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柏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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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62號 聲 請 人 邱柏青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呂發財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伍萬元,代 墊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參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呂發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的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 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為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 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有明文。然有關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 之報酬並未有明訂之標準,實務上並無統一衡酌之標準。本 院認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管理事務之難易繁簡程 度、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職務所付出必要之心 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因管理遺產而須進行 之訴訟或非訟案件及其相關程序等,依比例原則就具體個案 為妥適合理之酌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呂發財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調查、管 理、聲請公示催告、終止保險契約、結清銀行帳戶、設立遺 產管理人銀行專戶、被繼承人所遺土地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收受支付命令等,後續尚有清理債務、依遺囑內容辦理土 地遺贈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務,現遺產管理事務已近終結 ,依「臺北律師公會會員大會通過本酬金收受辦法」,建議 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計算標準,請求酌定24 萬元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1,133元之代墊費用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聲請狀並敘明處理被繼承人遺產 管理之相關事務,及提出相關文件與墊付費用單據等件影本 為據。本件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為此聲 請人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 ,自屬有據。聲請人雖主張應依「臺北律師公會會員大會通 過本酬金收受辦法」,建議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計算標準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云云,然聲請人擔任遺產 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且遺產管理人報酬應綜合考量被繼承 人遺產多寡、複雜程度、聲請人實際進行事務之繁重程度等 ,自不能當然比附爰引聲請人主張之計算標準。本院依聲請 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證物,參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 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公示催告、申請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向稅捐機關設立遺產管理人扣繳單位登 記、開立遺產管理人銀行帳戶、兩份終結保險契約律師函、 被繼承人所遺土地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收受兩份支付命令 、四份結清銀行帳戶之律師函、機車報廢登記等),已進行 之職務尚非複雜,所需時間及人力耗費均非繁重,復斟酌本 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及遺產狀況尚屬單純,及聲請人嗣後 尚有債權債務清理、遺產移交受遺贈人等相關事務須待完成 ,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以下同)50,000元。又 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業已墊付之費用,聲請人提出數 份單據影本為據。經本院核對聲請人提出之單據資料後,聲 請人代墊之費用共計2,133元(含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 應予准許。又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已就遺產管理人 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 報酬,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1-06

TPDV-113-司繼-2462-20241106-1

原重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原重上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 KIWIT阿美族奇美部落 法定代理人 Sulong陳榮富 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蔣昕佑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博皓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 被 上訴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曾智勇Ljaucu‧Zingrur 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律師 羅明通律師 追 加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黃肇崇 訴訟代理人 張雅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邱黃肇崇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中心法定 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8條規定即明。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 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 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 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 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7月6日76年 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併參)。 二、查本件前經本院於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 月30日宣判,追加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中 心(下稱文發中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簡明雄,嗣於本院宣 判前之同年7月15日則變更為邱黃肇崇,有上訴人所提出之 文發中心網頁截圖、中央社網頁截圖可證,自應由邱黃肇崇 為文發中心之承受訴訟人以續行訴訟。惟邱黃肇崇迄未聲明 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邱黃肇崇 為文發中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0-30

