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漢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66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漢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偽造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未扣案之偽造工作
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黃村長家團」更正為「黃村長
」、第10行「於113年7月26日13時11分許,在」更正補充為
「於113年7月26日13時11分許,持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偽
造工作證及蓋有偽造『馥諾投資』及『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章印文、偽造『方哲維』署名之偽造存款憑證,前往
」、第12行「向李憶寧」更正補充為「向李憶寧出示上開偽
造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用以表示『馥諾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已由經辦人『方哲維』收取李憶寧款項之意,
足生損害於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方哲維,並」。
㈡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所載「受理案件證明單、」
刪除,另補充「被告夏漢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夏漢哲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
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
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
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
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
被告。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
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
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
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
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黃村長」、「小李」、「小威」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依
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
罪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李憶寧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
難;並考量被告係擔任基層之取款工作,且犯後於偵查及本
院中均坦承犯行,就所犯洗錢罪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及其因與告訴人
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
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之職業收入、無扶
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
2.查被告犯本案所用之扣案偽造存款憑證(見偵卷第33頁)及
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各1張,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另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上之「馥諾投資」及「馥諾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方哲維」署名,屬偽造
之印文、署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存款
憑證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本案收取之新臺幣(下同)96萬7000元詐欺贓款,原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
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
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
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
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件伊獲得4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
卷第86頁),故此4000元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67號
被 告 夏漢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漢哲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黃村長家團」、「小李」、「小威」等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以獲取收款
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夏漢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113年7月10日前某時以臉書向李憶寧介紹股票投資並
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憶寧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夏漢哲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113年7月26日13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巷00號6樓李憶寧住處,假冒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馥諾公司)經辦人「方哲維」名義,向李憶寧收取新台幣(
下同)96萬7000元之現金,並將所收取款項拿至臺北市大安
區忠孝東路4段146巷防火巷內交付與「小威」,供該詐欺集
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
項之去向,而獲取4,000元之報酬。嗣因李憶寧驚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憶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夏漢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有於113年7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⑵被告認為本案監視器影像畫面中之人係其本人。 2 告訴人李憶寧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付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詐騙集團電話號碼、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等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出其他款項之事實。 4 ⑴馥諾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 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於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本案報案之經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家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款項之「車手」工作
,再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縱
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
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
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
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
應共同負責。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之馥諾公司印文及「方哲
維」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並請
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TPDM-113-審訴-2751-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