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94號
被 告 賴俊維即興贊檳榔
上列被告與原告邱于庭、王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
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
第3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13年
度南救字第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80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
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閱前揭卷
宗審查,本件因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5,000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爰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為為1,110元,並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應加給自本
院113年度南簡字第803號民事判決確定(即民國113年9月6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TNDV-113-司他-194-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