TPHV-111-原重上國-1-20241030-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6號                    113年度訴字第744號                    113年度訴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書淵 選任辯護人 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67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3666號、113 年度偵字第13375號),並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業經辯 論終結,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PDM-113-訴-506-20241029-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6號                    113年度訴字第744號                    113年度訴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書淵 選任辯護人 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67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3666號、113 年度偵字第13375號),並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業經辯 論終結,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PDM-113-訴-1173-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6號                    113年度訴字第744號                    113年度訴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書淵 選任辯護人 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67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3666號、113 年度偵字第13375號),並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業經辯 論終結,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PDM-113-訴-744-2024102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56號 原 告 丁士珍 被 告 全方位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猶龍 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1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日取得基隆市政 府教育處「2023臺灣燈塔教育節」委託專業服務案(下稱系 爭專案)第一優勝廠商之議約資格,同日即以口頭與原告達 成合作關係,委任原告負責系爭專案相關活動策畫、執行、 聯絡等事宜,及協助被告參加系爭專案投標,被告並於112 年6月17日承諾給予對價,原告於112年5月至10月期間亦均 依被告指示辦理活動。然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請求被告踐 行書面簽署程序,被告卻委託律師事務所發布聲明否認與原 告間之委任關係。為此,爰依委任契約、民法第547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1,758,00 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5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自行撰寫系爭專案所需一切投標文件,並 於得標後逐步依各項工作期程開辦、完成活動內容,未曾委 託原告撰寫文件或協助投標等事項,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存 在。又原告係代表訴外人創堉有限公司(下稱創堉公司)與 師資討論合作事項,非為被告處理系爭專案,故兩造間未達 成合作之共識,且原告未將聯繫之師資名單、聯絡方式交予 被告,被告亦未曾允諾給付原告估算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之成 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 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 當事人間;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 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 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 院著有109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第2638號判決可參。  ㈡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撰寫規劃系爭專案相關活動內容,再 由被告整合為服務計畫書交予基隆市政府教育處審查等語, 業據其提出投標須知範本、系爭專案需求說明書、服務建議 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48號卷第16頁至第174頁、第180頁至第206頁) 。經查:  ⒈觀諸原告提出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李猶龍之對話紀錄內容: 「(李猶龍稱)『教育燈塔案』較為專業,要以你們專業眼光 來安排課程、師資、工作坊、時間。至活動行銷部分則可由 『全方位』規劃,這樣整合才快。……。(原告稱)好,我今天 晚上先初擬名單……。」、「(原告稱)只要拿下一次,之後 燈塔節應該就可以全收。(李猶龍稱)好好寫,寫出一本能 得標的企畫書才是最重要的事。」、「(原告稱)另想請問 現在競標策略?仍採包夾?(李猶龍稱)不要包夾了,統一 整合。勞煩你溝通了!……可能要有一點技巧,拿到論壇人員 名單,記得要跟基隆在地結合,別偏離主題。」、「(李猶 龍稱)我成立群組了,你可將需要在企劃書中呈現的資料上 傳到群組給婷緗匯集。(原告稱)好的。但可能要下星期, 目前都還是初稿。」、「(原告稱)我先在家把工坊介紹和 師資做給婷緗。(李猶龍稱)沒關係!……東西早點交最重要 。」、「(李猶龍稱)今天能交出師資名單嗎?(原告稱) 可以的。(李猶龍稱)沒有論壇題目、工作坊主題、每堂課 師資名單、每位師資學經歷(含照片),這才是企劃書要的 ……。婷緗不太看得懂你的企劃……,你要趕快提供她要的東西 ,才能製作企畫書。婷緗是在做一本一目了然的企劃,不是 了解教育燈塔的執行方案跟理念,兩者有區別,所以要掌握 目前的重點。(原告稱)有跟婷緗對接上」、「(原告稱) 要跟你確認⒈攤位分類⒉有規劃SDGs公仔 你看一下內容。( 李猶龍稱)是可以,你給婷緗參考。」、「(李猶龍稱)跟 婷緗趕快核對,做最後確認」、「(李猶龍稱)等燈塔節第 一筆款撥入後,我會先給你一些活動執行款。」、「(李猶 龍稱)下周二早上10:00我們針對『燈塔節』開一個行銷宣傳 會,請你出席掌握流程狀況。」等語,足見原告與李猶龍就 系爭專案舉辦之論壇、工作坊、參展攤位、與會人員及師資 等相關事項進行討論,李猶龍有將系爭專案教育活動籌辦事 務委由原告規劃安排甚明。  ⒉惟依上開對話紀錄記載:「(李猶龍稱)主計認為還是要辦 理驗收,這份驗收紀錄再麻煩貴司加蓋公司大小章後,再用 限掛寄給武崙中……。大小章在你那裏,用印後速寄武崙國中 洪組長。(原告稱)好。」、「(原告稱)我有跟每一位合 作對象、單位、學校,說明『全方位創意有限公司』和『創堉 有限公司』的職責劃分和合作關係,得標者為『全方位創意』 ,而『創堉』為合作廠商(負責教育規劃與執行)……」等語; 並參以原告亦自承:伊就有告知被告係以創堉公司來進行合 作,被告自始即知悉,且被告一再請原告提供創堉公司之帳 戶進行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71頁),可知原告係以創堉 公司名義受委任處理系爭專案教育活動籌畫事務,委任關係 應於創堉公司與被告間成立,原告主張委任契約存於兩造間 云云,礙難憑採。  ㈢再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 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 權人給付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承上,委任契約並非 成立於兩造間,業如前述,則原告既非委任契約之當事人, 原告自不得持委任契約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義務。是原告主 張依委任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委任報酬,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7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0-25

TPDV-113-訴-2456-20241025-2

侵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江仁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案之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PDM-113-侵附民-21-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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