、20、21號之玩法變更為附 表「賭博性質玩法」欄位所示,使消費者無法預先得知所夾 取物品之內容,而有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 更之射倖性,致其承租之機台均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 條第2項規定視為新型機種,卻未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向 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而以此方式在 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且視同未領有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嗣於113年2月2日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員警 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會同臺東縣政府稽查人 員至上址執行搜索及稽查,扣得附表所載之物及選物販賣機機 台共33臺、監視器主機1臺,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友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向王富凱承租附表所載機台置於上址供不特定人遊玩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載機台均經被告改裝之事實。 3.證明機台編號8、17、19、20、21號玩法為附表「賭博性質玩法」欄位所載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富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鮮來夾選物販賣機店內之選物販賣機為王富凱所有並出租予他人,由承租人自行改裝承租之機台及決定遊玩方法,各出租機台營收均歸承租人所有之事實。 3 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 字第10702412670號函文、聯合稽查紀錄表、經濟部商工資料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臺東縣政府113年6月14日府財商字第1130131655號函 證明附表所示選物販賣機非經經濟部評價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及鮮來夾選物販賣機店所登記之營業項目非屬電子遊戲場業,未申辦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事實。 4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各機台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證人王富凱提供之租客名單、及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7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得出入場 所賭博財物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者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 一重論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者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附表所載扣案零錢及扣案 物,除IC板以外,分別為被告犯罪所得及犯罪所用之物,且 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及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承租附表所載機台,另均有未揭露保證 取物功能及保證取物金額之違規情事一節,被告於偵查中辯 稱:機台的螢幕面板有顯示保證取物金額等語,經本署與執 行搜索之員警確認機台上確實有顯示保證取物金額,有本署 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可查,堪信被告所承租機台並無此違規 情節,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事 實,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機台編號 違規情形 賭博性質玩法 扣案物 1 1 改裝 無 IC板1片、零錢680元 2 9 改裝 無 IC板1片、零錢1560元 3 8 改裝、賭博 消費者可消費夾取機台內待夾物,如夾得待夾物,則可選擇帶走待夾物,或不帶走待夾物但刮取機台上刮刮樂,如有刮中則可獲取對應商品。 IC板1片、零錢4010元、刮刮樂2張、公仔9隻、待夾物1個 4 17 改裝、賭博 同上 IC板1片、零錢5990元、刮刮樂2張、抽獎物13個、待夾物2個 5 19 改裝、賭博 同上 IC板1片、零錢1110元、刮刮樂2張、公仔11隻、待夾物1個 6 20 改裝、賭博 同上 IC板1片、零錢1400元、刮刮樂2張、公仔6隻、待夾物2個 7 21 改裝、賭博 同上 IC板1片、零錢3410元、刮刮樂2張、公仔1隻、待夾物2個

2025-03-04

TTDM-114-簡-9-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42 、27381、28756、29069、31216、34596、35930、37124、38690 、38948、4294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所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 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第4行所載「竊取」更正為「夾 取」。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至4行所載「主機板及零錢箱」更正為「 零錢箱」。  ㈢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行所載「7時40分許」更正為「7時4分許 」。  ㈣犯罪事實欄一、㈤第2行所載「1時26分許」更正為「1時30分 許」。  ㈤犯罪事實欄一、㈩第1行所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更正為 「基於竊盜之犯意」;第7行所載「接續」更正為「基於竊 盜之犯意」。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0時53分許」更正為「0時42分 許」。  ㈦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價值約500元)」刪除。  ㈧證據補充「被告蔡俊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㈢、㈣、㈧、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㈩、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以不正方法 自收費設備夾取置於該設備內之棕色泰迪熊娃娃及藍色鯊魚 娃娃各1隻,均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之1第1項所稱之「他人之物」,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罪,尚有未洽,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更正檢 察官起訴引用之法條。又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如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破壞零錢箱部分及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㈦所示所示損壞花灑器部分均亦涉犯毀損他人 物品罪,然本院於訊問時已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名及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部分亦可能涉犯數罪之旨 (見易字卷第6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  ㈢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另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與本件經起訴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被告竊取告訴人張雅玫所 有之車牌1面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再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為,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9罪,其中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部分共2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㈩所示部分共2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部分係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所為,然 其所竊取之車牌1面及後照鏡2支分別係告訴人張雅玫、被害 人謝雅琪所有,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即屬不同,自應分開評價 並依被害人之人數論罪,是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而本院 已當庭告知被告關於上開行為亦可能涉犯數罪之旨(見易字 卷第6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雖已著手竊取被害 人陳以信所有之零錢兌幣機,然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以不正方法取得、竊取或毀損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取得或毀損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書就此 未為記載,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第42943號卷第9頁)、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參酌被告本案所為19 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未久,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就所量處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均諭知所定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持以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㈥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29069號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鐵棍、不詳工具、折疊刀等物雖分別 