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7號
原 告 楊德馨
被 告 陳軒
吳若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09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元,及被告陳軒自民國113年1月
6日起、被告吳若喬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軒、吳若喬於民國111年8月間,加入陳奕
綸、林偉群(為和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和呈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廖允齊、邱子豪、洪彩珊、劉家菁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軒、吳
若喬乃屬該集團中以陳奕綸為首之水房成員,依陳奕綸之指
揮行事,負責為本案詐欺集團進行洗錢工作,並偽以和呈公
司係在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事業為掩護,陳軒、吳若喬與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陳軒提供自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陳軒中信帳戶)、吳若喬提供自己所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若喬中信
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第三層帳戶使用,並偽以和呈公
司之下游幣商自居。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通
訊軟體LINE向原告訛稱:可加入Loveseal路威賽爾奢侈品國
際集團投資買賣商品以套利、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先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07,000元至指定帳
戶。待詐欺贓款層轉至陳軒、吳若喬提供之上開中信帳戶,
陳軒、吳若喬旋即自其等之帳戶提款,透過廖允齊轉交予林
偉群,再由林偉群依陳奕綸指示轉交予不詳上游成員,並由
陳奕綸負責與上游成員聯繫,以取得泰達幣(USDT),由上
游成員發幣至陳奕綸所掌控之錢包地址,陳奕綸再指示洪彩
珊將取得之泰達幣轉發至陳軒、吳若喬所使用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之錢包地址,而於詐欺贓款自第二層人頭帳戶轉匯至第
三層帳戶時,陳軒、吳若喬即會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C2C
之交易方式,將自陳奕綸處所取得之泰達幣轉入實際掌控第
二層人頭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定之錢包地址,
以此方式製造出陳軒、吳若喬僅係單純幣商,其等係與第二
層人頭帳戶之人頭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以逃避查緝,
並藉由前述層層轉匯詐欺贓款,再提領現金層層上交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
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受有1,107,000元之
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是被告騙原告錢,原告請求賠償金額與實際入
其帳戶金額不符,原告不應向其等求償。爰答辯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金融帳戶,被告2人
均擔任詐欺集團之水房成員,並提供銀行帳戶供集團使用
,以進行洗錢工作,彼此分工將原告受騙款項提領後層轉
至詐欺集團上游朋分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19、377、37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41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查核無
訛。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
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
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水房成員,並提供
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實施前揭詐術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被告陳軒並依指示提領
詐得之款項後層層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陳軒確實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分擔,被告陳軒
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陳軒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
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雖原告所匯款項未入被告吳若
喬之中信帳戶,然被告吳若喬同為詐欺集團成員,熟悉集
團之運作模式,並知悉所得款項係其他共犯接續分工行為
詐欺得來,基於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擔不同角色,相互
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密不可分無從切割之特性,渠等間
之行為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目的皆是為達到以詐騙方式
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予以朋分,自不應區分詐欺集團成員是
否經手以及經手款項多寡而異其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是
被告吳若喬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亦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對原告所受16萬元損害共同負
連帶賠償之責。
(三)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前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原告受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111年10月20日匯款16萬元至
指定帳戶,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07,000元,並未
提出事證說明超過16萬元匯款部分與被告間之關係,自不
足證明被告應就上開16萬元以外之款項,與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未舉出
實際證據加以證明,自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核屬無據,難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陳軒翌日即113年1月6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吳若喬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見附民卷第9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諭知訴訟費
用由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
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SCDV-113-訴-1037-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