為被告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㈧、、、所示 犯行所用之物,然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查被告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竊得之利益或財物,為其犯罪所得 ,其中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現金新臺幣3,5 50元業經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凱葦,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㈤、以不正方法取 得或竊得之利益或財物,及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㈩竊得之後照鏡2支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或被害人,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竊得1、2分鐘之水 ,其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如為此啟動刑事沒收或追徵程序, 反增加執行之勞費;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竊 得之車牌1面本身則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棕色泰迪熊娃娃及藍色鯊魚娃娃各1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米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3,550元均沒收。 7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照鏡2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6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米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42號 113年度偵字第27381號 113年度偵字第28756號 113年度偵字第29069號 113年度偵字第31216號 113年度偵字第34596號 113年度偵字第35930號 113年度偵字第37124號 113年度偵字第38690號 113年度偵字第38948號 113年度偵字第42943號   被   告 蔡俊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              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蔡俊傑明知其無意支付夾娃娃機台費用,竟基於以不正方法由 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2時2 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號(爪咖選物販賣店),同(25 )日2時28分,以不詳方式撬開謝秀怡承租之10號娃娃機台主機 板,再徒手操作該機台控制器,使機台認定有投幣次數,以此 方式無償免費遊玩累計47次操作【共新臺幣(下同)470元】 ,經謝秀怡透過監視器鏡頭發現有異後報警處理。 ㈡蔡俊傑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 於113年4月23日16時3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號(爪 咖選物販賣店),先徒手打開娃娃機臺控制面板,將機臺改成 無限夾取模式,再操作機臺竊取被害人謝秀怡所有之棕色泰迪 熊娃娃1隻及藍色鯊魚娃娃1隻(共價值約960元),得手後旋即 逃離現場。 ㈢蔡俊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14日1時2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 店內,以螺絲起子損壞店內陳柔均所有之娃娃機台之主機板及 零錢箱,致令該娃娃機台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陳柔均。 ㈣蔡俊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5月5日7時40分許,前往新北 市○○區○○路00號1樓(童樂島選物販賣機店),以徒手損壞秦 翊捷設置在上址之娃娃機台零錢箱,致該零錢箱不堪使用,生 損害於秦翊捷。 ㈤蔡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 6日1時2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警衛室,以徒 手竊取黃雲鵬放置在上址之小米手機1支(價值約7,500元),得 手後旋即徒步離去。 ㈥蔡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 8日4時2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可愛寶商行娃娃 機店),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破 壞黃凱葦所有設置在上址內之娃娃機台零錢箱後,竊取零錢箱 內之現金3,550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為蔡彥俊及黃凱葦所發 覺並報警當場查獲。 ㈦蔡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 年4月8日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前,未經該處設置水龍頭開關之人 林億發之同意,擅自開啟該處水龍頭竊水1、2分鐘,清洗其所 有之衣物及上開車輛清洗完後將水管丟棄在地,致使水管外接 花灑器毀壞致令不堪用(損失約200元),隨即駕駛該車離去 。 ㈧蔡俊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12日23時3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0號(橋頭洗 車場),以鐵棍損壞店內施俊任所有之洗車機機台並撬開該機 台面板,致令該機台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施俊任。 ㈨蔡俊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22時3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海 角七號夾娃娃機店),以徒手損壞蔡嘉章設置在上址之娃娃機 台鎖頭(價值約500元),致該鎖頭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蔡 嘉章。 ㈩蔡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13年 6月17日0時19分許至同日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機車停車格,見張雅 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車禍擺放在該處 ,竟以不詳方式竊取該車之車牌1面,並旋即懸掛在自己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作為犯案之遮掩, 又接續在該處以徒手扭轉卸下謝雅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型機車之後照鏡2支(價值約500元)竊取之。 蔡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 7日0時53分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衣加自助 洗衣店),竟以徒手將該店內之陳以信所有之零錢兌幣機搬離 店外,嗣因無法搬離而放棄再搬回店內因而未遂。 蔡俊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6月17日2時19分許,騎乘懸掛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夾娃娃機店,以不詳工具損壞陳 松宏設置在上址之娃娃機台鎖頭(價值約500元),致該鎖頭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松宏。 蔡俊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6月17日2時23分許,騎乘懸掛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夾娃娃機店,以徒手損壞王詳和設 置在上址之娃娃機台鎖頭(價值約500元),致該鎖頭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王詳和。 蔡俊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5月29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 ,以折疊刀損壞張家維設置在上址之娃娃機台鎖頭及木箱(價 值約800元),致該鎖頭及木箱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家維 。 蔡俊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5月31日10時51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好夾先生選物販賣機),以不詳工具損壞徐吉盛設置在上址之 娃娃機台鎖頭及鐵板(價值約200元),致該鎖頭及鐵板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徐吉盛。 蔡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 7日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 市板橋區中正路與新月二街工地守衛室,以徒手竊取林焦焄放 置在上址之小米手機1支(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蔡俊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6月18日4時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號( 夾夾樂娃娃機店),以不詳方式損壞店內武名麗所有之娃娃機 台之主機板、零錢箱及鎖頭,致令該娃娃機台不堪用,足生損 害於武名麗。 二、案經謝秀怡、秦翊捷、黃雲鵬、黃凱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陳柔均、張家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林億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施俊任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蔡嘉章、張雅玫、陳松宏、王詳 和、徐吉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林焦焄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武名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俊傑之供述 坦承部分犯罪事實,否認部分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謝秀怡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㈡。 3 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數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㈡。 4 告訴人陳柔均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薪莊分局照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 6 告訴人秦翊捷、黃雲鵬、黃凱葦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㈤、㈥。 7 證人蔡彥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㈥。 8 (113年度偵字第29069號)職務報告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擷取畫面數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照片數張 1.證明被告加重竊盜之犯行及被告犯後聲請提審卻又拒簽書狀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使用螺絲起子破壞黃凱葦所有之娃娃機台零錢箱後竊取零錢之事實。 3.證明被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童樂島選物販賣機店),以徒手損壞秦翊捷設置在上址之娃娃機台零錢箱之事實。 9 告訴人林億發之指訴 證明被告竊盜及毀損之事實。 10 (113年度偵字第31216號)監視器擷取畫面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犯罪事實一、㈦。 11 告訴人施俊任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㈧。該客制化之機台面板遭撬開導致投幣機內部相關機械均損壞而已無法使用。 12 (113年度偵字第34596號)監視器擷取畫面數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㈧。 13 告訴人蔡嘉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㈨ 14 山佳派出所照片數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㈨ 15 告訴人張雅玫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謝雅琪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㈩ 16 山佳派出所照片數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㈩ 17 被害人陳以信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 18 山佳派出所照片數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 19 告訴人陳松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 2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照片數張(監視器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不僅有破壞鎖頭之事實,更有竊取之行為。 21 告訴人王詳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 2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照片數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 2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職務報告、搜索及現場照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照片數張、MXE-6381號普重機行動軌跡、AYF-569普重機行車軌跡、233-MDY號普重機行動軌跡 證明犯罪事實一、㈨~。 24 告訴人張家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 2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照片數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 26 告訴人徐吉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 2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照片數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 28 告訴人林焦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 2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相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犯罪事實一、 30 告訴人武名麗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 31 現場照片數張及監視器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犯罪事實一、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 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 而夾娃娃機,必須先行付費,並可供娛樂或取得商品,應屬 「收費設備」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 第2項、第1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是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㈣、 ㈧、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㈦、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又其所犯上開違 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竊盜、毀損等罪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被告所竊得商品乃被告之犯罪所得 ,業經被告棄置乙節,亦經被告自承在卷,故此部分犯罪所 得顯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從扣案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上開 犯罪事實一、㈢、㈧、㈨、、、、、涉有竊盜犯行部分, 觀諸上開案件所查獲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取圖片,僅見被告 有損壞娃娃機台、洗車機台之主機板、娃娃機台零錢箱外觀 、娃娃機台鎖頭之行為,並未明顯可辨識被告有將財物置入 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竊取行為,難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然此 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㈢、㈧、㈨ 、、、、、乃基於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2025-03-04

PCDM-114-簡-584-202503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ZERO航海王超激戰基德三船長公仔壹隻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明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 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所竊得之 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林東毅,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ZERO航海王超激戰基德三船長公仔1隻,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44號   被   告 王明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3日1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高雄市○○區○○○000號之瑞豐家族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 取林東毅所有、置放在機台上之ZERO航海王超激戰基德三船 長公仔1隻(約值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 林東毅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東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明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東毅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石庭嫣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於警 詢之證述。  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竊得日1 本寶僑4D P&G洗衣球3箱乙節,然此部業據被告所否認,又 監視器影像亦無法明確判斷被告有竊取上揭洗衣球之犯行, 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足資佐證。是 以,就前開洗衣球3箱遭竊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 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3-03

CTDM-114-簡-115-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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